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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仕斌、赖杏兰交通肇事再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2-24 15:0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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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刑再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上诉人)黄仕斌,男,195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被害人黄某1的父亲。

申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上诉人)赖杏兰,女,1955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系被害人黄某1的母亲。

上述申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韩俊杰,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蔡西就,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阳江市江城区,现住阳江市阳东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2014年3月17日被判刑。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二审上诉人)黄景康,男,1956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现住阳江市江城区。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西就犯交通肇事罪一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仕斌、赖杏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人蔡西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景康赔偿经济损失。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2014年6月9日作出(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72号刑事判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仕斌、赖杏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景康不服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提出上诉,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中中法刑一终字第18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裁定生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仕斌、赖杏兰先后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粤刑申151号再审决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再审,送广东省人民检察院阅卷审查后,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敏怡、陈聪生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韩俊杰、原审被告人蔡西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景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72号刑事判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1995年10月22日傍晚6时25分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景康雇请被告人蔡西就驾驶广东65-02153号东风牌大货车(车主黄景康)运泥,当被告人蔡西就从中山市张家边濠头工地往竹苑方向行驶,至东区孙文东路濠头牌坊路口右转弯驶向孙文东路过程中,未减速避让,致使车尾后轮挡沙板部分刮蹭沿孙文东路由中山港往市区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黄某1所骑的自行车,造成黄某1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6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蔡西就驾车逃逸并于次日逃离中山。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蔡西就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3月21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阳江市抓获被告人蔡西就。

另查明,黄某1抢救期间共花医疗费用人民币5386.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仕斌、赖杏兰诉请判令被告人蔡西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景康连带赔偿丧葬费人民币27842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595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34813.93元、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食宿费人民币2000元、误工费人民币7000元,合计人民币952220.13元。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以下经过庭审宣读、出示和质证的证据:

1.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21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阳江市将网上追逃人员被告人蔡西就抓获归案。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中山市东区孙文东路濠头牌坊路口及现场相关情况。

3.肇事车辆广东65-02153号东风牌大货车的照片。

4.中山市人民医院的死亡记录及病历证实,黄某1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5.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蔡西就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6.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在广东65-02153号东风牌大货车的右尾角提取的毛发是黄某1毛发的可能性为99.9999%。

7.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区分局的证明被告人蔡西就有大货车驾驶证。

8.被告人蔡西就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

9.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1995年10月22日傍晚6时许,其和黄某1等七人骑自行车途经濠头牌坊路段时,发现骑在前面的黄某1受伤倒地,不远处有一辆载有泥的东风牌货车在行驶,其于是立刻放下自行车,向前面的东风车追上去,并大叫撞到人了,不要走,这时东风车慢了慢,但没有停下来,继续往前开,当时其以为车会停下来,就没有再冲过去,致使东风车逃跑了。后其走回黄某1倒地的地方,看到有一辆双排座汽车送黄某1去医院,之后又见到一辆车牌为广东65-01973的东风车,于是截停询问,但该司机没有答复其就离开了。

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1995年10月22日傍晚6时许,其和黄某1等七人骑自行车途经濠头牌坊路段时,当时大家都在非机动车道上,黄某1骑在最前面,其和杨某2并排骑在她几米远之后。当黄某1骑到濠头路口时,一辆车速较快的载泥的东风车由濠头方向右转弯进入孙文东路时与黄某1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黄某1及自行车均倒在地上,肇事的东风车慢了慢就往石岐方向驶去,从后面赶上的朋友就去追那辆东风车,但没有追到。稍后一分钟,又有一辆东风车从濠头处驶出,其估计是同一车队的就让朋友拦停并记下车牌,其则拦车将黄某1送往医院。

11.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1995年10月22日傍晚6时许,其和黄某1等七人骑自行车途经濠头牌坊路段时,当时大家都在非机动车道上,黄某1骑在最前面,当黄某1骑到濠头牌坊口时,一辆载泥的东风车从濠头里面驶出来右转弯时把黄某1撞倒在地。于是杨某1就跑步去追肇事的东风车,刘某就拦车送黄某1,其他人看护着黄某1,后还拦停过后来开过来的一辆广东65-01973号牌东风大货车。

