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谢治仔、茂名市电白美的美电器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2-26 17:1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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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辖187号
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美的大道**美的总部大楼****。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被告:谢治仔,男,汉族,1969年7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被告:茂名市电白美的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高地大道**iv>
法定代表人:沈运通,执行董事。
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美的公司)与被告谢治仔、茂名市电白美的美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美的美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下称中山二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
原告美的公司诉称:两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并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两被告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谢治仔在掌柜名为“美的美电器2015”的淘宝网店销售家用电器过程中,停止使用原告的“美的”企业名称;美的美公司停止使用原告“美的”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包含“美的”字样;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山二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所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侵权行为实施地在中山二院辖区内,被告谢治仔的户籍所在地及被告美的美公司的住所地均在茂名市,故本案应移送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作出(2017)粤2072民初2518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美的公司不服,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中山中院)提起上诉,认为应由中山二院管辖,即使需要移送管辖,本案原告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应当由原告行使选择权,或者法院按照有利于原告的原则确定应当移送的管辖法院,将本案移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应当按照一般侵权案件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主张谢治仔、茂名市电白美的美电器有限公司通过淘宝网的网页侵权,本案的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本案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中山市。另外,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故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住所地法院有权管辖本案的意见正确,但根据其营业执照显示,其住所地在佛山市顺德区而非佛山市禅城区,本案应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下称顺德区法院)管辖。中山中院据此作出(2018)粤20民辖终13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顺德区法院审理。
顺德区法院认为,根据粤高法【2015】346号《关于指定佛山市禅城区等五个基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通知》的文件规定,本案属于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顺德区法院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遂通过佛山中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被告谢治仔为案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被告美的美公司为案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从原告的诉请内容来看,本案所涉及的侵权行为不仅仅是谢治仔在相关网页的商品名称、产品描述及宣传图片处使用包含了“美的”的“美的美”字样,更主要的是两被告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包含“美的”字样的家电产品,以及被告美的美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商标与原告近似,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本案不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以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来确定管辖。被告谢治仔的户籍所在地及被告美的美公司住所地及经营场所均在茂名市电白区,故本案应由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山中院将本案移送顺德区法院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李忠铭
审判员 史尊魁
审判员 苏大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郑一迅
书记员阮海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