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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锡锋、李小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25 15:3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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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刑终163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锡锋,男,1955年6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环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由台山市看守所作出暂不予收押的《暂不收押通知书》;又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台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和平,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文,女,1981年3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台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台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俊彦,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邝健安,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台山市。2009年8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3月1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台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力,广东聚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锡锋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被告人李小文、邝健安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粤07刑初1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朱锡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李小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邝健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四)公安机关扣押但未随案移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23.62克、海洛因22.4克,均属违禁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销毁;(五)公安机关扣押但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朱锡锋所有的电子秤二台、手机五台,李小文所有的白色手机一台,邝健安所有的黑色手机一台,均属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公安机关扣押但未随案移送的其他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宣判后,朱锡锋、李小文、邝健安不服,均提出上诉。2017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7)粤刑终1144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粤07刑初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锡锋、李小文、邝健安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6年2月22日左右,被告人朱锡锋联系被告人李小文,让李在海丰县帮其购买1000克毒品。李小文告知朱锡锋所需的毒资及银行卡账号,朱锡锋将毒资人民币26000元汇入,并出资雇请被告人邝健安赶到海丰县协助李小文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带回台山市。后朱锡锋分2次将购毒款项共26000元存入李小文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月25日,邝健安跟随李小文在海丰县向“阿某”、“细傻”(另案处理)购买了毒品后乘车经广州返回台山市。次日11时许,当被告人李小文、邝健安携带毒品回到台山市台城星辉大酒店门前公交车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白色晶体状毒品甲基苯丙胺980克。随后,公安人员在台山碧桂园君海悦酒店将被告人朱锡锋抓获,并从被告人朱锡锋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共4.9克。

二、被告人朱锡锋于2015年7月14日、7月16日、7月17日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关某1、刘某1、黄某1后并容留他们在朱位于台山市环市西路118号102房的住处吸食毒品。同月17日,朱锡锋与上述人员在吸毒时被抓获。公安人员从朱锡锋住房内查获白色块状物毒品海洛因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6.8克。

三、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朱锡锋在贩卖毒品给黄某2时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朱锡锋身上及其住房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共17.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共36.82克。

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锡锋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数量大,且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小文、邝健安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二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朱锡锋、李小文是主犯。被告人李小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邝健安在运输毒品中是从犯,决定对邝健安减轻处罚。邝健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锡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李小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邝健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四)公安机关扣押但未随案移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23.62克、海洛因22.4克,均属违禁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销毁;(五)公安机关扣押但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朱锡锋所有的电子秤二台、手机五台,李小文所有的白色手机一台,邝健安所有的黑色手机一台,均属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但未随案移送的其他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朱锡锋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1、上诉人朱锡锋没有贩卖毒品给关某1、刘某1、黄某1等人;2、朱锡锋是作为线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涉毒分子以完成年度任务;3、朱锡锋联系李小文、邝健安到海丰购买毒品也是协助公安机关破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

