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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宾故意伤害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25 15:5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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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刑终1424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宾,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普定县。因本案于2017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锋,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宾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粤09刑初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杨宾于2004年6月27日零时许在广东省高州市高某1路纠合同案人持锐器追砍与其有结怨的被害人王某1,致其伤重死亡;杨宾于2004年4月7日1时许在高州市东方红酒吧338房持刀捅刺被害人李某1身体多刀,并纠合多人围殴李某1,致其轻伤;杨宾于2004年5月10日1时许在高州市大千美食林伙同他人持械殴打被害人汤某1,致其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活体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宾分别参与故意伤害作案三次,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杨宾在上述三次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杨宾到案后向侦查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宾到案后一直作虚假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差,亦未对被害人进行相关赔偿,对其进行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杨宾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伤害被害人汤某1的案件;其有重大立功,能够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杨宾没有伤害被害人王某1的犯罪动机和主观故意;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杨宾参与了伤害被害人汤某1的案件;杨宾的检举行为应该构成重大立功,杨宾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6月26日21时许,上诉人杨宾与蒋某光、李某2、钟某均、梁某(均已判刑)、“小辣椒”、“李某3”等人在广东省高州市山美大千美食林饮酒。至23时许,杨宾得知曾与其结怨的被害人王某1、“阿某1”等人在附近,遂叫梁某拿来六把刀,分派给同伙准备报复王某1等人。次日零时许,杨宾等人在高州市高某1路标志摩托车配件修理店门前发现王某1、“阿某1”等人,杨宾便指挥其同伙追砍王某1、“阿某1”。钟某均、梁某持刀追砍“阿某1”,蒋某光、李某2、“小辣椒”、“李某3”四人各持一把砍刀对王某1进行追砍,并将其砍倒在高州市农科所车棚旁的空地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1是被他人用锐器(刀类)砍击全身多处致失血性休克合并气胸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由来及立案的经过。

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04年6月27日0时许,杨宾纠集蒋某光、李某2、钟某均、梁某、李某3、伍某、“小辣椒”、张某2等九人驾驶摩托车来到高州市原超力加油站对面农科所附近。由蒋某光、李某2、小辣椒、李某3四人持刀将被害人王某1砍倒致死亡。后九人分别潜逃。蒋某光、李某2、钟某均、梁某均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判刑;杨宾一直潜逃,直至2017年9月13日高州市公安局民警在茂名市茂南区镇盛镇将其抓获归案。

3.(2005)茂中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某2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同案犯钟某均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4.(2006)高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梁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5.(2011)茂高法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蒋某光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区高凉东路536号农科所门市部北侧草丛处现场情况、尸体情况和周围情况,以及现场提取刀套一个,手机一台,胶圈一个,手镯一个,绘制作现场图一张,拍摄现场照片一套,制作现场笔录一份。

7.高某2刑技法尸字【2004】48号法医学尸体鉴定书、尸检图片,证实死者王某1是被他人用锐器(刀类)砍击全身多处致失血性休克并气胸死亡。

8.证人张某1的证言:2004年6月26日晚上大约23点30分左右,张某1和阿猫以及两个女仔一起往城东站方向走,在离城东车站还有100米左右的一间修理店内,张某1见到肥仔、阿某1、亚新(姚某)、亚狗在修理店里抽烟,于是其和阿猫几个人也下车到修理店抽烟,不一会“长毛”也来了,约20分钟后,他们正准备离开时,张某1见到杨某带着人骑两辆摩托车过来。其中阿某3和阿某4拿着刀冲到张某1身边,然后去追斩肥仔,肥仔则往农科所方向逃跑,阿某3(钟某均)和阿某4(李某3)则拿刀去追。张某1当时看到阿某2没有拿刀去砍人,阿某2其实是他们的老大,只坐在摩托车上指挥、望风,同时控制场面不要让人报警。张某1认得杨某带来的这班人中的阿某3、阿某4、小辣椒。杨宾身高1.65米左右,碎发较短,方脸,身材魁梧,年约30岁,皮肤稍黑,左手小臂有伤疤。

