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首页 > 裁判文书选登 > 裁判文书选登

韩成林故意伤害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25 15:43:17

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刑终160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成林,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老河口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6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辩护人丘胜,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成林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3、郭某、鲁某1、鲁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8)粤19刑初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成林对原判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判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韩成林与被害人宋某1于2017年4月认识后发展为情人关系,6月因发生感情纠纷,宋断绝与韩联系。6月10日7时许,韩成林驾驶租来的小轿车到东莞市东坑镇科技路附近找宋某1,见宋下班步行途经该路段,遂驾车跟随并呼喊宋,宋没有理会韩,并在科技路华仁路口步行横过马路。韩成林心生恼怒,驾车朝宋某1撞去,该车车头左侧与宋发生碰撞,致宋头部撞击挡风玻璃后倒地。韩成林作案后靠路边停车,宋某1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6月12日6时35分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1符合较大钝性暴力作用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原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3、郭某、鲁某1、鲁某2分别是被害人宋某1的父亲、母亲、丈夫、女儿。被告人韩成林故意伤害致宋某1死亡,给上述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034.3元。再查明,涉案车辆粤T×××**,所有人为大洋电机新能源(中山)投资有限公司。案发时由韩成林租用。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物证作案工具小轿车、到案经过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韩成林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韩成林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韩成林驾车故意撞击被害人宋某1,最终致宋死亡,且韩曾经故意犯罪,有犯罪前科,应予严惩。鉴于本案系因感情纠纷引发,且韩成林主动投案,虽韩最终翻供、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亦曾供认自己故意撞人的犯罪事实,可对韩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成林的犯罪行为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韩成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韩成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3、郭某、鲁某1、鲁某2人民币67034.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3、郭某、鲁某1、鲁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东坑分局的粤T×××**汽车,由东莞市公安局东坑分局依法发还给大洋电机新能源(中山)投资有限公司。

上诉人韩成林口头提出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韩成林的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韩成林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且韩成林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立即打电话报警和联系医院,且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原判量刑过重,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韩成林与被害人宋某1于2017年4月认识后发展为情人关系,同年6月因故发生感情纠纷,宋断绝与韩联系。6月10日7时许,韩成林驾驶租来的小轿车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科技路附近找宋某1,见宋下班步行途经该路段,遂驾车跟随并呼喊宋,宋没有理会韩,并在科技路华仁路口步行横过马路。韩成林心生恼怒,驾车朝宋某1撞去,该车车头左侧与宋发生碰撞,致宋头部撞击挡风玻璃后倒地。韩成林作案后靠路边停车,宋某1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2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1符合较大钝性暴力作用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出示、质证、认证的下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交警大队到案发现场调查并对韩成林进行询问,韩成林一直称此次事件为交通事故,未如实交代故意撞人的行为,交警大队深入调查,多方了解,结合现场监控及周边证人证言,发现韩成林供述疑点重重,再次对其审讯时,其终于交代故意驾车撞人的犯罪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东莞市东坑镇科技路路口。涉案车辆为红黑色的众泰牌小轿车,车辆悬挂车牌为“粤T×××**”,该车左侧雾灯凹进去(凹进去位置离地面35cm),左侧大灯破裂(破裂位置离地面70cm),前挡风玻璃左侧上有碰撞痕迹(碰撞痕迹离地面120cm),并于该位置提取一处擦拭物,在该车方向盘提取一处擦拭物,在该车电子手刹上提取一处擦拭物。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证实本案现场位于东莞市东坑镇科技路华仁路口路段,现场见血痕,现场附近见一辆粤T×××**小车。

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宋某1左颞枕部见两处表皮剥脱伴头皮肿胀,头面部、肩胛区、四肢等全身多处见皮下出血及表皮剥脱。经解剖,见右侧颞肌挫伤出血,左颞顶枕头皮广泛血肿伴水肿,左侧颞肌挫伤出血,左顶枕颅骨粉碎性凹陷骨折,骨折线向前、向后延伸,左侧硬膜外广泛血肿,全脑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右额叶及颞叶脑组织广泛挫伤出血,脑干挫伤出血,颅底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1符合较大钝性暴力作用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5.道路监控录像:证实2017年6月10日7时38分,被害人在东莞市东坑镇科技路路口准备步行横过马路,韩成林驾驶红色众泰轿车在跟随被害人缓慢行驶,被害人从科技路一侧车道步行穿越中央护栏至另一侧车道,韩成林驾车在一U型路口掉头后,朝被害人径直撞去,车头左侧与被害人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头部撞击挡风玻璃后倒地,该车继续行驶约10米后往右靠路边停车。

6.涉案车辆行车记录仪录像:证实2017年6月10日7时37分,韩成林驾驶涉案轿车在东莞市东坑镇科技路路口附近停车等候,后被害人出现在行车记录仪画面中,韩成林呼喊“宋某1”,被害人未予理会,韩成林驾车跟随被害人缓慢行驶至科技路路口,被害人从科技路一侧车道步行穿越中央护栏至另一侧车道,韩成林驾车在一U型路口掉头后,朝被害人加速撞去,该车车头左侧与被害人发生碰撞,被害人头部撞击挡风玻璃,致挡风玻璃碎裂,该车继续行驶一段距离后往右靠路边停车。

7.证人鲁某1证言:2017年6月10日7时45分许,我上班途经科技路时,看到很多人围在那里,我上前查看,发现妻子宋某1躺在地上,头部流了很多血,已经昏迷,但还有呼吸。她前面停着一辆小汽车。我马上拨打120,救护车把她送到医院治疗。

