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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程根球因与被申诉人程雷、一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

发布时间:2019-12-24 16:4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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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民再386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根球,男,195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麓景东路47号702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雷,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珠江园23号801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耀雅,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178号。

负责人:冯美霞,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杰,该公司员工。

申诉人程根球因与被申诉人程雷、一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07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粤检民(行)监〔2016〕4400000025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7)粤民抗3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满怀、朱广山出庭。申诉人程根球,被申诉人程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耀雅,一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以房地产权证上载明涉案房屋的权属人是程雷,程根球在行政机关核发所有权人为程雷的房地产权证后十多年时间一直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为由,认定涉案房屋为程雷所有,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第一,登记产权人与实际产权人的认定不以物权登记作为唯一依据。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一般情况下,不动产产权人应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为真实权利人,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享有物权。可见,认定产权的归属,不宜以物权登记作为唯一依据。

第二,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程根球享有涉案不动产的产权。首先,程根球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购买涉案房产所有款项均由其支付。程根球提交了收款人为广州联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付款人为广东人民律师事务所、金额为138362.15元的支票复印件及其存根;收款人为联华公司、付款人为广东人民律师事务所、金额为154872元的支票复印件及其存根;收款人为粤鞍,金额分别为4715.7元、4770元、4715.7元、22728.5元、18012.8元的房款支票存根。3、联华公司分别出具的金额分别为36026元、4715.7元、22728.5元、9720元、2985.35元、138362.15元、18012.8元的《收据》或《收款收据》;广东粤鞍经济技术联合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粤鞍公司)出具的18012.8元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由其支付了购买涉案房产的全部款项。对此,程雷在庭审中亦未进行否认,只是提出“是程根球赠与其的承诺”的抗辩。据此,可以认定程根球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其次,程雷关于赠与的抗辩缺乏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认定是否属于赠与,应确定赠与人是否有赠与的明确意思表示。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赠与合同,无法直接作出认定。而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程根球除了支付购房款外,还保存了涉案房屋房产证原件、购房合同原件、契税、印花税、证明费、测绘费等税费支付凭证以及水电费、路灯费、物业管理费等收据或发票,程雷也签署了委托书,全权委托程根球及案外人程家如代表委托人行使案涉房屋的管理、使用、出租、买卖等行为,这均有违赠与的一般常理。此外,程根球在上诉中也提出涉案委托书中之一的天河北路金海花园金泽阁708A已由其代为出卖并实际处分了售楼款的主张,但二审法院对此未作审查。结合其在申请监督期间所提交的相关合同以及户名为程雷和程根球的两本存折的划款记录,基本能证实款项由程根球支配的事实。该房买卖至今长达7年,程雷对此并未提出主张,也进一步印证了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赠与的关系。再次,程根球关于“借名登记”的主张更具合理性。如前所述,在没有证据证明程根球与程雷之间存在房屋赠与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基于与程雷之间的父子关系,作为房款实际支付人的程根球将购买房屋登记在程雷名下,符合常理,应予认定。

综上所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07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申诉人程根球称: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本案房屋属申诉人所有,主要理由是申诉人是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一、本案判决应遵守统一裁判尺度的规定,“真实权利人”类案早有统一的“裁判尺度”。(一)法律规定:通过类案参考,案例评析等方式统一裁判尺度。(二)申诉人提供了12件案例,这些案例在“真实权利人”上都有着高度统一的裁判尺度。(三)只有“真实权利人”才能变更物权登记,“真实权利人”应当是物权的所有权人。二、关于售房的新证据。真实权利人借名登记的售房款归申诉人所有的事实证明本案多次判决裁定都是违背事实的。金海花园金泽阁708A房在出售时售房款全部归申诉人所有,可以证明申诉人是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三、两审判决适用《物权法》第9、14、17、28、29条错误。四、一、二审判决认为“由于房产证和其它票据均是被申诉人的名字,因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这一认定违反了《物权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物权法》、《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房屋产权的登记是科学、完整的,而非是片面、孤立的。(二)申诉人提供的判例对物权登记的法律适用也是坚持“真实的权利人”是房屋权利人的判断标准而非以“房产证”为依据。(三)申诉人提供的证据,完整、清楚地回答了认定真实权利人和借名登记的事实。(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以及申诉人提供的案例和最高法院的谈话可知,物权登记不能对抗真实权利人。五、两审判决以“未有证据证明房屋的所有权另有约定”违背事实。六、两审判决认定申诉人房屋权利来自委托书与事实严重不符。七、本案是“借名登记”的事实,而不是 “债权债务”及其他的“赠与房屋”、“赠与钱款”的事实。八、一审称“上诉人支付全部购房款依据不足”的认定错误,申诉人已依法举足证据,相反被申诉人称无法举证。(一)申诉人的出资证据充分确凿。(二)本案事实表明,被申诉人不知道购房和借款的事实,不可能有还款行为。(三)庭审笔录表明:被申诉人一是说假话,二是认可无支付凭据。(四)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是申诉人支付了全部供楼款。综上,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判决本案房屋归申诉人所有(将该房屋产权登记转至申诉人名下)。

