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首页 > 裁判文书选登 > 裁判文书选登

黄毓、郑大强放火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2-24 15:11:45

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刑终172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毓,绰号“花面”,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龙川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龙川县,捕前暂住海南省万宁市。因本案于2018年4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龙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彦宏、邓子健,广东达伦(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大强,男,汉族,1950年3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龙川县,系被害人郑某3的父亲。

诉讼代理人郑海林,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系上诉人郑大强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女,汉族,1954年10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郑某3的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男,汉族,1947年7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龙川县,系被害人叶某2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女,汉族,1950年5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叶某2的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2,女,汉族,1947年7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被烧毁的“新时代电脑培训中心”房屋业主。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毓犯放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郑某1、郑大强、陆某、郑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粤16刑初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黄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大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毓,询问上诉人郑大强,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审理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4年11月中旬的一天,黄某3(已判刑)接受谢某(死亡)雇请,准备搞垮谢某的生意对手即被害人叶某2在龙川县登云镇开办的“新时代电脑培训中心”。黄某3找来钟某(已判刑),两人商量后叫来被告人黄毓、刘某永(已判刑),四人一起按照谢某的意图,对搞垮叶某2的网吧进行了商量,后准备采用在网吧包场的方式,找机会捆绑或迷晕叶某2后搬走其电脑。四人随后准备了绳索、“三唑仑”等作案工具,谢某提供了一辆小货车(车牌号粤P×××××)给黄某3等人用于作案。后黄毓、钟某、刘某永多次来到“新时代电脑培训中心”伺机作案,均因“新时代电脑培训中心”上网人数多或叶某2不同意包场而未能下手。

同年12月14日,谢某向黄某3、钟某提出改用放火烧的方法搞垮叶某2的网吧。12月15日,谢某、钟某、黄某3三人进行密谋,谢某许诺给黄某3、钟某三万元钱,并交给钟某一本存折和现金100元。存折用于在事成后谢某存入酬金,100元用于购买汽油等作案工具。钟某、黄某3二人将谢某的纵火计划告诉了黄毓、刘某永。

12月16日中午,黄毓、刘某永二人一起来到龙川县老隆镇购买作案工具汽油和胶桶。之后,黄毓准备了作案后逃跑的摩托车,并从黄某3处拿来三把刀。当日19时许,黄毓驾驶小四轮汽车载钟某、刘某永、黄某3来到佗城镇枫深桥上做了汽油燃烧试验。因担心汽油不够,黄毓、黄某3等人又到佗城万里加油站购买了20元钱的汽油。当晚23时许,钟某接到在“新时代电脑培训中心”作内应的谢某电话后,由黄毓驾驶摩托车载刘某永、钟某二人携带汽油、刀具赶到“新时代电脑培训中心”。黄毓手持两把刀,钟某手持一把刀,刘某永提一桶汽油冲入网吧内。黄毓、钟某持刀将网吧内的四人(包括谢某)赶到后门,刘某永将汽油倒在网吧地板上,钟某点燃汽油后,三人从前门逃出并由黄毓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叶某2经营的“新时代电脑培训中心”起火燃烧。因该网吧的后门被焊封住,在网吧内的被害人叶某2、郑某3、一身份不明的男子及谢某四人无法逃生,当场死亡,房屋被烧毁。

经法医鉴定,叶某2、郑某3、谢某及一名无名氏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经鉴定,房屋被烧毁损失价值人民币57750元,被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40775元,共计人民币98525元。

