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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炼故意杀人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2-27 09: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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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刑终41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炼,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芝芳,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炼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林某、刘某5、刘某6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12月16日作出(2018)粤19刑初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未对附带民事判决提出上诉,该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陈炼对刑事判决不符,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陈炼,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4月16日2时许,被告人陈炼骑自行车来到东莞市东城街道下桥银珠街捡废品,遇到被害人刘某1(男,殁年40岁)搭讪,要求陈炼为其打工,遭到陈炼拒绝。刘某1为达目的继续纠缠陈炼,将陈炼强行拉扯到下桥新苑一巷内,因陈炼再三拒绝,刘某1争夺、打砸陈炼的自行车,并先后用脚踢及用鞋打陈炼,陈炼从旁边摊位上拿了一把菜刀,追砍刘某1。刘某1跑到新苑一巷4号门前绊倒在地,陈炼追上去持刀砍击刘某1的头、面、颈等部位多刀,然后弃刀逃跑。同日3时许,陈炼主动到下桥警务区投案。被害人刘某1经120医生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1符合被质重锐器作用于头、面、颈部等多处致颅脑损伤合并左颈内静脉、左侧面动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原审判决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是被害人刘某1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是刘某1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5、刘某6是刘某1的女儿。被告人陈炼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46784.5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5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庭审质证并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炼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东莞市东城街道下桥新苑一巷4号门前,该处地面有一具男尸,呈侧卧状,死者平头短发,面部及颈部有多处创口和大量血迹。死者上身穿一件蓝色制式长袖衬衣,该衬衣上有大量血迹,该衬衣左后肩部及左下方均有破裂口,对应左后肩部及腹部均有创口;该衬衣左臂上有一个臂章,臂章上有“东莞市辅警”字样;该衬衣左胸部有一个口袋,口袋上有一个号牌,号牌上有“ZQ6663”字样,该口袋内有现金人民币、收据一张、送货单一张、身份证一张(刘某1)、打火机一个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该衬衣右胸部有一个口袋,口袋上方有一个徽章,上有“执勤”字样,该口袋内有一支笔和一本农村商业银行存折(户名刘某1)。死者双手置于胸前,左手拿着一只黑色右脚胶鞋(实物提取),下身穿一条黑色长裤,腰间系一条黑色皮带,皮带旁挂有一个钥匙串(实物提取),该钥匙串上有一个电子门禁卡和一把普通铁制钥匙;死者右裤袋内有一部TETC牌手机(实物提取),死者左脚穿黑色胶鞋,右脚赤裸,死者头部下方地面有一处血泊,周围地面和东侧墙壁上均有大量血迹。在死者的脚部西南侧地面发现并提取两处滴状血迹(1号、2号),在死者南侧地面发现并提取一处滴状血迹(3号),在死者头部北侧地面发现并提取一处滴状血迹(4号),在东侧墙壁上发现并提取一处滴状血迹(5号)。

中心现场西南侧是一个巷口,该巷口处的南北两侧各有一排铁栅栏,其中北侧铁栅栏的西侧地面有一辆紫色自行车(提取自行车左、右车把粘取物各一处)斜靠于一块黄色泥墩上,该自行车前部有一个车筐,筐内有一把木柄菜刀,该菜刀上有大量血迹(提取刀刃及刀柄血迹一处,提取刀柄粘取物一处)。自行车西侧有一块木板架于两个黄色水泥墩上,木板上放有一个铁炒勺、一个菜板、一个铁锅和一个菜刀包装盒(呈打开状),木板下方东侧地面有一个液化气瓶。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提取菜刀一把,扣押了被告人陈炼作案时所穿的灰色长袖上衣一件、蓝色牛仔裤一条、黄色运动鞋一双。

