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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子楷、吴健政故意伤害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25 15:5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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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刑终121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子楷,男,199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住广东省阳春市。因本案于2017年8月19日被抓获,同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葛广波,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健政,男,199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因本案于2017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健、李伟文,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煜华,男,199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因本案于2017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阮健娜,广东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卓伦,曾用名吴跃,男,199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住广东省阳春市。因本案于2017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子楷、吴健政、罗煜华、吴卓伦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粤17刑初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子楷、吴健政、罗煜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8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煜华驾驶家里的小汽车搭载被告人吴健政、刘子楷、吴卓伦去到阳春绿岛酒吧找吴健政的女朋友陈某3。当四人入到酒吧大厅,吴健政见陈某3与同在卡座喝酒的吴某1关系比较暧昧,欲冲上去打吴某1,被酒吧工作人员拦开。随后,吴某1经酒吧工作人员劝说想从后门离开,被吴健政、刘子楷拦住。吴健政打了两巴掌吴某1的脸部,还用摩托车U形锁击打吴某1头部,随后吴某1的朋友龙某、张某1等人过来。吴健政、刘子楷见对方人员已经过来,便于3时30分10秒离开酒吧后门。期间,双方均打电话叫朋友过来帮忙打架,但是没有人过来。吴健政、刘子楷等人去到罗煜华的小汽车旁边。罗煜华用车钥匙遥控打开车尾箱,吴健政从车尾箱拿出一条棒球棍(内藏一把匕首),随后交给了刘子楷。凌晨3时32分45秒,杨某1、黎某1、吴某1、龙某、张某1等人一起在酒吧左侧下坡处的垃圾池旁找到吴健政、刘子楷、吴卓伦、罗煜华,双方发生打架。刘子楷持匕首将杨某1、黎某1、吴某1等人刺伤,杨某1被刺中左腹部、左前臂部,黎某1被刺中颈、腹、肋部,吴某1被打中头部、刺中大腿部位。随后,罗煜华驾车搭载吴健政、刘子楷、吴卓伦等人一起逃离现场。因刘子楷受伤流血,当日凌晨4时许,罗煜华搭载刘子楷、吴健政等人到阳春市中医院帮刘子楷包扎伤口,吴健政从车上拿出刘子楷刺伤人的棒球棍(含匕首)丢弃在阳春市中医院内绿化带的树丛中。杨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刘子楷、吴健政、罗煜华、吴卓伦在准备投案的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在第一审期间,被告人刘子楷、吴健政、罗煜华作为甲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影、吴某3作为乙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1作为丙方,三方签订赔偿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因被害人杨某1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抢救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950000元。甲方一次性赔偿丙方黎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130000元。上述两项合共1080000元,其中刘子楷承担525600元,吴健政承担385200元,罗煜华承担169200元。刘子楷、吴健政、罗煜华已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双方协议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影、吴某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1分别出具谅解书,请求对刘子楷、吴健政、罗煜华减轻处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子楷、吴健政、罗煜华、吴卓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及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子楷在打架过程中持匕首将杨某1、黎某1、吴某1等人刺伤,是导致杨某1死亡、黎某1受重伤、吴某1受轻微伤的直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本案因被告人吴健政引发,在打架过程中,吴健政通过电话联系他人过来帮忙,准备作案工具,起到组织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罗煜华、吴卓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子楷、罗煜华、吴卓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子楷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煜华、吴卓伦在酒吧大厅吴健政与吴某1发生冲突时有劝架行为,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子楷、吴健政、罗煜华通过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杨某1家属、被害人黎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子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被告人吴健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被告人罗煜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吴卓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缴获的作案工具棒球棍一条,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刘子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且上诉人刘子楷是在情绪激动下实施的伤害行为,主观恶性小;刘子楷的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刘子楷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刘子楷减轻处罚。

上诉人吴健政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吴健政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自首,原判没有认定自首情节,致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自首情节,从轻改判。

上诉人罗煜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上诉人罗煜华没有直接动手参与打架,有阻止殴打发生的情节,在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罗煜华的家属积极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罗煜华身体患有慢性肾炎、高血压的疾病。鉴于上诉人罗煜华具有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及患有重病不宜投入监狱关押等实际情况,罗煜华应当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9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罗煜华驾驶家里的小汽车搭载上诉人吴健政、刘子楷、原审被告人吴卓伦去到广东省阳春市绿岛酒吧找吴健政的女朋友陈某3。当四人入到酒吧大厅,吴健政见陈某3与同在卡座喝酒的吴某1关系比较暧昧,欲冲上去打吴某1,被酒吧工作人员拦开。随后,吴某1经酒吧工作人员劝说想从后门离开,被吴健政、刘子楷拦住。吴健政打了两巴掌吴某1的脸部,还用摩托车U形锁击打吴某1头部,随后吴某1的朋友龙某、张某1等人过来。吴健政、刘子楷见对方人员已经过来,便于3时30分10秒离开酒吧后门。期间,双方均打电话叫朋友过来帮忙打架,但是没有人过来。吴健政、刘子楷等人去到罗煜华的小汽车旁边。罗煜华用车钥匙遥控打开车尾箱,吴健政从车尾箱拿出一条棒球棍(内藏一把匕首),随后交给了刘子楷。凌晨3时32分45秒,杨某1、黎某1、吴某1、龙某、张某1等人一起在酒吧左侧下坡处的垃圾池旁找到吴健政、刘子楷、吴卓伦、罗煜华,双方发生打架。刘子楷持匕首将杨某1、黎某1、吴某1等人刺伤,杨某1被刺中左腹部、左前臂部,黎某1被刺中颈、腹、肋部,吴某1被打中头部、刺中大腿部位,杨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杨某1是被双刃利器刺伤左腹部、左前臂致使失血休克死亡;黎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吴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子楷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吴健政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随后,罗煜华驾车搭载吴健政、刘子楷、吴卓伦等人一起逃离现场。因刘子楷受伤流血,当日凌晨4时许,罗煜华搭载刘子楷、吴健政等人到阳春市中医院帮刘子楷包扎伤口,吴健政从车上拿出刘子楷刺伤人的棒球棍(含匕首)丢弃在阳春市中医院内绿化带的树丛中。2017年8月19日19时许,刘子楷、吴健政、罗煜华、吴卓伦在朋友谢某家商量此前打架的事。经谢某、陈某1劝说,四人准备去投案。后陈某1用其手机(号码为136××××****)致电阳春市公安局110,报称刘子楷等人在阳春市春城东湖绿岛酒吧打架伤人,准备去自首。110指挥中心接到电话后,指示陈某1带刘子楷、吴健政、罗煜华、吴卓伦到阳春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随后,陈某1带着刘子楷、吴健政、罗煜华、吴卓伦去投案,于2017年8月19日20时许去到阳春市春城河西新辉雅苑前面的八方大药房门口即被公安办案人员抓获。

