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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吴传龙、何惠仙、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黄子杰股权转让纠纷案件

发布时间:2019-12-24 16:4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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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民再289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传龙,男, 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和平路渔民村52号裕晖大厦1楼北A。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勇,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舒,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惠仙,女, 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钟山乡夏塘村夏塘四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勇,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舒,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9138号1幢3层E区373室。

法定代表人:吴传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勇,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舒,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子杰,男, 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泗黄峡新路泗黄路段214号102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钢,北京市世纪(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珩,广东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吴传龙、何惠仙、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快捷公司)与被申诉人黄子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粤检民(行)监[2016]4400000024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7)粤民抗1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莲、晏恒       出庭。申诉人吴传龙、何惠仙、上海快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勇、周玉舒,被申诉人黄子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珩、王国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85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

一、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了同业禁止条款。《股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第6项约定:“甲方保证本合同签订后三年内,不在大陆内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其他快递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以广东快捷快物流公司名义经营快递业务。”同时在第九条第1项约定:“因甲方违反声明、承诺与保证的相关条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应退还乙方所有已经支付的款项并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0%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即当黄子杰作为甲方违反同业禁止条款时,吴传龙作为乙方就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二、二审法院已经查明黄子杰存在违反同业禁止条款的事实。黄子杰为快捷速递有限公司的董事,而广东快捷快公司为快捷速递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至2013年12月广东快捷快公司仍在扩大经营。因此,黄子杰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三年内继续以间接持股的形式在大陆经营快递业务,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同业禁止条款,二审法院认定该行为构成违约。

三、二审判决认为吴传龙未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根据法院一、二审判决书中载明的内容,吴传龙的反诉请求为:1、黄子杰向吴传龙返还股权转让款5956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230926.03元(暂计至2014年4月8日,实际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解除黄子杰与吴传龙之间于2013年1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部分,黄子杰向吴传龙支付违约金958万元。虽然《合同法》未规定合同部分解除制度,本案也不宜准用合同法分则中有关买卖合同部分解除的规定。但吴传龙关于解除涉案合同未履行部分,要求黄子杰返还多收款项的主张,应解读为是合同解除后,解除权人对解除权行使效果的选择,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该主张的处理效果与涉案合同全部解除一致,故该吴传龙的反诉请求应视为有解除涉案合同之原意;其次,吴传龙在二审答辩状中表达了维持一审判决的诉求,其中包括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吴传龙还向法院提交了(2014)深福证字第7990号、7991号公证书等相关证据用以证明黄子杰至二审庭审时仍以间接控制的方式通过广东快捷快公司在大陆经营快递业务。由此可见,吴传龙的反诉理由与二审法院据以认定吴传龙享有合同解除权的理由一致,且吴传龙在反诉请求和二审答辩中均明确提出解除涉案合同。因此,二审判决认为吴传龙未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85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十一)项以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申诉人吴传龙、何惠仙、上海快捷公司称:黄子杰在《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多处违约行为,吴传龙依据合同约定在本案一审中提出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黄子杰未交付大型物流网络,快捷品牌的物流网络只有一个粗略的框架,没有实质性的规模。黄子杰还存在违反同业禁止条款及不按合同约定交付商标等违约行为。基于合同约定的解除,吴传龙在一审中已明确表明了解除合同的真实意思,在反诉请求中主张解除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即是主张终止履行尚未履行部分。黄子杰交付给吴传龙的是一个空壳公司,除了36辆干线车辆外,吴传龙未收到目标公司任何其他资产,吴传龙也从未参与过资产盘点和资产交接,资产重组工作备忘录是伪造的。何惠仙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黄子杰与吴传龙之间的纠纷与何惠仙没有法律关系。上海快捷公司在《保证合同》上盖章,但根据公司法规定,未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并由其他股东按持有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该《保证合同》无效。

被申诉人黄子杰称:黄子杰与吴传龙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吴传龙在已经成功受让目标公司股权的情况下,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资产转让款。吴传龙从未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其请求部分解除合同的实质原因,是其不想继续支付剩余的交易对价,是违背商业诚信的行为。涉案合同是对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黄子杰已配合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及资产、公章等的交接,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不存在未履行部分。在双方对资产进行盘点交接后,吴传龙不仅未对交接的资产及价值提出过异议,并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共分三次连续向黄子杰支付了合计1374万元的款项。《保证合同》是在吴传龙实际控制上海快捷公司后签订的。吴传龙与黄子杰双方实际上是该公司的全体股东,并且双方曾就该股权转让达成了《股权转让合同》的书面协议,可以视为全体股东的合意,与股东会决议效果一致。《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上海快捷公司应对吴传龙所欠黄子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惠仙与吴传龙为夫妻关系,应对吴传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黄子杰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传龙、何惠仙、上海快捷公司立即支付黄子杰资产转让款32401216.53元;2、吴传龙、何惠仙、上海快捷公司承担迟延付款利息1459386.3元(以32401216.53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2日起暂计算2013年12月12日止,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吴传龙、何惠仙、上海快捷公司向黄子杰支付股权转让款191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吴传龙、何惠仙、上海快捷公司承担。

吴传龙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黄子杰向吴传龙返还股权转让款5956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230926.03元(暂计至2014年4月8日,实际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黄子杰承担;2、解除黄子杰与吴传龙之间于2013年1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部分;3、黄子杰向吴传龙支付违约金958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关内容。2013年1月9日,黄子杰与吴传龙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根据该合同:在合同签订日,快捷公司[总公司及下属公司及关联公司(不包括广东快捷快物流有限公司以及大陆地区以外的公司、机构)名单见附件](下称目标公司)是经营“快捷”品牌业务的大型物流网络公司;黄子杰于本协议签署日可支配目标公司100%的股权,是该目标公司的实际所有者;双方一致认可目标公司所拥有的有形资产(不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和无形资产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645万元;黄子杰将目标公司90%的股权作价9580万元转让给吴传龙;目标公司动产和不动产之转让价款是按双方协商价格90%计算,待目标公司股权变更完成后10日内,吴传龙按双方协商价值的90%向黄子杰支付转让款;转让款指转让股份的购买价以及动产、不动产的购买价,包括转让股份所包含的各种股东权益和股东义务,其中股东权益指依附于转让股份的所有现时和潜在的权益,包括目标公司所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有形和无形资产的90%所代表之利益;在吴传龙未支付黄子杰动产与不动产的协商款的90%前,吴传龙以上90%股权不包含目标公司动产与不动产之利益;吴传龙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黄子杰支付20%转让款,进驻目标公司10日内,向黄子杰支付20%转让款,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10日内向黄子杰支付30%转让款,股权变更完成后满一年的第一周内,向黄子杰支付20%转让款;股权变更完成后满二年的第一周内向黄子杰支付10%转让款;自本合同签订后60日内,黄子杰与吴传龙应积极配合完成目标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目标公司股权变更的各项文件,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吴传龙人员进驻时间为2013年2月1日前,2013年2月1日前的债权、债务归黄子杰所有;黄子杰保证:“快捷”品牌商标权及其他知识产权归目标公司所有,不存在抵押、质押等第三方权益;黄子杰除于本协议签署日前以书面方式向股份受让方披露者外,并无与股份出让所持目标公司股权有关的任何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程序正在进行、尚未了结或有其他威胁进行;黄子杰保证本合同签订后三年内,不在大陆内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其他快递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以广东快捷快物流有限公司名义经营快递业务;因黄子杰违反声明、承诺与保证的相关条款,吴传龙有权解除本合同,黄子杰应退还吴传龙所有已经支付的款项并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0%向吴传龙承担违约责任;吴传龙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黄子杰有权单方面决定终止本合同,黄子杰在不退还吴传龙所有已经支付的款项的同时,吴传龙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0%向黄子杰承担违约责任;目标公司业务(特指快递、物流)所涉及进入香港地区的按每件2元人民币补贴香港快捷速递有限公司,结算方式为月清月结。

