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许某一抢劫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2-27 09:4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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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刑终165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女,汉族,1943年4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章丘市。系被害人许某1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一,曾用名黄某一,女,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章丘市。系被害人许某1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孙某,系许某一的外祖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轶平,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龙游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孙怡,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轶平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许某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6)粤19刑初2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许某一、原审被告人周轶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周轶平,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周轶平与被害人许某1于2015年9月认识并发展为情人关系。同年11月23日,周轶平来到东莞市横沥镇与许某1见面。11月24日中午,许某1到寮步镇找周轶平玩,期间周轶平借用许某1的手机时,从手机的短信息中发现许某1的银行卡内有2万余元存款,遂向许某1打听该银行卡的密码,得知许某1的银行卡密码后,周轶平便产生占有许某1银行卡内存款的念头。11月25日8时许,在许某1位于横沥镇裕宁工业区维德路1号303的出租房内,周轶平向许某1借钱,但遭到许某1拒绝,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周轶平以双手扼颈、电线勒颈等手段致许某1昏迷后在房间内翻找财物,期间许某1多次醒来,但周轶平继续使用上述手段致许某1再次昏迷。当许某1再次醒来时,周轶平遂持刀捅刺许某1头部、面部及颈部十多刀,最终致许某1不再动弹。然后周轶平将许某1的尸体藏匿在床底并清理现场。随后,周轶平从许某1的租房内搜得COOLPAD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00元)、眼镜一副(经鉴定价值350元)、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中国银行卡一张、现金1135元并逃离现场。11月30日14时许,周轶平窜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中国银行金华解放西路支行,从许某1的中国银行卡中取走现金2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轶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许某一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周轶平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85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轶平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暴力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轶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轶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许某一带来经济损失,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获得赔偿共计人民币41850元。