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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木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25 15:2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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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刑终1725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木珍,女,1979年5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吴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吴川市,暂住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湛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8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吴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穗,广东梅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木珍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粤08刑初1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木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24日上午,梁某2伟(另案处理)电话联系李某3娣(另案处理)约定交易毒品后,与农某3(另案处理)从深圳市携带毒品海洛因到佛山市李某3娣的租屋附近。因李某3娣在吴某市无法亲自前来交易,便打电话叫被告人李木珍将其出租屋钥匙交给李某2(另案处理)开门给梁某2伟。当天13时许,李某3娣将梁某2伟银行账户转发给李木珍,叫李木珍帮她转账38万元到该银行账户,又叫李木珍将梁某2伟的5块毒品海洛因寄回给她。李木珍答应帮李某3娣寄毒品海洛因,及帮忙转账38万元。随后,李某3娣又联系李某2,叫李到其出租屋,从梁某2伟处拿走5块毒品海洛因带回李木珍住处,后叫李某2带回吴某。李木珍则帮助李某2联系大巴回吴某。后李某2携带5块毒品海洛因搭乘广州至吴某的大巴(粤A×××**)进入国道325线吴某境内时,被伏击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携带的行李袋内缴获5块可疑毒品。经鉴定,被缴获的5块可疑毒品共净重1727.65克,均检见海洛因成份,含量为81.3%。

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木珍明知同案人李某3娣向他人购买毒品,仍然帮助其向上家进行毒资转账,并为同案人李某2订购车票,帮助其将李某3娣所购买的毒品海洛因1727.65克从佛山运输回吴某,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李木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木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李木珍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李木珍不知道为李某3娣转账的资金属于毒资,也不知道李某3娣叫其所寄的东西是毒品;李木珍在本案中是从犯,也是初犯、偶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上午,梁某2伟(另案处理)经电话联系李某3娣(另案处理)约定交易毒品海洛因后,与农红松(另案处理)从广东省深圳市携带毒品海洛因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龙腹村李某3娣的租住屋附近。因李某3娣当天在吴某市无法亲自交易,便打电话叫其妹妹即上诉人李木珍将李某3娣出租屋钥匙交给其弟弟李某2(另案处理),由李某2开门让梁某2伟进去。当天13时许,李某3娣将梁某2伟指定收取毒资的银行账户通过手机转发给李木珍,并打电话叫李木珍帮她转账38万元到貌某萍名下农业银行账户(梁某2伟使用的账户),并叫李木珍将梁某2伟拿来的5块毒品海洛因寄回给李某3娣。李木珍通过李某2名下农业银行账户以网银转账方式转账38万元到貌某萍账户。随后,李某3娣又通过电话联系李某2,叫李某2到其大沥出租屋,从梁某2伟处一共拿走5块毒品海洛因到李木珍处。因李某2要回吴某市,李某3娣便叫李某2当天帮她带该5块毒品海洛因回吴某,不再需要李木珍寄送。随后,李某2用衣物包裹该5块海洛因藏匿在一个行李袋内,由李木珍帮他联系大巴、订购车票回吴某。当日15时许,李某2携带装有5块海洛因的行李袋搭乘(粤A×××**)的大巴回吴某市,当大巴进入国道325线吴某市境内时,李某2根据李某3娣要求在覃巴镇覃华村路口下车,被伏击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携带的行李袋内缴获5块可疑毒品。经鉴定,被缴获的5块可疑毒品共净重1727.65克,均检见海洛因成份,含量为81.3%。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时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过程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3月初,吴川市公安局获取线索,李某3娣等人从事贩毒活动。接报后,经侦查发现李某3娣等人筹集资金,组织人员从外地购买海洛因、冰毒回吴某市加工后转手贩卖。2013年6月,湛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侦查其他案件时,发现李某3娣贩卖毒品的重要线索,同年6月6日将有关线索移交给吴川市公安局,并于2013年6月8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在广东省公安厅的组织协调下,侦查人员在佛山、广州、深圳等涉案地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下,通过一系列侦查措施获取该犯罪团伙的活动规律。2014年5月24日在吴某市325国道覃巴路段抓获从佛山市南海大沥镇携带毒品回吴某的李某2,缴获毒品5块。同时在吴某市梅录街道抓获同案人李某3娣,缴获冰毒、海洛因、赃款等一批。同月25日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抓获帮助李某3娣转汇毒资的李木珍。同年6月4日,侦查人员在深圳抓获同案人梁某2伟。同年7月3日,李木珍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决定逮捕李木珍,于2018年6月13日,公安民警通过线报在佛山市妇幼保健院抓获上诉人李木珍。

