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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智森、符文海故意伤害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25 15:4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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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刑终160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智森,男,绰号“钱列”,1989年12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戚佩斯,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文海,男,绰号“二”,1985年4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共产党员。因本案于2017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金德,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孙美,男,绰号“鬼佬”,1985年10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因本案于2018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贝纳,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立帅,男,绰号“立士”,1984年1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因本案于2018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杰华、周明明,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符智森、符文海、符孙美、符立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粤08刑初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符智森、符文海、符孙美、符立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材料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符智森、符文海、符孙美、符立帅和符洪彪(已判刑)、符某7、符某8、符某9(三人均另案处理)均头戴蒙面罩乘车到达爱车城中心,驾车的符某7留在车上接应,其余7人中6人持铁管焊接的刀具、1人持一长型包裹冲下车追赶被害人刘某。见状,刘某往洗车中心楼房二楼逃跑,在洗车中心与被害人刘某聊天的被害人蔡某1、冯某1往洗车中心院子内的水池方向逃跑。冯某1翻过洗车中心院子内的水池方向墙壁逃离现场;蔡某1翻墙未成功而跌入水池,符洪彪等三人持刀砍斩蔡某1头部、背部、手臂和腿部等部位。随后,符洪彪等在一楼的四人持械也冲上洗车中心楼房二楼,伙同原来上楼的三人砍伤刘某的胸部、背部、手臂、腿部。作案后7人持械跑回面包车,符某7驾车迅速逃离现场。蔡某1被砍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蔡某1符合被锐器砍伤头顶部、背部、右上肢并坠入水中分别致急性失血性休克和吸入性窒息死亡;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达十级伤残。2017年12月1日,符智森、符文海、符孙美、符立帅等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蔡某1家属、刘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130万元给被害方,被害方同意谅解被告方。随后符文海、符智森、符孙美、符立帅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符智森、符文海、符孙美、符立帅无视国家法律,为寻仇报复而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四名被告人持械积极参与故意伤害行为,均系主犯,应按他们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四名被告人虽系自动投案,但归案后未如实供述所犯主要罪行,不属于自首。四名被告人与被害人蔡某1的亲属和被害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蔡某1的亲属和被害人刘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智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符文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被告人符孙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四、被告人符立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上诉人符智森及其辩护人提出:符智森并非是本案的组织者、策划者,虽然持刀但没有直接砍到被害人,原判认定符智森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主犯不当。且符智森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符文海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原判所述事实和定罪部分无异议,但量刑过重。符文海只是跟着同案人到了现场而已,原判认定其为主犯不当。符文海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系初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符孙美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符孙美持刀并砍伤被害人刘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案人符洪彪的指证与事实不符,符孙美在共同犯罪中应为从犯。本案事出有因,符孙美在案发后又自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符立帅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符立帅参与事前合谋及在案发时砍到被害人,符立帅在案发现场只是跑到三楼楼顶而已,应为从犯。且其归案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城月镇坎塘村的部分男青年认为城月镇后溪村的被害人刘某(绰号“司令”)欺负其村人,并认为其村民符某3、符春憧是刘某组织本村人砍伤的。为此,符方兴(已判刑)等人商量报复刘某等人,并购买面包车、砍刀、蒙面罩等伺机作案,并企图跟踪报复刘某等人,未果。

同月6日17时许,上诉人符智森、符文海、符孙美、符立帅和符洪彪(已判刑)、符某7、符某8、符某9(三人均另案处理)均头戴蒙面罩集合坐上一辆面包车,由符孙尚驾车搭载众人直奔遂溪县城月镇湛海路89号“爱车城汽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爱车城中心)寻找在该处洗车的刘某进行报复。到达爱车城中心后,驾车的符某7留在车上接应,其余7人中6人持铁管焊接的刀具、1人持一长型包裹冲下车追赶刘某。刘某见状往洗车中心楼房二楼逃跑,在洗车中心与被害人刘某聊天的被害人蔡某1、冯某1往洗车中心院子内的水池方向逃跑。符洪彪等三人持刀追赶蔡某1、冯某1,另外三人持刀上楼追赶刘某,最后一人持长型包裹在一楼楼梯附近来回走动。在逃跑过程中,冯某1翻过洗车中心院子内的水池方向墙壁逃离现场;蔡某1翻墙未成功而跌入水池,符洪彪等三人持刀砍斩蔡某1头部、背部、手臂和腿部等部位。随后,符洪彪等在一楼的四人持械也冲上洗车中心楼房二楼,伙同原来上楼的三人砍伤刘某的胸部、背部、手臂、腿部。在砍斩刘某过程中,符洪彪被其同案人误砍伤手部。作案后,符洪彪、符智森、符文海、符孙美、符立帅、符某8、符某9等7人迅速逃离现场。蔡某1被砍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蔡某1符合被锐器砍伤头顶部、背部、右上肢并坠入水中分别致急性失血性休克和吸入性窒息死亡;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达十级伤残。

2017年12月1日,符洪彪、符方兴、符智森、符文海、符某7、符某8、符孙美、符某9、符立帅的家属与被害人蔡某1家属、刘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130万元给被害方,其中蔡某1家属接受赔偿120万元,刘某家属接受赔偿10万元,双方达成书面谅解协议,被害方同意谅解。赔偿金已全部赔偿支付给被害人。2017年12月13日、2017年12月25日、2018年1月2日、2018年1月22日,符文海、符智森、符孙美、符立帅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有经一审法庭出示、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6年1月6日17时43分,群众林某报警至遂溪县公安局,称城月镇湛海路98号洗车城有人被砍伤。当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蔡某1、刘某等人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二、物证、书证

1.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2016年6月7日,公安机关抓获符方兴时,扣押其13600元,其称是符洪彪治伤的钱。2016年1月7日,公安机关扣押符某2一辆粤GS面包车。

2.发还清单及机动车查询表:2016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将粤G×××**面包车发还给符某2,该车属符某2所有。

3.城月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符某11被故意伤害一案的调查取证资料、王某2起诉意见书:反映符某11于2015年11月22日15时许在城月镇虎头坡村符某13所开的小卖部附近被人砍伤。该案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侦查。2016年4月29日,王道良因涉嫌故意伤害符春憧一案被遂溪县公安局移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三、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我的绰号叫“司令”。案发当日4时30分许,我和冯某1、蔡某2村长的儿子“猪仔”一起在爱车城中心洗车。“猪仔”来现场还不到2分钟,从新华市场方向行使来一辆面包车,该车在修车室门前停下来。刚停车,车上冲出好几名蒙面男青年,手持镰刀、砍刀向我们冲过来。我见状赶紧往屋内跑,“猪仔”和冯某1也跟随我往屋内跑。当我跑到二楼第一间房关门时,后面追我的五名男青年用镰刀、砍刀砍烂房门,然后往我手脚、背部猛砍一番。我被砍倒在地后,那五名男青年离开了;我不清楚冯某1、“猪仔”被砍情况。我和城月坎塘村没有矛盾,我没有任何打架行为,也没有纠集任何人去打架,不清楚我为何会被坎塘村人砍斩。

