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炳源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国资与民族、叶炳源案再审案件
发布时间:2019-12-24 16:2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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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民再42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源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越王大道市商务小区国资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黄东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爱民,广东智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源市民族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紫河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蓝明程,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毅,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炳源,男,汉族,1949年11月9日生,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大桥巷6-7号。
申诉人河源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下称国资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河源市民族实业发展公司(下称民族公司)、叶炳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河中法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0日以粤检民(行)监〔2015〕4400000016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15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黄小雨、钟和艳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国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爱民,被申诉人民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毅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叶炳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5月30日,国资公司向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民族公司与河源市源城区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1993年6月12日至1993年9月10日止。叶炳源以自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2483021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将房产证原件交押。至2007年9月20日止,民族公司仍欠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876794.32元。从2007年9月21日起应按银行逾期贷款计算利息至还款日止。对于上述债权,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又将上述所有债权转让给国资公司。国资公司在2008年3月14日河源日报第二版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国资公司起诉请求:一、民族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二、判令叶炳源在其抵押的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民族公司的债务;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民族公司承担。
民族公司辩称:一、国资公司受让的债权不具有合法性;二、国资公司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国资公司诉讼请求。
叶炳源辩称:本案国资公司受让取得本案债权之前,为该债而设立的抵押权的抵押期间均已届满,其取得只是一个普通债权,甚至是一个已丧失了法律保护的自然债权。国资公司提起诉讼,行使一个其从未享有过的抵押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国资公司的诉讼请求,责令国资公司返还非法占有的相关证件。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民族公司与河源市源城区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于1993年6月12日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中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3年6月12日至1993年9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05%,按季收息,利随本清,如民族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和罚息。叶炳源以自己所拥有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2483021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将房产证原件交由中国工商银行河源市源城支行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当日,民族公司如期收到贷款50万元。2000年6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河源市源城支行向民族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该公司签收确认。2003年2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河源市分行(下称工行河源分行)营业部向民族公司发出《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蓝明程签收确认。2005年2月23日工行河源分行经河源市公证处公证向民族公司已被拍卖住所地原址河源市源城区河紫路39号邮寄《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但无人签收。2005年7月29日工行河源分行向民族公司送达《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该回执没有任何催收内容,但有民族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蓝明程签章,庭审时民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该回执签章真实性无异议。截至2005年7月20日止,民族公司仍欠借款50万元及利息。对于上述债权,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于2005年7月20日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于2007年7月25日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于2007年12月21日又将上述所有债权转让给国资公司,国资公司于2008年3月14日在河源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
另查明:民族公司营业所在地是河源市源城区河紫路39号,该房屋的产权属于民族公司法定代表人蓝明程所有。依据其它生效法律文书,工行河源分行向河源市东源县人民法院申请拍卖上述河源市源城区河紫路39号房屋,经拍卖之后由秦烈双所得,河源市东源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13日作出(1996)东法执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办理了有关房屋转让手续。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国资公司、民族公司对民族公司向工行河源分行借款50万元以及于2003年2月25日民族公司对该笔债权再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债权自2003年2月26日起是否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国资公司提供的2005年2月23日工行河源分行通过公证处证实曾向民族公司已被拍卖的公司住所地原址河源市源城区河紫路39号寄送的《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该通知无人签收的事实。