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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日光电(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北森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2-26 16:5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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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再2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雷日光电(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曾庆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联华,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北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诉讼代表人: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系深圳北森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李耀辉,深圳北森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深圳北森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雷日光电(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北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7)粤民申96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雷日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890号民事判决。2、改判维持一审判决,判令北森公司向雷日公司支付货款2677443.3元及利息(以2677443.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11日计算至判决指定付款之日)。3、北森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再审的费用。

雷日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一)二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雷日公司提供的海关查询单等一系列证据已证实北森公司的12140支灯管均已出口罗马尼亚。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且未去北森公司现场查证,仅凭北森公司提供的一份《LED产品质量保证承诺书》就认定有问题的灯管是12140支,并采信北森公司的意见要求雷日公司赔偿这12140支灯管的损失。退一步说,即使有问题的灯管是12140支,二审法院并未查清12140支灯管共使用了多少颗雷日公司提供的灯珠。从北森公司提供的证据12结合其庭审陈述可以得知,其中10900支27W的灯管每支所需灯珠182颗,12140支10W的灯管每支所需灯珠66颗,该12140支灯管共使用了2065640颗灯珠(182×10900+1240×66),而雷日公司每颗灯珠单价约0.2元,则涉及的灯珠货款为413128元(2065640×0.2)。本案总价2677443.3元货款是从2011年10月-2012年9月的总货款,其中2012年9月北森公司向雷日公司一次性采购灯珠528427元。北森公司从2012年10月初开始向雷日公司发出客诉函称在生产中发现有死灯、暗灯等质量问题,有质量争议的仅是2012年9月批次的部分灯珠。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价值2677443.3元灯珠全部用于生产本案12140支灯管是错误的。因此,即使北森公司有证据证明这12140支灯管全部有质量问题,且未出口仍滞留北森公司仓库,那么也最多仅需扣减对应的413128元货款,雷日公司仍有2265307.3元(2677443.3元-413128元)货款应予以支持。二、二审的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二审两次开庭仅是曹媛媛法官一人出庭审理。未经庭前书面告知且未征得当事人同意,本案判决前10天突然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将主审法官曹媛媛换成梁晴敏法官。变更后的合议庭法官均未参与过案件开庭审理或证据的调查。三、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雷日公司已按约定向北森公司支付了全部的货物,北森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确认拖欠了雷日公司货款2677443.3元。北森公司以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拒付拖欠的货款,应当要求解除合同。如果其主张成立,应在拒付货款同时退还货物给雷日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但在一审过程中,北森公司未反诉要求解除合同,仅提出要求赔偿损失的反诉后又撤回。二审支持北森公司的抗辩,驳回雷日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属于典型的超诉求判决。

雷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北森公司向雷日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677443.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北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后雷日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北森公司向雷日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北森公司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北森公司向雷日公司发出多份《订购合约》订购LED产品,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后,雷日公司依约向北森公司交付货物,双方逐月进行对账,截止2012年10月,北森公司确认尚欠雷日公司货款2677443.3元未付。

2011年11月24日,雷日公司、北森公司签订《LED质量保证协议书》,对双方交易的3528贴片LED物料的质量标准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如雷日公司提供给北森公司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北森公司或其客户可以在国内或国外与雷日公司协商后确定委托中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鉴定机构作出质量鉴定,其所作出的质量鉴定报告具有法律效力,并为最终的质量鉴定结论,雷日公司自愿无条件接受;雷日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给北森公司造成损失时,北森公司有权对雷日公司应承担的质量责任作出处理结果,雷日公司对处理结果有异议时,应在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北森公司提出,逾期视为对北森公司的处理结果无异议。

2012年10月11日,雷日公司、北森公司及江苏璨扬光电有限公司三方在北森公司实验室对LED灯管进行测试,但未对灯暗及灭灯的原因作出结论。

2012年10月12日,雷日公司向北森公司出具《LED产品质量保证承诺书》,内容为:一、雷日公司按北森公司提供或确认的样品及《雷日产品承诺书》进行生产并保证产品经检验合格;二、当同品名或同批次在制程过程中不合格率>0.01%时,即为批量品质问题;三、北森公司应在雷日公司来料入库前按雷日公司提供的《产品承认书》及双方签订的参数范围对产品进行检验。

