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首页 > 裁判文书选登 > 裁判文书选登

罗雪霞故意伤害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2-27 09:34:51

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刑终102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雪霞,女,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无业,户籍地普宁市,住广东省揭西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揭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彦清,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雪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粤52刑初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雪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罗雪霞与黄某1于2010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生育一女。2017年7月8日23时许,罗雪霞与黄某1在家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遂产生伤害黄某1的母亲蔡某以报复黄某1的心理。同月9日16时许,罗雪霞来到揭西县坪上镇员西村老寨永盛楼被害人蔡某住处,见蔡某在床上睡觉,遂持铁柄锄头砍击蔡某的左手手腕处,蔡某被砍后摔倒在地板上。罗雪霞仍手持铁柄锄头多次砍击蔡某左手手腕处,直至将蔡某的左手掌砍断才离开现场。当日19时许,蔡某在其住处被发现已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死亡原因符合左前臂遭受锐器多次砍伤致左手离断并发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罗雪霞对本案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罗雪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雪霞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雪霞持锄头多次砍击蔡某左手腕致左手掌离断而死亡,手段残忍,本应严惩,但鉴于系因家庭矛盾引发的案件,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罗雪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罗雪霞上诉提出,其与黄某1没有感情,其没有伤害蔡某。

辩护人提出,1、本案认定被害人是上诉人罗雪霞伤害致死证据上存在瑕疵。2、上诉人罗雪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3、本案属于婚姻、家庭等原因引发的犯罪案件,黄某1对引发本案及造成后果有一定的责任。4、上诉人罗雪霞是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请求对罗雪霞改判较轻刑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罗雪霞与黄某1于2010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生育一女。2017年7月8日23时许,罗雪霞与黄某1在家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遂产生伤害黄某1的母亲蔡某以报复黄某1的心理。同月9日16时许,罗雪霞来到揭西县坪上镇员西村老寨永盛楼被害人蔡某住处,见蔡某在床上睡觉,遂持铁柄锄头砍击蔡某的左手手腕处,蔡某被砍后摔倒在地板上。罗雪霞仍手持铁柄锄头多次砍击蔡某左手手腕处,直至将蔡某的左手掌砍断才离开现场。当日19时许,蔡某在其住处被发现已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死亡原因符合左前臂遭受锐器多次砍伤致左手离断并发失血性休克死亡;罗雪霞对本案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7月9日受理被害人蔡某被伤害致死一案;并于当日将涉案嫌疑人罗雪霞抓获归案。

2.证人黄某1的证言。我与罗雪霞于2010年8月结婚并生育一女。两人没有办理婚姻登记。罗雪霞平时会无缘无故跟我争吵并打我,有时会将家里东西无故砸坏,有时会自言自语。而且罗雪霞每次跟我吵完架,就会去殴打我母亲蔡某出气。2017年7月8日23时许,罗雪霞因跟我要不到钱就与我发生吵架,当时还拿着刀称要剁手,但不知道要剁谁的手。7月9日18时许我外出务工完回到蔡某房间,发现蔡某躺在地上,地上和身上都是血,左手也被剁断。我就将蔡某的衣服换掉,还将其身上的血迹用毛巾擦干净后抱到床上。然后我直接问罗雪霞是用什么东西殴打蔡某,罗雪霞称是其用锄头将蔡某的手砍断。我随后便拨打电话报警。

3.证人黄某2(员西村的治保主任)的证言。2017年7月9日19时30分许,我听村民说黄某1的母亲被黄某1的妻子罗雪霞用锄头剁断手,便驾驶摩托车准备到黄某1家中看情况。途中我碰见村里的医生,医生跟我说黄某1的母亲因流血过多已经身亡。我到现场后就叫黄某1打电话报警。黄还证实罗雪霞性格比较孤僻,时常自言自语,少与村民交流,也没有工作;有时凌晨一两点钟还见到罗雪霞带着其小孩在外面走动。