对这催收通知是否已经送达给民族公司的问题,该公司营业机构注册住所地是河源市源城区河紫路39号房屋,但该住所地已经由工行河源分行申请拍卖并执行,工行河源分行作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已知或应当知道该公司的营业机构已不在该处,仍通过公证向该公司此处原址邮寄《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且债务人未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的规定,上述《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并不能视为已送达给民族公司,据此也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国资公司提供的2005年7月29日工行河源分行向民族公司送达《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民族公司认为该份催款通知书无催款内容应是无效的。一审法院认为,民族公司曾欠工行河源分行七笔债务,而该回执没有具体是对哪笔借款的催收,并不能证实工行河源分行向民族公司主张了本案债权,且该催款通知书是工行河源分行在债权转让之后发出的,此时工行河源分行并非实际的债权人,其发出的催款通知书对民族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本案债务人再次对本案该笔债务确认的时间是2003年2月25日,截至2007年7月25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已有四年多,已超过法律保护债权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民族公司抗辩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国资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予以支持。民族公司、叶炳源认为国资公司受让债权不具有合法性,该法律关系与本案属于不同两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河城法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驳回河源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国资公司承担。
国资公司不服,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国资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民族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在一审审理中,民族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查询资料显示民族公司的法定住所地为河源市源城区河紫路39号。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东源县法院拍卖的是蓝明程个人的座落在河源市源城区河紫路西坊39号的房屋,并不是拍卖民族公司的房屋,纵使被拍卖,都有可能继续租赁使用、借用、没搬迁等原因仍在原址办公,且至今民族公司的法定住所地仍登记在源城区河紫路39号,没作任何变更,民族公司也没向债权人发出过住所地已变更的通知,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的营业机构已不在此处”。2005年7月29日,民族公司在债权人工行河源分行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盖章确认的内容写明是“今收到《催收贷款通知书》,我单位拟筹措资金,还款计划如下。”一审认定“该回执没有任何催收内容”该《回执》是存根联,正文联由民族公司收存。举证责任在民族公司,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债权人只须提供邮寄、电报收据即完成了当时主张债权的举证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国资公司已提供回执证明民族公司已收到催收贷款通知书,应由债务人提供证据证明催收贷款通知书的内容与本案不相关,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已认定民族公司曾欠工行河源分行七笔债务,债权人发出的催收通知包括了民族公司所欠的全部债务,除非有证据证明本案属于第8笔债务,且在庭审时,民族公司当庭确认本案债务属于7笔债务之一,并不是第8笔债务。该催收通知的正文部分已由民族公司收执,只是因内容不利于民族公司,民族公司一直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国资公司的主张推定成立。一审认定“该催款通知书是工行河源分行在债权转让之后发出的,此时工行河源分行并非实际的债权人”。工行河源分行转让债权给信达公司在南方日报公告时间是2007年7月25日,此时间才属债权转让通知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2007年7月25日没通知之前,债权人仍是工行河源分行,信达公司并不是民族公司的债权人,2007年7月25日报纸公告后,信达公司成为债权人的效力才始于生效。因此,2007年7月25日之前,工行河源分行当然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一审将工行河源分行与信达公司两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即2005年7月20日认定为债权转让生效时间,是错误的。债权人提供的是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且经债务人盖公章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诉讼时效应自2005年7月29日民族公司在债权人工行河源分行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盖章时起算。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国资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民族公司答辩称:国资公司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债权人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原债权人工行河源分行(下称原债权人)最后一次向民族公司主张债权是2003年2月25日,诉讼时效在2005年2月25日届满。此后,原债权人再无向民族公司主张债权。2003年2月25日至今,没有出现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债权人于2005年2月23日邮寄经公证的《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不能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民族公司的营业机构注册住所地在原址河源市源城区河紫路西坊39号,于2002年5月13日已被原债权人申请拍卖并执行,由秦烈双拍得所有。原债权人已经知道民族公司的营业机构不在该处,仍于2005年2月23日向民族公司的营业机构原址邮寄《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未尽注意义务,且该催收通知书无人签收。民族公司于2001年被吊销营业执照。民族公司在营业地被拍卖后,未在原址营业办公。故该通知书不可能送达民族公司,事实上也没人签收。依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不能认定原债权人于2005年2月23日邮寄的《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已送达民族公司,据此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国资公司拿出2003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来说词,该内部指导意见的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国资公司提供的2005年7月29日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证据具有三性,即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但是该回执完全不具备证据的三性。该回执来源不明,不能认定是原债权人向民族公司发出过催收通知书,该回执客观内容上存在重大瑕疵,缺少债权催收的主体也没有催收债权范围等内容,该回执的内容与本案毫无关联性;比对原债权人以往的回执,每一份都写明了债权人是工行,且正文与回执连接处盖有骑缝章,而国资公司提交的2005年7月29日的回执缺少了上述所有的内容,格式上与以前完全不相符,有伪造之嫌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证实原债权人向民族公司主张了本案的债权。国资公司主张称该“回执是存根联,正文联由民族公司收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国资公司举证回执的正文内容。原债权人于2005年2月23日通过邮寄经公证的《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的方式向民族公司主张权利,假设该《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产生中断的效力,那诉讼时效将延至2007年2月23日,为何原债权人在同年7月,又向民族公司主张债权。原债权人在2月寄文书时已使用规范格式文本,为何7月份不用银行规范的格式文本以维护自身利益,这明显有悖常理!原债权人在债权转让之后才发出该催收贷款通知书,此通知书对民族公司无效。在原债权人发出债权转让公告前,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的债权催收公告对民族公司无效。国资公司不是本案债权人,无权向民族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国资公司负有“债权转让合法性”的举证责任,根据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国资公司负有债权转让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并且应当提供证据。国资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能证明其债权合法性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国资公司一直不予证明本案债权的合法来源及相关证据的合法性,只提供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单方在南方日报刊登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债权催收公告来冒充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国资公司不提供证据,由国资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民族公司至今没有收到原债权人转让该债权的通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民族公司未经原债权人通知,该债权转让不对民族公司发生效力。
