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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福威、李招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2-27 09:3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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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刑终118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福威,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广东省汕尾市红海湾开发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红海湾开发区,暂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玉贤、叶爱芳,均系广东善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招扬,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舜诚,汕尾市法律援助处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招扬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曾福威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4)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招扬、曾福威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1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6)粤15刑初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福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红、段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曾福威及辩护人叶爱芳,原审被告人李招扬及辩护人肖舜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春节后,被告人曾福威提供李招扬的电话号码,由詹益来与李招扬联系购买毒品冰毒。2014年4月5日,被告人李招扬在陆丰市甲子镇新车站附近的路边以每公斤人民币23000元的价格向一名男子购买1公斤冰毒。同年4月7日,被告人李招扬收到詹益来的人民币2万元汇款后,于次日凌晨伙同吴某1(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粤S××××ד标致”小汽车携带购买的冰毒运往广州,准备贩卖给被告人曾福威和詹益来,途经陆丰市甲西镇渔池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在该小汽车的后备箱里查获冰毒3袋,经鉴定,查获的冰毒共重计1016.8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1袋重计101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9.33g/100g。

2014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曾福威抓获,并在其广州市荔湾区多宝路181号303房住处查获冰毒和“麻古”。经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净共重计18.9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招扬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招扬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016.83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福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与詹益来向被告人李招扬购买1016.83克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福威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在其家中查获18.96克毒品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公诉机关对该事实的定罪不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招扬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公斤给福建男子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招扬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克给被告人曾福威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招扬、曾福威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招扬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曾福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三、本案查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上诉人曾福威上诉及辩护人提出,1、重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曾福威与詹益来向被告人李招扬购买1016.83克冰毒事实不清,且认定事实错误。2、重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曾福威非法持有的18.96克毒品为贩卖性质同样属认定事实错误。3、重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曾福威参与詹益来与李招扬的毒品交易证据不足。4、重审判决违反了“疑罪从无原则”,上诉人曾福威的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即非法持有18.96克毒品),而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原审被告人李招扬的辩护人提出,1、认定2万元汇款即为毒资存疑,李招扬只构成运输毒品罪。2、李招扬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一)本案认定上诉人曾福威与同案人詹益来共同贩卖冰毒1016.83克的证据不足。(二)现有证据能基本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招扬运输1016.83克冰毒用于贩卖,一审法院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对其定罪量刑处罚并无明显不当。(三)关于在曾福威租住处查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8.96克的认定,现有证据能基本证实曾福威持有的冰毒、麻古用于贩卖,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凌晨,原审被告人李招扬驾驶车牌号为粤S××××ד标致”小汽车搭载吴某1(另案处理)并携带购买的冰毒运往广州,准备贩卖给他人,途经陆丰市甲西镇渔池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在该小汽车的后备箱里查获冰毒3袋,经鉴定,查获的冰毒共重计1016.8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1袋重计101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9.33g/100g。

2014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将上诉人曾福威抓获,并在其广州市荔湾区多宝路181号303房住处查获冰毒和“麻古”。经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净共重计18.9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8日凌晨1时许,陆丰市甲西镇渔池检查站民警发现一辆“标致”小汽车形迹可疑,遂上车进行检查,在该小车的后备箱内查获一大袋疑似毒品冰毒,即将车上犯罪嫌疑人李招扬、吴某1控制起来,同年4月8日陆丰市公安局决定对李招扬运输毒品案立案侦查;2014年6月18日16时左右曾福威被抓获,公安机关在其住处荔湾区多宝路181号303房查获一塑料袋疑似毒品、一小玻璃瓶疑似毒品、一陶瓷罐疑似毒品,同年7月29日陆丰市公安局决定对曾福威非法持有毒品案立案侦查。

(2)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8日从原审被告人李招扬处扣押了3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结晶状物疑似毒品及手机2部(手机号137××××7373、151××××0904)等物品;于2014年6月20日从上诉人曾福威处扣押了1袋用塑料袋包装的结晶状物疑似毒品、1罐装在陶瓷罐的红色丸状物、1罐细结晶状物疑似毒品、手机2部(手机号134××××8879、189××××2679)及银行卡等物品。

