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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百方、卢荣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2-27 09: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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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刑终74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百方,曾用名李柏方,男,l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住址湖南省祁东县,暂住深圳市宝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克教,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晓雨,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荣喜,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住址广东省惠来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荣凯,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百方、卢荣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粤03刑初3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百方、卢荣喜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廖晓勇(另案处理)受他人指使,于2016年4月26日自浙江省永嘉县来到深圳市宝安区向赖银春(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4500克,双方谈妥以每克甲基苯丙胺33.3元成交,同日廖晓勇在工商银行取出现金12.5万元交给赖银春,4月27日上午廖晓勇通过工商银行ATM机转账给赖银春2.5万元。赖银春收齐毒资后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李百方交付甲基苯丙胺4500克给廖晓勇,并告知廖晓勇毒品交易地点在宝安区新桥欣欣幼儿园(小学)门口。当日10时许,李百方驾驶粤S×××**丰田轿车来到欣欣幼儿园(小学)门口,在车里通过车窗将甲基苯丙胺4500克交给廖晓勇。2016年5月2日,廖晓勇携带该4500克毒品伙同张茂春(另案处理)返回浙江省,二人到达沈海高速浙闽发卡点(温州市苍南县观美)被民警查获,现场缴获甲基苯丙胺5包共计4489.3克。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82.2%、82.4%、81.7%、81%和81.4%。

2016年7月28日,吴仲杰(在逃)给李百方人民币5万元,让李百方去到惠来县隆江镇以48000元向被告人卢荣喜购买甲基苯丙胺2000克,余款2000元作为好处费,购买后将毒品送至广州市罗冲围客运站,以托运包裹的名义交给珠海至湖北崇阳的大巴车司机运到湖北省。2016年7月29日,李百方驾驶粤S×××**来到隆江高速出口处,卢荣喜如约来到该处,将装有毒品的纸箱交给了李百方,李百方将48000元交给了卢荣喜。之后,李百方携带该毒品赶往广州,到达罗冲围客运站时,卢荣喜打电话告知李百方说毒品只有1900克,并退回了现金1500元。当李百方将装有毒品的纸箱交给大巴车司机饶某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纸箱内的毒品两包、现金1500元以及一张“老板自己吃退回1500”的字条,被缴获的毒品分别重1005.35克、915.94克,合计1921.29克。2016年8月15日,民警在惠来县岐石镇华清村戏院西路一横巷5号抓获卢荣喜。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2.2g/100g、69.1g/100g。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百方、卢荣喜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且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综合评判被告人李百方在毒品交易中尤其第一单犯罪中实施的具体行为、参与的程度和地位作用,且依在案证据,被告人李百方、卢荣喜在毒品交易中不能排除受他人指使,在量刑时予以考量。被告人卢荣喜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百方、卢荣喜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百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卢荣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缴获的甲基苯丙胺6410.59克,由公安机关销毁;缴获的手机、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粤S×××**丰田轿车一辆均予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李百方上诉提出:1、其无参与2016年4月27日贩卖毒品案。2、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吴仲杰利用,认定其参与2016年7月29日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公安机关依据其提供的线索抓获卢荣喜,应认定其立功。请求发回重审。

李百方的辩护人提出: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百方于2016年4月27日实施了将毒品甲基苯丙胺4500克交付给廖晓勇的行为,即使李百方实施了上述行为,也只能认定为运输毒品,而非贩卖毒品。2、对于2016年7月28日的毒品交易,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吴仲杰给50000元让李百方去惠来拿货,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李百方明知交易货物是毒品。3、即使认定李百方明知该货物为毒品而认定李百方参与2016年7月29日贩毒,李百方、卢荣喜在共同犯罪中均是受人指使,均是从犯,作用相当,一审对其二人不同判,量刑不当。请求改判。