被告人周轶平的家属向本院账户存入人民币150000元,并表示无论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多少,均自愿将上述150000元全额赔偿给原告人。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周轶平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被告人周轶平限制减刑。(三)被告人周轶平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许某一人民币4185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许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某、许某一上诉提出:周轶平犯罪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周轶平在逃跑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认罪态度不能作为从轻处罚的法定依据。本案并没有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要求判处周轶平死刑,立即执行。
上诉人周轶平上诉提出:1.量刑过重。2.其与被害人属情人关系,在争吵中失手致被害人死亡,属激情犯罪。其没有产生占有被害人银行卡内存款的意念。3.其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其亲属也积极给予了赔偿。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周轶平的辩护人提出:周轶平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周轶平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周轶平没有前科,是初犯;3.周轶平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4.周轶平属于激情犯罪。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轶平与被害人许某1于2015年9月认识并发展为情人关系。同年11月23日,周轶平来到东莞市横沥镇与许某1见面。次日中午,许某1到寮步镇找周轶平玩,期间周轶平借用许某1的手机时,从手机的短信息中发现许某1的银行卡内有2万余元存款,周轶平便产生占有许某1银行卡内存款的念头。同月25日8时许,周轶平在许某1位于东莞市横沥镇裕宁工业区维德路1号303的出租房内向许某1借钱,但遭到许某1拒绝,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周轶平以双手扼颈、电线勒颈等手段致许某1昏迷,之后周轶平持刀捅刺许某1头部、面部及颈部十多刀。周轶平将许某1的尸体藏匿在床底并清理现场。随后,周轶平从许某1的出租房内搜得COOLPAD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00元)、眼镜一副(经鉴定价值350元)、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中国银行卡一张、现金1135元并逃离现场。同年11月30日14时许,周轶平在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中国银行金华解放西路支行,从许某1的中国银行卡中取走现金20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周轶平处缴获被害人的手机、眼镜、银行卡以及现金18180元,上述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家属。
另查明,上诉人孙某、许某一分别系被害人许某1的母亲及女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横沥镇裕宁工业区维德路1号出租屋303房。303房门口两扇门完好呈开启状,在该房南侧卧室内一椅子的东南侧地面处见有血迹遗留(已提取);床的西北侧可见大、小两块木质床板,在大块床板的下侧地面处可见另一小块床板,该小块床板的两面均可见血迹遗留(已分别提取),移开上述三块床板并依次打开床上的其余床板后,在西侧床板上提取脱落细胞粘取物一份,床下地面可见一具仰躺状的全裸女性尸体,尸体头朝东脚朝西,双小腿呈蜷曲状紧挨着床板外侧的框架,腿部下侧的地面摊铺一花白色床单,躯干部位覆盖着一红灰色床单,在该床单上提取黑色、白色毛发各一份,左上肢上覆盖有一白色床单,床单上染有血迹,在床单上分别提取3处血迹,尸体的头颈部可见多处刀伤,右颈部处可见一条浸染血迹的毛巾,分别提取尸体血纱、阴道容物、肛周擦拭物、左面部擦拭物、左乳头擦拭物、右乳头擦拭物、左手指甲内容物、右手指甲内容物、左上臂前侧可疑咬痕处擦拭物、左手心中的毛发、右手心抓着的毛发、左大腿前侧附着的毛发各一份。
