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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辉勇、陈燕飞故意伤害、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25 15:3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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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刑终138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辉勇,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30日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红军,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原审被告人陈燕飞,女,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7年6月30日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辉勇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陈燕飞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3、李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7月6日作出(2017)粤19刑初2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辉勇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材料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辉勇、陈燕飞于2015年离婚。2017年6月30日2时许,黄辉勇驾驶其车牌号为桂K×××**的小轿车从广西到广东省广州市找陈燕飞,发现陈燕飞与被害人梁某1(男,殁年23岁,广西容县人)发生了性关系。黄辉勇愤怒下驾乘其车辆载陈燕飞到东莞市东城区找梁某1理论。当日9时30分许,黄辉勇持刀捅刺梁某1致梁死亡。

黄辉勇跑回车上后将其持刀捅刺梁某1的犯罪事实告诉了陈燕飞,并驾车载陈燕飞回广西。途中,陈燕飞在黄辉勇的指使下将作案所使用的水果刀上的血迹擦干净并扔下车。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辉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燕飞的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系因感情纠纷而引发,黄辉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对黄辉勇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燕飞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对陈燕飞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辉勇的犯罪行为导致了被害人梁某1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3、李某1造成经济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辉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陈燕飞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三)被告人黄辉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3、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0433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3、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黄辉勇的现金人民币943元折抵赔偿款,退赔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3、李某1。(六)本案扣押的被告人黄辉勇名下的桂K×××**黑色海马牌小汽车依法变现,折抵赔偿款退赔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3、李某1。

上诉人黄辉勇提出,被害人明知其与陈燕飞仍一起生活却与陈燕飞发生性关系,且案发时有不当言语激怒其,被害人存在过错。其在吸毒后异常亢奋的情况下作案,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辩护人刘红军提出: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黄辉勇主观恶性小,属于激愤伤人。黄辉勇有自首情节,归案后积极坦白,有认罪悔罪表现。黄辉勇家庭困难,是初犯、偶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辉勇与原审被告人陈燕飞于2015年离婚。2017年6月30日2时许,黄辉勇驾驶其车牌号为桂K×××**的小轿车从家乡广西壮族自治州到广东省广州市找陈燕飞,发现陈燕飞在微信上与一名男子聊天暧昧,遂质问陈燕飞,陈燕飞承认其与被害人梁某1(男,殁年23岁,广西容县人)发生了性关系。黄辉勇愤怒下驾驶其车辆搭载陈燕飞到东莞市东城区找梁某1理论。后黄辉勇根据陈燕飞手机微信收藏的地址在东莞市东城区温某1大塘边路喜客生活超市门口找到梁某1。梁某1上车后,黄辉勇与梁某1在车内因梁与陈的关系发生争执。当日9时30分许,黄辉勇驾车行驶至东莞市东城区温某1温周路一路口红绿灯时,梁某1打开车门跑出车外,黄辉勇随即从车上拿出一把水果刀追赶,追至附近祥发茶餐厅门口时,黄辉勇追上并持刀捅刺梁某1臂膀、大腿、臀部等部位十余刀,随后逃离现场。梁某1后经医生到场确认已死亡。

黄辉勇跑回车上后将其持刀捅刺梁某1的犯罪事实告诉了陈燕飞,并驾车搭载陈燕飞回广西。途中,陈燕飞在黄辉勇的指使下将作案所使用的水果刀上的血迹擦干净并扔下车。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1符合刺破右髂内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勘验、检查笔录

