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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强与广东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广州悦洪明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2-26 17: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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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辖44号

原告:张强,男,汉族,1975年8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广东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何谦。

被告:广州悦洪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自编**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徐乐群。

张强诉广东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广州悦洪明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下称宝安区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

原告张强诉称:原告在被告广州悦洪明商贸有限公司网络销售人员的诱导下,在被告广东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经营的交易平台开设了交易账户,分次共转入资金131万元,在相关工作人员的指导下操作亏损达上百万元。后原告知悉广东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经营的平台实际从事的是期货业务,而两被告并无期货交易资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的交易合同无效,两被告向原告退还投资本金人民币10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东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开户过程中签订了《客户协议书》,约定发生争议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应由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即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应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下称越秀区法院)管辖。

宝安区法院认为原告是以与被告广东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原油期货合约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出本案诉讼的,因此,本案属于期货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期货纠纷的合同履行地为期货公司或其分支机构住所地。本案中,被告广东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及其会员单位广州悦洪明商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广州市,故原告以合同履行地为深圳市宝安区为由向宝安区法院提起诉讼的依据不足。同时,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又规定:期货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宝安区法院据此作出(2016)粤0306民初2756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民辖终110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两被告均无期货交易资质,且原告张强与被告广州悦洪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客户协议书》明确约定为现货交易,故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期货案件。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均在越秀区法院辖区,诉讼标的额为103万元,本案应当由越秀区法院管辖,遂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强以广东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及广州悦洪明商贸有限公司进行非法期货交易,导致其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认为双方的合同无效,请求判令返还本金及利息。因广东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广州悦洪明商贸有限公司均无经营期货业务资质,故本案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期货纠纷。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本案诉讼标的未超过50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越秀区法院管辖。宝安区法院将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史尊魁

审判员  李忠铭

审判员  刘奕冰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郑一迅

书记员阮海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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