9.证人姚某的证言:2004年6月27日凌晨零时许,二九(亚狗)开一辆黑色70C嘉陵摩托车搭着姚某和阿某4、王某1三人从大千美食城离开,当四人刚好经过高某1路农科所旁边的桥头时,摩托车便爆胎了,于是他们便推摩托车到路边的标志摩托车配件修理摩托车店处补胎,阿某4便打电话给阿猫说在哪里摩托车爆胎了,于是大约过了十几分钟阿猫开一辆铃木王搭着两个女孩子和老五(指张某1)及两个小孩一起搭车赶到。之后姚某用阿猫的手机打电话给广西兵(杨宾)问他在哪里玩,正通话过程中,姚某见到广西兵带着阿某4、阿某5、小辣椒等七人开三辆摩托车过来,广西兵他们一来到就从身上拔出砍刀去追王某1等人,姚某上前拦住阿某4和小辣椒等人,被推开后,姚某过去广西兵面前说“不要这样做,高州很小的,你搞他(指王某1),到时他又搞你”,广西兵说“不关你的事,你最好不要管”,大约他们追斩肥仔不到一分钟,阿某4和阿某5、小辣椒等人便拿着刀回到广西兵身边,之后他们便开车往山尾方向逃跑了。姚某见到除了广西兵坐在摩托车处指挥外,其他人各持一把砍刀,因为广西兵是这班人的老大。当时他们开一辆女装摩托车(没有车牌的)、两辆蓝色仿铃木摩托车(油箱粘有很多花纹的),广西兵没有拿刀砍人。小辣椒与王某1之间有矛盾,便不跟王某1了,而改跟广西兵,从而双方发生矛盾,相互想搞死对方。

10.证人黄某的证言:2004年6月27日凌晨约2时阿某1(阿某4)回到黄某的出租屋叫醒黄某,讲其刚才和王某1、老五、阿猫、长毛等人开摩托车在城东车站农科所附近摩托车爆胎,他们在路边的摩托车维修店补车胎时,刚好阿某2和小辣椒等人开四台摩托车约有八九个人经过,看到王某1他们,于是阿某2、小辣椒等人便停车抽刀出来要斩他们,那班人的主要目标是要斩他和王某1,并讲见到有人斩王某1,他及其他人则走脱了,没被斩到。今天早上,黄某和老五出去找王某1,他们到城东车站农科所附近时见到很多人围在路边其中有很多公安人员,老五凑上去看了后回来和黄某说说王某1被砍死在那里了。

11.同案犯蒋某光的供述:2004年6月下旬,杨宾叫蒋某光和李某3、阿某3(指钟某均)、梁某、阿某5(李某2)、小辣椒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在山美大千那喝酒,杨宾说有一帮人想打他,他就让人拿六把刀过来。然后杨宾对蒋某光说如果你想出来混,现在是时候,你帮我去砍几个人。接着他就分给蒋某光一把刀,一个蒋某光不认识的人开着梁某的女装摩托车搭着他们一起走(当时有三台车,一台跑车,一台男装125摩托车)。等蒋某光到了农科所的时候,杨宾说蒋某光动作太慢,叫蒋某光快点去忙砍那个胖胖的头发很长的那个人(王某1)。蒋某光就拿刀冲过去,他看见阿某5和小辣椒持刀猛砍肥仔(王某1),李某3站在肥仔脚那。蒋某光走近看肥仔的时候,肥仔已经浑身是血,并且一动不动了。蒋某光看到这个情况都发呆了,站在旁边不敢再砍下去,然后蒋某光坐着不认识那人的女装摩托车一路逃到茂名。当时杨宾坐在跑车上指挥,叫他们追斩对方,阿某3和梁某拿刀砍另一个人。开车的都没有下车而是在那接应我们。蒋某光不认识那个被砍的人,只是杨宾让其去帮忙的。以前小辣椒和阿某5是跟着那个肥仔混的,不知道什么原因,后来小辣椒和阿某5就跟了杨宾,可能因为这个事他们之间有矛盾。

