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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炉、谢某雄、温某辉、谢某花、徐某洪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案件

发布时间:2019-11-13 17:1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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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粤刑终108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炉,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汉族,高中文化,太阳酒业(香港)有限公司董事、深圳好朋友酒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香港粉岭和丰阁1D。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谢燕娜,北京市尚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雄,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深圳好朋友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信宜市思贺镇居委会宿舍。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辉,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深圳好朋友酒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普宁市高埔镇坪上村大天井片22号。因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国庆,北京市尚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谢某花,女,1969年8月2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身份证号码P546463(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上水华明村信明楼323。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0日被逮捕,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某洪,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汕头市鸿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街道金涛庄东区50栋B座304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某炉、谢某雄、温某辉、谢某花、徐某洪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6)粤03刑初4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温炎炉、谢伟雄、温远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温炎炉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以下渠道将其在香港太阳酒业有限公司经营的红酒偷带入境,再销售给国内客户赚取差价:雇请香港的水客头组织水客从深圳口岸偷带入境;或者是将红酒通过船务公司发到澳门,水客头组织水客从珠海拱北口岸偷带入境,再通过物流发货到深圳。

为便于在国内收发货,2014年2月底,被告人温炎炉在深圳出资成立好朋友酒业有限公司,其为实际控制人;被告人谢伟雄担任法定代表人,实际为员工。同年4月,温炎炉又雇请被告人温远辉为该公司员工。温远辉负责接收走私入境的红酒,并打包以及送货。谢伟雄负责财务出纳、记录公司日常的开销、账目、发工资等工作,每月将具体数据制作成表格发到温炎炉的邮箱。

2014年3月起,被告人谢宏花、徐伟洪、许碧枝(另案处理)受温炎炉雇请,以支付带工费形式组织水客将温提供的红酒从香港通过福田或罗湖口岸偷带入境,安排深圳的收货人收齐红酒后,再通知被告人温远辉取货。谢宏花等人在交货成功后通知温炎炉按事先约定支付带工费。

2015年1月起,被告人温炎炉将红酒通过船务公司发给澳门的李某泉,李某泉取货后组织水客通过珠海拱北口岸偷带入境,再通过珠海孟源物流发货到深圳。温炎炉通知温远辉等人取货并按其指示对偷带入境的红酒进行打包、送货。

经拱北海关关税处计核,被告人温炎炉、谢伟雄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涉嫌偷逃税额共计人民币12984858.51元;被告人温远辉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涉嫌偷逃税额共计人民币12740631.75元;被告人谢宏花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涉嫌偷逃税额共计人民币6284518.29元;被告人徐伟洪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涉嫌偷逃税额共计人民币244392.91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炉、谢某雄、温某辉、谢某花、徐某洪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红酒入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其中被告人温炎炉、谢伟雄、温远辉、谢宏花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徐伟洪偷逃应缴税额较大。被告人徐伟洪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能基本如实地供述其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谢伟雄、谢宏花到案之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温炎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万元。(二)被告人谢伟雄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温远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四)被告人谢宏花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五)被告人徐伟洪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被告人温炎炉所有的手机2台、被告人谢伟雄名下由被告人温炎炉出资购买的粤BF47X5小车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七)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温炎炉用于收取走私款的文敬娥中国工商银行6222084000004957778卡内的款项人民币420607.3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温炎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香港太阳酒业公司经营的红酒都是在香港销售、交收,《08-14文哥合作》等文件反映的是太阳酒业公司的经营情况,深圳好朋友酒业公司销售的则是从同行购买的已清关的红酒,谢伟雄制作的《销售报表汇总》反映的是好朋友酒业公司的销售情况,不应以太阳酒业公司的经营、财务资料作为认定本案走私货物数额的依据。2.好朋友酒业公司和香港太阳酒业公司都是合法成立,两公司经营遵循公司的意志,且好朋友酒业公司的经营行为附属于太阳酒业公司,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走私犯罪数额以许碧枝的账本为准。3.本案没有查获走私货物或水客头关于走私的单据或账本,作为认定走私数额的《物流过货明细》是谢伟雄单方制作,其数据来源并不真实,谢伟雄关于温炎炉雇请“五哥”等人进行走私的供述无相关证人证言佐证,其因融资需要,指示谢伟雄、温远辉虚增交易数额,因此,一审认定的偷逃税额偏高。4.其在一审庭审进行辩解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不应认定其没有如实供述。

上诉人谢伟雄上诉提出:1.其受温炎炉雇请、安排在好朋友酒业公司从事出纳工作,并未参与走私活动,不是走私团伙国内负责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2.其因法律意识淡薄参与到走私活动中,主观恶性较小,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协助办案机关开展侦查活动,希望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改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诉人温远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温炎炉以太阳酒业公司名义走私红酒入境,所获利益归太阳酒业公司所有,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应认定本案为单位犯罪。2.其受雇于温炎炉,根据温炎炉及谢伟雄的安排,负责日常接货、打包、发货工作,不知道涉及走私犯罪,其并非走私团伙负责人,亦非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3.即使其构成犯罪,但对比谢伟雄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原判对其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温炎炉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国外或香港采购红酒后,通过雇请香港的水客头组织水客从深圳口岸偷带入境,或将红酒通过船务公司发货到澳门,由水客头组织水客从珠海拱北口岸偷带入境后利用物流发货至深圳的方式,将红酒走私入境。

2014年2月20日,上诉人温炎炉出资成立深圳好朋友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朋友酒业公司),安排上诉人谢伟雄担任法定代表人,温炎炉为实际控制人。同年4月,温炎炉雇请上诉人温远辉负责接收走私入境的红酒,并负责打包、送货。谢伟雄参与接收部分红酒、打包及发货,负责记录公司日常的开销、账目、发工资等财务工作。为便于走私红酒入境,2014年6月5日,温炎炉在香港成立太阳酒业(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酒业公司)用于存放国外红酒。

