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3、吴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25 15:3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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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刑终1535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3,男,汉族,1945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系被害人孙某2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汉族,1955年4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系被害人孙某2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女,汉族,1978年4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住河南省新野县,系被害人孙某2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汉族,2001年5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野县,系被害人孙某2的继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汉族,2007年4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野县,系被害人孙某2的继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女,汉族,2016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系被害人孙某2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吕某,系上诉人李某1、李某2、孙某1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显敬,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龙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龙里县。因本案于2017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辩护人文卫玲,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焕春,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龙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户籍地龙里县。因本案于2017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惠萍,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显敬、余焕春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3、吴某、吕某、李某1、李某2、孙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2018)粤19刑初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3、吴某、吕某、李某1、李某2、孙某1,原审被告人周显敬、余焕春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周显敬、余焕春,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11月27日,被告人周显敬与被害人孙某2等人在打麻将时,孙某2认为周显敬出牌慢,双方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周显敬遂怀恨在心。后周显敬电话联系被告人余焕春,叫余过来企石镇。余焕春到达后,周显敬告知余关于其和孙某2发生矛盾的事情,二人经商议决定教训孙某2,并购买两把水果刀。12月3日,周显敬和余焕春各持一把水果刀在邹某位于东莞市企石镇东山村永盛工业区恒浩峰工业园对面的出租屋内与孙某2打斗,余焕春冲上前捅刺孙某2被拦住,周显敬的手指被捅伤,周显敬则持刀捅刺孙胸部、手臂等多刀,致孙受伤倒地。周显敬和余焕春随即逃离现场。孙某2经120抢救无效当场死亡。
