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首页 > 裁判文书选登 > 裁判文书选登

叶德岳、钟玉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2-27 09:12:38

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刑终58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德岳,绰号“广生”,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廉江市,住廉江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廉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子敬,广东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玉平,绰号“豪哥”,男,1986年9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惠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惠州市惠东县,住惠州市惠东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龙思涛,广东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德繁,绰号“何义”,男,1992年1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廉江市,住廉江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达斌,广东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清铤,女,1987年2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廉江市,住廉江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温全,广东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德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弹药罪、被告人钟玉平、黄清铤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叶德繁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6)粤08刑初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钟玉平、黄清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粤刑终686号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7)粤08刑初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叶德岳、钟玉平、叶德繁、黄清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叶德岳、钟玉平、叶德繁、黄清铤,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叶德岳与被告人黄清铤为同居男女朋友。叶德岳为购买毒品到广东省廉江市贩卖,于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电话联系被告人钟玉平向其购买毒品氯胺酮。被告人黄清铤在明知叶德岳购买毒品用于贩卖情况下,亦通过电话与钟玉平商谈毒品交易价格,并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出10万元提供给叶德岳作为购买毒品的部分毒资。2015年8月17日晚,叶德岳安排被告人叶德繁与钟某(另案处理)两人携带33万元毒资,驾驶租来的号牌为粤G×××**本田雅阁汽车前往广东省惠东县与钟玉平交易毒品。次日凌晨,叶德繁与钟某根据叶德岳的安排在惠东县美宜佳超市附近与钟玉平进行毒品交易。之后,叶德繁与钟某携带购买到的15000克毒品氯胺酮及5000克底粉(用于冲兑氯胺酮)从惠东县返回廉江,然后将上述毒品藏放在廉江市中环三路十五号四楼D06房的出租屋内。后叶德岳、叶德繁两人将毒品进行分拆贩卖。2015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叶德岳、叶德繁先后在廉江市永福花园楼下麦肯基快餐店门口、廉江市雅居园路口、廉江市第六小学路段等地多次向杨某、“龙和”、“鬼叔”等人贩卖了50克至150克数量不等的氯胺酮。2015年8月22日凌晨,民警在廉江市中环三路将被告人叶德岳抓获,并从其身上以及租住的位于廉江市中环三路十五号四楼D06房的出租屋内缴获共净重21557.36克的毒品氯胺酮,净重1.01克的毒品替苯丙胺及电子秤、手机、透明封口袋等物品,并当场从该出租屋扣押40发“51式”7.62毫米手枪弹,18发自制手枪弹及24发自制猎枪弹。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手机通话记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及延长技术侦查措施期限决定书、取款凭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理化检验报告、弹药检验报告、声纹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德岳、叶德繁无视国法,贩卖、运输毒品氯胺酮21557.36克、替苯丙胺1.01克,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叶德岳明知是弹药而非法持有子弹82发,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钟玉平贩卖毒品氯胺酮15000克,贩卖毒品的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清铤参与贩卖毒品氯胺酮15000克,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叶德岳、叶德繁在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均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清铤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叶德岳、叶德繁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德繁、钟玉平、叶德繁、黄清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第3被告人叶德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第3被告人钟玉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第3被告人叶德繁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30年8月21日止。)

第3被告人黄清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23年8月21日止。)

五、查获的全部毒品及子弹82发均予以没收,扣押的被告人叶德岳手机3台及现金人民币4200元、被告人钟玉平手机2台、被告人叶德繁手机2台及现金人民币6100元、被告人黄清铤手机1台、电子秤2台,均予以没收;被告人黄清铤的现金人民币5900元待案件生效后用于折抵财产刑。上述物品均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叶德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有期徒刑。1、原判将2283克底粉认定为毒品氯胺酮属认定事实错误;2283克经鉴定氯胺酮含量为0.4%,这是上诉人购买的底粉,不应作为毒品氯胺酮加以认定。2、原判对上诉人叶德岳于2015年8月18日向案人钟玉平购买了毒品K粉15公斤、底粉5公斤这一事实,作出两种认定和处理,对钟玉平的数量只认定为贩卖氯胺酮15公斤,对于5公斤底粉不作为毒品处理,而对上诉人叶德岳却将尚未用于勾况毒品的2283克底粉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这种认定和处理不公平也不公正。2、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提供卖家钟玉平的详细手机号码及地址,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钟玉平属有立功表现,一审未予认定违反法律规定;3、上诉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贩卖、运输的是氯胺酮,毒性较小,尚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对社会的危害。

上诉人钟玉平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对上诉人作出无罪的判决。1、本案没有对装毒品的黄色米袋及毒品外包装袋作DNA指纹鉴定,也没有作细胞脱落物鉴定,无法证实钟玉平曾接触过毒品和毒品交易,更无法证明叶德岳出租屋的毒品由上诉人钟玉平提供。2、本案据以定罪的证据明显不足,对上诉人钟玉平提供的不在场线索置之不理,也没有调取交易现场相关监控视频。4、本案的关键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毒品来源不明,通过技侦手段恢复的通话记录和聊天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钟玉平有交易毒品的行为。4、同案人叶德岳、叶德繁、黄清铤关于上诉人钟玉平的供述存在疑点和矛盾,相互间不能一一印证;5、上诉人钟玉平有罪供述不排除受到刑讯逼供。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法律适用原则,请求对上诉人钟玉平作出无罪判决。

上诉人黄清铤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黄清铤无罪。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清铤参与贩卖毒品氯胺酮15000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黄清铤对叶德岳贩卖毒品一事不知情;(2)、声纹材料及鉴定意见无法证实上诉人黄清铤参与了与上家钟玉平商谈毒品交易价格之事实。(3)、通知清单不能证明上诉人参与贩卖毒品;(4)、认定上诉人黄清铤出资10万元购买毒品证据不足;2指控黄清铤有罪的非法证据未得到排除。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判认定黄清铤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疑罪从无”原则,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黄清铤无罪。