2.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李木珍的基本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

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上诉人李木珍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

4.人身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6月15日依法对上诉人李木珍进行人身检查,未发现可疑物品。

5.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梁某2伟、李某3娣、李某2因本案分别获刑无期徒刑、死缓、有期徒刑十五年。其中同案人梁某2伟在二审期间承认一审判决认定的全部事实,并表示认罪、悔罪。

6.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的照片,证实:(1)公安机关在吴某市梅录街道工业路李某3娣出租屋进行搜查,扣押到人民币92186元、记账本2本、手机2台、电子秤1把、银行卡5张、白色晶体物5包、白色块状固体1包、白色粉末1包、红色固体1包、白色晶体1包。另外,公安机关扣押到李某3娣粤A×××**白色锐志小汽车1辆、驾驶证、行驶证各1本、借记卡1张。李某3娣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上述物品进行辨认、确认;李木珍对公安机关扣押的粤A×××**白色锐志小汽车进行辨认、确认。(2)公安机关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东龙腹东区14巷3号三楼李木珍租住处扣押到佛山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钟泳洪、乙方莫某)、农业银行信用卡3张、建设银行信用卡1张、工商银行卡1张、工商银行存折2本、农业银行U盘3个、建设银行U盘1个、邮政银行U盘1个、李某3娣出租屋钥匙1条、粤A×××**车钥匙及遥控器各1个,旧黑色苹果牌手机1台(号码为:137××××****)、联想电脑主机1台。李木珍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上述物品进行辨认、确认。(3)公安机关扣押到梁某2伟手机4台(号码分别为131××××****、135××××****、136××××****、136××××****)、人民币10100元。梁某2伟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上述4台手机进行辨认、确认。(4)公安机关扣押到李某2手机3台(其中黑色直板手机号码为151××××****)、银行卡1张、发车卡1张、人民币684元、可疑毒品5块、羊角锤1个、行李袋1个。李某2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上述物品进行辨认、确认。(5)公安机关在佛山南海区大沥镇龙腹村中区九巷6号李某3娣的租住屋扣押到记事本1本、可疑白色粉末2袋。

7.辨认笔录,证实梁某2伟对公安机关从其手机拍摄的联系人“板A138××××****板吴137××××****”(李某3娣的手机号码)、“貌某萍62×××**”(貌某萍农业银行账户)的截图进行辨认、确认。李某3娣对其存储在其手机中梁某2伟(“广西佬”)的手机159××××****、转发给李木珍手机的貌某萍的账号的截图进行辨认、确认。

8.中国移动客户通话详单及各犯罪嫌疑人通信号码,证实2014年5月24日,梁某2伟与李某3娣之间,李某3娣与李某2、李木珍之间均有多次通话记录。其中李某3娣与李木珍于2014年5月24日11:32:41、11:37:59、12:35:24、12:40:11、12:59:10、13:02:37,即在李木珍转账给貌某萍农行账户之前有6次通话记录。

9.李某3娣农业银行账户62×××**、李某2农业银行账户62×××**、李木珍农业银行账户62×××**、62×××**、李木娟的农业银行账户62×××**、貌某萍农业银行账户62×××**、陈华勇农业银行账户62×××**、陈某农业银行账户62×××**、农某1农业银行账户62×××**、梁某4农业银行账户62×××10、李河裕农业银行账户62×××**的流水账及账户一览表、犯罪嫌疑人银行账户情况,证实:(1)李某2农行开户账号(尾号7274)于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与梁某3、农某1、陈某、李河裕、梁某4等人的农业银行账户有大金额的资金来往;其中2014年5月24日13时04分通过网银转账38万元入貌某萍农业银行账户。