另查明,在第一审期间,刘子楷、吴健政、罗煜华作为甲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影、吴某3作为乙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1作为丙方,三方签订赔偿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因被害人杨某1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抢救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950000元。甲方一次性赔偿丙方黎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130000元。上述两项合共1080000元,其中被告人刘子楷承担525600元,吴健政承担385200元,被告人罗煜华承担169200元。刘子楷、吴健政、罗煜华已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双方协议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影、吴某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1分别出具谅解书,请求对刘子楷、吴健政、罗煜华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阳春市春城大道东湖广场二期8栋华润万家收货区前通道处。现场提取了血迹10处,黑色镜框一副等。

提取笔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8月20日提取刘子楷案发时使用的棒球防身电筒(内含匕首)。

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关于2017年8月17日23时45分对刘子楷位于阳春市春城龙湾路108号住宅进行搜查,在其房间厕所内搜查到一件黑色短袖T恤以及一条深蓝色短裤,办案民警已依法进行扣押。经刘子楷指认,这件T恤及短裤是其案发时所穿的。

提取血样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分别提取了吴某1、黎某1、罗煜华、吴卓伦、刘子楷、吴健政血样一份。

2.粤春公(司)鉴(法)字【2017】0444号鉴定文书,证实死者杨某1左腹部见3cm×1.8cm创口,边缘整齐,创角锐利,创道深达腹腔;左前臂上段尺侧见2.2cm×0.9cm创口。经鉴定,杨某1是被双刃锐器刺伤左腹部、左前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3.粤春公(司)鉴(法)字【2017】0448号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刘子楷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4.粤春公(司)鉴(法)字【2017】0445号鉴定文书,证实经检查,伤者黎某1左胸部、左腹部、左颈部见刀刺伤口。伤者黎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其伤残等级为十级。

5.粤春公(司)鉴(法)字【2017】0447号鉴定文书,证实经检查,伤者吴某1左大腿的创口,边缘整齐,创周未见表皮剥脱,符合被锐起作用所致;左面部及左肩部等部位的擦伤,符合被钝物作用所致。经鉴定,吴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粤春公(司)鉴(法)字【2017】0446号鉴定文书,证实吴健政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7.阳公(司)鉴(化)字【2017】08071号鉴定文书,证实经对扬志导的血液进行检验,乙醇成分含量为12.8mg/100mL。

8.阳公(司)鉴(DNA)字【2017】08104号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现场提取的血液有五处的STR分型与杨某1血样的STR分型相同;现场地面提取的一处血液的STR分型与吴某1血液的STR分型相同;现场地面提取的两处血液的STR分型与黎某1的STR分型相同;黑色眼镜提取的血迹、棒球防身手电筒、短袖T恤、短裤提取的血迹的STR分型与刘子楷的STR分型相同。

9.阳公(司)鉴(DNA)字【2017】09068号鉴定文书,证实棒球防身手电筒,提取电筒内小刀刀尖、刀身中部、刀身后部擦拭物检出人血,其STR分型与吴某1的STR分型相同。

10.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证人通过对混杂照片辨认。

刘子楷照片辨认出陈某3、吴健政、罗煜华。

吴健政照片辨认出陈某3、刘子楷、罗煜华。

吴健政照片辨认出吴某1就是揽陈某3的男子。

罗煜华照片辨认出刘子楷。

吴卓伦照片辨认出陈某3、吴健政、刘子楷、罗煜华。

陈某3照片辨认出罗煜华、吴健政、刘子楷、吴卓伦。

张某1照片辨认出吴健政是2017年8月9日3时许在阳春市绿岛酒吧后门打了几巴掌吴某1的男子;辨认出罗煜华是参与打架的另外一名男子。

黎某1照片辨认出吴健政是2017年8月19日凌晨3时许在阳春市绿岛酒吧后门殴打吴某1的男子;辨认出刘子楷是用工具打其脖子、腹部、肋部的戴眼镜的瘦男子;辨认出罗煜华是参与打架的其中一名男子。

