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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振响、曾广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2-27 09:1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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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刑终94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振响,男,1972年6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龙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龙川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龙川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明添,广东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曾广文,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龙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龙川县。1995年12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龙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龙川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蓝雄才,男性,1981年2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龙川县,畲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龙川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振响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曾广文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蓝雄才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于2018年4月20

日作出(2018)粤16刑初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振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7年7月7日,被告人曾广文、吸毒人员刁某1向被告人王振响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晚,因王振响的毒品已售罄,便叫黄某驾驶粤P×××××黑色本田雅阁小轿车搭载自己到广州。次日凌晨,王振响以25000元人民币在广州黄村向他人购得甲基苯丙胺303.59克,在与黄某驾车返回至龙川西高速出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车上和王振响的挎包内缴获甲基苯丙胺共计303.95克。经鉴定,公安机关从王振响处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均达70g/100g。

(二)2017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经事先电话联系,吸毒人员谢某2与谢某3驾车前往赤光镇大芬村附近的路口,以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曾广文购买2包甲基苯丙胺,共约1.2克。同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经事先电话联系,吸毒人员谢某2与谢某3驾车前往赤光镇大芬村附近的路口,以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曾广文购买1包甲基苯丙胺,约0.6克。同年6月下旬下午17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吸毒人员谢某2与谢某3驾车前往赤光镇新田路口麻将档,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曾广文购买1包甲基苯丙胺,约0.6克。

(三)2017年5月份,被告人蓝雄才明知被告人王振响贩卖毒品,并被公安机关监控的情况下,仍然答应王振响的请求,以其身份证件办理手机卡给王振响使用。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庭审质证并予以采信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侦破此案及抓获被告人王振响、曾广文、蓝雄才等人的经过情况。三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

2、现场扣押的毒品、手机、车辆等物证及相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

(1)2017年7月8日,公安机关扣押王振响疑似冰毒7包,疑似毒品麻古2只,手机3部、黑色本田雅阁汽车1台(车牌号粤P×××××)。

(2)公安机关扣押曾广文持有的小米手机一部和从谢某1身上搜缴的冰毒包仔一个。

(3)经称量,从王振响处扣押的7包疑似冰毒净重分别为:50.09克、49.47克、51.63克、50.00克、49.75克、49.88克、2.77克;2包玻璃瓶装疑似毒品麻古净重分别为:0.18克(红色药丸)、0.18克(红白固体)。

从谢某1处扣押的一包白色晶体疑似冰毒毛重4.85克,净重4.62克。

上述物证以照片形式出示,被告人王振响、曾广文无异议,确认上述物证。

3、粤P×××××雅阁牌小型轿车信息,证实车辆所有人为王振响。

4、手机信息截图

(1)王振响和微信昵称为缘尽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与其下广州购买毒品的供述相吻合。

(2)曾广文、刁某1与王振响微信聊天记录,刁某1、钟某1、陈某微信转账给王振响的截图,陈某支付宝转账给王振响的截图,证实其向王振响购买毒品所支付的毒资。

(3)谢某3、谢某2微信转账给曾广文的截图,证实其向曾广文购买毒品所支付的毒资。

(4)曾某和蓝雄才微信名片截图,微信红包截图,证实蓝雄才向曾某购买手机卡支付的款项。

上述照片均经相关被告人签名确认。

5、通话清单及开户资料证实:

(1)王振响使用×××、136××××7516、150××××1859与吸毒人员曾广文、刁某1、马某1、邝开俊、陈某、林某、黄某有通话记录。

(2)曾广文使用的183××××4644、150××××7277、151××××4694与吸毒人员胡某、谢某2、谢某1频繁联系。

(2)手机号码131××××9729的机主是蓝雄才。

6、广东梅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发票联证实:2017年07月8日,车牌为粤P×××××的车辆从华快广园进入高速,从龙川西驶出高速。

7、龙川县公安局涉嫌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尿液采集监管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振响、曾广文及吸毒人员林某、邝开俊、袁某1、胡某、陈某等人尿液检测结果为冰毒阳性。

8、鉴定事项确认书证实:龙川县公安局缉毒警察大队将王振响车上扣押的可疑物品进行送检定性分析。并对应性予以编号。王振响车内驾驶室地板上缴获的可疑物品七包塑料袋编号为D201707018001--D201707018007。王振响车驾驶室中控位置缴获的可疑物品(1瓶玻璃瓶内一个透明封口袋,自编号2-1)编号为D201707018008、(1瓶玻璃瓶自编号2-2)编号为D201707018009。