10.湛江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湛公(网)勘(2014)20、21、22、33、34号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提取了李河裕(卡1:157××××****,卡2:159××××****),李某2(135××××****),梁某2伟(131××××****)、李某3娣(138××××****)、李木珍(137××××****)等人手机的内存信息,其中李某3娣手机中储存有农某2等人号码;李木珍手机内保存有多条关于“银行账号+人名”的信息内容,其中包括有梁某3、陈某、河裕、貌某萍等人的银行账号。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犯罪嫌疑人李某3娣的情况说明等说明材料,证实2014年5月24日19时许,公安人员到吴川市梅录街道工业路硃砂小区一栋共12层楼房的1201房李某3娣租住屋,由于无法秘密打开该房门,为及时抓获李某3娣,抓捕民警想通过敲门方式,通过房内的人打开房门进入1201房,可房门迟迟不开,且房内有人走动,为防止犯罪嫌疑人毁灭证据,抓捕民警立即破门而入,将正在往窗外丢弃物品的李某3娣控制。经察看,发现李某3娣原站的窗下十一楼的窗檐上,有人为丢弃的物品,李某3娣站的窗户楼下的草地上、砖头堆边的位置也有人为丢弃的物品,经刑侦勘查人员提取后,送检证实李某3娣从楼上丢弃在窗檐上、地下草地上、砖头堆边的物品是毒品海洛因及冰毒。

12.视频截图,证实同案人李某2于2014年5月24日14时38分许进入李木珍出租屋,14时54分许,李某2带着装有毒品的行李袋离开李木珍家坐车回吴某。李某2对上述截图进行辨认、确认。

13.冻结财产通知书及冻结、扣押毒资、赃款一览表,证实吴川市公安局冻结李木娟农行账户9422.25元,梁某3农行账户243770.58元,貌某萍农行账户679615元,陈某农行账户544258.1元,扣押李某3娣现金人民币9285元,李某2现金人民币684元,梁某2伟现金人民币10100元,合计1580035.93元。

14.公安机关技术侦查证据材料,证实2014年5月24日,同案人李某3娣与梁某2伟约定交易毒品海洛因5块,李某3娣打电话指令李木珍转账38万元毒资到梁某2伟指定的貌某萍名下银行账户,然后打电话指派李某2从梁某2伟处拿到该5块毒品海洛因,其中李某3娣曾要求李木珍将该5块毒品海洛因用皮箱寄回给李某3娣,李某3娣与李木珍二人还商谈是寄还是带回毒品才安全的问题,后李某2主动向李某3娣提出由其将毒品带回吴某,李某3娣同意后打电话告知李木珍,李木珍表示同意,当日李某2即携带5块毒品海洛因乘坐大巴车从佛山返回吴某。

15.证人李某1的证言:我驾驶粤A×××**客车于2014年5月24日14时从广州天河客运站发车,于当天15时许在佛山大沥高速路口上客后回吴某。

16.证人梁某1的证言:2014年5月24日14时许,我接到一个女人的电话(电话号码137××******,吴某人)称要订票回吴某,我联系粤A(E)1156大客车后,开摩托车到龙腹村路口铺仔,接到一个带有2个小旅行袋的男子,然后送该男子到大沥高速路口,上粤A(E)1156客车。