2.被害人冯某1的陈述:案发当日,我和刘某到爱车城中心洗车。不久,蔡某1也驾车来洗。我们三人站有10多分钟,蔡某1突然叫:“快跑!”我转头看向门口,看见2名男子各戴一顶黑色帽子、蒙面、持一把砍刀冲进来,蔡某1和刘某跑向修理档里面,我不知道什么事,也跟着跑。刘某跑进修理档里面院子的一间房间内把门锁上,蔡某1跑到里面的水池,想翻墙出去,我也跟着跑向水池,从水池边翻墙出去。不知道蔡某1是否因身体肥胖翻不过墙,还是其他原因,我没有看见蔡某1翻过墙。我翻过墙后,跑到甘蔗地躲起来,但我一直不见蔡某1和刘某出来。后来,我打电话给我村的“如”(电话134××******),叫他带些人快去洗车场看一下。过10分钟左右,我叫“如”到甘蔗地接我,再次去到洗车场,看见蔡某1被砍后躺在水池里,大家将蔡某1送到医院抢救,但蔡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了。我不知道蔡某1和刘某与对方是否有恩怨,我没有被砍到,只是翻墙时擦伤左手腕。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城月镇湛海路89号。在一楼“爱车城汽车服务中心”北门、卫生间的门上和北墙、楼梯间、二楼客厅、西南侧房间等处提取点状、点滴状、粘附状红色斑迹共14处。院子内的水池水呈红色。

五、鉴定意见

1.(遂)公(刑)鉴(尸)字【2016】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解剖照片、粤湛公(司)鉴(化)字(2016)01024号理化检验报告、穗公(司)鉴(病)字(2016)9号法医学硅藻检验报告:死者蔡某1衬衣背部位置见有六处破口,右侧衣袖上臂位置处见一处破口,牛仔裤右大腿下段位置见一破口。鼻尖部见一创口、右顶部至左枕顶部见一11厘米创口,深达颅骨;右肩胛部见二处创口,右背部见三处创口,左背部见一创口;右手背部见一创口。经鉴定,蔡某1符合被锐器砍伤头顶部、背部、右上肢并坠入水中分别致急性失血性休克和吸入性窒息死亡。

2.粤遂公(司)鉴(法活)字【2016】010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刘某胸部、背部见多个斜形伤口,深达筋膜;右腕部桡侧见一弧形伤口;左上臂前外侧见一伤口,深达骨质。右小腿中段内侧见一伤口,深达筋膜。左大腿外侧见三处伤口;左小腿外侧、后侧见四处伤口。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达十级伤残。

3.粤湛公(司)鉴(DNA)字【2016】01038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1)现场12号血迹与蔡某1血型基因分型一致;(2)现场1号血迹、3号血迹、4号血迹、5号血迹、6号血迹、11号血迹、14号血迹与刘某血型基因分型一致;(3)现场7号血迹(楼梯间转角平台往上第一级楼梯处提取的点状红色斑迹)与符洪彪血型基因分型一致;(4)涉案车辆现场提取的2号血迹与符洪彪血型基因分型一致;(6)现场2号血迹、8号血迹、9号血迹、10号血迹、13号血迹、涉案车辆现场提取的1号血迹、涉案车辆现场提取的3号血迹未检见有效基因分型。

六、公安机关调取了城月镇爱车城汽车服务中心于2016年1月6日16时至19时的监控视频资料,证实:

2016年1月6日17时38分许,一辆面包车停在爱车城中心门前,冲出7人,均戴蒙面头套和手套,6人持刀,一人背挎并手持一长条状包裹。第一名男子穿绿色长袖衣服和黑色裤子、持刀,第二名男子穿白色长袖T恤和蓝色牛仔裤、持刀(符洪彪),第三名男子穿灰土色长袖衣服和蓝色牛仔裤、持刀,第四名男子穿短袖灰黒色衣服和蓝色牛仔裤、持刀,第五名男子穿灰色长袖外套和蓝色牛仔裤、持刀,第六名男子穿黑色长袖衣服(背部上绿下黒)和蓝色牛仔裤、持刀,第七名男子穿黑色长袖衣服和蓝色牛仔裤、手持一长条状包裹冲进洗车中心,面包车打开侧门,有人留在车上驾驶室。见状,刘某跑上二楼,蔡某1和冯某1跑进一楼后院,6名持刀蒙面男子追进,分别是第一、二、六名男子追进后院,第三、四、五名男子追上2楼楼梯,最后一名持长条状包裹的蒙面男子在修车铺面走来走去。一会后,追去后院的3名男子也上了2楼楼梯,拿一长条状包裹的蒙面男子也跟上二楼楼梯。又过一会,穿短袖灰黒色衣服和蓝色牛仔裤、持刀的男子下楼,在楼梯口徘徊约20秒后,看见面包车驾驶室内有人向其招手后,向楼上招手示意然后跑出铺面,第二名跟着下楼跑出铺面的男子(符洪彪)穿白色长袖T恤和蓝色牛仔裤、用红色衣服包着手、持刀,第三名下楼跑出铺面的男子穿灰色长袖外套和蓝色牛仔裤、持刀,第四名下楼跑出铺面的男子持一长条状包裹、穿黑色长袖衣服和蓝色牛仔裤,第五名下楼跑出铺面的男子穿黑色长袖衣服(背部上绿下黒)和蓝色牛仔裤、持刀,第六名下楼跑出铺面的男子穿绿色长袖衣服和黑色裤子、持刀,第七名下楼跑出铺面的男子穿灰土色长袖衣服和蓝色牛仔裤、持刀,7人于17时41分许冲上面包车,面包车立即行驶离开爱车城中心。

七、其他证据

1.户籍登记资料、无犯罪记录证明书:证实符文海、符智森、符孙美、符立帅作案时均系已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

2.被害人户籍登记资料:证实被害人的户籍情况。

3.归案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符文海于2017年12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符智森于2017年12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符孙美于2018年1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符立帅于2018年1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4.人身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符文海、符孙美、符智森、符立帅归案案,公安机关对他们进行人身检查,均没有发现异常;经当场尿检,相关毒品检测均呈阴性。