2012年10月16日,雷日公司、北森公司签订《封存协议》,约定双方就北森公司使用雷日公司LED光源生产的100OPCS不合格LED灯管成品进行了封存,由北森公司保管,拆封须经原北森公司同时到场确认。

2013年1月11日,北森公司向雷日公司发函称,雷日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北森公司客户退货,因此要求雷日公司承担相应费用。1月14日,雷日公司回函北森公司称,雷日公司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

2013年2月,北森公司自行委托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LEDT81.5米灯管中灯珠“死灯”及“暗灯”的原因进行了分析,结论为LED封装工艺过程中的引线键合工艺不当及芯片粘结工艺不良等引起。

本案中,北森公司曾提起反诉,主张雷日公司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308万多元。后北森公司撤回反诉,该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北森公司向雷日公司发出《订购合约》,雷日公司依约向北森公司送货,北森公司应向雷日公司支付货款。经雷日公司、北森公司双方对账,北森公司尚欠雷日公司货款2677443.3元至今未付,因此,雷日公司主张北森公司偿还货款2677443.3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计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焦点在于北森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雷日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此,该院评析如下:一、2011年11月24日,雷日公司、北森公司签订《LED质量保证协议书》,其中对质量标准进行了约定,而该协议约定质量标准只是适用于3528贴片LED物料,但雷日公司提供的货物不仅仅是3528贴片LED物料,还包括其他型号的货物,且北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雷日公司违反了该协议书。二、2012年10月11日,雷日公司、北森公司及江苏璨扬光电有限公司三方对LED灯管进行测试,但未对灯暗及灭灯的原因作出结论。三、2012年10月12日,雷日公司向北森公司出具《LED产品质量保证承诺书》,其中约定雷日公司按北森公司提供或确认的样品及《雷日产品承诺书》进行生产并保证产品经检验合格,但北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雷日公司违反了承诺书中关于质量的承诺。四、2013年1月,雷日公司、北森公司通过联络函协商质量问题,但雷日公司并未承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五、2013年2月,北森公司委托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LED灯管进行检测。(一)该检测系北森公司自行委托,而非双方协商一致;(二)检测样品系北森公司自行提供,无法确定检测样品是雷日公司提供的产品;(三)双方在2011年11月24日的《LED质量保证协议书》中约定如雷日公司提供给北森公司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北森公司或其客户可以在国内或国外与雷日公司协商后确定委托中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鉴定机构作出质量鉴定,其所作出的质量鉴定报告具有法律效力,并为最终的质量鉴定结论。因此,该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认定雷日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综合以上五点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北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雷日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北森公司基于雷日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提出的拒付货款的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北森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雷日公司货款267744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77443.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2年12月11日计至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一审案件受理费282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森公司负担。受理费、保全费雷日公司已预交,由北森公司径付雷日公司。

北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雷日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雷日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保全费、诉讼费等。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根本起因系雷日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提供存在致命缺陷的不合格产品,给北森公司造成巨额损失。北森公司已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北森公司的产品存在致命缺陷。一审判决不直面事实,反而作出与事实不符的认定和解释,判词明显偏袒雷日公司,并作出错误判决。(一)多项证据已证明雷日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北森公司在提交的多项证据,包括《LED质量保证协议书》《LED产品质量保证承诺书》《来料品质异常联络单》《客诉现场处理报告单》等,均证明雷日公司提供的生产LED成品灯管的光源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一审判决无视事实,作出不利北森公司的分析及判决,有违公正的法律精神。(二)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认定雷日公司提供的LED灯珠存在致命缺陷。北森公司已经委托国家质检总局深圳质检所(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争议灯珠进行检测,深圳质检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客观、公平、公正,检测结果具有科学性、公正性和准确性,应该可以作为判决依据。该院对于LED灯珠出现“死灯”认定主要原因为LED光源存在致命和结构性缺陷,系雷日公司提供的光源导致不良品产生的根本原因。一审判决无视专业检测报告,又不同意北森公司要求再次鉴定的书面申请,在对事实进行认定时又作出与事实不符的分析,对北森公司的权利明显进行了限制。