合同中还对相关用语作了解释:“动产与不动产转让”是指本合同中甲乙双方特别约定90%股权价格不包括动产不动产,该类资产另行交易;“被转让股权”指依据本合同中黄子杰向吴传龙转让的目标公司90%的股份及依该股份享有的股东权益(除本合同特别约定的另行交易的股东权益除外);“转让价款”是指本合同90%股权作价的款项以及目标公司动产与不动产协商价值90%的款项;“转让成交日”指依本合同第三条的规定,双方将转让的有关事宜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完毕工商登记手续。

二、吴传龙的付款情况

2013年1月10日,吴传龙向黄子杰付款1437万元;2013年1月28日,吴传龙向黄子杰付款2395万元;2013年4月24日、4月25日、4月26日、5月3日、5月6日、5月13日,吴传龙分别向黄子杰付款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374万元,上述付款金额共计6706万元。

三、目标公司股权的交付情况

1、2013年4月10日,广东快捷快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广东快捷快公司)、广州市快捷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广州快捷快公司)与上海快捷公司签订《北京快顺捷货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天津快捷速递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东莞市快杰速递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出资协议》,广东快捷快公司、广州快捷快公司分别将两公司合计持有的北京快顺捷货运有限公司(下称北京快顺捷公司)100%股权、天津快捷速递有限公司(下称天津快捷公司)100%股权、东莞市快杰速递有限公司(下称东莞快杰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上海快捷公司。上述协议分别经(2013)沪静证经字第1909号、1913号、1915号《公证书》公证。

2013年4月10日, 钟治花、钟红花与上海快捷公司分别就广州快捷快公司、武汉市快顺捷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武汉快顺捷公司)、晋江市快准达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晋江快准达公司)、杭州快润捷速递有限公司(下称杭州快润捷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签订《股权转让出资合同书》或《股权转让合同书》,钟治花、钟红花将两人合并持有的广州快捷快公司100%股权、武汉快顺捷公司100%股权、晋江快准达公司100%股权、杭州快润捷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上海快捷公司。上述协议分别经(2013)沪静证经字第1917号、1919号、1921号、1923号《公证书》公证。

上述股权转让价款分别于相应公司的注册资本一致。

2、2013年4月10日,广州快捷快公司、深圳市快捷快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快捷快公司)与钟治花、吴传龙、杨建兴、于水、卢特威、章建荣、徐木根等人签订《上海快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钟治花以5万元受让广州快捷快公司持有的上海快捷公司10%股权、吴传龙以28万元受让广州快捷快公司持有的上海快捷公司56%股权、于水以3万元受让广州快捷快公司持有的上海快捷公司6%股权、卢特威以3.5万元受让广州快捷快公司持有的上海快捷公司7%股权、章建荣以2.5万元受让广州快捷快公司持有的上海快捷公司5%股权、杨建兴以5万元受让深圳快捷快公司持有的上海快捷公司10%股权。该协议已经(2013)沪静证经字第1907号《公证书》公证。

3、黄子杰提供了其与深圳快捷快公司、广州快捷快公司分别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深圳快捷快公司、广州快捷快公司分别确认系代黄子杰持有上述上海快捷公司10%股权和90%股权。

2014年8月29日,杨建兴、于水、卢特威、张建荣、徐木根分别出具证言,确认其受让上海快捷公司股权系基于本案黄子杰与吴传龙于2013年1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

完成上述股权转让手续后,吴传龙通过杨建兴、于水、卢特威、章建荣、徐木根等人持有上海快捷公司90%股权;上海快捷公司持有北京快顺捷公司、天津快捷公司、东莞快杰公司、广州快捷快公司、武汉快顺捷公司、晋江快准达公司、杭州快润捷公司、深圳快捷快公司100%股权。

双方当事人确认已就上述九家公司办理经公证的股权转让协议。

4、根据相关公司2012年度的年检报告、审计报告或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上海快捷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净资产为133077.21元,无形资产为零,资产总计561968.52元;北京快顺捷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净资产为189860.09元,无形资产为零,资产总计390093.73元;天津快捷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净资产为333067.65元,无形资产为零,资产总计335618.12元;东莞快杰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净资产为49717.10元,无形资产为零,资产总计3322146.72元;武汉快顺捷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净资产为934190.51元,无形资产为零,资产总计945003.08元;晋江快准达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净资产为103.80万元,无形资产为零,资产总计1043569.48元;杭州快润捷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净资产为365412.38元,无形资产为零,资产总计391941.81元;广州快捷快货运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净资产为6321361.18元,无形资产为85000元,资产总计18697194.51元;深圳快捷快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净资产为负117855.94元,无形资产为零,资产总计6974633.93元。

上述九家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750万元,在2012年12月31日的净资产总额为9266830.18元, 无形资产总额为85000元,资产总额为32662169.90元。

四、关于目标公司的物流网络

1、根据广州快捷快公司所持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该公司被许可在广东省(广州市、东莞市、惠州市、中山市、肇庆市、佛山市)、北京市经营国内快递业务。

根据晋江快准达公司所持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该公司被许可在晋江经营国内快递业务。

根据杭州快润捷公司所持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该公司被许可在杭州经营国内快递业务。

2、关于上述“南沙场地”,黄子杰提交了其与广州快捷快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书》、上海快捷公司迁出该场地的《告知函》及黄子杰给吴传龙、上海快捷公司的《回函》,吴传龙、上海快捷公司对相关证据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或理由,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黄子杰的相关主张,即系上海快捷公司自行解除其与黄子杰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

3、吴传龙向法庭提交其接受后目标公司签订的土地、房屋租赁合同及760余份《快捷快递特许经营加盟协议》,拟证明:黄子杰未向其交付所谓“大型物流网络”;吴传龙接手目标公司后,上海快捷公司在杭州、天津、东莞、武汉、上海等地租赁经营场所,并通过授权加盟方使用其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的方式自行搭建物流网络。