2014年3月起,原审被告人谢宏花、徐伟洪、许碧枝(另案处理)受温炎炉雇请,以支付带工费形式组织水客将温炎炉的红酒从香港通过深圳口岸偷带入境,安排收货人收齐红酒后通知温远辉取货。谢宏花等人在交货成功后通知温炎炉按事先约定支付带工费。

2015年1月起,上诉人温炎炉将红酒通过船务公司发给澳门李其泉,李其泉取货后组织水客通过珠海拱北口岸偷带入境,再通过物流发送到深圳,温炎炉通知温远辉等人取货后发送给客户。

经拱北海关关税处计核,上诉人温炎炉、谢伟雄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偷逃税额共计人民币12984858.51元;上诉人温远辉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偷逃税额共计人民币12740631.75元;原审被告人谢宏花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偷逃税额共计人民币6284518.29元;原审被告人徐伟洪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偷逃税额共计人民币244392.91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以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28日,拱北海关缉私局根据群众举报对“4·28”团伙走私红酒案立案侦查;7月2日对温炎炉进行边控,7月3日抓获温炎炉;7月20日,对温炎炉走私红酒案立案侦查。

2015年8月7日,海关总署缉私局指定温炎炉走私普通货物案由拱北海关缉私局管辖。2016年1月5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定谢宏花一案由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办理。2016年3月4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温炎炉、谢伟雄、温远辉、许碧枝、徐伟洪一案由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办理。

2.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2日,拱北海关缉私局对温炎炉进行边控,次日15时,温炎炉从香港经深圳福田口岸进境,被边防检查站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7月28日22时,拱北海关缉私局民警在深圳市南山区海岸城地面商铺“Merci”店内抓获谢伟雄;2015年9月28日15时,深圳市公安局石岩派出所民警在石岩街道汽车站检查旅客身份时,抓获在逃人员温远辉;2015年7月14日19时30分,谢宏花从香港通过福田口岸过关到深圳时,被边防检查站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12月3日10时,根据拱北海关缉私局民警电话通知,徐伟洪到深圳海关缉私局接受问话,同日被刑事拘留。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证实:2015年7月至12月,拱北海关缉私局对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住处等进行搜查,扣押温炎炉手机2台、银行卡5张;谢伟雄电脑主机1台、手机2台;温远辉手机2台;谢宏花随身携带记录有走私红酒情况的纸条1张;许碧枝工行卡2张、建行卡1张、笔记本2本;时庆焕台式电脑1台、笔记本电脑1台、U盘3个、移动硬盘1个、手机2台;吴继周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2台、U盘1个;文敬娥现金17000元。

4.身份证明材料,证实上诉人温炎炉、谢伟雄、温远辉、原审被告人谢宏花、徐伟洪的身份情况。

5.由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鑫证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86号《检验报告书》,证实:侦查机关将扣押的温炎炉的2部手机及其邮箱委托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进行资料提取恢复固定。对2台手机导出的电话本、短信、微信等相关资料刻入光盘,将wyldickson@hotmail.com账号内的电子邮件及邮件附件导出,刻入光盘。

6.《销售表明细》,证实:2014年8月6日,通过温炎炉邮箱(WYLDICKSON@HOTMAIL.COM发给992027454@QQ.COM,反映公司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22日真实经营红酒情况,酒已全部交给客户。明细内容包括日期、客户、年份、酒名、港币成本、汇率等详细内容。该材料提取自温炎炉邮箱,经温炎炉签名确认。

7.《物流过货明细》,经谢伟雄辨认,其确认该明细是其制作,其通过邮件发给温炎炉,证实:谢伟雄根据温炎炉的要求,记录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温炎炉从深圳口岸安排水客头将红酒走私入境,由谢伟雄和温远辉等人到口岸附近接收回来,每天核对数目后进行记录,记录内容有:时间、红酒、数量、年份、名称,其中每个水客头用不同的号码代号、姓氏记录在物流环节,这些红酒已经全部入境收到,并按温炎炉的要求定时制作表格用邮件发信给温炎炉的电子邮箱。

8.《08-2014文哥合作》等表格,打印自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附件光盘中wyldickson@hotmail.com(温炎炉邮箱)文件夹中压缩文件,包括《销售表明细》、《银行出入数明细》、《应收账目》、《物流》、《还款》等表格;包含温炎炉邮箱发给谢伟雄邮箱的《过货》、《物流出货表》、《收款证明》、《销售报表汇总》等,温炎炉太阳酒业公司发给吴继周的邮件涉及红酒交易以及销售情况。

9.好朋友酒业公司现金流水账,打印自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附件光盘中wyldickson@hotmail.com(温炎炉邮箱)文件夹中压缩文件,是由 weisihe@hotmail.com(谢伟雄邮箱)发送至邮箱wyldickson@hotmail.com(温炎炉邮箱),内容为好朋友酒业公司现金流水账。谢伟雄签名确认是由其制作记录的,内容是好朋友酒业公司运营的开支情况,其每个月通过邮箱发一份给温炎炉审核。

10.《存货物流汇总》、《2015现金流水账汇总》、《销售报表汇总》、《景田现货》、《丰盛客户资料》等资料,证实红酒经营情况。谢伟雄签认系其制作并通过邮箱发给温炎炉的。温炎炉签名确认。

11.员工薪资管理表,打印自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附件光盘中wyldickson@hotmail.com文件夹中EMR,RAR压缩文件,是由ANDREWXIE[weisihe@hotmail.com] (谢伟雄邮箱)发送至邮箱wyldickson@hotmail.com(温炎炉邮箱)关于“深圳好朋友酒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薪资管理表,时间段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员工有谢伟雄、温远辉等人。谢伟雄签名确认系其通过邮箱发给温炎炉的。