2018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在海南省万宁市东兴农场架岭新队将黄毓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害人叶某2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郑某1的儿子,殁年25岁;被害人郑某3系郑大强、陆某的儿子,殁年15岁;“新时代电脑培训中心”的房屋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2所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郑某1请求法院判令黄毓赔偿两原告人因被害人叶某2死亡和培训中心被烧毁而产生的丧葬费、火化费某被烧毁财物、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某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8887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大强、陆某请求法院判令黄毓赔偿两原告人因被害人郑某3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某精神损失费某交通费某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704681.8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2请求法院判令黄毓赔偿其因房屋被烧毁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775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郑某1、郑大强、陆某、郑某2在已审结并生效的被告人钟某、刘某永、黄某3放火案[(2005)河中法刑初字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分别请求同案人钟某、刘某永、黄某3赔偿叶某1、郑某1因其儿子叶某2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65450元,赔偿郑大强、陆某因其儿子郑某3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33500元,赔偿郑某2因房屋烧毁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判决同案人钟某、刘某永、黄某3共同连带赔偿叶某1、郑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71137.4元、赔偿郑大强、陆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1621元、赔偿郑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57750元。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依据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该案受案、立案侦查及被告人黄毓归案的情况。2018年4月10日,黄毓在海南省万宁市东兴农场架岭新队被公安机关抓获。

2、作案工具铁皮桶、袜子、大砍刀、青色小四轮汽车、塑料桶等物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搜查案发现场及扣押相关物品的情况,物品已随案移送。

上述物证以照片形式出示,被告人黄毓无异议,确认上述物证。

3、重大火灾事故调查情况,证实经龙川县公安消防大队调查,2004年12月19日龙川县登云镇“新时代电脑培训中心”重大火灾属人为放火所致。

4、租店合同书,证实被害人叶某2之母郑某1于2004年2月17日租用登云某街街背店面一间的事实。

5、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证实被害人叶某2办理“新时代电脑培训中心”的相关情况。

6、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黄毓于2005年11月9日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于2018年4月13日被撤销追逃的事实。

7、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黄毓尿检呈K粉、冰毒阴性。

8、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河中法刑初字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钟某犯放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犯刘某永犯放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犯黄某3犯放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情况。

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黄毓出生于1983年8月22日,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10、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经公安机关查找,只找到作案工具开山刀一把,其它作案刀具及手套未找到。

(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龙川县公安局出具的(龙)公刑勘字[2004]04449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绘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案地点、方位及概貌等有关情况。

(三)鉴定意见

1、龙川县公安局出具的龙公刑技法尸字(2004)第103、104、105、1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死者郑某3、叶某2、谢某及一无名男尸系生前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2、龙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龙认鉴[2005]13号关于被火烧的房屋等物品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烧毁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94335元。

3、龙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补充龙认鉴[2005]13号的鉴定结论书,认定遗漏鉴定物品床垫、棉被、蚊帐、衣物等物的价值合计人民币4190元。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4、柯某、黄某1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16日晚上11点50分左右登云镇“新时代电脑培训中心”着火并报警的情况。

2、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叶某2是母子关系,2004年3月在新街开办电脑培训店。近段时间,其只听叶某2讲过,生意好难做。另一个同行开网吧的“佗城佬”(谢某)曾找其商议过上网收费减价问题,以现时收费每小时2元降为每小时1元。

3、证人叶某3的证言,证实其是叶某2的哥哥,“新时代培训中心”是由其弟叶某2管理的,主要是供别人培训和上网的,共有20台电脑。2004年12月17日凌晨1时,郑建锋打电话告诉其“新时代”培训中心起火了。出事前其听“阿辉古”说过,登云镇另外一间网吧的老板谢某曾和叶某2协商过电脑上网降低收费的事情。在出事当晚谢某也到了“新时代”培训中心去了。

4、证人郑某5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16日14时许,钟某开着一部“小四轮”来到其店里,拿了一个约20公升容量的铁油漆桶走了。这个油漆桶的牌子是“尔星”牌磁漆铁桶。

5、证人郑某6的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12月18日下午三点多钟在其屋门口往老隆方向有二米远的水沟边捡到一把开山刀,公安机关于2004年12月21日在其家中提取到案。

6、证人郑某7的证言,证实其知道郑某6捡到一把刀,那天是12月18日的下午二三点钟,郑某6是在相邻水田对面205国道水沟边捡到的刀,捡到刀之后就喊了一句“我捡了一张刀”,同时把刀拿到其店里,给其及其女婿、女儿等三个人看了。