五、目标公司有形资产的交付情况

1、2013年2月28日,黄子杰与吴传龙就各目标公司及下属分支机构的对公账户办理交接手续,相关对公账户在交接日的余额共计5955844.15元。

2013年4月10日,黄子杰与吴传龙就各目标公司及下属分支机构的相关证件办理交接手续。

上述交接过程中,吴传龙均有指定接收人或本人签名确认。

2、黄子杰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资产盘点表》、《资产交接总表》。该两份证据反映:黄子杰与上海快捷公司在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3日期间对目标公司北京区、天津区、湖北区、江浙沪区域、福建区、广州转运站、广州转运站食堂、广州区部、广州区下属站点、深圳转运站、深圳转运站食堂、深圳区部、深圳区下属站点、东莞转运站、东莞转运站食堂、东莞区部、东莞区下属站点、南沙转运站、南沙转运站食堂、南沙大楼、PDA、车辆等资产进行盘点和交接,折旧后的资产总额为36001351.70元。黄子杰主张上述两份证据由上海快捷公司签章确认。

2014年3月5日,黄子杰委托王政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该公证处根据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14)沪徐证字第1502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王政输入账号、密码进入上海快捷公司“内部事务管理平台”并从中获取部分信息。公证处对相关信息及获取信息的过程予以公证。黄子杰拟以上述证据证明资产统计表中签字确认的人员系上海快捷公司工作人员。

鉴于黄子杰亦曾实际控制上海快捷公司,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海快捷公司或其员工的签章行为系受黄子杰指示,抑或是吴传龙指示,但自常理而言,吴传龙才是交易当事人,而黄子杰就上述事项提供的相关文件未经吴传龙确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未对所谓“动产和不动产”进行盘点。

对于黄子杰所提交的其他仅有上海快捷公司或其员工签章确认而未得到吴传龙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亦作同一认定,不再赘述。

3、黄子杰提交的《资产盘点表》、《资产交接总表》显示,其分两批向吴传龙交付车辆共计397辆,其中62辆登记在广东快捷快公司名下、25辆登记在钟治花、钟桂平、钟国满等案外人名下、164辆登记在深圳快捷快公司名下。

吴传龙仅确认收到其中36辆车:鄂A54L48、鄂AB8235、鄂AP4446、鄂A33X76、鄂A33X90、鄂A33X65、闵CCQ276、闵C69980、闵C61002、闵C67003、闵C67158、闵C67169、闵C67087、闵C69192、闵C65454、闵C69731、浙AP6260、浙AA1Y02、浙AA2Y02、沪HK9211、沪HT1606、沪K01077、沪K05020、沪K03667、浙AP1035、浙AP1033以及分属广东快捷快公司杭州分公司、江苏分公司、上海分公司名下的浙AP6263、浙AP1068、浙AP1066、浙AP3693、浙AP3929、浙AM9733、浙AM5068、、浙AM9732、苏B3B619、沪B86319、沪B86197。

吴传龙提交的证据显示:目前登记在上海快捷公司、深圳快捷快公司、广州快捷快公司、晋江快准达公司、东莞快杰公司名下,且初次登记时间在2013年2月1日以前的车辆共计302辆,登记在广东快捷快公司名下348辆,吴传龙主张黄子杰至少应向其交付648辆车。

黄子杰在庭审中称,其已向吴传龙交付上述全部车辆,与其自身所提供的《资产盘点表》、《资产交接总表》都不一致,但至少表明黄子杰认可应向吴传龙交付上述全部648辆车,而一审法院已经说明不予采信《资产盘点表》、《资产交接总表》,故认定黄子杰仅向吴传龙交付36辆车。

此外,吴传龙提交了两份《证明》,拟证明黄子杰私自将粤AK3358 、粤AL1556车辆对外转让,该两份证据属证人证言,因相关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4、广州快捷快公司原本持有广州东免免税品有限公司(下称东免公司)10%的股权。2013年11月13日,广州快捷快公司将上述股权转让给北京市大正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大正公司)。钟治花作为广州快捷快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名。鉴于钟治花代黄子杰持有目标公司部分股权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述东免公司股权系受黄子杰指示转出,该股权属于黄子杰应当交付的资产,但黄子杰私自转让股权,属违约行为。

六、目标公司商标权的交付情况

1、黄子杰系注册号为3250486商标的持有人,该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4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2014年4月23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2月27日。

黄子杰至今仍系上述商标权利人,未将商标变更至目标公司或吴传龙名下。

2、2013年2月5日,上海快捷公司申请注册“KJ图形”商标(申请号12157726)及“快捷快递FAST  EXPRESS  KJ”商标(申请号13038942)。

3、黄子杰向法院提交了上海快捷公司工作人员QQ聊天内容截屏,拟证明:在吴传龙进驻目标公司之前即已考虑另行注册商标,系被告方拒绝使用3250486号商标,而非黄子杰不交付。但相关证据为打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七、吴传龙关于黄子杰违反约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主张

1、2014年4月23日,吴传龙委托王怡桦向深圳市福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该公证处根据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14)深福证字第7990号、7991号公证书。

根据(2014)深福证字第7990号公证书:广东快捷快公司在广东省内经营快递业务;经营范围包括同城件、省内件、香港件、澳门件等;使用“南沙场地”进行经营;该公司网站页面上提供“香港快捷”链接;ICP备案号为粤05078972。

根据(2014)深福证字第7991号公证书:港快速递有限公司网址为www.gksd.com;公司网站上有“港快速递公司简介”,香港快捷快递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简称港快速递,“在国内注册为广州市港快速递有限公司”,总部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目前已经形成了以珠江三角洲为基地,辐射广东、福建以及香港、澳门、台湾的速递运输网络”;港快速递大陆地区统一服务热线为40011-33333;该公司统一使用的运单上有“快捷快物流”字样,与广东快捷快公司使用的运单一致;港快速递经营范围包括同城件、省内件、香港件、澳门件等;该公司网站ICP备案号为粤05078972。

2、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广州市港快速递有限公司(下称港快速递公司)开业日期为2014年2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梁伟文,经营范围包括省内快递业务、道路货物运输、货物运输代理、物流代理服务,住所地为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深湾村深湾路28号三层。

3、广东快捷快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22日,其股东为快捷速递有限公司,系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梁伟文,所属行业为道路货物运输,住所地为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深湾村深湾路28号。黄子杰曾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该公司所持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可在山东、江苏、上海、浙江、广东范围内经营国内快递业务。

八、吴传龙关于黄子杰隐瞒重大诉讼事项的主张

吴传龙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系列证据:穗南劳仲案字(2014)80号、81号、82号、83号、93号案件仲裁裁决书;(2014)穗南法民一初字第161、162、163、169、170、171、175、176、178、180、215、216号,(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878号,(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959、960号案件裁判文书等,拟证明黄子杰违反股权转让合同承诺,未向其披露与目标公司股权有关的正在进行和尚未了结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程序,因相关案件均发生在黄子杰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后,且均为劳动争议纠纷,不构成重大诉讼,故一审法院对吴传龙的相关主张不予采纳。

广州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多次并一致认定广州快捷快公司、广东快捷快公司是混同经营,为关联企业,且黄子杰所谓的资产绝大部分,尤其是车辆都在广东快捷快公司名下,因此广东快捷快公司的资产应当交付给被告。

九、吴传龙与何惠仙系夫妻关系。

十、黄子杰诉请上海快捷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

1、黄子杰提交了一份其与上海快捷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根据该《保证合同》,上海快捷公司同意对吴传龙向黄子杰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转让款、股权转让款、违约金以及因黄子杰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