吴某1照片辨认出吴健政是2017年8月19日凌晨3时许在阳春市绿岛酒吧扔水杯及在后门打了其几巴掌的男子。

吴某3辨认出照片中的尸体系其儿子杨某1。

(2)指认照片

物证指认照片,证实刘子楷指认照片中的工具是其与吴健政、罗煜华于2017年8月19日用于殴打对方的工具。吴健政指认照片中的工具是其与刘子楷、罗煜华于2017年8月19日用于殴打对方的工具。罗煜华指认照片中的工具是其与吴健政、刘子楷于2017年8月19日用于殴打对方的工具。并且指出刀具是在其车尾箱拿出的。

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刘子楷、罗煜华、吴卓伦、吴健政指认打架现场以及事后存放凶器的地点。

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照片,证实刘子楷、罗煜华、吴卓伦、吴健政指认监控视频截图(结合案卷图片举证),印证了其四人关于在酒吧里面与吴某1发生冲突的供述。

11.视听资料

现场监控视频2张,证实案发时现场情况,监控视频显示,案发当日凌晨3时27分46秒,被告人吴健政、刘子楷与吴某1在后门发生冲突,被告人吴健政等人于3时30分10秒陆续离开走向被告人罗煜华停放在垃圾池的小汽车,吴某1一方于3时32分45秒向被告人吴健政等人所在方向走去。

同步录音录像17张,证实对刘子楷、吴健政、罗煜华、吴卓伦在侦查阶段审讯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

12.春公调证字(2017)00258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刘子楷、吴健政、罗煜华、吴卓伦,被害人杨某1、证人吴某1、陈某1等人在案发时间段手机通话记录情况。

吴健政手机150××××****的通话记录,证实其于案发时间段打出过电话。

罗煜华手机150××××****的通话记录,证实其于案发时间段(凌晨3时29-34分)打给135××××****以及180××××****。

杨某1手机134××××****的通话记录,证实其于案发时间段有过多次通话。

吴某1手机183××××****的通话情况,证实其于案发时间段有过多次通话。

陈某1手机136××××****的通话情况(2017年8月19日)。

1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警情信息表,证实本案的报警及立案情况。

1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吴健政、刘子楷、吴卓伦、罗煜华等人有重大嫌疑,于2017年8月19日18时许,组织民警前往阳春市春城河西新辉雅苑附近对被告人进行抓获,并于当日20时许在阳春市春城河西新辉雅苑前面八方大药房门口一辆小汽车上将四被告人抓获归案。

阳春市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证实电话号码136××******于2017年8月19日19时39分致电110,来电人是阳春市辅警大队辅警,称其朋友昨天在春城东湖绿岛酒吧打架打伤人,现在要自首。

阳春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8月19日19时40分,值班民警接到指挥中心110指令称:有人致电110说会带绿岛酒吧故意伤害致死案的犯罪嫌疑人到城南派出所投案自首,并让做好接收工作。

阳春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证实是通过侦控跟踪于2017年8月19日20时许在阳春市春城河西新辉雅苑前面八方大药房门口一辆小汽车上将刘子楷、吴健政等人抓获归案的。

15.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刑事违法犯罪证明,证实吴卓伦、吴健政、罗煜华、刘子楷的个人信息情况,其在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在辖区内均无刑事违法犯罪记录。

16.阳春市人民医院手术记录、入院记录等,证实被害人黎某1治疗的情况。

17.证人陈某2的证言:我于2017年8月19日凌晨3时30分许在阳春市绿岛酒吧门前接到两名受伤的男子,后将他们送至阳春市人民医院。这两名男子应该是因打架而受伤的。

18.证人吴某1的证言:2017年8月18日晚11时许,我和卫某去绿岛酒吧饮酒,我还约了陈某3一起。刚开始我们是在散台站着喝酒的,后来我们转到杨某1、黎某1、“肥嘉”的卡座上喝。到了凌晨3时许,我当时抱着陈某3在摇骰子,陈某3的男朋友来到,他指着我骂还想冲上来打我,被陈某3和一个穿黑色衣服很肥的男子阻止了,之后他向我扔了一个纸巾筒。后来他被劝出了酒吧大厅,但是过了一会,他又冲过来,用手打了我两巴掌。后来被黑衣肥仔和酒吧工作人员拦开。其中有一名戴眼镜的高个子男子还骑在卡座的护栏上,眼睁睁看着我们。

我被打了之后,就没什么心情了,我就从后门出了绿岛酒吧。出门后不久,我看见杨某1、黎某1、张某1他们几个人从后门进了绿岛酒吧,我就坐上张某1的摩托车座位上。这时,陈某3的男朋友和那名戴眼镜的高个子男子走过来,陈某3的男朋友对着我骂又打了我两巴掌,并举起摩托车的车锁往我脸上打过来,我脸上立刻流血了。张某1看见我被打就离开了,从酒吧叫出杨某1、黎某1、龙某。陈某3的男朋友见到我朋友过来就没有再殴打我,当时他们打着电话就离开了酒吧后门。这时杨某1、黎某1他们问我为什么被打,我就告诉了他们。此时我朋友问我被打服不服,我觉得不服气,认为他们要赔钱给我看医生。之后我和黎某1、杨某1、张某1等人就通过绿岛酒吧附近的那条巷子穿到绿岛酒吧门口垃圾池,想找陈某3男朋友拿赔偿。黎某1和杨某1冲在最前面,后来不知怎么样就开始打了起来,几十秒的时间,我就听到有人说有刀,我们就赶快离开了。陈某3男朋友一共带了四个人来找陈某3的。