12.微信聊天记录,提取自温炎炉三星S6手机(手机号码63555895)微信聊天记录,群名称“好朋友酒业”、“当天到库的货”、“出货通告”。根据谢伟雄供述,“WAN”系温炎炉,“温(阿辉)”系温远辉,内容涉及温炎炉指示温远辉等人去收送货,上传红酒、快递单的照片。

13.谢宏花带货明细,证实谢宏花2014年10月底至2015年4月底以收取带工费的形式雇请水客帮温炎炉走私红酒过关的情况。经谢宏花辨认,其确认记录中“谢小姐”、“谢6号”的过货数量、名称、时间。

14.许碧枝带货明细,证实:许碧枝签名确认,“许小姐”为其本人,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4月21日,其雇佣水客帮“林生”(温炎炉)从香港走私红酒至深圳的红酒数量统计表。谢伟雄也签名确认,系由温远辉提供原始数据制作而成。

15.徐伟洪带货明细,证实: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1月10日,“黑哥”(徐伟洪)物流过货数统计共计407支。

16.谢宏花走私红酒统计表,证实谢宏花确认共走私红酒19361支。

17.许碧枝走私红酒入境统计表,证实:许碧枝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1月29日、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2月26日、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4月21日雇佣水客帮“林生”(温炎炉)从香港走私红酒至深圳的红酒数量统计,许碧枝称谓为“许小姐”、“三哥”、“三号”。谢伟雄确认该统计表是其根据温远辉提供的原始数据制作的;许碧枝对统计表显示的走私红酒数量予以确认。

18.谢宏花手写纸条,谢宏花确认:纸条是其本人记录的,在2014年12月21日,其以收取带工费的形式雇请“老表”等3名水客从香港携带红酒12支进入深圳,共付320元带工费,这些酒都是温炎炉发给谢宏花的。

19.许碧枝笔记本复印件,许碧枝确认笔记本记录了其雇请水客带货的情况,其中“林生”是温炎炉,记载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6月30日,其雇请水客帮温炎炉从香港走私至深圳的红酒品牌、数量、价格、保费、带工费的内容。

20.张玲、李其泉结算运费单据,证实李其泉向张玲支付运费的情况。

21. 深圳市罗湖区孟源货运部提供的收发货明细、珠海市香洲孟源货运代理服务部提供的发货记录、收货记录,证实:谢伟雄2014年至2015年将酒从深圳通过物流发往各地以及在深圳物流提货品名为酒的情况;发货人李其泉将酒从珠海发往深圳谢伟雄的发货、收货情况。谢伟雄对《张玲安排李其泉发货给谢伟雄的记录》进行辨认,其确认这些红酒(228瓶)是温炎炉安排温远辉用其身份证复印件提取货物,其并没有实际参与提货。

22.手机通话记录,内容:温远辉手机13699837035自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8月14日通话记录,其中温炎炉手机13728822882、0058263555895,谢宏花手机15017974063,谢伟雄手机15813809303。温远辉的手机号码与上述人员均有通话记录。

23.银行流水,证实温炎炉、时庆焕、谢伟雄、陈海滨、谢宏花、文敬娥、许碧枝、徐伟洪等人名下银行账户明细情况。

24.公司登记资料,证实:深圳好朋友酒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20日,法定代表人谢伟雄,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景田路擎天华庭阁37D房。太阳酒业(香港)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5日,董事温炎炉,股份有限公司。

25.汽车登记资料,证实:粤BF47X5车辆车主为谢伟雄。

26.珠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珠价核〔2015〕184号《走私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珠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红酒52677瓶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4879870元。

珠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珠价核〔2015〕263号《走私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红酒570瓶,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00395元。

27. 拱北海关出具的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 

(1)拱北海关出具的拱税核字(2015)0179号《涉嫌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谢宏花偷逃税额共计人民币6284518.29元。

(2)拱北海关出具的拱税核字(2015)0241号《涉嫌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温炎炉走私红酒案(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24日“许小姐”部分)偷逃税额共计人民币1205614.71元。

(3)拱北海关出具的拱税核字(2015)0246号《涉嫌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温炎炉走私红酒案(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31日“许小姐”部分)偷逃税额共计人民币244226.76元。

(4)拱北海关出具的拱税核字(2015)0239号《涉嫌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温炎炉走私红酒案(三号物流走私部分)偷逃税额共计人民币1106273.17元。

(5)拱北海关出具的拱税核字(2015)0238号《涉嫌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温炎炉走私红酒案(3号物流走私部分)偷逃税额共计人民币960311.90元。

(6)拱北海关出具的拱税核字(2015)0245号《涉嫌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温炎炉走私红酒案(三哥物流走私部分)偷逃税额共计人民币1723619.93元。

(7)拱北海关出具的拱税核字(2015)0240号《涉嫌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黑哥(徐伟洪)偷逃税额共计人民币244392.91元。

(8)拱北海关出具的拱税核字(2015)0243号《涉嫌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温炎炉走私红酒案(张玲、李其泉走私部分)偷逃税额共计人民币75549.62元。

(9)拱北海关出具的拱税核字(2015)0244号《涉嫌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温炎炉走私红酒案(“五哥”物流走私部分)偷逃税额共计人民币320372.40元。

(10)拱北海关出具的拱税核字(2015)0237号《涉嫌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温炎炉走私红酒案(“红歌”物流走私部分)偷逃税额共计人民币112648.13元。

(11)拱北海关出具的拱税核字(2015)0247号《涉嫌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温炎炉走私红酒案(“东哥”部分)偷逃税额共计人民币707330.63元。

28.拱北海关缉私局查私处出具的《关于温炎炉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偷逃应缴税额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对本案简要案情、证据、走私货物品名、数量、实际成交价格、走私红酒偷逃应缴税额的计核等情况进行说明。其中,认定温炎炉、谢伟雄涉嫌走私红酒数量共54820瓶,其中无法确定计税价格红酒有454瓶,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2984858.51元;温远辉涉嫌走私红酒共53782瓶,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2740631.75元;谢宏花涉嫌走私红酒共19361瓶,偷逃税额共计人民币6284518.29元;徐伟洪涉嫌走私红酒407瓶,偷逃应缴税额共计244392.91元。