1、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作出的东城公(刑)勘[2017]00112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2017)东城公刑现照字第001124号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东莞市东城街道温某温某2发茶餐厅对出路段。祥发西餐厅西侧是广远旅馆,在广远旅馆西侧人行道地面上见有一只右脚拖鞋,在广远旅馆西侧巷口地面上见有一只左脚拖鞋,两只拖鞋上均有“NB”字样。在广远旅馆南侧人行道上,见有四颗珠子,其中三颗为木制,一颗为塑料材质,均实物提取。祥发餐厅大门朝南,为一道双扇门,门体完好呈关闭状态,在大门外侧金属门板和玻璃上均见有可疑血迹遗留,分别呈摔溅状和流注状,在大门外侧西侧拉手处用棉签提取一处可疑血迹。祥发茶餐厅门口地面有一块带血的脚垫,脚垫呈折叠状态,在餐厅门口地面见有多处可疑血迹遗留,棉签提取其中两处。顺着血迹延伸的方向,在该茶餐厅门外东侧人行道见有一趟行进血迹,血迹有拖蹭状态,血迹中夹杂残缺的血赤足印,该趟血迹终点位于祥发茶餐厅门外人行道东口,该处与一条南北走向的小巷相连。在该处人行道上见有一个蓝色帐篷,帐篷内地面上见有一具男性尸体。尸体头朝西南侧,脚朝东北侧,呈仰卧状态。死者上半身着一件“CAMEL”牌蓝色短袖T恤,衣服被拉至胸前处,下本身着一条“李宁”牌短裤,内着一条红色内裤,无鞋无袜。死者所着T恤背面有三处破裂口,破裂口长度分别为7.3cm、2.0cm、2.8cm。死者所着短裤正面有一处破裂口,破裂口长度为11.3cm,短裤背面有三处破裂口,长度分别为6cm、5cm、4cm。死者衣裤表面均沾有血迹,死者短裤右侧裤袋内有带血人民币钞票54元,均拍照固定并实物提取。死者手部、腿部和双脚处沾有血迹,身体表面有多处利器所致的创伤。尸体右手旁边地面有一部蓝色“华为”牌手机,尸体头部西北侧地面有一串钥匙,尸体西南侧地面有一个红色打火机,拍照固定后均实物提取。现场其余位置未见异常。

2、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黄辉勇车牌号为桂K×××**的车辆进行搜查,在车内发现木柄钳工锤一把、现金943元人民币;依法对黄辉勇的人身进行搜查,查获其作案时的衣服、裤子、鞋子一对。侦查人员依法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

(二)物证

1、汽车一辆:桂K×××**,黑色海马牌,系上诉人黄辉勇作案时驾驶车辆。

2、衣服一件、裤子一条:系上诉人黄辉勇作案时所穿衣物。

3、木柄钳工锤一个:系上诉人黄辉勇作案前购买准备用于作案的工具。

(三)鉴定意见

1、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公(司)鉴(法尸)字[2017]07014号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梁某1左背部外侧由上至下见两处划伤,分别为4cm、4.7cm;左腰背部见两处划伤,分别为6cm、9cm;右臀部见两处变异不规则创口,分别为6cm、6.9cm,深达肌层,创口创缘整齐,创周未见挫伤,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左三角肌部见1.5cm创口伴3cm划伤,深达肌层;左肘背见两处创口,由上至下分别为8cm、6cm,创角伴有划伤,深达肌层;左手小指近节外侧见一处L型创口,长度为3cm,深达肌层;左大腿背侧由上至下见三处划伤,分别为2cm、2cm、8cm;左大腿外侧见一处11.5cm创口,深达皮下;左大腿中段前侧见一处1.8cm划伤;左小腿背侧由上至下见两处划伤,分别为7cm、6.5cm;右大腿上段内侧见一处4.5cm创口,伴2cm划伤,深达肌层;右膝见小片状表皮剥脱;左三角肌部、左肘背、右大腿创口创缘整齐,创周未见挫伤,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根据尸体体表创口特征,创缘整齐,创周未见挫伤,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致伤工具符合锐器;左三角肌部、左肘背创口创道呈长梭形,创道较表浅,符合锐器切创特征;右臀部、右大腿创口创道较深,伤及大血管,符合锐器刺创特征。结合死者右髂内动脉破裂,腹腔、盆腔积血,死者双眼结膜、口唇黏膜苍白,双肺、心脏表面苍白,肝脏色淡,脾脏色淡皱缩等情况综合分析,死者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鉴定,梁某1符合刺破右髂内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公(司)鉴(DNA)字[2017]070009号鉴定书:证实祥发茶餐厅大厅南侧地面1号可疑血迹、祥发茶餐厅大门外左侧拉手表面3号可疑血迹、祥发茶餐厅门前人行道地面上4号可疑血迹、黄辉勇右脚休闲鞋内侧鞋帮表面可疑血迹擦拭物的STR分型与被害人梁某1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32×1020。

(四)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黄辉勇、陈燕飞系被动到案,无自首、立功情节。

2、户籍材料:证实上诉人黄辉勇、陈燕飞的身份情况,二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户口簿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梁某1的身份情况。

4、病历材料:证实医务人员于2017年6月30日10时04分到达现场时,被害人已死亡。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黄辉勇的尿液经甲基苯丙胺类尿液快速检验,结果呈阳性。