5.说明材料:公安机关没有缴获涉案工具面包车、镰刀、砍刀、蒙面帽子等。

6.(2016)粤08刑初86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符洪彪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符方兴有期徒刑五年。

7.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2017年12月1日,符洪彪、符方兴、符智森、符文海、符某7、符某8、符孙美、符某9、符立帅的家属与被害人蔡某1家属、刘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130万元给被害方,其中蔡某1家属接受赔偿120万元,刘某家属接受赔偿10万元,双方达成书面谅解协议,被害方同意谅解,赔偿金已全部赔偿支付给被害人。

八、证人证言

1.证人符某1的供述:我没有参与去殴打后溪村人一事,没有参与开会报复后溪村人一事,不知道何人参与该起殴打事件及殴打原因,不知道有开过会。我听说符方兴的弟弟“流口水”被城月镇后溪村人砍伤,但不清楚具体是被何人砍伤。我村有面包车,但不知道是谁的;我有驾驶过该辆面包车,是村人符立帅叫我驾车到修理店修理空调,我不是去找后溪村人。驾驶该车时,我没有看见车内有镰刀、柴刀、帽子之类东西。案发当日,我和村民符某13、我弟弟符某14、父母一起,当时我和符某13在喝酒。案发后,我逃跑是怕后溪村人攻打我村,所以父母叫我逃离本村到麻章打工。我曾听村里妇女说我们村和后溪村一直不和,但不清楚为什么不和。

2.证人苏某1的证言:案发当日17时40分许,我驾车到爱车城中心准备洗车,看见“司令”也在洗车,我和他打了招呼。接着,被砍死的男子(我不认识他的名字)也驾驶了一辆绿色的吉普车来洗车,他和“司令”打招呼并把车停好。我当时在爱车城中心门前的椅子上坐,不一会儿看见了很多人从我面前跑过,跑在前面的具体有多少人我不知道,跑在最后的两人全都蒙面,手上都拿着镰刀(镰刀用约有1米多长的水管焊接)。被砍死的男子冲进修车店内,对方的人跟着冲进去,对方有人用雷州话叫“冲上二楼”。等他们都冲进修车店内后,我才站起来慢慢离开,我当时很怕,也不知道发生什么事情,于是站在门前看了不到两秒钟便想离开。这时,我又看见一名蒙面的男子手上持着一支包裹着类似枪支的物品,我怕他伤害我,于是放慢脚步慢慢离开了洗车店。我来到对面的公路时,看见屋主李某,便叫他报警,后民警来到了现场。当时有6、7个人冲进店内,他们是驾驶一辆面包车过来的,有三个人被追砍。

3.证人黄某的证言:2016年1月6日17时许,我正在修理一辆黑色小轿车,车主站在自己车的右门看我修车。我修车时,看见有人持刀冲入我的店(爱车场)二楼,我问被我修理的小轿车车主发生什么事,车主说不关我的事,叫我快点修车。当时,我听见我店二楼有东西响,看见有人在一楼楼梯口处守着不让其他人上二楼。我不知道发生什么情况,由于车主叫我快点修车,所以我继续修车。大概过了10分钟,人几乎都从二楼下来走了。由于二楼是房东住的,我只是租一楼做生意,所以我马上叫房东报警及过来我们爱车城二楼看发现什么事,然后继续修车。

4.证人李某的证言:爱车城中心有两个档口,一个是做洗车的,另外一个是做汽车美容的,其中做汽车美容的档口是我自家的房子,洗车的档口是我邻居邓马贵的房子,两个档口是紧邻的,由同一个老板陈某经营。2016年1月6日17时15分,我在我家(爱车城汽车服务中心汽车美容档口)楼顶喂鸡,老板陈某打电话给我,我没有接他的电话,但是我知道老板的意思是叫我去洗车。我很快来到楼下,看见城月镇后溪村的“司令”驾车过来洗,我没有说什么就开始洗车。“司令”站在旁边看我用水将他的车冲一遍后,走进汽车美容的档口大厅坐下。17时20分许,我在清洗“司令”的车,我的工友“容梅”、“霞”从靠近汽车美容档口那边跑过来对我说:“有人在你家里面打架了,快跑啊!”我不知道发生什么情况,听见她们的话很害怕,也跟着“容梅”、“霞”等人跑开。跑了二十米左右,我们停下来,我当时太害怕,脚都发软了,于是蹲下来。很快,我往我自家门口处走,差不到回到我家门口时,听见旁边有人说赶快报警,我于是叫我的邻居林某打电话报警。报警后,我走进我家一楼大厅,当时很多人在里面站着,不知道是谁对我说:“刚才你家二楼很响,可能是别人在你家楼上打架了,你快点上去看看。”其后,我叫林某和我一起上二楼,上楼梯时就看见有零星血迹,走上二楼时听见一个人叫:“救命!救命…”我听见声音是从我儿子的房间传出,我和林某来到我儿子的房间,看见房间门已经被打烂,床上躺着一个人,这人的右手手腕处被人砍伤,全身是血,床上、地上到处都是血。当时,我没有认出那个人是“司令”,对他说:“你怎么跑上二楼,你往外面跑还好啊,你为什么被人砍?你是否认识砍你的人?”我对他说了很多话,他都不回答。接着,我问他:“你的电话在哪里?”他让我和林某找他的电话,找了一会没有找到。我问他:“你记得什么人的电话,我们帮你打电话?”他立即说出一个电话号码,林某拿出手机帮他打通了电话,我想不起当时林某说了什么。打完电话后,我和林某尝试一起将“司令”扶到一楼再送去医院,但是“司令”说他的脚用不上力,我和林某不够力气扶起他。我下去准备找多几个人帮忙扶,恰好有2人走进我家,我问他们是不是找“司令”的,他们说是,然后我带他们来到“司令”所在的房问,其中1个人将“司令”背到楼下,直接送去医院。

将“司令”送去医院后,很多人在我家一楼大厅处站着。接着,民警来到并开始调取监控视频察看,有一个人说被害方好像有三人进来,只有一个人跑了,屋子里面应该还有一个人。听后,几名民警走上我家二楼看,很快下来说二楼没有人了。紧接着,4、5个人走到我家后院的洗车水池,合力将一个人从水池捞出来。他们将那个人抬出来就直接送去医院了。我没有仔细看那个被捞起的人是谁,后来听旁边的人说是后溪村村长的儿子。该洗车水池大概1.3米深,用于蓄水洗车的。当时水池的水深约1米。