上海快捷公司声称其从未在该《保证合同》上签章。

2、2014年5月19日,黄子杰委托王政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该公证处根据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14)沪徐证字第3686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王政输入账号、密码进入上海快捷公司“内部事务管理平台”并从中获取部分信息。公证处对相关信息及获取信息的过程予以公证。黄子杰拟以上述证据证明上海快捷公司的营业收入被转至吴传龙和何惠仙的账户中,上海快捷公司与吴传龙和何惠仙的财产混同。

十一、黄子杰关于上海快捷公司参与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主张。

1、黄子杰提交了一份其与上海快捷公司签订的《资产重组工作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上海快捷公司是“快捷速递”品牌公司的总公司,有权决定公司未来的经营方向,对于总公司盖章确认的法律文件,吴传龙、总公司及下属公司均予以认可;截止2013年2月28日,黄子杰已将目标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章、银行账户、密码和U盾全部交付给上海快捷公司,其中银行账户5955844.15元归黄子杰所有;关于目标公司动产和不动产部分,拟转让的资产明细(即拟转让的目标公司动产和不动产)统计工作已经完成;车辆过户已经基本完成,其中广东公司部分车辆由于政策原因暂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可协商确定转让价格,或者不计入资产转让总表中,由上海快捷公司按照实际使用时间支付车辆使用费;黄子杰在2013年2月1日之后为上海快捷公司垫付的购车款、场地及房屋使用租金、车辆保险费用等均由上海快捷公司承担;资产重组完成后,如黄子杰无意继续经营上海快捷公司,吴传龙同意以1亿元受让黄子杰持有的目标公司10%的股权。

2、黄子杰提交了一份由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许峰律师发出的律师函,拟通过该函内容证明上海快捷公司曾收到黄子杰2013年8月12日委托律师发出的《律师函》,经公证的股权转让合同仅系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使用,不反映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以及上海快捷公司自行决定不再使用3250486号商标。上海快捷公司声称其从未委托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许峰律师发出该份函件,而函件相关内容亦应由吴传龙作出确认,与上海快捷公司无关,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黄子杰认为吴传龙与上海快捷公司资产混同,且吴传龙担任上海快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由上海快捷公司代吴传龙履行合同符合常理。根据现行《公司法》,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即如果吴传龙与上海快捷公司资产混同,那么吴传龙应对上海快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不能得出上海快捷公司应对吴传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更不能认为上海快捷公司代吴传龙履行合同符合常理,因此一审法院对仅有上海快捷公司确认的合同履行行为不予确认(部分理由已在《资产盘点表》、《资产交接总表》认证意见中陈述)。

此外,上述两份书面证据上的落款时间在双方办理交割手续之后,文字内容对本案中的关键事实有明确表述,是查明本案事实的有力证据,但黄子杰却在经过两次庭审后才提交相关证据,不合常理,而证据内容是直接针对被告方在之前庭审过程中的答辩、质证意见,鉴于上海快捷公司否认曾出具相关文件,而黄子杰曾经是上海快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一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十二、黄子杰的诉讼请求:1、吴传龙、何惠仙、上海快捷公司立即支付黄子杰资产转让款32401216.53元;2、吴传龙、何惠仙、上海快捷公司承担迟延付款利息1459386.3元(以32401216.53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2日起暂计算2013年12月12日止,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吴传龙、何惠仙、上海快捷公司向黄子杰支付股权转让款1916万元。

十三、吴传龙的反诉请求:1、黄子杰向吴传龙返还股权转让款5956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230926.03元(暂计至2014年4月8日,实际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解除黄子杰与吴传龙之间于2013年1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部分,黄子杰向吴传龙支付违约金95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黄子杰与吴传龙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合同签订的不谨慎和企业经营的不规范,双方未严格区分公司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的区别,没有对目标公司的资产状况进行专业审计,致使双方对股权转让时目标公司的资产状况发生严重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目标公司名下“动产与不动产”是否应当另行计价和交易。根据《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表述:双方一致认可目标公司所拥有的有形资产(不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和无形资产价值10645万元,因此将目标公司90%的股权作价9580万元,该9580万元仅为目标公司90%股权价格。吴传龙需另行就目标公司名下动产和不动产价值与黄子杰进行协商,并按协商价值的90%向黄子杰支付转让款。可见,按照合同约定,目标公司名下的“动产与不动产”需另行计价交易。那么能否按照该项约定履行呢?

首先,股东分别出售公司股权和公司资产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方面,股权不同于公司法人财产权。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但对公司资产并不直接享有权利,不得支配公司资产。黄子杰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隐名股东)转让公司股权后,无权就目标公司名下的“动产和不动产”(虽然双方均认可黄子杰应向吴传龙交付部分登记在广东快捷快公司名下的车辆)与吴传龙进行交易。

另一方面,股权不能脱离公司财产独立存在。股权不能等同于公司法人财产权,但股权持有人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决定了股权的价值,离开公司法人财产权,股权亦无价值,因此公司资产不得脱离公司股权单独交易。

其次,允许黄子杰分别出售公司股权和公司资产在经济上不公平。

本案中,双方确认90%股权价值的基础是目标公司所拥有的有形资产(不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和无形资产。就有形资产而言,一般包括实物资产和金融资产。其中实物资产即为动产和不动产,按照合同约定不包括在90%股权价值内;金融资产包括货币资金、应收账款等,按照合同约定,目标公司在交割日之前的相关金融资产(双方确认为5955844.15元)归黄子杰所有。由此可见,如果不计入“动产和不动产”价值(黄子杰确认为36001351.70元),则所谓“90%股权价值”仅考虑了公司的无形资产,而未计入公司有形资产。

根据黄子杰在庭审中的陈述,目标公司的无形资产主要是指物流运营网络和商标权。关于运营网络的规模和价值,双方存有异议:吴传龙声称黄子杰未向其交付运营网络,并提供证据证明其接手公司后通过租赁办公场所和中转场地、与加盟商签订合同等方式自行搭建了物流网络;而黄子杰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目标公司物流网络的具体情况,与之相关的目标公司所持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仅能反映目标公司有在北京、广东六市、福建晋江、浙江杭州等地从事国内快递业务的资质。至于商标权的交付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商标权归目标公司所有,但该商标权一直登记在黄子杰名下且至今没有交付给目标公司;而吴传龙在黄子杰没有交付该商标的情况下,自行注册商标并使用,这表明该商标的价值有限,对案涉股权价值并不具有重大影响。如果需就“动产和不动产”另行支付价款,目标公司股权对应的公司资产仅有上述物流网络和商标权,所谓“股权价值”极其有限,要求吴传龙为此支付股权转让款9580万元显然有失公平,亦不能认为案涉股权转让款包括转让股份的购买价以及动产、不动产的购买价,因为这不能改变“转让股份的购买价”显然有失公平的事实,不是理性的交易行为。

最后,双方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

前文已经说明,一审法院对黄子杰提交的《资产盘点表》、《资产交接总表》不予采信,因此没有证据表明双方曾对所谓“动产和不动产”进行盘点,或协商确定“动产和不动产”转让价款,吴传龙亦未就相关“动产和不动产”向黄子杰支付价款,而吴传龙确认黄子杰已经向其“交付”部分资产,黄子杰甚至主张已经向吴传龙“交付”了全部“动产和不动产”,显然双方均不认为吴传龙支付9580万元后还应另行支付“动产和不动产转让款”。

综上所述,黄子杰无权直接处分公司财产,目标公司的股权价值取决于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内的公司全部财产,不得从目标公司股权中剥离“动产和不动产”,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履行情况也表明目标公司股权价值已经计入“动产和不动产”价值,因此一审法院对黄子杰有关“动产和不动产”单独计价和交易的主张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黄子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有违约行为?以及吴传龙能否据此主张部分解除合同?

