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期佳故意杀人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2-26 16:4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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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14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肖期佳,男,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温新祥,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期佳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佛中法刑一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一审法院对被告人肖期佳判处无期徒刑,量刑不当等为由,提出抗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乐上禹、钟迢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肖期佳及指定辩护人温新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肖期佳因工作问题与同事韩某成结怨并欲杀害韩某成。2014年3月6日凌晨2时许,肖期佳与韩某成在佛山市南海区捷斯特公司保安室内交接班后,前往车间取得裁纸刀和手套准备作案。当日零晨3时许,被告人肖期佳趁韩某成在保安室值班房内熟睡之机,使用裁纸刀多次割划韩某成的颈部,遭到韩某成反抗后,使用打卡机敲击韩某成并继续用裁纸刀割划韩的颈部多下,致韩某成流血倒地后逃离。当日零晨4时许韩某成被发现时已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成符合锐性暴力作用于颈项部,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肖期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肖期佳与被害人韩某成仅因工作问题产生矛盾,即持利刃连续多次割划被害人颈部等要害位置,致被害人静脉破裂、失血死亡,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当严惩。鉴于被告人肖期佳已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0000元,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被告人肖期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刑一初字第86号判决对被告人肖期佳故意杀人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判决确有错误,抗诉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人肖期佳仅因工作矛盾即预谋杀害被害人,作案前准备刀片、手套等工具,作案时持利刃连续多次割划被害人颈部等要害位置致其死亡,被告人肖期佳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主观恶性大,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
2、被告人肖期佳在审查起诉阶段、庭审阶段一直辩解没有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差。
综上,被告人肖期佳犯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险性大,罪行极其严重,除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6万元人民币的酌情从轻情节外,没有其他从轻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一审法院对被告人肖期佳判处无期徒刑,量刑不当。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书以及出庭意见中均认为,本案是一宗有预谋的故意杀人案。原审被告人肖期佳仅因工作上的小事便蓄意持刀朝被害人要害部位连续多次切割,划割创口多达18处,后又将房门关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坚决,犯罪手段极为残忍、恶劣,后果极为严重;原审被告人肖期佳在确凿的证据面前仍否认其杀人的主观故意,没有悔罪表现;一审法院在没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仅凭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判处其无期徒刑违反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属使用主刑刑种错误。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应予支持。