叶炳源答辩称:本案主债务于1993年6月12日设立,抵押合同亦同时设立。1997年12月债权人(工商银行)与债务人(民族公司)续签贷款合同,该合同是对原合同的变更。借款合同变更后抵押人没有再为该借款担保抵押。叶炳源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抵押权人(工商银行)未向叶炳源主张过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本案抵押权的担保期间已随主债权时效的届满而届满,叶炳源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国资公司受让取得本案债权之前,为该债而设立的抵押权的抵押期间均已届满,其取得只是一个普通债权,甚至是一个已丧失了法律保护的自然债权。国资公司提起诉讼,行使一个其从未享有过的抵押权,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责令其返还非法占有的相关证件。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民族公司于2001年被吊销营业执照。
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属借款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的问题。国资公司提供的2005年2月23日工行河源分行通过公证处证实曾向民族公司已被拍卖的公司住所地原址河源市源城区河紫路39号寄送的《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因该通知无人签收,对该催收通知是否已经送达给民族公司的问题。民族公司营业机构注册住所地是河源市源城区河紫路39号,但该住所地房屋已经由工行河源分行申请拍卖并执行(2002年5月13日),工行河源分行明知该公司的营业机构已不在该处,仍通过公证向该公司此处原址邮寄《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且债务人未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的规定,上述《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并不能视为已送达给民族公司,据此未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国资公司提供的2005年7月29日工行河源分行向民族公司送达《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该回执没有正文。民族公司对该回执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二审认为,对比国资公司提供的以往几次催贷通知书,均有正文内容及回执,且有民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而2005年7月29日的催收,除无正文外,法定代表人并非签名,而是盖私章。对该回执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不能证实工行河源分行向民族公司主张了本案债权。综上,本案债务确认的诉讼时效时间应从2003年2月25日起算,截至2007年7月25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已有四年多,已超过法律保护债权的二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国资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3)河中法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驳回河源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河源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承担。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国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二年。民族公司于2003年2月25日再次对该笔债权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截至到2007年7月25日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已达四年多。因此确认2005年7月29日工行河源分行向民族公司送达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的效力问题成为本案的一个关键节点。
对于这个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回执没有具体是对哪笔借款的催收,且该催款通知书是工行河源分行在债权转让后发出的,其并非实际债权人,因此该通知书对民族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抗诉机关认为,在本案中,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签订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05年7月20日,此时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并没有告知民族公司该债权转让的事实。直至2007年7月25日,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公告的内容包括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受让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及其辖属分支机构拥有的相关债权的事实,并要求相关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公告未通知债务人民族公司前,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民族公司不发生效力。2005年7月29日,于民族公司来说,工行河源分行仍是其实际的债权人。截至到2005年7月29日,民族公司仍欠工行河源分行7笔借款,虽然该回执没有具体是对哪笔借款的催收,但并不影响该回执是对这7笔借款的催收效力。
二审法院则认为,对比以往的几次催收通知书,均有正文内容及回执,且有民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而2005年7月29日的催收,除无正文外,法定代表人并没有签名,而是盖私章。对该回执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不能证明工行河源分行向民族公司主张了债权。抗诉机关认为,2005年7月29日工行河源分行给民族公司送达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上虽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却盖有民族公司的印章和其法定代表人蓝明程的私章,并且盖章确认的内容为“今收到《催收贷款通知书》,我单位拟筹措资金,还款计划如下”。同时,民族公司法定代表人蓝明程在庭审笔录上承认公司公章和其个人私章一直保管在其手上,其既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在该回执上所盖的章是虚假的,也没有向法院申请对回执上所盖的公章和私章进行鉴定,可以认定上述公章和私章的真实性。尽管民族公司在2001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是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丧失的是经营能力,而非民事主体资格,故其仍然可以对外从事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包括签收债权文书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族公司在《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的行为,系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7月29日民族公司在《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盖章时重新起算,截至到2007年7月25日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为止未达两年。而国资公司从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受让上述债权后也于2008年3月14日在河源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从2007年7月25日到2008年3月14日也未达两年。后因民族公司未能依约还款,国资公司于2008年5月30日将民族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从上述的一系列催收时间来看,国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法律保护的两年诉讼时效。