303房东侧是厨房,灶台面刀架上插放着菜刀、剪刀等厨用工具,水池台面上可见零碎果皮及一把水果刀(已提取),在与刀刃结合处的刀柄部位可见血迹遗留(已提取);厨房西南墙上有一门口连接卫生间,卫生间一下水管道上可见血迹遗留(已提取),卫生间热水器上面可见血迹遗留(已提取),热水器后侧是卫生间的窗户,窗户侧边墙壁上可见血迹遗留(已提取),东南墙面上可见血迹遗留(已提取),南墙角处的盆栽植物的叶片上可见血迹遗留(已提取),西北墙面上可见血迹遗留(已提取)。其余部位未见明显异常。
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尸体头面部多处小创口,创口较小,创腔较浅,创周未见挫伤,创角锐利,创缘整齐,创光滑,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等情况,上述损伤符合锐器形成。枕部创口创周见挫伤,创缘不齐,创壁粗糙,创腔内见组织间桥,该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头部形成。尸体全身多处创口,右颈部创口致右侧颈外静脉断裂,气管横断,结合死者全身失血征象明显,双眼结膜、口唇粘膜苍白及全身皮肤苍白,双肺苍白,心脏苍白,肝脏苍白,脾脏苍白皱缩等情况结合现场地面大量血泊综合分析,死者符合被他人持锐器致全身多处创口及颈外静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3.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1)被害人左面部、左右乳头、左上臂前侧可疑齿痕擦拭物,左、右指甲内容物,左手心中的毛发,覆盖被害人尸体左上肢的床单上的布块2、3,床板上血迹1、2,卧室内梳妆台东南侧地面上血迹,厨房水池台面上水果刀刀柄上可疑血迹,卫生间内东南墙面、西北墙面、下水管、热水器、地面上植物叶片上血迹,卫生间内拖把把手上粘取物,厨房刀架处剪刀刀柄上粘取物,卧室西南墙下一纸箱内插板面上、插头上粘取物,卧室西南墙下一纸箱内插板面上、电线上血迹检出的人基因成份为被害人许某1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6299502×1020倍;(2)被害人许某1的阴道内容物,肛周擦拭物未检出男性基因成份;(3)被害人右手抓着的毛发,左大腿前侧附着的白色毛发,覆盖被害人尸体躯干的床单上的黑色毛发、白色毛发,覆盖被害人尸体左上肢的床单上的布块1,卫生间内窗户侧边墙壁上可疑血迹未检出人基因成份;(4)卧室内床板上粘取物,客厅西南墙下鞋架处白底拖鞋上粘取物检出混合基因分型;(5)被害人许某1、黄某2为黄某1(即许某一)的生物学父母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为其生物学父母可能性的4.6153782×107倍。
4.物证: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现场勘查以及周轶平的现场指认,在案发现场提取电源插线板一个、水果刀一把。经当庭出示,周轶平予以确认。
5.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证实缴获的苹果6s手机在案发日的公开市场价格为5082.5元,COOLPAD牌手机的价格为600元,近视眼镜的价格为350元。
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周轶平身上搜出手提包一个,眼镜一副,火车票四张,银行卡两张,手机两部以及人民币18180元。上述物品均依法扣押。
7.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的现金人民币18180元、苹果6S手机一部、COOLPAD手机一部以及眼镜一副发还被害人家属许某2。
8.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物品照片:证实周轶平指认其在案发现场藏匿的作案工具电源插线板(装在一纸箱内);案发时被害人所穿衣物(装在一个白色塑料袋中,包括内裤1条,女式上衣1件,文胸1个,长裤1条);剪开被害人衣服时使用的剪刀;打算溺死被害人的水桶;清理现场时使用的拖把;案发时所穿的白色拖鞋。上述物品均依法进行扣押。
9.提取说明及指认照片:证实周轶平在案发现场指认出其作案时使用的拖把、剪刀、电源插线板、所穿的拖鞋进行检查,并在上述物品上提取粘取物五份和可疑血迹2份。