9、鉴定意见

(1)广东省河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河(公)鉴(化)字【2017】08004号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谢某1处缴获的1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广东省河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河(公)鉴(化)字【2017】07018号、08005号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振响车内缴获的7包可疑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72.79%~79.68%不等。

10、证人黄某证言证实:我绰号“啊灿”,手机号码152××××9966,150××××8058。我是2017年07月08日7时度在龙川县老隆镇龙川西出口收费站在王振响的车上(车牌:粤P×××××)的副驾驶室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抓获我的时候在驾驶室内地板上缴获了一个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盒子,盒子里面有6包用白色透明密封袋装着的毒品冰毒,还有一包里面装着少量的冰毒。

经相片混杂辨认,黄某辨认出王振响。

11、证人刁某1证言证实:我在2016年的时候向王振响购买过4次的毒品冰毒。2017年7月7日15时度,“啊爽哥”用他的手机微信发信息给我说要我还他钱,我当时说还没有,要过两天,我就用我的手机微信发信息给“啊爽哥”问他有没有东西(指毒品冰毒),“啊爽哥”回复我说等到明天(即2017年7月8日)来。到了2017年7月8日早上6时度,我发微信给“啊爽哥”问他有没有毒品冰毒,“啊爽哥”让我先把钱转给他,我就用我的手机微信以转账的方式转给“啊爽哥”300元钱。直到今天上午10时度,我准备去龙川县富逸酒店向“啊爽哥”购买毒品冰毒的时候就被你们公安人员抓获了。

经相片混杂辨认,刁某1辨认出“啊爽哥”就是王振响。

12、证人林某证言证实:我绰号阿某,王振响将冰毒卖给龙川县上坪镇、贝岭镇、麻布岗镇、赤光镇、黎某等地的吸毒人员。他还带着我去广州购买过冰毒。

2017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王振响开着接我下广州。同去的有黄某,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男子,王振响说这两人是去广州买车的。后两名男子去买车。王振响开车载着我跟光灿一起去黄埔区“美羊羊”家附近。我和王振响上去“美羊羊”家里,我看见“美羊羊”将三大包用透明封口袋包装冰毒放在桌子上。王振响将三大包(重约300克)冰毒装进红色茶叶袋并用深颜色环保袋装好。

王振响从广州购买回来冰毒后基本都会在“李某2”那里打包,也会将毒品放在“李某2”那里贩卖。“李某2”将贩卖的钱用微信转账的方式给王振响(我看到他们的微信聊天信息,说贩卖冰毒获得的毒资)。

2017年3、4月的时候,王振响载我去东瑞养殖场卖冰毒给蓝雄才。我还在场看见王振响在曾广文家里路边贩卖冰毒给曾广文的就有五次左右。

王振响在福建出事前,有一次他跟我说他将他的车拿去阿良修理厂修车时发现了一个定位器,并让阿良修车师傅给拆下来了,后来王振响还买了一个仪器,放在车内一使用手机就会没信号。

经相片混杂辨认:林某辨认出王振响、曾广文、蓝雄才、袁某3、黄某,笔录中所说的“美羊羊”就是马某1。

13、证人马某1证言证实:我用我家婆邓群的手机号开过一个微信账号,微信昵称:美羊羊。2017年5月10日转账5000元那次是我接电话,当时我和王某2聊,他主要就是要来广州黄埔区找我们要来购买冰毒,他要购买五千元毒品。当晚是我去接王某2回到家中,具体交易就是我老公和他交易的,微信聊天内容具体就是要王某2来广州交易毒品一事。主要问他什么时候来,要多少钱的冰毒,还有就是他来广州时,他会告诉我现在他到了什么位置。

经相片混杂辨认,马某1辨认出笔录中所说的“王某2”就是王振响。

14、证人岑某证言证实:我老婆叫马某1,我老婆微信号昵称是美羊羊,2017年王某2有转账给我,两次五百,一次三千。我在过年后即2017年2、3月份拿过二十五个冰毒重约25克给辉仔,送给他吸食的,后听辉仔说他拿了二十个冰毒包仔给王某2,辉仔到底有无收王某2的钱不知道。