上诉人叶德繁上诉提出:对叶德岳安排其和钟某去惠东购买毒品氯胺酮不知情;在叶德岳出租屋起获的毒品与其无关;如果有罪,一起去的钟某也应该有罪;希望二审查明事实,从轻判处。

叶德繁的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叶德繁从轻处罚。1、在共同犯罪中,叶德繁是从犯;2、叶德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3、叶德繁是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德岳与被告人黄清铤为同居男女朋友。叶德岳是叶德繁堂。叶德岳为购买毒品到广东省廉江市贩卖,于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电话联系被告人钟玉平向其购买毒品氯胺酮。被告人黄清铤在明知叶德岳购买毒品用于贩卖情况下,亦通过电话与钟玉平商谈毒品交易价格,并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出10万元提供给叶德岳作为购买毒品的部分毒资。2015年8月17日晚,叶德岳安排被告人叶德繁与钟某(另案处理)两人携带33万元毒资,驾驶租来的号牌为粤G×××**本田雅阁汽车前往广东省惠东县与钟玉平交易毒品。次日凌晨,叶德繁与钟某根据叶德岳的安排在惠东县美宜佳超市附近与钟玉平进行毒品交易。之后,叶德繁与钟某携带购买到的15000克毒品氯胺酮及5000克底粉(用于冲兑氯胺酮)从惠东县返回廉江,然后将上述毒品藏放在廉江市中环三路十五号四楼D06房的出租屋内。后叶德岳、叶德繁两人将毒品进行分拆贩卖。2015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叶德岳、叶德繁先后在廉江市永福花园楼下麦肯基快餐店门口、廉江市雅居园路口、廉江市第六小学路段等地多次向杨某、“龙和”、“鬼叔”等人贩卖了50克至150克数量不等的氯胺酮。2015年8月22日凌晨,民警在廉江市中环三路将被告人叶德岳抓获,并从其身上以及租住的位于廉江市中环三路十五号四楼D06房的出租屋内缴获共净重21557.36克的毒品氯胺酮,净重1.01克的毒品替苯丙胺及电子秤、手机、透明封口袋等物品,并当场从该出租屋扣押40发“51式”7.62毫米手枪弹,18发自制手枪弹及24发自制猎枪弹。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庭审质证并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说明,主要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一名绰号叫“德哥”的男子从广东珠三角购买毒品到廉江市贩卖。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3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8月22日将被告人叶德岳、叶德繁、黄清铤抓获归案。通过技侦手段,确定被告人钟玉平在惠东县,民警于2015年8月25日将其抓获归案。

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主要证实:

(1)公安机关在廉江市中环三路15号屋后巷路口处将被告人叶德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扣押可疑白色粉状毒品3包、灰色丸状可疑毒品2包(共4粒)、手机3台(号码为137××××****、137××××****、187××××****)、现金人民币4200元并在抓获现场附近扣押其驾驶的粤G×××**小汽车1辆;后公安机关将叶德岳带至其租住的廉江市中环三路15号四楼06房进行搜查,在房间地面床垫上一透明塑料盘里查获白色粉状可疑毒品5包、在床垫旁一梳状台抽屉内查获白色粉状可疑毒品13包、在靠东南墙的一纸箱内发现白色粉状可疑毒品17包、在另一纸箱内查获白色粉状可疑毒品3包、子弹82发,另在房间地面上扣押电子秤2台、用黑色胶袋包装的透明封口袋1包、黄色纤维袋1个、黑色背包1个;(2)从被告人钟玉平处扣押到手机2部(号码为134××××****、136××××****)等物品;从被告人叶德繁处扣押现金人民币6100元、手机2部(号码为133××××****、184××××****)、小汽车1辆(车牌号码粤G×××**)等物品;从被告人黄清铤处扣押到手机1台(号码为150××××****)、现金人民币5900元、邮政银行储蓄卡(卡号62×××88)1张、邮政银行取款凭条1张(取款时间:2015年8月17日,取款金额10万元)。

3、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理化检验检验报告、关于理化检验报告的修正说明、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叶德岳处扣押可疑毒品一批,经鉴定净重分别14.36克,检见氯胺酮成分;450克,检见氯胺酮成分,含量为69%;5611克,检见氯胺酮成分,含量为55.3%;13199克,检见氯胺酮成分,含量为58.4%;2283克,检见氯胺酮成分,含量为0.4%;净重为1.01克的可疑毒品检见替苯丙胺成分。

4、弹药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叶德岳位于廉江市中环三路15号四楼06号的出租屋内扣押的82发子弹中40发是“51式”7.62毫米手枪弹,18发是自制手枪弹,24发是自制猎枪弹。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主要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

6、手机通话记录,主要证实:

(1)钟玉平使用的号码134××××****与叶德岳使用的号码187××××****分别于2015年6月1日、6月2日、6月14日、7月9日、8月1日、8月17日、8月18日均有频繁的通话联系,钟玉平的通话地点均在惠州。其中8月17日18:20(被叫)、18:24(被叫)、18:29(主叫)、23:41(主叫),8月18日01:06(主叫)、01:34(主叫)、01:55(被叫)、02:04(被叫)、02:38(被叫)、03:27(被叫)、03:38(主叫)、03:41(主叫)、03:52(主叫)、03:57(被叫)期间共有14次通话联系。

