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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家敏、劳运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25 15:3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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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刑终160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家敏(绰号“八弟”、“阿八”),男,198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暂住东莞市。2006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7年11月2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12年2月5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原审被告人劳运良(绰号“阿三”),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暂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黄丽荣,广东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原审被告人廖祖毅(绰号“阿十”),男,198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暂住东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8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劳运良、廖祖毅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程家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粤19刑初13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劳运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被告人劳运良限制减刑。(三)被告人廖祖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四)被告人程家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五)随案移送从被告人劳运良处扣押的VIVO牌黑色手机(串号:2016CP5979)一部;从廖祖毅处扣押的杂牌黑色手机(串号:863174024663659)一部、苹果牌白色手机(串号不详)一部;从程家敏处扣押的三星牌黑色手机(串号:353762070213226)一部、华为牌银白色手机(串号:2015CP4167)一部,均属作案通讯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查扣在案的涉案毒品、制毒工具,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随案移送从被告人劳运良处扣押的人民币54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从被告人程家敏处扣押的人民币2800元折抵罚金,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家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家敏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家敏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程家敏撤回上诉。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9刑初1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桦

审判员 王一民

审判员 翟健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廖 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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