1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1995年10月22日傍晚6时许,其和朋友等七人骑自行车途经濠头牌坊路段时,当时其骑在最后,在听到一种奇怪的声音后马上赶上去,看到一名朋友(即黄某1)倒在地上,旁边一辆载泥的泥头车很慢地开走,其马上跑过去,杨某1则赶上泥头车叫他不要走,撞到人了。该车是从其等行走方向右侧出来右转弯时肇事的。后大家就把黄某1送医院抢救了。

13.证人黄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995年10月22日傍晚6时许,其驾驶广东65-01973号牌东风车载泥从濠头出来,前面是黄某2驾驶的粤Q×××**号牌双排座车,行驶至濠头路口时,看到一群人围在那里,之后黄某2的车停了下来,一名女子流血躺在地上,其也将车辆停下,至粤Q×××**号车把伤者送往医院后才离开。其在工地等待载泥时,前面一辆车为广东65-02153号牌东风车,后来听说是黄景康的车,有人说当时是“蔡就”驾驶。其辨认出被告人蔡西就是“蔡就”。

14.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1995年10月22日傍晚6时许,其驾驶粤Q×××**号牌双排座车由濠头泥口方出来,至濠头路口时,看到一群人围在那里,其中有两三个人拦截其车辆,要求把女伤者送往医院,之后其就驾车将伤者送到人民医院后离开,其没有见到事故发生的经过。

15.证人黄景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995年10月23日下午,交警通知部分运泥车到交警队勘查后,其才知道其名下的广东65-02153号牌车发生事故。10月22日上午其驾驶该车运泥,下午在工棚休息。晚上7时许,蔡西就驾驶该车回到工棚,但没有说发生交通事故。第二天中午,蔡西就向其借了100元称要回老家,其知道是广东65-02153号车发生事故再找他就找不到了。其没有和被害人家属签过协议,但在出事后半个月内分两次给过对方七千元。出事后,车辆被扣,其没有工作和收入,一直寻找蔡西就,后来蔡西就的一位亲戚主动与其联系,给了其一万元作为生活费补贴。其对被告人蔡西就作了辨认。

16.证人黄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蔡就”跟黄景康(广东65-02153号牌车的车主)打工,是东风车司机,1995年10月22日驾驶该车出去载泥,回来没提及什么特别的事情,当晚交警到工地才知道有车发生事故,但不知道是哪一辆车。10月23日还看到“蔡就”,24日上午开始就不见了。其辨认出被告人蔡西就是“蔡就”。

17.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1995年10月22日下午至晚上,是“蔡就”驾驶广东65-02153号牌货车,其当时驾驶广东65-01721号车和他一起出车到濠头运泥到园林工地。

18.证人黄仕斌的证言证实,其女儿黄某1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司机逃逸,车主也没有出现过,没有作过任何赔偿。

19.证人梁某1的证言证实,1997年,其侄女梁某2称她男朋友蔡西就发生交通事故后,车主黄景康经常来找他。1998年,其和梁某2、蔡西就的母亲一起和黄景康商谈,后给了黄景康人民币13000元,但不记得用途了。

20.证人梁某2的证言证实,1998年,其男朋友蔡西就向其提起了当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情,称想找黄景康谈谈赔偿事宜,后其通过叔叔梁某1联系到黄景康,之后就和梁某1、蔡西就的母亲一起和黄景康商谈,当时黄景康称赔偿了死者家属,搞到他自己经济困难,后其一方就补偿了黄景康13000元。

21.被告人蔡西就的供述供认,1995年10月22日下午,其驾驶广东65-02153号大货车载泥从濠头运往起湾工业区,晚上7时许,回到工棚后,听其他司机说其驾驶的车撞到人了,其怕被吊销驾驶证,就马上乘车到江门,次日回了阳江。发生事故时,其并不知道。肇事车辆是黄景康的,是黄景康请其去帮开车。