钟玉平使用的号码134××××****与黄清铤使用的号码150××××****于2015年5月30日至8月18日期间均有频繁通话联系,钟玉平的通话地点均在惠州。其中8月16日14:09(主叫)、8月17日14:30(被叫)、18:17(被叫)、23:10(主叫),8月18日02:56(被叫)期间有5次通话联系。

(注:该份通话清单证实钟玉平、叶德岳、黄清铤三人明显系用上述三个号码商谈交易毒品事宜。根据重审期间转化的技侦证据,其中2015年8月17日三次通话记录与监听录音内容相吻合,反映出叶德岳与钟玉平就8月18日凌晨进行毒品交易进行通话的情况。)

(2)叶德岳使用的号码137××××****与杨某使用的号码157××××****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01:30(被叫)、8月3日21:00(被叫)、8月13日14:37(被叫)期间有过通话联系。

叶德岳使用的号码137××××****与杨某使用的号码157××××****分别于2015年8月2日23:08(主叫),8月8日22:01(主叫)、22:12(被叫)期间有过通话联系。

(3)黄清铤以本人名义开户使用的号码158××××****与钟玉平使用的号码134××××****于2015年6月21日22:26有1次通话联系。

钟玉平使用的号码134××××****在2015年5月28日分别与黄清铤使用的号码150××××****于当日13:44(主叫)、22:07(主叫),与叶德岳使用的号码137××××****于当日22:12(主叫)有过通话联系。

7、取款凭单,主要证实: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黄清铤从其本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88)取款10万元,经被告人黄清铤本人辨认并确认该款系其给予被告人叶德岳用于去惠东购买毒品K粉。

8、汽车租赁合同,证实本案扣押的粤G×××**本田雅阁小汽车是以被告人叶德繁名义租用遂溪县源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17日16时50分起至2015年8月19日16时50分。

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叶德岳、叶德繁尿液进行氯胺酮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对被告人黄清铤尿液进行氯胺酮试剂检测,结果呈阴性。

10、吸毒人员动态管控旁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叶德岳、叶德繁有吸毒史。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四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四名被告人作案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

(注:经查,其四人均无犯罪前科。)

11、证人钟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绰号叫“全某”、“老三”。2015年8月17日12时许,我开车和“木添”(吴某)到廉江市妇幼医院旁“铤姐”(黄清铤)的服装店接“铤姐”到廉江市新兴邮政储蓄银行取10万元现金。“铤姐”取完钱上车交给“木添”。我和“木添”便开车送“铤姐”回服装店后,我与“木添”开车到廉江市新风北路西二横巷6号“铤姐”家门口,“木添”将钱送上“铤姐”家,我开车离开。当天下午14时许,我回到“铤姐”家,“何某”(叶德繁)和他老婆也在那。后“何某”让我开车搭他夫妻俩到遂溪县城一租车公司租车。我等他们办完租车手续后就自己开车回家。“何某”夫妇则开着租来的一辆黑色本田雅阁小汽车离开。当天17时许,我到“铤姐”家与“何某”、“木添”、“叶某”(叶德岳)一起吃饭。当天18时许吃完饭后,“何某”叫我和他一起去外地接一朋友。于是我开着“何某”租来的那辆黑色雅阁小轿车搭他出发。到梁金山服务站换“何某”开车,我在后排睡觉。我们到惠东县梁井服务区时,“何某”接到一个电话向对方说刚过梁井加油站,大概十几分钟后到达。18日凌晨1时许,我睡醒发现到了惠东县的美宜佳便利店门口处。这时,“何某”又接听一个电话,我听到电话对方问“何某”是否到美宜佳便利店,有没有“啵到嘴”?“何某”说已到美宜佳,但还没有“啵到嘴”。我不清楚“啵到嘴”是什么意思。我听“何某”打完电话后就下车去便利店买饮料,之后我们开车到离美宜佳便利店门口前面二三百米的地方等人。等了十多分钟,有一辆两厢小汽车来到,车上下来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人,“何某”就从副驾驶位置取出一旅行袋交给那个男人,那男人接过后就开车离开了。凌晨3时许,那辆两厢小汽车来到,那个男人提着一个纤维袋和之前那个“何某”给他的旅行袋下来放在我们车后排通道处然后离开了。“何某”也开车和我一起回去。我们未上高速时,我感觉这包东西有问题,但又不好意思问是什么东西,心里很害怕。“何某”将车开到梁金山服务区后换我开车。我开车从茂湛高速塘缀出口下高速,见到“铤姐”那辆银灰色车牌号为“363”的小汽车已经在高速口等我们了。当时那辆车上有三个人,但我看不清是谁。我开车跟着“铤姐”的车回到廉江市怡心酒店旁一早餐店。我看到“叶某”和两个男子一起吃早餐,我便过去与他们一起吃早餐,“叶某”吃完让我和那两个男子吃完后回“铤姐”家。然后“叶某”便与“何某”一起离开了。我和那两名男子吃完早餐便开车到“铤姐”家,我拎着那纤维袋装的东西和其中一名男子一起上到四楼“铤姐”家大厅处然后离开了。当天下午,我到“铤姐”家,“叶某”也在,他给了我400元。

经对混杂照片辨认,钟某辨认出被告人叶德岳(即“叶某”)、叶德繁(即“何某”)、黄清铤(即“铤姐”);辨认出吴某(即“木添”);对扣押的粤G×××**小汽车进行指认,确认是其与叶德繁到惠东县所驾驶的车辆;对现场扣押的黄色纤维袋进行指认,确认是其与叶德繁从惠东县回到廉江后,叶德繁让其拿上叶德岳的出租屋的。

(注:钟某在其于看守所第三次讯问笔录中供称系“铤姐”即黄清铤叫其与叶德繁一起开车去惠东的。)