10.通话清单:证实手机号码135××××****的机主为许某1,该号码于2015年11月22日、24日、25日与黄某2使用的号码159××××****有通话、短信记录;于2015年11月23日11时许开始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与周轶平使用的手机号码135××××****(根据周轶平供述)有频繁的通话记录;于11月24日10时15分、11时许与证人张某1使用的手机号码138××××****各有一次通话记录(被叫);11月24日16时39分、18时20分、20时27分均与许某一的手机号码135××××****有通话记录;于11月25日16时许与许某一的手机短号551有短信联系,也是许某1的号码的最后通话记录。
1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1)从周轶平处缴获的账号为62×××94的中国工商银行卡的账户名为许某1;(2)账号为70×××00的中国银行卡账户名为许某1,该账户于2015年11月21日的存款余额为20390.76元;2015年11月30日该卡分先后两次各取现10000元,共取款20000元。
12.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由许某2提供,证实许某1帮许某2购买iphone6s手机的情况。
13.住宿收据:由证人郑某提供,证实2015年11月24日至25日春源住宿201房的登记入住情况,入住人登记名字为周某。
14.到案经过、羁押证明:证实周轶平的归案情况。
15.户籍证明:证实周轶平的身份信息,其在户籍地辖区内无犯罪记录。
16.被害人身份材料:证实被害人许某1的身份情况。
17.死亡证明:证实许某1的死亡情况。
18.监控录像光盘8张:证实周轶平到达和离开东莞活动轨迹的道路监控情况。
19.浙江省金华市婺城解放西路ATM取款监控录像光盘1张:证实2015年11月30日17时56分许,周轶平戴着帽子与另一中年男子走进ATM取款机取款,周轶平将取得的现金装入上衣内口袋,至59分许离开ATM取款机。
20.审讯录像6张:证实周轶平系自愿供述,供述内容与讯问笔录基本一致。
21.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他已婚,但于2004年认识许某1并一直同居至今,2006年二人育有一女许某一(又名黄某1),许某一和许某1租住在横沥镇中山路建设银行对面美宜佳楼上3楼左手第一个房间。许某1于2015年年初办了去香港的旅游签证,之后就隔段时间到香港的酒店做服务生,最近通过中介公司介绍到澳门工作了。他最后一次见许某1是2015年11月22日15时许,当时许某1从马来西亚回到横沥镇,他骑摩托车把许某1接回出租房,至18时许就离开了出租房,之后没有再回去许某1的租房。11月24日(星期二)他曾经电话联系过许某1,许某1称自己在寮步镇找朋友玩。11月25日(星期三)早上6点他打电话给女儿许某一,女儿说妈妈没有回来,于是他打电话给许某1,许某1说打了早餐给女儿,正在回出租房的路上,中午12时他收到许某1发来短信称“她们过来玩,别过来,等我打电话给你”(通话记录显示该短信的发送时间应为7时58分),之后许某1的电话就一直关机,中间有一次是在通话中,后来又是关机。11月26日早上他打电话给女儿,发现许某1没有回来,床上没有床单,于是他到出租房铺了床单被子,之后就离开了。许某一告诉他从2015年11月25日后就一直联系不上许某1,所以他一直安排女儿吃饭。至11月28日,他到租房和许某一吃饭时,发现房间一直有臭味,开始以为是女儿养的猫在家里大小便所致,直到当日17时许,他下班去到租房准备接许某一吃饭时,许某一称房间很臭,臭气是从床垫底下传出来的,于是他将床垫和床板翻起,发现床底下有一具女人的尸体,尸体的头部向着床尾,尸体下面有一白色的床单,便立即放下板子并报警。他不敢确认尸体就是许某1,但看头发估计是她。许某1使用的手机是1部白色酷派手机,号码是135××××****,短号552;许某一使用的是白色联想手机,电话号码是135××******,短号551。
22.证人许某一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4日16时30分,她放学回家没有见到妈妈许某1,遂打电话给许某1,许某1说在外面有事,直到25日4时许许某1才回到租房睡觉,也是她最后一次见到许某1是在25日6时许在出租房内,之后再也没有见过许某1。当天16时许她放学回到出租房时没有见到许某1,给许某1打电话也无法打通,同时发现原来放在床上的白色床单不见了,床上放了一张粉色的毛毯,原本放在床头桌子上的插线板也不见了,还有许某1平时用来给她放零钱的包里的东西都不见了,该包里平时放着一些零钱、白纸和许某1的化妆品。26日,她看到许某1在25日发来的一条信息,内容是“妈妈出去玩几天,你在家好好的”,她即打电话给许某1,但还是打不通,于是回信息“那猫猫怎么办?我怎么办?我怎么睡觉啊?”,但只收到“广东移动提醒您:552暂未收到短信”的客服信息提醒,之后一直没有联系上许某1。自26日起她就发现租房内有点臭,但不知道原因,直到30日她的爸爸黄某2在租房内找发臭的地方,当时黄某2搬了一下床又马上放下,之后黄某2过来抱了一下她,一副想哭的样子,并把她叫到阳台,然后关上阳台的门,黄某2则不知道在房内搞什么,直到有警察来。