被告人周显敬、余焕春故意伤害致孙某2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3、吴某、吕某、李某1、李某2、孙某1造成了经济损失,该损失包括:丧葬费41433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8000元,共人民币54433元。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相关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显敬、余焕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情节、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周显敬直接持刀捅刺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余焕春亦持刀积极参与打斗,二人均是主犯,应按其各自的作用予以处罚。周显敬虽对捅刺部位避重就轻,但其承认仅其一人持刀捅刺被害人,可以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显敬、余焕春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之外,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3、吴某、吕某、李某1、李某2、孙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孙某3、吴某、吕某、李某1、李某2、孙某1提出赔偿丧葬费,合法合理,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予以支持。原告人提出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鉴于其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部分票据,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孙某3、吴某、吕某、李某1、李某2、孙某1应获得人民币54433元的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并参照相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显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余焕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被告人周显敬、余焕春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3、吴某、吕某、李某1、李某2、孙某1丧葬费41433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8000元,共计人民币54433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3、吴某、吕某、李某1、李某2、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被告人周显敬、余焕春的手机各1台(均为Vivo型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3、吴某、吕某、李某1、李某2、孙某1上诉要求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周显敬、余焕春死刑立即执行;要求周显敬、余焕春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1258309元。
原审被告人周显敬上诉提出,他喊被害人孙某2出来是想把两人的矛盾说清楚,整件事的起因都是孙某2两次动手在先,出事前他没有要和孙某2打架的想法和准备,没有预谋;证人证言与事实存在很大的出入,他看到孙某2打电话,认为孙叫帮手,而在打斗时又发现自己手流血,慌乱中拿出水果刀捅刺了孙几下,想吓唬孙,也想快点离开。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给予他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文卫玲提出,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具有责任;周显敬是初犯,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好,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余焕春上诉提出,他没有与被害人接触过,也没有打到被害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惠萍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余焕春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又是初犯、偶犯,请二审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7日,上诉人周显敬与被害人孙某2等人在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东山村永盛工业区恒浩峰工业园对面邹某的出租屋打麻将时,孙某2认为周显敬出牌慢,双方发生冲突,周显敬遂怀恨在心。之后,周显敬通过电话联系上诉人余焕春,叫余焕春过来企石镇。余焕春从浙江省杭州市来到东莞市企石镇后,周显敬将他和孙某2发生矛盾的事情告知余焕春。