上诉人李小文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上诉人李小文受朱锡锋的诱骗参与毒品犯罪,毒品未流入社会,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上诉人邝健安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上诉人邝健安虽接受朱锡锋的雇请,到海丰帮其带毒品回台山,但本案的毒品是在李小文处缴获,与上诉人邝健安无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朱锡锋容留他人吸毒,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980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3.62克、毒品海洛因22.4克;上诉人李小文和邝健安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80克。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6年2月22日左右,上诉人朱锡锋电话联系上诉人李小文,让李小文在广东省海丰县帮其购买10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李小文同意后联系毒品卖家,告知朱锡锋购买10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所需的毒资,并提供其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银行卡账号,让朱锡锋将毒资人民币26000元汇入。与此同时,朱锡锋又出资雇请上诉人邝健安到海丰县与李小文汇合,并负责协助将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带回广东省台山市。2016年2月22日,邝健安到达海丰县与李小文会合。同月24日、25日,朱锡锋分2次将购毒款项共26000元存入李小文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月25日,邝健安跟随李小文在海丰县向毒贩“阿某”、“细傻”(均另案处理)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乘车返回广州市,在广州市再乘车返回台山市。次日11时许,当李小文、邝健安携带毒品回到台山市台城星辉大酒店门前公交车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上诉人李小文身上缴获白色晶体980克、号码为135××××****的白色手机一台;从上诉人邝健安身上缴获号码为135××××****的黑色手机一台。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9.5%。随后,公安人员在台山市碧桂园君海悦酒店将朱锡锋抓获,并从朱身上缴获可疑毒品4小包,其中4.9克的白色块状物检出海洛因成分;从朱锡锋位于台山市台城大道94号404房内查获电子秤一台。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时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局东门派出所出具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上诉人朱锡锋位于台山市台城大道94号404房内查获电子秤1台、可疑白色粉末1瓶、可疑橙色液体2瓶、白色手机一台;从上诉人朱锡锋身上查获可疑黄白色固体3小包、可疑黄白色粉末1小包、白色苹果牌手机一台、黑色杂牌手机一台;从上诉人李小文身上查获号码为135××××****的白色手机一台、毛重989.2克的可疑毒品一包;从上诉人邝健安身上查获海丰至广园的车票一张、号码为135××××****的黑色手机一台。

2.广东省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银行账户记录》,证实李小文账号为80×××**的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卡于2016年2月24日有现金存入23200元,当日被现金取出;2月25日有现金存入2800元,当日被现金取出。

3.海丰县(7天连锁酒店集团)蓝天广场店出具的《住宿资料》,证实上诉人李小文于2016年2月23日7时1分到店登记入住,2月24日11时9分离店;2月24日23时41分到店登记入住,2月25日11时8分离店。

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上诉人朱锡锋号码为150××××****、134××××****的手机与上诉人李小文号码为135××××****的手机、上诉人邝健安号码为135××××****的手机有多次通话记录。当中,上诉人李小文号码为135××××****的手机从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26日,通话的地址先后分别是广州、汕尾、惠州、广州、江门;上诉人邝健安号码为135××××****的手机从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5日,通话的地址先后分别是江门、广州、惠州、汕尾。

5.抓获现场照片,证实上诉人李小文、邝健安被抓获现场的情况。

6.证人陈某1的证言:我是汕尾市海丰县7天连锁酒店海丰店的前台接待,2016年2月23日11时许,一名女子(辨认出是李小文)与一名本地男子在到酒店登记入住。次日,那名本地男子和一名年轻人(辨认出是邝健安)一起下楼。因当时邝健安向我要过微信号,故我的印象比较深刻。

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陈某1辨认出李小文、邝健安。

7.证人陈某2的证言:我是台山市汽车总站的客车司机,2016年2月26日8时50分,我驾驶号牌为粤J×××**的大客车从广州窖口客运站回台山市斗山镇,途经佛山市南海镇黄岐路段时,有一男一女上了车。当日10时50分许,上述的一男一女在台城原星辉酒店门口的上落站下车,他们下车后正准备上刚截停的出租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因我当天的班车约有6名乘客,中途只上了3人,上述一男一女在黄岐路段上车,还有一名乘客则在盐步上车,且我驾车以来只看过此次公安人员抓人,故我记得比较清楚。

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陈某2辨认出邝健安是当天被抓的男子,并指认出客车监控视频中2016年2月26日9时2分上述一男一女在黄岐路段上车及坐车的照片截图。

8.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化)字[2016]03060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公安人员从上诉人朱锡锋处缴获的白色块状物净重4.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净重146.8克、橙色液体净重408.7克,均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9.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化)字[2016]03066、11013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公安人员从上诉人李小文处缴获的白色晶体净重98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9.5%。