29.证人文敬娥的证言,证实其受文竞鸿雇请,办理与温炎炉收、付款情况。

30.证人时庆焕的证言,证实其联系国内客户向温炎炉购买红酒和资金往来情况。

31.证人张玲的证言:2014年以前,我找温炎炉买红酒,他通过自己的渠道把红酒从香港带进深圳,再通过物流从深圳发到广州给我,深圳到广州的运费都是到付的。2014年以后,温炎炉把我向他购买的红酒发到澳门给李其泉,李其泉通过水客带进珠海后,再发物流给我,我再支付带工费和物流费。李其泉把货从澳门带到珠海来之后,他把我的货发给我。温炎炉有找我帮忙通过李其泉的渠道把他自己的红酒从香港带进境,他知道通过李其泉的渠道带红酒进境比较方便。温炎炉让我把红酒发给谢伟雄,谢伟雄是替温炎炉收货和发货的人。运费由我先垫付,他再和货款一起转账给我。运费包括李其泉雇请水客的费用、从珠海发到深圳的物流费用。温炎炉会把带工费转账给我,我再把我的带工费和温炎炉转给我的钱一起转给李其泉。温炎炉指定收款的账户有文敬娥和陈海滨的账户。

32.证人李其泉的证言:2014年上半年,张玲发短信给我,说香港的温先生会从香港发运红酒到澳门。温生(温炎炉)通过船务公司发的红酒到达澳门后,船务公司会根据发货单上的信息给我打电话,我会等张玲的电话。发货单上发运人一栏填写的是“温先生”或“香港粉岭”,有时只有数量。张玲会给我打电话,告诉我温生发过来酒的数量和品名,并说去船务公司提货。我以美醇酒业的名义和我自己的名字去接货。我会把货交给水客头,分给澳门的水客将酒带进来,货收齐了我就根据张玲的指示发货。我是通过孟源物流公司发货的,发货人写我的名字,发到深圳谢伟雄收。货款是张玲和温先生结算的。香港到澳门的运费是到付的,我提货时会先垫付。通过水客将酒带到珠海,我向张玲收取带工费,包括我要支付给水客的带工费。一般每个月结算一次,都是转账。张玲会将钱转到我珠海工行账号。张玲知道我是通过水客偷带进来的。

33.证人许为民的证言:2013年年底,我姐许碧枝让我到深圳罗湖口岸附近帮她带货。她帮“林生”从香港带酒到深圳,找水客带过关,她把我的电话写在派货单上,给我编名为“李生”、“金权”、“阿毛”等称呼,水客会打电话给我,我接到水客带来的红酒后按照他们给我的送货单的金额支付带工费。送货单上写明编号、酒的数量、带工费、我的电话号码、交货名字。如果我给带工费就在单上划钩,水客凭此单回香港找许碧枝收带工费。等红酒收齐后,我会打电话联系“林生”的员工,他们会开车过来将酒取走。取货前后有3人,有“辉哥”、“阿清”。我姐每月给我3500元。

许为民辨认出谢伟雄、温远辉就是收货人。

34.证人王玲的证言:我在珠海孟源货运工作。李其泉是客户,他发红酒到深圳的收货人有谢伟雄、张金锁等人,运费是到付。从2014年1月到2015年1月,共发给谢伟雄红酒198件,他每次都是用箱子包装好的。从系统上看对方都已经提货了。

35.证人郭元超的证言:我在深圳孟源货运工作。谢伟雄是客户,他有货到我们这里,也有货从这里发出,收发货全是红酒。一个叫“阿辉”的人也在这里收发货,全是红酒。谢伟雄的红酒到这里后,我见过“阿辉”拿着谢伟雄的身份证复印件来提货。运费是到付,货交给我们都是用箱子包装好的,多少支不知道。

郭元超辨认出温远辉就是“阿辉”。

36.证人吕雷的证言:温炎炉介绍我认识水客头“许小姐”,我让香港的JACKY安排货车司机给“许小姐”送货,按她要求把红酒送到上水的仓库,“许小姐”让水客把红酒偷带过关后,直接交货给温炎炉。我赚取每支10至20元的喝茶费。我也向温炎炉购买红酒,因为他的红酒都是通过水客带过来的,便宜,他让司机“阿辉”开车送货给我,我把酒款汇到他指定的陈海滨或文敬娥的账户。

吕雷辨认出温炎炉;辨认出温远辉就是送货人。

37.证人吴继周的证言:我知道温炎炉开了太阳酒业公司,我公司需要购买一些法国名庄红酒,我向温炎炉询问红酒的价格,汇报给总经理马骏,经马骏同意后,就向温炎炉购买进口的法国名庄红酒。主要是我跟温炎炉负责联系。平时询价是通过电话、微信或者邮箱。交货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在香港交货,即我有朋友在香港吃饭需要红酒时,我打电话给温炎炉,告诉他地址和联系人,温炎炉安排送红酒过去,当面收钱。另一种是在国内交货,温炎炉安排快递红酒到我公司北京总部。温炎炉给了文敬娥的账号,我让公司财务支付货款。我公司向温炎炉购买的红酒没有报关单和发票。

38.证人高友坛的证言:2013年温炎炉跟我说他做红酒生意,叫我找他买酒,他报给我的价格比较低,他说他有渠道,是从关口带进来的,之后我就跟他买了一些酒。送货之前温炎炉会给我电话,他安排小弟送货。结算是直接支付现金或转账。货款是通过我公司的财务陈妙纯的个人账户转账给温炎炉的。我跟温炎炉购买红酒没有发票。我使用过温仕凡的账户与温炎炉转账,与温炎炉使用的文敬娥、陈海滨的账户共有100多万元的资金往来。

