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从南受贿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1-11 19:2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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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刑终40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从南,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信宜市,汉族,研究生文化,原系茂名市财政局正处级干部,曾任化州市市委副书记、市长、茂名市司法局局长、广东省茂名监狱第一政委、茂名市财政局局长等职务,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琦,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从南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粤08刑初1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从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至2011年,被告人黄从南利用担任化州市市委副书记、化州市市长等职务的便利,为他人在职务升迁、项目审批等方面提供帮助,共收受刘某等23人(均另案处理)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401万元、港币65万元。案发后,黄从南向中共茂名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违法违纪所得人民币759.8万元,美元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8年至2011年,黄从南为时任化州市财政局局长刘某提供帮助和照顾,先后十次收受刘某所送人民币共135万元。
二、2009年8月,黄从南为化州一中建设工程提供支持,收受时任化州市第一中学校长陈某甲所送人民币5万元。
三、2003年至2010年,黄从南为宏泽房地产公司老板陈某乙提供帮助和照顾,先后八次收受陈某乙所送人民币共54万元、港币40万元。2011年春节后,黄从南将其中的港币40万元退回给陈某乙。
四、2008年至2011年,黄从南为化州市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和照顾,先后四次收受梁某甲所送人民币共9万元。
五、2009年春节前,黄从南为化州市公安局鉴江派出所干警梁某乙解决他的女儿梁彭飞人事编制,收受梁某乙所送人民币2万元。
六、2009年春节前,黄从南帮助解决化州市手工业联社副股级以上人员纳入财政供养的问题,收受时任化州市手工业联社主任李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
七、2009年6月,黄从南帮助解决化州市供销合作联社留守人员纳入财政供养的问题,收受时任化州市供销合作联社主任周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
八、2009年中秋期间,黄从南帮助时任茂名市蚕业技术推广中心主任叶学林的侄女叶剑波解决进入化州市人民医院护士正式人事编制,收受叶某甲所送人民币1万元。
九、2009年12月,黄从南帮助时任化州市民政局副局长郑某的侄子郑林祥解决了就业安置的编制,收受郑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十、2009年底,黄从南在化州部分药业企业老板拍卖土地的事情中提供帮助,收受时任化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陈某丙代化州部分医药企业老板所送人民币20万元。黄从南于2011年春节后不久就将上述20万元退回给陈某丙。
十一、2009年11月、12月,黄从南为时任化州市人事局局长赖某在审批人员编制中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赖某所送人民币共15万元。
十二、2009年至2011年,黄从南为化州市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老板陈某丁提供帮助和照顾,先后三次收受陈某丁所送人民币共25万元。
十三、2010年春节前,黄从南为东信房地产老板朱某提供帮助和照顾,收受朱某所送人民币40万元。2011年,黄从南退还40万元现金给朱某。
十四、2010年春节前,黄从南为嘉燕房地产公司老板车谋提供帮助和照顾,收受车谋所送人民币10万元。
十五、2010年1月,黄从南为海南台基公司老板梁某丁提供帮助和照顾,收受梁某丁通过刘某所送人民币20万元。
十六、2010年至2011年,黄从南为南大公司老板陈某戊提供帮助和照顾,先后两次收受陈某戊所送人民币共10万元。
十七、2011年春节前,黄从南推荐刘付成坤任化州市畜牧兽医渔业局局长,收受刘付成坤所送人民币1万元。
十八、2011年春节前,黄从南为化州星河大酒店老板梁某丙提供帮助和照顾,收受梁某丙所送人民币8万元。
十九、2011年春节后,黄从南为化州市鸿基房地产公司老板张某提供帮助和照顾,收受张某所送港币25万元。
二十、2011年上半年,黄从南为京界华府花园老板曾某提供帮助和照顾,收受曾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
二十一、2008年,黄从南为陈某6提供帮助和照顾,收受陈某6所送人民币10万元。2011年春节后,黄从南退还10万元给陈某6。
二十二、2009年春节后,黄从南为化州市中小企业局局长陈某7提供帮助和照顾,收受陈某7所送人民币10万元。
二十三、2009年底,黄从南为化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主任何健融解决土地中心搬迁费用问题提供帮助和照顾,收受何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陈某甲、陈某乙、梁某乙、李某、周某、陈某丁、陈某丙、朱某、梁某丁、张某等的证言,被告人黄从南签批的政府采购中心人事编制资料、化州市政府关于加快一中高中部建设会议纪要、化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与化州市地方税务局施工合同、化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与化州市第一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黄从南签批的化州市第一中学申请划拨高中择校费的请示、化州市财政局拨款凭证单据、化州市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加建5层相关资料及化州市政府复函同意的相关资料、化州市政府关于化解已出让土地历史遗留问题会议纪要、化州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关于拨款解决出让土地存在问题的请示、化州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黄从南对上述事实亦供认在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从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黄从南对组织已经掌握的其先后3次收受刘某共计80万元,陈某甲5万元的事实作坦白交代,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其他犯罪事实;且黄从南能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从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追缴被告人黄从南受贿所得人民币401万元、港币65万元上缴国库;其余款项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黄从南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黄从南接到茂名市纪委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自己违法犯罪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应属于自首。理由如下:一、法律法规没有将电话通知规定为纪委的“调查措施”之一,因此茂名市纪委电话通知黄从南配合调查,既不属于对黄从南进行调查谈话,也不属于对黄从南采取调查措施,黄从南在人身自由没有被控制的情况下主动到案是自动投案。二、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认定黄从南的自动投案问题。综上,请求认定黄从南具有自首情节并对其减轻处罚,判处六年左右的有期徒刑。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中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审理期间,原公诉机关、上诉人黄从南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黄从南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黄从南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1.黄从南的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茂名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黄从南在茂名市纪委接受调查期间有关情况的说明》及《关于协助补查的复函》证实,该委于2015年3月在调查刘某、陈某甲案件中发现黄从南收受刘某80万元,陈某甲5万元的犯罪事实,于2015年4月29日通知黄从南到该委协助调查,黄从南到达该委后即对黄从南采取了“两规”措施,黄从南在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该委已掌握的受贿事实。因此,黄从南的行为不属自动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自首、立功的意见》)的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2.黄从南在“两规”期间还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收受陈某乙等人贿赂款的大部分受贿事实,属主动交代同种罪行的犯罪事实。根据《自首、立功的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的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不能成立自首。黄从南及其辩护人提出黄从南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黄从南的量刑问题。经查:黄从南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人民币401万元、港币6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黄从南归案后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受贿事实,还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并积极退赃,应当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黄从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受贿罪判处黄从南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量刑适当。黄从南及其辩护人提出对黄从南予以减轻处罚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从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黄从南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积极退赃,应当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黄从南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建屏
审 判 员 张 莉
审 判 员 刘伟宏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梁 美
书 记 员 张奕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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