22.中山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证实,黄某1于1995年10月22日入院抢救,同年10月26日死亡,期间医疗费用为人民币5386.8元。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72号刑事判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蔡西就从事交通运输时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有畏罪潜逃的行为,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蔡西就的犯罪行为发生于1995年10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蔡西就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黄某1死亡的后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蔡西就在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景康的工作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被告人蔡西就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景康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蔡西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蔡西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景康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仕斌、赖杏兰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人民币40528.8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仕斌、赖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仕斌、赖杏兰及其代理人上诉提出:1.死亡赔偿金系物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的意见,应纳入附带民事判决赔偿的范围。2.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审对上述两项诉求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景康上诉提出:1.黄仕斌、赖杏兰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黄仕斌、赖杏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黄景康与蔡西就存在雇佣关系。3.本案赔偿金额应按照案发时间(1995年)的标准计算。4.原判支持黄仕斌、赖杏兰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刑一终字第18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蔡西就犯交通肇事罪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上诉人黄仕斌、赖杏兰及其代理人、上诉人黄景康所提的上诉意见,二审认为:

1.对于上诉人黄景康是否应当对上诉人黄仕斌、赖杏兰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黄景康于1995年10月25日的证言称蔡西就系受其雇佣开车,而蔡西就归案后亦供述案发时系受雇于黄景康,同时,证人黄某3的证言亦证实二人系雇佣关系,原判在蔡西就归案后才得以查明二人系雇佣关系,上诉人黄仕斌、赖杏兰据此请求黄景康与蔡西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充分。上诉人黄景康所提其与蔡西就不存在雇佣关系,且黄仕斌、赖杏兰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对于本案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系建立在推行“交强险”的基础上,而本案案发时“交强险”尚未推行,不适用上述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列。上诉人黄仕斌、赖杏兰及其代理人上诉所提原判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属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3.对于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问题。经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丧葬费按受诉法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原判支持上诉人黄仕斌、赖杏兰请求的丧葬费人民币27842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黄景康要求按案发年度的标准计算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4.对于上诉人黄仕斌、赖杏兰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经查,虽然二人未能提交相关票据,但被害人黄某1在医院抢救以及家属处理其丧葬事宜期间,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确为实际产生的费用,原判依据案发当时的生活水平,酌情支持交通费人民币800元、住宿费人民币1500元、误工费人民币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黄景康所提原判不应支持上述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仕斌、赖杏兰及其代理人向本院申诉及再审庭审中诉称: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刑一终字第18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未将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判令蔡西就、黄景康连带赔偿黄仕斌、赖杏兰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595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34813.93元。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法研[2014]30号)规定“无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均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根据该规定,死亡赔偿金属于道路交通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二审认为上述《答复》系建立在推行“交强险”的基础上,而本案案发时“交强险”尚未推行,不适用上述《答复》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2.根据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死亡赔偿金系因人身损害致人死亡导致的收入损失,并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单独规定,已明确将死亡赔偿金归为人身损害的物质损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应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的赔偿范围。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该条款系对机动车肇事犯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作出的特别规定,采用法律准用性规则模式,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定赔偿责任。该条不仅是赔偿责任的确定依据,也是赔偿项目的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对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赔偿项目作出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判认为该条款仅规定了赔偿责任、不包括赔偿项目是错误的。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因人身损害致使扶养人死亡而导致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损失,显然属于物质损失,依法亦应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判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没有法律依据。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发表再审出庭意见认为,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刑一终字第18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一)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应当包含死亡赔偿金。一是从法律的文义解释分析,并没有排除死亡赔偿金的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等费用”属概括性表述,法律和相关规定并没有明确“等费用”是等内还是等外,仅从该解释的文义看,并没有明确排除死亡赔偿金的适用,不能必然得出“犯罪行为致人死亡不赔偿死亡赔偿金”的结论。二是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内在逻辑分析,应当包含死亡赔偿金。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即对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的刑事案件作出特别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承担责任的主体进行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上法律规定紧密衔接,由此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还应当包括死亡赔偿金。三是从法律的位阶分析,应当包含死亡赔偿金。刑事诉讼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位阶高于前者,效力高于前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来确定赔偿范围。

(二)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应当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一是从法律的文义解释分析,也没有排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适用。与前述对适用死亡赔偿金的分析一样,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仅从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文义看,也没有明确排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适用。二是被扶养人生活费是被害人应尽的法定义务,是被扶养人生活的基本保障,在被害人伤残或死亡的情况下,其扶养义务的缺失应当由侵害人加以弥补赔偿。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具有物质性,不是精神方面的慰藉,应当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三是《侵权责任法》虽然没有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个项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其亦属于侵权案件的法定赔偿范围。