10.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上述鉴定意见已通知朱锡锋、李小文。

11.上诉人朱锡锋的供述:我从2005年12月起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也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我曾因吸食冰毒和海洛因多次被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2月21日晚上,“小文”(即是李小文)用号码为135××××****的手机拨打我号码为150××××****的手机说,她在汕尾海丰,她可以到海丰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我向李小文了解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价格得知拿四五条的价格是每条25500元,拿一条则要26000元。我经考虑确定了要购买一条,即指1000克。李小文让我汇钱到她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内,并将卡号给了我。因我怕给钱后拿不到货,就一直没有汇钱。李小文打电话给我说,让“阿梦”(辨认出是邝健安)到她处带她到海丰拿货。22日天刚亮,邝健安到我处说可帮我将毒品带回来。我同意并答应事后给他2000元作为报酬,我还事先拿了500元作为路费给邝健安。当日下午,邝健安出发并于次日到达海丰。邝健安与李小文会合后不断地打电话给我,催我汇钱拿货。24日凌晨,我到台城富城市场附近的那间农村信用社柜员机直接存了23200元到李小文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内。后李小文与邝健安以钱不够为由,一直没有拿货回来。我又与李小文微信交谈了几次。25日6时许,我到原来的农村信用社存了2800元到李小文的账户内,并通过电话与微信告诉李小文,并催他们尽快将购买的一条即10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运回台城给我。25日晚,李小文与邝健安二人带着帮我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回广州市。26日早上,李小文打电话给我说准备中午左右带毒品回台城。于是,我于26日10时许到台城碧桂园福盈宫喝茶并等待李小文和邝健安带毒品回来。当日11时许,公安人员过来将我抓获,并带我回我租住的出租屋检查。公安人员从我身上的化妆包内查获4小包的可疑毒品海洛因,从我身上的口袋内查获2台手机;从我住处睡房的床头柜处查获一台写有五叶神字样的电子秤,在衣柜处查获一瓶可疑白色粉末,在大厅冰箱内查获2瓶可疑液体。电子秤是我用来称量购买回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我购得的毒品一部分用于吸食,一部分用于贩卖给吸毒人员。邝健安的手机号码是135××××****。

经混杂辨认照片,朱锡锋辨认出邝健安是“阿梦”;指认出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3台手机;指认出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指认出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人民币、电子秤等物品;指认出台山市台城环市西路118号102房;指认出其验尿板。

12.上诉人李小文的供述:我从2014年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3年,我在广州务工时认识吸毒人员邝健安,邝健安的化名是“阿梦”,后经邝健安认识“锡叔”(辨认出是朱锡锋)。2016年2月20日21时许,我独自一人乘坐公交车到海丰县找朋友玩。第二天或第三天4时许,朱锡锋用号码为150开头的手机联系我号码为135××××****的手机,让我帮忙联系对方拿一条毒品甲基苯丙胺,即1000克。我答应后就电话联系“阿某”,“阿某”说一条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进货价是24000元,卖给朱锡锋就要收26000元。我将价格告诉朱锡锋,并说要先收钱。朱锡锋同意并让我提供银行账号。我提供了一张户名为我本人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账号给朱锡锋,但因是帮忙代为购买,故该卡是交给“阿某”持有的。朱锡锋说要安排邝健安到海丰找我,帮我将毒品带回去,但因我联系不到邝健安,就让他联系。他通过电话告诉邝健安。邝健安与朱锡锋沟通好后,于2月22日23时许来到海丰县找我,我们住在海丰县一间7天连锁酒店内。2月23日左右,朱锡锋将23200元存入我的银行卡,隔了一天左右,朱锡锋又将2800元存入我银行卡内,并打电话告诉我钱已转入。我就通过电话告诉“阿某”。“阿某”就拿了卡内的钱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等待“阿某”给毒品的这两天,邝健安将朱锡锋给他的500元花光,就向某锋拿钱,朱锡锋不给,邝健安就向我要,我就给了他200元并帮他支付了在海丰的住宿费,后我还将此情况告诉朱锡锋。朱锡锋就让我假装说不购买毒品,让邝健安回台山市。邝健安不听,没有回台山市反而是跟着我。2月25日21时许,“阿某”打电话来说毒品已经拿到,在“细傻”那里,让我到“细傻”家取。于是,我与邝健安到达“细傻”家,当时“阿某”和“细傻”都在,我与邝健安、“阿某”、“细傻”一起以吸水烟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后,“阿某”将银行卡交还我,又将一袋用361鞋盒装着的物品放在地上。我拿起物品就与邝健安一起离开。2月26日2时许,我与邝健安回到我广州的住处。当日4时许,朱锡锋打电话问我是否已拿了毒品,我说已拿并让朱锡锋到广州市取。朱锡锋则让我带回台山市。当日8、9时许,我带着毒品甲基苯丙胺与邝健安一起在广州市黄岐某路边上了一辆开往台山市的大巴车,我坐在车前排的座位,邝健安则坐在我后面几排的座位,我们各自支付车费。当日10时许,我们在台城星辉酒店路段下车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我处查获我携带的毒品,当面拆开包装并用电子秤称量,得知我携带的毒品重979.2克。