高友坛辨认出温炎炉;辨认出温远辉就是温炎炉安排送货的小弟。

39.证人张金锁的证言:温炎炉是做酒的香港人,他的酒都是从香港找水客带进来的,比较便宜。我通过两部手机和温炎炉等人联系,一部是白色的IPHONE5号码13823978998,微信名是“张金锁”;一部是IPHONE6号码13510188786,微信名是“深圳名庄”。我在微信中给温炎炉备注叫“温”。他在微信上将我需要的酒的价格报给我,我会加点钱告诉我的客户,可以的话我会确认购买,将酒款打到文敬娥的深圳工行账户,温炎炉收到货款后,当天或者第二天派人将酒送到深圳南方大厦楼下。我向文敬娥账户分12次共计转账513798元,是我帮做红酒的同行付给温炎炉的货款。我向温炎炉购买过两次,一次购买的是拉图嘉利,一次购买的是龙船,都是750ML装的红酒。第一次以每支180元的价格购买了120支11年的拉图嘉利。第二次是以每支390元的价格购买60支11年的龙船和每支380元的价格购买180支12年的龙船,刚好20箱,这些货被海关扣了,货款我还没给他。温炎炉卖给我的都是外国红酒。

40.证人许双兴的证言:我向温炎炉买过酒,他会报大陆价格和香港价格两个价格给我,在大陆交货的价格比香港价格贵,包含了将红酒带进大陆的费用。他们事先联系我,他叫员工送到我车上。温炎炉有记账,我没有。他跟我说货款多少,要交多少运费,我对比差不多就支付给他。他给我陈海滨和文敬娥的账号,货发出前,温会发微信给我,告诉我具体的货款,我确认到货后,就会打款给他指定的账户。

41.证人黄董崇的证言:2015年4月,我认识香港派货人“May姐”(即谢宏花),她雇请我携带5瓶红酒经福田口岸进境交给海悦花园的收货人“阿盛”,并告诉我收货人的手机号码,我把红酒交给“阿盛”后,他付给我200元港币作为报酬。后我又以同样的方式帮“May姐”携带过4次红酒进境,每次带5瓶,带工费是每瓶40元港币。

黄董崇辨认出雇请其带红酒进境的“May姐”即谢宏花,辨认出温远辉就是帮“阿盛”收红酒的人。

42.证人黄子艳的证言:2014年10月至2105年6月,我接受香港老板娘(即谢宏花)雇请,在深圳海悦华城驾驶粤B289TG小客车运输红酒到深圳新秀村,赚取运费,我帮她运输过20、30次。到达新秀村后,她叫我打电话给一男子(即温远辉),温远辉叫我运到新秀村和香港交界的河边交货,他会给我80元人民币的运费。

黄子艳辨认出雇请其运输红酒的“老板娘”即谢宏花;辨认出温远辉就是收货的男子。

43.证人张付泉的证言:2015年4月,香港上水广场派货的老板娘(即谢宏花)雇请我携带1瓶红酒经福田口岸进境交给海悦花园的收货人,并告诉我收货人的手机号码,我把红酒交给收货人后,他当场付给我20元港币作为报酬,并把谢宏花给我的派货单一起收走。

44.证人冯好珍的证言:2015年4月,香港上水广场路边一名派货的“阿May”(即谢宏花),她雇请我携带两瓶红酒经福田口岸进境交给海悦花园的收货人,并告诉我收货人的手机号码,我把红酒交给收货人后,他当场付给我40元港币作为报酬。2015年6月,我以同样的方式帮谢宏花携带3瓶红酒进境,收货人给了我40元港币报酬。

冯好珍辨认出雇请其带红酒进境的“阿May”即谢宏花。

45.证人温海芹的证言:2015年4月,香港上水广场路边一名派货老板娘(即谢宏花),她雇请我携带2瓶红酒经福田口岸进境交给海悦花园的收货人,并告诉我收货人的手机号码,我把红酒交给收货人后,他当场付给我40元港币作为报酬。

温海芹辨认出雇请其运输红酒的老板娘即谢宏花。

46.证人徐惠彭、陈家俊的证言,证实二人均为水客,受李其泉雇佣将红酒从澳门经拱北口岸走私到珠海。

47.证人许碧枝的证言,其对从事介绍水客帮人带货赚取带工费,帮温炎炉介绍水客携带红酒走私入境的事实作了陈述。许碧枝辨认出温炎炉;辨认出谢伟雄、温远辉就是温炎炉叫来收货的人。