蒋某光辨认出2004年参与在农科所附近故意伤害王某1致死一案的阿某2(杨宾)。

12.同案犯梁某的供述:因为杨宾、小辣椒与阿某1、肥仔有矛盾,双方扬言要做残对方。广西兵(杨宾)曾在饮酒时对他们说如果有机会,就斩残肥仔和阿某1等人,使他们没有翻身的机会。当时梁某和阿某5(李某2)、钟某均、小辣椒、李某3等人在场,广西兵讲完后,大家都表示同意,之后他们就准备好几把开山刀。2004年6月26日晚上21时,杨宾打电话给梁某让其出高州玩。梁某出来后,杨宾提议到大千美食林饮酒,杨宾、李某3、小辣椒、李某2四人一起先到大千美食饮酒,而梁某和蒋某光在附近的修理摩托车处修理梁某的摩托车,不久杨宾、小辣椒和李某2开摩托车过来了,给梁某和蒋某光每人一把开山刀,梁某和蒋某光将刀放在车脚踏板下面,梁某修好摩托车便和蒋某光到大千喝酒。他们在大千内饮了一阵子酒,杨宾便发现肥仔、阿某1和长毛等人也在大千喝酒,于是杨宾打电话叫钟某均和阿某6叫他两人上大千来帮手,不久钟某均和阿某6两人上到大千内。杨宾对大家说肥仔、阿某1、长毛等人已经在大千门口了,去砍肥仔和阿某1的兄弟快过来。之后他们便准备行动。钟某均说有派出所同志,分散行动,杨宾和小辣椒说慢点开车,途中遇到他们就砍。他们九个人分乘三辆摩托车,从大千出发往城东车站方向慢行,直到高某1路标志摩托车配件修理店附近时,见到肥仔、阿某1和长毛。此时杨宾说“快点围住他们,做他”,于是梁某和钟某均持刀追阿某1,阿某5、李某3、小辣椒、蒋某光则持刀去追肥仔。梁某和钟某均没追上阿某1。当杨宾和钟某均回到修理店附近,发现杨宾他们离开了。杨宾说他们在永安旅社205房,梁某和钟某均去205房,阿某5、杨宾、小辣椒和李某3在房内,过一阵,杨宾便和李某3外出。中午11点,钟某均不知道去向,梁某接到杨宾电话,叫其退房,后杨宾说肥仔死亡了,叫梁某把工具刀收藏。梁某叫伍某搭其拿刀去石鼓收藏。伍某介绍他将刀拿到石鼓发廊收藏。不久梁某见到杨宾老婆拿衣服给他,他们一起到沿江酒店过夜,第二天去茂名。李某3和杨宾叫梁某和他们一起逃跑,梁某不想,便逃到曹江躲,之后去清远打工。杨宾是贵州安顺地区普定县坪上区坪上乡人。

梁某辨认出有份参与在农科所附近故意伤害他人致死的杨宾。

13.同案犯李某2的供述:阿某2(杨宾)是他们一伙人的“江湖大佬”,他们都听阿某2指挥,平时吃饭、喝酒的钱全部是阿某2给的。阿某2跟肥仔和阿某1的老板有矛盾,想趁小辣椒和肥仔、阿某1有矛盾之机干掉他们。2004年6月26日晚上21时许,阿某2请李某2和阿某7(指梁某)、阿某4、小辣椒、阿某3(指钟某均)、阿某8和两个李某2不认识的人到山美大千美食林喝酒。晚上11时左右阿某2见到阿某1、肥仔、阿某9等人也在大千内院,阿某2便叫阿某7和一个李某2不认识的人去拿刀,大约过了十几分钟阿某7便拿回六把砍刀(刀是阿某2的,以前放在阿某2的出租房内。)放在桌上。然后李某2和阿某7、阿某4、阿某3、小辣椒及阿某7一齐去拿刀的男子共六人每人拿一把刀。他们在大千内没有找到“肥仔”、阿某1他们,便走出到大平美食林的门口处。当时阿某2说“是做事的兄弟就过来(做事是指准备去砍肥仔)”,之后他们便走在一齐。阿某3说“派出所的同志在这里,我们不要集中在一起”。阿某2和小辣椒说“我们慢点开车回去,路途中如果遇到肥仔和阿某1,我们就去砍他们”,之后阿某7开他的女装摩托车搭着阿某3和与他一起去拿刀的男子、阿某2开一辆250C的男装摩托车搭着阿某4和一个卷头发的人(阿某8),然后一起从大千往城东车站方向行驶。当他们行驶到高某1路标志摩托车配件修理店附近时,见到肥仔、阿某1、阿某10、长毛等人正在修理摩托车,于是他们停车(停车是小辣椒叫的)。车停后阿某2便说“还不快点去围着他们”,接着他们便跑下车,拿刀冲过去,阿某3和一个李某2不认识的男子一起去追砍阿某1,而李某2和阿某7、阿某4、小辣椒则拿刀去追砍肥仔。当时李某2和阿某7、阿某4、小辣椒四人各持一把开山刀去砍肥仔,李某2和小辣椒分别站在肥仔的脚处,阿某7和阿某4站在肥仔的上身部位,李某2和小辣椒主要是砍肥仔的脚部,阿某7和阿某4砍背部。当时凌晨斩完肥仔后,阿兵到高州市永安旅社开205房,让李某2和阿某3、阿某4、小辣椒、阿某2、阿某7六个人一起休息。6月27日早上6时30分左右阿某2打电话给阿某7说,肥仔已经死了,叫他们快点跑。阿某2打电话回来时只有李某2和小辣椒和阿某7三人在房间内,后李某2和小辣椒逃跑到茂名。