12、证人吴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8月16日中午,我到“三哥”家里坐时碰到“全某”,“全某”叫我跟他去护送“铤姐”到银行取钱。“全某”开车载我去接“铤姐”到新兴邮电局旁边的邮政储蓄银行取钱。“铤姐”取到钱后交给“全某”,并让“全某”送她到麻将馆,再将十万元人民币放回“铤姐”也即“三哥”家。后我和“全某”将那十万元送到“铤姐”家三楼大厅的茶几黑色抽屉里。

13、证人杨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的绰号叫“树嘉妹”。我在2015年8月份一共向“何某”购买过四次毒品氯胺酮。其中,有两次是在廉江市永福花园楼下麦肯基门口和“何某”交易毒品氯胺酮,每次都是购买50克;另外两次是在廉江市雅居园路口处,其中一次也是向“何某”购买50克氯胺酮,另一次因我朋友说“何某”的氯胺酮质量差,所以没有交易成功。“何某”是以每克34元的价格贩卖氯胺酮给我的。我都是用号码为157××××****的手机联系“何某”购买氯胺酮的。我手机中以“何二”的名字存了“何某”的号码。“何某”是和一个叫“生哥”的人一起贩卖毒品的。“生哥”是“何某”的老板。我平时和“生哥”、“何某”一起出去玩,交往时得知他们手上有氯胺酮出售。2015年8月20日晚,“生哥”开一辆小汽车到廉江市第六小学路段将150克毒品氯胺酮贩卖给我,我付给他1700元,还欠他2000多元。我手机里也存了“生哥”的手机号码。

经对混杂照片辨认,杨某辨认出被告人叶德岳(即“生哥”)、叶德繁(即“何某”)。

14、证人郭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8月17日16时许,一男青年和一名妇女来到我公司租了一辆车牌号为粤G×××**的黑色本田雅阁小汽车,一共租两天。该男子在租赁合同上签名是叶德繁,同时我们也复印了他本人的身份证。两天租期到后,我公司同事打电话给他要求还车,他就打了900元过来我公司账户续租该车。

经对混杂照片辨认,郭某辨认出被告人叶德繁;对扣押的粤G×××**小汽车进行指认,确认是2015年8月17日租给叶德繁的车辆。

15、证人张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廉江市中环三路十五号四楼D-06房的屋主,叶德岳是在两年前租住该房的,月租是350元,他按每个季度交一次房租,当时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我见过叶德岳本人多次出入该房,其他人我没有留意。

经对混杂照片辨认,张某辨认出被告人叶德岳。

16、廉江市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证实四名被告人符合入所条件。

17、机动车信息查询及说明,证实扣押的粤G×××**小汽车原登记的车主为叶福源,该车现已过户给陈德乐。

18、视听资料(光碟贰拾贰张)。

19、被告人叶德岳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我绰号叫“广某”、“生哥”。2015年8月16日下午,我用号码为187××××****的手机打电话给“豪哥”(号码为134××××****)向其购买毒品“K粉”氯胺酮,我在电话中和他说我带32.7万元上去惠州市惠东县,还清之前欠他的约9万元,剩下的钱用来购买氯胺酮,具体购买毒品的事宜,我们是用暗语来商量的,“中房”即指毒品氯胺酮,“媒人”即指底粉。我们商量好每1000克氯胺酮23000元,每1000克底粉4100元,但具体数量没有详谈,反正我交钱给他,他会帮我分配好。我在电话中跟“豪哥”说第二天我叫一个朋友上去和他交易。2015年8月17日19时许,我同村兄弟叶德繁,绰号“何某”带着我给的32.7万元毒资和一个号码为187××××****的手机和朋友钟某到遂溪租了一辆黑色的粤G×××**广州本田小汽车去惠东县。2015年8月18日凌晨2时许,叶德繁和钟某到达惠东县后就直接联系“豪哥”,购买到毒品氯胺酮后他们直接返回廉江。他们回到高速路塘缀收费站时,我开车去到那与他们会合并将毒品一起运到位于我租住的住于廉江市中环三路十五号的出租屋四楼06房存放。我和叶德繁在房间里以1000克氯胺酮冲850克底粉的比例将购买回来的毒品氯胺酮拌均匀,再用透明封口袋打包好放进房间抽屉和房间靠墙角的纸皮箱里,另外剩下的2300多克底粉分3袋放在另一个纸箱内。这次叶德繁带回来氯胺酮15条、底粉约有5条(每条1000克)。后来几天,我和叶德繁分6次左右将事先包装好的毒品贩卖给绰号叫“龙和”、“树加妹”、“鬼叔”等人。其中,2015年8月20日晚,“树加妹”打电话给我叫我拿150克氯胺酮给她,并叫我到廉江市第六小学对面的巷子里交易。于是,我驾驶我父亲的粤G×××**小汽车将150克氯胺酮带约定地点交给“树加妹”,但她只支付1700元,还欠我近3000元。其余的都是别人联系叶德繁购买毒品。“龙和”、“鬼叔”每人约购买了200克氯胺酮,叶德繁一共交了15000元左右毒资回给我。除了我吸食一部分,贩卖给别人的一共约有1000克。我是将氯胺酮分拆并包装成50克1包卖1650元、100克1包卖3200元或28克1包卖850元。当我接到有人要购买毒品氯胺酮时,我就叫叶德繁将毒品送去给对方,叶德繁收到毒资后交回给我。我每个月给2500元左右给叶德繁,平时也会给点钱给他花。2015年8月22日凌晨,我在廉江市中环三路十五号我的出租屋路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当场在我裤袋里缴获毒品氯胺酮3包、摇头丸4粒,并从我位于廉江市中环三路十五号4楼06房的出租屋内缴获毒品、子弹、手机等物品一批。扣押的子弹是两三年前一名叫“阿朋”的朋友送给我的。我一共使用3部手机,号码分别为137××××****、137××××****、187××××****,其中187××××****的号码专门联系惠东的“豪哥”,我用137××××****与“树加妹”联系且手机内存有她的号码。廉江市中环三路十五号的出租屋是我两年前用捡到的身份证租的,我觉得那个地方比较隐蔽,为了安全和方便贩卖毒品,我就租来存放毒品。除了这次购买回来的毒品,之前出租屋还剩有1250克的氯胺酮。这1250克氯胺酮是我从广西文地“阿四”处购买的。我赌博欠别人好多钱,我贩卖毒品是为赚钱还债,我也吸食毒品氯胺酮。“豪哥”是我两年前在惠东县通过刘锦亮和我未登记的老婆黄清铤介绍认识的,刘锦亮和黄清铤告诉我说“豪哥”可以购买到毒品氯胺酮。有时黄清铤会通过电话联系“豪哥”商量购买氯胺酮、底粉的事情,黄清铤的手机号码是150××××****。这次我购买氯胺酮的33万元毒资其中有我之前贩卖毒品赚来的十万左右,另外黄清铤给我近20万。黄清铤给的这20万元中有10多万是她向她叔借的,其余的钱有些是家里剩下的及她向朋友借的。黄清铤是在2015年8月17日16时许在我居住的新风北路西二横巷6号4楼的家里将该20万元现金交给我的。黄清铤知道给我这笔钱是让我购买毒品的,也是她帮我联系“豪哥”的,但她不清楚我是拿回来用于贩卖。黄清铤没有贩卖过毒品给他人,也没有帮我送过毒品给他人,她就是负责与“豪哥”联系购买毒品的事情及帮忙筹集毒资。钟某知道我是贩卖毒品的,平时他负责开车,他没有拿毒品出去销售过。