48.上诉人温炎炉的供述:2013年7月,我在香港成立了太阳酒业有限公司。客户找我买酒,我就帮客户找香港或国外的酒商,买回来卖给客户,赚取中间的差价,客户香港和国内都有。我身上有2部手机和几张银行卡,一部是三星S6,另一部是三星S5。其中三星S6手机里面有我一个我和公司平常使用的邮箱,账号是wyldickson@hotmail.com,密码是WYL23980839。该邮箱主要用于日常个人交往和公司的业务运作。邮箱主要数据一是香港和国外酒商们的报价单,二是我向这些酒商购酒的发票,还有我向客户推广时发送的广告,报价单以及客户买酒后我给他们发送的发票。还有一些现金日记账和销售记录表。在香港有个姓方的会计师帮我做账,包括现金日记账和销售表明细,都是我提供资料给他做的,他做好后发到我邮箱。《销售表明细》是我经营太阳酒业日常销售红酒的业务统计,每个月有一份表,其中编号是指同一时间顺序的编号;日期是指开出发票的日期;客户是香港及全国各地的客户名称;年份是购买的酒的年份;港币成本是指我进一支酒的成本;汇率是当时港币对人民币的汇率;成本是每支折算成人民币的成本;数量是客户购买的数量;金额是每支酒卖给客户时的售价;总金额是该批酒的总售价。运费和深港运费就是酒从香港到国内的运费。运费这栏是指每支酒从香港带到深圳的费用,而深港运费指的是每批酒的总运费。上述运费没有包括报关的税款。表中的运费栏若是空的有三种情况:一种是客户在香港取走了货;二是张玲的货,应她的要求,货都是通过汇通船务有限公司发到澳门交给李其泉,这其中的运费是由张玲负责;三是我自己偶尔从香港带点酒到深圳,也曾经被海关打税。我将上述邮件信息发给992027454@qq.com,是因为我成立太阳酒业的时候,香港人文哥也投钱入股,他不负责经营,只是看账,所以发给他看。这个邮箱是文哥的妹妹文敬娥的,太阳酒业在国内收货款的账号也是用文敬娥的工行账号。如果深圳交货,我会告诉客户含税和不含税两个报价,客户基本都会选择不含税的价格,因为便宜。如果是内地客户,货到深圳后,我负责寄快递到客户指定的地方,但快递费客户出。客户向我订货后,我会要求客户先付款,客户将货款汇入太阳酒业公司汇丰银行的账号以及我深圳工行账户或陈海滨工行账户,2014年中下旬改为汇入文敬娥的工行账号。我经营的太阳酒业用我、文敬娥和陈海滨三个工行账号收货款。陈海滨账户的银行卡一直在我手中,实际是我使用,里面的资金也是由我支配。我成立香港太阳公司开始,经陈海滨或者我的账户收取的货款大概有100多万元人民币。这两个账户主要用在国内同行调货的货款收支。我卖过酒给时庆焕,从2014年初开始,卖了三、四十万元的红酒,酒都是找深圳同行买。我收到客户的红酒货款,通过时庆焕的账户再转账给文敬娥。时庆焕还帮我记过日常开支的账。我收到货款后则安排发货:一种是找一个姓谢的小姐,她是水客头,我在香港上水把酒交给她,她找水客带到深圳;一种是找姓郭的香港人,我在香港葵涌直接交货给他,他负责将酒送到深圳,如果全国各地的客户,姓郭的人还帮我在深圳寄到全国,费用由客户自己出。以上二种方式我都要支付带工费给谢小姐和郭先生。

2015年初,我交给谢宏花的那批货,应该都是让水客分开通过旅检口岸带到深圳的,我是每瓶酒给40元港币。

张玲都是通过电话或者微信向我下订单,口头达成协议就付款发货。我成立香港太阳公司后,张玲向我订货,交货的情况有三种,第一种是张玲要求我将货发到澳门,澳门收货人是李其泉,这种情况占了我交货的95%以上;第二种是张玲要货比较急,我就向深圳同行调货赚个差价,每支利润3-10元人民币不等;第三种是将货交给香港姓谢女性水客,由她安排运到深圳,再从深圳通过物流发货到广州。我卖给张玲的红酒,从2013年开始大概有200多万元港币。交给澳门李其泉的红酒是不用打税的。

49.上诉人谢伟雄的供述:2013年9月底的一次同乡会上我认识了温炎炉,他自称是太阳酒业公司的老板,对外称姓林,我们叫他“林生”或“阿林”。好朋友酒业是2014年2月份以我的名字注册的,出资人是温炎炉,也是实际老板。我从2013年10月份开始每月工资3500元,现在涨到6000元。公司做红酒生意。温炎炉主要是靠电话和微信安排我们工作,好朋友酒业有一个微信群,温炎炉很多事情都会通过微信群安排。微信群的名字叫好朋友酒业,群内共9人都是好朋友酒业的员工和老板温炎炉。昵称是:WAN是温炎炉,阿雄是我,阿温是温远辉。刚开始的时候,温远辉、吴周城、禤耿贤和我的工作都是负责红酒的收货、打包和发货,我除此之外还做公司的财务出纳的工作,记录公司日常的开销和发工资,偶尔去接货发货,廖鸿富和钟华清也是负责收货、打包和发货,肖婉和欧慧刚来不久还没有正式安排工作。温炎炉每月都会将工资总数通过银行卡转给我,我负责发给其他人。我每个月会把一些公司数据发到温炎炉的邮箱,包括以下几个数据表:

《物流过货明细》是我根据温炎炉的指示设计的,其中内容包括日期、物流、年份、商标和数量,我填写后将表格发给温远辉,他负责填写其余的部分。我能确定“退港”、“结余”的数量都到齐了,因为这都是客户在香港订的酒,如果当天没到的话,几天内水客会再带过来交给我们。我在表格内侧登记的总数是对的,这些酒都到货了。《现金流水账》是温炎炉让我做的账,内容是温炎炉以及我们这些给温炎炉打工的人在深圳所有的开销,包括房租、水电费、工资等其他日常开销,每个月制作一次,发送给温炎炉审核。流水账有一部分是红酒货款,因为这些是客户直接交给我或者直接银行转账到我的账户,我最终要将这些钱给回温炎炉,为了方便今后对账,我将这些钱也记录在里面,这里面没有带工费。备注一栏中“成”就是吴周成,“辉”就是温远辉,一般去接货、发货都是由温远辉带他们去的,产生的费用是谁来找我报销我就写谁的名字;“交通费”是指叫车送红酒的报酬,一般去接发货的先垫付,回来再找我报销;“物流费”是指去发物流的人先垫付,回来再找我报销。《交通物流日记账》记录的是温远辉等人去接货、送货和发物流产生的费用,如“2014年4月25日”“胡司机”“黄贝岭-清水河运费”“130”意思是指2014年4月25日温远辉请了一名姓胡的司机从黄贝岭送货到清水河,运费130元。《库存表》是根据温炎炉的指示制作的,首先是温远辉根据仓库实际库存红酒的数目填写,然后温远辉给我审核无误后就发给温炎炉。《员工薪金明细》是根据温炎炉定的基本工资加每个月的考勤表和提成制作的,是我们帮温炎炉做事应得的工资。《销售汇总表》是经我手的货款记录,包括了客户给我的货款和我们几个人自己将公司酒买去的货款。