7、证人丘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一个星期前的一天下午17时35分许,看到其屋的石灰池有白色的东西,走上前去看是一个漆桶和两个塑料桶。其就将桶捡回家,捡到的时候还闻到那两个塑料桶还有汽油的味道。

8、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在2004年的12月份,有二个男青年来到其店里买了一扎灰色的鱼丝索。

9、证人曾某1的证言,证实其二仔赖某某和二儿媳康某某都外出务工。十天前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儿媳康某某的妹妹康某远从其手里拿过一串二仔家的钥匙,并在二仔家住了四至五晚。其在康春远拿了其钥匙的第三天早上,在二仔屋门口的侧边发现了二捆灰色的尼龙索,并将尼龙索捡回家中,后将尼龙索交给公安机关。

10、证人曾某2的证言,证实半个月前的一天上午,其姐曾日红到回龙去了,由其和刘某凤帮忙看店。有一个20多岁的男青年来到店里,讲要买“三唑仑”。当时由其妻子刘某凤卖了一瓶“三唑仑”给那个男青年。

11、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登云镇共有三间网吧,分别是新时代网吧,老板是叶某2;另外两间为三文网吧,老板是谢某。其同黄某4、叶某2是很好的同学。最近听叶某2讲过,谢某准备上网收费降价。谢某事先与叶某2商量,在两个星期前一天夜里,谢某约到叶某2到黄某4家里。当时其也在场,就听他们讲起上网降价的事。在上个星期,谢某还打过电话给叶某2谈降价的事,叶某2也同其讲过。

12、证人叶某4的证言,证实登云镇新街街背新时代网吧的房屋是郑天生所生的十个子女共同兴建的,郑天生是其外公。当时租赁给新时代网吧是其代表其外公家人与对方郑某1签订的。

(五)同案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同案人钟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称:11月中旬的一天,谢某打电话给黄某3说有事商量,黄某3叫我一同去老隆街见谢某,后由黄某3一人与谢某见面后,跟我说谢某要将生意竞争对手叶某2的电脑搬走的事,黄某3还说谢某给2万元钱。后两人提出叫黄毓参与此事,三人商量,要去叶某2网吧包场,事先准备好迷昏药“三唑仑”,骗叶某2喝后,搬走其电脑。大家进入网吧后要讲普通话扮演“北佬”。三人又商量继续找人一同干此事,我提出找刘某永来干。约好四人一起做此事后,由黄某3与谢某联系具体细节。后和黄某3、黄毓与谢某见面时,我与谢某谈了报酬问题,谢某说给三万元的报酬,后来,四人准备了作案工具,并用谢某提供的小货车多次按计划行动,因没有机会下手,未做成。

12月14日,谢某打电话给黄某3,说改用火烧网吧,谢说不会伤人的,他会在里面作内应拉网吧内的人从后门出去。12月15日,谢某再与我及黄某3见面谈具体放火方法。谢说明天就动手,并应承三万元作报酬,我与黄某3商量,对刘某永、黄毓说谢只给了一万元,另二万元与黄某3偷偷私分。后来,我与黄某3、刘某永、黄毓四人再次商量了放火办法,准备好汽油后,还做了燃烧实验。12月16日晚,四人分工后,约23时,我与刘某永、黄毓三人从佗城出发,行至半路,黄某3就打电话来说谢某催我们了。不一会,谢某又打电话来问有无到达,并说等会其再打来电话时,叫我不要接,拿汽油及刀直接冲进去。放火后,我们离开了现场,刘某永将三把刀扔掉了,我用手机告诉黄某3事情搞掂了,来接我们三人,黄某3说叫我们自己先下佗城等他。不久,我与黄某3、刘某永、黄毓四人驾车(粤P×××××)逃到河源市区。