经对混杂照片辨认,被告人叶德岳分别辨认出被告人钟玉平(即“豪哥”)、叶德繁、黄清铤;辨认出钟某、杨某(即“树加妹”);对现场及扣押的物品进行指认、确认。

20、被告人钟玉平在侦查阶段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为:我的绰号叫“豪哥”。我大概在2011年认识“阿某”。我使用两个手机号码分别是134××××****、136××××****,号码为136××××****的手机里存了“阿某”的两个手机号码分别是150××××****、187××××****。2015年8月17日下午,“阿某”用号码为187××××****的电话打给我号码为134××******的手机说要购买一批毒品氯胺酮,并说她会叫小弟带33万上惠东,除了还清之前她欠我的9万多元,剩下的钱就用来购买毒品氯胺酮。具体购买毒品的事宜我们是用暗语来商量的,暗语“中房”指的是毒品氯胺酮,“媒人”指的是底粉。“阿某”跟我通完电话不久,她的男朋友“生哥”也打了一个电话给我说他不上去了,叫两个小弟上去跟我交易就行了,到时叫他的小弟直接联系我。2015年8月18日凌晨0时许,一名男青年用187××××****的号码打给我,说他是“阿某”叫上来的,已经到惠东县大岭镇的“美宜佳”超市旁边等我。于是,我叫朋友“阿华”驾驶一辆黑色日产小汽车过来接我一起过去“美宜佳”超市。途中,我打电话叫朋友“阿新”过去“美宜佳”超市等我。我和“阿华”到“美宜佳”超市见到“阿新”后,“阿华”就离开了。我和“阿某”派上来的小弟见面后,对方给了我32.7万元现金(用一个黑色背囊装着)。当时对方一共2个人,开一辆黑色小汽车,其中一个在车上没下来。我拿到钱后就和“阿新”去取毒品氯胺酮。大概过了十几分钟,我和“阿新”拿到毒品氯胺酮(用一个黄色的米袋包装着)后回到“美宜佳”超市旁的盈基酒店停车场入口对面处交给“阿某”的小弟。我将用黄色米袋装好的毒品氯胺酮放到“阿某”小弟驾驶的小汽车后排座上,然后我和“阿新”就离开了。2015年8月25日,我在惠东县华侨城张老沐足店被公安机关抓获。这次我一共贩卖了10条(每条1000克)毒品氯胺酮、5条(每条1000克)底粉给“阿某”和“生哥”,一共价值约23万元。这些毒品是我是以每条毒品氯胺酮20000元、每条底粉3600元的价格从“阿新”那里购买来,然后以每条氯胺酮22000元、每条底粉4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阿某”和“生哥”的。我和“阿某”联系时用的134××××****那张卡已经遗失了。公安抓获我时扣押了我两部手机,一部苹果6手机(号码:134××××****)、另一部是三星手机(号码:136××××****)。(2P58-72)

审查起诉阶段,钟玉平翻供,否认贩卖毒品。(检P8-11)

经对混杂照片辨认,被告人钟玉平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叶德岳(即“生哥”)、黄清铤(即“阿某”);辨认出叶德繁、钟某即是黄清铤叫上惠东与其交易毒品氯胺酮的人,其中叶德繁是交付毒毒给其的人;对现场扣押的黑色背包进行指认,确认是“阿某”的小弟用来装毒资到惠东与其交易所用的包,对现场扣押的黄色纤维袋进行指认,确认是2015年8月18日凌晨交易毒品时其用来装毒品的袋子。