14.同案犯钟某均的供述:案发前广西兵(杨宾)、小辣椒已和肥仔、阿某1发生了矛盾,双方均扬言要做残对方,而且广西兵在饮酒时同他们讲,如果一见到肥仔、阿某1,就马上通知他,他们一齐持刀去做残肥仔和阿某1,使他们没有翻身的机会。对此,钟某均和阿某5、李某3、梁某、小辣椒等人均表示同意,并准备好了四把开山刀,有时将刀藏在大千美食林后背的草地上。开山刀是钟某均和广西兵去佛山帮人“收数”时,途经阳江,钟某均和广西兵用钱买回准备砍人用的。2004年6月26日晚上23时许,钟某均打电话问广西兵在哪里,他说他们在大千美食林内饮酒。钟某均便搭车赶到大千美食林和广西兵一齐饮酒,我去到坐下不久后,便有人讲肥仔和阿某1等人在大千美食林门口等候,准备“做”(指砍)他们。广西兵便对大家讲,是做事的兄弟就过来(指准备去砍肥仔、阿某1),之后他们便准备出发,钟某均接着说派出所的同志在这里,不要集中在一起出发。阿某2和小辣椒则讲他们慢点开车去,途中如果遇到肥仔和阿某1就去砍他们。于是几人便持刀分乘三辆摩托车开始出发去追,见到肥仔他们后广西兵说快点去围着他们。几人便迅速持刀跳下车,钟某均和梁某持刀去追阿某1,其他人持刀去追肥仔。但阿某1跑得快,钟某均和梁某并未追上。后两人便到城东站对面的大草坪处等候。之后与其他人一起到永安旅社205房。到凌晨6时多,广西兵打电话跟钟某均说肥仔已经死了,叫其不要告诉别人,由他打电话个别通知,不要造成恐慌。钟某均接到电话后便自己离开了房间搭车去茂名,后又潜到温州市瑞安找其舅父陈和新,途中钟某均打电话告诉梁某讲肥仔死了。砍人的时候广西兵坐在摩托车上指挥、接应,其他人持刀砍人。作案刀具当时全部拿回永安旅社205房,钟某均离开时刀还在那里,后听说到是广西兵拿给阿俭收好了。

15.上诉人杨宾的供述:杨宾在2004年某日晚上与蒋某光(高州市谢鸡人)、钟某均(洒水镇中间堂人)、李文杰(李某2、阿某5、重庆人)、梁某(高州市曹某)、李某3(高州市石鼓镇人)、伍某、“小辣椒”(湖南人)、“阿某6”(根子人)共九人到高州市原超力加油站(即现在的高州宾馆附近)对面参与故意伤害王某1。杨宾主要驾驶摩托车载李某3和钟某均两人到现场附近,并未动手砍人。

16.公安机关讯问杨宾同步录音录像的光盘,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讯问杨宾及其供述情况。