周显敬、余焕春经商议后,决定教训孙某2,于是到企石镇东山村永盛工业区实惠日用百货城购买两把水果刀,伺机实施报复。同年12月3日22时20分许,周显敬在邹某的上述出租屋内看到孙某2,遂打电话通知余焕春前来。尔后,周显敬和余焕春各持一把水果刀在邹某的出租屋内与孙某2发生打斗。余焕春冲上前欲捅刺孙某2,被人拦住,周显敬持刀捅刺孙某2胸部、手臂等多刀,致孙某2受伤倒地。在此期间,周显敬的手指被捅伤。周显敬和余焕春作案后随即逃离现场。孙某2经医务人员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孙某2符合被锐器刺击左侧胸部致左肺破裂、心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诉人孙某3、吴某系被害人孙某2的父母亲,上诉人吕某系孙某2的妻子,上诉人李某1、李某2、孙某1系孙某2的子女。上诉人周显敬、余焕春的犯罪行为给孙某3、吴某、吕某、李某1、李某2、孙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41433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8000元,合计人民币54433元。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材料证实周显敬、余焕春被抓获归案的经过情况。
2.现场监控录像显示:2017年12月3日22时21分许,周显敬从金英住宿离开,22时35分许余焕春从金英住宿离开,22时45分许周显敬和余焕春一起出现在案发现场附近,23时许在案发现场附近的美信佳百货店余焕春帮周显敬买水。周显敬、余焕春对该监控录像截图进行了指认。
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东莞市企石镇东山村永盛工业区恒浩峰工业园对面出租屋(永光路一巷11号)。永光路一巷11号是一栋三层楼高楼房,一楼是出租屋,二三楼是住宅。一楼出租屋西南面是一隔间小屋,该小屋是案发中心现场。该小屋大门朝西,为一扇绿色铁卷闸门,卷闸门呈打开状态。进入到屋内,东南角是厕所,厕所门朝西,厕所门口有一上厕所顶上阁楼的楼梯。在厕所北面摆放一张白色电脑桌,电脑桌东侧靠墙角堆放着杂物,杂物北侧依次摆放一台冰箱、一个水桶、一个纸箱和四张红色胶凳。在小屋北面摆放有两张电动麻将桌,两张电动麻将桌上都放有红色胶凳,在小屋西北面有一扇绿色铁门,铁门呈关闭状态。西侧麻将南面地面有一张红色胶凳,胶凳南面地面上仰卧一具男性尸体,尸体身下及周边有大量血迹。尸体羽绒服左胸部、左腋下方、左上臂都发现有不规则破损处。掀开尸体恤衫,在尸体的右胸发现一处创口,左侧肩部、胸部各发现一处创口,提取右手拇指上创口血样一份,提取尸体左、右指甲内擦拭物各一份。在尸体双脚之间地面上发现有一个黄色塑料刀套,长11厘米(实物提取),刀套上发现有血迹(棉签擦拭提取血迹一处),用脱落细胞粘取器提取刀套上沾取物一处。在尸体与冰箱之间的地面上发现有大片擦拭血迹,冰箱南侧墙上也发现有擦拭及流注状血迹。在小屋西南摆放有一小桌,小桌上放有调料瓶和一个粉色胶桶等物品,在胶桶上发现有一台黑色华为牌手机(实物提取)。进入厕所,在厕所的地面上放有一个拖把,拖把拖头上发现有血迹。
离开出租屋,在永光路一巷10号东南面地面上发现有滴落状血迹(棉签擦拭提取血迹一处)。血迹沿永光路二巷一直往西延伸到永光路,在永光路二巷与永兴路交接处路口处提取血迹一处(棉签擦拭提取)。滴落状血迹继续沿永兴路往南延伸,在永兴路与永丰路交接处西北面有一间通通便利店,在通通便利店的东南面地面上发现有滴落状血迹(棉签擦拭提取血迹一处)。滴落状血迹沿永丰路继续往西面延伸,在永丰路与永盛路交接处东北面有一间永信佳百货。在永信佳百货西面地面上发现有滴落状血迹(棉签擦拭提取血迹一处)。
在永信佳百货西面是靓房出租屋,在靓房出租屋一楼大门外北面地面上发现有带血纸巾(实物提取带血纸巾一张)。靓房出租屋是一栋五层高楼房,一楼是商铺,二、三、四、五楼是出租屋,沿楼梯上到三楼,在303房门外南面地面上发现有点状血迹(棉签擦拭提取)。303房大门是一扇灰色大门,呈开启状态。进入到303房,该房东面摆放一张电脑桌,电脑桌上有显示器,下方摆放键盘、电脑主机,北面摆放一张床,在床南面地面距离床边沿30厘米处发现有一处点状血迹(棉签擦拭提取)。在床上发现有一台金色vivoX9i手机(实物提取)和一台金色vivoX9SPlus手机(实物提取),在金色vivoX9i手机正面功能键旁发现有一处点状血迹(棉签擦拭提取),在金色vivoX9SPlus手机正面功能键旁发现有一处擦拭状血迹(棉签擦拭提取一处)。在床尾西侧靠墙角摆放一个衣柜,衣柜南面有一个矮柜,矮柜上放有一个白色枕头,在枕头上西南角发现一把单刃水果刀(实物提取),在水果刀刀刃上发现有血迹(棉签擦拭提取血迹一处),用脱落细胞粘取器提取刀柄上粘取物一处。
离开靓房出租屋后,来到永光路二巷处,在永光路一巷8号西面有一块空地,在空地的地面上发现一把单刃水果刀(实物提取),在水果刀刀柄发现有血迹(棉签擦拭提取血迹一处),在水果刀刀刃头部发现有血迹(棉签擦拭提取血迹一处),在刀刃与刀柄结合部发现有血迹(棉签擦拭提取血迹一处)。
