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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锐聪、陆艳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时间:2019-11-13 17: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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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民申20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湾。

法定代表人:TAN MING CHIAN(陈明璨)。

委托代理人:黄威,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麦绮华,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聪,男,汉族,1975年1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陆某芬,女,汉族,1978年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某聪、陆某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2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凯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无视新凯公司与被申请人对公摊面积买卖双方不作任何赔偿的约定,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依法应予纠正。2.买卖合同已明确约定以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并进行面积补差,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严格依约履行,而不应以已包含公摊面积在内的房屋建筑面积差异作为计算依据。3.二审法院作出的“建筑面积差异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按合同约定处理”的结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纠正。4.二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导致错误判决,依法应予纠正。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新凯公司申请再审的意见,本案需要审查的主要问题是被申请人刘某聪、陆某芬应否按套内建筑面积补交房屋差价给新凯公司。

关于涉案房屋应否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房价款的问题。经查,双方在2013年2月2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7.20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01.39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5.81平方米,总金额1134117元。合同第五条约定: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合同约定计价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计价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以下原则处理:1.差异值为±0.6%以内(含本数)的,买卖双方不作任何补偿。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也签订了《补充协议》作为合同的附件四,补充协议第四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重新约定如下:(一)买卖合同约定的套内建筑面积与产权登记的实测套内建筑面积存在差异的,双方同意按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0.6%(含本数)以内的,买卖双方不作任何补偿。2.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0.6%(不含本数)以上至3%以内(含本数)的,买卖双方按实测面积与约定面积之差及本合同约定的房屋单价据实结算并多退少补。(二)双方同意测绘单位最终出具的测绘报告作为该商品房实际面积的认定依据。(三)该商品房实测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或层高与买卖合同约定的公用建筑面积或层高不一致的,不视为出卖人违约,买、卖双方同意不对房价款进行调整,不解除买卖合同。

根据《测绘报告》,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27.4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02.65平方米,公用分摊面积24.78平方米。涉案房屋建筑面积比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增加0.23平方米,误差比绝对值为增加0.18%。其中涉案房屋实测套内建筑面积比合同约定的套内建筑面积增加1.26平方米,面积误差比绝对值为增加1.24%;公用分摊面积比合同约定的公用分摊面积减少1.03平方米,面积误差比为减少4%。由于上述补充协议有关“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所作约定与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存在差异。根据《测绘报告》显示涉案房屋实测的套内面积有所增加,但公用分摊面积明显减少,因此,补充协议所作约定确实存在明显不公平的情形。由于房屋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面积构成,在实测的房屋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仅增加0.18%的情况下,二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从公平原则出发,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作出认定与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新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佛山市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样发

审  判  员    张艮开

审  判  员    文建平

 

二O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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