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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家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2-24 14:3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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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8)粤刑申105号

贺家胜:

你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3241号刑事判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的(2017)粤04刑终43号刑事裁定及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的(2018)粤04刑申12号驳回申诉通知,向本院提出申诉。你申诉提出:1.原判认定你是个人犯罪不正确,你到中琴瑞合公司只是打工维持生计,一切行为都是公司行为,非个人吸收公众存款。2.原判认定你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有误,一是已有民事判决认定陈国喜的投资款为民间借贷,因而不能认定是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二是将公司员工林祥祺的投资款及老客户的款项计入你吸收存款的数额是错误的。3.你发现违法行为后就马上终止并劝诫其他员工,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同时你也只是找几个朋友到公司了解,没有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4.侦查机关存在非法取证行为,有关证据应依法予以排除。5.你在2015年2月时为帮客户追讨资金,与李志强发生纠纷并报警,属于中止行为,应减轻处罚。6.对你追究责任不公平,定罪完全是人为标准。中琴瑞合公司的丁艳祥、温家明等主管在公司工作时间更长、吸收资金更多,也应追究刑事责任。据此,你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宣告你无罪。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你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你提出的本案不应认定为个人犯罪的意见。经查,证人刘慧卿、黄希乐的证言及有关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证实,刘慧卿、张伟涛、黄希乐等人成立珠海瑞银融投资有限公司、中琴瑞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琴瑞合公司)、珠海横琴瑞银融投资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珠海横琴瑞银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目是为了吸收公众存款;而在实际经营中,上述公司亦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你作为中琴瑞合公司的理财部主管,对你任职期间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应以个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故你提出本案不应认定为个人犯罪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你是否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以及是否实施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行为的问题。经查,根据你的供述,你明知中琴瑞合公司通过向行人派发宣传单及在报纸中夹带派发宣传单等方式对外宣传,从社会上吸收个人资金进入公司的事实,在入职该公司理财一部主管后,仍积极说服客户将钱投资到该公司,并向被害人陈国喜、林祥棋、梁昌丽等吸收投资款。因此,你具有明显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的主观故意,也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故你提出你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三)关于你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1.关于被害人林祥棋、陈国喜的投资款是否应认定为你的犯罪数额的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但根据刘慧卿、黄希乐等证人证言,他们成立公司后,印制大量投资理财的宣传单,通过夹在报纸中随意派发或向过往人群派发的方式,公开对外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因此,被害人林祥棋虽是中琴瑞合公司员工,被害人陈国喜虽是你的朋友,但在中琴瑞合公司已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情况下,上述两人通过你向公司各投资5万元,均不属于向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均应认定为你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

你作为中琴瑞合公司的理财部主管,非法向被害人陈国喜吸收存款后不能归还,给被害人陈国喜造成了财产损失。陈国喜通过民事法律途径追讨其损失,是其享有的民事权利。有关民事判决认定陈国喜与伊川县百盛牧业有限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等,系相关法院根据百盛公司、中琴瑞合公司及你个人与陈国喜等签订的《投资管理合同》、《承诺函》及《担保书》等协议,对各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的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有关民事判决判处百盛公司及你个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处理结果,与本案原审刑事判决的处理结果亦不相冲突。故你提出的民事判决认定陈国喜的投资款为民间借贷,不能认定是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关于被害人石碧婵、黄宇君的投资款是否应认定为你的犯罪数额的问题。经查,首先,根据被害人黄宇君的陈述,其是在你的介绍下,向中琴瑞合公司投资人民币3万元的。其次,根据被害人石碧婵的陈述和你的供述,石碧婵到中琴瑞合公司后是你负责接待的;在原审被告人李志强的安排下,由你送石碧婵到银行办理转账手续,因此你参与了非法吸收石碧婵资金的犯罪行为。故石碧婵的投资款应认定为你的犯罪数额。

综上,你提出原判认定你吸收的存款数额错误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四)关于本案中侦查机关是否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问题。经查,本院经审查本案的证据,并未发现侦查机关存在非法取证的行为,你没有说明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具体情形,亦未提出相关的证据或可供核实的线索。故你提出侦查机关存在非法取证行为,有关证据应予排除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五)关于你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中止的问题。你提出你在2015年2月时为帮客户追讨资金,与李志强发生纠纷并报警,但你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来说,即使你陈述的上述情况属实,也仅是你在犯罪既遂后,实施的帮助被害人挽回损失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故你提出你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应减轻处罚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六)关于你提出的对你追究责任不公平的意见。经查,你的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并造成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已经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判对你判处刑罚并无不当。同时,本院在此释明,在中琴瑞合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事中,你如果有其他人也构成犯罪的线索,应依法向公安机关举报。

综上所述,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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