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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笑娴与张亮伟、麦准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1-12 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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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民申25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亮伟,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麦准程,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笑娴,女,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亮伟、麦准程因与被申请人张笑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3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亮伟、麦准程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场地占用费的标准由双方申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定”的判项不当。1.张笑娴向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坦尾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坦尾经济社)交纳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租金的标准为1.2万元/年,2017年1月至2022年4月租金的标准为21697元/年,而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内其向张亮伟、麦准程收取租金的标准最高为3.9万元/年。张笑娴诉请张亮伟、麦准程支付占用费的标准是23万元/年,但原判决执行时评估机构评定的标准是64万元/年。该评定价格严重高于坦尾村周边土地的租金价格,张亮伟、麦准程向坦尾经济社承租的另一块土地与案涉土地相接,租金是每年1万多元。故不应按64万元/年的标准执行原判决。2.原判决执行中,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评估公司)在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关于被执行人张亮伟、麦准程对〈关于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坦尾村五顷围堤外土地及土地上松皮棚的占有使用费评估报告书〉异议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中称,“本次涉案场地面积是现场测量确定的”。但该测量范围包含了张亮伟、麦准程非法填海形成的部分和京珠高速公路广珠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珠段公司)的高速公路用地,如何扣除这两部分面积涉及新的调查取证。案涉土地中属于广珠段公司用地的部分,张笑娴无权收取占用费。3.《复函》称以沙场性质而非滩涂性质评定占用费,该评估方法错误。张笑娴转租的案涉土地是不能用于商业用途的海边滩涂,张亮伟、麦准程建成的沙场因非法而被相关政府部门取缔。4.德高评估公司评定占用费标准时未考虑案涉土地权属性质,未考虑案涉土地禁止用于商业用途,未遵守用途和价值对等的评估原则。5.《复函》还称,是否采信2018年8月评定的占用费标准64万元/年,由执行法院裁定。执行法院认为该标准过高,未予采信,亦未按张笑娴申请的23万元/年执行。这证明原判决的判项不确定,难以执行。6.张笑娴与张亮伟、麦准程是亲属关系。张笑娴承诺可以长期出租案涉土地,张亮伟、麦准程基于对亲属的信任,才投入上百万元填埋海边水滩,改造案涉土地。(二)新证据的出现足以证明原判决判令张亮伟、麦准程向张笑娴支付占用费错误。1.2018年12月,案涉土地权属人广珠段公司向张亮伟、麦准程出示红线图,主张案涉土地已被其征收,归其所有,禁止出租作沙场。2.2019年3月4日当地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向张亮伟、麦准程发出《责令改正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明确案涉土地作为沙场是“非法占用”,须“复垦破坏的土地(指张亮伟、麦准程填海形成的新土地),拆除地上建筑物(指张笑娴原搭建的屋棚)、恢复土地原状”。张亮伟、麦准程按当地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的要求前去做笔录时,被告知案涉土地中,村集体土地仅能用于非商业用途,广珠段公司的公路用地也禁止用于堆放杂物、租赁等商业用途。2019年3月20日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河长制办公室向张亮伟、麦准程发送《关于召开“清四乱”专项行动及砂场整治的会议通知》,要求在3月底前清除完毕,否则予以行政处罚。综上,提出再审申请。

      张笑娴提交意见称,(一)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达成续租的合意。张亮伟、麦准程没有证据证明其投入成本及构成,其投入成本与本案无关,不影响张笑娴诉讼请求的成立。(二)《关于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坦尾村五顷围堤外土地及土地上松皮棚的占有使用费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书》)不是新证据,不能用于推翻原判决。1.张亮伟、麦准程上诉时未对“占用费的标准由双方申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定”提出异议。且《评估报告书》系执行法院委托德高评估公司作出,张亮伟、麦准程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该《评估报告书》合法有效。2.张亮伟、麦准程的成本投入对占用费的确定没有参考价值。3.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五年,且订约时约定的租金是考虑到双方存有亲戚关系,故合同中约定的租金对期满后的占用费标准也没有参考价值。4.张亮伟、麦准程提供的案涉土地周边租金参考表的来源不清,不具有公信力。5.《评估报告书》中评定的占用费是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26日共16个月的占用费,不是按年计算的标准。该评定价格是张亮伟、麦准程不按期交还案涉土地而应付出的成本。(三)广东省公路管理局广珠路政大队、广东省公路事务中心广珠高速公路路政大队先后发出的《告知书》也不是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案涉土地的真正权属人是否为广珠段公司,不构成张亮伟、麦准程拒不返还案涉土地的正当抗辩。一、二审法院未调取证据核实该问题,不存在审理程序错误。综上,请求驳回张亮伟、麦准程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再审申请审查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根据张亮伟、麦准程主张的再审事由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本案中,张笑娴从坦尾经济社转租取得案涉土地的占有使用权后,又与张亮伟、麦准程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案涉土地出租用于“储运砂石建筑材料及办公”。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依照上述规定,案涉土地是否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是否不得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影响案涉《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认定。原判决未查清案涉土地的规划用途即径行认定合同有效,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二)关于土地权属人的问题。张笑娴在案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起诉请求张亮伟、麦准程支付逾期占用费。而张亮伟、麦准程在一审中已提出案涉土地有部分被征用,属于广珠段公司所有的抗辩。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依照上述规定,案涉土地是全部属于坦尾经济社所有还是有部分属于广珠段公司所有,张笑娴对案涉土地的真实权属情况是否知悉或应该知悉,上述事实影响张笑娴是否属于有权、善意占有人,是否可以行使占有保护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认定。原判决未查清上述用以确定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事实,就支持其逾期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亦属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

(三)关于原判决给付内容是否明确的问题。张笑娴在起诉时主张逾期占用费的计付标准为23万元/年,原判决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占有利益及占有利益的减损达致上述程度的情况下,判令张亮伟、麦准程向其支付逾期占用费,但未对其主张的计付标准是否成立进行审理,判项中也未明确该项费用的计付标准。此致原判决判令给付的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判决“场地占用费的标准由双方申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定”的判项,将该审判程序中已产生的争议问题交由执行程序解决,导致当事人对影响其实体权利义务的事项无从在审判程序中通过质证、辩论甚至上诉等途径提出异议,属于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

      综上,张亮伟、麦准程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胡  鹰

 审 判  员  李震东

审 判 员  赖尚斌

 

二○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捷

书 记 员  苏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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