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立雄合同诈骗刑事驳回申诉案件
发布时间:2019-12-26 17: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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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8)粤刑申510号
孙立雄:
你因合同诈骗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0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93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你申诉提出的主要理由是:一、你没有“诱使”胡某元成立公司,胡某元是正培公司的老板,你是受胡某元委托处理公司事务,有工商登记资料和授权委托书、聘任书为证。二、你没有卷款潜逃,而是由于正培公司被行政罚款,为继续履行合同才搬走,并且告知了客户。三、原判认定正培公司以低于成本价售卖纸箱的证据不足,价格低于其他厂家与低于成本价是两个概念。综上,你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本院再审改判你无罪。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你申诉所提意见经查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中山市正培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查,首先,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正培公司系由中山市金鹏塑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更名而来,证人吴某满的证言证实,你称想在黄埔镇做生意,其就协助你将金鹏公司更名为正培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胡某元,并收取了你3000元的好处费;证人胡某元的证言证实,你让其拿身份证去成立一个公司,承诺赚钱后会给其好处,其就在你给他的授权委托书和聘任书上签名,你还帮其办理了临时身份证。其次,证人周某珍、黄某英证实,你是正培公司的老板,公司的日常经营均由你及同案被告人孙某文负责,其从未见过法定代表人胡某元;证人彭某乐的证言证实,正培公司租用其厂房,是与你签订的租用协议;冯某智的证言证实,厂房租给了姓孙的兄弟,但协议上签的是胡某元的名字。被骗公司的证言及提供的合同证实,你自称正培公司的老板,其等均是与你签订合同,合同上的签名“孙立雄”经鉴定与你的字迹一致。最后,没有证据证实胡某元对正培公司出资,也没有证据证实胡某元收取了正培公司的货款或者实际参与过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综上,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正培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和获利人是你与孙某文,胡某元仅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你申诉所提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矛盾,不予采信。
二、关于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事实。经查,本案七家受骗公司的证言均证实,他们曾多次向你催讨货款,但你以各种理由拖延,至2002年6月20日到正培公司追讨时发现已人去楼空,且无法与你取得联系;证人彭某乐的证言也证实,正培公司于6月19日晚停产,无法联系你。你拒不支付到期欠款,并且秘密转移厂址、关闭手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意图明显,原判定性适当,申诉所提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信。
三、关于低于成本价抛售纸箱,套取现金的问题。经查,受骗公司伟诚公司、环美公司、合丰厂等证实,经他们核算,正培公司销售成品的价格低于其成本,向正培公司购货的公司的证人罗某凡、梅某华、谈某影等人均证实,他们向正培公司购买纸箱的价格低于其他厂家。另外,彭某乐的证言还证实,正培公司约有十多名员工,到最后一个月突然增加到二十二人,并且日夜加班,至6月19日突然停产人去楼空,此种异常现象也表明你急于在还款期限到来之前套取现金,印证了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意图。
综上所述,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