原审被告人肖期佳在二审庭审中辩解不是故意要杀害韩某成,是互相殴打造成对方死亡,对方抢过刀片也割了他手上一刀,后他只是轻轻地割了两刀,否认被害人韩某成倒地后其仍继续划割,同时认为自已做错了,深感后悔,希望给其机会从轻处罚。
肖期佳的辩护人提出,由于被害人经常刁难,有一定过错,肖期佳是找被害人理论发生争执才导致对方死亡的,双方是同事关系,肖期佳不会无缘无故去杀人,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肖期佳在案发后有赔偿,也有自首情节,考虑到其参加过自卫反击战获过三等功,又有悔罪表现,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肖期佳与被害人韩某成同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唐边村捷斯特公司保安室保安,肖期佳因值班室工作问题与韩某成结怨,欲杀害韩某成后喝农药自杀。2014年3月6日凌晨2时许,肖期佳与韩某成在捷斯特公司保安室内交接班后,前往车间取得裁纸刀、手套等工具准备作案。当天零晨3时许,肖期佳趁韩某成在保安室内熟睡之成机,使用裁纸刀多次割划韩某成的颈部,遭到韩某成反抗后,使用打卡机敲击韩某成的头部,韩某成抵抗摔下床向门口爬行时,肖期佳仍继续划割韩的颈部多下,致韩某成流血倒地。随后,肖期佳饮用事先准备的农药并回到工厂宿舍。当日零晨4时许韩某成被发现时已死亡。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后,据群众反映,发现肖期佳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将服用农药后在宿舍昏睡的肖期佳控制并送往医院救治。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成符合锐性暴力作用于颈项部,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6日4时05分,佛山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吴先生电话报案,称捷斯特公司保安室有一名男子全身都是血躺在地上不能动。民警即赶往现场并通知医院,医生确定该男子(韩某成)已死亡。经调查,民警发现嫌疑人肖期佳昏睡在该厂203宿舍,身上有伤口和血迹,可能是服用了农药企图自杀,遂送院救治,医生反映有生命危险,正在抢救。公安机关以韩某成被故意伤害立案侦查。
2.佛山市公安局狮山派出所出具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6日凌晨4时05分,狮山派出所接到110通知,在捷斯特公司保安室内有一名男子全身是血躺在地上不能动。民警赶到现场,看到保安室内有一名男子倒在地上,身上和地上有大量鲜血。后医生赶到,经检查证实该男子已死亡。有工人反映该厂保安肖期佳有重大作案嫌疑,并藏匿在厂内203宿舍。民警赶到203宿舍,发现一男子躺在宿舍右边第一张床上,呈昏睡状态,地上遗留一滩鲜血和呕吐物,于是将其控制并送往医院救治。经审讯该人是肖期佳,其对杀害工友韩某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官窑分院提供的病历材料及被告人肖期佳受伤照片证实:肖期佳2014年3月6日6时38分因昏迷入院,右手食指有刀割伤,经洗胃、护胃、抗感染及清创包扎处理,生命体征已正常。同年3月6日17时出院。
4.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证实:从肖期佳处扣押衣服一件、裤子一条;扣押从案发现场提取的裁纸刀一把、打卡机一个、血手套一只、矿泉水瓶一个及皮鞋一双。
5.被害人韩某成的身份资料、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证实韩某成的身份情况及入职捷斯特公司工作的情况。
6.原审被告人肖期佳户籍资料、入职登记表、违规过失处分单及员工辞职申请书,证实肖期佳的身份情况及在捷斯特公司入职、捷斯特公司准备对肖期佳作出处罚及肖期佳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
7.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3月6日23时原审被告人肖期佳入所体检与医院诊断一致,无其他异常。
8.火化申请书,证实2014年3月19日被害人韩某成的儿子韩某申请火化被害人尸体。