6、车辆信息表:证实本案涉案的桂K×××**海马牌小汽车的所有人是上诉人黄辉勇。

(五)视听资料

1、指认现场录像:证实上诉人黄辉勇、陈燕飞指认现场的情况。

2、温某1温周路湘安水泥批发部门口的监控录像:证实视频显示时间2017年6月30日9时39分许一辆黑色小汽车经过该监控拍摄路段,并停在路边,随后被害人梁某1从小汽车后排下车后快速跑步经过该路段,期间脚上所穿拖鞋被甩掉,被告人黄某从小汽车前排下车后右手持刀状物体从后跑步追赶,原审被告人陈燕飞于9时40分许下车出现在该路段,看到黄辉勇持刀快速跑回小汽车上也跟着跑回小汽车上,黄辉勇二人于9时40分许驾车离开该路段。

3、温某温某2发茶餐厅监控录像:证实监控视频显示时间2017年6月30日9时22分许,被害人梁某1跑至祥发茶餐厅门口想撞门进去未果,随后而至的黄辉勇持刀捅刺梁某1,黄辉勇捅完后离开,梁某1于9时23分许站起来一边打电话一边往前走了几步,臀部及大腿位置有血迹,之后倒地,一名路人于9时24分许经过该路段见状帮忙报警,公安人员于9时31分许到达现场。

(六)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2的证言:2017年6月30日9时38分许,我驾驶面包车从寮步过来温某1送货,途经温某温某2发西餐厅对出路段时,看到一名深蓝色上衣的男子倒在西餐厅门口附近,地上有很多血迹,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的男子拿着一把类似匕首的刀从深蓝色上衣的男子身边站起来往温某1砖窑方向跑,跑到祥发西餐厅对出红绿灯位置时,该黑衣男子从左边上了一辆停在红绿灯下面的黑色三厢非粤牌小轿车,该小轿车接着往温某1砖窑方向开走。我马上下车报警,查看伤者情况,伤者当时意识清醒,身上多处受伤,流了很多血。没多久警察就过来了。我没有看到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的男子如何捅伤身穿深蓝色上衣的男子。

2、证人孙某的证言:2017年6月30日9时40分许,我在东城街道温某温某2发茶餐厅对面的五金店看店期间,听到外面很吵,我往马路对面看,看到有两名男子在茶餐厅对出人行道那里拉扯。我开始以为他们在耍闹,没有多留意。后来我听到其中一名男子大喊“大哥饶饶命”,我看过去就看到大喊的男子已经侧躺在地上,另外一名男子拿着一把长约30厘米、宽约4厘米的小刀往倒地男子大腿和屁股部位捅了六七刀,然后行凶男子就拿着刀往温某1砖窑方向跑了,具体跑去哪里我没看到。被捅伤男子下半身流了好多血,自己站了起来,往前走了五六米就站不住,趴在了地上,又爬了三四米就躺在地上。当时有一辆面包车经过,司机见状就下车去查看那名伤者的情况,之后他就走开了。接着伤者自己坐起来打电话,一会后又躺下来,直到民警过来处理。

3、证人黄金生的证言:2017年6月30日9时40分许,我在东莞市东城桑园明金小五金加工店门口看到马路对面的温某2发茶餐厅对出人行道上站着一名流了很多血在脚上的男子,当时一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拿着一把长约30厘米的刀往温某1砖窑方向跑,而受伤男子走了几步就倒在地上。刚好马路上的车挡住了我视线,之后的事我就不清楚。

4、证人郑某的证言:2017年6月30日9时30分许,我在东莞市东城温周路广远旅馆里看店期间,因听到外面有人喊“救命”,出门看到一名身穿深蓝色上衣的男子受伤趴在地上,身上流很多血,地上也很多血迹。一名路过的送货司机途经该处,向我问清楚地点后帮受伤男子报警。报警过程中,受伤男子试图爬起来,他一站起来,屁股就流很多血出来,他又趴下来并慢慢爬到墙边。后来警察就来到现场处理了。

5、证人吴某的证言:一名男子于2017年6月30日8时30分许到我位于东城温某1石羊街经营的诚信五金电器商行购买了一把木柄钳工锤。该锤子全长约40公分,木质手柄,绿色锤头,价格15元。