21、被告人叶德繁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我的绰号叫“何某”。我是2015年5月份开始贩卖毒品氯胺酮的,我所贩卖的氯胺酮是我堂哥叶德岳的。叶德岳的氯胺酮是放在廉江市腾龙网吧后面巷子一间屋的四楼一房间里。该房间是叶德岳之前租下来自己使用的,后来就用来收藏毒品氯胺酮,我和叶德岳有该房钥匙。如果外面的吸毒人员要买氯胺酮,就电话联系叶德岳,与他商量好数量、价钱、交易地点,然后叶德岳电话通知我到藏氯胺酮的房间拿出相应的氯胺酮到指定地点贩卖给对方,有时收现金,有时记数然后再一起结。如果对方是联系我的,我就到藏氯胺酮的房间拿氯胺酮去交易。我和叶德岳贩卖的毒品氯胺酮是从惠州市买来的,是叶德岳先与惠州的人联系好氯胺酮的交易,我再带钱上惠州市交给对方买氯胺酮带回廉江市。最近一次买毒品氯胺酮是2015年8月17日,叶德岳与惠州市的人联系好毒品氯胺酮交易,再叫我和“全某”到遂溪县城租一辆小汽车(车牌号为粤G×××**)回他家。叶德岳交给我一布袋钱叫我带钱去惠州市交易毒品,说他已联系好了惠东县的“豪哥”并将一部手机交给我,叫我到惠东直接打电话给“豪哥”联系购买氯胺酮。2015年8月18日凌晨2时许,我和“全某”开车到达惠东县,按叶德岳提供的电话号码联系“豪哥”,约定在美宜佳百货门口路边处交易。“豪哥”开一辆黑色汽车过来,“全某”将放在我车后排座的那半包人民币交给“豪哥”。“豪哥”开车离开去拿毒品氯胺酮。约过1个小时,“豪哥”开车过来叫我开车跟过去约二百米转弯处停车。“豪哥”拿了满满一米袋氯胺酮过来放在我车后排座位上。然后,我和“全某”开车回廉江市。快回到塘缀高速收费站时,我将米袋里的毒品分一部分装在当初装毒资的那个黑色背包里。我打电话给叶德岳。然后叶德岳到塘缀高速收费站带我们回到廉江市腾龙网吧后面巷子那间出租屋处。“全某”提着装着氯胺酮的黄色米袋,我提着装着氯胺酮的那个黑色背包一起上到出租屋的四楼那个房间,“全某”放下氯胺酮后下楼与叶德岳等人去吃早餐。过十几分钟,叶德岳回到出租屋房间和我一起将那米袋里的毒品氯胺酮拿出来,我见到有15条(每条1000克)氯胺酮和5条(每条1000克)底粉。我俩将部分底粉充入氯胺酮中,然后再将部分氯胺酮折开分成50克、100克和1安的重量用封口袋装好,将一部分氯胺酮装在柜子的抽屉里,其余的氯胺酮装在纸箱里。这次我带回的毒品氯胺酮除了一少部分卖出去,剩下的都被公安查扣了。公安除了查扣氯胺酮,除了这次带回来的,其余的氯胺酮是叶德岳以前拿回来卖剩的,我不知具体来源。我知道底粉叫做“媒人”,“K粉”我就不太清楚了。

2015年8月21日晚9时30分许,一名男青年打电话到我184××******的手机向我购买50克氯胺酮。接着,叶德岳打电话给我说刚才那个男青年是“二哥”,叫我去拿50克氯胺酮赊给对方,于是我就到藏氯胺酮的房间拿了50克氯胺酮到约定的五中路口处交给对方。当天10时许,因“龙哥”(又叫“龙和”)之前欠我卖氯胺酮的钱,我打电话叫他给钱。不久,“龙哥”到夜倾情酒吧与我见面,“龙哥”让我卖给他50克氯胺酮。我将50克氯胺酮拿给“龙哥”,价格为30元每克,一共1500元。“龙哥”给了我3000元,其中1500元是之前欠的。我帮叶德岳贩卖毒品氯胺酮,多数是我收钱,这些钱除做生活费,我还可以自己开支一部分,剩下的再交回给叶德岳。我还贩卖毒品给“鬼叔”、“树加妹”等人。我记得是2015年8月份在廉江市雅居园路口两次将50克的毒品氯胺酮贩卖给“树加妹”。另外,在廉江市永福花园楼下麦肯基处我又贩卖50克毒品氯胺酮给“树加妹”。我都是以34元每克氯胺酮的价格卖给“树加妹”的。2015年8月份一天,叶德岳打电话和我说一个叫“鬼叔”的人要100克氯胺酮,叫我过去与“鬼叔”交易并发了“鬼叔”的手机号码给我。我带着100克毒品氯胺酮到廉江市御龙山庄与“鬼叔”交易,收取3400元毒资。我不清楚黄清铤是否参与贩卖毒品,也不清楚她是否知道叶德岳安排我和“全某”去惠东县购买氯胺酮的事。

经对混杂照片辨认,被告人叶德繁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叶德岳、钟玉平(即“豪哥”)、黄清铤;辨认出“全某”(即钟某)、杨某(即“树加妹”);叶德繁对扣押的粤G×××**小汽车进行指认,确认是其与钟某于2015年8月17日到惠东购买毒品所驾驶的车辆,对扣押的黑色背包进行指认,确认是用于装33万元毒品的袋子,对扣押的黄色纤维袋进行指认,确认是用于包装毒品氯胺酮的袋子。

