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孟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2-24 14:4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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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8)粤刑申234号
于孟玲:
你因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6)粤刑终228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你申诉提出:1.公安办案人员对你进行刑讯逼供、诱供、恐吓;2.举报人沈嘉诺、林来明指证你进行毒品交易与事实不符,你不存在贩毒行为;3.涉案房间已转租给刘国华,房间内的毒品及包装机等物属刘国华所有,并非你本人物品。请求再审查明事实,改变定性,对你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你贩卖毒品,数量大的事实清楚,认定你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适用法律正确。原判根据你犯罪的事实和相关情节,所作判决处理适当。
对于你提出的申诉理由,经查:1.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是办案机关依法定职权、按法定程序取得,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你在侦查阶段作过有罪供述,但你的供述不稳定,多次拒绝认罪并拒绝签名。根据你在侦查阶段供述的特点,不能反映出原办案机关有强迫你自证其罪等非法取证情况。你申诉提出侦查机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证,没有事实依据,你也未能提供证明你曾遭受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证的相关线索和材料,不能认定本案相关证据是非法取得。2.你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应当对毒品及涉毒品犯罪的后果有相应的认识。同案人沈嘉诺、证人林来明均指证你案发前曾有贩卖毒品行为,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你的住处查获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电子秤、封口机等贩毒工具,你不能对该毒品的来源和不是该毒品所有人作出合理解释,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该毒品是你贩卖的对象。综上,原审裁判对该案证据的审查判断、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