5.证人林某的证言:案发当日17时40分,李某打电话给我,说我的修理店有人打架,叫我报警,我一边打电话报警一边赶到案发现场。后来,我和李某在二楼发现“司令”被砍伤,我打电话叫后溪村的“四”过来帮忙,将“司令”送去医院。我没有看见现场打架的情形,但听李某说有6到7个人包头包脸持刀过来,其中有一人持枪。

6.证人陈某的证言:爱车城中心是我和苏某2、黄某合伙经营的。案发当日,我没有在案发现场看见打架情形。案件发生完毕之后,我才回到洗车档,看见“司令”被抬下送去医院抢救,看见洗车档的水池里捞出一名男青年,水池里的水全是血。我不清楚“司令”为什么会被砍,也不清楚他的伤情。

7.证人苏某2的证言:爱车城中心是我和陈某、黄某一起开的。案发当时,我在家里照顾坐月子的妻子和女儿,不清楚店里被人砍斩一事。

8.证人吴某的证言:案发当日,我在洗车,看见两个人蒙面、手持镰刀从面包车下来,我看见后即逃跑躲藏起来,直到十几分钟后没有听见声音才回到洗车城,后发现车城有2人被砍伤。

9.证人陈九妹的证言:案发当日,我在洗车时,看见几个人蒙面、手持镰刀从面包车下来,我立即逃跑到对面公路躲藏起来,直到民警过来才回到洗车城。

10.证人符某2的证言:2016年1月6日19时许,我驾驶一辆粤G×××**面包车搭“鸭屎”到雷州市人民医院。“鸭屎”当时右手受伤,是“卜”叫我驾车送“鸭屎”到医院的。当时在场有五六个人,“屎仔”和符某6陪同“鸭屎”一起到医院。我不清楚“鸭屎”因什么事受伤,也不清楚他们为什么和“鸭屎”一起。

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符某2辨认了符洪彪(“鸭屎”)、符方兴(“屎仔”)、符某6,还指认公安机关扣押的粤G×××**面包车就是其所驾驶的车辆。

11.证人符某3的证言:我没有参与我村商量讨论报复后溪村“司令”一事,我村当年赌场剩下的钱也没有交给我保管,也不清楚赌场是否剩有钱一事。我没有提供到钱给报复“司令”做活动经费。坎塘村与后溪村多年来有矛盾积怨,但都是孩子之间的打架。2012年,后溪村“司令”不知因何持刀砍伤我,没有赔偿给我。2015年,“司令”又持刀砍符方兴的弟弟,也没有赔偿。另外,“司令”还持刀砍伤我村“德子”。我不清楚我村人报复“司令”的经费从何处来的,不清楚面包车是谁的,没有看见符方兴等人在我村驾驶过一辆面包车,我村没有组织过村民开会商量报复后溪村人。

12.证人符某4的证言:我是坎塘村村长。我村部分年轻人和后溪村部分年轻人是有矛盾,这两年他们都有打架行为,不是我打你就是你打我。2015年11月份,我村村民符春憧在虎头坡小学附近小卖部处被后溪村人砍伤,事后公安机关介入调查。至于蔡某1、刘某被伤害一案,我于事后才听说,但不清楚具体案情。

13.证人王某1的证言:我是后溪村委书记。后溪村和坎塘村个别男青年有矛盾,但两村之间没有矛盾,都是一些年轻人惹事,这些年轻人因很小的事就打架。刘某被故意伤害一事,据我了解,该案案发前后溪村人在城月镇虎头坡村砍到坎塘村人,但我不知道刘某是否参与,我不是很清楚刘某是否与坎塘村人结怨。

14.证人蔡某2的证言:我儿子蔡某1没有与何人结怨,长期住在城月圩,他很少和社会上的人交往。我没有看见儿子被砍情况,我去到医院时,我儿子已死亡了。

15.证人符某5的证言:我没有参与爱车城中心内持刀砍死后溪村男子的案件,没有赔偿到被害人,不知道我家人是否有赔偿。我不认识符某3、罗某、符洪彪,没有参与开会商量报复后溪村一事。

16.证人罗某的证言:我没有参与爱车城中心内持刀砍死后溪村男子的案件,也不知道这一案件的发生,案发当日我和家人一起。我不认识遂溪县城月镇坎塘村的村民,也不认识被害人,不认识后溪村村民。

17.证人符某6的证言:案发当日,我和符方兴(绰号“屎”)送符洪彪(绰号“四仔”)到雷州一个医院治伤,但我不知道符洪彪因什么事受伤,也没有人告知我关于后溪村村民被砍一事。当时,我途经我村村口减速带,遇见符洪彪、符方兴而被符方兴叫去帮忙护送符洪彪去医院治伤的。案发前,我没有参与寻找后溪村人报复,也不清楚这个打架事件,除了听说符洪彪参与打架之外,其他人均不清楚。当时,符某2驾驶一辆面包车过来。

九、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

1.同案人符洪彪的供述:我的绰号叫“鸭屎”、“四仔”。2016年1月6日17时许,我在我村的小买部遇见了符智森,符智森对我说“‘四’啊,来这里先。”接着,我和符智森一起上一辆面包车,当时面包车停在小卖部的路边。车上当时有“卜”、“瘦狗”等人,有些人已经带蒙面帽子,我接着也戴上蒙面的帽子。我们的车到了扶良村附近,车上坐在后排有一人(具体是何人我记不得了)说:“后溪村的人在洗车场,准备好了。”当时我意识到要去砍后溪村人,具体砍哪个人不是很清楚。车经过城月派出所门前时,我在车内拿起一把刀,我不知道后面的人具体是什么时候拿刀了。车经过城月派出所门前到了案发的洗车场,符某7说“司令”他们都跑了,他边说边急刹车,“二哥”打开车门,我们车上的人都冲了下去。“二哥”和符孙喻冲进去,追赶已经跑上了二楼的男子。我走在符智森的后面,我们2人追到一楼的水池附近时,看见对方两人一起爬围墙想逃跑,其中一人成功翻墙,另一人当时头部先掉到水池的水泥板上接着再掉到水池内。当时,符智森持镰刀已经站在水池边,他持镰刀砍了该男子一刀。我当时离水池还有一段距离,我看不清符智森砍到该男子的什么部位。接着,我走近水池边,持柴刀砍在水池内男子的后腰部一刀,我持的刀柄碰到水池边导致我右手的第四指受伤,现在我的右手无名指还一直是紫色了。我发现我的手指受伤后,便放下刀看手指是怎么回事。在这个过程中,我看见符智森不断持镰刀往死者的身上砍,其中一刀砍在死者的后脑勺,死者用左手捂住头部。我怕出人命,转身离开。转身离开后,我看见符某8持刀(我记不得是镰刀还是砍刀)来到水池边,往死者的头部砍。后来,我听见有人(不记得是何人)叫我上二楼。到了二楼,我看见三人已经在房间内砍里面的男子。当时房间比较暗,我分辨不出他们具体是何人,但是我肯定“二哥”和符孙输一定在内,因为刚开始他们两人是最先冲上二楼的。接着,被砍的男子从床上跳下来抱住我,我们两人碰到桌子后倒在地上,我的刀掉了下来,该男子持刀砍了我右手腕和右手两刀,又用双手抓住我的左臂,我动不了。在这个过程中,我方的另外三人继续砍该男子,不久我看见了符智森也冲进房间,但符智森持刀误砍到我的右手指。当时,符智森站在门口处,我从房间里看出来可以看到很清楚。后来,该男子不知道什么缘故松开了手,我见状马上离开房间,在二楼的楼梯处拿了一件外套(不记得颜色)包住我的手,直接回到面包车上。后来我方的人陆续回到车上,我们驾车离开现场。我们的车经过城月医院前面然后穿过207国道,往太平镇这个方向走,经过小路回到我村的旧村场。不久,我被送去雷州市医院治疗。