经相片混杂辨认:岑某辨认出笔录中所说的“王某2”就是王振响。

15、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我又名“李某2”。王某2拿过二十五、六个冰毒包仔给我。我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了,那些吸毒人员要向我购买冰毒,我就向王某2要冰毒包仔,之后我就将拿来的冰毒包仔以一个2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贩卖所得的钱我有时候留五十吃饭,剩下的转回给王某2。

经相片混杂辨认,李某1辨认出笔录中所说的“王某2”就是王振响。

16、证人邝开俊证言证实:我是从2016年6月开始跟“单响”购买毒品冰毒的,基本上一个月就跟单响购买一两次冰毒,每次也就是三五百元。我知道向单响购买过冰毒的还有王某1、刘某、钟某1(绰号怪怪,电话135××××3371)、烂刁庆(手机短号675050)、铁牛等人。尿液结果冰毒阳性。

经相片混杂辨认:邝开俊辨认出“单响”就是王振响。

17、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我绰号牛伟。2017年1月27日(年二十九)晚,我想找冰毒吸食,一个人去刘某家,跟刘某说我出一百元,让他帮我找冰毒吸食,他答应后打电话给一个叫“单响”的贩毒人员,不久“单响”就开车送到刘某家门口,刘某一人过去交易的。在刘某家和他一起吸食了毒品。

经相片混杂辨认,杨某1辨认出刘某。

18、证人邹某1证言证实:我绰号阿海,我听蓝雄才说是向一个王某2的人购买冰毒。

经相片混杂辨认,邹某1辨认出王某2就是王振响,辨认出蓝雄才。

19、证人谢某1证言证实:我绰号“史肚”,手机号码138××××1066,赤光短号:661066。在我身上右裤袋搜出的一个冰毒包仔是我之前向“单响”购买的。

20、证人钟某1、陈某、刘某、王某1的证言,证实他们吸食的毒品是向王振响购买。

经相片混杂辨认,钟某1、陈某、王某1辨认出王振响。陈某辨认出从2017年2月份至今向王振响购买冰毒的交易现场。

21、证人胡某证言证实:我绰号“牛某”。我总共跟“铁吨”购买过至少15次毒品冰毒。“铁吨”跟我说过,他卖给我的毒品冰毒是他从“单响”处购买的。

经相片混杂辨认,胡某辨认出“铁吨”就是曾广文,“单响”就是王振响。

22、证人谢某2、谢某3证言证实:谢某2,绰号“癫子”。谢某3,绰号“雕嘴”。在2017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谢某2和谢某3相约一起跟铁吨购买冰毒吸食,于是谢某2打电话给“铁顿”,在电话中问“铁顿”有没有“货”(毒品冰毒),铁吨说有,并且要谢某2上去赤光拿货。于是谢某2在电话中与“铁顿”商量好了交易毒品冰毒的数量、种类、价钱之后,就和谢某3两个人开着谢某2的灰色奇瑞小车到赤光的一个路口等“铁顿”,接着谢某2就打电话给“铁顿”告诉他到了。在等“铁顿”的时候谢某2就在车上拿给了谢某3200元钱,两个人每个人向“铁顿”买200元的货。不久后“铁顿”就一个人骑着一辆红色的男装摩托过来,谢某3以400元的价格向“铁顿”购买了2个毒品冰毒包仔。谢某3将其中一个包仔给谢某2,之后两人驾车离开。

在2017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谢某2和谢某3两个人商量着要搞点毒品冰毒来吸食,于是谢某2打电话给“铁顿”,问“铁顿”有没有“货”拿(毒品冰毒),“铁顿”在电话中让我们上赤光去交易,于是谢某2就开着灰色奇瑞车载着谢某3到赤光一个路口等“铁顿”。“铁顿”就一个人骑着一辆红色的男装摩托车过来送货,见面后谢某2就以300元的价格向“铁顿”购买了一包毒品冰毒包仔,交易好后两人就回了龙某。

最近一次和“雕嘴”一起跟“铁吨”购买毒品冰毒在2017年6月下旬的一天下午5点左右,谢某2就打电话给“铁吨”,问他有没有“猪肉”(即毒品冰毒),“铁吨”说有,让谢某2去新田路口麻将档处直接找他。谢某2开车载着谢某3到了赤光镇新田路口处,谢某3下车去到麻将档找“铁吨”拿货,谢某2就在车上等。谢某3拿到货后两人就返回龙某了。