9.捷斯特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及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该公司保安室的监控录像显示的时间与北京时间相差在60秒之间。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报案人)的证言:我是捷斯特公司人事部主管。2014年3月6日凌晨4时左右,我正在厂里的409宿舍睡觉,接到门卫夏某的电话,说门卫室里有很多血,要我下去看一下。我就马上穿好衣服,一边下楼一边打电话给厂长王先明,但没接通。我就一个人下楼,看到楼梯里有很多血,到了201宿舍我拍门叫醒了王某明。之后我和王某明就一起下到了门卫室,看到门卫室里一地都是血,韩某成只穿着一条内裤倒在门卫室里面的地上,身上全部都是血。之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警察和医生都过来后,检查确认韩某成已经死亡,后来我知道是肖期佳把韩某成杀死的。2014年1月23号早上他们两人因为工作安排的事情吵了起来,肖期佳打了韩某成嘴巴一下,被我们分开,之后韩某成一直找我处理这件事。前天厂长跟我说要罚肖期佳的款并全厂通告。3月5日早上,我找肖期佳谈这个事,他当时就说如果罚他钱他就不做了,之后就找厂长办了辞职手续,并决定做到3月7号才走。3月5日晚上肖期佳还请了我和厂长到外面吃饭,但我们没去,生产部主管宋某、维修设备的郑某和肖期佳一起吃了饭。肖期佳的性格有点偏激而且有点钻牛角尖,大约在2013年3月份左右,我们厂被盗窃一部手机,因当时肖期佳值班,按厂规扣了他的绩效工资,他很不服气并写出来到处张贴,还一个月不理我,从这件事我知道他偏激和钻牛角尖,他打韩某成的事情我拖着不处理就是怕会出事。肖期佳和韩某成之前一直有矛盾。之前韩某成因为肖期佳没有按时交接班的问题曾向我反映过,后扣了肖期佳的全勤奖,之后他们两人又发生了一些小争吵,就相互不理睬了。
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吴某辨认出原审被告人肖期佳和被害人韩某成。
2.证人夏某的证言:我是捷斯特公司的保安。2014年3月6日凌晨3点半,我在公司203宿舍睡觉,突然被进来房间的同事肖期佳吵醒,我看见肖期用手捂着肚子,很辛苦的样子。我就问肖期佳怎么回事,他说肚子痛。我问要不要去看医生,他说不要。后我看见肖期佳拿了一个矿泉水瓶喝瓶子里的东西,不知道矿泉水瓶里装的什么。我要穿好衣服下去看一下,肖期佳说不要下去,叫我睡觉。我说你这个样子,我还能睡吗。于是我就从宿舍往公司保安室走,在下楼梯的时候,我就看见地上有血迹,当时我想肯定出事了。我就马上走到公司门口的保安室,从门口往里看到保安室满地都是血迹。我就马上去压铸车间找了一个压铸师傅,叫那个压铸师傅打电话叫公司的黄厂长,但黄厂长没有接电话。约凌晨4点左右,我就用自己的电话打给公司人事部的吴某,叫他多带几个人来保安室,说我看见保安室里有很多血。后吴某报了警,警察也到了。当时保安室的门推不开,是锁着的,我从窗户伸手进去,扭开锁,看到同事韩某成躺在保安室的地上死了,他身边的地上布满了血。后警察封锁了现场。我想是肖期佳把韩某成打死的。因为肖期佳和韩某成曾发生过矛盾,我听说去年年底因为车间窗户没关好,韩某成告了肖期佳的状,两人吵了架,过年后最近几天处理要扣肖期佳的钱。3月5号18时至3月6号凌晨2时是韩某成值班,下班后就在公司保安室睡觉,之后是肖期佳值班。公司有监控录像。
3.证人郑某的证言:我是捷斯特公司的电工兼设备管理员。2014年3月6日凌晨3时40分许,我厂管人事的吴某打电话给我,说保安室有两个人打架出了血,叫我过去看一下。我挂了电话后就从宿舍四楼下到保安室,看到保安室里面有一大滩血。警察和救护车来了之后,我就带民警和医务人员到厂里的203号宿舍,当时厂里的保安肖期佳就躺在他自己的床位上。我看到医务人员抬着肖期佳下楼,当时他好像服食了安眠药之类的药物,已经不醒人事了。
2014年3月5日下午,肖期佳说他辞职,离开前请我们吃饭,我和老婆胡七妹、以及宋某赴约去旁边的鸿运饭店吃饭,席间劝肖期佳不要离开,我们喝了一瓶酒,但肖期佳好像没有喝,吃完饭是19时左右。肖期佳和韩某成之前曾经因为上班打卡问题发生恩怨,2014年1月23日上午9时的时候,两人因为春节值班问题打了起来,我在场劝开他们。
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郑某辨认出原审被告人肖期佳和被害人韩某成。
4.证人宋某的证言:我是捷斯特公司的生产主管。2014年3月6日凌晨4时许,我在宿舍睡觉,接到郑某的电话,说门口有两个门卫打架了,可能有一个快不行了。然后我就问他有没有这么严重,郑某说门卫室满地都是血,人可能不行了。接着我就问他报警了没,他说已经报了。我感觉情况比较严重,马上就穿衣往厂门口走。到厂门口时,看到门卫室的门半掩着,里面的地上全是血,有120的医生在那里,医生说人已经不行了。过了一会,警察就过来了。3月5日下午下班前,肖期佳说他要辞职出去做装修,请我吃饭,我就和郑某、郑某的老婆以及一个女工一起去门口的鸿运大排档吃饭,期间喝了三小瓶酒(125mL),肖期佳喝得很少,我们劝他不要走,他说做装修自由一点。席间没有感觉肖期佳反常,和平常差不多。