6、证人梁某2的证言:我哥哥梁某1在东莞市东城区温某1根据地工业园工作。我之前听梁某1说过最近找了一个在广州工作的女朋友,但我没见过,也不清楚该女子具体情况。

7、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儿子梁某1的身份情况,并已到殡仪馆辨认儿子的遗体。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上诉人黄辉勇的供述与辩解:(1)案发起因:2017年6月30日2时许,其驾驶黑色桂K×××**小汽车从广西老家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一酒店找前妻陈燕飞,想帮她找到工作后再回广西老家。其在酒店房间玩陈燕飞手机时,发现陈微信里有一个叫“国足不进世界杯不改名”备注“梁某1”的男子和陈聊天很暧昧。其问陈燕飞得知该男子以帮陈找工作为理由让陈去到东莞,随后在一出租房强迫和陈发生性关系,该男子还叫陈跟他一起生活。其叫陈燕飞明天叫梁某1出来把事情说清楚给个交代。

(2)案发经过:当日6时许,其和陈燕飞睡醒后,其驾车离开酒店到东莞找梁某1。其在东莞下高速后怕谈不好会被对方打就在东莞市一间五金店以人民币15元买了一把锤子放在车上用来防身,陈燕飞以为其用来打架就把锤子拿过去放在驾驶位下面。其根据梁某1之前发来的微信位置导航去到东莞市一条街道上,陈燕飞一直哭不答应约梁某1出来,但最后还是把梁约出来。其在一商店门口看到梁某1,梁打开车门坐到车后排,其就驾车离开。在车上梁某1伸手抱着坐在副驾驶位的陈燕飞,问我们不是离婚了吗。其看到梁某1抱着陈燕飞就生气了,说其没有离婚,其问梁某1“你换位思考,你老婆跟别的男子在一起,你受得了吗?你今天必须给我一个交代”。梁某1见状就喊停车,其说前面就是红绿灯了停什么车,梁就拍打车门,等到小汽车在红绿灯停下来时,梁就打开车门跑了出去。其就下车去追,其怕抓不住梁某1就在驾驶位下面想摸锤子但锤子被卡住了,却摸到了一把水果刀(长约20厘米,其中手柄长约12厘米,刀刃长约8厘米,不锈钢单刃尖刀),其就拿起水果刀去追。梁某1跑到街边附近一饮食店门口想进去,但饮食店的门关着没开,其追过去就用左手抓住他肩膀想拉他回去车里,但梁某1反抗,其就右手拿水果刀捅梁某1背部两刀,梁倒在地上后大叫不停,其再用水果刀往梁某1屁股方向捅了两刀,其看梁某1倒在地上没有还手,就跟梁说“你现在马上报警叫救护车来救你”。其看到梁某1拿手机出来了就往回车上跑,其跑到一半时刚跑下车不远的陈燕飞看到其也往回车上跑。

(3)逃跑经过:其上车后把水果刀放在副驾驶位地毯上,陈燕飞坐在副驾驶位上,其就驾车离开东莞市,其和陈在车上商量先回广西老家再去考虑自首。其往广西方向上高速,当小汽车没汽油时就下了高速去附近银行让陈拿其银行卡取钱加油,期间其叫陈燕飞把水果刀上的血迹擦干净,还叫陈燕飞把刀从车上扔掉在路边,陈燕飞把刀上的血迹擦干净了,快到梧州,下了高速行驶了十几分钟到一条隔离带和护栏都是水泥墩的马路上时,陈燕飞就从窗户把刀丢了出去。后来其二人来到广东省郁南县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4)其他情况:其和陈燕飞在一年之前因陈燕飞怀疑其有外遇,就于2015年离婚了,但实际上其和陈燕飞离婚后一直生活在一起。

辨认笔录:黄辉勇辨认出陈燕飞。

指认现场笔录:黄辉勇指认出其持刀捅伤梁某1的地点、梁某1坐上其小汽车的地点、其捅人后上车的地点。

指认物证照片:黄辉勇指认其作案时所穿的衣裤、鞋子及其所驾驶的车辆、其逃跑路上让陈燕飞取的钱。

指认监控视频截图:黄辉勇指认其驾驶车牌号为桂K×××**小车在高速上行驶的情况。

2、原审被告人陈燕飞的供述与辩解:(1)案发起因:2017年6月30日2时许,黄辉勇突然来到他之前帮其订的广州花都狮岭镇胜高酒店611房,查看其手机看到其和梁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质问其得知其和梁某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说要打梁消消气。到了6时许,黄辉勇说一定要见梁某1,找梁当面说清楚要梁给一个交代,就让其约梁出来。其按照黄辉勇意思在微信上以找工作为由,要求梁某1出来接其。黄辉勇开着桂K×××**的黑色海马小汽车,其坐在副驾驶位,二人去到梁某1之前发过给其的地图定位附近位置。