2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张某1和周轶平是朋友关系,周轶平叫张某1作张某2。2015年11月23日14时30分许,周轶平到东莞市寮步镇找张某1玩,张某1就带着周轶平在寮步镇逛街并到其大哥大嫂家(位于寮步镇塘边村红荔路富源出租屋**)吃晚饭,晚上张某1安排周轶平住在该出租楼的216房。到了第二天(2015年11月24日)的11时许,周轶平借张某1的电话(周轶平的电话欠费)拨打了135××××****的号码,问对方到哪里了,之后过了约20分钟,周轶平接了一个电话,然后周轶平叫张某1一起去寮步天桥那里接人。去到后张某1发现周轶平接了一名姓许的女子(经辨认为许某1),之后张某1带着二人一起到其大哥大嫂家吃饭,饭后,张某1带着老婆、大哥大嫂、周轶平以及那名女子共6人在附近的公园、广场玩,至当日22时许,张某1等6人回到其大哥大嫂的租房坐了一会,之后那名女子就和周轶平一起离开了,不知道去哪里。张某1不知道周轶平跟姓许的女子是什么关系,但感觉是情人关系。张某1知道周轶平缺钱用,张某1在2015年11月22日汇过500元给周轶平。2015年11月24日,张某1和周轶平在其大哥家吃饭时,周轶平说过姓许的女子要送一部手机给他,当时张某1也看到过一部白色手机(不是周轶平原来用的手机),有点大,具体什么牌子张某1不懂,当时姓许的女子是在场的。张某1在之前的笔录中称没有看到或听说过姓许的女子送过手机给周轶平,可能是张某1记错了。
辨认笔录:张某1辨认出周轶平。
辨认笔录:张某1辨认出许某1就是姓许的女子。
24.证人许某2的证言:证实许某2平时与妹妹许某1大多是通过电话联系,2014年许某1告诉许某2说自己在做香港、台湾的代购生意。2015年10月她曾在微信聊天中向许某1说起打算购买1部iphone6s手机,许某1答应帮忙去香港购买。同年11月21日8时许,许某1发微信问她手机要买多大内存的,接着在当日10时许,许某1发了一张iphone6s手机(玫瑰金色,64G)购买小票的照片给她,告诉她手机买到了。11月24日10时许,许某1又发了一张iphone6s手机盒子的照片给她,并与许某2聊邮寄手机的事,许某1给她发微信的最后记录是24日13时05分,之后许某1就再没有联系她了,她也一直没有收到许某1邮寄的手机。直到2015年11月29日11时许,她接到公安人员通知才知道许某1死亡的事情。许某1生前跟许某2说过买了2部手机,其中1部公安机关已经发回给许某2,案发后,许某2在收拾许某1的物品时,在许某1租房卧室靠墙放的挂衣橱下边叠放的衣服处找到另一部苹果6手机,玫瑰金色,无包装盒,无充电器,但有购机发票。
2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4日23时许,有一男一女来到春源住宿,男子手里提了一个黑色公文包,那男子说要开一间单人房,但是没有带身份证,于是给了郑某一张卡片登记身份信息,名字为周某,地址是浙江省衢州市龙洲街道**。郑某安排该一男一女入住201房,房费68元,那男子支付了100元,32元作押金。至次日(25日)该男子退房离开,但郑某没有留意那名女子退房时是否在场。其他情况郑某不清楚。
26.证人卞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5日8时许,一个拿着棕色手提包的男子到卞某的便利店里购买了一包利群香烟(15元),当时有一名女子也进到卞某的店里,那名男子买完烟后,就和那名女子一前一后地离开了。
辨认笔录:卞某辨认出周轶平就是到其店里买香烟的男子。
2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杨某平时利用摩托车(粤S×××**)在东莞市横沥镇载客,2015年11月25日12时30分许,杨某在横沥镇华润商场对面的益名地产门口以15元的价格搭载一名男子(经辨认为周轶平)到常平火车站。在车上那名男子问杨某到深圳市区坐什么车,杨某说要坐火车,后来杨某载着那名男子去到常平长途汽车站对面停下,但那名男子说请问附近有没有卖衣服的地方,杨某就加收5元把该名男子载到常平步行街,让该男子在步行三街路口下车,然后杨某就回横沥镇了。期间杨某没有发现那名男子有异常情况。
辨认笔录:杨某辨认出周轶平就是其于2015年11月25日12时30分许搭载到常平火车站的男子。辨认出常平火车站监控截图上的男子就是周轶平。
28.证人许某3的证言:证实许某3在东莞市常平镇华润超市附近步行街28号的服装店工作,2015年11月25日13时许,有一名男子到其店里以90元的价格买了一条蓝色牛仔裤,那名男子当时就当场穿上新买的裤子,换下旧的裤子带走了。
辨认笔录:许某3辨认出周轶平就是购买牛仔裤的男子。
2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许某1于2013年5月入住东莞市横沥镇维德路1号出租屋的303房,平时就是许某1和许某1的女儿居住。最近两三个月的房租是一名年约40岁开货车的男子支付,她曾听过许某1的女儿叫该男子爸爸,但不清楚该男子是否在303房居住。2015年11月26日16时许,许某1的女儿独自背着书包找她帮忙开门,说钥匙放在家里面了,这两天妈妈不在家,于是她就帮许某1的女儿把房门打开,没有发现其他异常情况。