(3)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证实李招扬、曾福威被抓获的现场及缴获毒品的情况,并经李招扬、曾福威签名确认。

(4)搜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2014年4月8日9时04分至同日9时18分,陆丰市禁毒大队三中队在陆丰市公安局甲西镇渔池检查站对粤S××××ד标致”小车及李招扬进行搜查。在粤S××××ד标致”小车后备箱的备用轮胎下搜查到一顺丰快递袋,内有三袋用无色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结晶可疑毒品,并在李招扬的身上搜到工商银行卡等物品。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手机通讯录列表,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招扬137××××7373的手机通讯中储存有“鬼,汕尾”的手机号码:134××××2858、“来’鬼”的手机号码:159××××0913、“威”的手机号码:134××××8879、“威1”的手机号码:1341619381、“威2”的手机号码:134××××1811;原审被告人李招扬151××××0904的手机通讯中储存有“鬼1”的手机号码:159××××0913。

据上诉人曾福威供述手机号码134××××2858、159××××0913系詹益来某所使用。

(6)原审被告人李招扬137××××7373的手机短信列表,证实2014年3月16日及同月23日,李招扬两次发送短信到曾福威134××××8879的手机号码,内容分别为:“你那里怎样啦,有没有先给我2,3千啊”、“威阿,做人不要太过分啊”;原审被告人李招扬于2014年4月7日19时47分31秒及同日20时12分30秒向手机号码134××××2858(鬼,汕尾)发送信息,内容分别为:“你今晚有没有上来啊”、“工商622202,3602063714,224户名,招炳”;原审被告人李招扬于2014年4月7日收到其妻子158××××4769手机号码两条短信,内容分别为:“啊鬼1打你家里的手机啊,你要不要打过去问下什么事”、“鬼134××××2858你打过去”。

(7)上诉人曾福威134××××8879的手机短信列表,证明曾福威于2014年5月4日收到手机号码134××××2858发送的短信,内容为“养兄被关在陆丰看守所12室,我被养兄他们的家人骗下去了,骗我下去了,要我负债了,所以我被他家人关着了,关到现在了”、“你快点转几百块钱还我先吧,我要坐车回去了,我现在身上没钱了”、“建设银行6217003320009488803”(曾福威供述,他和詹益来某称呼李招扬“阿养”)。

(8)原审被告人李招扬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李招扬手机号码151××××0904与上诉人曾福威手机号码134××××8879于2014年1月至2月期间有频繁的通话联系;李招扬手机号码137××××7373与曾福威手机号码314××××8879于3月31日有一次通话联系。

(9)原审被告人李招扬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李招扬手机号码151××××0904与手机号码134××××2858于2014年4月5日13时39分52秒、4月5日18时28分28秒、4月7日22时17分37秒、4月8日13时58分57秒、4月8日15时03分00秒有通话联系;李招扬手机号137××××7373与手机号134××××2858于2014年4月7日17时27分10秒、17时43分21秒、19时48分57秒、19时56分02秒、20时06分16秒、20时14分01秒、20时33分37秒有通话联系。

(10)原审被告人李招扬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李招扬手机号码151××××0904与手机号码158××××1619(李招扬供述,该号码是甲子男子所使用)有大量通话记录,其中在2014年4月4日及4月7日均有通话联系。

(11)手机号码158××××1619的通话清单,证明上诉人曾福威手机号码134××××8879、189××××2679与该号码于2014年1月23日至4月9日期间,无通话记录。

(12)手机号码158××××1619的通话清单,证实手机号134××××2858、159××××0913与该号码于2014年1月23日至4月9日期间,无通话记录。

(13)上诉人曾福威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曾福威手机号码134××××8879与手机号码134××××2858于2014年4月8日20时19分46秒、4月10日21时18分09秒及21时34分28秒有通话联系;曾福威手机号码189××××2679与手机号134××××2858于5月期间有频繁通话联系。

(14)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查询的客户信息,证实手机号码189××××2679的开户人是被告人曾福威。