二、因雷日公司提供的LED灯珠不合格,已致使北森公司遭受巨大损失,一审法院无视北森公司在举证所作的各项努力,无视买卖合同纠纷中最重要的因素,不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查明,简单武断地作出对北森公司不利的各项质量分析,导致判决不公。因雷日公司LED灯珠存在严重缺陷,导致北森公司原生产出口到罗马尼亚的12140只LED灯管无法出口,已出口到爱尔兰的灯管也因质量问题被退回或补货,造成北森公司巨大损失。(一)罗马尼亚损失应当确认。对于出口到罗马尼亚的12140支灯管的损失,雷日公司在《LED产品质量保证承诺书》第三条中明确约定对于因雷日公司LED灯珠质量问题导致北森公司产生的损失金额以北森公司核算金额为准,同时雷日公司还在该协议中明确同意承担北森公司支付给罗马利亚客户的违约金(因迟延交货发生的迟延金),折合187500元。(二)爱尔兰损失也实际存在。对于出口到爱尔兰的3500支问题灯管,雷日公司也全部知悉系雷日公司LED灯珠存在严重缺陷,导致北森公司大批补货,北森公司由此发生巨大损失。

三、涉及本诉的货款纠纷和反诉的质量纠纷,案情较为复杂。该案在一审时开庭三次,本案的关键系雷日公司提供的LED灯珠是否存在致命缺陷。一审法院既不依职权进行司法鉴定,也不同意北森公司要求司法鉴定的要求,导致本案未能查明真相,存在重大程序缺陷。(一)即使申请人未申请司法鉴定,人民法院也应当依职权决定进行鉴定,以便查明真相。《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在出现争议时,法院应该委托有资质的鉴定人进行质量鉴定,才能查明真相,作出公正的判决。(二)北森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并未超过举证期限,应当予以准许。北森公司已经提供有资质的鉴定单位出具正规检测报告,证明北森公司供应的LED灯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此北森公司在法官首次指定的举证期限完成。但在第二次庭审中,雷日公司对质量问题矢口否认,对此特殊情况,法官应再给北森公司相应的举证期限;同时,第三次开庭双方还在进行举证和质证,北森公司是在第三次开庭前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因此,北森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并未超过举证期限。(三)只有进行司法鉴定本案才能查明真相。争议双方已对北森公司未能出口的12140支LED灯管中的1000支进行了封存,并签署了封存协议。因此请求法院在封存样品中取样,确定符合资质要求的司法鉴定机构,对争议问题和争议原因(死灯、灯暗原因及不合格率)进行分析检测,是查明真相、合法公平公正解决争议的最好方法。

雷日公司二审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内容合法、公正。一、雷日公司系严格按照北森公司的各项性能参数要求提供的灯珠,其质量完全符合要求。北森公司使用雷日公司的灯珠生产成灯管,是对灯珠进行的再加工的生产行为,灯管出现质量问题与雷日公司交付的灯珠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首先,雷日公司的每一个灯珠都是经过自动分光机检测后的合格品,如果灯珠不合格是没办法通过自动分光机的。并且通过北森公司提供的证据11可知,北森公司在使用雷日公司的灯珠进行生产前都需要经过其自己的检测机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而北森公司从未向雷日公司送达过不合格的检测报告,这说明雷日公司所交付的灯珠都是合格品,至少说明北森公司已经默认了雷日公司所交付的灯珠是合格品。其次,雷日公司所提供的灯珠仅仅是北森公司所生产灯管中的一个组成部件,而一支灯管产品的组成和生产是需要经过一套复杂的生产工艺,由光、机、电、热等四个部分组成,灯珠则仅属于“光”这个部分的一个部件。成品灯管出现灯珠灭灯或暗灯与北森公司的灯管的其他结构元器件和加工工艺有着最主要的和直接的关系。因此,北森公司的灯管出现质量问题与雷日公司交付的灯珠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二、北森公司提交的多项证据并不能证明雷日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LED质量保证协议书》《LED产品质量保证承诺书》只是雷日公司对产品质量作出的一个承诺,并不是对自己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确认;(二)《来料品质异常联络函》,该证据异常描述一栏是北森公司单方面做出的描述,雷日公司员工的签名仅证明签收了该联络函,但对上述质量问题并没有确认认可;(三)《客诉现场处理报告》,该证据只能说明北森公司的灯管存在质量问题,但不能说明是雷日公司提供的灯珠存在质量问题所导致的。(四)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由于该检测系北森公司自行单方委托违反了双方之前的约定,检测样品系北森公司自行提供,故无法确定检测样品是雷日公司提供的产品,且检测报告的结论前后自相矛盾,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不能作为认定雷日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