4、(东)公(司)鉴(法尸)字[2017]04159号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符合被质重锐器作用于头、面、颈部等多处致颅脑损伤合并左颈内静脉、左侧面动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5、(东)公(司)鉴(DNA)字[2017]040586号鉴定书,证实:(1)被告人陈炼右手虎口处可疑血迹、陈炼上衣左手肘部内侧可疑血迹、陈炼左鞋面上可疑血迹、被害人刘某1左手、右手指甲擦拭物、现场地面1号、3号、4号、5号可疑血迹、菜刀刀刃上可疑血迹、菜刀刀柄上可疑血迹的STR分型与被害人刘某1的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77×1028;(2)现场地面2号可疑血迹的STR分型与陈炼的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62×1028;(3)自行车左把手粘取物检出混合STR分型,其STR分型结果包含被害人刘某1的血样的STR分型结果。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陈炼在案发时无精神病,对本案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7、监控录像证实:(1)东莞市东城街道下桥新苑一巷6号监控录像:2017年4月16日2时45分许(监控时间),陈炼(穿灰色上衣、灰色裤子)与刘某1(穿黑色裤子、黑色鞋子)各坐在泥墩上,后二人离开监控范围,当二人回到该处时,陈炼推着一辆自行车,二人又各自坐在泥墩上,后刘某1骑上自行车,双方拉扯自行车,自行车倒在地上,刘某1拉扯陈炼,并多次用脚踢陈炼,陈炼没有还手,双方分开后,刘某1两次举起自行车往外扔,接着双方又坐在泥墩上,刘某1脱下右脚的鞋子,然后用鞋子打了陈炼三下,陈炼转身往旁边拿了一个工具,刘某1见状马上逃跑,陈炼追上去,二人离开监控范围。约三分钟后,陈炼手持工具返回,扶起自行车,后又扔下自行车,然后拿着一个装有东西的白色袋子离开;(2)东莞市东城街道下桥银珠街VIVO手机店监控录像:案发当时,刘某1拉着陈炼(一瘸一拐)的手往监控下方离开;约五分钟后,刘某1与陈炼又进入监控范围,往监控的上方离开,当二人再次进入监控范围时,陈炼推着自行车,刘某1紧跟在陈炼所推的自行车的旁边;约六分钟后,陈炼手持菜刀追着刘某1,刘某1跌倒在地上,陈炼持刀砍击刘某1多刀,后刘某1不再动弹,刘的脖子位置流出一滩血,陈炼停留一分多钟后持刀逃离案发现场;(3)下桥警务区监控录像:陈炼于案发后到警务区投案的情况。

8、证人邓某证言证实:2017年4月16日2时50分许,我在东莞市东城区下桥新苑一巷4号三楼睡觉,听到外面有吵架声,有人用普通话说“我是警察,我是老板,跟着我干”,我起来走到房间窗户往外看,看见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穿白色衣服)坐在下桥新苑一巷人行出口处的石墩上,其中一名男子用手指着穿白色衣服的男子用普通话说“我是警察,我是老板,跟着我干”,接着那名男子拿自己的鞋子抽打白衣男子的身体两下。我看见他们打架,就拿起手机报110,当时时间是2017年4月16日3时03分,白衣男子被打了两下就站起来,在离他两米处的夜宵摊拿了一样东西,另一名男子看见白衣男子站起来就跑,白衣男子拿着东西追对方。追出几米,他们两人在贴着我房子的围墙处,被围墙挡住了大部分身体,我没有看到他们做什么,只看见双方有一些类似打架的动作。过了几秒钟,被追的男子倒下,躺在地上,地上流着一趟深色液体,白衣男子在旁边站了一会,转身跑出下桥新苑一巷的人行路口,不知道跑哪里了。

9、证人钱某1证言证实:我是东莞市东城下桥警务区的辅警,2017年4月16日3时许,我在巡逻时听到对讲机呼叫“下桥新苑一巷4号”有人打架,我就赶过去了。当我赶回警务区时,看到队长叶润田控制住了一名说自首的男子,这名男子看上去精神是正常的。后来我和同事钱某2一起到达案发现场,发现一名男子躺在地上并且头部流着血,流出了一条两米长的血痕,我用对讲机呼叫警务区让板桥派出所出警并要求120求救,然后我和钱某2一起维护现场,现场附近的一个摊位旁边的单车筐上面有把菜刀。

10、证人钱某2证言证实:我是东莞市东城下桥警务区的辅警,2017年4月16日03时05分许,我在下桥绿化路巡逻,听到下桥警务区对讲机呼叫称有人到警务区值班室自首,要求巡逻队员马上回值班室支援。收到通知后,我马上驾驶摩托车赶回值班室。过了两分钟后,我再次接到警务区值班室对讲机呼叫称派出所接到报警,在下桥新苑一巷4号有人打架,要求我和钱某1赶到现场了解情况。我和同事钱某1到达现场后,发现下桥新苑一巷4号对出位置有一名年约50岁的男子侧身躺在地上,头上流了很多血,头部和脖子有伤痕,其中一只手拿着一只鞋,我们将情况汇报给值班室,并在案发现场外围做保护。不久,派出所和120救护车赶到现场,经抢救该男子已经死亡。