辨认笔录:刘某辨认出许某1。
30.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本案被害人就是她的女儿许某1,许某1来时生活在东莞市横沥镇,有一个女儿叫许某一,她和许某1主要是电话联系,很少见面。
31.上诉人周轶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于2015年9月在香港旅游时通过微信认识了“路菜”,随后发展为情侣关系。路菜称自己离婚了,跟女儿同住。2015年11月23日中午,他来到东莞横沥镇与路菜见面,随后又到了路菜的家里,二人还发生了性关系。之后他与路菜分开,并来到东莞市寮步镇找朋友张某2,路菜还说过会到寮步找他,当天他就住在张强居住的旅馆的二楼房间。24日中午,路菜打电话给他说到寮步镇了,于是他和张某2接了路菜回到旅馆。期间因为他的手机欠费,便借用路菜的手机打电话让朋友充值话费。后他看见路菜手机里的一个短信息,内容显示路菜的中国银行卡里有余额2万多元,他就问路菜银行卡的密码,路菜也告诉了他。当时他在外欠了六七万元的债务,所以想把路菜的钱占有己有。24日22时许,他和路菜回到横沥镇,先把行李放到路菜的家,当时路菜的女儿已经在床上睡着了,然后他和路菜在附近的一间旅馆开了个房间,二人当晚发生了两次性关系。25日6时许,路菜先行离开旅馆,8时许打电话叫醒他一起吃早餐,8时30分许,二人来到路菜的家,路上还买了一包烟。路菜在家里做家务,他就躺在床上一直想如何拿到路菜的钱,路菜做完家务后也一并躺在床上,此时他就跟路菜说很缺钱,想向路菜借1万元,但路菜不肯,二人就发生争吵,随后他就在床上用手掐“路菜”的脖子,但不忍心便松手了,路菜坐起来喊救命,于是他又继续掐路菜的脖子,后来“路菜”摔倒在地上昏死过去,当时他以为“路菜”死了,就在“路菜”家里翻找值钱的东西,结果过了一会“路菜”醒过来了,他就继续用手掐“路菜”的脖子直至“路菜”倒地,接着继续翻找财物,结果“路菜”又醒来了,他就随手从地上拿了一根电源插座线缠着“路菜”的脖子,期间“路菜”还用牙齿咬伤他的右手手指和右手掌,之后他又在房间继续翻找,过了20多分钟,“路菜”又发出了咳嗽的声音,于是他把“路菜”拖到卫生间里,想把她的头按在水桶里淹死,但“路菜”反抗导致水桶破裂了,“路菜”就倒在地上喘气,此时他看到浴室门口的台面上有一把水果刀,当时他很恼火,就想杀死“路菜”,于是用那把水果刀朝“路菜”的脸部和脖子乱捅,他害怕外面听到路菜的声音,于是朝“路菜”头部拼命捅去,大概捅了十几刀,直到“路菜”不会动为止。
杀死“路菜”之后,因看到“路菜”全身都是血,他就用厨房刀架上的剪刀把“路菜”的衣裤剪下来,放到厕所的桶里想洗掉衣物上的血迹。然后他又想如何处理尸体,就想到了床底下,于是他把床垫、床板掀起来,看到床下是空的,接着他扯着“路菜”的头发把尸体拉到床边,先用床上的两张床单和放衣服的地方的另外一张床单(分别是纯白的,红白色有花纹的,红灰色有花纹的)放在床架里垫底(这样做的原因是担心床单上留有他的指纹、头发、血迹等,且防止尸体的血流到床外被人发现),然后把尸体从床边的木板上拉进到床架里面,当时尸体的脸向上,头部朝里,脚朝该房间的门那边,又把尸体双脚抬起来用力往里面推了几下,把整个尸体都放进去床架里面,最后用垫在尸体下面的露出来的那些床单盖在尸体的上面,之后又拿了一条挂在主人房房门上面的毛巾把床边的血擦了一遍,并随手把那条毛巾扔到尸体上面去了,然后就把床板床垫放好。接着他走回到厕所里面把之前剪下来的衣服还有电线插座、水果刀清洗了一遍,之后用塑料袋装着那些衣服藏到主人房摆放了好多纸箱那里的一个空缝里,又把电线插座藏到装衣服的一个纸箱里面,把水果刀放回原位,最后从厕所里拿了一个拖把把地上的血拖干净并逃离现场。因为“路菜”的女儿打电话到“路菜”的手机,他担心“路菜”的女儿找不到妈妈后会报警,所以用“路菜”的手机给“路菜”的女儿发过短信,内容大概是“女儿,妈妈出去玩几天,你在家里好好的”。他从“路菜”家里拿走了两张银行卡(一张中国银行卡和一张工商银行卡),现金1135元,一部“路菜”使用的白色的手机(型号不详)和一副粉红色的眼镜。离开“路菜”的住处后,他到了常平镇,在一间服装店里买了一条牛仔裤换上,还换上了从家里带来的灰色长袖T恤,随后就把作案时所穿的沾有“路菜”的血的T恤和牛仔裤扔在服装店边上的公厕旁的垃圾堆里。之后他从常平坐火车到了深圳,接着到南昌、九江、衢州,最后从衢州回到龙游。2015年11月30日17时许,他在龙游龙昌广场附近坐上了一辆私家车到金华火车站附近的中国银行,并在ATM机里分两次从“路菜”的中国银行卡里取了2万元钱(取钱后把该银行卡扔掉了),之后乘坐原来的那辆车回到了龙游。其他财物在被抓获时被公安扣押了,其中被扣押的两张工商银行卡中一张是他本人的,另一张是许某1的,因为试了中国银行卡的密码是正确的,发现里面有2万元后他很兴奋,就没有试其他的卡了。
他手上的一部苹果6s手机是“路菜”送给他使用的,并不是他拿走的,其朋友张某2可以证实这一点。因为他的手机坏掉了,“路菜”之前说过在香港买了一个苹果手机,准备送给她姐姐,他就开玩笑说手机买回来给他用吧,“路菜”就说好。他到东莞后手机坏掉了,“路菜”带着苹果手机到寮步镇找他,“路菜”把手机拿出来给他时张某2和张某2的家人都在场。25日“路菜”离开与他同住的旅馆时,就把手机留在旅馆说给他使用。