17.上诉人李木珍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5月24日,李某3娣打电话叫我帮她转汇一笔钱给别人,后来她用手机发给我一个名叫貌某萍的账户,我通过家中的电脑用网上银行的方式从我弟弟李某2的账户转汇给貌某萍账户38万元,汇完后我用电话告诉李某3娣说钱已汇过去了。2014年5月24日当天,我和李某3娣有电话联系过几次,具体次数忘记了。李某3娣把李某2的农行账户的U盾放在我处。李某3娣每次需要转账时,都是预先跟我通话,发对方账号、金额给我,我通过家中的电脑操作转给对方。我帮李某3娣汇款的次数我忘记了,一般都是李某3娣打电话过来让我帮她汇款我才帮她汇的。多的时候有二三十万元,少的只有二三千元,印象中每次都是不同的人。我不知道李某2的农行账户的钱是何人的,也不知道钱的来源如何。李某2于2014年5月24日中午从佛山坐车回吴某,当时他带着一个白色的纸袋。李某3娣在佛山大沥的房子是李某3娣的朋友莫某租的。2014年清明前后,李某3娣的朋友莫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在我住的附近找一间房子,她要租下来。我找到房子后,李某3娣和莫某一起看过房子,觉得满意就租了下来。我给了房东1100元。后来莫某搬过来时,李某3娣也在那里,李某3娣还给我1100元,所以我认为是李某3娣租的房子。我最后一次用李某2的农行账户汇款是2014年5月25日上午,通过电脑上网的方式汇给我妹妹李木娟九千多元。因为李木娟说她没有钱用,想向李某3娣借点钱,但她打电话给李某3娣,李某3娣没有接,所以李木娟给我电话,想让我从李某3娣的账户(实际是李某2的账户)里汇点钱过去给她,刚好我于2014年5月24日知道李某3娣出事了,而李木娟叫我汇钱给她,我就一次过把李某2账户里余额九千多元都汇给了李木娟。

18.同案人李某3娣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5月23日晚上,我在我租住的地方,“广西佬”(经辨认为梁某2伟)打电话给我说他有东西,叫我上佛山市大沥镇。我说我还没有这么快上去,我叫他把东西放到我在佛山大沥镇沥东我租住的房间内。当时“广西佬”打电话给我说有东西了,我知道他所说的东西是毒品海洛因,因为我和“广西佬”之前已交易过,但电话中我们不方便说毒品,所以就说东西了。“广西佬”问我要多少块,我说我现在还没有决定要多少块,你到时拿多少块过来我再汇钱给你。尔后,我在佛山大沥镇的妹妹李木珍打电话给我,问我什么时候上大沥,顺便从家里带点东西给她,我叫她到我租住的地方将“广西佬”给我的东西寄回给我,李木珍说她不敢寄毒品,叫我上去拿,当时我的弟弟李某2从天津回佛山不久,住在李木珍的家,知道这件事后,李某2说他顺便要回吴某,他可以帮我将毒品海洛因带回吴某给我。我见李某2说要回吴某,这样我也不必亲自上去大沥拿毒品,所以我就同意了。但我知道李某2以前吸食过毒品海洛因,我怕他会偷吃毒品海洛因,所以我就叫“广西佬”将毒品海洛因包装好一些,防止李某2偷食毒品海洛因。次日中午1时许,“广西佬”打电话给我说,已放了5块东西到我在佛山大沥镇沥东租住的房间,后来“广西佬”还发了条信息给我,叫我汇钱到貌某萍的农业银行账号上。之后,我就转发这条信息给李木珍,叫她汇钱给“广西佬”,李木珍当时说她没空,后来她是怎么汇38万元到“广西佬”提供的貌某萍的农业银行账号上,我就不清楚了。因当时我没有存李某2的手机号码,我叫李木珍将李某2的电话号码发给我,然后我叫李某2从李木珍处拿到大沥租住房间的钥匙,去那里拿毒品海洛因带回吴某给我。当天下午6时许,李某2打电话给我说,他快回到吴某了,我叫他在吴某覃巴镇覃华路口下车,我到时开车去接他。后过了一段时间,我打李某2的电话一直打不通,我叫我老公的妹妹李莲珍去覃华看发生什么事。后来李莲珍告诉我她没有看到李某2。当晚7时许,我在租住的吴川市梅录街道工业路出租屋12楼被公安人员抓获。