(二)2004年4月6日晚上21时许,上诉人杨宾与钟汉均、梁锋、蒋雪光、李聪、古进波(另案处理)、张宇劲、张超等人到广东省高州市东方红酒吧338房为钟某均庆祝生日。至同年4月7日1时许,杨宾与被害人李某1因言语冲突引发争执,杨宾遂伙同李某3、梁某、钟某均、古某、张某3、蒋某光等七人将李某1关在房间内,杨宾取出一把砍刀对李某1的颈部、左手等部位划去,接着又朝李某1左额、右后脑砍了多刀,随后又朝李某1胸部、后背部连刺了多刀,李某3、古某、张某3等人拿啤酒瓶砸李某1,钟某均、蒋某光则对李某1拳打脚踢。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由来及立案的经过。

2.(2005)茂中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钟某均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3.照片两张,证实杨宾左手臂及背部有青龙纹身。

4.2004高某2刑技法活字第375号法医学活体鉴定书、伤情图片,证实伤者李某1身上的缝合创口边缘整齐,属锐器伤,左上臂、背部的皮下出血属钝器伤,面部创口3.8cm,全身锐器创口累计27cm,李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5.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在2004年4月6日晚上22时左右,李某1相约两个女朋友到南关街东方红酒吧饮酒。期间,偶遇古某和张某2。张某2叫我入厢房坐下。当时李某1考虑到可以和张某2一起回谢鸡镇有个伴。在朋友离开后,李某1便到柜台买单,张某2亦跟在李某1的后面,当李某1结完帐后,张某2再次邀请李某1到他朋友的厢房坐。于是李某1便和张某2一起到其朋友的厢房。凌晨12时15分左右,李某1和张某2进入厢房,张某2向在房的人介绍“这是我村的仔,家里有点钱的”,当时因里面很吵,大家没多大理会。李某1在厢房内先后和张某2、阿某11等人谈过话,大家没什么恶意,说的内容都是无聊的话题。在此期间,李某1和一个左手手臂纹了一条青龙的男子聊天。之后大家没再谈什么,房间里的人不断有人进出,包括张某2、阿某11等人亦一样。李某1和该名男子坐了一阵后,此男子(左臂刻有青龙)从外面回来,他一回到房间就好像发癫似的将李某1推了一下,而李某1被推朝旁边电脑那边跌去,碰了一下电脑。李某1以为他开玩笑的,便同他讲“你疯了,如果碰坏这台电脑,今晚开生日会的钱都不够赔得起这台电脑”,当李某1扶好电脑转身时,此青龙男子已经拿了一把马蝇刀(长约40公分,此刀前端大,后端偏细,属不锈钢)同时,音乐停了,电视也关了。此青龙男子拿着马蝇刀朝李某1脖子割来,李某1及时反应,用左手去抓刀,左手即时被割伤。接着青龙男子立即用刀朝李某1左上额砍一刀,朝李某1右后脑砍两刀。当时李某1被砍时,曾打眼色叫阿某11阻止青龙男子,但阿某11不理,只是站在一边抽烟,而张某2则自己走出厢房外面。厢房里的人都没再唱歌,全部停下来看。李某1头部被砍后跌倒在地上,此青龙男子用右手拿刀,左手抓住李某1的头发,将李某1扯起来。李某1没办法,只好顺势跪在地上。双手拱做求饶状,哀求道“大哥,大哥,不要再打我了”,但此男子不做声,继续用刀将李某1的左前胸连捅三刀,每次通入一至两厘米左右,捅入肉里面后还转两下刀,李某1身体里面的血即时喷射出来。除青龙男子外,还有五六个人用啤酒瓶砸李某1,有一个用椅打李某1,打的部位不论,全身都打,且还加拳打脚踢。房间里的三个女孩和几个斯文的见到此状都已经离开房间了,在房间里剩下的都是参与伤害李某1的人。当李某1胸口被插三刀后,李某1便侧身躺在地上,此青龙男子又用力朝李某1左后背捅了一刀,李某1被捅后,便一动不能动了。参与打的人见状都有点害怕了,没有谁再动手打李某1。张某2入来厢房,对参与打我的人讲“算了,够了,不要打了。他父亲有点钱的,算了,走吧”,这些人听到这样就一哄而散,只剩下李某1在房间躺着。当时在房间发现三四把刀,其中两把是马蝇刀外还有两三把刀,具体不清楚,这些刀都是从厢房里的沙发背里拿出来的,全部用报纸包住。只有青龙男子用的马蝇刀不知道从哪里拿出来的。在当晚,那帮凶手伤害李某1的时候,曾叫李某1双手摆在台上让他们砍,李某1死活不肯,当时李某1还想从窗逃走,被他们拉回来了。