4.证人方某(罗雪霞的母亲)的证言。我的女儿罗雪霞小时候就患有头痛病,受刺激生气时就用手打自己的头部,从小不爱与人交流。约十年前罗雪霞嫁到揭西县坪山镇后就一直没有跟我联系。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2017年7月9日22时01分至23时14分止进行现场勘查。现场位于广东省揭西县坪上镇员西村委员西村老寨永盛楼蔡某老屋。该老屋坐西向东,在东侧巷道的水坑里发现1只红色右脚拖鞋。从老屋东侧的大门进到饭厅,饭厅东北侧靠墙有两扇木门斜靠在东墙上,在木门后面有1把长120cm的有柄锄头,有柄锄头的锄头长20cm、刃宽13cm、跟宽10cm,锄头上有红色可疑斑迹。有柄锄头东北侧有1把新的无柄锄头,无柄锄头长26cm、刃宽15cm、跟宽14cm。在锄头南侧地面上有1个红色塑料袋和1个绿色编织袋,上均粘有红色可疑斑迹。在饭厅西侧地面上有1件紫色上衣、1条黑色长裤和1条粉红色内裤,该件紫色上衣的左侧袖口被损坏。从饭厅西北侧门进到卧室,卧室南侧有1张木床,木床的蚊帐紧闭,在东侧、西侧蚊帐上均有红色可疑斑迹。卧室东侧地面上有1张被单,被单上有红色可疑斑迹。在木床底下地面上有红色可疑斑迹并有1只带有红色可疑斑迹的红色左脚拖鞋。打开蚊帐发现,木床北侧有1张白色被单,掀开被单发现1具女尸仰卧在木床上,未见女尸左手。女尸上身穿黑色上衣,下身穿黑色长裤。在卧室西侧有1张木凳,木凳上有1个行李袋,行李袋上有红色可疑斑迹。在卧室西北侧地面上有1个红色塑料袋,内装有1只左手。在卧室中间地面上发现1条长条状的红色可疑斑迹。

勘查后,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拍摄照片,并对上述现场物品及红色可疑斑迹予以提取、登记。现场照片经罗雪霞辨认,确认无误。

6.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揭西县坪上镇员西村委员西村老寨永盛楼蔡某住处木门后提取到1把长120cm的铁柄锄头(锄头上有疑似血迹);从罗雪霞的住家进门处1个装满水的红色塑料盆内提取到1件黑色条纹的白色上衣(有疑似血迹)、1件粉红色间隔条纹睡裤(有疑似血迹)。经罗雪霞辨认,确认提取的铁柄锄头就是她砍蔡某所用的锄头,黑色条纹白色上衣、粉红色间隔条纹睡裤就是她作案时身上穿的衣服。

7.广东省揭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揭西)公(司)鉴(法尸)字[2017]0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蔡某左前臂下段近腕关节处以下完全离断伤,损伤形态符合锐器多次砍伤形成,另尸检检见尸斑浅淡、尸表肤色苍白、颜面部苍白、口唇指(趾)甲苍白、双眼结膜苍白、双肺呈苍白色、肝脏颜色浅淡、脾脏皱缩等失血征象,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特征。尸检见其余部位(除左腕部损伤)损伤多为皮肤软组织擦挫伤,损伤较轻,为非致命伤,左前臂下端近腕关节处损伤为导致死者蔡某失血性休克死亡的直接原因。鉴定意见为死者蔡某死亡原因符合左前臂遭受锐器多处砍伤致左手离断并发失血性休克死亡。

8.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揭公(司)鉴(DNA)字[2017]07025号鉴定书。证实经检验:(1)罗雪霞的左手指甲擦拭物的STR分型与罗雪霞血样的STR分型相同;(2)现场饭厅西侧地面上底裤裤裆部可疑斑迹、蔡某的阴道拭子均未检出精斑,其STR分型与蔡某肋软骨的STR分型相同;(3)现场卧室东侧地面上被单可疑血迹、饭厅西侧地面上黑色裤子左侧大腿前侧可疑血迹、饭厅东北侧地面上的锄头(有柄)锄头柄连接处可疑血迹、饭厅东北侧地面上的锄头(无柄)锄头刃上可疑血迹、饭厅东北侧地面上的绿色编织袋上可疑血迹、卧室中间地面上的红色可疑斑迹、现场木床底下的红色可疑斑迹、蔡某的右手指甲擦拭物、罗雪霞身上穿的上衣右胸上方可疑血迹、罗雪霞身上穿的裤子右裤腿上膝前可疑血迹、断手的皮肤肌肉、罗雪霞家提取的上衣左腋下可疑血迹的STR分型与蔡某肋软骨的STR分型相同;(4)罗雪霞右手指甲擦拭物检见混合STR分型,不排除包含罗雪霞血样、黄某1血样的STR分型;(5)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蔡某与黄某1符合亲生关系。