从尸体右手拇指创口处提取编号为1的血迹1处,从尸体左、右手指甲处提取编号为2的擦拭物2份,从尸体双脚之间地面上提取编号为3的黄色刀套1个,从尸体双脚之间地面上刀套上提取编号为4的粘取物和编号为5的血迹各1处,在现场西南面小桌子上提取编号为6的黑色华为手机1台,从永光路一巷10号东南面地面上提取编号为7的血迹1处,从永光路二巷与永兴街交接处路面上提取编号为8的血迹1处,从通通便利店南面地面上提取编号为9的血迹1处,从永信佳百货西面地面上提取编号为10的血迹1处,从靓房出租屋一楼大门外北面地面上提取带血纸巾1张,从303房大门外南面地面上提取编号为12的血迹1处,从303房床西面地面上提取编号为13的血迹1处,从303房床上提取编号为14的金色vivoX9i手机、编号为15的金色vivoX9SPlus手机各1台,从金色vivoX9i手机上提取编号为16的血迹1处,从金色vivoX9SPlus手机上提取编号为17的血迹1处,从303房床尾西面枕头上提取编号为18的水果刀1把,从303房提取水果刀刀刃上提取编号为19的血迹和编号为20的粘取物各1处,从永光路一巷8号西面空地上提取编号为21的水果刀1把,从永光路一巷8号西南空地上提取水果刀上提取编号为22、23、24的血迹各1处。
侦查机关从现场提取和扣押黄色刀套一个,华为手机一台,vivoX9i手机一台,vivoX9Plus手机一台,水果刀两把;从周显敬处扣押黄色刀鞘一个,棕黑色夹克上衣一件,黑色T恤一件,蓝色牛仔裤一条,黑色休闲鞋一双;从余焕春处扣押黑色运动服一套,蓝色休闲鞋一双,现金人民币1190元,纸巾一包,止血贴一个;从周显敬身上穿的黑色外套右袖前端表面上发现并提取可疑血迹一份,从周显敬双手依附有血液的指甲处提取双手指甲擦拭物一份;从余焕春T恤左袖表面上提取可疑血迹一份,从余焕春右鞋内侧提取可疑血迹一份。
4.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东)公(司)鉴(法尸)字【2017】120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2胸腹部:创1):左胸部于腋前平第2、3肋水平见一处4.5厘米创口,深达肌层;创2):左胸部于腋前平第3、4肋间见一处3.1厘米创口,深达肌层;创3):左乳头上方见一处3.6厘米创口,深达胸腔;创4)左腋下见一处2.0厘米创口,深达胸腔;创5):右胸部近胸骨旁第3、4肋间见一处4.5厘米创口,深达肌层;创6)左腰背部见一处2.3厘米创口,深达肌层;右季肋见一处划伤。四肢:创7)、创8)、创9):左上臂中段前侧见三处创口,分别为7.6厘米、6.0厘米、4.5厘米,深达肌层;创10):左上臂下端前侧见一处2.0厘米创口,深达肌层;创11):左肘后见一处3.5厘米创口,深达肌层;创12):右拇指背侧见一处5.0厘米创口,深达肌层;创13):左上臂中段背侧见一处2.5厘米创口,深达肌层;创14):左上臂中段内侧见一处2.0厘米创口,深达肌层。以上创口特征均为创缘整齐,创角锐利,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创周未伴表皮剥脱。解剖见左肺上叶前侧见两处破裂口,分别为2.5厘米(贯穿至背侧致1.5厘米破裂口)、2.0厘米,心包前壁见一处1.5厘米破裂口,心包腔内积血,量约1000毫升,右心房前壁见一处1.0厘米破裂口。鉴定意见为,孙某2符合被锐器刺击左侧胸部致左肺破裂、心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5.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东)公(司)鉴(DNA)字【2017】120104号鉴定书证实:(1)现场尸体北面地面上刀套表面可疑血迹A2017120104001的STR分型与被害人孙某2血样A2017120104023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2.20×1023;(2)永光路一巷8号西面空地上提取水果刀刀刃与刀柄结合部上可疑血迹A2017120104016、孙某2左手指甲擦拭物A2017120104021的STR分型与孙某2血样A2017120104023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2.02×1024;(3)303房内提取水果刀刀刃上可疑血迹A2017120104013的STR分型与余焕春的血样A2017120104024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6.27×1020;(4)永光路一巷10号东南面地面上可疑血迹A2017120104003、永光路二巷与永兴路交接处路面上可疑血迹A2017120104004、通通便利店东南面地面上可疑血迹A2017120104005、永信佳百货西面地面上可疑血迹A2017120104006、靓房出租屋一楼大门外北面地面上纸巾上可疑血迹A2017120104007、303房大门外南面地面上可疑血迹A2017120104008、303房西面地面上可疑血迹A2017120104009、303房床上vivoX9i手机表面上可疑血迹A2017120104010、303房床上vivoX9SPlus手机表面上可疑血迹A2017120104011、永光路一巷8号西面空地上提取水果刀刀柄上可疑血迹A2017120104014、永光路一巷8号西面空地上提取水果刀刀刃头部上可疑血迹A2017120104015、余焕春黑色T恤左袖上臂表面上可疑血迹A2017120104017、余焕春右脚鞋内侧表面可疑血迹A2017120104018、周显敬黑色外套右手袖前端表面上可疑血迹A2017120104019、周显敬双手指甲擦拭物A2017120104020的STR分型与周显敬血样A2017120104025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5.74×1019。