2、同案人刘某永的供述和辩解,其供称:是钟某叫我去的,钟说是在登云开另一间网吧的佗城老板(谢某)出钱叫我们去放火烧网吧的。

当晚11时许,由钟某开摩托车载着我和黄毓,我提着汽油坐在中间,到了登云中学背后,钟某就打电话给那开网吧的佗城老板,说我们已到登云镇。不一会,那老板就打电话给钟某,钟连电话都没有接,说快点,先打开汽油桶盖,还拆开包住刀具的挂历纸,由黄毓开摩托车直接到那间网吧,当时那网吧小门已由佗城老板打开,其在网吧内做内应的。到达后,黄毓就手持一把刀冲入网吧,之后是我提汽油进入,随后钟某持一把牛角弯刀进入。黄毓、钟某将里面的四个人逼入后门后,黄毓先出来起动摩托车,我则将汽油洒在电脑室里面的地板上,将塑料桶扔在里面就退出来了,接着钟某用火机点火后退出。由黄毓驾驶摩托车载着我和钟某逃离了现场。

3、同案人黄某3的供述和辩解。其供称的内容与钟某、刘某永基本一致。黄毓是其叫来的,黄毓从一开始就参与了进来,积极准备作案工具,并多次开汽车和摩托车进行踩点,进行犯罪准备,并在案发现场参与了作案。

经相片混杂辨认:黄某3辨认出黄毓、钟某、刘某永。

4、被告人黄毓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毓对其伙同他人放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称:当时黄某3找到其,让其跟着他一起将“臭屁艺”在登云镇竞争对手的网吧破坏,不让它继续开下去,就可以搞两、三千块钱过年。其伙同黄某3、钟某、刘某永三人,开始采取包场等方式来对付那间网吧,但都不成功。后来黄某3告诉其说“臭屁艺”要他们将竞争对手网吧的电脑烧掉,于是其与刘某永、黄某3、钟某开始进行了分工并分头准备作案工具,最后其与钟某、刘某永三人在网吧实施放火,黄某3在佗城接应。在作案时其负责驾驶摩托车及持刀将受害人赶到后门。

经相片混杂辨认,黄毓辨认出同案被告人黄某3、钟某。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毓在他人纠集下,为帮助他人打击生意竞争对手,罔顾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伙同他人放火,造成四人死亡及财物损毁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黄毓的辩护人辩称黄毓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毓积极参与了作案的整个过程,包括准备作案工具,参与踩点,在作案过程中负责驾驶摩托车搭载其他同案人,并负责持刀将受害人赶到后门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毓伙同他人实施放火,致四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罪行严重,论罪应判处死刑,鉴于黄毓系在他人纠集下参与放火,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钟某、刘某永、黄某3等人放火案中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同案人钟某、刘某永、黄某3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物损失、交通费等损失,并部分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一事不再理及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原则,对原告人同样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但原告人未获得赔偿的部分,可以要求其他共同侵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人黄毓是共同侵害人,应对被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人黄毓应在(2005)河中法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确定赔偿数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郑某1、郑大强、陆某的诉讼请求超出原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部分,不予支持。综上,结合被告人黄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及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毓犯放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黄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郑某1的经济损失171137.4元(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得到同案人赔偿的数额,予以扣除);三、被告人黄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大强、陆某的经济损失91621元(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得到同案人赔偿的数额,予以扣除);四、被告人黄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2的经济损失577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2已得到同案人赔偿的数额,予以扣除);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郑某1、郑大强、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毓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黄毓没有参加本案商谋、策划、报酬分配和组织分工,没有参与过踩点,不是直接倒汽油、点火的人,整个过程是受黄某3、钟某的指使、安排配合实施犯罪行为,不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其系受指使实施犯罪烧毁电脑,并没有意图要杀害人的生命,主观恶性较小;愿意在经济能力范围内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损失,具有悔过之心;相对指使其作案的同案犯黄某3的量刑,一审判处其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过重;据此,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对其量刑改判为有期徒刑。