上诉人卢荣喜提出:其不知情,是朋友叫其送货,不知是毒品,要求从轻处罚。

卢荣喜的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卢荣喜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其是受刘龙的指使,将装有毒品的盒子送给被告人李百方。2、卢荣喜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卢荣喜年老多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廖晓勇(另案处理)受他人指使,于2016年4月26日从浙江省永嘉县来到深圳市宝安区向赖银春(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4500克,谈妥以每克甲基苯丙胺33.3元成交。同日廖晓勇在工商银行取出现金12.5万元交给赖银春,4月27日上午廖晓勇通过工商银行ATM机转账给赖银春2.5万元。赖银春收齐毒资后打电话告知廖晓勇毒品交易地点在宝安区新桥欣欣幼儿园(小学)门口。当日10时许,上诉人李百方驾驶粤S×××**丰田小汽车来到欣欣幼儿园(小学)门口,在车里通过车窗将甲基苯丙胺4500克交给廖晓勇。同年5月2日,廖晓勇携带该4500克毒品伙同张某1春(另案处理)返回浙江省,二人在沈海高速浙闽发卡点(温州市苍南县观美)被民警查获,现场缴获甲基苯丙胺5包共计4489.3克。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82.2%、82.4%、81.7%、81%和81.4%。

2016年7月29日,上诉人李百方驾驶粤S×××**小汽车来到惠来县隆江高速出口处,上诉人卢荣喜依约来到该处,将装有毒品的纸箱交给李百方,李百方将48000元交给卢荣喜。之后,李百方携带该毒品赶往广州。到达广州市罗冲围客运站时,卢荣喜打电话告知李百方说毒品只有1900克,并退回了现金1500元。当李百方在罗冲围客运站将装有毒品的纸箱交给大巴车司机饶某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纸箱内的毒品两包、现金1500元以及一张“老板自己吃付给1500元正”的字条,被缴获的毒品分别重1005.35克、915.94克,合计1921.29克。2016年8月15日,民警在惠来县岐石镇华清村戏院西路一横巷5号抓获卢荣喜。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2.2g/100g、69.1g/100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揭发及立案情况。

2、浙江省永嘉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证实浙江省永嘉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30日对赖银春等人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2016年9月27日将李百方贩卖毒品案移交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管辖。

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29日13时50分许,民警在广州市白云区松洲松鹤南街罗冲围客运站后门抓获上诉人李百方;2016年8月15日22时10分许,民警在广东省惠来县岐石镇华清村戏院西路一横巷5号抓获上诉人卢荣喜。

4、上诉人卢荣喜的供述:我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31××******(诺基亚手机)、135××××****(Lephone手机)。2016年7月29日6时30分左右,“老板”(叫“振廷”,惠来鳌江镇人,45岁左右)打电话给我问要不要挣钱,我说要,他叫我帮他拿点东西给别人,把事情完成好了就给我1000元,之后约好在惠来岐石镇溪西村路口碰面,见面后“老板”拿了一个黑色袋子给我,里面有一个黑色的小袋子和一个白色的盒子,黑色的小袋子里面装有一个透明塑料袋装好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白色盒子里有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好的甲基苯丙胺,“老板”告诉我买家的号码,说车牌尾数是88。然后我驾驶白色的女式摩托车到了隆江高速出口等买家。等了一会儿,我打电话问买家到了没有,买家说快了,过了一会儿买家开着一辆小轿车(车牌尾数88)从隆江高速出口那里下来,我就把那个箱子放在了他车子的副驾驶座位上,该男子拿了一叠现金给我,当时我没有数多少,随后我回到岐石镇溪西村把钱给了“老板”,他给了我1000元。纸条是“老板”放进去的,不知道具体什么意思,没有留意到1500元。

交易前一天晚上(2016年7月28日)18时30分左右,我跟买家联系过,因为之前“老板”就有跟我提过让我帮助拿毒品给买家。买家就问有没有货(冰毒),我说“老板”有,约好第二天早上9点多在隆江高速出口交易。毒品是“振廷”的,他在离隆江高速出口不到一公里远的地方把毒品交给我,让我送到高速出口给买家。我使用过131××××****。

经混杂照片辨认,卢荣喜辨认出上诉人李百方是跟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男子,并对查获的两包毒品及包装情况、字条、其使用的手机,李百方驾驶的丰田轿车作了指认。

5、上诉人李百方的供述:我是开蓝牌车拉客的,2016年6月中旬有一名叫吴仲杰的男子(湖北人,电话号码131××******)坐我的车,叫我拉他到惠来县隆江高速出口,吴仲杰给了我1500元路费,在该处有一名男子拿了一个袋子给了吴仲杰,后来吴仲杰让我把他拉到广州市白云区罗冲围客运站,当时我们互相留了电话。

