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树华与东莞市万洲商贸有限公司、林文寮合同纠纷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2-26 17:1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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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辖10号
原告(反诉被告):原树华,男,1950年2月2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万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一龙路。
法定代表人:林文寮,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林文寮,男,汉族,1960年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告原树华与被告东莞市万洲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万洲公司)、林文寮合同纠纷一案,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下称东莞二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被告万洲公司及林文寮对原告原树华提出反诉,东莞二院予以受理。
原告原树华诉称,万洲公司与原树华签订《联营合作合同》,就位于广州市增城区的福和园农庄进行联营合作。合同签订后,原树华依约将场地及相关设备设施交予了万洲公司经营。2016年7月份,万洲公司以“广州市增城福汇农庄”的名义开始对外经营,然而至2016年11月份万洲公司却突然将“广州市增城福汇农庄”关闭,停止经营,也停止了对有关项目的投入和建设。由于万洲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停止经营,也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有关项目的投入和建设,造成原树华合作的目的不能实现,无法按合同收取收益,损失巨大,故原树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万洲公司与原树华签订的《联营合作合同》,万洲公司向原树华返还合同场地;2.万洲公司赔偿原树华损失100000元;3.林文寮对万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万洲公司及林文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万洲公司及林文寮反诉称,解除《联营合作合同》的约定情形没有出现,原树华不能单方解除合同。万洲公司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至今万洲公司仍安排人员在管理农庄,并对部分场地进行清理、整顿。另一方面,原树华在签订合同时隐瞒农庄场地权属的争议,且经营证照不齐,导致出现当地村民阻碍砍树、当地国土部门及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等情形。原树华又隐瞒万洲公司私下将部分场地出租给碧桂园公司用作办公场地。万洲公司没有停止经营管理的事实及意愿,不愿意解除联营合同。经万洲公司长时间的努力,农庄已经初具规模,具备后续经营的条件,解除合同是损害双方利益,故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继续履行原树华与万洲公司、林文寮的《联营合作合同》;2.原树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东莞二院认为,原树华与万洲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的《联营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对位于广州市增城区官塘村的福和园农庄进行“联营合作”,由原树华提供共计约150亩的场地及相关设备设施,由万洲公司增设野战基地、水上休闲活动、农家乐、环湖绿道、培训拓展、婚纱摄影等项目,该合同的内容涉及土地的开发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土地位于广州市增城区官塘村,属于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由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管辖。遂以(2017)粤1972民初3725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增城区法院认为,虽然涉案土地位于广州市增城区,但本案为双方因履行《联营合作合同》引起的纠纷,并非涉案土地的权利确认、分割等物权关系产生的纠纷。故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则确定管辖。东莞二院作为被告(反诉原告)万洲公司住所地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东莞二院已经开庭审理本案,本案当事人并未提出管辖异议,其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遂通过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为双方因履行《联营合作合同》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要求故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而属于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万洲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东莞二院的辖区内,东莞二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东莞二院已经开庭审理本案,本案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其在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增城区法院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李忠铭
审判员 史尊魁
审判员 刘奕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郑一迅
书记员阮海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