一、黄子杰未按约定向吴传龙“交付”“动产和不动产”。

如前所述,黄子杰无权直接处分公司财产,因此也就不可能向吴传龙“交付”所谓“动产和不动产”。但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均认为黄子杰应在股权之外向吴传龙交付目标公司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这表明黄子杰实际控制了该部分资产而未交还目标公司;同时,根据黄子杰在庭审中的主张,其已向吴传龙交付相关“动产和不动产”,虽然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采纳,但黄子杰不向目标公司返还相关资产的意思表示已经非常明确。黄子杰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目标公司的财产权利,妨碍目标公司利用相关资产经营,严重减损了案涉股权的价值。

二、黄子杰是否违反约定经营快递业务。

吴传龙提供的证据显示,广东快捷快公司确有经营国内快递业务,且与香港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广州市港快速递有限公司存在股权关联和业务合作,广东快捷快公司和广州市港快速递有限公司营业地址也相近。

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黄子杰与广东快捷快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联,但鉴于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特别强调黄子杰不得以广东快捷快物流有限公司名义经营快递业务,以及约定目标公司涉及香港地区的业务所需补贴香港快捷速递有限公司,加之该两公司字号与目标公司经营的“快捷”品牌或目标公司下属公司字号相同,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黄子杰与广州快捷快公司、香港快捷速递有限公司之间至少存在某种程度的关联;另一方面,双方均认可黄子杰是目标公司的实际所有者,不必在名义上控股,现黄子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广东快捷快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合同签订前有何变化(黄子杰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即使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黄子杰非广东快捷快公司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亦不足以证明黄子杰与广东快捷快公司经营国内快递业务无关。

事实上,黄子杰同意向吴传龙交付登记在广东快捷快公司名下的348辆车,在某种程度上表明广东快捷快公司不应再从事国内快递业务。

三、关于目标公司的经营网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根据案涉合同,目标公司是快递业务的“大型物流网络公司”,该表述中并未明确“物流网络”的规模、密度等细节,而所谓“大型”亦无客观明晰的标准,且目标公司确实在北京、广东等国内多地有国内快递业务经营资质,故一审法院对吴传龙有关目标公司物流网络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主张不予采纳。此外,3250486号商标及东免公司股权价值有限,吴传龙所提出的一系列诉讼均不构成重大诉讼,已如前述。

综上所述,黄子杰占有公司巨额资产不予返还,严重损害其交付的公司股权价值,导致吴传龙取得公司控股权后无法利用相关资产进行经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吴传龙有权依法解除合同;黄子杰违反合同约定,利用广东快捷快公司经营国内快递业务,吴传龙可以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在本案中主要是黄子杰向吴传龙交付的股权(上海快捷公司90%股权,以及通过上海快捷公司间接享有北京快顺捷公司、天津快捷公司、东莞快杰公司、广州快捷快公司、武汉快顺捷公司、晋江快准达公司、杭州快润捷公司90%的股东权益),因吴传龙接收公司后,注资购买车辆(双方约定目标公司账户内的资金归黄子杰所有)并以上海快捷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了数百份合同搭建物流网络,其经营行为的价值难以量化,故根据本案履行情况不适宜返还股权、恢复原状,而应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亦即由吴传龙按照案涉股权的现有价值(不计入有形资产)向黄子杰支付相应的款项。至于吴传龙诉请黄子杰赔偿的利息损失,因本案中确实存在合同内容不规范、履行行为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而吴传龙对此亦有过错,故一审法院认为黄子杰自吴传龙提起反诉时(2014年4月10日)支付利息较为适宜,之前的利息损失由吴传龙自行负担。

此外,吴传龙要求解除合同未履行的部分,因合同法总则未规定合同部分解除制度,而本案中不宜准用买卖合同部分解除的规定,但吴传龙要求黄子杰返还多支付的款项,并同意按照注册资本金额向黄子杰支付股权转让款项,其处理效果与上述合同全部解除一致,故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最后,鉴于吴传龙在合同解除后未返还目标公司股权,仍然通过实际控制目标公司经营快递业务,故一审法院对吴传龙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在于如何确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部分的价值?

吴传龙主张,上海快捷公司、北京快顺捷公司、天津快捷公司、东莞快杰公司、广州快捷快公司、武汉快顺捷公司、晋江快准达公司、杭州快润捷公司等八家公司注册资本共计750万元,吴传龙虽仅享有90%股权权益,但愿意按照全部注册资本金额向黄子杰付款,该金额亦与经公证的股权转让合同上载明的转让款总额一致。

诚如黄子杰所主张的,经公证的各份股权转让合同可能仅用于股权变更登记,不能反映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能反映相关股权的真实价值。但是,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股权的价值,亦未申请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因此只能参照现有证据予以确定。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上述九家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的净资产总额为9266830.18元,无形资产总额为85000元,资产总额为32662169.90元。相关事实有2012年度的年检报告、审计报告或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为证,上述文件均系黄子杰控制目标公司期间委托专业机构出具并交行政主管部门存档的,具有一定权威性和较高的参考价值,虽然不能反映交割当日的情况,但无疑是现有证据中最接近股权交割当日目标公司资产状况和经营状况的资料。

其中无形资产总额明显偏低,一审法院不予考虑;资产总额未扣除负债,不能反映公司股东权益,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用;净资产即股东权益,虽然不能等同于企业的市场价值,但相较于资产总额、注册资本等,与股权价值联系更紧密,更接近股权的真实价值,可资参考,据此确定90%股权价值8340147.16元。

至于黄子杰已经交付的36辆车,其中原登记在广东快捷快公司下属分公司名下的11辆车,黄子杰可要求吴传龙予以返还;原登记在上海快捷快公司及其下属公司名下的25辆车,一审法院推定已经计入目标公司资产中,以维持现状为宜。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方案未对黄子杰应当“交付”的“动产和不动产”作出处理,其中登记在深圳快捷快公司、广东快捷快公司及案外人名下的财产,黄子杰无需再行交付自不待言;属于上海快捷快公司及其下属公司所有的财产,黄子杰本应予以返还,但鉴于本案中的相关资产并无明细、资产下落不明、资产价值无法确定,故一审法院未判令黄子杰向目标公司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如上海快捷快公司及其股东或债权人因此受有损失,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如黄子杰因此承担责任,亦可再行要求吴传龙按受益比例(即90%)予以补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一、解除黄子杰与吴传龙于2013年1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二、黄子杰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传龙股权转让款58719852.84元及利息(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0日计至清偿之日)。三、驳回黄子杰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吴传龙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201351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黄子杰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4330元,由黄子杰负担 100000元、吴传龙负担24330元。

