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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2与李某1、李某3法定继承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执行案件

发布时间:2019-11-12 20:0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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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粤执复57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李某1,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国,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玉莹,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变更申请人:李某清,女,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清远市人,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申请执行人:李某2,男,193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清远市人,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被执行人:李某3,男,194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清远市人,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李某1不服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的(2018)粤18执异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已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清远中院)在执行黄某金、李某2申请执行李某3李某1侵权纠纷一案中,李某清于2018年6月8日向该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黄某金生前所立的遗嘱。

  清远中院查明,原告黄某金、李某2诉被告李某3李某1侵权纠纷一案,该院于2007年3月26日作出(2006)清中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令李某3李某1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土地使用权转让款3500000元给黄某金、李某2。上述判决生效之后,李某3李某1没有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根据黄某金、李某2的申请,清远中院于2007年4月2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7)清中法执字第40号。因被执行人李某3李某1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清远中院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2007)清中法执字第40号民事裁定,裁定(2006)清中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

  清远中院另查明,黄某金于2007年7月12日立下遗嘱,主要内容为:清远中院(2006)清中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属于黄有金的债权份额由其女儿李某清继承。2007年7月13日,广东省清远市公证处作出(2007)清证内字第490号公证书,对该遗嘱进行公证。黄某金于2012年6月17日因病死亡。

  清远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李某清根据其母亲的公证遗嘱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鉴于本案债权是由黄某金、李某2共同享有,黄某金只能对其享有的债权予以处分,故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应变更为李某清、李某2

    2018年7月23日,清远中院作出(2018)粤18执异24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变更李某清、李某2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李某1不服清远中院作出的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清远中院(2018)粤18执异24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清远中院(2018)粤18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所依据的公证书([2007]清证内字第490号)的效力存在问题,且关于公证书的效力问题仍在诉讼当中。审理法院为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8)粤1802民初684号。一审判决后,李某1等人已提出上诉,但仍未开庭审理。故请求撤销(2018)粤18执异24号执行裁定,待二审判决生效后再依法作出裁定。

  复议申请人李某1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1、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的(2018)粤1802民初684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李某清诉被告李某2李某1、李某杰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判令:一、依法确认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清中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李某3和本案被告李某1赔偿给李某2和黄有金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3500000元由被告李某2和原告李少清各占50%;二、三、四判项(略)。2、李某1李某2上诉至清远中院的《民事上诉状》。3、上诉人李某1李某2向清远中院缴纳二审受理费电子票据(金额为27800元人民币)。

      本院经审查,对清远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李某2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清、原审被告李某杰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802民初684号民事判决,向清远中院提起上诉。清远中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2018)粤18民终3181号民事判决,其中“本院认为”部分内容为:“上诉人李某2李某1认为,本案的公证书应当认定无效。《遗嘱公证细则》第六条规定,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公证书存在违反上述规定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公证书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清远市公证处作出的(2007)清证内字第490号公证书的效力问题。

  首先,关于公证书的效力问题。复议申请人李某1提出,其因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802民初684号民事判决而向清远中院提起上诉,因而清远市公证处(2007)清证内字第490号公证书的效力待定。经查明,李某1等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802民初684号民事判决上诉一案,清远中院已作出(2018)粤18民终3181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公证书有效并无不当。因此,复议申请人主张上述公证书效力待定请求撤销清远中院(2018)粤18执异24号执行裁定的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是否应变更李某清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原申请执行人黄某金所立并经公证的遗嘱,李某清为遗嘱继承人,继承清远中院(2006)清中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黄有金份额内的债权。清远中院根据李某清的申请,裁定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某1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复议申请应予驳回。清远中院(2018)粤18执异2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处理结果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1的复议申请,维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8执异2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  鹰 

审 判 员 蒋先华

审 判员 李昙静

 

二○一九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彭惠连

                                                                                                                                             书 记 员  麦  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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