上诉人郑大强上诉提出:一审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重罪轻判,请求对黄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审附带民事部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黄毓赔偿其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某误工费、交通费某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694336.2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案人钟某、刘某永、黄某3和上诉人黄毓的供述和辩解在案发起因、组织策划、分工、准备和具体实施、作案后逃窜等过程,以及作案时间、地点、工具、方式等情节、细节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并有证人郑某1、叶某3、黄某2的证言证实谢某与叶某2存在竞争关系和矛盾的事实,佐证同案人和上诉人黄毓对案件起因的供述;证人郑某5的证言证实同案人钟某到其店取磁漆铁桶的事实,证人郑某6、郑某7的证言证实捡到开山刀的事实,证人丘某的证言证实其捡到漆桶和塑料桶的事实,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二个男青年到其店里买的鱼丝索的事实,证人曾某1的证言证实其发现尼龙索的事实,证人曾某2的证言证实一个男青年到店里买“三唑仑”的事实,佐证同案人或上诉人黄毓对作案工具的准备和犯罪实施过程的供述;证人郑某4、柯某、黄某1的证言证实发现登云某时代电脑培训中心着火并报警的情况,佐证同案人及上诉人黄毓对作案时间、地点和作案方法的供述;铁皮桶、袜子、大砍刀、青色小四轮汽车、塑料桶等物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搜查案发现场及扣押相关物品的情况,上诉人黄毓确认上述物证,表示无异议,印证或佐证同案人或上诉人黄毓对作案工具的准备及处理情况的供述和有关证人对证物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地点、方位及概貌等有关情况,印证同案人和上诉人黄毓对作案地点的供述;重大火灾事故调查情况证实登云镇“新时代电脑培训中心”重大火灾属人为放火所致,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郑某3、叶某2、谢某及一无名男尸系生前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烧毁物品价值,印证同案人和上诉人黄毓对作案方法、作案过程和被害人的数量、身份等情况的供述;对上诉人黄毓的审讯过程均有录音录像予以佐证,上诉人黄毓及同案人均未辩解侦查机关对其存在非法取证情形,作供述具有真实性。且本案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河中法刑初字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没有相反证据证实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黄毓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参与本案商谋、策划、报酬分配和组织分工,没有参与过踩点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与同案人钟某、刘某永、黄某3及上诉人黄毓的在案供述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毓无视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伙同他人放火,造成四人死亡及财物损毁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上诉人黄毓虽然不是本案的主谋,但积极参与了作案准备和实行过程,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黄毓伙同他人实施放火犯罪,致四人死亡,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判处死刑,鉴于黄毓系在他人纠集下参与放火,并不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直接故意,没有实施泼洒和点烧汽油的直接实行行为,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上诉人黄毓与同案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黄毓及其辩护人辩称黄毓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毓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毓没有杀害他人生命的意图,主观恶性较小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毓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能够预见在公共场所网吧放火可能会造成不特定人员重大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而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属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大,上诉人黄毓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此项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毓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罪责轻于同案犯黄某3,对其量刑不应重于黄某3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黄某3虽然是本案的纠集、策划、指使者之一,但在案发当日其并没有到达现场实施具体的放火犯罪行为,相对于具体实行犯,罪责相对要轻,故上诉人黄毓及其辩护人所提黄毓的罪责和量刑应轻于黄某3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郑大强提出一审刑事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重罪轻判,请求判处黄毓死刑的上诉意见。本院释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只能对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对刑事部分不服的,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请人民检察院抗诉,上诉人郑大强所提的此项上诉意见和请求不属于二审刑事部分的审理范围。

关于上诉人郑大强提出一审附带民事部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上诉人黄毓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某误工费、交通费某精神损失费等人民币694336.2元的上诉意见。本院释明:1.共同犯罪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上诉人郑大强及其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一审法院审理同案人钟某、刘某永、黄某3等人放火案中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请求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根据一事不再理和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原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中所提的赔偿范围和项目应受已生效判决的约束和限制,即其仅应就已生效判决未能执行的部分请求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受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的范围应限于物质损失,精神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内。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赔偿范围限于丧葬费等费用,自2013年1月1日起在刑事附带民事裁判中不再支持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人民法院的通行做法。上诉人郑大强所提此项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黄毓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 魏 海

审判员 郑元智

审判员 王兴元

 

二0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曹春艳 许冕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