5.证人王某的证言:我是鸿运饭店的老板。2014年3月6日早上8时许,我接到一个朋友电话说捷斯特公司的保安出事了,我就起床到厂门卫室去看,听到很多人说厂里的一个保安被另外一个姓肖的保安杀害了。我的饭店就开在捷斯特公司隔壁,那里的工人常到我店里吃饭,我和他们的保安也很熟悉。那个姓肖的保安前一晚还在我店里请人吃饭,并且买了单,到了当晚10时左右,姓肖的保安又过来我的店看人家打扑克,一起到晚上11点40分左右走的。我并没有发现他有什么异常,也没听说他和别人有什么矛盾。
6.证人李某的证言:我是被害人韩某成的妻子,韩在捷斯特公司做保安员。2014年3月6日早上7时30分左右,我去上班途经捷斯特公司时见到门口停着几辆警车,有很多人在围观,而且我丈夫在今早凌晨下班后没有回出租屋,所以我怀疑丈夫出事了,于是我打电话叫两个儿子过来,后找到捷斯特公司的厂长问情况,但他说不知道,之后我儿子打110,警察叫我们到银岗警务区了解情况。一个多月前的一天晚上,韩某成对我和儿子说他和厂里的一个保安发生矛盾,那个人打过他。3月5号中午11时许,韩某成打电话给儿子韩某说那个保安发信息给他,他怀疑对方想报复他,并说那个保安准备辞职不做了。之后韩某到厂找到父亲问情况。到晚上20时许,韩某成怀疑那个保安想报复担心出事,所以打电话将他自己的银行卡卡号和密码告诉了韩某。韩某成说那个保安上班经常迟到,说他又不听,所以向厂方反映过,因为这件事双方发生矛盾。韩某成在捷斯特公司的门卫室里被人杀死了,2014年3月10日14时许,公安人员带我和儿子韩某、韩某甲等一起去南海区殡仪馆辨认的尸体就是我丈夫韩某成。
7.证人韩某甲的证言:韩某成是我的父亲,2012年10月到捷斯特公司工作。2014年3月6日7时40分许,我接到母亲的电话说我父亲出事了,然后我就打车到我父亲工作的地方。直到当天8时许,我看到父亲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清理现场,我就问厂长发生什么事,但是厂长没有告诉我,叫我自己打110问。3月5日上午11时许,我父亲打电话给我说,之前跟他闹过矛盾的人今天辞工了,感觉到自己今天要出事了,叫我手机不要关机,但没有告诉我闹矛盾的是谁。
8.证人韩某的证言:韩某成是我的父亲。2014年3月5日,我爸跟我说他厂里的一个保安上班老迟到,我爸向厂领导反映,后来那个保安跟我爸争执并打了我爸。我爸说那个保安辞工了,他怕那名保安报复自己就告诉我们他的银行卡卡号和密码。
证人韩某辨认出本案死者尸体是韩某成。
9.证人曹某的证言:我是祺兴农资店的老板,我店有卖乙酞甲胺磷,是水剂的低毒性农药,农作物杀虫用的。
证人曹某指认出其售卖的乙酞甲胺磷农药。
10.证人肖某甲的证言:肖期佳是我父亲。我父亲好象在2011年左右,在花都建筑工地干活时被一块砖头砸伤头部,后来在花都北兴医院治疗。我父亲没有普通人理解的精神病,只是脾气古怪。我听别人说我姑姑肖某桥有点精神病,但我没见过,现在也表现正常,另两个姑姑没见过或听说过有精神病,我父母和村里人都知道我奶奶有精神病,我爷爷没有精神疾病。
11.证人肖某乙的证言:肖期佳是我父亲。2011年左右,我父亲在花都建筑工地干活时被一块砖头从上面掉下来砸伤头部,后来在花都北兴医院治疗,只是看门诊,没有住院,在医院缝完针后就回了湖南老家。普通人理解的精神病我父亲应该没有,只是不理家人,和三个姑姑不联系,和我们兄弟不联系,两年前我母亲说他几句就出走,失去联系,出事后才知道他在南海打工。我三个姑姑没有什么不正常。我听父母和村里人说我奶奶有精神病,我爷爷没有精神病。
12.证人张某的证言:我在湖南省常宁市板桥镇五坳村担任村秘书,主管村民的户口资料等。肖期佳的母亲是有精神病的,在1976年肖期佳当兵参加对越自卫反击战时,他母亲精神就出了问题,当时全村人都知道。我在村里也听说过一次说肖期佳的妹妹肖连桥有精神病,但我没有见过她的反常表现。肖期佳的老婆张某圭在肖期佳被抓后精神就反常了,每天都在村里自言自语,摇着头说话,后在2014年7月份走失了,我们都找不到她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原审被告人肖期佳供述称:我和韩某成都在捷斯特公司做保安。韩某成经常向领导打我小报告,诬赖我经常迟到还喜欢搞小动作,搞得厂里领导对我印象不好,还害我被扣工资和奖金。2014年1月份的时候我们因工作问题吵了起来,我打了韩某成嘴巴一下,年后韩某成要求厂里处理,3月5号厂领导说要罚我款,我就递交了离职申请书,3月5日上午厂长批准我辞职后我就有了杀死韩某成的想法,所以要求做到3月7日离厂。我想把韩某成杀死后喝农药自杀。3月5号就到狮山镇大榄一间药店买了甲安宁水剂农药,倒进一个空矿泉水瓶,放在我宿舍柜子里。3月6号凌晨,我到门卫室接韩某成的班,韩某成交班后按厂规就在门卫室睡觉了。后我到包装车间拿了一片长约15公分的裁纸刀、白布和一个白砂手套,到宿舍拿了农药回到门卫室,并用布包住了裁纸刀片的一头。到了凌晨3时许,我看韩某成睡着了,就右手戴上白砂手套,再拿上用布条包好的刀片,走到韩某成的床边,他侧着睡,背对我,我就掀开他的被子,用刀朝他的喉咙中上用力割了一下,韩某成痛醒了,起身反抗,我就又在他的喉咙上用力割了几刀,再顺手从桌子上拿了一个打卡机朝他的左侧头部砸了两下,韩某成就坐在地上,我就又在他的左边脖子上用力割了两刀。这时韩某成又从地上爬了起来,我又走过去把他按在地上,用裁纸刀又用力划了韩某成脖子两下,然后韩某成倒在地上不动了。我看到他流出很多血。我将刀扔在保安室,再拿上装有农药的矿泉水瓶走出保安室,摘掉手套扔掉,一边喝农药一边走回宿舍。我走进宿舍时同事夏某知道有人进去,我就躺在床上,把矿泉水瓶子放在床头拒上,一会我就呼吸很短促,夏某问我咋回事,我就说胃疼,叫韩某成顶我(值班),夏某就觉得不对劲,说要到保安室看看,我后来就不知道咋回事,等到醒来时就躺在医院。