辨认笔录:周轶平辨认出许某1就是“路菜”。
辨认笔录:周轶平辨认出作案时使用的菜刀、剪刀、水桶,清理现场的毛巾、拖把、床单,案发时许某1所穿的衣物。
指认笔录:周轶平指认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获的手提包、眼镜、火车票、银行卡、手机和现金。
伤情照片:周轶平指认作案时被许某1咬伤的伤口。
指认监控视频截图:周轶平指认取款监控视频中的男子就是其本人。
指认现场笔录:周轶平指认东莞市横沥镇裕宁工业区仁和药店对面出租屋三楼一出租房就是本案的案发地点。指认东莞市横沥镇裕宁工业区春源住宿201出租房就是其于2015年11月24日与许某1开房同住的出租房以及住宿收据。指认出东莞市横沥镇裕宁工业区仁和药店对面美宜佳就是其在案发前与许某1一同买烟的地点。指认出东莞市常平镇步行街28号男装专区及附近一公厕就是其案发后买牛仔裤的地点以及丢弃作案时所穿衣物的地点。
32.原审附带民事诉讼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身份证明、协议书、委托函等证据,证实相关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的亲属关系。
对于上诉人孙某、许某一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孙某、许某一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就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提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如对刑事部分的判决有异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检察机关抗诉。
对于上诉人周轶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周轶平曾供述在得知被害人许某1银行卡存款余额后,便想把被害人的钱占为己有,在遭到被害人拒绝后即以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在作案过程中,周轶平致被害人昏迷,后被害人多次醒来,周轶平又致被害人昏迷,最后周轶平持刀捅刺许某1头部、面部及颈部十多刀,可见周轶平并非失手致被害人死亡,亦非因感情纠纷而引起的激情犯罪,而是有预谋的实施抢劫并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2.周轶平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但并没有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不能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3.周轶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没有犯罪前科,自愿认罪等意见,原判已经予以采纳,故不能以此为由再次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轶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暴力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周轶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周轶平实施暴力犯罪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对其限制减刑。上诉人周轶平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孙某、许某一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孙某、许某一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周轶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周轶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周轶平限制减刑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 刘锦平
审判员 李慧群
审判员 邹伟明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彭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