温炎炉与我有电子邮件往来,他会发红酒的品牌、数量、价格、每支运费和总运费等数据给我。温炎炉告诉我每支运费是指每支红酒走私过关的带工费,“过货”是指温炎炉将酒交给这些人,这些人通过水客走私的方式将红酒带进来再交给我们。我会根据温炎炉给我的数据制作一个物流存货与过货明细表,记录数量、品牌等,我将送货的人用数字编号,一是为方便区分,二是为方便今后做账。温炎炉每天根据接货情况填表,每隔一段时间他会将填好的表格发给我核对,我核对无误后再发给他。表格内容有日期、送货人、送的酒的品牌、数量和总量,编号“三号”是许小姐, “六号”是谢宏花,“七号”是东哥等。很多送货人是没有用编号标注的,有黑哥、红哥、五哥等。“3哥”、“三哥”、“3号”、“三号”都是同一个人,最后通称为“3号”。表格的数据全部是真实的,因为温炎炉很看重这个表的数据,所以他要温远辉先发给我核对一遍,再由我发给他

红酒的收发都是由温炎炉安排。每次有货收的时候,温炎炉会在公司的微信群里通知温远辉,告诉物流的电话和接货地址,温远辉通过电话和温炎炉核实后,就自己或者安排别人去接货。每次接货的时候温炎炉会把交货人的电话给我们,接货前会和交货人通过电话联系,送货过来有不同的人,我印象中有一个叫谢小姐(即谢宏花),有时温炎炉也会让我们找她的马仔取货。接到货后,温炎炉会通过微信群发某个物流有货要过货给我们,并发布客户的地址和电话,深圳的公司就会直接送货过去,外地的客户就通过物流将货发给客户,如果温炎炉要求这批货需要打包,就会将红酒拉到好朋友公司来,由我们进行打包,包装完后再把红酒送给客户。2013年10月份开始,温炎炉让我去开一张新卡转账用,我就用自己工行卡进行转账,温炎炉会安排陈海滨的账户打一些钱到我的账户,再用我的账户将这些钱打到文敬娥的账户。温炎炉的客户全国各地都有。货是在深圳清水河物流城发的。2014年6、7月份,温炎炉出资5万元人民币买了一台粤BF47X5的二手东风风行7座车,车登记在我名下,是用来接货、送货的。

2014年春节前后,温炎炉介绍温远辉加入公司。温远辉负责仓库,包括接送货物,仓库包装、管理,吴周城、禤耿贤、廖鸿富和钟华清四人的日常工作由温远辉安排。从水客头收货以及给客户发送货,水客走私来的红酒都是温远辉负责。温远辉接收红酒:一种是自己开车去取;一种是请车去取,这种情况比较多;一种是水客把货送到仓库附近的街边,温带人去取。送货也是三种:客户自己过来取货;开车送货给客户;请车送货。温炎炉交待要尽量少用公司的车,请不到车时才用公司的车。温远辉在接货回来后会手写一张单,上面有数量和水客头的编号,交给我,我填入相应的水客头名下的物流过货表中,仓库也有入仓表和出仓表进行登记,送货的时候会在相应的存货明细中扣减。温炎炉有时也会过来指导温远辉他们怎么放货、包装、登记。我和温远辉一起接过红酒。珠海的红酒是李其泉发过来的,温远辉安排温远辉拿着我的身份证复印件去深圳孟源物流取货,发货人是张玲。

50.上诉人温远辉的供述:2014年我联系谢伟雄后去好朋友酒业公司上班,固定工资3000元,包吃住。我知道公司是做红酒的。我主要负责打包、订木箱,偶尔送货给物流,我在公司的具体工作是谢伟雄安排的,平时是找他报销开支。我没有负责红酒的收货和发货,我不认识温炎炉。我不知道为何我的银行账户同陈海滨、温炎炉的银行账户之间有资金往来。我认识“阿贤”、“阿清”、“阿成”、“阿富”,他们的工作和我一样是打包红酒,我们公司每天需要打包红酒20、30支。我没去过罗湖区孟源货运部。

51.原审被告人谢宏花的供述:我在香港上水租了一个仓库,用来放客户送过来的货。我平时主要的业务就是帮客户派货给水客。我以雇请香港人带货为主,偶尔也雇请一些大陆游客带货,由于雇请过的水客较多,记不清都有哪些人,有时遇到不熟的水客,我会用手机把他们的港澳通行证、身份证等证件拍照留存,我手机里面有一些拍过的水客证件照。他们通过人身藏匿或者随身携带的方式通过关口将货走私到深圳,到深圳后将货交给我安排的接货人,然后交给客户。温炎炉就是我的客户之一。温炎炉的红酒会由司机运到我在上水的仓库。温炎炉把红酒交给我之后,在派货时我会写一式两联的派货单,单上会写明水客的名字、电话、酒名以及我安排在内地收货人的电话,单上还会有编号。派货单水客拿一张,我会留个底单,我安排的收货人收到货后根据水客手里的派货单的编号跟我核对交收情况,核定无误后根据实际交收情况支付带工费给水客,之后这些带工费我会向温炎炉收取。我安排在内地的收货人收齐温炎炉的红酒后会联系温炎炉安排的收货人取货。送货地点是温炎炉安排的收货人告诉我的,在罗湖罗芳村的一个路口。红酒交接完毕后我会通知温炎炉,待他确认收到货后就会支付我带工费。根据红酒的价格不同,每瓶收取的带工费人民币28元到100元不等。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7月2日,温炎炉通过文敬娥、陈海滨、谢伟雄、时庆焕、温远辉等账户转给我带工费1349122元。我安排在内地的收货人不固定,有一个叫“阿盛”的帮我做了一个多月。温炎炉安排在深圳的收货人我认识“阿辉”,也见过谢伟雄。大多数时间都是“阿辉”来拿货。