此外,原审被告人肖期佳还供述在杀害被害人时不知怎样被割伤右手食指,在一、二审庭审均称是被害人反抗抢刀片时被割伤。
经混杂辩论照片,原审被告人肖期佳辨认出被害人韩某成。肖期佳并对购买农药的农资店、农药、取得刀片、白布条、手套的公司车间、捷斯特公司保安室、保安室内杀害韩某成的方位、其居住的捷斯特公司203宿舍、作案使用的刀具、打卡机、手套、衣服及鞋子进行了指认。
(四)鉴定结论
1.佛公南(司)鉴(法)字(2014)4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右面部有12厘米T型创口一处、颈项部有40×11厘米环形大创口一处、左肩前侧有26×7厘米创口一处、左胸部有5厘米、4厘米、3厘米、2厘米、1厘米五处创口、右胸部有9厘米、7厘米、6厘米、5厘米、3厘米五处创口、左前臂有3厘米、3厘米、2厘米三处划擦伤、左手背有3.5厘米创口一处及右膝内侧有5.5厘米创口各一处。上述多处创口中以颈项部为重,可见大量肌肉纤维断裂、气管破裂及右侧颈内静脉断裂,根据损伤部位、程度和性状,韩某成符合锐性暴力作用于颈项部,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佛公南(司)鉴(化)字(2014)142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起获的瓶装白色晶体颗粒与褐色液体混合物中,检出乙酞甲胺磷成分。
3.佛公南(司)鉴(法物)字(2014)263、264号法医学DNA检验报告书,证实:(1)现场裁纸刀刀刃上血迹、现场H位置血手套掌面及背面均检见一人血的STR分型结果与韩某成心脏血的STR分型结果相同。(2)原审被告人肖期佳宿舍卫生间M处血迹、现场I处血迹、宿舍楼梯K处血迹、肖期佳宿舍203门口L处血迹均检见同一男性的STR分型结果,与韩某成心脏血的STR分型结果不相同。(3)现场门把手上F处血迹检见人血的STR分型结果符合韩某成心脏血与上述第(2)项检验结果检见男性血的STR分型结果的混合。(4)长裤剪片检见一男性血的STR分型结果,与被告人肖期佳宿舍卫生间M处血迹、现场I处血迹、宿舍楼梯K处血迹、肖期佳宿舍203门口L处血迹检见的男性血STR分型结果均相同。(5)西裤剪片检见人血的STR分型结果与韩某成心脏血的STR分型结果相同。
4.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佛三医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审被告人肖期佳无精神病,对2014年3月6日涉嫌的案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五)勘验、检查笔录
佛公南(刑)勘(2014)1797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唐边村捷斯特维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门卫室及公司东南角的203号员工宿舍。可见保安室地面、床前布帘、床铺、被子及墙壁上有大量血迹;死者仰躺在门后,双手分放两侧,只穿一条内裤,全身都是血迹;现场有布料缠绕的裁纸刀(布料已被血迹染红)、类似遥控器的长条形物品(一端已破碎)、办公桌前及死者头旁地面有残缺血鞋印。保安室外北面5米处有一白色线手套(大片被血迹染红),手套东南15米可见滴落状血迹,沿血迹可到公司东南角员工宿舍楼203号房,房门口、宿舍内、阳台、卫生间的地面有多处滴落血迹和残缺血鞋印;床角有装着可疑液体的矿泉水瓶,床边地面有黄色液体。从现场提取裁纸刀、遥控器、血手套、矿泉水瓶、皮鞋各一,提取血迹5处。
(六)视听资料
捷斯特公司门卫室内2014年3月6日3时至4时的监控录像,证实原审被告人肖期佳杀害被害人韩某成的完整作案过程:可见室内放有一张床,床外侧有布帘遮挡;肖期佳进入门卫室,放下手电、手套等物品,裁剪白布条并用来包裹刀片一头;拿起一支矿泉水瓶打开盖子闻;肖期佳右手戴上手套并拿刀片,左手拉起窗帘,看一下后放下床帘,半分钟后再次拉起床帘,对床上的人实施伤害(具体行为因床帘遮挡无法看见);韩某成只穿内裤从床帘后挣扎出来(可见颈肩部有伤,已经流血),肖期佳拿起打卡机击打韩某成头部,并用手拉住韩某成,连续多次用刀环绕割划韩某成颈部致其倒地,韩某成挣扎爬起来,肖期佳将其推倒并再次用刀片割划韩某成,韩某成倒地不动,肖期佳用一块白色布料擦手和刀,拿起地上的矿泉水瓶后离开门卫室;韩某成挣扎起来跪在地上欲开门未果,见有按警铃的动作,后倒地。可见韩某成身上及地面有大量血迹。期间没有其他人进入过现场。
此外,在二审庭审时检察员补充出示下列证据,经与佛公(司)鉴(法物)字(2014)263号、264号《法医学DNA检验报告书》比对,得出以下意见:
(一)嫌疑人宿舍卫生间M处血迹、现场I处血迹、宿舍楼梯K处血迹、嫌疑人宿舍203门口L处血迹,及长裤剪片检见的STR分型结果均与原审被告人肖期佳血样的STR分型结果相同;