谢某3称跟铁顿购买冰毒包仔都是每个重约0.6克左右。除上述三次向铁吨购买冰毒外,谢某2和谢某1还分别多次向铁吨购买冰毒,并用微信支付毒资。

经相片混杂辨认,谢某2辨认出“铁吨”就是曾广文,辨认出谢某3;谢某3辨认出是“铁吨”就是曾广文,辨认出谢某2

23、证人袁某1证言证实:我在赤光镇街道向曾广文购买过两次冰毒。

经相片混杂辨认,袁某1辨认出曾广文。

24、证人叶某证言证实:我之前有去过“铁吨”家里,我看到“铁吨”把毒品冰毒打包好,有一名男子帮他把打包好的冰毒送出去。

经相片混杂辨认,叶某辨认出10号曾广文就是“铁吨”。

25、证人曾某证言证实:2017年5月5日晚上9点,蓝雄才用他的身份证在我店里购买了一张联通手机卡30元(实名登记),手机卡号是13×××79。他购买了联通手机号码卡又在我妹妹唐雪梅水果店购买13元水果,蓝雄才用微信红包支付43元给我。蓝雄才以前的微信昵称是:看似简单。

经相片混杂辨认,曾某辨认出蓝雄才。

26、龙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龙川县看守所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曾广文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2月30日被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龙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2月1日刑满释放。

27、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8、被告人王振响供述称:我曾用名王某2、单响。手机号码×××、136××××7516,微信号是×××。尿样进行现场检测呈冰毒阳性。在我车驾驶室内缴获了一个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冰毒,塑料袋里有一个蟑螂诱捕器的纸盒内装有7包用白色透明封口袋包装的冰毒,其中6包是比较大包的每包约重50克,还有那包小包的重约3.5克,总共加起来约有300克左右。还在驾驶室驾档位置的一个军绿色挎包内的一个红色小布袋内缴获2个小玻璃瓶装的少量毒品,其中一个玻璃瓶内有一个白色透明封口袋装有2粒红色的药丸是麻古来的;另外一个玻璃瓶装的是少量的冰毒和麻古;那7包用透明塑料包装的约300克冰毒都是我向一个广州的女仔以25000元购买来的。在我挎包内用两个玻璃瓶装着的两个麻古和少量的冰毒是我以前向别人购买来自己吸食的。

2017年7月7日晚上八九点的时候,当时我在自己的车上就用自己的微信与那个微信号为“yuan-75-jin”的女仔聊,我在微信中讲好要向她购买300克的冰毒,80至90元一克,我就说拿25000元给她,她同意后我将钱微信转账给她,她的手机号码是131××××2905。我打电话叫黄某与我一起下广州,黄某是不知道我去购买冰毒的。

我准备将在我车上缴获七包冰毒中最小的一包冰毒给阿龙仔,他微信转账300元给我叫我带冰毒给他。这包冰毒是下面已经分好的了。

在福建吸毒被抓前,我在阿良修理厂修车时发现一个定位器,然后我网购了一个屏蔽器放车上。我使用那个131开头的联通号码(131××××9729)是我朋友车田阿才给我的。我记得他好像给过我两个号码,一个号码是联通的号码131开头的,具体号码我记不住了;还给过我一个号码的手机卡,但是我丢了找不到了。我记不住他何时何地给我的手机卡了。至于他为什么要给我用就不知道,当时他说有手机卡就拿给我用。

经相片混杂辨认,王振响辨认出黄某、林某;辨认出阿龙仔就是刁某1,怪怪就是钟某1。

29、被告人曾广文供述称:被告人曾广文在侦查阶段拒不供述其贩卖毒品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当庭认罪。其供称:我外号“铁吨”,电话151××××4694、183××××4644。微信名“铁吨”,微信号:×××。1992年因抢劫罪被龙川县法院判刑七年。2014年因盗窃罪被判刑十个月。我吸食冰毒。我是向一个绰号叫“单响”的男子购买冰毒的。2017年2月份即元宵节后我就开始向“单响”购买冰毒,一共购买过十多次,总共估计最多十多克。

有一次我想向单响购买冰毒包仔,2017年7月7日凌晨1点多,我一直打他电话打不通,于是我就微信上发信息问他“术哥,在那里,有特产吗”,特产就是暗指冰毒,之后我们就语音对话,他就说明天早上。之前“单响”还叫我们想要购买冰毒这些人到第二日早上七点都在老隆镇交通大厦路口那个垃圾站旁的小店等他,当时我统计共有三个人像我一样向“单响”购买冰毒,其中两个人他们各要购买十个冰毒包仔,还有一个麻布岗的人要购买四个冰毒包仔;我要一百元冰毒包仔,我就微信发信息告诉“单响”共要向他购买二十五个冰毒包仔,但是等到八点多,我也一直打他电话,他的电话没有接听,我就感觉他出事了然后就离开了那里。2017年上半年我向王振响购买冰毒时,车上还有一名女子,讲潮汕话。