6.证人邹某的证言:2017年11月27日晚上19时许,“猴子”(即孙某2)、“猴子”的朋友、周显敬、老于四个人在我店里打麻将。我当时在场,但没参与打麻将。四人打麻将时,“猴子”就说周显敬出牌打得慢,“猴子”和周显敬因此吵了起来。“猴子”就站起来用拳头打了周显敬身上一下,然后“猴子”就先走出去出租屋门口,周显敬也跟着出去门口,双方在门口争吵了一下。当时看见双方要打架,我们几个就上去拉架,我拉着“猴子”,老于和“猴子”朋友就拉住周显敬,双方就没打成架。在拉的过程中,周显敬摔了一跤,当时没看见周显敬受伤。周显敬起来后又和“猴子”出到外面路面的小店吵了一下,然后两人就走了。当晚周显敬被“猴子”打了一拳,双方因此起了矛盾。在这之前周显敬和“猴子”是朋友,经常在一起打牌。12月3日23时许,我看到周显敬带了一个老乡来到我出租屋门口,周显敬喊“猴子,你出来,要打架就出来,你要叫人我等你”。当时“猴子”没有出去,拿起手机打电话给“猴子”工厂的老板小王,电话接通后还没有说话,周显敬和他的老乡就一起冲进房间里。周显敬老乡冲得靠前一点,他一靠近“猴子”,就用左手掐住“猴子”的脖子,往冰箱那里推,周显敬也一起推“猴子”,然后周显敬老乡右手举起一把刀。我怕周显敬老乡拿刀伤人,就赶紧过去用右手按住周显敬老乡的右手,左手抱住周显敬老乡上身往外拉。周显敬老乡说:“你快放手,不然我连你一起捅”。我叫周显敬老乡不要在我的地方闹事,周显敬老乡捅死我也跑不了。我闻到对方身上有酒味,感觉力气也不是很大,就硬把周显敬老乡拉出门口。拉到门口时,我听周显敬老乡说了一句:“快点搞他”,然后周显敬就持刀捅“猴子”了,具体怎么捅我没有看清楚(我老婆当时在门口,她后来跟我说看到周显敬持刀捅了“猴子”四五刀)。这个过程大概不到一分钟,当时我还拉着周显敬老乡在出租屋门口,之后周显敬就出来叫我快点放手,然后跟他的老乡说“走,快走”。我就松了手,周显敬老乡就跟周显敬一起走了。他们每人手上拿着一把刀逃跑。周显敬和他的老乡离开一分钟左右,“猴子”的老板也来到现场。我打120急救电话并叫“猴子”老板打110报警。我回过神去看“猴子”,发现“猴子”手捂住胸口,没有说话,看上去很痛苦,血渗着“猴子”的衣服滴落在地上。“猴子”靠墙站了十多秒,然后就瘫坐在地上,血继续往地上流。大概两三分钟,“猴子”就仰躺在地上了。大概八九分钟,医生到了并对“猴子”进行抢救。我看到“猴子”身上有四五个伤口,“猴子”被捅到左腋下、左胸部心脏、胸部中间、右手背等位置。“猴子”经医生现场抢救无效身亡。老张和老于在周显敬和“猴子”一开始打的时候就跑到出租屋外面去了,他们没有上去劝阻。冲突过程中,“猴子”没有反抗。“猴子”被捅前,我没看见“猴子”和周显敬互相推打。周显敬老乡没有捅到“猴子”。
辨认笔录证实:邹某辨认出周显敬,余焕春是周显敬的老乡、孙某2是“猴子”。
7.证人郑某的证言:“光头”(即周显敬)和我丈夫邹某在同一个厂务工,经常到我家吃饭喝酒。2017年11月27日22时,我下班回家听邹某说“猴子”(即孙某2)和“光头”因打麻将发生争吵,互相说对方打牌慢就吵起来,双方要动手打架,被在场的人拉开,没有打起来。“光头”因为穿拖鞋,地面滑就摔倒了,后来两人互不见面。我听“光头”的老板说“光头”在次日就离厂辞职了。12月3日19时许,我下班回到出租屋,看见邹某和他的朋友老张、老于在吃饭喝酒,而“猴子”刚从出租屋出来。约20分钟后,“猴子”又回到我出租屋,相约打麻将,赌注5元。在一起打麻将的有“猴子”、“老张”、“老于”和邹某。23时许,我吃完宵夜刚洗碗出来门口,就看见“光头”带着B男子(即余焕春)过来看了一眼“猴子”,我和“光头”打招呼,叫“光头”过来看一下,“光头”不说话摆摆手表示让我不要大声说话。“猴子”没发现“光头”来,我觉得有点不对劲,“光头”可能是来报复“猴子”的。我就拉“光头”和B男子去小店,请“光头”喝水,但“光头”和B男子不肯去。“光头”很生气地说今晚要把“猴子”杀了。我好言相劝,B男子怂恿“光头”说自己大老远从杭州过来,工作都没有了,而“光头”却不敢把那人叫出来。“光头”听后走到前面,B男子走在后面,“光头”走到我出租屋就喊“猴子”,叫“猴子”出来。“猴子”停止打麻将,但没有说话,而是掏出手机打电话给自己的老板小王,应该是想处理两人的矛盾,“光头”就说等着“猴子”打电话叫人来。这时,B男子先开始冲,持一把匕首要捅“猴子”,但刚好被邹某抱住使劲往门外拉,所以没有捅到。B男子威胁邹某放手,否则就把邹某杀了,邹某只好放手。随后“光头”就持一把匕首冲进去,将“猴子”先推到墙角下按住,“猴子”本就瘦小,被“光头”按住动弹不得。“光头”和“猴子”面对面,“光头”持匕首往“猴子”身体前面躯干部位乱捅,至少有三四下。不到一分钟,“光头”捅伤“猴子”后就喊B男子一起逃离现场。“猴子”腹部位置流了很多血,起身走了两步就倒在地上,脸色发白,没有动弹。我马上叫邹某打120和110报警。120急救车和警察先后到场,经医生抢救无效,“猴子”死亡。案发后,我听“猴子”的老板说“猴子”打通电话,老板刚接,“猴子”就挂线了。老板再打电话给“猴子”时,“猴子”没有接电话,那正是“猴子”被伤害的时候。
辨认笔录证实:郑某辨认出周显敬是“光头”,余焕春是B男子,孙某2是“猴子”。
8.证人于某1的证言:2017年12月3日18时许,我去小店内玩,看到老张也在小店玩,后我、老张和小店老板一起吃晚饭。19时许,“猴子”一个人也来到小店玩,我们也差不多吃完晚饭了,“猴子”便提议打麻将。我和小店老板、老张、“猴子”一起打麻将。23时许,我听到“光头”在小店门口大声喊“猴子,你给我出来”,因“猴子”与“光头”两人在上个星期曾打过一次架,“光头”恶狠狠地在小店门口叫嚣,明显来者不善。我们几个人便停止打麻将,我起身去小店外面,“猴子”仍然坐在麻将桌旁的椅子上玩手机。我走到小店门口,看到“光头”和他朋友两个人在门口喊叫,于是我继续往外走,走到距离小店大约10米远的另外一个小店门口。我回头发现“光头”和他朋友两人已经没有在小店门口喊叫了,应该是进入了小店里面。我想这样离得远远的不太好,便想着应该回去拉下架,就又往小店门口快步走。当我走到小店门口侧边的时候,看到“光头”朋友双手被小店老板抓住举得高高的,阻止“光头”朋友打架,“光头”朋友右手抓着一把刀。“光头”把“猴子”逼在小店内冰箱旁边的角落,右手持刀朝“猴子”扎了一下,扎在什么部位我没留意。接着“光头”便往外跑,边跑边喊“快走”,意思是叫他朋友快点一起逃跑。后“光头”朋友挣脱小店老板,和“光头”一起逃跑了。我往小店门口走,看到“猴子”坐在冰箱旁边的地上,上身靠在旁边的箱子,身上流了很多血。我叫周围围观的人帮忙打电话报警和叫救护车。
