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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永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25 15:2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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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刑终161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永宝(曾用名何永保,化名“何永宁”),男,1966年3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雷州市,暂住于珠海市斗门区。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符养,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永宝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粤08刑初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永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0年2月20日,被告人何永宝借用车牌为粤G×××**的小轿车,伙同陈某2、廖某(均另案已被判刑),轮换驾车从雷州市前往成都市购买毒品。到达成都后,廖某联系“柯总”,以23万元购买了两包毒品,后携带毒品驾车从成都返回雷州。2月22日下午5时许,当三人到雷州市207国道红桥饭店吃饭时,廖某、陈某2被民警当场抓获,何永宝趁机逃脱。民警当场在粤G×××**小轿车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包,净重分别为961克和86克。

(二)2017年10月12日,何建彬(另案处理)在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环山北路凤山小区1号楼梯间向被告人何永宝以500元的价格购买3包冰毒。后何将购买的3包冰毒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肖某(另案处理)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在肖身上查获冰毒3包。何某1归案后配合民警再次电话联系何永宝购买1000元的冰毒,相约进行交易。当天下午14时许,何永宝准备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查获毒品冰毒5包和手机1部,在其住处凤山小区1号302房的冰箱里查获毒品冰毒13包,毒资500元。经取样称量,在肖某身上查获的3包冰毒净重分别为0.47克、0.49克、0.51克,在何永宝身上查获的5包冰毒净重分别为0.49克、0.46克、0.50克、0.47克、0.48克,在何永宝租住处的冰箱里查获冰毒13包净重分别为33.68克、9.75克、0.49克、0.45克、0.43克、0.49克、0.42克、0.44克、0.30克、0.47克、0.44克、0.46克、0.54克。经鉴定,以上毒品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共计52.23克。

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永宝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047克,又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2.2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永宝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永宝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扣押在案的毒品、被告人何永宝作案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

上诉人何永宝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1、在运输毒品中何永宝是从犯;2、公安机关在贩卖毒品的案件中有数量引诱的情节;3、何永宝没有将毒品交给购买者,是犯罪未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2月20日下午,上诉人何永宝借用一辆车牌为粤G×××**的小轿车,与同案人陈某2、廖某(均另案处理)驾驶该车从广东省雷州市前往四川省成都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月21日下午5时许,三人到达成都后,廖某联系一名叫“柯总”(另案处理)的男子,以人民币23万元向“柯总”购买了两包冰毒,均用塑料薄膜封口袋包装。交易完毕后,何永宝和廖某、陈某2携带毒品驾车从成都返回雷州。次日下午5时许,当三人驾车到雷州市207国道红桥饭店准备吃饭时,廖某、陈某2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何永宝趁机逃脱。民警当场在粤G×××**小轿车上缴获冰毒两包。经鉴定,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分别为961克和86克,含量分别为31%和38%。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时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2月22日16时许,广东省雷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匿名群众来电举报,称“有人从外地运输毒品在雷州市白沙镇陈家桥红桥饭店处准备交易”。接报后,禁毒大队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并抓获犯罪嫌疑人廖某、陈某2及李某,从粤G×××**小车上缴获疑似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两包(经鉴定,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961克和86克,含量分别为31%和38%),犯罪嫌疑人何永宝在抓捕过程中逃脱,公安机关于同日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同年3月9日,何永宝因涉嫌运输毒品被批捕在逃。2017年10月12日,何永宝在珠海因贩卖毒品被珠海公安民警抓获,同年12月6日珠海市公安局将何永宝及其在珠海所涉案件一并移交雷州市公安局侦查起诉。

2.常住人口信息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何永宝的基本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另经查,上诉人何永宝于2016年7月8日因吸毒被珠海市查处,2017年10月13日因涉嫌在珠海贩毒被抓获。此外无其他犯罪前科记录。

3.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上诉人何永宝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10年3月9日被进行网上追逃。

4.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证实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12日依法决定对何永宝进行逮捕。

5.同案人廖某持有手机(号码:159××××****)提取的信息资料和照片,证实廖某和“柯总”手机(号码:186××××****)互发信息的情况,其中2010年2月18日上午11时41分09秒,收到信息“好货,一切都可以,等你就OK”;2月20日下午5时38分53秒,发出信息“我现在开始上了”;2月21日下午5时期间,收到信息“你下了高速就靠右最边上那道走,就是三环路,我们在前面点等你,你还有几分钟下高速”;发出信息“还有十分钟左右吧”;收到信息“你要大概多少,我叫他去准备”;发出信息“一条再加90”、“货一定是干的”;收到信息“和上次一样”。