19.证人张某1的证言:我于2017年8月19日凌晨在绿岛酒吧与吴某1等人喝酒。之后与杨某1、黎某1去苏柏酒吧看看,到了凌晨3时许,我与杨某1、黎某1又回到绿岛酒吧,杨某1和黎某1先入了酒吧,我在后门停放摩托车,这时吴某1走出来对我讲有人准备要打他,他想从后门逃跑,并坐上我的摩托车叫我搭走。这时,从酒吧追出来两个男子拦住吴某1,其中一个骂吴某1“你走咩,调戏我女朋友爽啦”。后又打了两巴掌吴某1。吴某1被打后,我就入酒吧找杨某1和黎某1等人,跟他们说吴某1被打的事。于是,我与杨某1、黎某1、龙某四人一起行到后门找吴某1,这时对方的人还在那里围住吴某1,后来酒吧的内保帮忙将对方劝走了。黎某1问吴某1被打了服不服,吴某1说不服,之后拿出电话打电话叫人。杨某1也拿出手机打电话叫人。黎某1从后门旁边的巷子去看情况,后来他回来大声讲了一句“还在等咪,那些人都走罗”。黎某1叫他们一起去,先不让对方的人走,等我们的人来了再打。于是五人先后从绿岛酒吧侧边的巷子走出,黎某1和杨某1冲在最前面,然后是吴某1和龙某,我走在最后面。对方的人也没有跑,等离2米远左右的时候,对方有2、3个人拿出刀具,黎某1和杨某1被对方两人拿刀具砍,我见对方有刀就跑了。到了酒吧门口,我见黎某1用手捂着脖子,有血从脖子流出。后来去到人民医院,我见杨某1躺在一张床上。听说腹部中了刀。

20.证人龙某的证言:2017年8月18日晚,我与卫某等人在绿岛酒吧喝酒。19日凌晨大家陆续离开,最后还剩我、苏某、卫某三人在酒吧大厅天蝎座卡位喝酒,后吴某1和陈某3也过来一起喝酒。凌晨3时许,有三四名男子走过来,其中有名男子指着陈某3很凶狠地对吴某1说“这个是我条妹”,就和吴某1吵起来。有个男子还爬上卡座的围栏向他们挑衅,但被酒吧酒保拦住,并把这几名男子劝离开了酒吧大厅。陈某3也跟着离开了。酒保过来说“你们从后门离开吧”,吴某1自己从后门走,一边走一边打电话。我与苏某、卫某从酒吧正门去拿摩托车,打算开车去后门接吴某1。我取好车之后和苏某、卫某在酒吧门口的垃圾池旁边会合,我听见卫某还是苏某说吴某1在酒吧后门被对方堵住了,我去到后门,看见吴某1、张某1、杨某1、黎某1和对方五六名男子在酒吧后门和华润万家超市侧门之间的那条巷子对峙,双方当时在各自打电话叫人。过了一两分钟,我见到杨某1、吴某1、黎某1等人沿着绿岛酒吧旁边的小巷冲出,走向酒吧门口的斜坡处准备打对方的人,我也跟着上去打算帮忙,我走到斜坡的尽头有两名男子追上来拦住我,他们其中一名男子就冲上来想打我,我跟他推搡了几下并打了他一巴掌,另一名男子也想上来打我,我挣脱之后往东湖广场方向逃跑。后我就回家了,回到家我打电话给吴某1,他说在人民医院。我去到人民医院,张某1告诉我杨某1和黎某1在抢救室抢救。

21.证人卫某的证言:2017年8月19日(实应为18日)23时许,我和吴某1去绿岛酒吧喝酒,吴某1通过微信叫陈某3一起来喝酒。我们一直饮到凌晨3时许,后来有五六名陌生青年来到我们卡座,其中有两名男子走近到我们卡座围栏处,一名戴眼镜男子比较斯文,另外一名男子没有戴眼镜。来到卡座后就用杯子砸我们吧台处,砸的水还溅到我身上了,两名男子骂吴某1,大概意思说吴某1搞了他女朋友。他们骂完后,酒吧一名工作人员叫我们别在酒吧搞事,陈某3就和对方的人离开了。过了5分钟左右,对方的五六名男子又冲回到我们的卡座处,不戴眼镜的男子冲入卡座,抓住坐在我旁边的吴某1打了一巴掌,酒吧的工作人员拦开了那名男子,吴某1被打后想冲过去打对方的那名男子,我见状就抱住吴某1叫他冷静,在这个过程中,吴某1非常生气,不断说要找对方的人打,他还拿出手机打电话叫人来打架,苏某问我要不要叫人,我就说叫吧。龙某叫吴某1从酒吧后门走。后来,我觉得会出事,就用微信打电话给杨某1、“阿某”、张某1等人,想打电话叫他们回来帮拖,但是他们三人都不接微信和电话。当时已经凌晨3时30分左右了,我和苏某在打电话叫人来帮忙的过程中,听到背后绿岛酒吧门口下斜坡那处很热闹,我扭头往背后看,看见斜坡垃圾池附近有几个陌生男子的身影,我猜测是对方的人,我怕到时候打起来会被打到,我就马上上车搭苏某走人。之后,我打电话给吴某1,吴某1告诉我他被打伤,正在阳春市人民医院。我和苏某去到人民医院,吴某1告诉我杨某1、“阿某”他们伤得最重,都进了ICU。