2016年7月28日21时30分左右,吴仲杰到松岗找我,我们在松岗街道楼岗“湘当爱”餐厅吃饭,饭后吴仲杰给了我现金人民币5万元,叫我到惠来隆江高速口去买48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说给我好处费2000元,并给了我卖家的电话号码131××******,叫我次日早上9点至9点30分在惠来隆江高速出口等卖家过来。吴仲杰把我的车牌号粤S×××**告诉了卖家。吴仲杰叫我拿到毒品后就送到广州市白云区罗冲围客运站,交给一名开往湖北的大巴车司机(司机电话号码135××******),叫我跟司机说是“老吴”的包裹就行了。

2016年7月29日早上6点多,我驾车从松岗出发,9点多到达惠来县隆江高速出口,几分钟后接到那个卖家打来的电话,问我到了没有,我说到了,大约三分钟后卖家(50多岁)就骑着一辆女装的白色摩托车过来,然后把一个用黑色袋子装着的纸箱放在我的副驾驶位上,我把48000元交给了卖家。之后我驾车前往广州,大约13时30分左右到达白云区罗冲围汽车站,我打电话给司机叫他到汽车站后门拿“老吴”的包裹。不久,司机从后门出来走到我的车前,我把黑色袋子装着的毒品交给了司机,说“这里有个箱子你帮我捎回湖北去”。之后我准备开车离开时被民警抓了,司机也被抓了。民警当着我和司机的面打开袋子里的纸箱,纸箱里有两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2公斤,纸箱里还有一张纸条,好像写着“老板自己吃退回1500”,里面还有人民币1500元。经当面称重,一包1005.35克,另一包915.94克。

我当时跟惠来县隆江男子购买时要买2000克的,在我回到广州罗冲围客运站的时候,他打电话跟我说,里面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的量不足2000克,只有1900多克,退回给我1500元现金。

除了156××××****以外,我有使用过其他手机号码,136××××****这个号码我一直在用,用了十三年了。我开的车是丰田卡罗拉,车牌号粤S×××**,银色的,2015年8月底买的。赖银春是我的客人,认识两三年了,赖银春在2016年7月初托人打电话给我让我别用身份证。我没有参与赖银春贩卖毒品。

156××××****与卢荣喜131××××****之间在2016年7月2日至29日有频繁联系,前面的我不记得了,我用这个号码两星期,是吴仲杰给我的,后面几天的就是谈拿东西(毒品)的事,吴仲杰让我和卢荣喜联系的。

经混杂照片辨认,李百方辨认出上诉人卢荣喜是拿毒品给其的男子,饶某是大巴车司机,吴仲杰、赖银春是“左儿”;并对查获的两包毒品及包装、称重情况、现金人民币1500元、字条、其使用的手机、其驾驶的丰田轿车作了指认。

6、证人饶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开珠海到湖北崇阳的长途车司机。2016年7月29日13时30分左右,一名男子打电话叫我帮忙拿个包裹回湖北崇阳给“老吴”,说“老吴”收到包裹后会给我一百元运费,我让他在罗冲围客运站后门等,过了20分钟左右,我出来罗冲围客运站后门拿包裹,看见一名男子开着一辆银灰色丰田车在等着,该男子把一个用黑色袋子装着的纸箱交给了我,我拿了之后往车站走,这时就有民警冲上来把我抓住了。之后当着我和该男子的面,民警打开纸箱,纸箱里装着两包类似白色冰糖的东西以及一张纸条和现金1500元。