辨认笔录证实:于某1辨认出周显敬是“光头”,余焕春是“光头”的朋友,孙某2是“猴子”。
9.证人张某的证言:2017年11月30日18时许,在发生打架的小店路口,周显敬跟我说打麻将时被“猴子”打过,等发工资买好火车票后就去打“猴子”一顿。12月3日20时许,我和店主、店主老婆、“胖子”在小店聊天,“猴子”过来,有人提议打麻将,我们同意了。我就和店主老婆、“胖子”、“猴子”四个人开始打麻将,店主在旁边看。23时许,周显敬和另一名男子来到小店,他俩站到门外,周显敬对“猴子”挥手说:“猴子,出来,猴子,出来”,“猴子”看到周显敬,就站起来往门口走,还没到门口,周显敬二人就进来小店了。周显敬二人把“猴子”推到小店墙边,“猴子”背靠墙壁,旁边是冰箱,和周显敬来的那名男子就左手叉着“猴子”的脖子,右手打“猴子”的头部和身体,大概打了几下。周显敬左手打“猴子”的头部和身体,右手从身上拿一把水果刀捅向“猴子”的胸前,应该捅了几刀。“猴子”一直没还手。我看到周显敬用刀捅“猴子”,就立即打电话报警了。店主在中间劝。“猴子”被捅后,双手摊开,好像受伤严重。周显敬看到这样,才拿刀逃离了小店。我看到“猴子”上身流了很多血,店主打120,很快120医生过来,对“猴子”进行抢救,后宣布猴子死亡。和周显敬一起来的那名男子,我没有注意看他有没有拿工具。
辨认笔录证实:张某辨认出周显敬。
10.证人王某1的证言:孙某2是我工厂的员工。2017年12月3日23时10分许,我接到孙某2打来的电话,但孙某2没有说话,我猜可能出事了,于是马上跑下楼,看到距离他出租屋不远的地方围了很多人,走过去看到孙某2躺在小店的地板上,身上到处是血,于是就打电话报警。不久,救护车和警察都来了,医生在现场对孙某2抢救了大概10分钟,就宣告孙某2已经死亡了。我听说大概是上个星期天晚上,孙某2在小店打麻将时与一名男子发生口角,并把对方打了,到了现场后听说就是被打的男子伙同另外一名男子捅死孙某2。
辨认笔录证实:王某1辨认出孙某2。
11.证人王某2的证言:2017年12月3日23时40分许,我在出租屋楼下看到“光头”和一名陌生男子在出租屋门口,“光头”看到我就说要到我的303房洗手,我就带着他们两人一起到了303房。“光头”洗完手之后,在我房间内拿纸巾擦手,这时,我看到“光头”有三个手指受伤了,还用纸巾包了起来,我没敢问发生什么事。“光头”叫我去楼顶看一下楼下的人走了没有,我当时害怕,上到楼顶后看到下面的人开始上来,就留在楼顶没有下去。一会,就有警察上到楼顶查看我的身份证件,后来我到派出所反映情况。
辨认笔录证实:王某2辨认出周显敬是“光头”,余焕春是和“光头”一起的陌生男子。
12.证人林某1的证言:金英住宿305房的租客是周显敬,他入住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后来还带了一名男子入住。那名男子身高160厘米多,身材偏瘦。12月3日22时许,周显敬和他的朋友分别离开出租屋,先是周显敬独自一人出去,约过了十几二十分钟,另一个人也出去了,具体去哪里干什么不清楚。24时许,我发现周显敬没有续交房租,上去房间查看,发现他不在房间,后来也没有出现。
辨认笔录证实:林某1辨认出周显敬,余焕春是与周显敬一起入住305房的另一名男子。
13.证人黄某的证言:2017年12月1日左右18、19时许,有一名男子到我经营的百货城购买了2把水果刀,刀的颜色和样式记不清。
14.证人万某的证言:2017年12月3日23时许,有一名男子来我店,问我有没有创可贴和纸巾卖,随后购买了2瓶矿泉水,4包纸巾和1包小创可贴。买单时,男子手上有血。
15.证人吕某的证言:警察提供了本案死者的正面照给我辨认,我确认死者是我丈夫孙某2。
16.上诉人周显敬供述:2017年11月26日或27日21时许,我和“猴子”等人在企石镇东山村永盛工业区邹某的出租屋打麻将。期间,“猴子”嫌我出牌慢,我也说他出牌慢,他就把麻将牌一砸,说不打了,我说不打就不打,然后“猴子”就动手掐我的脖子,把我推倒在地。当时“猴子”有个老乡也是和我们一起打麻将的,看到“猴子”打我后,过来把我拉住让“猴子”打我,“猴子”动手打了我脸部一拳,后来在场的其他人就把我们拉开,没有继续打。打斗时我也有反抗,用拳头打了“猴子”身上。打架时我摔了一下,左手肘部和右脚膝盖处摔破了一点皮。被打的当天晚上,我就打电话给在福建的“国林”(即余焕春),跟他说我在这边被人打了,叫他过来一下,他说好,然后第三天他就过来了。我找“国林”来的目的就是想与“国林”一起去找“猴子”理论。我在企石镇这边没有什么老乡,“国林”跟我关系一直比较好,所以我就找他过来。12月1日或2日20时许,我和“国林”在东山村永盛工业区一小超市里花3元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国林”当时有没有买刀我不记得了,因为当时我喝酒了,有点醉。当天19时、20时许,我带刀和“国林”去了邹某出租屋想找“猴子”理论,但“猴子”不在,“国林”就先回出租屋,我在附近打了一下牌也回了出租屋并。“国林”跟我说去找“猴子”讲道理,“猴子”服软就算了,没有说怎么搞“猴子”。3日晚上,“国林”去外面买了些凉菜和酒,我们两个人就在出租屋里吃饭喝酒。两个人喝了一瓶牛栏山白酒,另每个人还喝了两瓶啤酒,一直喝到20、21时许。