黄子杰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黄子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另查明:

一、《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股权转让”第1款约定:“黄子杰与吴传龙一致认可目标公司所拥有的有形资产(不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和无形资产的价值为106450000元。”第2款约定:“吴传龙拟受让黄子杰目标公司90%股份,作价95800000元。黄子杰将目标公司90%的股份转让给吴传龙。”第三条“动产与不动产”第1款约定:目标公司动产和不动产的转让价款时按黄子杰和吴传龙协商价值90%计算。待公司股权变更完成后10日内,吴传龙按双方协商价值的90%向黄子杰支付转让款。”第2款约定:“在吴传龙未支付黄子杰动产与不动产的协商款的90%前。黄子杰以上90%股权不包含目标公司动产与不动产之利益。”第五条“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第2条约定:“目标公司动产和不动产的转让价款按实际评估价值的90%计算。待公司股权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10日内,吴传龙按协商价格的90%向黄子杰支付转让款。转让款指转让股份的购买价以及动产、不动产的购买价,包括转让股份所包含的各种股东权益和股东义务。其中股东权益指依附于转让股份的所有现时和潜在的权益,包括目标公司所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有形和无形资产的90%所代表之利益。”

二、《资产盘点表》中的部分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投保人为上海快捷公司,投保日期在2013年6月及之后。

三、《九个主体公司相关证件交接明细表》显示,黄子杰方人员于2013年4月10日将包括上海快捷公司在内的9个目标公司的公章、证照、印鉴等移交给吴传龙方人员。《资产交接总表》上记载的盘点时间为2013年4月至5月,与《资产盘点表》上记载的盘点时间能够对应。《资产盘点表》中包括两张车辆统计表,第一张统计表记载移交车辆70辆及车牌5块,第二张统计表记载移交车辆325辆(因编号漏列第312号,故总序号显示为326号),故《资产盘点表》中总共确认移交车辆395辆。

四、在9个目标公司原股东与新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当日,目标公司原股东、新股东均与许峰、李骏签订了《委托书》,委托许峰或者李骏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所有《委托书》均经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

五、上海快捷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向黄子杰发出《告知函》,并加盖上海快捷公司公章。《告知函》记载:“2、关于你在南沙法院诉称‘要求立即办理广州快捷快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的请求,本公司早在2013年8月就委托律师对上述事项进行了回复。2013年1月9日,吴传龙先生在与你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后,逐步介入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双方虽对完成股权变更时间有所约定,但仅凭《股权转让合同》无法办理每个目标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公司股东还需就每个目标公司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4月,在公司股东签署了相关股权变更的法律文件后,公司即开始安排办理登记手续,但受限于法律规定、人员安排、相关审批部门的办事时限以及黄子杰先生(包括名义股东)的配合等因素,快捷快递尽管已在毫不懈怠的开展工作,但仍无法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这是完全是由客观原因造成的,而非快捷快递主观意愿所为。”吴传龙称该《告知函》并非本人发出,也不知道《告知函》的存在。

六、2013年11月4日,东免公司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记载,同意广州快捷快公司将其持有的东免公司10%的股权以12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大正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决议上有钟治花签名并加盖广州快捷快公司公章。2013年11月13日,广州快捷快公司与大正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上有钟治花签名并加盖广州快捷快公司公章。

七、经(2014)沪徐证字第3686号《公证书》公证,自2013年4月起快捷速递内部事务管理平台(http://122.225.104.06/) 通知公告一栏中发布多份公司总部公告,要求各站点将快捷物流网络的预付款存入吴传龙个人账户,物料款存入何惠仙个人账户。

八、经(2014)深福证字第7990号《公证书》公证,广东快捷快公司网站“新闻动态”栏目报导广东快捷快公司于2013年11月在南沙召开第一届网络大会,并于同年12月在广东省内开通多个站点。

九、快捷速递有限公司为在香港注册的企业法人,董事为黄楚胜、黄子杰。

十、《资产盘点表》上记载各站点资产的盘点时间为2013年4月、5月,交接日期集中于2013年5月、6月期间。《资产交接总表》记载的盘点期间为2014年4月、5月,最后盘点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

十一、2013年9月20日,上海快捷公司总裁办向黄子杰发出《告知函》,记载:鉴于广州太和中转场地即将启用,按公司营运规划中的要求,把位于广东南沙区深湾村28号中转中心的一切办事机构移至广州太和中转中心,现总部决定于2013年9月28日星期三开始分批搬迁,在2013年10月28日我司正式搬迁完成。由于南沙区深湾村28号的中转场是你个人产业,所以提前通知董事长,公司不再继续租赁广东南沙区深湾村28号中转中心场地,董事长可以自行安排个人产业。”

十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2013年4月10日,上海快捷公司股权发生变更,股东由广州快捷快公司、深圳快捷快公司变更为吴传龙等7人。

十三、钟治花、钟红花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起诉广州快捷快公司、上海快捷公司,请求该两公司立即办理广州快捷快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南法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判令广州快捷快公司、上海快捷公司协助钟治花、钟红花办理股权变更的登记手续。

十四、2011年,钟治花、钟红花、深圳快捷快公司、广东快捷快公司、广州快捷快公司分别与黄子杰签订《委托持股协议》,约定其为黄子杰在各目标公司的代持股人。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吴传龙应否向黄子杰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及“资产转让款”;二、黄子杰应否向吴传龙支付违约金;三、上海快捷公司及何惠仙对于吴传龙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对《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与第三条的理解问题。黄子杰提出的诉讼请求包含两部分,一为“股权转让款”,依据为《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一为“资产转让款”,依据为《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一审法院认为黄子杰无权直接处分公司财产,目标公司股权价值取决于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内的全部公司财产,不得从目标公司股权中剥离“动产和不动产”,故对黄子杰有关“动产及不动产”单独计价和交易的主张不予采纳。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一、目标公司的股权价值取决于公司的资产价值,而公司资产包括各项有形资产及无形资产,在整体转让股权时对公司的各项资产单独计价以确定股权的价值并无不当。二、《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虽名为“股权转让”,但结合该条项下的第1、2点可知该条款涉及的仅为涉案股权的部分价值,目标公司动产及不动产价值并没体现在其中,而是由第三条另行约定。因此涉案股权转让款的全部价值系由《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与第三条共同决定,也即《股权转让合同》第五条所称的“转让款”才为涉案股权的全部价值。三、如前所述,作为黄子杰请求依据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三条实为涉案股权的计价方式。黄子杰所称的“股权转让款”并非通常意义下的完全的股权转让款,而是用以指代除目标公司动产、不动产价值外的资产所对应的股权价值;《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动产与不动产转让”的实质亦非为黄子杰个人将目标公司有形资产剥离出来并擅自处分,而是黄子杰向吴传龙转让目标公司股权时,对目标公司动产、不动产价值所对应的股权价值单独计价。《股权转让合同》对于涉案股权定价方式及转让价格的表述清楚,本案股权转让金额巨大,吴传龙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不可能不对“快捷”品牌物流运营网络的规模及盈利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吴传龙同意将目标公司动产、不动产单独计价,亦确认目标公司股权除动产、不动产价值之外的其他价值为9580万元。《股权转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