8.证人罗某证言:2017年2月底,韩成林入职东坑镇富强三期电子厂工作,工作期间,韩成林和宋某1关系非常好,经常一起玩,下班后也一起出去玩,我猜测他们是情侣关系。这种关系持续到5月15日左右,韩成林突然自离。之后我下班时经常看到韩成林开一辆轿车来接送宋某1。韩成林有时开一辆黑蓝色轿车,有时开一辆白色轿车。6月10日20时许,我听同事说韩成林开车把宋某1撞伤了。

9.证人刘某证言:我和宋某1是同事,韩成林是旧同事,于案发前一个月离职。宋某1告诉我她和韩成林是老乡,并且她坐过韩成林的车回家。他们上班时很少聊天,他们都住在外面,有没有出去玩我不清楚。

10.证人何某证言:韩成林所驾驶的租车(车牌为粤T×××**)系其通过东莞宜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手机软件租的。其于2017年6月9日10时10分预约车辆,10时11分在南城区海航广场附近上车。

11.证人宋某2证实宋某1的头部被车撞伤,在东坑医院接受治疗。

12.众泰牌小型轿车一辆:韩成林的作案工具。

1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韩成林作案所用的众泰牌小型轿车一辆。

14.租车订单:证实韩成林于2017年6月9日10时许租用粤T×××**轿车。

15.入院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宋某1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12日6时35分死亡。

16.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韩成林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以及韩成林的前科情况。

17.上诉人韩成林的供述: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认不讳。

案发起因:我与宋某1是不正当的情人关系,她是已婚的,我跟她发生过两次性行为。我发现她爱慕虚荣和玩弄感情,我曾经多次看她的手机,发现她常用微信和另外一名男同事聊天,而且聊天内容很暧昧,我感觉被她玩弄感情了。我在她身上花了几千块钱,在案发前的一个星期,她问我要了1300元,次日就把我的微信号和手机号拉黑,导致我无法联系她。案发经过:2017年6月10日7时许,我驾驶一辆租借的众泰牌小型电动小轿车(租车的目的是找工作)到本市东坑镇富强电子厂三期的东门等宋某1下班,打算问清楚她为什么要把我的微信号和手机号拉黑。7时35分许,宋某1下班从富强电子厂三期东门走出来,我就打开车窗喊她,她看了我一眼后直接往前走了,于是我驾车跟着她并不停地喊她,她始终没有搭理我,接着她横过马路直走,当时我十分恼火,一气之下就开车掉头并加速往她身上撞过去,先是小车的前保险杠撞在她的右腿右侧,由于惯性,她的头部就撞在小车的前挡风玻璃上,最后人就摔倒在小车的左侧。接着我没有刹车,而是继续驾车往前行驶约10米后才把车停在马路的右边,停车后我下车去看躺在地上的宋某1,发现她已经昏迷不醒了,前额在流血,然后我拨打110报警和120呼叫救护车。

审查起诉阶段,关于案发起因的补充供述:(1)我和宋某1是情人关系,2017年3月我进入富强厂打工,4月认识同一条生产线的宋某1,我一开始就知道她有老公和女儿,但她是自来熟性格,我们聊得来,聊着聊着我们关系就开始暧昧。但宋某1跟谁都聊得来,跟男同事也不避忌,我不喜欢这种性格的女孩子,由于我进厂目的就是找女朋友,所以我于5月办理自离手续到江苏打工。期间,宋某1发信息问我何时回来,且我在江苏发展不顺利,所以于5月20日回来找她。后我经常打车接宋某1出去玩,还给她买衣服,花了1000多元。6月初,我和宋某1发生性关系,事后她向我要礼物,我给了她1500元,期间我看到另一名男同事发来的多条信息,聊天话题很暧昧。我问她是否想和老公好好过日子,如果是我就不打扰了,她说她不可能跟我或另一名男同事在一起,她不想离开她老公。两三天后,一名前男同事告诉我,宋某1和那名男同事昨晚都没上夜班,我就用微信和短信问宋某1是否没上班,宋某1没回复还把我拉黑了。我重新买手机卡打电话问她怎么回事,她说之前都是骗我的,希望我不要在意,并叫我不要再发信息给她,她老公会看到的。我认为宋某1突然对我这么冷淡,不是因为她老公,而是因为劈腿了另一名男同事。(2)我原来有一辆二手中华骏捷轿车,但从江苏回东莞前已将它卖掉,案发时没有汽车,租车是为了方便找工作和代步。

辨认笔录:辨认出宋某1。

指认笔录:指认出其作案所用的众泰牌小轿车,指认出其驾车撞向宋某1的监控录像画面。

指认现场笔录:指认出其作案地点位于东莞市东坑镇科技路路口。

关于韩成林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韩成林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道路监控录像证实案发时,被害人准备步行横过马路,韩成林驾车跟随被害人缓慢行驶,被害人从科技路一侧车道步行穿越中央护栏至另一侧车道,韩成林驾车在一U型路口掉头后,朝被害人径直撞去,车头左侧与被害人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头部撞击挡风玻璃后倒地,该车继续行驶一段距离后靠路边停车。涉案车辆行车记录仪录像也证实了上述情况;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宋某1符合较大钝性暴力作用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韩成林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述因其不停喊宋某1但宋不搭理而十分恼火,一气之下就开车掉头并加速往她身上撞过去。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韩成林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韩成林的辩护人提出韩成林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韩成林在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一直称是交通肇事,不承认自己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教育后才供述故意伤害罪行,一审庭审时仍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否认构成故意伤害罪,故韩成林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所提韩成林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成林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系因感情纠纷引发,且韩成林主动投案,虽韩最终翻供、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亦曾供认自己故意撞人的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韩成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一民

审判员  罗 桦

审判员  翟健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芝琳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