我和“广西佬”交易毒品,我都是用李某2的农业银行账户转钱给“广西佬”,由于我不会网上转账,我是通过李木珍操作将钱汇给“广西佬”的。2014年3月,我叫李某2给我一个农业银行账户,有数字证书的,由于我不懂网上操作,所以我将数字证书交由李木珍保管,并告知她密码,如果我要转账,我就叫她通过网上帮我转账。李某2的农业银行卡里面的钱是我的。我的手机号码是138××××****、132××××****,李木珍的手机号码是137××××****。我和“广西佬”交易毒品海洛因是9.5万元一块,我向“广西佬”购买三、四块。“广西佬”的电话储在我三星手机中,电话号码为159××******,“广西佬”是用该号码发貌某萍账号给我的。

“广西佬”有我佛山大沥镇沥东租住屋的钥匙,另外李木珍也有该房钥匙。当时我告诉李木珍叫她到我大沥租住的地方拿毒品,然后寄回吴某给我,她说她不敢寄,后来我弟弟李某2知道后,才主动提出从大沥带毒品海洛因给我的。

我知道贩卖毒品是违法的,因为家里没钱,另外有时我也吸食海洛因。

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同案人李某3娣辨认出同案人梁某2伟(“广西佬”)。

19.同案人李某2的供述和辩解:我从佛山大沥乘坐大巴回吴某,当天晚上7时许,我在325国道吴某覃华村路口下车,刚走过马路对面,就被公安人员抓住,并从我随身携带的一个手提行李袋里搜出5块毒品,其中一块是分开放的,有四块是放在一起的。我当时提着两个袋子,一个行李袋,一个是白色纸袋,那5块毒品都是放在那个行李袋里。我不知道那是何种毒品,我曾吸食“白粉”好几年了,大约一年前戒掉了。我所携带的毒品是我从大沥带回来的,是一个我不认识的中年男子在大沥李某3娣的租住屋内交给我带回来给我大姐李某3娣的。那中年男子前额有点光,头不大,比较小,身材也矮小。

当天上午我外出办事后回到二姐李木珍大沥的家中休息,后李某3娣打电话给李木珍,李木珍听完电话说李某3娣叫我帮她送租住屋的钥匙去楼下的铺子处,有人在那等要。于是我将李某3娣放在李木珍家的那枚房门钥匙拿下来,我刚走到楼下的铺子处,就有一个身材较胖的中年男子走过来问我是不是拿钥匙来的,我见他这样问就想应该是李某3娣所说的要钥匙的人,于是我就把钥匙交给他,然后就返回李木珍家。过一会,李某3娣打李木珍的电话(电话是我接听的)叫我去她的租住屋,把别人送来的东西拿回李木珍家。于是我走路去李土娣租屋楼下,因我没有钥匙,打电话给李某3娣,李某3娣打电话给在她屋内的人,那人从楼上丢钥匙下来,我拿钥匙开门上去,来到四楼李某3娣的租住屋,见到两个人在屋内,一个是刚才拿钥匙的那个人,还有一个是第一次见面的,他躺在李某3娣屋内的床上,我对他说:“老板,李某3娣让我来帮她拿东西的,那人也不起身,指了指床头脚下一个黄色(像牛皮纸色)纸袋,说给你姐的东西在这,数量不够,还差一块,我过去打开袋子,看见里面是四块用塑料纸包着的块状物,我打电话给李某3娣,告诉她对方只拿来了4块,李某3娣就让我将电话交给躺在床上的那人听,他们讲完电话后,李某3娣叫我先将那四块货拿回李木珍家放好,40分钟后再过来拿另一块。那男子问我房间里有没有吸管,我说不知道,他让我出去帮他买点回来,我说不知哪有卖,于是我提着那个纸袋回到李木珍家,放在我住的房间的门后,因刚才李某3娣在电话里说她的佛山卡话费快用完了,让我去帮她充值,我放好东西就拿摩托车钥匙出去,开车去帮李某3娣充话费。我充完话费回来,我不记得是李某3娣给电话我还是我给电话她,她告诉我那块货已送到了,于是我直接开摩托车去到李某3娣租屋处,也是她叫人丢钥匙下来,我开门上去,见那小个子的人还躺在床上休息,另一个好像是在厅吃盒饭,我走过去问躺在床上的那个人,他说货在另一房间的沙发上,我走过去,见到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装有一块东西,我提着就走了,并交待他们走时把门关上就行了。我回到李木珍家,我就打电话给李某3娣,告诉她我要回吴某参加婚宴,可以帮她把刚拿到的东西带回去,她说不用我带,她到时自己上来带,我说反正我是要回去,顺便帮你带回去就行了,不用你那么麻烦又要跑上来,后来她同意我带,并要我回到吴某就给电话她。我于是叫李木珍帮我收拾衣服并联系回吴某的客车,李木珍收拾好衣服给我的,我将从李某3娣屋拿回的那5块东西塞进装衣服的行李袋内,我装东西的时候李木珍不在我的房间,我换了一身衣服,鞋还没穿好,卖车票的人就已开摩托车来到楼下的铺子处等我,我于是马上提着两个袋子下楼,坐上那人的摩托车去到大沥高速公路口,坐上一辆广州开来的大巴,我付了不记得是80元还是100元的车费,我坐在车的中后部座位,行李袋放在我坐的座位底下,纸袋放在头顶的行李架上。车快到吴某时,李某3娣打电话给我,叫我在覃巴下车,我说车刚过覃巴,于是我叫司机停车,在覃华村路口下了车,下车后我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李某3娣曾叫我开过一张农业银行卡给她使用,我办理后就将这张银行卡交给李某3娣了,我从来没有使用过这张农业银行卡。