(15)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招扬手机号137××××7373在2014年4月7日17时27分38秒至2014年4月7日20时33分49秒,与134××××2858手机共有7次通话;李招扬手机号码151××××0904在2014年4月7日22时17分37秒与134××××2858手机有1次通话;2014年4月7日20时12分30秒,李招扬手机号码137××××7373把工商银行账户62×××24(招炳)发短信给134××××2858<鬼,汕尾>。10多分钟后,工商银行95588发短信给李招扬手机号码137××××7373提示尾号4224卡收到两万元(两次汇入);曾福威供述其听詹益来某说,詹益来某在李招扬被抓获之前有汇两万元给李招扬购买毒品,曾福威交代134××××2858手机号码是詹益来某的。该队对詹益来某进行传唤,至今詹益来某未到案。

(16)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招扬交代了其在2014年4月7日用过其弟李某的工商银行账号62×××24,现李某外出,去向不明,故无法查证。

(17)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三中队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与原审被告人李招扬同时抓获的吴某1因涉嫌赌博案,已移交陆丰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处理。

(18)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招扬供述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是向一名甲子男子购买的,其手机号码是158××××1619,该号码是不记名的移动用户,无开户资料,而李招扬交代的甲子男子姓名、地址不详,无法查证。

(19)陆丰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8日对原审被告人李招扬的尿液进行检测(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条检测),结果呈阴性。

(20)陆丰市公安局瀛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招扬的身份情况。

(21)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遮浪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曾福威的身份情况。

2.鉴定意见

(1)(汕)公(司)鉴(化)字[2014]156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本案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3袋:1.结晶状物1袋,净重计1010.0g,用塑料封口袋包装,2.结晶状物2小袋,净重共计6.83g,均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分别取1、2号检材适量各作前处理后,均供免疫法检验及GC/MS法定性分析,1号检材再用内标法GC/FID定量分析。鉴定结果是送检1、2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且1号检材含量为69.33g/100g。

(2)汕公(司)鉴(DNA)字[2014]059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本案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3袋:1.塑料封口袋1,编为A0500201404010001号检材,2.塑料袋2,编为A0500201404010002号检材,3.塑料袋3,编为A0500201404010003号检材,4.李招扬血样,编为A0500201404010004号检材,5.吴某1血样,编为A0500201404010005号检材。经检验,A0500201404010001、A0500201404010002、A0500201404010003号检材未检见有效基因分型,无法比对。

(3)(汕)公(司)鉴(化)字[2014]306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本案查获的疑似毒品1.药丸状物1小罐,净重计18.03g,用陶瓷罐盛装;2.结晶状物1小瓶,净重计0.93g,用玻璃小瓶盛装;3.结晶状物1袋,净重计380g,用塑料封口袋包装。分别取1至3号检材适量各作前处理后,均供免疫法检验及GC/MS仪器定性分析。鉴定结果是送检1、2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3号检材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4)汕公鉴字(2014)38号电子数据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将原审被告人李招扬持有的手机(号码为137××××7373)送检调取涉及李招扬运输毒品的相关电子数据,经鉴定,送检手机内未发现有相关数据。

3.证人证言

证人吴某1的证言:2014年4月8日凌晨30分许,我乘坐李招扬车牌为粤S,有“006”字样的“标致”小汽车准备去东莞,约50分,当车途经甲西镇公安检查站时被拦下检查。公安机关在李招扬的车上查获冰毒1袋,在他车上查到的就是李招扬的。我没有吸毒,上车前完全不知道有冰毒,之前也没有见过。

4.原审被告人、上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1)原审被告人李招扬的供述与辩解

原审被告人李招扬2014年4月8日至6月4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4月8日凌晨1时许,我驾驶粤S×××××小汽车到鱼池检查站时,被民警拦住检查。民警在我小车后备箱的备用轮胎下查到1个顺丰快递的塑料袋,里面有1袋大的及2小袋的透明封口袋冰毒,白色结晶状物,是我的。我在2014年4月5日向一个不知道名字的约40多岁的甲子口音男子在甲子新车站附近买的。我们赌博时认识,谈论中知道他有卖冰毒,留了手机号给我。我用手机151××××0904联系他手机158××××1619。我们交易时是用黑色塑料袋包装,我买后除去黑色塑料袋,用顺丰快递塑料袋包装,当天放到小轿车后箱备用胎下,吴某1不知道我车里有毒品。我打算将这些冰毒拿去卖给阿威。前几天,我用151××××0904手机联系134××××8879阿威的手机,阿威在广州荔湾区多宝路住,海丰人。我和阿威在网上认识,认识了几个月,在广州吃过饭,见过面。我这次用23000元人民币买了1公斤冰毒,能卖28000元。2013年年底,我与一个26岁的厦门男子通过微信、QQ联系后,到汕头的车站,将1公斤毒品卖给他。冰毒还是向那个甲子男子用24000元购买,卖28000元。我不知道厦门男子的姓名,我手机137××××7373有他的微信号。我是生活所逼,才买卖冰毒,我没有吸毒。我的联系电话是151××××0904、137××××7373。