第二,黄子杰是否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义务。吴传龙对其已经控制目标公司并开展经营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目标公司并不存在“大型物流网络”、黄子杰亦未向其交付目标公司资产,故应按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总和750万元计算股权转让款。黄子杰称其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公司资产。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的履行问题,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以下三方面:一、黄子杰是否交付大型物流网络。1、《资产盘点表》和《资产交接总表》上的上海快捷公司公章为何方加盖的问题。《资产交接总表》记载的最后盘点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则上海快捷公司在《资产交接总表》上的盖章时间应在2013年5月13日之后,而黄子杰方人员于2013年4月10日已将上海快捷公司公章移交给吴传龙方人员。吴传龙及上海快捷公司主张《资产盘点表》、《资产交接总表》上所加盖的上海快捷公司公章系黄子杰在持有公章时加盖,或黄子杰以私刻印章加盖,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吴传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上海快捷公司在《资产盘点表》、《资产交接总表》盖章的法律后果。吴传龙主张上海快捷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且未得到吴传龙授权,故否认上海快捷公司有权代表其盘点并接收资产。二审法院认为,在股权转让后,上海快捷公司受吴传龙实际控制,上海快捷公司对《资产盘点表》、《资产交接总表》盖章确认应视为得到吴传龙的认可。3、按照《股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吴传龙应于2013年2月1日前进驻目标公司,而2013年4月快捷速递系统中发布的多份公司总部公告进一步证明吴传龙此时已经实际经营控制目标公司,其对目标公司的资产状况不可能不知晓。虽然吴传龙主张目标公司为空壳公司,但上海快捷公司却为《资产盘点表》中所列车辆购买保险,吴传龙更在接收目标公司后仍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合计6706万元,达到《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所约定金额的70%,远超过吴传龙在本案所主张的股权转让金额750万元,且在黄子杰提起本案诉讼前吴传龙从未就目标公司实际资产问题提出异议,吴传龙的主张明显与常理不符。吴传龙提供《快捷快递特许经营加盟协议》,拟证明黄子杰并未建立合同所称的“大型物流网络公司”,而是由吴传龙自行搭建物流网络。二审法院认为,吴传龙为扩张业务而签订《快捷快递特许经营加盟协议》,不能证明目标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未建立大型物流网络。根据《资产盘点表》和《资产交接总表》可知,目标公司下属物流站点、配送部达一百余个,涉及华北、华东、华中、福建及广东沿海区域,业务员1000余名,车辆达395辆,每个站点均备有办公用品及物流专业设备,部分站点还设有食堂,可以认定黄子杰所转让的目标公司已经搭建了一定规模的物流运营网络,且吴传龙在合同中对此进行确认。吴传龙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黄子杰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股权转让后目标公司具有《资产盘点表》、《资产交接总表》所记载的资产。二、南沙场地交付问题。吴传龙称黄子杰未向其交付南沙场地,其从未实际使用位于南沙的中转中心。根据上海快捷公司2013年9月20日向黄子杰发出的告知函,可知上海快捷公司系自愿迁出该场地,非为黄子杰违约,故吴传龙的该项主张不成立。三、车辆问题。《资产盘点表》、《资产交接总表》记载车辆395辆,吴传龙主张标的公司应有车辆648辆。二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目标公司动产和不动产的转让价款是按甲乙双方协商价值90%计算”,黄子杰已经与吴传龙控制的上海快捷公司对目标公司资产进行盘点,对资产数量及价值进行了确认,在交接后吴传龙一直未提出异议,仍继续支付转让款,故双方已经对目标公司资产交接完毕,对于黄子杰已交付的资产吴传龙应当支付对价。四、股权变更登记问题。目标公司原股东与股权受让方于2013年4月10日共同将目标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委托他人办理,吴传龙方无须黄子杰方的配合或同意即可径直办理。根据上海快捷公司向黄子杰发出的《告知函》,可知黄子杰曾催促吴传龙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而吴传龙方以客观原因为由未按期办理。吴传龙否认该《告知函》,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与采信《资产盘点表》、《资产交接总表》的理由一致。黄子杰的代持股人亦提起诉讼,请求办理目标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故吴传龙实际控制了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实现了合同目的却又不予办理目标公司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从而阻止了付款条件成就,则从双方委托他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日,应视为20%余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

黄子杰与吴传龙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共同确认目标公司股权除动产、不动产之外的价值为106450000元,按照吴传龙受让股权的比例计算,其应支付的该部分款项为9580万元,吴传龙已支付了70%的价款即6706万元,尚有30%未支付。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进度,股权变更完成后满一年的第一周内吴传龙应支付余下20%,满二年的第一周内支付余下10%。黄子杰在本案中主张20%余款即1916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支付该20%余款的时限条件已经满足,故对该请求应予支持。吴传龙所控制的上海快捷公司确认目标公司动产、不动产价值为36001351.7元,吴传龙应按照其受让股权的比例支付对应的股权转让款 32401216.53元,按照合同约定该笔款项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吴传龙否认其应向黄子杰支付“资产转让款”,黄子杰亦认可吴传龙已支付的款项均为“股权转让款”,故吴传龙未支付“资产转让款”。按照合同约定,“资产转让款”(实为股权转让款)亦应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分阶段按比例支付,故“资产转让款”部分的利息起算时间为: 20%款项从2013年1月13日起计息,20%款项从2013年2月10日起计息,30%款项从办理股权变更委托书之日起10日后即2013年4月21日起计息,20%款项从2014年4月17日起计息,10%款项从2015年4月17日起计息。黄子杰主张“资产转让款”的利息从2013年4月12日起算,则对于支付日期在2013年4月12日前的款项,按黄子杰主张的日期计息;对于支付日期在2013年4月12日后的款项,应从合同约定的支付日期的次日计息。

关于争议焦点二,吴传龙主张黄子杰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黄子杰是否违反同业禁止条款问题。黄子杰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承诺:“保证本合同签订后三年内不在大陆内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其他快递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以广东快捷快物流公司名义经营快递业务”。经查明,黄子杰为快捷速递有限公司的董事,而广东快捷快公司为快捷速递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至2013年12月,广东快捷快公司仍在扩大经营,故黄子杰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三年内继续以间接持股的形式在大陆经营快递业务,违反了同业禁止条款,构成违约。对于该违约后果,合同约定吴传龙享有合同解除权,黄子杰退还吴传龙所有已支付的款项并按合同总金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吴传龙并未以该理由而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但该10%的违约金条款仍然适用。合同约定以合同总金额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故黄子杰应向吴传龙支付违约金12820121.65元。吴传龙主张违约金为958万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黄子杰是否交付商标的问题。黄子杰名下的注册号为3250486的商标虽未变更至吴传龙或其控制的目标公司名下,但黄子杰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其愿意并可随时交付商标。上海快捷公司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不久即另行注册商标,新商标仍使用快捷字样,并不影响客户对品牌的认知。吴传龙未举证黄子杰将注册号为3250486的商标自行许可他人使用,亦未举证证明其因商标问题而受到损失,故吴传龙以此理由请求减少股权转让价款不成立。