与我一起作案的人有符某7(绰号“卜”)、符智森(绰号“钱列”)、符某8(绰号“瘦狗”)、符孙喻(绰号“豆腐”)、符文海(绰号“二哥”)、符孙美(绰号“鬼佬”),包括我共7人,是否还有其他我记不得了,我当时上面包车后在车内看见的就是这些人。符某8和符孙美当时虽然已经戴上蒙面的帽子,但他们和我都是同村人,并且年龄差不多,即使他们戴着帽子我也认得出来。当时由符某7驾车,符智森坐在副驾驶座,我坐在符某7的后面位置,符孙喻坐在我的后面,“二哥”坐在我的右面,符孙美和符某8坐在最后一排。车行使出我们村口时,符智森、“二哥”、符孙喻三人分别在车上拿起帽子戴上并拿上刀具,当时我还不知道是什么事,所以既没有戴帽子也没有拿刀。车到了扶良村时,符某7对我说:“‘四仔’,你也包好脸,拿着刀做好准备。”我于是也戴上帽子拿起一把砍刀。接着,坐在面包车门口的“二哥”对车里的人说:“等一会儿,车一停,你们就跟着我去砍‘司令’!”我不认识“司令”,也不知道他是哪里人,听说要去砍“司令”,我也没怎么样想,因为我已经上车了,大家都是村里的兄弟,也不好意思下车。我砍到死者后腰部一刀,我看见符某8一直是往死者的头部这个方向砍,符某8具体用什么凶器、具体砍到死者头部哪个部位、具体砍了多少刀都记不清了;符智森砍了死者有三四刀,其中一刀砍到死者的头部。我知道在二楼砍“司令”的是“二哥”、符孙喻、符智森、符孙美、符某8,当时房间很暗,他们几人都围在一起砍,我具体看不清他们是如何砍的。我不清楚蒙面的帽子是谁人提供的,但我们去砍人之前,我看见了“二哥”和符孙喻把砍刀和镰刀搬上面包车,具体是谁提供的不清楚了。我不知道作案的面包车是何人的,这些作案的凶器和面包车在案发后去哪里了也不清楚,不知道“二哥”他们为何要砍“司令”,不清楚我们是如何知道“司令”等人在洗车。我是符智森叫我上车跟着去的,我不认识“司令”,事后我才知道他是后溪人。

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符洪彪辨认了符某7(“卜”)、符某8(“瘦狗”)、符某9(“豆腐”)、符孙美(“鬼佬”)、符智森(“钱列”)、符文海(“二哥”),还指认了作案现场,另经对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的蒙面人进行辨认,辨认出穿白色上衣的蒙面人是其本人,辨认不出其他蒙面人是谁。

2.同案人符方兴的供述:约是四年前,我村符某3被城月镇后溪村人砍伤,那次之后我村就与后溪村结怨了,大家都认为是后溪村的“司令”指使的。那次之后,我村人买了很多刀回来,准备报复后溪村,但是一直都没有机会。2015年年中,我村的符孙执又被后溪村人砍伤,村里人都很气愤,于是又买了一批镰刀回来。2015年11月,我弟符春憧在城月镇西坡村再次被后溪村人砍伤。一直和我们村人玩得很好的罗某和我村的符立帅(平常我们都叫他“立士”)说我弟被砍的这件事是城月“三鼻”的大儿子“鸡”叫后溪村的“司令”和“三娃狗”带人做的。于是,我村人组织人去城月镇上找“司令”和“三娃狗”这两个人,如果看见就实施报复。有一天,罗某遇到我,问我为什么不去城月镇转,我说我弟被砍伤还没有钱治疗,要不就等找对方的人要钱进行治疗后再说报复的事,这时罗某对我说:“你记住,钱买不到仇恨!”我弟被砍后约二十天,我村的村牌处被人喷了一个“死”字。被喷了字的当天晚上,罗某和“卜”、符立帅、符智森等人组织了村里的男青年,罗某和“卜”、符立帅、符孙美、符智森、符某8、符某3等人都参加了这个会。罗某说现在都被人欺负到家门口了,再这样下去都不敢出城月了。经大家商量后,我们都同意去报复“司令”,罗某还说:“听到说先找‘三鼻’,我就火了,要找就找后溪村的‘司令’。”符智森、符立帅、“卜”提出没有一辆车,这个事就难办,罗某说当年村里的赌场还剩了一万多元在符某3那里,就拿这些钱去买一辆车回来。决定后,我又问如果定了报复这个事,那叫谁去呢。罗某说,现在还没有定,到时候再说。2016年1月3日15时许,符立帅打电话给我,叫我去我村的振兴路那坐一下,我去到那里,看见“卜”和符立帅在一辆银色的面包车上坐着,我知道这辆车就是专门为这件事而买回来的,我也坐上车。符立帅对我说,现在准备去城月镇转(意思就是说去找“司令”报复)了,叫我打电话叫符洪彪(符洪彪当时在霞山区)回来。说完后,我下了车,这时罗某来到我们村,他上车和他们两个人在那里聊,我就回家了,他们在那里聊了什么我不清楚了。