11、证人钱某3证言证实:我是东莞市东城下桥警务区辅警,2017年04月16日03时05分许,一名男子来到警务区值班室窗口,用普通话说杀人了来警务区自首,我问该男子在什么地方杀了人,他没有说话,用手指指着警务区后面新苑位置,我用值班室对讲机通知巡逻队员回警务区,并通知了派出所警员来处理。过了一会儿,派出所打电话到警务区称在新苑一巷4号门口有人打架比较严重,我便通知巡逻队员派一组人员钱某1、钱某2到新苑一巷4号。后来队员用对讲机呼叫值班室称,在新苑一巷4号门口有一名男子受伤躺在地上了,并叫我通知120救护车,后来派出所民警把自首的男子带回派出所了。

12、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2017年4月17日10时许,我到东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一具男性尸体进行辨认,确定该男性尸体是我哥哥刘某1。

辨认笔录:刘某2辨认出被害人刘某1。

13、证人林某证言证实:2017年4月17日16时许,我到东莞市公安局法医中心对一具男性尸体进行辨认,确定该男性尸体是我丈夫刘某1。

辨认笔录:林某辨认出被害人刘某1。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刘某1的身份情况。

15、身份证、常住户口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关系。

16、调查函、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炼的身份情况。

17、被告人陈炼对于2017年4月16日2时至3时期间,因被被害人无故骚扰、挑衅、殴打,自已持刀捅刺被害人头、颈部等身体部位多刀,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经过稳定供述在案。

指认现场笔录证实,陈炼指认出其被被害人拦停的地点,指认出其作案时拿菜刀的地点,指认出被害人殴打其的地点,指认出其砍人后扔掉菜刀的地点,指认出其持刀砍被害人的地点。

辨认笔录、照片,证实陈炼辨认出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刀具,指认出其作案时所穿的衣物。

陈炼指认出监控视频截图中的其本人和被害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炼无视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炼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刘某1在本案中存在过错,酌情对被告人陈炼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炼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林某、刘某5怡、刘某6所提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炼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陈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林某、刘某5怡、刘某6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78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付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林某、刘某5怡、刘某6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炼上诉提出,1、原判定性不当,其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2、其具有自首情节。3、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严重过错。4、其可能有一定的精神问题,请二审法院再次对其作精神病鉴定。5、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陈炼主观上没有杀死被害人刘某1的故意,依法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2、陈炼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3、被害人刘某1先对陈炼时进行打骂、侮辱,对本案事件的发生有严重的过错。陈炼没有前科,是初犯、偶犯。4、原判对陈炼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4月16日2时至3时期间,因被害人刘某1在东莞市东城街道下桥银珠街对不相识的上诉人陈炼提出无理要求被拒绝后,无故挑衅、连续多次殴打陈炼,陈炼从旁边摊位拿起菜刀追刘某1,持刀砍刘某1头、面、颈部多刀,致刘某1死亡。陈炼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陈炼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意见,经查:1、上诉人陈炼一直稳定供述作案时持菜刀连续砍被害人头、面、颈部多刀,法医尸检检验鉴定结论亦证实,被害人刘某1符合被质重锐器作用于头面、颈部等多处致颅脑损伤合并颈内静脉、左侧面动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陈炼持锐器菜刀连续砍他人要害部位多刀,对他人死亡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并导致他人被送医院时已死亡,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适当。2、被害人刘某1无故连续欺负、打骂上诉人陈炼,对引发本案确实存在过错,原判对此已作认定,并据此对上诉人陈炼作了酌情从轻处罚。3、上诉人陈炼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原判亦作了认定,并依法对陈炼作了从轻处罚。4、原判已对上诉人陈炼作了精神病鉴定,证实陈炼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程序合法。上诉人陈炼要求本院对其重新作精神病鉴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5、上诉人陈炼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属实,但其作案手段较为残忍,犯罪后果严重,原判根据其具有自首情节等具体情况对其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炼持凶器菜刀连续砍他人要害部位,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陈炼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刘某1无故连续殴打上诉人陈炼,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应据此酌情对上诉人陈炼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炼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要求本院从轻量刑的意见没有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兵

审判员 向玉生

审判员 潘惠莉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曾银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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