我帮朱锡锋联系购买毒品能赚取差价2000元,该2000元由我、“阿某”和“细傻”平分,案发时我还没有分到钱。我帮朱锡锋从海丰带毒品回台山市还没有与他商量过报酬,我打算回到台山市后让朱锡锋酌情给。邝健安曾告诉我,他帮朱锡锋成功带毒品回台山可得到1000元的报酬,且还可拿到路费和住宿费。邝健安与我一起在“细傻”家吸食毒品后拿走装在361鞋盒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待回到我在广州的宿舍时,邝健安还多次让我从袋中拿毒品出来吸食,我未答应。在广州打的士到黄岐的路边下车时,邝健安也帮我拿过袋子,邝健安对我所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是知情的。我曾用手机上的微信与朱锡锋联系购买毒品的事宜,但公安人员打开我手机的微信,却没有在微信好友朱锡锋处发现具体的聊天记录,可能是我不小心删除了,故没有聊天记录。

经混杂辨认照片,上诉人李小文辨认出朱锡锋、邝健安;指认出公安人员从其携带的361鞋盒内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指认出其号码为135××××****的联想牌白色手机;指认出其被抓获的案发现场;指认出其验尿板;指认出客车监控视频截图在2016年2月26日9时2分,其与邝健安在路边等车、坐车的照片。

13.上诉人邝健安的供述:我的绰号叫“梦”,手机号码是135××××****。2016年2月26日11时许,我坐广州至台城的大巴车行至台城星辉酒店门前公交站牌下车时,被公安人员传唤回公安机关。我是在广州滘口车站的路边上车乘坐从广州回台城的大巴车的。公安人员扣押我一张2016年2月25日从汕尾市海丰县到广元车站的车票和号码为135××××****的手机,手机是我女友的,但手机号码是我本人的。朱锡锋让我去海丰和李小文会合帮忙带毒品回台山市,并先给了我500元,我到海丰后还没有和毒犯接触,朱锡锋就反悔给我运输毒品的报酬2000元,于是我就放弃运输毒品了。我后来在海丰玩了几天,在海丰没有女朋友。我有和李小文一起去“阿某”、“细傻”家,只是一起吸食毒品,李小文知道我原本是帮朱锡锋运输毒品的,我不知道李小文帮朱锡锋购买毒品及运输毒品的事情。

经混杂照片辨认,邝健安辨认出朱锡锋;指认出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号码为135××××****的黑色手机和车票;指认出客车录像截图中2016年2月22日17时10分、19时21分在客车前门上下车的男子是其本人。

(二)上诉人朱锡锋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7月16日、7月17日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关某1、刘某1、黄某1,后容留他们在其位于广东省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环市西路118号102房的住处吸食毒品。同月17日,朱锡锋与上述人员在该住处吸毒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朱锡锋上述102房内查获白色块状物净重0.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净重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时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上诉人朱锡锋位于台山市台城环市西路118号102的卧室内查获每包重约0.02克的疑似毒品海洛因4小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3小包。

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上诉人朱锡锋号码为150××××****的手机与关某1号码为134××××****的手机、刘某1号码为134××××****的手机、黄某1号码为135××××****的手机有多次通话记录。