被申诉人程雷辩称:不同意检察机关的意见,检察机关没有确实依据的情况下认为原审判决错误,其结论不能成立。另外,检察机关在抗诉程序及法律适用方面也存在错误。一、程序上,检察机关受理抗诉应当通知被申诉人,本案不存在不能通知被申诉人的情况,检察机关没有通知当事人,导致未能让案件事实得以全面展现,其抗诉意见不全面也不公平。二、事实认定方面。(一)不能通过否定“房屋赠与”肯定“借名登记”,检察机关对房屋赠与理解错误,房屋赠与及借名登记不足以涵盖所有可能性。对于出资购房而言,除了“借名登记”及“房屋赠与”外,还存在其他不同法律关系。在程雷没有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程根球出资购房并将房屋登记在程雷名下,并不构成“借名登记”。在本案中,除非“借名登记”作为唯一可能性得到确证,否则程根球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二)借名登记的举证责任在程根球。本案的争议焦点仅在于“借名登记”是否成立,并非“赠与”真伪,而对于“借名登记”的证明问题,举证责任在于程根球。(三)本案不存在借名登记。1.本案没有借名登记的书面协议。2.本案的间接证据不足以认定借名登记。(1)本案中的间接证据只能证明涉案房屋的票据凭证持有情况、房屋占用使用情况等几方面的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程雷作出过“借名登记”的意思表示。(2)参照以往案例也可知本案证据不足。(3)检察机关仅通过否定房屋赠与的方式直接断定借名登记符合常理错误。3.借名登记没有合理解释。(1)当事人借名买房往往是出于规避限购政策、信贷政策的目的,但本案中程根球没有借名登记的必要。(2)房屋登记时间和起诉时间太远。(3)借名登记不符合家庭关系常态。

一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称:程雷在我行贷款已于2014年7月31日结清,案涉房产已经办理了注销抵押登记。我行不是抵押权人,本案与我行无实际利害关系。

程根球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900号2208房归程根球所有;二、程雷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程根球与案外人崔海燕于1976年5月6日登记结婚。程雷为程根球与案外人崔海燕之子。程雷与案外人李莉于2004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2日登记离婚。程根球提交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140120308号房地产权证,记载天河区广州大道中900号2208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权属人是程雷,登记日期2010年3月31日。程雷提交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950094522号房地产权证,记载案涉房屋的权属人是程雷,登记时间为2013年2月1日。程根球、程雷均确认案涉房屋购买至今由程根球控制并进行出租。

2000年8月16日,程雷签署委托书,全权委托程根球及案外人程家如代表委托人行使案涉房屋的管理、使用、出租、买卖等行为。该委托书于同日在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办理了(2000)穗证内字第13062号公证手续。

2010年4月27日,程雷签署委托书,委托案外人潘雪莹及程根球代表其在广州市执行和处理案涉房屋出售、管理、修缮、出租等事项。该委托书于同日在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办理了(2010)粤穗广证内字第10661号公证手续。2012年10月18日,程雷作出声明书自愿撤销(2010)粤穗广证内字第10661号公证书,该声明亦在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办理了(2012)粤广广州第279929号公证手续。

2013年6月20日,程雷与第三人(贷款人)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止,借款人可以在380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其同意以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五套房产提供担保等。第三人于2013年6月25日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手续。