(二)现场门把手上F处血迹检见的STR分型结果符合韩某成心脏血与原审被告人肖期佳血样的STR分型结果的混合。
该补充出示证据完善了鉴定结论部分第3项,前者对M、I、K、L处及长裤剪片处提取血迹的鉴定结果证实不是被害人韩某成STR分型结果,后者证实该四处血迹是肖期佳所留,其中第二项血迹是韩某成与肖期佳的血迹混合。肖期佳入院检查表注明其右手食指有刀割伤,侦查机关也对其受伤拍照附卷。肖期佳在侦查和一、二审庭审时供述过在杀害被害人时某手食指被刀片割伤。
对于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理由和省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以及原审被告人肖期佳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意见,均对本案事实、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其焦点在于对原审被告人肖期佳是否重罪轻判的问题。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经查,原审被告人肖期佳因工作上的小事与被害人韩某成发生予盾,且并无证据显示被害人存在过错,但肖期佳怀恨在心,蓄意杀害被害人,在施害过程中多次持刀划割被害人的颈部要害处,并用打卡机砸打头部,从监控录像中可见,其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手段极为残忍,事后又避重就轻,并无真诚悔罪,其家属虽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6万元并获得谅解,但仅此并不足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有理,应予支持。
对于原审被告人肖期佳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意见,经查,肖期佳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自己预谋杀死被害人韩某成,并趁韩某成熟睡之机,用裁纸刀多次割划被害人颈部。门卫室监控录像完整地记录了肖期佳准备裁纸刀等作案工具及持刀杀害被害人韩某成的作案过程。另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佐证,证明肖期佳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明显,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并无不当;在作案后,肖期佳服食农药走回工厂宿舍,同舍工友询问其情况时,肖期佳并没有如实告知,反而劝说工友不要出门查看,其系服食农药后在宿舍昏睡期间被公安机关控制,故肖期佳并不存在主动投案的法定情形,不能认定为自首;至于辩称被害人存在过错,则缺乏依据,认为其之前有立功行为与本案没有联系,有悔罪表现与事实不符;作出赔偿并获谅解方面一审已作评价。综上,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肖期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肖期佳与被害人韩某成仅因工作问题产生矛盾,即持利刃连续多次割划被害人颈部等要害位置,致被害人静脉破裂、失血死亡,情节恶劣,犯罪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并判处死刑。鉴于原审被告人肖期佳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肖期佳量刑畸轻,应予纠正。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理由和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审被告人肖期佳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刑一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肖期佳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刑一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肖期佳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肖期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子奇
代理审判员 连辉海
代理审判员 傅惟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超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