6.同案犯张某3的供述:2004年4月6日傍晚,张某3和张某2、古某、杨宾、李某3等人先后到东方红酒吧338房为阿某3(钟某均)庆祝生日。我们几个在房间内跳舞并吸食了“K粉”(毒品),一直到了深夜12时左右,张某2的朋友“阿D仔”(李某1)进入房间和大家一起喝酒。到了凌晨1时左右,张某2说要找老板结账,张某3也跟着出了厢房到大厅玩。过了十多分钟,他们听到有人讲338厢房里面有人打架,张某3和古某便立即去338厢房,发现厢房已经在里面被人反锁住了。张某3拍门,拍了一会,是阿某3来开门的,张某3进入厢房后,发现里面只剩下阿某3、李某3、杨宾和“阿D仔”四个人,“阿D仔”浑身是血跪在杨宾面前,叫杨宾放过他,不要再砍他了。但是阿某3、李某3、杨宾三人不予理会,继续对“阿D仔”进行伤害,李某1被打得浑身是血。张某3见到当时杨宾拿刀,李某3拿木凳沙发,阿某3具体拿什么其没有见到,他们三人对“阿D仔”进行伤害,张某2、古某见状,上前拉了几下杨宾,但拉不住,古某同时也讲“虽然我和他(指阿D仔)是同村的,但我也很讨厌他”,张某3见这样,也上前用脚踢了“阿D仔”几脚,踢完后,张某3还拿啤酒瓶向他砸去,但没有砸中。由于厢房的门已经打开,有很多人入来观看,张某2见到这样的情况便说“算了,大家都是同村的,不要再打了”,于是杨宾和阿某3等参加打人的便一哄而散了。走时,张某3见到杨宾带刀走,其他的人则没带工具。

7.同案犯古某的供述:2004年4月6日晚上,因为是阿某3的生日,故阿某3(钟某均)请古某、阿某2(杨宾)、张某3、张某2等人到东方红酒吧338房饮酒。到当晚凌晨时分,同村的朋友李某1叫古某和张某2顺便搭他回家,于是便进入东方红酒吧338房一边和他们喝酒,一边等古某和张某2。但是李某1在厢房喝酒时,故意作声讲广州话,引起阿某2等人的反感,后来阿某2讲李某1摸他的头,当即阿某2就殴打李某1,且从身上拿出一把水果刀对着李某1进行刺和砍,阿某3等也围上去殴打李某1。古某为了讨好阿某2,认为大家一起出来玩的伙计,要打就一起打,不然就失信于伙计,于是古某说了一句“我见他(指李某1)很讨厌,早前就想打他了”,当即古某也上前参与殴打李某1。后来在张某2的劝阻下,阿某2见到李某1满身是血躺在地上,就停手及逃出东方红酒吧了,而古某和张某4等也赶快跟住众人逃离现场。首先是阿宾带头殴打及用刀砍李某1的,之后阿某3、我和张某3等就围上去殴打李某1,当时我见到阿某2持了一把约30厘米、宽3厘米的水果刀剌、砍李某1,其他人是持凳子或用拳脚殴打李某1。