我还和“牛某”一起吸食过冰毒。

我没有卖过冰毒给雕嘴和颠子,尿液结果呈冰毒阳性。

经相片混杂辨认,曾广文辨认出单响就是王振响,牛某就是胡某,史肚就是谢某1,雕嘴就是谢某3;和王振响一起的女子就是林某。

30、被告人蓝雄才供述称:被告人蓝雄才如实供述,对其明知王振响是贩卖毒品犯罪分子而提供自己名下的手机卡给他使用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称:又叫蓝日俊,绰号“发大财”。手机号147××××7072。我向王振响购买过14次左右的毒品冰毒。2017年3月底和4月初,王振响贩卖毒品给我,当时他女朋友也在车上。

2017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22时度,王振响打电话给我说要我在丰稔镇十二排路边等他,我以为王振响有毒品冰毒给我吸食,于是我就跟我朋友一起共两部车一起在路边等他,后王振响来到十二排路边的时候跟我说让我近段时间不要联系他,他的车被人定位了,他已经把定位器拆下来了,王振响还跟我说他要送货(指冰毒)到黎某,并让我想办法搞张手机卡给他。后来我去丰稔镇十二排街道一间手机店用我身份证购买联通公司的手机卡,号码为131××××9729的联通手机卡,当时是三十元一张联通手机卡,我还在她店里买了十三元钱水果,我就用微信红包支付四十三块钱。我之前微信名叫“看似简单”。

经相片混杂辨认,蓝雄才辨认出王振响,与王振响一起卖过毒品给其的那个女子就是林某。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振响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曾广文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蓝雄才明知被告人王振响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监控仍提供自己名下的手机卡给王振响使用,使王振响逃避公安机关的监控和打击,其行为已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振响长期、多次贩卖、运输毒品,现场查获的实物毒品甲基苯丙胺就有303.95克,数量大;被告人曾广文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蓝雄才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情节较轻,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系曾广文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蓝雄才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主观恶性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振响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曾广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蓝雄才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四)本案扣押的违禁物品毒品甲基苯丙胺308.57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四部(已随案移送),被告人王振响所有的车牌为粤P×××××雅阁牌小型轿车一辆(现暂存在龙川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振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一审程序违法,原公诉机关只是指控2017年7月7日贩卖运输毒品,原审法院超出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进行审理。2、其行为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贩卖、运输毒品罪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只是携带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3、原判对其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振响于2017年7月贩卖、运输303.9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到广东省龙川西高速出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被告人曾广文于2017年5月至6月多次在龙川县赤光镇向他人零星贩卖少量毒品,原审被告人蓝雄才用自己身份证为贩卖毒品者王振响办理手机卡供其使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振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意见,经查:1、上诉人王振响于2017年7月7日从广州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303.59克到河源龙川县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这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等多个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曾广文、蓝雄才及吸毒人员陈某、林某等人均指证他们曾多次向王振响购买毒品吸食,并有相关的通话记录佐证,王振响自己也供述过公安机关当场在其车上查获的部分冰毒是准备贩卖给刁某1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人公安机关当场从王振响驾驶的车上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贩卖牟利的,原审判决认定王振响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定性准确。2、原公诉机关是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起诉王振响的,原审判决亦是认定上诉人王振响贩卖毒品303.95克,并没有超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振响长期多次贩卖、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属认定不当。3、上诉人王振响贩卖、运输毒品数量较大,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和本案具体情况,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王振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要求本案对其从轻判决的意见成立,可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振响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曾广文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蓝雄才明知上诉人王振响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监控仍提供自己名下的手机卡给王振响使用,使王振响逃避公安机关的监控和打击,其行为已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被告人曾广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蓝雄才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王振响长期多次贩卖运输毒品无证据证实,属认定不当,原判对上诉人王振响量刑过重,应予纠正。上诉人王振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要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可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主观恶性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6刑初8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以及第一项对上诉人王振响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6刑初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王振响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王振响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8日起至2032年7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兵

审判员 向玉生

审判员 潘惠莉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曾银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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