2016年1月4日12时许,我打电话给符洪彪,我忘记他有没有接我电话了。当天14时许,我又打电话给符洪彪,告诉他之前我们开会的内容,说大家要出去转了,符立帅叫他回来“上班”(意思就是指报复后溪村人和“司令”,但在电话里我没有明说)。符洪彪说他病了,全身无力,我叫他打支针快点回来。当天16时许,符立帅打电话给我,叫我去村后的路,我去到那里就看见那辆银色面包车,当时驾车的是符某1,符智森坐在副驾驶位上,符孙美、符立帅、符某8、“卜”等人都坐在车上,车上有四把短镰刀和三把长镰刀,还有很多可以蒙面的帽子。符立帅说现在出去转,因为当时我穿着拖鞋,就跑回家去换了鞋才出来。出去转了十多分钟,我们没有发现后溪村人就回来了。2016年1月6日13时许,符洪彪打电话告诉我,他回到村里了,现在村里的小卖店,我说我知道了,然后我接着睡觉。16时许,符洪彪又打电话给我,叫我去村后的路上。我走到村后的路上,当时只有罗某在那里,我问罗某,符洪彪去哪了,他说符洪彪出去了,意思就是他们又出去找后溪村人和“司令”了。当时,符某1和符某13站在符某1的家门口,“掉肩”和符某6走了过来,“掉肩”说我是不是刚睡醒,因为罗某在旁边,我怕他们说我不理事,就说我14时许就睡醒了。符某13打电话给我,叫我去符某1的门口那坐,我说我拉个尿就去。因为符某1的奶奶刚死了一天,我不想去他家门口坐。我和他们打招呼后,去小卖店借符有任的摩托车,驾车去到我堂弟符孙亮的鸡棚处,想约他一起去城月镇买菜,可是他不在那。我于是驾车想去城月圩,去到振兴路的路口,看见符某2载着他妻子和儿子,“卜”在路边,符某2的妻子和儿子下车后,“卜”坐上了副驾驶室,“卜”叫我放好摩托车上符某2的车。上车后,“卜”对我说,符洪彪被人砍伤了,我问严不严重,“卜”说流了很多血,不知道断了没有。“卜”给我钱(当时钱用黑色的塑料袋包着,我不知道里面有多少钱),叫我送符洪彪去医院。说完,车往我村的下村行使,我在车上问“卜”去不去,他说他不去了。车行使到下村的井处,我和“卜”下车,看见符洪彪、罗某、符智森、符某8、符孙美、符立帅等人在那里,符洪彪的右手掌流了很多血,我脱了符洪彪的衣服包着他的手,罗某叫我和符某6坐符某2的车将符洪彪送去医院。在路上,我问符洪彪,是被谁砍伤的,符洪彪说去砍“司令”的时候被符智森错砍伤的。到了医院后,我打开装钱的袋子,才知道里面有2万元,我为符洪彪交了7300多元,给了符某2238元车费。在医院,我问“司令”被砍成怎么样了,符洪彪告诉我,当天他们去城月镇的一个洗车砍后溪村的“司令”,砍了一个人倒在水池里,然后大家都围着“司令”在一个很小的房间里砍,他自己也被错砍伤了,他被砍伤后就走了出来。砍人的经过,符洪彪只是简单的和我这样说了一下,我也没具体问。当天22时许,符某2就回去了,2016年1月7日符某6也回家了。去雷州的车上,符洪彪说他去砍“司令”的时候被符智森错砍伤的时候,符某2和符某6也听见。符洪彪在医院对我说砍“司令”的时候,好像只在我自己一个人在场,符某2已经回家了,符某6去买饭了。

当年村里有赌场,剩了11000元,其中有5000元在符某15(他是我村的出纳)的手里拿着,另外有6000被符某3拿去用了。具体从谁的手里拿出的钱,我不清楚,买车的事都是罗某和符立帅处理的。我不清楚这辆银色面包车有没有车牌,这辆车买回来后一直都是符立帅在用,之前一直放在振兴路的末端,不清楚现在这辆车在哪。砍人的刀是罗某、“卜”、符某5、符立帅这几个人买的。符洪彪没有告诉我他们砍伤了“司令”何处,只是说符某8、符智森都去了砍“司令”,符洪彪没怎么说其他人。“卜”、符智森、符某8、符孙美、符立帅等人不送符洪彪去医院,是因为罗某说我和符某6没有参与去砍“司令”,所以叫我们两个送他去医院。

案发之前我们出去转一般都是“卜”或符某1驾车,在砍伤“司令”之前,我们一共出去转了三次。我弟符某11被砍伤后,我出去转了两次,2016年1月4日那天我又去转了一次。头两次都驾驶两辆小轿车和一辆摩托车去转,一辆是符孙美的丰田佳美小轿车,另一辆是微型面包车,两辆车都是无牌车,这两次是我和符孙美、“卜”、符洪彪、符立帅、符智森、符某8、符某5去,每次都是符某5驾驶摩托车。

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符方兴辨认了符某5、符某15、符某6、符某1、符智森、罗某、符孙美、符某7、符洪彪、符某8、符立帅;称无法辨认出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显示的蒙面凶手是谁,包括辨认不了其中哪个蒙面人是自己

3.同案人符某8的供述:我的绰号叫“瘦狗”。2016年1月6日16时许,我在我村旧学校附近树下坐,符方兴急冲冲跑过来叫我去城月圩,说车停在我村“阳哥”家附近路上。听后,我没有问是什么事,就走去坐上一辆面包车。当时,车上有六七名男子,他们都戴着蒙面罩。过了约一分钟,听声音是符洪彪的男子说:“快点上车。”听声音是符某7的面包车司机说:“开那么快做什么?”之后,面包车向城月圩方向行驶,快到城月圩时,符洪彪递给我一顶蒙面罩叫我戴上,并叫我从车上座位下拿刀,其他人也从车上拿刀。这时,我意识到是去打架,但是不清楚去打何人,我也没有问。面包车去到了城月圩一个洗车场停下,车上的人都持刀冲进洗车场的店内,我也跟着一起冲进店内。我看见我方有一人跑上洗车场二楼,我也跟着他跑上二楼。我冲到二楼时,又看见我方一个人跑下楼,我也跟着跑下楼。接着,我方人员纷纷跑下楼,走回面包车,我也跟回面包车。最后,面包车行驶回到我村。

案发时,我有持刀,但没有砍到任何人。不记得我当时的衣着了,也无法辨认监控视频中哪个人是我。我方人员当时都蒙面,我听声音能确认其中有符洪彪、符某7,不知道其他人是谁。我是自动投案的,我家里人已经向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