古某辨认出2004年4月6日在原高州市东方红酒吧故意伤害李某1一案的杨宾。

8.同案犯钟某均的供述:2004年4月6日晚上,钟汉均叫杨宾、李聪、张超、张宇劲、古进波等人在高州市东方红酒吧338房为其庆祝生日,期间他们还吸食了毒品“K粉”,之后就喝酒、跳舞。大约到2004年4月7日凌晨零时许,张某2带了一个叫“阿D仔”(李某1)的人进入338房间内,由于“阿D仔”说话“很串”(指嚣张),并用手摸杨宾的头部,从而使杨宾与“阿D仔”发生矛盾,后杨宾找来一把开山刀(约65厘米长)回到338房,将房门关好后,持刀朝“阿D仔”的头部、背部、面部乱砍,砍到“阿D仔”满身是血,并跪在地上求饶叫杨宾不要打了,杨宾仍不理睬,用刀往“阿D仔”的胸部刺去,刺入胸部后,杨宾还用力将刀转动,连刺了两、三刀。接着李某3便举起木凳、李某3和张某3拿啤酒瓶砸向“阿D仔”,但都没有砸中,钟某均和梁某、古某的等用拳脚殴打“阿D仔”,打得“阿D仔”全身是伤,后来有人(东方红老板)拍门进来他们才停手,后他们分散离开现场。

9.上诉人杨宾的供述:2004年上旬某日晚上,张某2叫杨宾来到高州市南关东方红酒吧玩。杨宾来到东方红酒吧的一个房间内,刚进入房间内就看见房间内有许多人,房间内灯光比较暗,杨宾听到房内有砸玻璃瓶的声音,并看见钟某均手拿着一把刀指着一个人,对着他讲“你好窜”。那个人好像巳经躺在地上了,被一个东西挡住,杨宾没有看清楚是谁。这时,张某2就叫杨宾离开房间,说不关他的事。杨宾见这样便在房间停留了几分钟,后离开了房间。当晚房间有张某2、钟某均、阿某1张某3)、阿某1古某)。杨宾只看见钟某均手持一把刀(约30厘米长的水果刀)指着地上的人,而阿某12就拿着啤酒瓶砸地上的人。杨宾没有看清楚地上的那个人,不知道被打的是谁。

10.公安机关讯问杨宾同步录音录像的光盘,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讯问杨宾及其供述情况。

(三)2004年5月10日1时许,广东省高州市大千美食林保安冯金华(另案处理)在大千美食林内与客人汤某1争吵,冯金华用胶凳殴打汤某1,并叫来上诉人杨宾、同案人关某(已判刑)、李某3、梁某、钟某均、“小辣椒”及在场的其他保安对汤某1进行殴打,其中关某拿一把水果刀砍向汤某1头颈部、手臂等位置,其他人拿胶凳殴打汤某1,并对汤某1进行拳头脚踢。经法医鉴定,汤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由来及立案的经过。

2.(2005)茂中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钟某均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3.(2006)高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梁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4.2004高某2刑技法活字第375号法医学活体鉴定书、伤情图片,证实根据损伤特征分析,属锐器伤,躯干、四肢创口累计16cm,汤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5.被害人汤某1的陈述:2004年5月9日24时许,汤某1和汤某3虎、汤某2、卢某等人到山美大千美食城饮酒,后来汤某1付钱叫服务员拿酒来,很久服务员都没有拿酒过来。后来亚华过来说他们没有付钱,还问汤某1钱给了谁。汤某1说给了服务员,亚华说还没给,汤某1说你叫服务员来,并且说了几句脏话,并骂了亚华的娘。亚华听了后大怒,他拿起一张椅子砸中汤某1的头部,接着在一旁的保安和其他人亦参与殴打汤某1,后来汤某1晕倒了,接着后来便被送到了医院去。亚华叫什么名字汤某1不知道,听别人说他叫亚华,具体名字不请清楚,是曹某,他是大千美食城的保安。我被亚华叫的人殴打,至于亚华有没有动手打,由于当时很乱,汤某1不清楚,打人的有大千美食城的保安。除了汤某1之外他们没有打其他人,他们手拿刀和破璃啤酒瓶殴打汤某1、砍汤某1。汤某1的头部、背部、手等部位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其中左手伤势最为严重,听医生说左手已断。

6.证人汤某2的证言:2004年5月9日24时许,汤某2和汤某1、汤某3虎等人到山美大千美食城饮酒。后来由于他们付了钱叫的酒很久都未上来,于是他们这些人便大声叫嚷了,后来亚华便过来了。由于他们都喝了酒,便发牢骚,用的语言可能不当,后来亚华便行过隔离台。过了一会,亚华又走过来,他身后还跟着十几个人,其中有几个穿保安制服的,他们当中有些人拿着开山刀、棍和啤酒瓶。过来后,他们便围着汤某1打,打完之后他们便走了。在这过程中,亚华没有动手。当时汤某1浑身是血,后来他们便将汤某1送到医院了。动手打汤某1的那些人汤某2都不认识,但他知道是大千美食城的保安亚华(不知其名)叫人打伤汤某1的。