原审被告人李招扬2014年7月25日以后在公安机关及公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4月8日,我运输的冰毒是阿威事先叫我带到惠州小金口。2014年清明前,阿威用手机跟我联系问我汕尾有没有“物件”买,我说帮他问。过后,我在甲子遇到一位40多岁不知道名字的男子,电话158××××1619。我告诉他有个朋友想认识他,他不肯将他手机号报给对方,于是我把阿威的手机号134××××8879报给甲子男子,叫他自己联系。过一个星期,约清明前,阿威打电话问我能否帮他带袋货到惠州,说补四、五千给我。他叫我去向甲子男子拿包“物件”。清明前一天晚上,我到甲子新南市场内找到甲子男子,他把一包顺丰快递袋拿给我,我回家放小车后备箱里。我不知道这袋“物件”是什么,在警察打开时我才知道是冰毒。阿威不是用134××××8879的手机号与我联系。我没有在2013年11、12月份,通过阿新贩卖冰毒给阿威,阿威欠我6000元的赌博数,我不认识詹益来某。我把工商银行账户62×××24(招炳)发短信给134××××2858<鬼,汕尾>,然后对方汇2万元给我,是赌球数,不是134××××2858汇给我的。我不知道“134××××2858<鬼,汕尾>”是谁,我没有和他见过面。之前交代的卖给福建男子的那宗是我乱说的。阿威之所以说我通过阿新贩卖毒品给他是因为阿威认为我举报他,所以要加害我。

原审被告人李招扬经辨认混杂相片,指认出曾福威。

(2)上诉人曾福威的供述与辩解

上诉人曾福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在我居住的广州市荔湾区多宝路181号303房查获的毒品是我的。“麻古”是我向人买的,冰毒是我吸食后剩下的。2013年11月中旬,我在荔湾广场游戏室,阿新说要介绍卖毒品的货主给我认识,即李招扬。过了几天,阿新到我多宝路的出租屋楼下,拿两块冰毒给我,一块有点偏黄,一块白色。2013年12月中旬,阿新打我手机134××××8879,问我要哪种,我最后决定拿他有剩下的冰毒30个。他在出租屋楼下拿给我,是白色的冰毒,用红色塑料袋包装,共4500元,叫我卖完再给他钱。后来朋友介绍了两个广州男子打我手机134××××8879,我在出租屋楼下卖了四、五个冰毒给他们,一个卖200元,剩下的20多个冰毒自己吸食,一个即1克。2014年春节,阿新带李招扬到我出租屋楼下向我讨4500元,我就知道毒品是李招扬的,我没钱还,他们就离开。过了2014年春节的一天,我在广州海鲜铺时,詹益来某问我有没有卖冰毒的货主,詹益来某在黄沙海鲜铺打工,汕尾田墘人,30来岁。我把李招扬的手机号报给詹益来某,让他自己联系。2014年4月的一天,詹益来某来海鲜铺告诉我,说李招扬的弟弟打电话告诉他李招扬生病不能说话,詹益来某还告诉我说有汇两万元给李招扬买毒品,李招扬没有带冰毒给他,他要上甲子问个究竟。过了十几天,詹益来某发信息给我,说他被李招扬的家人骗下去,他要负债了,李招扬被关在陆丰市看守所12室,并叫我转几百元给他,我没有汇给他。我介绍詹益来某向李招扬买毒品,没有赚取介绍费,我没有在2014年4月向李招扬联系买毒品一事。我手机电话簿“来兄”就是詹益来某的手机号码,詹益来某手机号是134××××2858和159××××0913,“肥新”就是阿新的手机号码。我在2014年之后就没有跟李招扬联系过,我和詹益来某称呼李招扬“阿养”。我除了欠李招扬4500元冰毒的钱外,没欠他其他钱,也没欠他球数。我的联系电话是134××××8879、189××××2679。

