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首页 > 裁判文书选登 > 裁判文书选登

郑行健运输毒品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1-11 19:25:37

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刑终176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行健,男,195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台湾地区居民,住所地台湾地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丽华,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行健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粤04刑初1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行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郑行健受林某(另案处理)的委托,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1535.25克,与韩某、万某(均另案处理)从深圳蛇口坐船到珠海市九洲港。当日22时许,民警在九洲港客运码头路边将郑行健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所后在郑行健随身携带的黑色旅行袋内查获上述毒品。经鉴定,被查获的1535.25克甲基苯丙胺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4g/100g。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行健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郑行健受雇运输毒品,非毒品所有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郑行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了毒品所有者的基本信息,公安机关据此抓获同案犯,并侦破重大贩卖毒品案件,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对郑行健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行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35.25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白色胶袋一个、黑色旅行袋一个予以没收。
上诉人郑行健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郑行健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与公安人员一起到派出所协助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郑行健检举林某的重大犯罪行为,提供了详细的身份信息和住址等线索给公安机关,使公安机关得以抓获林某,郑行健的行为属于重大立功;一审判决未考虑上述情节,量刑明显过重;郑行健归案后主动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郑行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20时许,上诉人郑行健受同案人林某(另案处理)的委托,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伙同韩某、万某(均另案处理)从深圳蛇口坐船到珠海市九洲港。当日22时许,民警在九洲港客运码头路边将郑行健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所后在郑行健随身携带的黑色旅行袋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两包。经鉴定,被查获的疑似冰毒净重1535.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4g/100g。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珠海市公安局九洲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27日22时10分,该局民警在珠海市香洲区九洲港码头广场路边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韩某、严某,在严某身上查获毛重176.41克的疑似可卡因一包。后将韩某、严某及随行人员万某、郑行健口头传唤到派出所进一步调查,民警在郑行健随身携带的黑色旅行袋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两包,经现场称量毛重约1566克。
2.珠海市公安局九洲港派出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上诉人郑行健携带的黑色旅行袋内查获白色晶体(疑似冰毒)两包(毛重1566克)、华硕牌手机一部(手机号码135××××8945),对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
3.珠海市公安局九洲港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简易记录表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珠海市香洲区九洲港码头门口路边及查获的毒品等物品的现场情况。
上诉人郑行健对查获的毒品照片予以确认。
4.珠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珠公司化鉴字〔2016〕485、485Q号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从上诉人郑行健携带的旅行袋内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计1535.2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4g/100g。
5.监控视频截图,包括深圳蛇口至珠海九洲港的船上监控视频、九洲港码头门口监控视频、码头路边监控视频,证实:上诉人郑行健伙同韩某、万某携带毒品从深圳运到珠海。
上诉人郑行健对上述截图予以签字确认。
6.珠海市公安局九洲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郑行健供述在深圳交给其毒品的人叫林某,该所民警于2016年8月12日与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民警到深圳市宝安区麻布新村五巷22号一楼抓获林某。林某供述在麻布新村将冰毒交给郑行健,让郑行健邮寄到印度尼西亚贩卖,林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调查处理。
7.护照、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复印件,证实:上诉人郑行健的出生日期等个人身份情况。