22、被告人黄清铤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主要内容为:我没有贩卖毒品,只是我丈夫(未登记)叶德岳他们贩卖毒品,过程中我帮他向“豪哥”通电话谈过购买的数量和价钱,我丈夫叶德岳也想通过我和“豪哥”谈话压低点价钱,虽然我跟“豪哥”也通过话但都没能将价钱压低下来,我也借过10万元给叶德岳。2015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我丈夫叶德岳拿我的手机打电话给“豪哥”聊关于购买毒品“K粉”氯胺酮的事情,他们都是用暗语,“妹仔”是指氯胺酮,“媒人”是指底粉。他们谈完后,叶德岳拿电话给我听并叫我跟“豪哥”谈谈看能否将氯胺酮和底粉的价格压低点。我拿过电话按叶德岳的意思跟“豪哥”谈价钱,但“豪哥”坚持不能少,然后我就挂机了。后来我听叶德岳和“豪哥”通电话说要上去拿毒品氯胺酮,尽量筹够20万元,当天他就出发去惠东县找“豪哥”购买氯胺酮了,第二天中午才回到家。还有一次是在8月中旬的一天14时许,叶德岳打电话叫我借10万元给他并说叫我将钱交给钟某他们就行了。我表示同意。不久,钟某和吴某开车过来接我到邮政银行提钱,我提出10万现金交给钟某他们。当天18时许,我回家吃饭,叶德繁、钟某、吴某也在我家。吃过饭后,叶德岳和“豪哥”通电话,叶德岳又叫我跟“豪哥”谈话,叫我问“豪哥”33万元可以购买多少“妹仔”和“媒人”。“豪哥”没有回答我,只是“哦”。我又问“豪哥”现在“妹仔”和“媒人”是什么价钱了。“豪哥”说,“妹仔”要23000-24000元一条,“媒人”要3300元一条,现在不能赊欠了,他之前还欠2万元没给,之后就挂电话了。叶德岳说这个价钱想买到15个“妹仔”和5个“媒人”。第二天凌晨0时许,叶德岳拿我电话打给“豪哥”,但没有人听,然后我就睡觉了。到当天10时许,我醒来发现叶德岳不在家,就打电话给他。叶德岳说:“他们回来了,不要吵我。”我就意识到是叶德繁他们去惠东县找“豪哥”买氯胺酮回来了。当天14时许,我回到家,叶德岳和我说这次只给了三个“媒人”。我知道叶德岳他们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他也跟我说是他的兄弟们在做的。我只知他们总共向“豪哥”购买了2次氯胺酮,第一次价值20万元,第二次是33万元,但我不清楚毒品具体有多重。

审查起诉阶段,黄清铤翻供,否认参与贩卖毒品,辩称叶德岳说做螺蛳粉生意的钱不到位,向其借10万元用于店铺装修,其不知叶德岳拿去购买毒品。

经对混杂照片辨认,被告人黄清铤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叶德岳、钟玉平(即“豪哥”)、叶德繁;辨认出钟某、吴某。

除了上述证据外,本案重审期间补充了以下证据:

1、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及延长技术侦查措施期限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侦查机关依法对本案采取了技术侦查措施。

2、粤公(司)鉴(声)字〔2018〕05010号、05011号鉴定书,鉴定人(机构)资格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主要内容为:(1)检材中大意为“你现在过来玩啊”、“吃饱饭尽量早点”、“你不上来玩啊”(方言发音)等男性语音(134××××****的机主)与样本中钟玉平的语音是同一人的语音。(2)检材中的女性语音(150××××****的机主)与样本中黄清铤的语音是同一人的语音。

上述声纹鉴定意见已依法通知被告人钟玉平、黄清铤。

3、视听资料:

(1)被告人钟玉平、黄清铤在公安侦查阶段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碟叁张)。

(2)技术侦查证据材料,主要证实:2015年8月17日18时20分、18时24分、18时49分被告人叶德岳使用号码187××××****与钟玉平使用的号码134××××****进行通话联系,被告人叶德岳表示已尽量筹集资金并准备叫两个兄弟上去惠州与钟玉平进行毒品交易,钟玉平要求叶德岳早点上来交易,叶德岳表示吃饱饭后,大概一、两点钟的时候,并称其该次不上去惠州,而是叫小弟上去。其中叶德岳向钟玉平强调要拿“5条媒人”,其称呼钟玉平为“豪哥”。

4、情况说明二份,主要内容为:参与审讯钟玉平、黄清铤的八名公安侦查人员联合签名说明,表示在侦办本案及参与审讯过程中没有对被告人钟玉平、黄清铤进行刑讯逼供或有其他非法采取证据的行为。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查询信息资料,主要内容为:经查,无法查实134××××****、134××××****、136××××****的机主开户情况,其中惠州移动号码134××××****是副号,因该号未进行实名登记,故无法查询开户人的真实身份。

6、入所健康检查表及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主要内容为:被告人钟玉平、黄清铤的入所体检情况,其中钟玉平自诉双膝及右脚踝疼痛,检查状况为双膝瘀青;黄清铤自诉经常胃痛,检查未见异常,符合入所条件。

7、廉江市公安局禁毒警察大队出具的说明二份,主要内容为:该队民警于2015年8月25日0时许在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在惠东县华侨城“张老沐足”店将被告人钟玉平抓获归案,在抓捕过程中没有拍摄到录像,据抓捕民警反映,被告人钟玉平在被抓捕时有反抗、挣扎的行为。

8、廉江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及所附八名民警简历,主要内容为:参加审讯被告人黄清铤的八名公安侦查人员均未曾在廉江市公安局和寮派出所工作过。

对于上诉人叶德岳及其辩护人提出意见:

关于被告人黄清铤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的采信问题。经查,首先,被告人黄清铤在公安侦查阶段共有三次讯问笔录,均有同步录音录像,根据附卷的讯问笔录及其同步录音录像,同步录音录像时长与讯问笔录记载的讯问时长基本一致,且同步录音录像的内容与其相应的讯问笔录内容相符,不但记录了被告人黄清铤对其犯罪行为的有罪供述,亦如实记录了被告人黄清铤的无罪辩解。其中被告人黄清铤分别在派出所办案区及廉江市看守所各有一次有罪供述,在该两次同步录音录像中,侦查人员对其审讯方式文明、合法,均是采用问答方式进行提问,黄清铤在接受讯问过程中神色自然,思维清晰,且回答自如,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黄清铤均系经过思考后再作答,意志自由,甚至很多事实细节系其主动向侦查人员供述,这些细节内容非其本人亲身经历不能获知;每次审讯结束后,被告人黄清铤均对讯问笔录进行了仔细阅读,其还向侦查人员提出有异议的地方,在得到侦查人员解释明白后才签名确认,黄清铤具有中专文化,应对讯问笔录具有完全的阅读和理解能力,证实黄清铤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真实、合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被告人叶德岳从公安侦查阶段至检察审查起诉阶段均稳定指证被告人黄清铤为其购买毒品联系毒品上家钟玉平及提供资金帮助,被告人叶德岳在公安侦查阶段六次讯问均有同步录音录像,同步录音录像显示叶德岳每次接受讯问均系主动、自愿供述,侦查人员如实记录其供述内容,且讯问笔录系经叶德岳本人阅读后才签字确认,侦查机关不存在任何非法取证行为。第三,被告人黄清铤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关于毒品交易对象、方式、时间、数量等细节内容能够与同案被告人叶德岳、叶德繁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手机通话记录、取款凭证、现场扣押的毒品等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根据附卷在案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清铤在公安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真实、客观、合法,应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钟玉平的犯罪事实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叶德岳稳定指证其贩卖毒品的上家就是被告人钟玉平,被告人叶德繁指认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上家“豪哥”就是钟玉平,被告人黄清铤在公安侦查阶段亦指证其帮助叶德岳联系购买毒品的上家“豪哥”就是钟玉平。其次,根据声纹鉴定,证实毒品上家“豪哥”所使用的号码134××××****的使用者就是被告人钟玉平。第三,根据技术侦查证据材料,被告人叶德岳与钟玉平在通话过程中虽然使用了一定隐晦性语言,但是根据被告人叶德岳、黄清铤、叶德繁等人的供述及结合语境,能够判断通话中叶德岳向钟玉平所说的拿“5个媒人”是指购买5条底粉,叶德岳所说的叫两个兄弟仔上去是指安排叶德繁、钟某去惠东与钟玉平进行毒品交易,钟玉平向叶德岳所说的“何时上来玩”,叶德岳回答“吃饱饭后”、“大概一、两点”,亦与被告人叶德繁和钟某于毒品交易当晚驾车从廉江出发的时间以及到达惠东的时间相吻合,证实叶德岳与钟玉平于2015年8月17日18时期间的通话内容就是商谈毒品交易事宜。综上,根据目前附卷在案的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玉平贩卖毒品氯胺酮15000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钟玉平及其辩护人关于钟玉平没有贩卖毒品行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清铤的犯罪事实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叶德岳供称黄清铤负责与毒品上家“豪哥”联系购买毒品的事情及帮忙筹集毒资20万元;被告人钟玉平的有罪供述则指证黄清铤联系其购买毒品;证人钟某、吴某均指证黄清铤于2015年8月17日到邮政银行取款10万元;黄清铤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亦供认其电话联系钟玉平商讨毒品交易价格并提供10万元给叶德岳,公安机关亦扣押到该10万元的银行取款凭证。综上,根据目前附卷在案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清铤明知叶德岳购买毒品用于贩卖,在被告人叶德岳向钟玉平购买毒品氯胺酮15000克的过程中,参与了与上家钟玉平商谈毒品交易价格及提供10万元给叶德岳作为购买毒品的部分毒资,故应予认定被告人黄清铤参与贩卖毒品氯胺酮15000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清铤参与贩卖被告人叶德岳位于廉江市中环三路十五号四楼D06房出租屋内的其余毒品氯胺酮6557.36克及替苯丙胺1.01克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叶德岳非法持有弹药的事实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叶德岳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认在其出租屋搜获的子弹系其朋友送给其的,并对涉案子弹进行辨认并签名确认;其次,从子弹的放置地点来看,涉案子弹系与涉案毒品共同藏放在同一纸箱内,证实叶德岳对涉案子弹的存在主观上系属明知,并进行了藏匿,故根据目前附卷在案证据,应予认定被告人叶德岳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

关于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问题。经查,根据查明的事实及附卷在案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钟玉平、叶德岳是毒品交易的上下家,被告人叶德繁积极参与贩卖、运输毒品,驾车携带毒资去到惠州与上家交易毒品并运输回廉江进行贩卖,亦起主要作用,其三人均应认定为主犯;其中,被告人叶德繁系受叶德岳雇佣为其贩卖、运输毒品,是共同犯罪中作用次于叶德岳的主犯。被告人黄清铤明知叶德岳购买毒品用于贩卖,为叶德岳联系毒品上家并为叶德岳提供部分购毒所需毒资,对达成毒品交易起帮助作用,可认定为贩卖毒品的从犯。

关于被告人叶德岳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经查,叶德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提供了毒品上家钟玉平的手机号码、地址等基本情况,但这属于其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内容。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钟玉平系公安机关根据技侦手段介入从而抓获归案。综上,辩护人提出叶德岳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德岳、叶德繁无视国法,贩卖、运输毒品氯胺酮21557.36克、替苯丙胺1.01克,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叶德岳明知是弹药而非法持有子弹82发,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钟玉平贩卖毒品氯胺酮15000克,贩卖毒品的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清铤参与贩卖毒品氯胺酮15000克,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叶德岳、叶德繁在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均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清铤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叶德岳、叶德繁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德繁、钟玉平、叶德繁、黄清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诉》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  向玉生

审判员  马建兵

审判员  潘惠莉

二O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曾银苑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