程根球为证明其为案涉房屋产权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程根球(乙方)与案外人联华公司(甲方)于1996年7月1日签订的《认购书》,约定甲方自愿将座落在广州大道“金穗大厦”的商品房22楼J房(程根球、程雷均确认为案涉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43.8平方米,甲乙双方议定上述房屋成交价为360255元,付款方式有一次性付款及分期付款两种方式。该认购书首部的乙方经手写改成程雷。2.程雷(乙方)与联华公司第三开发部(甲方)于1998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原交付5%房款18013元免70年管理费的款项改为房款。甲乙双方同意将其原银行按揭付款方式改为优惠按揭付款方式,乙方从1999年3月开始供楼。3.程雷(乙方)与联华公司第三开发部(甲方)于1999年7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乙方购买的22楼J单元应付房款273292元,已付房款134929.85元,未付房款138362.15元,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协议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4.程根球提交收款人为联华公司、付款人为广东人民律师事务所、金额为138362.15元的支票复印件及其存根;收款人为联华公司、付款人为广东人民律师事务所、金额为154872元的支票复印件及其存根;收款人为粤鞍,金额分别为4715.7元、4770元、4715.7元、22728.5元、18012.8元的房款支票存根。5.联华公司分别出具的金额分别为36026元、4715.7元、22728.5元、9720元、2985.35元、138362.15元、18012.8元的《收据》或《收款收据》;粤鞍公司出具的18012.8元的《收款收据》。6.案涉房屋契税、测绘费等税费支付凭证2张。7.案涉房屋电话安装手续费、电视费、水电费、垃圾处理费、物业管理费等支付凭证17张。程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程根球、程雷均确认上述证据1-3中程雷的签名为程根球代签。对证据4中付款人为广东人民律师事务所的两张支票复印件及其存根,程根球称是以广东人民律师事务所名义支付,实际上是程根球的款项;程雷则认为付款人为广东人民律师事务所,而非程根球。

另查,根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房地产查册表》显示,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900号2308房(登记时间2010年2月23日)、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37号3101-3105单元(登记时间均为2012年8月27日)均登记在程根球名下。广州市天河区淘金北路13号802房、803房、603A房(均为1999年6月向中国北方工业湛江公司购买)及广州市天河区天寿路25号1112房登记在程根球配偶崔海燕名下。

另,程根球表示可以代程雷清偿到期贷款,但必须在判决中明确程根球代为清偿后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程雷的强制执行,并从程根球还款之日起每延迟一日依法给付滞纳金。程雷表示贷款已还清,涂销抵押手续正在办理中,无需程根球代为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一方面,无论程根球保管的旧房产证或程雷持有的新房产证,权属人均为程雷,购房至今登记权利人未发生变化,故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程雷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另一方面,从程根球、程雷双方的内部关系上看,程根球以案涉房屋的购房款由其支付、购房手续由其代办、认购书及各种款项支付的相应凭证等由其保管且案涉房屋由其实际控制为由,认为其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按查明的事实:一、程根球购房时并不存在限购等交易限制问题,程根球所称的以房养老及用于经营等目的完全不妨碍程根球将案涉房屋登记在其自身名义下,但程根球却选择以程雷名义购房并登记在程雷名下,以致今日纠纷;且购房属大宗交易,程根球既决定将案涉房屋登记在程雷名下,但购房至今却未与程雷签订过任何关于案涉房屋权属的书面协议,这与程根球所称的其意欲自身作为案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的主张矛盾,且与常理不符。二、程根球虽代为签署购房文件、保管购房款、税费、物业管理费等各种款项支付凭据,但一方面程根球、程雷为父子关系,双方的血缘关系决定了双方生活上的亲密程度,从日常生活角度上看,由程根球代签购房文件、保管各种款项支付凭据并非完全不可能,另一方面程雷通过2000年8月16日、2010年4月27日出具的两份委托书委托程根球对案涉房屋进行管理等事宜,案涉房屋购买至今也一直由程根球控制并用于出租,因此由程根球保管购房文件、购房款、税费、物业管理费等各种款项支付凭据也存在现实使用的需要。据此,代签购房文件、保管购房款、税费、物业管理费等各种款项支付凭据并不能得出程根球即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结论。综上,程根球主张其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程根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程根球负担。

程根球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采纳程根球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程根球提交的核准日期为2010年3月31日的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140120308号房地产权证以及程雷提交的登记时间为2013年2月1日的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950094522号房地产权证,均清楚载明案涉房屋的权属人是程雷。2000年8月16日,程雷签署的委托书明确载明程雷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全权委托程根球及案外人程家如代表委托人行使案涉房屋的管理、使用、出租、买卖等行为,并于当日在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办理了(2000)穗证内字第13062号公证手续。2010年4月27日程雷签署的委托书明确载明程雷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委托案外人潘雪莹及程根球代表其在广州市执行和处理案涉房屋出售、管理、修缮、出租等事项,并于同日在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办理了(2010)粤穗广证内字第10661号公证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程根球上诉主张案涉房屋为其出资购买,其以程雷的名义进行登记实际上是借名登记,但程根球并未举证证明其与程雷就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另有约定,如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事实确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程根球应及时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但程根球在行政机关核发所有权人为程雷的房地产权证后十多年时间一直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程根球上诉主张案涉房产是其购买,程雷并不享有案涉房屋的权利,但其提供的购房合同以及各种款项支出的相应凭证等证据,均显示程雷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即使程根球实际支出了相关费用,在双方对于案涉房屋所有权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程根球与程雷之间产生的只是债权债务关系,程根球可以另案向程雷主张,本案对此不予调处。一审法院认定程根球主张其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理据不足,并驳回程根球相关诉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关于程根球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已经明确告知各方当事人合议庭人员组成情况,程根球一审期间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程序并无违法,二审法院对程根球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程根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程根球负担。