三、北森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客户索赔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该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其诉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从北森公司提供的《报关单》《报检单》《通关单》以及雷日公司提供的海关《查询单》可以明确得出,北森公司向其罗马尼亚、爱尔兰客户供应的灯管都已经通关出口,根本不存在罗马尼亚客户拒收货物的情况。如果按北森公司的说法存在退货,那么从罗马尼亚或爱尔兰退货的入关手续的证据在哪里?北森公司对此并没有履行其举证责任。通过一审可知,北森公司所谓的遭受罗马尼亚客户的索赔一事系捏造事实,其向法庭出示的《索赔函》这一证据已经被确定是伪造的。拒绝收货或退换货的事实都不存在或无法证实,显然北森公司所主张的所谓损失就无从说起。更何况,北森公司用以证明损失是否实际发生的所谓索赔协议还是一份伪造的证据。如果北森公司主张的巨额索赔款已实际支付,那么支付的转账记录、收款方的收款发票或收据又何在?因此,北森公司所主张的客户拒绝收货、退货或索赔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其主张的所谓损失也根本没有实际发生。况且,LED灯珠在灯管的生产中是常见的通用品,且北森公司生产灯管所采购的灯珠也并非是向雷日公司独家采购。这就充分说明,北森公司生产灯管所使用的灯珠与雷日公司所提供的灯珠不存在唯一的对应性,因此,即使北森公司因灯管的质量问题遭受损失,其与雷日公司提供的灯珠也是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的,要求雷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四、北森公司反复地申请司法鉴定实属滥用诉权以达到恶意拖欠雷日公司货款的目的,因此雷日公司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北森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一)司法鉴定申请应该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显然雷日公司已过了申请司法鉴定的期限;(二)北森公司在一审时对所欠雷日公司货款的事实和总金额都予以了确认,司法鉴定对北森公司应该向雷日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三)北森公司在一审法院的司法鉴定结果未被一审法院采纳,因此,北森公司的再次司法鉴定申请实属没必要。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北森公司就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雷日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雷日公司赔偿因雷日公司产品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在该案中,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对涉案型号为2835的灯珠进行了质量鉴定,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15年9月9日出具了《LED灯珠质量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记载:“四、现场调查、勘验情况:5、北森公司、雷日公司共同确认并封存了1000套北森公司使用雷日公司提供的2835(灿元2811)制作的灯管,另有客户退回的1000套灯管,雷日公司并不确认是其提供的产品。专家组在法院及双方当事人代表的见证下,从双方确认并封存的1000套灯管中随机抽取100套样品封样,该事项得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及双方当事人的配合及确认。五、产品试验结果和检验报告。1、专家组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100支灯管进行约24小时的初步老化,从中挑选10支正常工作并无任何异常现象的灯管作为下一步试验的对象。……3、对10支挑选出来的LED灯管,采用无损拆卸的方法,从每支LED灯管拆出4颗单颗的LED芯片,并把这些拆出的LED芯片分别每颗加载在LED芯片专用的六角陶瓷基板上,并焊好电线,分别编号,便于下一步试验。七、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专家组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和对争议LED灯珠产品检测结果,结合《报价单》及当事人双方确认的《LED质量保证协议书》的要求进行分析和讨论,作出以下鉴定意见:1、争议的“LED灯珠”在《LED质量保证协议书》规定的工作条件下燃点3000小时后,部分样品不符合标准要求和协议书条款要求,光衰过大,而且有灯珠出现损坏(死灯)现象,存在质量问题;2、LED灯管样品的控制装置输出给LED灯珠的工作电流高于《LED质量保证协议书》中需方承诺供方的LED灯珠工作条件(平均高出29.33%),使用条件不符合协议书中的相关条款要求。”