22.证人陈某3的证言:2017年8月19日凌晨3时许,我在绿岛酒吧喝酒,我男朋友吴健政过来接我,见到吴某1抱着我,吴健政想冲过去打吴某1,被拦住了。当时罗煜华、吴卓伦、刘子楷也在一起。之后我出到酒吧正对面的花基处坐着,看见有一群人在正对绿岛酒吧右边的巷子口站着,不久我又看见有个男子倒下了地。后来吴健政过来带我上了罗煜华的车,在车上,吴健政他们在谈论打架的事情,刘子楷的手指还受伤了。之后去中医院为刘子楷治疗。之后我不知道听谁说刘子楷在酒吧捅了两个人。8月19日18时许,我打电话给吴某1,他告诉我打架导致一死一重伤,并说他自己的脚也被打伤了。

23.证人廖某的证言:2017年8月19日凌晨3时20分左右,有4名青年男子进入绿岛酒吧,去到天蝎座卡位,其中一名男青年用手指着天蝎座卡位坐在女子左身侧的一名男子说“这个是我女朋友,你敢泡我女朋友,你是不是想死”,当时我见到这4名青年有想打架的迹象,便去劝双方不要在酒吧搞事。之后他们就走了。5分钟后天蝎座卡座的男子也从后门离开。我和黎某2感觉那4名青年男子会与他们闹事,就从后门去查看,发现双方在后门争吵,经我和黎某2劝说,闹事的4名青年从绿岛酒吧侧边小巷道往东湖华润万家仓库门口方向离开,原在天蝎座饮酒的4名男子尾随那4名男青年离开。约2分钟左右,我看见有一名男子用手按着颈部跑回酒吧侧边小巷道内。我和黎某2去查看,看见东湖华润万家仓库门口位置有一名男子躺在地上挣扎,腹部流血。之后,我认识的一名绰号叫“刀仔”的男子说他有车,可以送伤者去医院。

24.证人黎某2的证言:2017年8月19日凌晨有三四名男子冲入酒吧里面,其中一名戴眼镜的男子冲到天蝎座卡座打了一名穿蓝色衣服的男子。过了约20分钟,我去到酒吧后门,看见有五六名男子站在那里,其中被打的那名男子也在。我在后门站了约5、6分钟,有一名男子从酒吧隔壁巷道处跑到酒吧后门跟那五六名男子说“刚才戴眼镜的男子还在前面”,他们听完后其中有五名就从酒吧旁边的巷道冲到华润仓库门口垃圾池旁,过了三分钟左右,我看见一名男子用手捂着右侧颈部往绿岛酒吧门前方向行来,另外一名男子用手捂着腹部行到垃圾池上斜坡处就倒在地上。

25.证人莫某的证言:我于2017年8月19日凌晨3时50分去到绿岛酒吧,酒吧内保告诉我酒吧后门可能有冲突,我去到后门,看到有三名男青年离开了。在酒吧隔壁即华润万家收货区那边有一名男子被七八个人抬上一辆轿车离开。

26.证人范某的证言:我于2017年8月19日凌晨3时许在绿岛酒吧白羊卡座喝酒,“肥华”过来对我说“亚雷,你过去和天蝎卡座的朋友讲声,我朋友饮多了”,我过去天蝎卡座,当时天蝎卡座坐着四名男青年,我说了之后,天蝎卡座的人说“无事就好”。这时,有一名男青年一边骂一边冲过天蝎卡座这边,神情比较气愤,感觉他想打架。我和“肥华”拦着他并劝他不要打架。后来天蝎卡座的人离开了。过了一会,我行去酒吧后面,见门口处有很多人,才知道在绿岛酒吧附近斜坡处发生打架。

27.证人谢某的证言:2017年8月19日下午17时许,吴健政与罗煜华去到我家里,告诉我因为吴健政女朋友被人挑逗,吴健政见状与对方起了冲突,后来在酒吧门口附近的地方被对方追了上来,然后就打起来了。动手的是吴健政与刘子楷,但罗煜华与吴卓伦也在场。吴健政还说刘子楷打架的时候动了刀。后来吴卓伦也来到了我家。我劝他们去公安机关自首后,他们同意了。我又打电话给陈某1,让他来我家带吴健政他们去自首。陈某1过来后,带吴健政、罗煜华、吴卓伦、刘子楷离开了我家里,不久,公安机关就将我带去问话了。听吴健政说打架的时候刘子楷用了刀,是那种可以跟棒球棍合为一体的刀。刘子楷也承认了。

28.证人陈某1的证言:我于2017年8月19日18时许去到谢某家,吴健政、刘子楷、罗煜华和吴卓伦也在。刘子楷告诉我凌晨3时许在绿岛酒吧因他女朋友的事和人家打架了。还说用刀捅了对方两三个人。之后我就劝他们去自首。我于19时40分打电话110询问怎么去自首,110询问了我基本案情,我简单讲了朋友在阳春市东湖绿岛酒吧打伤人想去自首,110就叫我带人去城南派出所自首。之后我带吴健政、刘子楷四人准备去自后,刚去到小区门口路边的药店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

29.证人林某1的证言:我于2017年8月19日7时许,在阳春中医院搞卫生的时候在草坪里花基处捡到一根黑色长条状的手电筒物品,后交给了医院保安“阿军”。

30.证人林某2的证言:2017年8月19日7时许,搞卫生的林某1交给我一支很长的黑色手电筒,并告诉我是在医院树头草坪处捡的,后我见有警察在找东西,就交给了警察。