3.广东省台山市台城环市西路118号102房的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4.证人关某1的证言:我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7月16日、7月17日到朱锡锋位于台山市台城环市西路118号102房的住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在上述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吸毒工具由朱锡锋提供,吸食毒品后我都会支付毒资,第一、二次分别支付了100元和110元,第三次即7月17日此次就还没有支付毒资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我每次到上述住处吸食毒品时,刘某1和黄某1都在。

经混杂辨认照片,关某1辨认出朱锡锋、刘某1、黄某1;指认出其吸食毒品的案发地点;指认出其尿液检验结果,对毒品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反应。

5.证人刘某1、黄某1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实了其二人于2015年7月14日、7月16日、7月17日电话联系朱锡锋后,到朱锡锋位于台山市台城环市西路118号102房的住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后,在上述住处吸食毒品的事实。

经混杂辨认照片,二证人均辨认出朱锡锋、关某1及相互辨认;并指认出尿液检验结果,刘某1对毒品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反应;黄某1对毒品海洛因呈阳性反应。

6.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理化)字[2015]134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人员从上诉人朱锡锋处缴获的白色块状物净重0.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净重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意见已通知朱锡锋。

7.上诉人朱锡锋的供述:我从2005年12月起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也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曾多次被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7月18日,我因涉嫌容留关某1、刘某1、黄某1在我位于台山市台城环市西路118号102房的家中吸毒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因患有重大疾病被取保候审。

我曾在台山市台城环市西路118号102房的家中吸食毒品,但并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电子秤是我用来称量购买回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我购得的毒品一部分用于吸食,一部分用于贩卖给吸毒人员。

经混杂辨认照片,朱锡锋辨认出关某1、刘某1、黄某1;指认出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3台手机;指认出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指认出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人民币、电子秤等物品;指认出台山市台城环市西路118号102房;指认出其验尿板。

(三)2015年10月25日,上诉人朱锡锋在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黄某2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朱锡锋身上及其位于广东省台山市台城东城华侨新村12号201房内查获白色块状物净重6.0克、白色块状物净重2.0克、白色块状物净重1.8克、白色块状物净重0.1克、白色块状物净重0.1克、白色块状物净重7.1克、白色块状物净重0.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红色块状物净重0.02克、白色晶体净重27.3克、白色晶体净重1.4克、白色晶体净重8.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时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江公台(刑)扣字[2015]065号《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从上诉人朱锡锋位于台山市台城华侨新村12号201房处扣押疑似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5.99克、疑似毒品海洛因5小包净重1.96克、疑似毒品海洛因2小包净重1.83克、疑似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11克、疑似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15克、疑似毒品“麻古”1小包净重0.04克、疑似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7.27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27.38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盒净重1.45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8.13克、装在蓝色白沙烟盒的疑似毒品海洛因1小包、电子秤1把、“谭某”的驾驶证、身份证各1个、手机2台。

2.证人黄某2的证言:2015年10月25日10时许,我在台山市台城横湖南盛村因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带回派出所。我有吸食毒品海洛因的行为。我吸食的毒品海洛因是向某锋购买的。我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朱锡锋。当日14时许,我打电话给朱锡锋说要购买毒品海洛因,朱锡锋挂电话后半小时就打电话给我,问我在哪里,并约定在台山市台城东城华侨新村12号凉亭路边交易毒品。到达约定地点后,我支付了300元给朱锡锋,当中200元是我上二次购买毒品的毒资,100元是此次购买毒品的毒资。朱锡锋说他没有带毒品海洛因过来,让我在原地等候就离开了。一会儿后,朱锡锋搭乘摩托车过来,丢了一盒白沙烟,我看见那盒白沙烟内有一包装着白色粉末的透明胶袋。此时公安人员将我们二人抓获。盒子内装着的是我向某锋购买的毒品海洛因。

经混杂辨认照片,黄某2辨认出朱锡锋。

3.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局田头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台公刑勘字[2015]070号《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台山市台城东城新村12号住宅楼旁凉亭路边的基本情况。

