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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吉全与中金辐照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2-26 17:1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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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辖96号

原告:邹吉全,男,汉族,1952年8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中金辐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郑强国。

原告邹吉全诉被告中金辐照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下称罗湖区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认为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由涉案房产所在地珠海市香洲区法院(下称香洲区法院)管辖,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粤0303民初873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香洲区法院审理。香洲区法院认为,罗湖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房屋买卖合同不属于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范围。罗湖区法院是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且作为原告选择的起诉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遂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案件范围。被告中金辐照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罗湖区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香洲区法院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史尊魁

审判员  苏大清

审判员  江 萍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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