7.同案犯关某的供述:在2004年5月10日左右的凌晨,关某和“小辣椒”等人正在大千美食林里饮酒时,看见冯金华(大千的保安)在舞台附近与一名青年仔吵架,双方准备打架了,“小辣椒”即从身上抽出一把将近50厘米的刀,带头冲过去,砍那名与冯金华吵架的青年仔,还有几个北方的青年仔(其不知道姓名)亦从身上抽出刀冲过去,关某则和杨宾、钟某均、梁某、李某3等人空手冲过去。“小辣椒”冲过去先砍了一刀那青年仔,其他人亦砍他,那青年仔就逃跑,“小辣椒”和梁某、李某3、钟某均等人去追,关某见到钟某均是用拳头打那青年仔的,关某用左脚踢了两脚那青年仔的大腿。关某见那青年仔的身上多处被砍伤,流了很多血,后来他们四散逃跑了。

8.同案犯钟某均的供述:2004年5月上旬某天凌晨,钟某均和杨宾、李某3、关某、梁某、“小辣椒”等人在大千美食林内喝酒时,他们听见与他们有交情的大千美食林某冯金华叫“大家快过来帮我”,冯金华一边叫一边殴打他们隔离台的一名男子,于是钟某均和杨宾等人及在场的几名保安跑过去帮手,对那男子进行殴打,其中关某拿来一把水果刀,对那男子乱砍,而钟某均和杨宾等人则拿胶凳对事主进行殴打,打得那男子满身都是血,后他们便离开了现场。

9.同案犯梁某的供述:2004年5月上旬某天凌晨1时许,梁某和杨某(杨宾)、李某3、关某、钟某均、“小辣椒”等人在高州市大千美食林内喝酒,突然大千的保安冯金华叫他们过去帮手,于是他们便一起冲过去,见到冯金华正在殴打一个男青年,于是他们便动手帮手,当时关某找来一把水果刀,朝事主身上、头部、手部等处砍,而梁某和钟某均、李某3、杨某(杨宾)、小辣椒等人则拿胶凳对事主拳打脚踢,打得那男子满身是血,后他们逃离现场。

10.上诉人杨宾的供述:其没有参与大千美食林故意伤害一名男子的事件,也不认识汤某1这个人,只是曾经听梁某等人说过这件事情。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办理胡某故意伤害案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起诉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根据杨宾提供的“阿角”(胡某)的手机号码:131××××****,利用技术手段于2017年10月26日成功抓获在逃人员胡某。

12.杨宾入所体检表,证实杨宾右手臂、左胸、背部均有纹身,身上未见有新发外伤。

13.户籍资料证实杨宾的身份情况。

关于上诉人杨宾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同案人李某2、蒋某光、梁某、钟某均均指证杨宾纠合同案人持锐器追砍被害人王某1,且供述内容在细节上能相互印证,证人张某1、姚某的证言予以印证,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杨宾有故意伤害王某1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原判认定正确。2.同案人关某、钟某均、梁某均指证杨宾参与殴打被害人汤某1,钟某均、梁某明确证实杨宾在现场持胶凳殴打汤某1,上述同案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杨宾参与伤害汤某1的事实。3.原判认定公安机关根据杨宾提供的胡某的手机号码,利用技术手段抓获在逃人员胡某。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是利用技术手段抓获在逃人员,杨宾提供的电话号码并非必要的协助行为,不构成重大立功。4.杨宾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犯罪情节恶劣,犯罪后果严重,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判处死刑,原判认定其立功情节,判处无期徒刑已经属于从轻处罚,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据理不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宾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情节恶劣,犯罪后果严重,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判处死刑,原判认定其立功情节,判处无期徒刑已经属于从轻处罚,在第二审阶段再要求从轻判处据理不足。上诉人杨宾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翟健锋

审判员  罗 桦

审判员  王一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詹祥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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