经混杂照片辨认,饶某辨认出吴仲杰、上诉人李百方,并对查获的涉案包裹内的毒品、字条、现金以及李百方驾驶的丰田轿车作了指认。

7、同案人廖晓勇的证言证实,我是张某2的马仔,这次张某2派我到深圳购买毒品,2016年4月25日我在瑞安乘坐大巴,次日上午到达深圳。当日下午,我在深圳市沙井新沙的农业银行柜面取了8万元,然后在附近的工商银行ATM上取了3次5000元,在柜台取了20万元。当晚9点至10点期间,我把其中12.5万元送到沙井上星村村头市场左老板(赖银春)的住处,在楼下把12.5万元给了左老板,他叫我等电话。我就回沙井中心公园附近的“琴江宾馆”。第二天上午我在沙井上南的工商银行柜台取了14万元现金,还在ATM机取了7000元。加上昨天取的钱共31.7万元全部放在我的电动车内,给了“杨哥”11万元,把剩余的20万给了“王哥”。上面的钱分别是张某2、袁连芝和张某1春转给我的。我记得在来深圳之前我的工商银行卡有30来万元,4月26日我已在深圳,袁连芝的支付宝给我的工商银行卡分三次转了2.6万元,当天下午在沙井新沙的工商银行取了21.5万元,张某1春的5000元是我取了钱之后转给我的。当时张某1春打电话给我,他想自己搞一点毒品,让我别告诉张某2,他说想买一万元的毒品,第二天早上张某1春又给我转了4800元。农业银行卡的钱也是在4月初张某2、袁连芝陆续转给我的。记得有一笔1万元,张某2先转给贺小雄农行卡上,我拿着贺小雄的卡转到自己账户。4月26日这一天,袁连芝用支付宝分两次共转了2万元。这些钱是张某2、张某1春让我带来买毒品的。左老板的毒品是4月27日8点多(在取钱之前的事情),我骑电动车到了沙井一个“新星幼儿园”(好像叫这个名字)旁,左老板派了他一个小弟开一辆银色丰田轿车(大概记得两个数字是68),他从驾驶室的窗户把毒品递给我,该毒品就是民警查获的毒品,还原封未动,当时我提着这大袋毒品藏在深圳松岗塘头芙蓉工业园附近山上一个杂草丛间,我原在那里上过班,有点熟悉。接下来我再到工商银行取钱,再交给“杨哥”“王哥”购买毒品。“王哥”的毒品是他和张某2处理,我没有经手。“杨哥”也是张某2自己联系。左老板是我联系的,使用“二姐”的姓名存了“左老板”的电话。

张某1春开车出去运毒品是张某2安排的。张某2在2016年4月30日打电话告诉我说张某1春开车出去运毒品回来。张某1春是在4月30日晚上开夜车出去的,到的时候是第二天下午,张某1春在沙井新沙附近的宾馆住下。2016年5月1日晚上9点,我骑电动车到山上放毒品的地方把毒品取过来到了张某1春住的宾馆,打电话给张某1春,张某1春问东西拿来没有,我说拿来了,张某1春下楼打开车门,我把毒品放在车后座地板上,张某1春说去按摩放松一下,我也去同学那里喝酒。到了晚上11点多,张某1春才开车启程返温州。开车的时候,张某1春问有多少东西,我说有四件半。次日早上六七点钟,我和张某1春在服务区吃饭,张某1春拿我的小手机打电话给张某2说在吃早餐,并说他弟弟张钱江那里出事了,还有600公里就到温州。快到闽浙发卡点的时候,我打了两个电话给张某2,张某2没有接,过了一会张某2回电话,我说刚过闽浙收费站,张某2叫我过第二个收费站给他打电话,到了第二个收费站我和张某1春就被民警抓获了。张某2有多个电话,我基本都固定与尾数6339号码联系,存的是“小美”名称。我的小手机是张某2配发的用来贩毒的,号码137××××****。

2016年4月26日晚上我把12.5万元现金交给了左老板,第二天上午我又从我的工商银行上转了2.5万元给“左老板”,这次的4.5公斤甲基苯丙胺总价是15万,每克33.3元左右。

左老板是我同一个村的,小学在一起读的,我们都叫他左老板,他名字叫赖银春。2016年4月27日8点多,赖银春叫一个马仔(40多岁)开着一辆银色丰田车在深圳市沙井一家幼儿园旁边将毒品给我的。赖银春有两个号码,这次用小手机与赖银春联系,号码存的是“二姐”,还有苹果手机存赖银春另一个号码叫“左某”。张某1春转9800元买的毒品就在这次的4.5公斤毒品里。

张某2是我的老板,这次是张某2派我出去买毒品,这4.5公斤甲基苯丙胺是从赖银春那里买过来的,从赖银春那里买来的这4.5公斤是张某2用来卖给客户的。

赖银春有存两个号码,一个存的是“左儿”(苹果手机),一个是“二姐”(张某2给的小手机)。在深圳的时候,我还用另外一个号码打电话给赖银春,但是没有留存,记不得号码。存“左儿”的号码是我常用的,这次在深圳另外两个号码联系的多一些。因为给张某2打工,万一现金都给赖银春而他跑了,我就要赔了,所以先给赖银春12.5万元现金,第二天再转了2.5万元给赖银春,加起来15万元,就是这次被查获的4.5千克甲基苯丙胺的钱。