在我旅行袋中的诺基亚手机是李某3娣的。是在我被抓前几天,李某3娣叫我到她的出租屋内帮她拿回李木珍的住处的,这次顺路帮她带回来。我从大沥回吴某途中,除了我大姐李某3娣,我没有联系过其他人。

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同案人李某2辨认出同案人梁某2伟(其供述中所说的“老板”)。

20.同案人梁某2伟的供述:我手机号码为131××××****,136××××****,公安机关查扣的159××××****手机是“亚崇”(“亚松”)的,135××××****手机是张小露的。2014年5月中旬,我和“亚崇”开车到吴某,见到一个女的“亚姐”,后和“亚姐”一起开车上佛山大沥,到“亚姐”在大沥的房子里。隔十多天,“亚崇”叫我开车从深圳到佛山“亚姐”的出租屋。“亚崇”有“亚姐”的出租屋钥匙。我使用过132××××****手机。我的前妻叫梁某3,梁某4是梁某3的姐姐。

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同案人梁某2伟辨认出同案人李某3娣是其见过的吴某女人、农某3系“亚松”。

21、湛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化)字(2014)636、637、721、1136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1)从李某3娣的吴某市租住屋缴获可疑毒品净重728.60克,检见烟酰胺成份;可疑毒品净重91.61克,检见海洛因成份;可疑毒品净重417.99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从李某2身上扣押的5块可疑毒品共净重1727.65克(其中检材1净重350.62克、检材2净重348.24克、检材3净重329.06克、检材4净重349.20克、检材5净重350.53克),均检见海洛因成份。上述检见海洛因成份的毒品含量为81.3%。(2)从李土娣位于佛山市南海大沥镇龙腹中区9巷6号租住处缴获可疑毒品净重46.73克,检见咖啡因和双羟丙苯碱成份;可疑毒品净重3.05克,检见烟酰胺成份。

22.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鉴遗字(2014)320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实:(1)送检现场提取装有可疑毒品的①号包装袋检出混合基因分型,不排除包含李某3娣的基因分型;(2)送检现场提取装有可疑毒品的②、③号包装袋未检出有效基因分型,无法比对。

23.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鉴遗字(2014)319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实:(1)送检现场行李袋内的衬衫、牛仔裤检出基因分型,与李某2血的基因分型一致。(2)送检现场行李袋内的铁锤未检出有效基因分型,无法比对。

24.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鉴遗字(2014)654号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在李某3娣租住的十一楼提取的可疑毒品包装袋,在李某3娣租住的房屋外砖头旁提取的可疑毒品包装袋、在李某3娣租住的房屋外草丛中提取的可疑毒品包装袋及李某2携带的可疑毒品(1)、(2)号包装袋未检出有效基因分型,无法比对。

