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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玉霞等与陈玉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2-26 17:1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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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辖20号

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河南大昌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吴新华,该社理事长。

被告:陈玉霞,女,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南县。

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友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连南县顺德大道新车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曾庆勋。

第三人:曾庆勋,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

第三人:梁志兰,女,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

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玉霞、连南瑶族自治县友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连南友联公司),第三人曾庆勋、梁志兰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下称乐昌市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

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原告与连南友联公司及第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乐昌市法院依法审理,并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粤0281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因连南友联公司及第三人均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乐昌市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乐昌市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粤0281执27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连南友联公司所有的包括位于广东省连南县三江镇顺德大道帝豪广场D区在内的多处房产(下称涉案房产)。为此,被告陈玉霞提出执行异议,乐昌市法院经书面审理后,作出(2017)粤0281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原告对此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准许对涉案房产恢复执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连南友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下称连南县法院)于2017年8月15日裁定连南友联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并于2017年8月25日指定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成为管理人,由管理人接管了连南友联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连南县法院管辖。2017年10月10日,乐昌市法院作出(2017)粤0281民初99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连南县法院处理。

连南县法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当事人针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裁定而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连南县人民法院并非执行案件的执行法院,因此,乐昌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不当,遂通过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虽然连南县法院于2017年8月15日裁定本案被告即被执行人连南友联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但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审理与当事人参与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李忠铭

审判员  史尊魁

审判员  刘奕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郑一迅

书记员阮海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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