2016年4月26日,我到了深圳与赖银春电话联系,我在电话里让赖银春给老板搞些质量好的大块的东西(毒品),当天赖银春回电话给我说可以拿到毒品,让我把钱给他,26日晚上打电话催我拿钱过去,我大约晚上八九点时候,把12.5万元送到宝安经上星村村头市场,在赖银春家中把12.5万元交给了他,在他家里我让赖银春把东西(毒品)质量要搞好,他说放心,他问我剩余的2.5万元呢,我说第二天会给他,他就走了。第二天(27日)早上,赖银春打电话问我钱到了没有,我说马上转给他。我转钱之后,赖银春在电话里和我说对方在宝安沙井“星星幼儿园”校门口等我,我让赖银春自己去拿,他说自己有事让我去,我说找不到地方,他说在上星村村头市场穿过去就到了,还说对方开一辆丰田车,车牌尾号是8的(不记得赖银春跟我说是68还是86)。我骑电动车过去找到星星幼儿园,对方车已经在那里等了,对方问我是不是“左儿”的,我说是,对方看我能对的上,于是在车里副驾驶座上把一袋东西通过车窗递给了我(就是被后来民警查获的4.5千克甲基苯丙胺),交易完对方开车走了,我骑电瓶车离开,到了宝安区松岗一处荔枝林小山的隐蔽处。我在深圳与赖银春联系基本都是使用存在小手机内叫“二姐”的联系,赖银春还有一个号码。2016年4月27日,送毒品的这个人我不认识,是赖银春与他联系的,年纪有40多岁了。当时在幼儿园交易时,对方的车子颜色是银灰的,车款应该是丰田中比较好的那种(记不清车款)。

经混杂照片辨认,廖晓勇辨认出上诉人李百方是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欣欣幼儿园门口送毒品给其的男子;并对上述交接涉毒毒品的现场作了指认。

8、同案人赖银春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廖晓勇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碰见我,我和廖晓勇聊了一会,因为我正好要去拿一个胖胖生活代理,想向廖晓勇借点钱,廖晓勇说这东西不挣钱,然后廖晓勇问我是否认识贩卖毒品的人,我说不认识,廖晓勇让我去打听一下哪里可以买到甲基苯丙胺(冰毒),说联系交易成功了,可以给我三四千元好处费,我就答应了。过了几天,我和朋友在宝安区沙井新桥“金辉”KTV喝酒,我问一个叫“小李”的人能不能联系到卖甲基苯丙胺的,我说有朋友需要。“小李”答应帮助我问一问,问到了打电话告诉我。过了两天,“小李”打电话给我,说联系到卖家了,然后我就打电话给廖晓勇说了,廖晓勇说要买4公斤甲基苯丙胺,让我问一下价格,之后我打电话问“小李”,“小李”告诉我每克甲基苯丙胺30元,我告诉廖晓勇价格,廖晓勇说要买4公斤,还说交易成功了给我三四千元好处费。第二天早上十点左右,“小李”打电话给我说让买毒品的人到新桥“欣欣幼儿园”门口交易,还说在车牌尾数是8的车里等,让买家带钱过去。之后,我打电话给廖晓勇告诉他交易的地点,廖晓勇说他马上过去交易。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廖晓勇打电话说已经拿到毒品了。之后我和廖晓勇就没有联系了,到了5月中旬听说廖晓勇出事了。我还没拿到好处费,我当时用159××××****、182××××****这两个号码和廖晓勇联系,用159××××****与“小李”联系。“小李”是湖南人,40多岁。我帮廖晓勇介绍成功后,就把这两个电话号码和手机都扔掉了。“小李”在电话里说让买家把钱带过去,毒资应该是廖晓勇给“小李”现金。

2016年4月底,廖晓勇在深圳电话联系我,我们在宝安区沙井上星村见面,廖晓勇让我帮忙找毒品,并说给我好处费(当时说三四千元)。当晚我在沙井“金辉”KTV喝酒的时候碰见“小李”,问“小李”能不能搞到东西(毒品),“小李”说问了后再回复我。第二天早上“小李”打电话给我,说可以搞到东西,叫要的人过去碰面,说在沙井“欣欣幼儿园”门口等,并说他开了一辆车牌尾号是8的丰田车。我打电话给廖晓勇,让他去到“欣欣幼儿园”门口,并把“小李”的车子信息告诉了他。之后,廖晓勇打电话说搞定了,但是他答应的钱没有给我,他说把这东西弄好(毒品卖出去)之后再给我。