4.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理化)字[2015]179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人员从上诉人朱锡锋处缴获的白色块状物净重6.0克、白色块状物净重2.0克、白色块状物净重1.8克、白色块状物净重0.1克、白色块状物净重0.1克、白色块状物净重7.1克、白色块状物净重0.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红色块状物净重0.02克、白色晶体净重27.3克、白色晶体净重1.4克、白色晶体净重8.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上诉人朱锡锋的供述:我从2005年12月起以静脉注射的方式注射毒品海洛因,也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曾多次被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10月25日14时许,我向“猪肉活”(辨认出是黄某2)贩卖了一包约重0.1克毒品海洛因,收取了毒资100元,该包毒品海洛因被我放在一个蓝色白沙香烟盒内。电子秤是我用来称量购买回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我购得的毒品一部分用于吸食,一部分用于贩卖给吸毒人员。

经混杂辨认照片,朱锡锋辨认出黄某2是“猪肉活”;指认出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3台手机;指认出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指认出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人民币、电子秤等物品;指认出台山市台城环市西路118号102房;指认出其验尿板。

本案的综合证据:

1.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实上诉人朱锡锋、李小文、邝健安的身份情况,实施犯罪时均已满十八周岁。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抓获上诉人朱锡锋、李小文、邝健安的经过,均没有主动投案的情节。

3.前科资料,证实上诉人邝健安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6月6日刑满释放。

4.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毒品进出库登记单》证实,禁毒大队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10月27日、2016年3月3日将本案涉案的相关毒品移送台山市公安局毒品进出库。

5.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局环南派出所2016年11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所曾于2015年6月3日抓获吸毒人员朱锡锋,朱锡锋经教育曾提供线索,协助抓获过多名吸毒人员。

6.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局环南派出所2018年4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朱锡锋并非环南派出所建档立册的特情人员(线人)。2015年7月17日朱锡锋容留他人吸毒案、2015年10月25日朱锡锋贩卖毒品案、2016年2月26日朱锡锋、邝健安、李小文等三人运输毒品案,环南派出所均没有参与侦办。

对于上诉人朱锡锋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1.证人关某1、刘某1、黄某1均指证案发时向某锋购买毒品,并在朱锡锋提供的住处吸食毒品,上诉人朱锡锋归案后也曾供认在案,现其翻供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2、根据台山市公安局环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朱锡锋并非环南派出所建档立册的特情人员(线人)。原判认定的三宗犯罪事实,环南派出所均没有参与侦办。因此,上诉人朱锡锋提出自己是公安的特情人员,联系李小文购买毒品是在协助环南派出所侦办毒品案件,与事实不符。

对于上诉人李小文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小文在运输毒品中,多次主动联系上诉人朱锡锋,为朱锡锋购买毒品的事宜进行联系毒贩上家,并在购得毒品后将毒品运回台山市,其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与辩护人提出李小文是被骗参与作案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李小文受朱锡锋指使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朱锡锋小,并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邝健安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邝健安接受朱锡锋的雇请后,按照朱锡锋的安排,到广东海丰县与李小文会合,并与李小文一起购得毒品后,与李一起乘坐汽车将毒品运回台山市。上述事实足以证实了其明知李小文身上携带毒品,且按分工协助李小文运输毒品回台山市,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上诉人邝健安与辩护人提出运输的毒品与其无关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锡锋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且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李小文、邝健安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朱锡锋、李小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小文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邝健安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可对邝健安减轻处罚。邝健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朱锡锋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以及毒品的犯罪数量,原判对其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过重;李小文受朱锡锋指使运输毒品,属初犯,且有坦白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邝健安虽系从犯,但又系累犯,根据其具体作用及罪责,原判对其已减轻处罚,量刑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邝健安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朱锡锋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朱锡锋、李小文量刑过重,本院均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7刑初1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朱锡锋犯贩卖、运输毒品的定罪部分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和量刑的判决;维持第二项中对被告人李小文的定罪部分的判决;维持第三项对被告人邝健安的定罪及量刑的判决;维持第四、五项关于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处理的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7刑初1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朱锡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量刑部分以及决定执行的刑罚和第二项中对被告人李小文的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朱锡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上诉人李小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31年2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锦平

审判员  李慧群

审判员  林葵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尔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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