9.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揭公(司)鉴(化)字[2017]07039号检验报告。经检验,蔡某的心血中未检出常见安眠镇静药成分。

10.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汕四院司法鉴定所[2017]精鉴字第073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1)被鉴定人罗雪霞案发时具有一定程度的人格偏离,但不存在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中的任何一种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罗雪霞对本案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被鉴定人罗雪霞目前有诉讼能力。

11.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上诉人罗雪霞的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前科。

12.上诉人罗雪霞的供述。

2010年左右我嫁给黄某1,两人没有进行婚姻登记,次年生了女儿黄锦芳。自从我嫁给黄某1,黄某1经常动不动就打我,当时家婆蔡某还跟我们住在一起。我被黄某1打了后就不服气,便会去打蔡某。2014年前后的一天,蔡某被我推到地上撞到头部,受伤比较严重,自此蔡某就搬到老屋自己住。2017年7月8日23时许,我想跟黄某1拿钱买东西,但黄某1不肯。我就用手抓他脖子,2人打了起来。之后黄某1拿了1把菜刀,我见状也去拿了把菜刀,但最终2人没有砍起来。随后黄某1就去蔡某老屋那里睡觉。我因为生气,就拿菜刀到蔡某老屋准备砍蔡某的手以报复黄某1,结果见到黄某1在那就返回家里。直至次日3时,我又到蔡某老屋那里两三次,但见黄某1一直在那里,就放弃砍蔡某的念头返回家中睡觉。9日中午12时许,我见黄某1吃完饭出去外面务工,就准备玩一阵子再过去打蔡某。16时许,我因在家找不到菜刀,就到杂物间拿了1把铁柄锄头,用绳子将铁柄锄头绑在自行车后排,然后将黄锦芳放在自行车的车头塑料椅上骑着自行车来到蔡某老屋,见蔡某在屋内的床上睡觉。我就直接用锄头砍蔡某的左手一下。蔡某跌倒到床下,并哭着跟我说不要这样。我没有理蔡某,继续用锄头砍蔡某的手,直至将其左手掌完全砍断。当时我身上穿的白色短袖上衣和红色睡裤都粘到血迹。我就将锄头放在蔡某老屋的门口墙角,然后带着黄锦芳骑着自行车回到家,将身上粘有血迹的衣服裤子换掉,扔在家里的大木桶用水泡着,接着带上黄锦芳到坪上玩。18时许,我和黄锦芳返回家时见到黄某1从蔡某老屋走来,就跟着黄某1又回到老屋,见蔡某躺在床上。我想凑上前去看,但被黄某1拦住,还告诉我蔡某已经死了。

上述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对上诉人罗雪霞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经查,1、上诉人罗雪霞持铁柄锄头多次砍击被害人蔡某左手腕处致被害人左手掌离断而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罗雪霞归案后供述其因被黄某1殴打而萌发殴打黄某1母亲蔡某以报复黄某1的念头,后到蔡某住处持铁柄锄头将蔡某左手掌砍断后离开现场;证人黄某1证实案发前一天他与罗雪霞因小故发生打架,案发当天他务工回家就发现蔡某死亡,罗雪霞称系其持锄头将蔡某的手砍断;从蔡某住处提取到的作案工具铁柄锄头上可疑血迹、从罗雪霞家中提取到罗雪霞泡在水中的白色上衣可疑血迹、裤子右裤脚均检出被害人蔡某的STR分型,罗雪霞也确认提取的白色上衣、裤子系其作案时所穿;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蔡某死亡原因符合左前臂遭受锐器多次砍伤致左手离断并发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证据,结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罗雪霞持铁柄锄头多次砍击被害人蔡某左手腕致被害人左手掌离断而死亡的犯罪事实,现场查获的铁柄锄头是作案工具。2、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罗雪霞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黄某1发现其母死亡,经询问罗雪霞得知罗雪霞用锄头将蔡某的手砍断,黄某1打电话报警,罗雪霞知道黄某1报警仍留在现场,抓捕时无反抗,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罗雪霞一审庭审时当庭翻供,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3、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罗雪霞是初犯属实,但缺乏证据证实黄某1对罗雪霞有家暴行为。综上,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不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雪霞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雪霞持锄头多次砍击蔡某左手腕致左手掌离断而死亡,手段残忍,应依法严惩,但鉴于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雪霞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罗雪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 刘 潜

审判员 胡晓明

审判员 连辉海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健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