廖晓勇和我是同一个村的。廖晓勇问我能否帮助他买到甲基苯丙胺,我答应给他找。后来晚上我和朋友在“金辉”KTV喝酒的时候碰见了湖南的“小李”,因为“小李”在外拉客,认识的人多,我就和“小李”说了朋友要买毒品的事情,“小李”说去问问,好像是第二天,“小李”打电话给我说有了,联系到了卖甲基苯丙胺的人了。我打电话给廖晓勇,廖晓勇说要4公斤,叫我问一下价格,“小李”说是每克30元。后来“小李”说要和廖晓勇见面,约定在新桥“欣欣”幼儿园门口见面,过了一个多小时,廖晓勇打电话给我说“好了”。“小李”的具体年纪我不知道,我就是这么称呼他。

经混杂照片辨认,赖银春辨认出上诉人李百方是给廖晓勇送毒品的“小李”。

9、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取样笔录、称量告知书,证实2016年7月29日13时50分许,民警在广州市白云区罗冲围客运站后门抓获李百方,现场缴获并提取、扣押了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二包(分别重1005.35克、915.94克)、“HEYUF”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粤S×××**丰田轿车一辆,民警对上述毒品进行称量、取样并告知李百方。

10、疑似毒品收条[收字(2016)年02028号],证实涉案毒品毛重1988.2克的收缴入库情况。

11、涉案字条,证实民警从涉案毒品包裹中缴获“老板自己吃,付给1500元正”字条。

12、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8月15日22时10分许,民警对卢荣喜的住处广东省惠来县岐石镇华清管区戏院西路一横巷5号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并提取、扣押黑色三星手机一部、黑白相间“Lephone”手机一部及黑色诺基亚一部。

13、浙江省永嘉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毒品当场称重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5月2日12时45分,永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沈海高速浙闽站发卡点(苍南观美)查获浙C×××**黑色比亚迪车,抓获张某1春(驾驶员)、廖晓勇,廖晓勇当场指认车辆后座地板上额花色编织袋内的物品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共有四个大袋、一个中袋、一袋小袋毒品,共计4.5公斤。车里还查获了黄色手机、黑色联想手机、苹果手机、浅黄色手机、银行卡等,民警扣押了上述毒品及涉案物品。

14、手机通话记录,证实:

(1)李百方使用的号码156××××****在2016年7月期间共133次通话记录,其中2016年7月3日至7月29日与卢荣喜的号码131××××****有82次通话记录,与吴某的号码131××××****于2016年7月11日、12日、23日、25日、26日、28日、29日有18次通话记录。

(2)卢荣喜使用的号码131××××****与李百方的号码156××××****于2016年7月3日至29日期间有异常频繁的通话记录,基本上是单一联系,仅有个别其他电话联系记录。

(3)李百方使用的号码136××××****、156××××****,于2016年4月27日9时01分(被叫)、9时05分(主叫)、9时06分(主叫)、11时17分(被叫)与赖银春的号码159××××****有频繁的通话记录。

(4)赖银春使用的号码159××××****、182××××****、157××××****的通话记录,其中159××××****于2016年4月27日9时02分、9时6分、10时06分、11时14分与廖晓勇的号码137××××****有多次通话记录,且交叉进行通话。

(5)赖银春使用的号码182××××****于2016年4月7日至6月11日与李百方的号码136××××****有频繁的通话记录,其中4月26日至27日与廖晓勇的号码137××××****有多次通话联系。

15、车辆行驶轨迹记录,证实:(1)张某1春的浙C×××**黑色比亚迪小汽车于2016年5月1日7时54分从潮州方向入省,2016年5月2日5时06分从潮州往福州方向出省。(2)上诉人李百方的粤S×××**丰田轿车在2016年4月的4日、8日、9日、12日、13日、16日、20日、27日、28日等多次出现在汕尾市,其中4月27日4时46分汕尾往汕头(埔边2760)、7时13分汕头往汕尾方向(埔边2760),7月29日8时44分出现在龙山2670+950(汕尾往汕头方向),9时23分出现在龙山2670+950(汕头往汕尾方向)。