针对该《鉴定报告》,北森公司主张:一、北森公司认可这份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从这份鉴定报告的结论可以看出所争议的LED灯珠部分鉴定检材样品不符合要求,光衰过大,而且有灯珠出现损坏(死灯)现象,存在质量问题。二、从鉴定报告的第5.5点、6.3点可看出质量问题的数量指数已经高达50%以上,这个比例已经严重超出雷日公司在《LED产品质量保证承诺书》中承诺的推定批量质量问题的0.01%的比例。故此,北森公司认为本案可以推定雷日公司供货全部存在质量问题。

该《鉴定报告》经雷日公司、北森公司质证后,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就双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关问题出具了《关于“LED灯珠”质量鉴定问题的答复函》。该答复函回复如下:“一、关于样品抽检比例的问题。《LED灯珠质量鉴定报告》第四款‘现场调查、勘验情况’的第5点和第五款‘产品试验结果和检验报告’已经对争议灯管和灯珠的取样情况进行了详细描述。在勘验现场,专家组对双方确认封存的1000套灯管中随机抽取100套,抽样比例为10%;实验室对100套灯管进行老化实验后挑选出10套正常工作、无异常现象的灯管作为进一步检测的样品,占抽样样品比例的10%。二、关于‘不符合标准要求和协议书条款要求’的样品所占抽检样品比例的问题详见《LED灯珠质量鉴定报告》第五款‘产品试验结果和检验报告’的表2‘单颗LED芯片光通维持率试验结果’。不符合标准要求和协议书条款要求的样品占抽样样品比例的50%。三、关于造成该抽检样品‘不符合标准要求和协议书条款要求’的原因的问题:争议的‘LED灯珠’出现光衰过大的现象,主要和灯珠选用的原材料以及生产工艺有关。”

二审法院认为,雷日公司、北森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北森公司主张采用雷日公司交付的灯珠制成的灯管存在质量问题。为此北森公司另案起诉雷日公司,在该案中对涉案灯珠进行了质量鉴定。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作出的《鉴定报告》系受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委托作出,雷日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二审予以采信。对于涉案灯珠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审认为:首先,鉴定机构是从双方封存的1000支灯管中随机抽取100支,对这100支灯管进行约24小时的初步老化后,又从中挑选10支正常工作并无任何异常现象的灯管作为鉴定对象。如果雷日公司所称属实,双方封存的1000支灯管是从12140支灯管中挑拣出的全部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其余11140支灯管不存在质量问题。那么,鉴定机构从这封存的1000支灯管中随机抽取100支后又从中选出的10支灯管则应均有质量问题,不会出现经初步老化后仍可正常工作无任何异常的情况。而且,从双方协商的过程来看,加工过程中双方就产品质量问题产生争议,但无法确定是北森公司还是雷日公司的原因造成质量问题。在此情况下双方随机挑选并封存1000支灯管以备鉴定检验,进而认定是哪一方的原因造成质量问题以及出现问题的比例,这种作法更符合常理。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封存的1000支灯管是从12140支灯管中随机抽取的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并不是已经经过挑拣的全部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从这1000支灯管中提取样本进行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可适用于全部12140支灯管。其次,雷日公司向北森公司出具《LED产品质量保证承诺书》,称当同品名或同批次产品在制程中不合格率>0.01%时即为批量品质问题。如雷日公司所称属实,仅是封存的1000支灯管存在质量问题,该1000支灯管是从12140支灯管中提取,那么,不合格率为8%(1000支÷12140支),超过了雷日公司承诺应达到的标准,相应产品也应被认定为有质量问题。再次,《LED质量保证协议书》约定,如雷日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北森公司或其客户可以在国内或国外与雷日公司协商后确定委托中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鉴定机构作出质量鉴定,其所作出的质量鉴定报告具有法律效力,并为最终的质量鉴定结论,雷日公司自愿无条件接受。那么,法院根据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作出的鉴定意见对产品质量问题作出认定,符合双方约定。此外,雷日公司在《LED产品质量保证承诺书》中亦称双方争议所涉该批次产品有12140支,而不是1000支。