4.同案人符某7的供述:我的绰号叫“卜”。2016年1月6日16时许,我在我村遇见符洪彪,他叫我帮忙驾驶一辆停放在我村环村大道处的面包车送他去城月圩,我问他去城月圩干什么,他说:“你开车去了再说。”他还给我一顶帽子,叫我戴上。我戴上帽子蒙着脸上车坐在驾驶座,看见车上坐有五六个人,他们都蒙面。之后,没有人再上车,符洪彪叫我驾车去城月圩,并指挥我行驶的方向。我按照符洪彪的指挥驾驶面包车行使到城月圩一间洗车场门口停下,车上的人都下车冲进洗车场的店内,我按照符洪彪的安排留在车上等。我在车上等的时候,听见洗车场内有打架的声音。过了几分钟,他们持着凶器(没有注意是何凶器)又跑回车里,我就驾车搭载他们回村了。我没有持刀,没有砍到人,那些参与打架的人都蒙面,我不清楚他们是谁。我这次自动投案,不清楚家人是否向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

5.同案人符某9的供述:我的绰号叫“豆腐”。2016年1月6日16时许,我在我村环村路遇见符方兴(绰号“屎仔”),符方兴叫我去一趟城月圩,我问他去城月圩干什么,他说不做什么,逛一下城月圩就回来。开始,我不肯去,符方兴骂我不够兄弟,我受不了就同意去了。符方兴递给我一顶黑色帽子,叫我戴上蒙着脸上,上距离30米远的一辆面包车,还让我上车后少说话。上了车坐在面包车第二排,我看见车上有几名和我一样蒙面的人,我认不出他们是谁。过了几分钟,一名蒙面男子上驾驶座驾车,车往城月圩行驶。当车行驶到城月圩,一名蒙面男子递给我一根铁水管,车上其他人也都持刀或铁水管,我没有问为什么给我铁水管,但意识到我们是去打架。面包车行使到城月圩一间洗车档口处停下,我们持凶器冲进洗车档,我跟着我方人员冲上二楼,进入大厅,看见我方几人闯进二楼一个房间内。很快,房间内发出很响、吵杂的声音,有砸木板和叫喊的声音。我当时很害怕,站在原地不敢走过去,也不敢离开。不久,我方人员开始从楼梯撤退,我也跟着回到面包车。接着,面包车行驶回我村环村路老村场后,我下车赶紧跑回家了。我没有看见被害人,不可能砍到他们。我不知道是谁组织这次行动的,我只是跟着去,上车才知道是去打架,听说我家人已经对被害人作出民事赔偿。我不记得我当时的衣着了,也无法辨认监控视频中哪个人是我。

6.上诉人符智森的供述:我的绰号叫“钱列”。2016年1月6日下午,我途经我村戏楼前的树林处,遇到见我村符某16,他对我说:“有一个人症重重(指比较恶),你跟我去城月圩恐吓、警告一下给他,不让他那么疯。”我问他什么事,他说:“现在不要问那么多,现说不清楚,先上车再说。”我听后跟他来到我村村后的路边,看见一辆商务面包车(不记得车的颜色,不注意是否挂有车牌)停在路边。我们来到车边,符某16给我一顶毡帽(只露出眼睛,不记得什么颜色了),已经有几名男青年在车上,他们均戴着毡帽,我不知道是谁。这时,符某16可能又去找其他人了。我坐面包车的后座椅,过了1分钟左右,听见我村符洪彪对驾驶员说:“快,快!”接着,我们的面包车启动向城月圩方向行使。驾驶员驾车走一段距离后说了两句话(不记得说什么了),听声音,我知道他是我村符某7。一名男子说:“什么事,去哪里?”听声音,我知道他是我村符立帅。我们的车行使到遂溪县城月镇一洗车城门前处,符某7停车,一个人(不知道是何人)交一把刀给我,其他人也持着刀等凶器,我拿着刀心里很害怕。接着,有人打开车门,大家持刀等凶器冲进洗车场内,我也就跟着冲进去。我冲进洗车场后不敢打架,看见有楼梯冲上三楼躲起来。我站在三楼楼面处不久,我方一名男子(不记得是否持有凶器)冲上三楼楼面,我对他说:“你也走上来?”他说:“你走上来,我就不能走上来吗?”听声音,我知道他是我村符立帅。接着,我听见二楼有人打架的声音。过了2分钟左右,我听不见二楼有打架的声音了,就与符立帅一起下楼。我们看见有人上车,也跟着上车,接着我们返回村。在路上,符洪彪说他不注意碰到手。面包车回到我村老村场村后停下来,有人打开车门,我走下车到小溪处扔了帽,接着回家了。

经对混杂相片进行辨认,符智森辨认了参与打架的符方兴(就是符某16,绰号“屎仔”)、符洪彪、符某7、符立帅,还辨认了符某9、符某8、符文海、符孙美,但表示不知道他们是否参与打架,还指认了案发现场;称无法辨认出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显示的蒙面凶手是谁,包括辨认不了其中哪个蒙面人是自己。

7.上诉人符文海的供述:我是共产党员,我的绰号叫“二”。2016年1月6日15时许,我(现场视频中穿蓝色上衣和蓝色牛仔裤的人)在我村里环村路上散步,一辆面包车(不记得是否有车牌号)经过我身边,符洪彪(绰号“四”,当时穿白色上衣)突然出现,叫我上车。上车后,我看见7到8人在车上,他们都蒙面,我不知道具体是何人。我们去城月圩的途中,有人提出要砍一个叫“司令”的后溪村男子,提出的人蒙着脸,我不知道具体是谁。我不清楚“司令”的后溪村男子跟我们有什么矛盾,我是刚刚当兵退伍回来的,不认识叫“司令”的后溪村男子。面包车直接行使到城月圩一间修理汽车店门口,符洪彪把车内的车垫拉起,我看见有很多弯弯的刀,很多人都拿刀,符洪彪也递给我一把刀。我拿的是一把镰刀,焊接着一根水管,大约有1.3米长,刀柄有黑色的胶布卷起来。随后,我跟大家一起冲进修车店内。当我们都冲到一楼时,我看见符洪彪和另外二三人(由于都蒙面,所以我不清楚他们具体是何人)往一楼的水池冲过去。此时,我听见有人说:“司令在上面”、“还有一个在二楼”,我于是跟着大家冲上二楼。我冲到二楼的楼梯处,看见三四个人冲在我前面,在二楼的一间房间内砍一名男子,我还听见门被砍的声音。接着不久,在一楼的符洪彪等三人也赶上来一起砍房间内的男子,我知道这三人进去,但不知道他们是否有砍到对方。我看见这么多人在砍人,就下一楼。在一楼,我看见有人在打电话,害怕是打电话报警,立刻跑上二楼叫大家快点走了,说可能有人报警了。大家听见我叫后就下楼,我跟着他们一起回到面包车,一起驾车回我村的老村场处,接着我就回家了。我没有见过这个场面,当时很紧张,很怕,所以不敢去砍人。除了我没有砍到人外,其他的人都冲上去砍,但是我不知道他们具体是谁砍到对方。我不知道去案发现场时使用的面包车是谁的,也不知道作案的刀具是谁提供的,当时除了符洪彪外不清楚还有谁参与。