本院再审对二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再审庭审中,程根球向本院提供了金泽阁708A房的房产订购书、房地产预售契约、购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银行按揭资料袋、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程根球及程雷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主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程根球收取了案涉委托书中金泽阁708A房的售房款及证明程根球是金泽阁708A房的真实权利人。程雷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2. 再审庭审中,法庭询问案涉房屋现状,程雷陈述案涉房屋已经由其出售并收取售房款;法庭询问程根球及其配偶崔海燕名下财产情况,程根球陈述配偶及其名下仍有多套房屋。

本院再审认为:程根球一审起诉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故本案案由应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对本案案由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程根球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一般情况下,不动产权属应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140120308号房地产权证和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950094522号房地产权证均记载案涉房屋的权属人是程雷。根据物权公示原则,程雷是登记的案涉房屋所有权人,除非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本案程根球主张其为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本院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

一、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程雷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

根据案涉房屋的《认购书》、《协议书》约定,甲方(联华公司)自愿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乙方(程雷),《认购书》首部乙方经过手写改为程雷。可见,在购买案涉房屋时双方均已明确知道并自愿以程雷的名义购买案涉房屋。合同签订后,根据购房相关《收据》、《收款收据》,均载明收到程雷支付购房款,最终房屋产权亦登记在程雷名下。案涉房屋办理产权登记之后,双方对案涉房屋的权属一直未进行任何约定。在案涉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多年之后,程根球才起诉主张其为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有悖常理。程根球主张其一直对案涉房屋进行控制和出租,故其为真实权利人,但鉴于程雷曾于2000年8月16日及2010年4月27日出具两份委托书授权委托程根球对案涉房屋进行管理及出租,故程根球对案涉房屋的管理及出租并不能得出其为房屋真实权利人的结论。综合上述分析,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程雷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

二、程根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

程根球主张其为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并提供购房合同、购房款支付凭证、收款收据及水电费、物业管理费支付凭证等证据。经查,案涉购房合同的《认购书》、《协议书》均是以程雷为乙方签订,显示程雷为购房人,并不能证明程根球是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联华公司和粤鞍公司出具的《收据》、《收款收据》,证明联华公司确认已经收到程雷购买案涉房屋的购房款。支付案涉房屋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的发票,证明案涉房屋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已缴费,结合程根球一直使用及出租案涉房屋,可以证明是程根球支付了相关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但如前所述,鉴于程雷曾授权程根球对案涉房屋进行管理和出租,故上述费用的缴纳仍不足以证明程根球是真实权利人的主张。支付案涉购房款的支票及支票存根,证明部分房款由广东人民律师事务所支付,结合支付房款时程雷尚未参加工作以获取劳动收入,可以证明是程根球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对此,程雷主张程根球赠与其购房款,但因本案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赠与合同,从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双方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而且程根球一直保管相关购房合同、购房款支付凭证、收款收据及一直控制并出租案涉房屋,同时程根球亦主张案涉房屋登记在程雷名下是为了抵御风险和方便继承,并不是将案涉房屋赠与程雷,故程雷主张程根球支付购房款属于赠与,理由不成立。本案程根球主张房屋登记在程雷名下属于借名登记,但因程根球、程雷至今并未对案涉房屋的权属进行任何约定,结合程根球起诉主张确认其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在办理房屋登记多年之后的事实,本院认为程根球主张本案属于借名登记,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程根球与程雷为父子关系,程根球出资购买案涉房屋并登记在程雷名下,符合常理,二审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当。鉴于本案属家庭内部纠纷,且程根球及其配偶崔海燕名下仍有多套房屋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程雷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并驳回程根球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程根球提供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其是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程根球提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和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均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07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虹

审  判  员   赖尚斌

审  判  员   王  凯

 

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罗伟恒

书  记  员   方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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