31.被害人黎某1的陈述:2017年8月19日凌晨三时许,我和杨某1、张某2还在绿岛酒吧喝酒,我认识的卫某、龙某过来敬酒,之后我们就坐在一起喝酒了。喝了一阵,杨某1接了个电话说有朋友在苏帕酒吧被打了,我就和杨某1、张某2一起开摩托车去看看情况,但是没有见到什么,我们就又回了绿岛酒吧。我们从酒吧后门进入绿岛酒吧想看卫某他们走了没,我和杨某1从后门入到酒吧里面,张某2在后门外面停放摩托车。我们入到去没有看到吴某1等人,张某2从门口入到酒吧里面告诉我们说吴某1被打了。我们从后门出,看见吴某1和龙某在后门处被两三名陌生男子围住,他们见我们过来就从后门旁边的巷子处离开了。吴某1说他被打了,我就马上打电话给“阿浓”想叫他来帮忙。之后我去巷口想看对方的人走没,这时我见他们站在垃圾池旁边的一辆小车旁边,见到他们当时是已经开车门了的,我就回去告诉他们对方的人准备走了,杨某1就说叫我们一起过去不让对方的人走。我、杨某1、张某2、吴某1等人一起往巷子去追对方的人,想阻止他们离开。杨某1走在最前面,我跟着杨某1,杨某1站在对方最前面一名戴眼镜的瘦男子面前,吴某1站在我们后面,我记得吴某1和对方一名男子吵了几句,杨某1就和戴眼镜的瘦男子打了起来,我也过去帮忙打戴眼镜的瘦男子,刚打了几拳他的肩膀位置,突然感觉他往我左边肋部打了一下,然后左边腹部被打了一下,左边脖子也被打了一下,我就感觉肋部很痛,用手一摸发现流血了,我就大喊“有刀,快走”。我望向杨某1,见到他正在和戴眼镜的瘦男子对打。之后我自己一个人往绿岛酒吧门口方向跑,后来有人送我去了医院。

32.上诉人刘子楷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8月19日凌晨3时许,罗煜华驾车搭载我、吴健政、吴卓伦去绿岛酒吧接吴健政的女朋友陈某3。入到酒吧后,吴健政见陈某3被一名穿灰色T恤的男子揽着就很生气,他冲进卡座想打该名男子,被陈某3拦住,后吴健政拿起一个纸巾筒扔向该名男子。出了门口之后,吴健政又冲进卡座打了一巴掌那名男子,后被酒吧工作人员拦开。我当时爬上卡座的护栏处,狠狠地盯着那名男子。罗煜华将我们拖出酒吧。罗煜华开车搭吴卓伦去将车停到斜坡下面,之后他们又走路回到酒吧门口。之后我去酒吧旁边那条巷子找吴健政,去到后门我看见搂着陈某3的那名男子坐在一名男子的摩托车的车尾,吴健政在骂他并打了几巴掌他,我行过去用手搭着那名男子的肩膀说“你未好走”,我将他拉到旁边一辆小车旁,吴健政拿着一把摩托车U形锁举起来想打他,我拦住,但不知怎么的,吴健政突然用锁砸中了那名男子的头部,锁飞了出去。这时罗煜华、吴卓伦也来到了后门处,吴健政抓住那名男子的头发摇了摇,这时从后门出来五六名男子站在灰色衣服男子旁边,我们见到这么多人,就慢慢离开了后门。之后我们去到垃圾池旁边罗煜华停车的位置。吴健政还在打电话,具体打给谁我不知道。吴健政边打电话边递给我一条黑色的棒球棍叫我拿着,我拧开棍子,棍子的下半部疑似一把匕首,我将匕首放在口袋里。这时对方有七八名男子从斜坡方向冲过来,我怕他们会打吴健政我就拦在他们与吴健政之间,他们几个人行到我面前站住,一名穿橙色衣服的矮肥男子站在对方一班人最前面猛瞪我,我也用眼瞪他,突然他就一拳打中我头部,我就从裤袋拿出匕首往前乱刺、乱划,当时感觉有两三个人围着我打,我感觉我用匕首刺中了对方的人,而且不止一下,具体刺中何人我也不清楚。但我记得向那名穿橙色衣服的男子刺了一下,还对着另一名男子刺了几下,具体刺中哪个部位我不清楚。之前围打我的男子不知道什么时候已经散开了,我记得我最后一刀是用匕首刺中搂陈某3的灰色衫男子的大腿部位,我刺中他后还说“你哗唔快走”,之后他就跑掉了。我发现头上滴血下来,手上也有很多血滴下来。之后我们几个人和陈某3一起上了罗煜华的车,那把匕首也一直拿在手里,但是后来不知道谁拿走了。之后我们去到中医院给我止血缝针。吴健政将匕首扔在了中医院的草坪。我和吴健政、吴卓伦、罗煜华往小车走过去,当下坡到小车附近的时候,我看见至少六名男子指着我们冲过来,我就问吴健政怎样好,吴健政就讲“叫人来”。在这个时候,我们见到对方有六名男子往我们冲过来,吴健政将类似棒球棍交给我,吴健政和罗煜华他们两人在打电话叫人来帮忙打架。我左手中指和无名指的伤应该是自己不小心划伤的。从医院出来罗煜华就送我回家,直到19日下午17时许,吴健政打电话给我,说打架的事情搞大了,叫我去谢某家。之后在谢某家,我们四人商量如何解决,当时陈某1和谢某也在场,他们就劝我们去自首。到了晚上8点多,我们大家离开准备去自首的时候,公安机关在八方大药房门口将我们抓获了。