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符文海辨认了符洪彪,还辨认出符某9、符立帅、符某8、符某7,但称不知道他们是否参与打架;并指认案发地点;称无法辨认出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显示的蒙面凶手是谁,包括辨认不了其中哪个蒙面人是自己。

8.上诉人符孙美的供述:我的绰号叫“鬼佬”。2016年1月的一天(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16时许,“阿四”来到我家,说他被“司令”欺负了,叫我过去报复他。开始我是不想过去的,但“阿四”一再要求,我也不好推脱,跟他来到一辆面包车旁边。当时,“阿四”给我一顶黑色帽子,叫我戴上,我戴上后上车,看见有二三人在车上了,但他们都蒙面,我不知道是谁。我上车以后,不一会儿陆续有人上车,但他们都是蒙面的。没过多久,车往城月圩的一间洗车店驶去。到了洗车店后,有人说刀在车里,很多人都在车里拿了刀下车冲进了洗车店内。当时,我没有拿刀,看见大家都冲进去了,我也跟着冲进去。进了洗车店,我看见对方有人跑上二楼转角的一个房间里并反锁了门,我与我方的两名男子也追上了二楼,我方男子开始用手推、脚踢二楼转角的第一个房门,但门一直推不开。没过多久,我方又有二三名蒙面男子也跟上来,开始用砍刀砍房门。接着,我方的男子一起用脚踢开房门,其中二三名男子冲进去砍房间里的人。我当时害怕不敢进去,退到二楼的楼梯处。他们砍了二三分钟就出来了,开始撤退,我跟着他们回到了面包车内离开了现场。在回去的路上,我只听见“阿四”说手流血了,其他人具体说了什么话就不清楚了。车行驶到了城月镇坎塘村老村场,我下车步行回家,路上把黑色帽子随手扔进草丛里了。

我不清楚何人组织报复“司令”的,也不清楚谁提供刀具的,但当时是“阿四”叫我去。我的帽子也是“阿四”给我的。我没有参与商量怎么报复“司令”,他们是否商量就不清楚。

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符孙美辨认出符洪彪是与他一起参与伤害蔡某1等人的凶手,还辨认出符某9、符立帅、符某8、符文海、符智森、符某7,但表示不知道他们是否参与打架,另指认了案发现场;称无法辨认出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显示的蒙面凶手是谁,包括辨认不了其中哪个蒙面人是自己。

9.上诉人符立帅的供述:我的绰号叫“立士”。两年前的1月份一天15时许,我在我村遇见符方兴,符方兴叫我去城月圩找一个人,并递给我一顶帽子,叫我戴上。我问他发生了什么事,要去找谁,他发怒说不要问那么多,叫我先上车再说。当时有一辆面包车(我不记得是否有车牌号)停放在距离我大约20米远处,我上了车,看见3到4人在车上,他们都蒙面,我不知道具体是谁。就这样,我坐在车的最后一排,以后陆续有人上车,上车的人都蒙面,不知道他们是谁。路上,我通过声音听出符洪彪叫驾车的符某7把车开快点。面包车行使到城月圩一间档口门口停下,我看见很多人都持刀,但不知道刀是从何来的,其中一人给我一把刀,我不要,因为我不敢打架。递给我的刀大约有1米长,其他特征不记得了。随后,我跟大家一起冲进店内,冲到一楼时,我看见了一个人拿着刀走在我前面,我也跟着往楼梯上面跑。冲到三楼的楼顶时,我看见一名也是蒙面的人,听声音辨认出是符智森。符智森问我为何也跑上来,我说他都可以上来为何我不能上来。接着,我听见二楼砍门的声音,不久听见二楼没有声音了,我于是和符智森一起下到一楼,在一楼看见我们的人都上车了,我也跟着他们一起回到面包车。一起驾车回到旧村场后,我下车把帽子扔到垃圾堆就回家了。我不知道符洪彪和符某7当时有否持刀,不知道在一楼何人砍到对方,不知道在二楼有何人参与砍人,不知道去作案所用的面包车是何人的,不知道车上用来作案的刀具是谁提供的,我上车后才看到有刀。

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符立帅辨认了符方兴、符洪彪、符智森、符某7;辨认出符文海,但表示不知道他是否参与打架;称无法辨认出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显示的蒙面凶手是谁,包括辨认不了其中哪个蒙面人是自己。

关于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判如下:上诉人符智森、符文海、符孙美、符立帅均系主动投案,归案后均承认了案发当天和同案人一同乘车冲进案发现场参与伤害被害人。同案人之间的相互指认和现场监控视频亦可对此予以证实,同案人符洪彪指证了本案四上诉人中的符智森、符文海、符孙美到现场参与了故意伤害被害人,同案人符方兴指证了符立帅、符智森、符孙美参加,符智森指证了符立帅参加,符立帅指证了符智森参加。现场监控视频亦显示有7人蒙面冲进爱车城中心,6人持刀,1人持长型包裹。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1身上有9处创口,刘某身上有十多处创口,显系多人所为。但几上诉人均表示没有伤害被害人,且无法确认现场监控中的蒙面人,符孙美、符立帅还称没有持械,明显不合常理,故四人不具有自首情节。四上诉人在本案中均持械参与伤害被害人,本案系共同犯罪,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各共犯相互配合、相互利用、相互支持,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故应共同对所造成的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负责,原判认定四人均为主犯并无不当,且原判已考虑到四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已对四人从轻处罚,现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以相同理由请求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符智森、符文海、符孙美、符立帅无视国家法律,为寻仇报复而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四上诉人持械积极参与故意伤害行为,均系主犯,应按他们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四上诉人虽系自动投案,但归案后未如实供述所犯主要罪行,不属于自首。四上诉人与被害人蔡某1的亲属和被害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亲属和被害人刘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一民

审判员  罗 桦

审判员  翟健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范国帅

书记员黄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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