我感觉有点晕,就自己一个人出来逛一下,出来时我在出租屋里拿了那把我之前买的水果刀,放在后面裤袋,想着过去邹某出租屋再找“猴子”理论。我在外面逛了一下,然后来到邹某出租屋,看到“猴子”在里面打麻将,就用手机打电话给“国林”,跟他说“猴子”在这里打麻将,我们两个人去找他说一下,“国林”答应了。约10分钟后,“国林”来到。在出租屋门口,我们遇到邹某的老婆,她跟我们说“你们喝酒了,不要在这里闹事”,我说我不闹事,只是叫“猴子”出来。我站在门口对猴子说:“猴子,出来”。“猴子”当时背对我在打麻将,听到我叫就站了起来,然后拿出手机打电话,具体说什么我不清楚。我看“猴子”讲完电话,就进了邹某的出租屋,“猴子”也离开麻将桌走了过来,我们面对面站着。我对“猴子”说“打电话叫人是不是,随便你”。“猴子”说:“随便你要干嘛”,然后“猴子”先用右手推了我肩部一下,我也用左手推了“猴子”胸部一下。于是两个人就扭打起来,互相用手推和用拳头打。打了四五下后我就发现自己的左手食指不知被什么划了一下流血了,我就气愤,从右侧屁股后面的裤袋里掏出水果刀,用右手握住刀柄,刀尖向前,朝“猴子”左手臂部位捅去。第一刀没有捅进去,反而把我右手的三个手指划伤了。然后我又用右手反握刀柄,朝“猴子”左手臂部位直接插了两下,然后我转身就逃跑了,“国林”也跟着走了出来。我持刀捅“猴子”是在邹某出租屋靠近冰箱的位置,即靠出租屋厕所那边的墙角处。我持刀捅“猴子”时,“国林”站在我身后,还用手拉了我一下,我叫他不要管,他就一直站在旁边看。我捅“猴子”的时候,邹某、邹某妻子及另外三四个在出租屋打麻将的人也在场。我拿刀跑了十多米,看到手流血就慢慢走,走了约50至100米,就把刀丢在路边的空地。后来我和“国林”走到小平出租屋附近的小店,我叫“国林”去小店买了一包纸巾和一瓶矿泉水用来洗手。我在小平出租屋楼下洗手的时候,小平看到我。我就问小平可不可以去他那洗下手。小平说好,然后带我和“国林”一起上他的出租屋303房。小平问我怎么回事,我说划伤了。我洗完手后在出租屋坐了一下。小平随后离开出租屋,大概过了一二十分钟,警察就过来了,将我和“国林”一起抓获。被抓后,我带警察找回捅人后丢弃的水果刀。放在我裤袋里的水果刀刀鞘也被扣押。
辨认笔录证实:周显敬辨认出余焕春是“国林”,孙某2有点像“猴子”,但不敢确定。
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周显敬辨认出他和“猴子”打斗、丢弃作案工具水果刀的地方;辨认出永盛路路口处的美信佳百货店是余焕春买水给他清洗伤口的地方;海盈厂旁一出租屋303房是他清理伤口止血的地方,房内的单人床是他放手机的位置;永盛工业区路口实惠日用百货城是他购买水果刀的地方。
17.上诉人余焕春供述:2017年11月30日22时许,我当时正在浙江杭州找朋友玩,周显敬打电话给我,让我过来东莞帮他处理点事,12月1日我坐火车来到东莞企石镇找周显敬,当天我和周显敬一起住在东莞市企石镇东山村永盛工业区的一个旅馆内。当晚周显敬跟我说他之前和一名男子打架,让我过来和周显敬一起去教训这名男子。我认为周显敬说的教训就是一起去殴打这名男子的意思,我就说可以。第二天,我和周显敬一起到企石镇东山村永盛工业区吃饭,吃完饭在回旅馆的路上二人商量又怕那名男子还手,两个人就说要买两把水果刀吓唬他,令他不敢还手。后来两人就到了永盛工业区一烧烤摊附近的实惠日用百货店内每人挑了一把水果刀,周显敬付的钱,好像是5元或6元,两人一人拿一把刀放在自己的口袋里,然后就去麻将小店附近等那名男子,但没有等到,我们就回出租屋休息了。次日晚上,我和周显敬在旅馆吃饭喝酒。22时许,周显敬说出去一下但没说去做什么,我就待在旅馆。约过了半小时,周显敬打电话给我说那名男子在麻将小店打麻将,让我过去。我带上刀具去找周显敬,我记得好像是两把水果刀,但不确定。我去到麻将小卖店前面的巷子,见到周显敬,我把刀拿出来,周显敬拿了一把。我们两个人过去麻将小店,小店老板娘在门口,她叫我们不要搞事,周显敬说一定要搞,我当时因为喝酒喝晕了,也忘记我具体说过什么。老板娘拦住我们,但是周显敬走在前面,没拦住。周显敬在小店门口叫“猴子,出来”,老板娘和另外一名男子过来拉住我的胳膊,一名背向我们的男子听到周显敬叫他就站起来离开麻将桌,在房间内走了几步,周显敬就冲上去面对那名男子,用右手来回打了这名男子三四下。看到周显敬打了这名男子,我也从右侧裤袋内拿出水果刀,把刀拔出来,刀套扔在地上,准备冲上去用刀捅这名男子。由于我被老板娘和一名男子拉住,并没有捅到那名男子,而是捅到周显敬的手指。在我准备用刀去捅这名男子的时候,周显敬还是继续面对面用右手来回打这名男子(至于周显敬手里有没有拿刀,我不清楚)。约过了一分钟,周显敬说“走,等下他要叫人过来”,我和周显敬就沿着毅典沙发厂前的路逃跑。逃跑过程中,我发现周显敬的手流了很多血,就从身上拿钱出来包住周显敬的手指,但没有止住血。我就到附近的美信佳百货店买了两包纸巾和四五个创可贴,买完创可贴没多久,我们就遇到周显敬的朋友,周显敬的朋友就带着我们去了位于企石镇东山村海盈厂附近的出租屋3楼的房间。到了房间后,我把我的水果刀放在床旁边的桌子上,把银白色VIVO手机(屏幕和背面都有血)放在床上。周显敬的朋友在厕所里面用创可贴和纸巾给周显敬止血,这时我发现周显敬的水果刀不见了。周显敬止血之后,和我一起坐在床上,周显敬的朋友就出去了,当时我想回去和周显敬一起住的出租房,但周显敬说先不要回去,外面有人巡逻,后来我和周显敬就在他朋友家被警察抓了。
辨认笔录证实:余焕春辨认出周显敬。
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余焕春辨认出永盛工业区永福路路口左转一饮水店旁走进巷子到第二排房屋内冰箱前的位置是周显敬殴打被害人的位置;该房屋门外右边位置是他扔掉水果刀刀套的地方;永盛工业区海盈厂附近的美信佳百货店他购买纸巾和创可贴的地方;海盈厂旁一出租屋303房是周显敬清理伤口止血的地方,房房内的单人床即他放手机的位置,房间内一张红色塑料凳是他放水果刀的位置;永盛工业区路口实惠日用百货城他和周显敬一起购买水果刀的地方。