此外,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作出的规定属于实体性规则,依据《立法法》确立的“法不溯及既住”的原则,此规则仅对2013年1月1日后发生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发生于1995年,原审被告人蔡西就肇事后驾车逃逸,直至2013年才被抓获归案。蔡西就也应当为他的逃逸行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仍应适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由蔡西就、黄景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审被告人蔡西就再审当庭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申诉人要求赔偿的项目也予以认可,但其是受雇于黄景康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黄景康负责赔偿;其曾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交给黄景康13000元人民币用于赔偿,没有进一步赔偿能力。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景康辩称,其没有雇用蔡西就开车,公安机关当时所作的笔录与其说的不一致,没有细看就签字了;蔡西就给他13000元人民币是补偿给他的生活费,不是用于赔偿被害方的;认同申诉人主张的赔偿项目,但应按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赔偿标准计算;其已经履行原审判决的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进一步赔偿能力。

经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刑事判决和一、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蔡西就犯交通肇事罪并应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景康承担民事赔偿连带责任,有经过一审宣读、出示和质证的公安机关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肇事车辆广东65—02153号东风牌大货车照片、中山市人民医院的死亡记录及病历、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证人杨某1、刘某、杨某2、陈某1、黄某2、唐某、梁某1、梁某2的证言、证人黄某4、黄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仕斌的陈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景康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原审被告人蔡西就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黄景康已经通过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履行了(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责任。

黄仕斌、赖杏兰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关于黄景康提出其没有雇用蔡西就的辩解。经查,黄景康于1995年10月25日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明确表示蔡西就“是由我雇用的”,该陈述与证人黄某3的证言和原审被告人蔡西就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其所提公安机关当时所作的记录与其说的不一致,其没细看就签字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蔡西就提出其已经通过黄景康赔偿被害方人民币13000元的辩解。经查,再审庭审中黄景康承认收到过蔡西就交给其的人民币13000元,但主张系蔡西就补偿他的生活费,不是给被害方的赔偿款。故蔡西就所提此项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蔡西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行为发生于1995年10月22日,原判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对其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赔偿。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蔡西就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黄某1死亡的后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系在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景康的工作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故其与黄景康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原审被告人蔡西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景康应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仕斌、赖杏兰因其女儿黄某1受到犯罪侵害而导致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物质损失。原审判令原审被告人蔡西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景康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仕斌、赖杏兰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丧葬费正确,且已经执行完毕,应予维持,但认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理由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和有关其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将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外,并且该条第三款对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作了特别规定,依据该条所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和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此类案件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2004年5月1日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包括民事诉讼和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定依据,该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都明确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及其计算的依据和方法,民法理论及实务均将该条款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解读为赔偿权利人的物质(经济)损失,将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符合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等规定精神。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法研[2014]30号)中明确说明:“无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均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原判将该答复意见理解为以推行“交强险”为基础理据不足。

第四,对于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案件,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是普遍支持赔偿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如附带民事诉讼不予支持该项目,就会造成“同案不同判”,对赔偿权利人来说显失公允。申诉人及其代理人和出庭检察员认为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害人死亡赔偿金的裁判依据。经查,被害人黄某1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仕斌、赖杏兰均系珠海市居民,黄某1于1974年12月4日出生,生前系珠海市邮电局职工,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4年4月9日,上一年度即2013年赔偿权利人所在地珠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中山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和《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应适用赔偿权利人所在地珠海市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被害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赔偿年限为20年,即被害人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为:32978.21元(珠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0年=659564.20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裁判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所适用的条件是“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经本院释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仕斌、赖杏兰自认其不属于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员(退休后可领取社保金),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蔡西就提出其系受雇于黄景康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雇主黄景康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经查,蔡西就对受雇佣运输过程中引发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其应与雇主黄景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其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黄景康提出本案应适用案发时即1995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辩解。经查,本案案发时间为1995年10月22日,蔡西就被抓获归案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6月27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4年4月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和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3年广东省公布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标准确定赔偿数额。黄景康所提此项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一审刑事判决和一、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责任认定、划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但没有判令原审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被害人死亡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72号刑事判决和(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已经执行完结。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刑一终字第18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原审被告人蔡西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景康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仕斌、赖杏兰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59564.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海

审判员 莫君早

审判员 郑元智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素华

书记员许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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