16、浙江省永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该大队于2016年4月30日发现张某1春驾驶自己的浙C×××**黑色比亚迪轿车从温州出发,次日到达深圳,2016年5月1日深夜张某1春驾车同廖晓勇一起从深圳出发,次日中午到达温州苍南县观美高速发卡点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在廖晓勇手机通讯录拍摄的联系人名字存为“左某”157××××****的电话号码。(3)在廖晓勇手机通讯录拍摄的联系人存为“二姐”的赖银春159××××****的电话号码。

17、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1)廖晓勇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40×××07自2016年4月26日至27日交易明细:①袁连芝转账给廖晓勇;②廖晓勇提取现金14.7万元,其中卡取14万元,ATM取款5000、2000元;③廖晓勇于2016年4月27日ATM转账给赖银春2.5万元。(2)赖银春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40×××43收到廖晓勇于2016年4月27日ATM转账2.5万元。

18、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温检公诉一处刑诉(2016)152号】认定廖晓勇于2016年4月向赖银春购买4500克甲基苯丙胺,后与张某1春运输毒品回温州。2016年12月8日起诉指控廖晓勇、张某1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赖银春犯贩卖毒品罪。

19、机动车查询信息单,证实粤S×××**丰田小汽车所有人为李百方,浙C×××**黑色比亚迪小汽车所有人为张某1春。

20、旅客住宿查询信息单,证实张某1春于2016年5月1日13时42分登记入住“宝峰旅馆”,廖晓勇于2016年2月10日16时25分等级入住“深宝旅租”。

21、深圳市公安局松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对吴某(身份证号码)办理了网上追逃,卢荣喜供述的叫“振廷”的男子真实身份不明。

22、鉴定意见。(1)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深)鉴(理化)字[2016]3959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从上诉人李百方携带至广州市白云区罗冲围客运站后门现场缴获的一个小纸盒和一个黑色塑料袋内的白色固体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2.2mg/100mg、69.1mg/100mg。

(2)涉案毒品称量工具的检定证书。

(3)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温公物鉴[2016]2595号《理化检验报告》、温公物鉴[2016]3983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温州市沈海高速浙闽发卡点(苍南县观美)抓获廖晓勇、张某1春现场缴获的毒品分别重995.6克、999.96克、1000.63克、995.17克、497.9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82.2%、82.4%、81.7%、81.0%、81.4%。

23、勘验、检查笔录。(1)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技术中队深公(宝)刑勘[2016]5-08156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技术中队于2016年8月3日13时35分至2016年8月3日14时20分对案发现场广州市白云区松洲松鹤南街罗冲围客运站后门进行了勘验和检查,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绘制了现场图,拍摄了现场照片,证实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2)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社区欣欣幼儿园的现场照片、上星村头市场至欣欣幼儿园示意地图。

24、视听资料。抓捕上诉人李百方现场及毒品称重、取样的录像;抓捕廖晓勇、张某1春现场及搜查的录像;侦查机关对上诉人李百方、卢荣喜的审讯录像。

25、入所健康检查表、深圳市公安局监管医院体格检查表,证实上诉人李百方、卢荣喜入所时身体未见异常。

26、上诉人李百方、卢荣喜的身份证明材料。

对上诉人李百方、卢荣喜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李百方参与2016年4月27日贩卖毒品的事实。同案人赖银春、廖晓勇(分处上下家环节)一致供述和指认涉案毒品由李百方在欣欣幼儿园(小学)门口交付给廖晓勇,并对李百方进行了辨认并确认,且有三人之间交叉通话的手机通话记录印证,还有涉案毒品被查获的经过、涉案车辆及行驶轨迹、毒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2、现有证据足以认定2016年7月29日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诉人李百方、卢荣喜一致供认贩卖毒品的事实,相互印证,与查获的涉案毒品、字条及现金、二人频繁的手机通话记录、证人饶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相符,证据确凿。3、没有证据证实李百方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卢荣喜。4、卢荣喜在2016年7月29日贩卖毒品犯罪中积极、主动,上诉辩称其是从犯,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根据现有证据,认为上诉人李百方、卢荣喜在毒品交易中不能排除受他人指使,在量刑时已作了考量。原判量刑适当,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百方、卢荣喜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卢荣喜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李百方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二次,数量达6400余克,犯罪性质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属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判处死刑,但综合评判李百方在第一单毒品交易中实施的具体行为、参与的程度和地位作用,在第二单毒品交易中不能排除受他人指使的可能,故对李百方判处死刑,可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百方、卢荣喜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经查不能成立,要求改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百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  钟道春

审判员  刘 潜

审判员  连辉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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