33.上诉人吴健政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8月19日凌晨3时20分许,罗煜华搭载我、刘子楷、吴卓伦去到绿岛酒吧接我女朋友陈某3,我入到酒吧在一个卡座找到陈某3,当时卡座除了陈某3还有三四个男子,其中一个穿灰色衣服的男子搂住陈某3,我当时就骂他,这名男子也回骂我并瞪着我,刘子楷这时跑上去站在这名男子面前,罗煜华则站在我面前拦我,酒吧内保也过来拦开我们。之后陈某3和罗煜华将我拖出酒吧门口。但我越想越不服气,我又走进酒吧里面骂他,后又被拦开。之后我从酒吧门口绕巷子到后门接电话,见到那名男子在一名男子的摩托车的后尾坐着,我过去用手拍了两巴掌他的脸部,又从他那辆摩托车脚踏处拿起一把U形锁想打他,被来到的刘子楷拦住。那名男子从摩托车下来行到一边,我又过去抓住他打了他一巴掌。很快我看见对方有几名男子从酒吧后门出来,围着我和刘子楷问“你想怎么样,为什么打人”,我见对方人多,并听见有人打电话,意思是叫人来帮忙打架,我当时怕被打,就和刘子楷从巷子那边行过去,我边行边打电话给蔡某、梁某等人叫他们过来帮忙,因为我怕被对方叫人来围殴。在巷口见到罗煜华和吴卓伦,我们就一起下斜坡垃圾池方向行去,罗煜华的车停在那里,我们刚想上车的时候,对方七至九名男子向我们冲来想打我,刘子楷就过去想拦住他们。刘子楷站在我面前瞪着对方前面穿黑色衣服的矮肥男子,这名男子也瞪着刘子楷,对瞪了几秒,这名男子就开始动手抓住刘子楷打,他背后的三四名男子也开始冲上来打刘子楷。还有几名男子冲过来打我和吴卓伦,之前搂陈某3的男子也冲上来打我,我和他对打。一名黑色衣服男子打了我脸部两拳,然后吴卓伦冲上来拦开了他,然后我听到打刘子楷那边的男子喊“回去拿架撑”,他们一群人就散开了。我去酒吧门口附近找到陈某3,之后一起上了罗煜华的车,罗煜华搭载我们去人民医院帮刘子楷包伤口,但见到门口很多人,我们就又去了阳春市中医院。下车的时候,我看见刘子楷座位脚踏处放着一把匕首,是黑色棒球棍状的,有两部分,一部分是刀柄和刀刃,一部分是刀套,我看见匕首有很多血。然后我就拿起匕首和匕首套,并拧回,罗煜华说这刀是他的。之后我就自己拿着刀走到中医院中间绿化带草坪处,放进树丛。直到下午3时许,我去到谢某家,吃饭的时候我们商量一起去投案自首。但在去自首的路上被抓获了。当晚刘子楷用一条黑色棒球棍打架的,后来他跟我说才知道那条棒球棍中间可以搞开的,里面有一把刀。这条棍是在罗煜华车上,不知道哪里来的。

34.上诉人罗煜华的供述与辩解:在酒吧因陈某3被一名男子抱着,吴健政就与这名男子发生争吵。吴健政出去了酒吧门口约一分钟左右,突然吴健政又冲进了酒吧里面,他直接冲上去卡座里面打了一巴掌搂陈某3的男子,之后被“阿雷”拦开了,我也急忙过去将吴健政拉出去卡座,刘子楷就爬上卡座那个护栏用眼神凶狠地瞪着对方的人,吴卓伦在拖刘子楷出去,刘子楷不肯出去,我就过去将刘子楷硬拖出去酒吧外面。在酒吧后门,吴健政和刘子楷围住这名男子,吴健政用手拉住他的头发,还用手拍了两巴掌他的脸部。我见状就打电话给“阿庄”叫他过来帮忙,但阿庄说没有车可能来不了。这时,对方来了三个朋友,我们见状就马上从酒吧后门行入酒吧里面,去到大门口,吴健政先是打电话叫人来帮忙。打完电话之后,他跟我说“挪也”,我就打开车尾箱,吴健政从我的车尾拿了一条棒球棍,黑色的,长约40厘米,棒球棍的棍头是电筒,手柄可以拆开扭出一把黑色的刀具,是一把长约20厘米的小刀,刀身约6、7厘米,双刃尖头。吴健政拿到棒球棍之后,我就开车搭吴卓伦下到酒吧前面的垃圾池边等吴健政和刘子楷。因为我之前就将那条棒球棍一直放在车尾箱,我一听吴健政说“挪也”,我就知道他是想拿工具。我开车去到垃圾池边之后,我停车和吴卓伦下了车,吴健政和刘子楷两人也从酒吧方向行到垃圾池边。我下车之后就打了几个电话叫人过来帮忙打架。之后我站在车尾,吴健政、刘子楷、吴卓伦他们三人站在我前面一二米的位置,吴健政手里一直拿着那条棒球棍。过了约2分钟,我见到对方那边有四五个男子追到我们身边的时候,其中一个人先动手打了一拳刘子楷的头部,然后我看见吴健政拿着那条棒球棍和对方两个男子打起来。刘子楷拿着一把小刀和对方两个人打,他用刀朝那两个人身上捅,但没有看清捅中什么位置。吴卓伦和对方一个人互相殴打。我没有参与打架。打了一分钟左右,对方一个人被打到在地上,同时我听到他说:“有刀,快走”,然后他们就跑了。我们没有追。大家上了我的车后,吴健政说刘子楷手受伤了,出血了。然后我们就去到中医院,在路上,刘子楷说他用小刀捅了三刀对方的人。这把小刀是从棒球棍拆下来的。19日下午3、4时许,我们去谢某家商量打架的事,吴健政说他和对方两个人打,他自己伤了脚;刘子楷说他用小刀捅了对方三刀,印象中捅了对方一刀大腿部位。我们准备去自首,陈某1也来到谢某家,并由他帮忙打电话110自首,但是在去的路上被抓获了。