二、二审法院对此类案件还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一是对工行河源分行于2005年2月23日通过公证处公证向民族公司住所地寄送的《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是否视为送达的问题,在同类案件中作出了不同的认定。二是2005年7月29日工行河源分行向民族公司送达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的效力问题,也在同类案件中作出了不同的认定。
截至到2000年6月14日,民族公司共欠工行河源分行贷款7笔,共1200万元。上述7笔债权中经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转让给国资公司的有5笔。因民族公司未能依约还款,国资公司针对上述这5笔债权4次将民族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产生4个不同的案件。这四个案件除了标的额不同外,涉及的案由一样,证据材料中涉及到的2005年2月23日通过公证处公证向民族公司寄送的《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和2005年7月29日工行河源分行向民族公司送达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也是相同的,因为工行河源分行对这7笔借款的每一次催收都是在一张催收通知书上一起进行催收的。此外这四个案件还有一个共同的争议焦点是国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其中的三个案件中(不包括本案),二审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分别作出了(2014)河中法民二终字第5号、(2014)河中法民二终字第6号、(2014)河中法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这三份判决作出了与本案判决不同的认定,认定2005年2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河源分行通过公证处证实曾向民族公司寄送的《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虽无人签收,仍视为送达,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同时,这三份判决也认为,2005年7月29日盖有民族公司印章和其法定代表人私章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视为对债权的重新确认,这三个案件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民族公司对这三个生效判决均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二审法院均驳回了民族公司的再审申请,同样认定这三个案件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河源中院(2013)河中法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提出抗诉。
申诉人国资公司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被申诉人民族公司答辩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工行河源分行2005年2月23日向民族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住所地寄送《贷款催收通知书》,但无人签收,且该住所地已于2002年被法院拍卖执行给案外人,工行河源分行虽然经过公证,但是只能证明其邮寄《贷款催收通知书》这一事实,不能证明民族公司收到了该《贷款催收通知书》,因此2005年2月23日不能认定诉讼时效中断。2005年7月29日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没有正文,没有催收内容,不具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
民族公司向本院申请对2005年7月29日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进行鉴定,以确定落款日期中手写的“05”、“7”、“29”是民族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外的其他人在2005年7月29日之后书写,所盖印章的盖章时间不是2005年7月29日,而是1997年前。
叶炳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被申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国资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本案债务履行期限为1993年9月10日,债务人民族公司于2003年2月25日对债权进行确认,2007年7月25日债权人在南方日报刊登催收公告,双方对2003年2月25日前及2007年7月25日后诉讼时效期限的计算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的第一个节点是工行河源分行于2005年2月23日经河源市公证处公证,向房屋已被拍卖的民族公司登记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河紫路39号寄送《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处房屋被拍卖并不必然导致民族公司迁址;其次,民族公司在该处房屋被拍卖后并没有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公司营业地址,也没有告知债权人其公司地址已经变更,因此,债权人主张债权时仍按债务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营业住所地寄送债权文书没有过错;而且,在本院再审中,民族公司不能提供其公司在该处房屋被拍卖后变更了经营地址的任何事实及证据。因此,本案认定该邮件已经送达或应当送达民族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的规定情形,债权人已经有效地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产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效力。本案争议焦点的第二个节点,是加盖有民族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蓝明程私章的记载日期为2005年7月29日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民族公司对此份回执中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盖章的时间并非2005年7月29日,书写人不是其法定代表人蓝明程,并在再审期间向本院申请对其进行司法鉴定,以确认其落款日期“05年7月29日”并非民族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写,也并非在2005年7月29日所写,盖章日期并非2005年7月29日。对此,本院认为,民族公司对公章及私人印鉴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回执”是债权人伪造,因此,应当认定债权人主张了债权。至于盖章的时间是否与签字时间一致以及是否由其法定代表人亲笔书写,均不影响该“回执”的效力,不能免除民族公司的责任。民族公司关于2005年7月29日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此,民族公司向本院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民族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民族公司应对国资公司在本案中所起诉的借款50万元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但国资公司作为不良债权受让人主张原债权人工行河源分行出让债权之后发生的利息不予支持。此外,在2007年7月25日刊登催收公告前债权人未对担保人叶炳源主张债权,叶炳源的抗辩成立,国资公司对叶炳源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河中法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2)河城法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
二、河源市民族实业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河源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偿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1993年6月12日起至1993年9月10日止按约定的月息1.05%计算,1993年9月11日起到2005年7月19止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河源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800元,均由河源市民族实业发展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古锡麟
审 判 员 周定挺
审 判 员 赖尚斌
二O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彭筠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