18.通话清单证实:手机号码137××××****的机主是周显敬,2017年11月30日9:25至22:30,该号码与余焕春的手机号码(139××××****)存在多次通话,12月3日22:25(周主叫)、22:30(周主叫)、22:36(周被叫)、22:40(周被叫)、22:44(周主叫)。
19.住宿登记表证实周显敬案发期间租住金英住宿305房。
20.医院出车记录证实企石医院于2017年12月3日派出120救护车救治被害人孙某2,因抢救无效当场死亡。
21.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周显敬、余焕春的身份情况。
22.户口簿、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身份证证实被害人孙某2及上诉人孙某3、吴某、吕某、李某1、李某2、孙某1的身份情况。
23.上诉人孙某3、吴某、吕某、李某1、李某2、孙某1提交的住宿登记表、房租收据、火车票证实因本案支出住宿费、交通费共4664.5元。
关于上诉人孙某3、吴某、吕某、李某1、李某2、孙某1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孙某3、吴某、吕某、李某1、李某2、孙某1只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有上诉权,其对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提出上诉,要求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周显敬、余焕春死刑立即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上诉人孙某3、吴某、吕某、李某1、李某2、孙某1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孙某3、吴某、吕某、李某1、李某2、孙某1提交的住宿费、交通费票据证实其因本案支出的费用为4664.5元,原审判决根据法律的规定及上诉人提交的住宿费、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其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41433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8000元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孙某3、吴某、吕某、李某1、李某2、孙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周显敬、余焕春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的证据证实,虽然在案发前几天,被害人孙某2与周显敬因为打麻将一事发生过矛盾,相互间有过肢体接触,但经在场人劝阻,事情已告一段落。而本案的发生是因为周显敬对其与孙某2的矛盾心怀不满,纠集余焕春从外省来到东莞报复孙某2,二人还为此购买了作案刀具。案发时,周显敬发现孙某2后,即打电话通知余焕春到场,二人一起持刀伤害孙某2,最终导致孙某2死亡。因此,孙某2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在故意伤害孙某2的过程中,余焕春怂恿周显敬对孙某2实施伤害行为,且还持刀积极参与作案;周显敬直接持刀捅刺孙某2胸部等部位多刀,是致孙某2死亡的直接责任人,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但周显敬的罪责重于余焕春。原审综合考虑上诉人周显敬、余焕春犯罪的事实、性质、两人的具体罪责等情节及其归案后的表现,对二人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显敬、余焕春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周显敬、余焕春二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周显敬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厉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上诉人周显敬、余焕春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孙某3、吴某、吕某、李某1、李某2、孙某1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某3、吴某、吕某、李某1、李某2、孙某1、周显敬、余焕春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周显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 时 磊
审判员 林俞先
审判员 苏智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袁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