据此,二审法院认定雷日公司交付的灯珠存在质量问题,北森公司有权不予支持货款。北森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8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雷日光电(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2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220元(已由雷日公司预交),由雷日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220元(已由北森公司预交),由雷日公司负担。

对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中查明,2018年7月1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3破申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北森公司破产清算案,后依法指定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为该破产案件管理人。

另查明,2017年6月2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北森公司诉雷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另案),作出(2017)粤03民终448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北森公司罗马尼亚客户退回灯管12140支、爱尔兰客户退货补货灯管2264支的灯珠均存在质量问题,北森公司销售合同金额共计2456443.16元。因有质量问题的灯珠制成灯管,导致的产品损失主要是物料、人工等损失,而北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产品损失的具体金额,该判决酌定合同金额的60%为产品损失,判决雷日公司赔偿北森公司灯管损失1473865.9元及承担其他损失186448.7元。雷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7)粤民申96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庭审中,雷日公司变更申请理由认为,由于北森公司诉雷日公司赔偿损失一案,本院已经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在该案中,雷日公司赔偿了因灯珠质量问题而给北森公司带来的全部损失,该损失已包括北森公司向雷日公司购买灯珠的成本。因此,北森公司支付雷日公司的货款不应再扣减有质量问题的灯珠货款,总额仍为2677443.3元,并自2012年12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北森公司认可双方原来结算拖欠的货款总额为2677443.3元,以及12140支灯管对应的灯珠货款为413128元。但北森公司认为经鉴定雷日公司供应的部分灯珠存在质量问题,而雷日公司的灯珠是采用相同工艺制作的,可以认定为所有灯珠都存在质量问题,北森公司不应支付全部货款;如果要支付货款,也应扣除存在质量问题的灯珠对应的货款。

本院认为,雷日公司与北森公司因买卖灯珠发生纠纷,雷日公司起诉北森公司支付货款,而北森公司另案起诉雷日公司因灯珠质量问题赔偿损失,两案存在关联关系,在处理中应统筹考虑。因北森公司起诉雷日公司赔偿损失案在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已被本院驳回再审申请,雷日公司据此变更本案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予以准许。根据雷日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及北森公司的答辩,本案再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北森公司是否应支付雷日公司货款;支付的货款是否应扣除存在质量问题的灯珠对应的货款。

关于北森公司是否应支付雷日公司货款的问题。北森公司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分多批向雷日公司采购灯珠,双方确认至2012年10月北森公司共拖欠货款2677443.3元。根据另案鉴定,双方争议所涉12140支灯管所使用的雷日公司生产的灯珠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确认该12140支灯管对应的灯珠款为413128元。因北森公司是分多批向雷日公司采购灯珠,并无证据证明其他灯珠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北森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全部货款,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北森公司支付的货款是否应扣除存在质量问题的灯珠对应的货款问题。北森公司主张应扣除有质量问题的灯珠对应的货款,但本案和另案北森公司并无向雷日公司退还存在质量问题的灯珠,而另案雷日公司赔偿北森公司的损失款已经包含生产灯管的材料和人工成本,其中材料成本即已包含购买灯珠的成本。因此,在雷日公司另案已经赔偿北森公司购买有质量问题的灯珠的损失情况下,北森公司在本案仍主张扣除相应灯珠的货款,构成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雷日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北森公司交付了灯珠,北森公司应按双方结算支付货款2677443.3元。

综上,雷日公司请求北森公司支付货款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89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864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2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220元,均由深圳北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费汉定

审判员  陈可舒

审判员  刘涵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赵玮玮

书记员黎云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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