第三、黄子杰是否私自转让东免公司股权的问题。广州快捷快公司转让其所持有的东免公司10%的股权发生在该公司公章交付给吴传龙之后,东免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上除了有钟治花的签名,还加盖有广州快捷快公司的公章。吴传龙并未举证证明钟治花受黄子杰指使在东免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使用伪造的公章,亦未证明大正公司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被黄子杰方占有从而导致广州快捷快公司资产减少,故吴传龙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一、上海快捷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吴传龙及上海快捷公司否认上海快捷公司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并认为上海快捷公司为其新股东吴传龙对外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同意,应为无效。关于《保证合同》上印章真实性的问题,二审法院意见同前述,应由吴传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签订《保证合同》之时,上海快捷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为吴传龙及黄子杰,其他股东均为代持股人,吴传龙实际持有上海快捷公司90%的股权,黄子杰持有10%的股权。上海快捷公司在《保证合同》上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得到实际控制人吴传龙的认可,而黄子杰亦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故对于上海快捷公司为吴传龙对黄子杰的债务提供担保事宜,上海快捷公司的两名实际出资人均已同意,在该点上不存在合同效力的法律障碍。通过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上海快捷公司持有其他8家目标公司100%的股权,上海快捷公司的资产价值大量增加,而吴传龙现已支付70%的“股权转让款”。上海快捷公司因《股权转让协议》获益,其对剩余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其自身利益并无损害。二、何惠仙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吴传龙与何惠仙系夫妻关系,且根据快捷速内部事务管理平台所发布的公告可知,何惠仙亦参与了目标公司的管理,故吴传龙所欠黄子杰的债务并非吴传龙的个人债务,何惠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二审法院于2016年3月27日作出(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二、黄子杰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吴传龙支付违约金958万元;三、吴传龙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向黄子杰支付《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项下的“股权转让款”1916万元,与前项违约金相抵销后,吴传龙实际应向黄子杰支付“股权转让款”958万元;四、吴传龙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向黄子杰支付《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项下的“资产转让款”(实为股权转让款)32401216.53元(其中12960487元从2013年4月12日起计息, 9720365元从2013年4月21日起计息,6480243元从2014年4月17日起计息,3240121.53元从2015年4月17日起计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五、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何惠仙对于吴传龙所欠黄子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黄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吴传龙的其他反诉请求。吴传龙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201351元、保全费5000元(由黄子杰预交),由吴传龙负担;反诉受理费124330元(由吴传龙预交),由黄子杰负担17227元,由吴传龙负担1071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1112.6元(由黄子杰预交),由吴传龙负担。

本院再审对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以及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黄子杰是否未交付大型物流网络;二、黄子杰未交付商标是否违反合同约定;三、黄子杰是否违反合同约定的同业禁止条款;四、黄子杰是否已按《资产盘点表》和《资产交接总表》交付资产;五、是否解除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六、何惠仙、上海快捷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黄子杰是否未交付大型物流网络的问题。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快捷公司是经营“快捷”品牌业务的大型物流网络公司。合同中记载快捷公司是大型物流网络公司,是双方对快捷公司在合同签订日现实状况的评判,并不是合同明确约定的黄子杰履行合同需要达到的条件,而且大型物流网络是概括性用语,合同未对该大型物流网络的具体条件或标准进行约定。因此,吴传龙认为黄子杰未交付大型物流网络违反合同约定,缺乏事实依据。

二、关于黄子杰未交付商标是否违反合同约定的问题。双方于2013年1月9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黄子杰虽然没有交付商标给吴传龙,但上海快捷公司已于2013年2月5日注册了新商标。黄子杰在一审诉讼中已明确表示可以按合同约定随时交付商标,而吴传龙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怠于接收旧商标。因此,吴传龙以黄子杰未交付商标为由,主张其违反合同约定事实依据不足。

三、关于黄子杰是否违反合同约定的同业禁止条款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黄子杰为快捷速递有限公司的董事,广东快捷快公司为快捷速递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而广东快捷快公司至2013年12月仍在扩大经营。黄子杰在2013年1月9日签订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后继续以间接持股的形式在大陆经营快递业务,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同业禁止条款,二审判决黄子杰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四、关于黄子杰是否已按《资产盘点表》和《资产交接总表》交付资产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黄子杰方人员于2013年4月10日已将上海快捷公司公章移交给吴传龙方人员。本案《资产盘点表》和《资产交接总表》上均盖有上海快捷公司的印章,且《资产交接总表》记载的最后盘点时间为2013年5月3日。因此,上海快捷公司在《资产交接总表》上盖章确认资产交接的行为,是在吴传龙已实际控制上海快捷公司且上海快捷公司公章已移交给吴传龙方之后进行的,应当认定为吴传龙确认黄子杰已按《资产交接总表》交付资产。吴传龙申诉认为其从未参与过资产盘点和资产交接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是否解除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问题。吴传龙与黄子杰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因黄子杰违反声明、承诺与保证的相关条款,吴传龙有权解除本合同,黄子杰应退还吴传龙所有已经支付的款项并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0%向吴传龙承担违约责任。吴传龙按照合同约定在一审反诉请求解除合同尚未履行部分,且反诉理由包括黄子杰违反同业禁止条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黄子杰虽违反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业禁止条款,吴传龙行使合同解除权,但鉴于双方对相关目标公司股权已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委托他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双方对相关目标公司资产已确认按《资产交接总表》完成交接,吴传龙已经支付6706万元股权转让款,可见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大部分权利义务。再结合黄子杰已实际交付相关目标公司股权及资产且吴传龙已经实际控制并经营相关目标公司等实际情况,为稳定交易市场,有利于双方实现合同的目的,二审判决认定黄子杰违反合同约定的同业禁止条款的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给吴传龙,而对《股权转让合同》不予解除,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吴传龙申诉请求解除合同,是脱离本案实际状况,也不利于企业的正常经营运转,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何惠仙及上海快捷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吴传龙与何惠仙是夫妻关系,吴传龙和何惠仙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明确约定为吴传龙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黄子杰知道该约定,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何惠仙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根据经公证的章建荣等5人的《情况说明》,章建荣等5人受让并持有上海快捷公司的股份,是为履行黄子杰与吴传龙于2013年1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因此,上海快捷公司除吴传龙、黄子杰外的其他股东章建荣等5人是受上海快捷公司实际控制人吴传龙支配的股东,依法不得表决为吴传龙提供担保的事项。上海快捷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在《保证合同》上盖章,因吴传龙已于2013年2月1日前进驻上海快捷公司,上海快捷公司的盖章行为应视为经过占有90%公司股份的吴传龙的同意,且占有10%公司股份的黄子杰也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因此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上海快捷公司应对涉案吴传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二审对此作出认定并判决上海快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何惠仙与上海快捷公司申诉提出不需承担连带责任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以及吴传龙、何惠仙、上海快捷公司的申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85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季明

审  判  员    郑丽容

审  判  员    王  凯

 

二0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钟  蕾

书  记  员    苏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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