8.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2日11时许,警察到我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麻布新村五巷22号一楼的住处,将我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时在我住处搜出大约2000余克冰毒,这些冰毒是我买来准备卖给别人的。我与郑行健在台湾认识了。我要贩卖冰毒到印度尼西亚,因为我不想自己出面,就让郑行健帮我邮寄。2016年“五一”前的一天,郑行健到我住处,我将一包大约一千多克的冰毒交给他,让他帮我寄到印度尼西亚去卖,同时约定邮寄到目的地后就给他人民币四万元,我预付了三万元给他,他把冰毒拿走后说去珠海,后来就没有消息了。我没有指定他去哪里邮寄,只要他邮寄成功我就付钱给他。
郑行健共帮我寄过三次毒品,前两次分别是2016年的1月份和3月份,都是在我住处将一千多克冰毒交给他,让他邮寄到印度尼西亚,每次给他四万元好处费,但第二次印度尼西亚那边说没有收到,第三次就是“五一”前这次。我将毒品交给郑行健时告诉他是冰毒,第一次叫他邮寄时也当他面打开给他看过,他知道是冰毒。
经辨认照片,证人林某指认出上诉人郑行健就是替其运输毒品的男子。
9.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1)2016年4月28日的证言:2016年4月27日20时30分左右,我与女朋友万某从深圳蛇口坐船到珠海九洲港,在船上遇到台湾人“老郑”,大约一小时后船到了九洲港,我和万某、“老郑”从码头出来,我打电话给“阿斌”叫他来接我,“阿斌”过来后没多久我们就被警察抓了。
(2)2016年5月13日的证言:2016年4月25日或26日,我与女朋友万某约好到珠海长隆玩。4月27日中午,我在深圳罗湖约台湾人“老张”见面,因为我之前叫他从台湾帮我带烟酒过来,那天刚好“老郑”跟他在一起,我聊起我近两天要去珠海,“老郑”说他也要去珠海,我们便相约一起去。
经辨认照片,证人韩某指认出上诉人郑行健就是“老郑”。
10.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15年5月认识了我男朋友韩某。10月,韩某介绍我认识了郑行健,他是台湾人。2016年4月27日下午,韩某说带我到珠海长隆玩,他还叫了郑行健一起同行。我和韩某从深圳罗湖新银座会所出发,在会所门口与郑行健一起坐韩某朋友的车到蛇口,在路上韩某拿了一个挂包和一个胶袋,郑行健拿了一个大的黑色包。到了蛇口码头韩某购买船票,我们乘坐当日20时30分的客船到珠海九洲港,下船后韩某说等朋友来接,之后我们走到码头门口路边见到韩某的朋友,他们聊了几句就被警察抓获了。
11.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7日21时30分左右,“超哥”打电话让我到珠海九洲港码头拿毒品“可乐”,我去到码头广场把随身携带的挎包交给“超哥”,他转身往挎包里放了一包东西后把挎包又递回给我,随后往码头路口走去。我拿着挎包跟在“超哥”后面,此时看见路口有一名女子和一名大约四五十岁的男子,“超哥”和那名女子打了招呼就站在那里叫我和他一起等车,不久我们四人被警察抓获。上述一男一女我不认识,之前从没见过。
12.上诉人郑行健的供述与辩解:我于2016年初在深圳认识了“老张”。4月27日13时许,我从长沙坐高铁到深圳,在罗湖老街偶然碰到“老张”,聊天中“老张”得知我要去澳门,便让我帮忙带点私货到珠海。我问他带什么东西,他说帮他带类似兴奋剂、麻醉剂之类的东西到珠海九洲港码头,到时会有人接货,之后会给我一两万元的酬劳。当时我已经怀疑“老张”让我帮带的东西是毒品,我问他是什么,他说是违禁品,但他说给我一到两万元的好处费,我就答应帮他带,“老张”交给我一个黄色的购物袋,里面的东西用黑色塑料袋密封包装,他把袋子放进我的行李包。“老张”没有告诉我把东西交给谁,只说交货地址在九州港码头坐出租车的地方,对方外号叫“阿飞”。我从深圳罗湖老街前往蛇口,在码头遇见“大陆超”,我们一起坐船,22时许到珠海九洲港码头。下船后我提着“老张”给的购物袋在码头广场路边等人,这时便衣警察把“大陆超”抓获,我被带到派出所协助调查,我没有主动告诉警察我袋子里装有毒品,因为我不知道里面是毒品,后来警察从“老张”给我的购物袋里搜出两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经称重约1566克。
“老张”全名叫林某,台湾人,住在深圳宝安麻布村,电话号码是151开头,尾号1211,但我没有带领公安人员到深圳抓获林某,我也不知道林某的住处还藏有毒品。
关于上诉人郑行健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郑行健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郑行健在珠海市九州港码头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公安人员在其随身携带的旅行袋内查获毒品后,郑行健才供认其为他人携带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首应当具备自动投案及如实供述两要件,其中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视为自动投案。郑行健因形迹可疑被传唤,但并未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具备自动投案的要件,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自首。郑行健及其辩护人该项意见缺乏理据,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郑行健的行为是否属于立功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郑行健到案后交代其帮同案犯林某运输毒品,并交代了林某的住址、电话号码等个人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明确指出,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或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隐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因此,郑行健的行为系如实交代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至于公安机关在抓获林某时从林住处查获两千余克冰毒,由于郑行健供述其并不掌握林某住处还藏有毒品的线索,因此亦不属于检举他人犯罪线索构成立功的情形,不符合《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不构成立功。郑行健及其辩护人该项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三)关于上诉人郑行健的量刑问题,经查:郑行健受雇运输毒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共同犯罪事实,原判根据郑行健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郑行健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对郑行健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行健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郑行健系受雇运输毒品,可酌情从轻处罚。郑行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共同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郑行健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建屏
审 判 员 张 莉
审 判 员 刘伟宏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梁 美
书 记 员 张奕富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