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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1、周某香故意杀人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2-27 09: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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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刑终131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汉族,1935年8月17日出生,住潮州市湘桥区。系被害人陈某2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香,女,汉族,1941年1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某2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女,汉族,2002年4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潮州市湘桥区,住潮州市湘桥区。系被害人陈某2之女。

法定代理人陈某1,男,汉族,1935年8月17日出生,住潮州市湘桥区,系蓝某之外祖父。

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广东东之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如章,男,1974年9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潮州市自来水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潮州市湘桥区,住潮州市湘桥区。因本案于2017年12月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蓝如章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周某香、蓝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8)粤51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周某香、蓝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陈某1、周某香、蓝某及其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蓝如章与被害人陈某2系夫妻关系,案发前居住于潮州市湘桥区桥东街道恒大城**幢****房,二人感情长期不和。

2017年12月4日,蓝如章因陈某2外出一夜未归,怀疑其有婚外情。当天上午10时许,陈某2回家后蓝如章问其未归原因,陈某2没有回答。后蓝如章在主卧室欲与陈发生性关系时,遭到陈某2拒绝,蓝如章遂用手掐陈某2颈部致陈当场死亡。作案后,蓝如章在现场拨打120及110报警。潮州市公安局桥东派出所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并将蓝如章带回公安机关审查。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周某香系被害人陈某2之父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系被害人陈某2之女。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蓝如章案发后的报警及拨打120记录,抓获经过、蓝如章案发前后的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彭某1(蓝如章姐夫)、陈某3(受害者哥哥)二人证言均指证案发后蓝如章先后电话告知其二人蓝如章将被害人掐死或打坏的证言;证人曾某1(120急救医生)、郑某1(急救护工)、姚某1(急救护士)等急救人员证实案发后在现场急救时蓝如章承认夫妻打架,证人郑某1还隐约听到蓝如章说不小心将被害人掐死等情况及其他证人证言;证明受害者系被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蓝如章颈部、胸部、面部、手部、脚部均有伤痕的照片及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查及证人、被告人辨认等笔录;蓝如章的报警录音及被害人案发前出入恒大城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蓝如章对犯罪事实的稳定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蓝如章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周某香、蓝某因本案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告人蓝如章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所引发,对被告人蓝如章酌情予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蓝如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蓝如章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周某香、蓝某因本案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5028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周某香、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周某香、蓝某上诉及其代理人提出:1.被上诉人蓝如章犯故意杀人罪,应当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蓝如章赔偿上诉人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940865.71元(含一审法院已予支持的50284.5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2月4日上午10时过后,被上诉人蓝如章因夫妻感情纠纷在潮州市湘桥区桥东街道恒大城**幢****房主卧室内用手掐被害人陈某2颈部,致被害人机械性窒息当场死亡,蓝如章随后在现场报警并被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另,上诉人陈某1、周某香系被害人陈某2之父母,上诉人蓝某系被害人陈某2之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陈某1、周某香、蓝某上诉及其代理人所提意见,经查实并综合评议如下:1.依照2018年10月26日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失请求赔偿的数额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具费、丧葬费等费用,原判对上诉人陈某1、周某香、蓝某提出的丧葬费及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均依法予以了支持,同时对上诉人陈某1、周某香、蓝某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2.依照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就原审判决中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如果对刑事判决部分有意见,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本案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故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陈某1、周某香、蓝某对原判刑事判决部分提出的上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蓝如章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中,蓝如章面对夫妻纠纷,本应理性处理,保持克制,却直接用手扼住其妻子颈部致被害人当场死亡,酿成悲剧,在法律上应予惩处。被上诉人蓝如章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可对蓝如章酌情从宽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合法。上诉人陈某1、周某香、蓝某上诉及其代理人提出的意见,经查与法律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兵

审判员 马建兵

审判员 潘惠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东宇

书记员邱紫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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