谢宏花辨认出在香港交红酒让其带到深圳的人就是温炎炉;辨认出温炎炉安排在深圳收红酒的人就是温远辉、谢伟雄。

52.原审被告人徐伟洪的供述,其对介绍水客或水客头帮温炎炉携带红酒走私入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3.视听资料,证实:委托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进行提取固定的光盘4个,刻录温炎炉邮箱内所有邮件的光盘1个。

针对上诉人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上诉人温炎炉走私犯罪事实认定问题。经查,谢伟雄稳定供述其与温远辉等人受雇于温炎炉,协助温炎炉在深圳接收走私入境的红酒并发往全国各地的客户;谢宏花、徐伟洪的供述和许碧枝的证言均证实其等受温炎炉委托,雇佣水客将涉案红酒经深圳福田等口岸走私入境;张玲、李其泉的证言证实张玲受温炎炉请求,通过李其泉雇佣的水客,将温炎炉的红酒经珠海拱北口岸走私入境,再通过物流发给谢伟雄等人接收;温炎炉本人亦供述其找“水客头”将太阳酒业公司的红酒走私入境,且其作为好朋友酒业公司的出资人和老板,雇请谢伟雄、温远辉从事走私红酒的收货、打包及送货的工作。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温炎炉为谋取非法利益,走私涉案红酒入境的犯罪事实,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关于本案是否属单位犯罪的问题。经查,好朋友酒业公司和太阳酒业公司虽经工商登记成立,但该两家公司均是温炎炉个人出资,由其本人实际控制。从该两家公司实际经营情况看,《销售表明细》反映该两家公司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红酒销售对象绝大部分都是国内客户;经谢伟雄签认的温炎炉邮箱于2014年6月13日发给谢伟雄邮箱的《过货》EXCEL表反映出许碧枝、徐伟洪等人为温炎炉带货走私入境的情况;《银行出入数明细》反映温炎炉支付带工费等费用给许碧枝、吕雷、张玲等人;谢伟雄供述好朋友酒业公司日常业务主要是根据温炎炉指示,接收水客带入境的红酒并予以包装、存放,发送给国内客户。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温炎炉成立好朋友酒业公司和太阳酒业公司主要从事将境外采购的红酒通过水客走私入境后销售谋利,本案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温炎炉等人的刑事责任,而不宜认定为单位犯罪。温炎炉、温远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3.关于本案走私偷逃税额认定问题。经查,温炎炉供认其要求谢伟雄等人对接收红酒进行登记,谢伟雄供述其根据温炎炉的通知要求,在《物流过货明细》中填写准备接收红酒的年份、品牌、数量、过货“水客头”及温炎炉通知的时间等情况,温远辉则根据接货当天实际收货的红酒数量对《物流过货明细》余下部分内容进行填写。温远辉在一审庭审中亦承认其每天提供红酒进货和出货的数量给谢伟雄做账。《物流过货明细》清楚反映了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间,温炎炉通知谢伟雄将要在深圳交接的红酒情况以及温远辉等人每天实际接货的数量,二者相一致。同时,《物流过货明细》中所载许碧枝带货部分,与许碧枝所签认记录其雇请水客帮温炎炉带货的笔记本记载的红酒情况相对应。以上证据足以证实《物流过货明细》是谢伟雄等人根据接收走私红酒的实际情况进行填写,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走私红酒数量的依据,而本案并不存在温炎炉上诉所提虚增数量用于融资的情形。侦查机关委托价格鉴定机构对本案走私红酒价格鉴定以及海关核税部门对涉案红酒走私偷逃应缴税款进行计核,所出具价格鉴定意见和核税证明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温炎炉等人走私偷逃应缴税款的依据。

4.关于对上诉人温炎炉量刑问题。上诉人温炎炉是本案走私红酒犯罪活动的犯意提起者,雇请谢伟雄等人参与本案走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导作用,是主犯;温炎炉走私红酒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2984858.51元,属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其没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原审对其所作量刑适当。温炎炉上诉请求改判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5.关于上诉人谢伟雄量刑问题。经查,上诉人谢伟雄明知涉案红酒走私入境,仍接受温炎炉雇请,参与接收部分红酒并负责记账,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谢伟雄参与本案走私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2984858.51元,属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原审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所作量刑适当,谢伟雄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6.关于上诉人温远辉是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及量刑问题。经查,温炎炉供称其雇请温远辉从事涉案红酒的收货、打包、送货工作,谢伟雄供述温远辉知道所接收的红酒是由水客走私入境,谢宏花、许碧枝、许为民、吕雷、黄董崇、黄子艳等多人均辨认出温远辉就是走私红酒的收货人。以上证据证实温远辉明知所接收、包装的是走私入境的红酒仍参与其中,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温远辉走私红酒偷逃应缴税款共计12740631.75元,数额特别巨大。温远辉受雇请参与本案走私,是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但其归案后拒不交代犯罪事实,不认罪悔罪,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原审根据本案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对温远辉所作量刑适当。温远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不构成犯罪以及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炎炉、谢伟雄、温远辉、原审被告人谢宏花、徐伟洪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红酒入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上诉人温炎炉、谢伟雄、温远辉、原审被告人谢宏花走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徐伟洪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温炎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谢伟雄、温远辉、原审被告人谢宏花、徐伟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徐伟洪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谢伟雄、原审被告人谢宏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是,原判第六项的表述存在不当之处,应当明确为对涉案粤BF47X5小车在扣押后依法予以没收。各上诉人上诉理由及温炎炉、温远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铭泽

审  判  员  文建平

审  判  员  陈亦光

 

二O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叶松森

书  记  员  喻  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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