35.原审被告人吴卓伦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8月19日凌晨3时10分左右,罗煜华搭载我、刘子楷和吴健政去绿岛酒吧接吴健政女朋友陈某3。进入酒吧大厅,我看见陈某3坐在卡座里,被一名男子搂住腰,和他们同一卡座的还有另外两名男子。吴健政见状很生气,他指着那名男子大声骂粗口,还拿起一个空的啤酒易拉罐丢向那名男子。刘子楷也非常激动地爬上卡座的围栏,恶狠狠地瞪着那名男子。之后酒吧工作人员过来劝,我和罗煜华这时上前拉住刘子楷和吴健政,将他们往门口方向拉。出了酒吧门口,吴健政和陈某3大声争吵了几分钟,陈某3就走到树头的花基处坐着,而吴健政则心有不忿,怎么劝都不肯走。罗煜华叫我上车,搭我将车开到酒吧门口下坡的垃圾池旁边,对我说“万一打起来,我们也能跑得快一点”。之后,我和罗煜华在酒吧背后的巷子里见到吴健政打了之前那名男子两个耳光,这名男子没有还手。这时,对方来了四五个男子,其中有人问“做咩事,为什么打人”。之后吴健政和刘子楷在打电话给人,罗煜华就先从酒吧后门离开了。我们四人去到罗煜华停车的位置,罗煜华开了车锁,我打开副驾驶拿了眼镜,吴健政站在车尾位置,车后厢是打开的,吴健政还在打电话手里拿着一条黑色的棒球状的短棍,他打电话给阿庄说“你在哪里,过来帮忙打架”,他将棍交给刘子楷说“你帮我拿着,我听完电话先,下面有野的吧”,当时他还空手做了一个拧动的动作。过了十几秒,我就看见巷子口斜坡方向有六七名男子冲向我们,当时刘子楷站在最前面的位置,对方站在最前面是一名矮肥男子,刘子楷用很凶狠的眼神瞪着他,他也回瞪,突然,他就动手一拳打中了刘子楷头部,刘子楷就还手,矮肥男子后面的几个人也围过来打刘子楷,当时我想冲过去帮忙,但是有一名穿黑色衣服推了我几下并且踢了我一脚,我也还手和他打了起来。这时我看见吴健政在与搂陈某3的男子在对打,你一拳我一拳互相殴打对方的头部。我刚想去帮忙,对方有人喊“走咯”然后他们就走了。我上了罗煜华的车,吴健政和刘子楷去找陈某3,后来他们上了车后,看见刘子楷头部和手都流了好多血,他右手拿着一把黑色的匕首,左手拿着一个刀套,吴健政拿过来就把匕首和刀套拧回了。刘子楷在车上还说他当时用刀捅了对方的人几刀。之后我们去到中医院,吴健政就拿着那把棒球棍扔在罗煜华车尾的花丛处了,我就帮罗煜华清洗车上的血迹。之后,罗煜华开车送我们回家。第二天,吴健政打电话给我说打架出事了,叫我去谢某家找他们。去到那里,吴健政、刘子楷、罗煜华都已经在了,这时我才知道刘子楷用那把匕首捅到对方一死一重伤。之后我们准备去自首,但是一出去就被抓获了。棒球棍是罗煜华的,平时放在车尾斗,打架前,他们回到罗煜华车时,吴健政找出那条棍,罗煜华当时对他们三人说棍里面有野的。吴健政扭开棍,其看见里面有把刀,紧接着吴健政又扭回棍后交给刘子楷。

关于上诉人刘子楷、吴健政、罗煜华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害人的过错问题。经查,从本案案发原因看,是吴健政先挑衅对方,打对方耳光、持U型锁殴打对方头部,之后双方再次发生殴斗,是被告方引发案件,认定被害人方某的发生有过错的依据不足。2.关于上诉人吴健政的自首认定。经查,吴健政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属于自动投案,但吴健政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及第一审庭审中回避本人罪责,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原判认定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属于自首,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本案的量刑。上诉人刘子楷持匕首直接捅刺被害人一方,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上诉人吴健政持械殴打被害人一方,引发案件,并分发作案工具,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上诉人罗煜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上述三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和被害人的家属,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原判已经认定上述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量刑适当,罚当其罪。上诉人罗煜华驾驶自家车辆到案发现场,并且其车内载有凶器,表明其个人人身危险性较大,不具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原判判处实刑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子楷、吴健政、罗煜华及原审被告人吴卓伦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刘子楷持匕首捅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上诉人吴健政引发案发,分发作案工具,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上诉人罗煜华、原审被告人吴卓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刘子楷、罗煜华、吴卓伦在案发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吴健政在案发后有主动投案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子楷、吴健政、罗煜华通过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杨某1家属、被害人黎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刘子楷、吴健政、罗煜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翟健锋

审判员  罗 桦

审判员  王一民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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