上诉人曾福威在公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李招扬因赌博欠我4500元,后来他拿30克冰毒抵数。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詹益来某经阿新介绍认识了李招扬,他向李招扬购买毒品,听詹益来某说有汇2万元给李招扬买冰毒,我没有与他商谋。我在2014年后就没有和李招扬通电话了,我与李招扬没有矛盾。

上诉人曾福威经辨认混杂照片,指认出詹益来某和原审被告人李招扬。

上诉人曾福威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检察员出庭意见,查证如下:

对上诉人曾福威上诉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曾福威与詹益来某共同向原审被告人李招扬购买冰毒1016.83克。1、原审被告人李招扬归案后供述极不稳定,李招扬首先供述毒品准备运往广州贩卖给曾福威,其不认识詹益来某;后李招扬又供述其只是帮曾福威找到毒品上家,帮曾福威带毒品到惠州;再后来,李招扬在原一审庭审供述毒品是其帮甲子男子带的,因曾福威欠其赌球的钱而产生仇恨,故意说毒品是曾福威的;本院发回重审后,重审一审及二审庭审李招扬供述其帮曾福威带毒品。2、曾福威稳定供述其没有向李招扬购买毒品,其只是提供李招扬的电话给詹益来某,詹益来某与李招扬联系并购买毒品。3、詹益来某与李招扬、曾福威二人均有大量的电话联系及短信联系,但这些证据无法证实曾福威参与该1016.83克冰毒的交易。4、詹益来某尚未归案,导致相关事实无法查清。(二)关于在曾福威住处查获的毒品18.96克的事实认定。曾福威的手机短信、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其有毒品交易的嫌疑,且公安机关抓获曾福威时其企图逃跑,但这些证据都不足以认定曾福威贩卖毒品。原判基于认定曾福威参与1016.83克冰毒的交易,具有贩毒行为,对其家中查获的毒品18.96克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由于本院不认定曾福威参与1016.83克冰毒的交易,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曾福威贩卖毒品,故对曾福威家中查获的毒品18.96克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罚。综上,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成立。

对原审被告人李招扬的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招扬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李招扬将毒品藏于其驾驶的小汽车后备箱,在运输途中被抓获。李招扬归案后虽然供述不稳定,但其对携带的毒品运往外地贩卖的供述可以采信。从手机号码134××××2858的机主在案发前后与李招扬夫妻多次联系,以及曾福威手机短信内容来看,该134××××2858机主与李招扬携带的1016.83克冰毒有紧密联系,可以证实毒品已经进入交易环节,原判认定李招扬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正确。原判根据李招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李招扬的量刑适当。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

对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经查,(一)关于认定上诉人曾福威与同案人詹益来共同贩卖冰毒1016.83克的证据不足的意见,予以采纳。(二)关于原审被告人李招扬的定罪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三)关于对曾福威租住处查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8.96克,以贩卖毒品罪论处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招扬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律规定,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曾福威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律规定,非法持有18.9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上诉人曾福威与詹益来某共同向原审被告人李招扬购买冰毒1016.83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原判鉴于曾福威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对曾福威住处查获的毒品18.96克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判不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招扬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公斤给福建男子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不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招扬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克给被告人曾福威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曾福威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成立,可以采纳。原审被告人李招扬的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不成立,不予采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于认定上诉人曾福威与同案人詹益来共同贩卖冰毒1016.83克的证据不足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李招扬的定罪量刑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曾福威租住处查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8.96克以贩卖毒品罪论处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李招扬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原判认定曾福威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曾福威的定罪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原审被告人李招扬、上诉人曾福威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5刑初8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三项。即(一)被告人李招扬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本案查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二、撤销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5刑初8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曾福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潜

审判员 胡晓明

审判员 潘惠莉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陈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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