25.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痕)字(2014)79、80、205号痕迹检验报告、手印鉴定书,证实:(1)在抓获李某2时查获可疑物5块,提取包装袋7个,经送检,提取的上述7个可疑物包装袋上未显出具有鉴定价值手印。(2)侦查人员在吴某市梅录街道工业路李某3娣出租屋查获可疑物品3袋,提取包装袋9个,经检验,在送检的包装上显现出手印1枚,该手印与同案人李某3娣的左手中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

26.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公(司)鉴(声)字(2014)11003、11004、11005、11006号声纹鉴定书,证实:(1)检材文件名为“土娣与洪波被控86138××××5977对方86151914074304”时长为2分23秒。样本为办案人员录制的李某3娣的语音样本若干。经鉴定,检材中的女性语音与样本中李某3娣的语音是同一人的语音。(2)检材文件名为“土娣与水福被控86138××××5977对方8615118697613”时长为1分01秒。样本为办案人员录制的李某2的语音样本若干。经鉴定,检材中的男性语音与样本中李某2的语音是同一人的语音。(3)检材文件名为“土娣与木珍被控86138××××5977对方86137××××2198”时长为1分26秒。样本为办案人员录制的李木珍的语音样本若干。经鉴定,检材中大意为“你要寄就帮你寄,现在下雨怎么行得出去寄”、“安全吗?寄安全吗?安全就寄”、“那么多吗?”等女性语音与与样本中李木珍的语音是同一人的语音。(4)检材文件名为“土娣与洪波被控86138××××5977对方86151914074304”时长为2分23秒。样本为办案人员录制的梁某2伟的语音样本若干。经鉴定,检材中的男性语音与样本中梁某2伟的语音是同一人的语音。

2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第一现场位于吴川市梅录街道硃砂小区一出租屋12楼。侦查人员在该出租屋西墙砖头上及地上、床头柜北侧地上、11楼窗檐上提取白色晶体5袋,在出租屋西面草丛中提取白色块状固体1块,在床头柜北侧地上提取红色固体1块,在11楼窗檐上、衣柜南侧地上提取白色粉末2包,在床头柜北侧地上提取吸毒工具一个。第二现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龙腹村中区九巷6号四楼李某3娣租住屋。侦查人员在该租住屋梳妆台上发现一把电子秤和一个塑胶盒,塑胶盒内有两包白色粉末。第三现场李某2被抓获的地方位于吴某市覃巴镇覃华路段。第四现场位于佛山市大沥镇龙腹四巷3号李木珍的租住屋。第五现场位于佛山市大沥镇广湛高速大沥收费站,该现场是李某2于2014年5月24日乘坐粤A×××**班车回吴某的地点。李某3娣对第一现场进行辨认、确认;李某2对第二、三、五现场进行辨认、确认;李木珍对第二、四现场进行辨认、确认。

对于上诉人李木珍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1、根据同案人李某3娣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技侦材料及声纹鉴定书,一致证实李木珍明知李某3娣购买毒品而帮助向毒品上家转账38万元毒资,并明知李某3娣要将毒品运输回吴某市先是答应帮助邮寄毒品,后又为运输毒品的李某2订购大巴车票,其主观上有协助他人运输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依法构成运输毒品罪。故李木珍辩称不知道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予以协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声纹鉴定书证实,李木珍受其亲属委托帮助汇款及运输毒品,其态度犹豫,有一定的碍于姐姐情面的因素,主观恶性较小,且李木珍并未直接接触毒品,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同时鉴于其姐姐、弟弟已经因本案被判处重刑,综上因素,故对李木珍可减轻处罚。原判虽已认定李木珍系从犯并已对其减轻处罚,但量刑仍显过重,本院酌情予以改判。故其与辩护人请求再从轻改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木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帮助他人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李木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李木珍量刑过重,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8刑初10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木珍定罪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8刑初10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木珍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李木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25年5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锦平

审判员  周 晶

审判员  林葵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尔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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