(2)案发经过:黄辉勇在车上看到附近有一五金店就自己下车。其趁黄辉勇不在时偷偷用手机发信息给梁某1,说其前夫现在来找他让他不要回电话。梁某1用另外一个号码回其信息,其再通过微信给他“你妈的,出来”,目的是希望梁某1不要出来。这时黄辉勇手上拿了一个锤子(木质握把,黑色锤头,长约50厘米)回来放在驾驶位下面的储物柜中。由于其不愿意给黄辉勇指路,黄就发脾气拿锤子出来,其怕出事就将锤子从黄辉勇手上抢了过来放置其副驾驶位下的缝隙里。之后其电话通知梁某1已经到了,在超市门口见到梁某1。梁某1上车后黄辉勇一直开车乱兜,期间黄问梁和其的事,梁问其到底有没有离婚,其没回答。黄辉勇让梁某1今天无论如何要给他一个交代。当时黄辉勇的车停下来等红绿灯,梁某1害怕了就自己打开车门往反方向跑出去。黄辉勇看到梁某1跑了就很生气,从驾驶位门下面拿出一把水果刀(长约30厘米,宽约3厘米,黑色塑料把柄,单刃尖刀)追了出去。当时其在车里哭,不久听到有人大喊就下车想看看怎么回事,其看到黄辉勇拿着刀往回跑并上了车,其也跟着上车坐回副驾驶位。黄辉勇把手上的刀扔在副驾驶位的脚垫上,驾驶小汽车往前开。其看到刀上有血,用纸巾把刀上的血迹擦干净了就放到第二排位置的脚垫上。黄辉勇想先离开东莞,就兜去高速路口上高速了。

(3)逃跑经过:其没看到黄辉勇捅伤梁某1的过程,但黄辉勇在车上说他捅了梁某1背部两刀、腰部两刀、臀部好几刀,还说他走的时候看到梁倒在地上,叫梁不想死的话就自己打电话报警。在高速路上黄辉勇给车加油后没钱了,就从包里拿了广西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让其在广州一家招商银行里取了1000元。其和黄辉勇导航回广西老家,期间黄辉勇让其把水果刀上的血迹擦干净,其就帮黄辉勇擦干净了刀上的血迹,并劝黄辉勇去自首,黄说回老家放好车子后再去自首。在另一地方下了高速后,黄辉勇让其把刀扔出去,其就在车行驶过程中打开车窗把刀扔了出去。之后黄辉勇又再上了高速一直去到一个收费站,就被警察抓住了。

其系被黄辉勇逼迫才打电话让梁某1出来的,其之前在车上趁黄辉勇出去发短信提醒了梁某1。其和黄辉勇因为黄辉勇有外遇而于2015年离婚,其和梁某1系其离婚后才发展为恋人关系,二人发生性关系,其是自愿的,没有被强迫。

辨认笔录:陈燕飞辨认出黄辉勇。

指认现场笔录:陈燕飞指认出梁某1坐上黄辉勇小汽车的地点和梁某1下车的地点。

对于黄辉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梁某1在陈燕飞已经离婚的情况下与陈燕飞交往或发展男女朋友关系均无过错。除黄辉勇的供述外,没有证据证实案发时梁某1使用不当言辞或动作激怒黄辉勇。相反,尿检鉴定及黄辉勇的供述相印证证实案发前黄辉勇吸食过毒品,案发时情绪受到影响,未能正确处理其与陈燕飞、梁某1之间的感情纠纷。综上,上诉人及辩护人称被害人有过错并无充足的理据,不予采纳。公安机关根据侦查在黄辉勇驾车逃跑途中将黄辉勇抓获,辩护人称黄辉勇有自首情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案系因感情纠纷引发,黄辉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初犯、偶犯等均属实,原判亦确认上述情节并在对黄辉勇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黄辉勇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辉勇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黄辉勇作案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陈燕飞帮助黄辉勇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系因感情纠纷而引发,黄辉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燕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辉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桦

审判员 王一民

审判员 翟健锋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廖 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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