经廖某确认,并解释信息的内容是其根据何永宝的吩咐,而和“柯总”联系购买冰毒事宜。

6.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2月23日扣押廖某车牌号为粤G×××**的北京现代轿车1辆、晶体块状的冰毒1大包和1小包、人民币1000元、吸管3支、蓝色直板诺基亚手机1部;扣押陈某2公路收费单据、飞机票购买凭证等票据1扎和直板HUAWEI手机1部;扣押李某车牌号为粤G×××**的吉普车1辆、人民币1100元、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2部。

7.入库毒品收据、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证实办案单位扣押的1047克甲基苯丙胺毒品已移交湛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保管,扣押到的手机及车辆移交雷州市公安局警务保障室保管。

8.通话记录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何永宝和廖某、陈某2、李某自2010年2月1日至2月25日期间的通话记录,内容:(1)廖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59××××****与手机号码186××××****(“柯总”)自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21日期间通话联系频繁,尤其在2月4日(15次)、5日(19次)、21日(15次)通话联系最为频繁;且有多次短信记录来往。(2)李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34××××****未见与涉案号码有联系。(3)手机号码136××××****(廖某指证系何永宝的手机号码)与廖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59××××****自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21日期间通话联系频繁,且与李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38××××****有通话联系。(4)李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38××××****与陈某2使用的手机号码189××××****案发期间通话联系频繁,且与手机号码139××××****(李某及陈某1均指证系何永宝使用的手机号码)通话联系频繁,其中2010年2月20日13时至15时,李某与何永宝通话4次、2月21日14时至23时,李某与何永宝通话8次、2月22日13时至17,李某与何永宝通话4次。(5)手机号码139××××****(登记用户为何永宝)与陈某2使用的手机号码189××××****于2010年2月4日11时48分(被叫)通话联系一次。(6)陈某2的手机号码为189××××****。

9.贵州省公路收费发票,证实了涉案车辆的行驶路程。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何永宝和同案人廖某、陈某2的基本身份情况,作案时均已年满18岁。

11.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查询资料,证实车牌号为粤G×××**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为林某;车牌号为粤G×××**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陈某1。

12.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廖捷、陈国豪均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十年。

13.证人李某的证言:我的姓名是李某,曾用名李心红,绰号叫“甘唇”。“妃宝”(又叫“宝伯”)是我的朋友。在我被抓的前几天,我和“妃宝”(即何永宝)一起吃饭,“妃宝”说准备去一趟外省,我当时没有问他去外省干什么。2010年2月19日晚上,我在富庄宾馆422房里洗澡时,“妃宝”对我说:“你帮我叫‘妃二’(即陈某2),叫他带身份证、驾驶证出来。”我表示同意。2月20日早上,我打陈某2的电话,叫他带身份证、驾驶证出来帮“妃宝”开车。当天中午,我、“妃宝”、“虎哥”以及后来和我一起被抓的男青年在雷州市商业城上面的大排档吃饭,饭后我们回到富莊宾馆406房,我打电话给陈某2催促他快点过来,我们便分开了。下午约4时,我打电话给“妃宝”后,我开我的粤G×××**吉普车在雷城镇香园饭店附近向“妃宝”购买毒品“麻果”,当时“妃宝”驾驶一辆银白色的轿车,我用一个黑色袋子装着现金1000元交给“妃宝”,“妃宝”等人便离开。此后,“妃宝”曾打电话给我说开车去重庆走错路,多走了六、七百公里的路程。2010年2月21日,陈某2打电话告诉我打算回家了,因我认为陈某2是帮“妃宝”带毒品之类的东西,担心他被公安抓获,故我在电话中叮嘱他将电话关掉。22日16时许,“妃宝”打电话约我到雷州市207国道陈某3的红桥饭店吃饭,当时我说不想去。随后,我驾驶吉普车在雷城闲逛,不知不觉开到207国道邦塘路段,于是我打电话和“妃宝”联系,“妃宝”说差不多回到红桥饭店,我便驾车前往。到了红桥饭店不久,我看到陈某2,陈某2叫我和他们一起吃饭。我和陈某2进入饭店的大厅,陈某2说他的朋友在外面点菜了,“妃宝”也在外面。一会儿,一男青年来到我和陈某2的身边,看样子是陈某2的朋友,接着他又回去了。随后,便衣警察过来将我控制住。当我被警察押出大厅时,看到陈某2和他的朋友也被警察抓住。我的手机号码是138××××****、134××××****,“妃宝”的手机号码是139××××****;粤G×××**吉普车是我6年前在二手车市场以10万元购买,然后为办理湛江车牌,用我妻子姐夫林某的名义登记入户。

在雷城镇富莊宾馆开业不久后,“妃宝”在富莊宾馆422房放了一张自动麻将牌桌设赌,然后我有次到富莊宾馆422房参与赌博时才认识了“妃宝”。我知道“妃宝”是贩毒的,我曾向他购买过冰毒及麻果。陈某2是我邻村人,他的别名是“妃二”,与我是朋友关系。

“妃宝”认识陈某2,但他说我与陈某2比较熟悉一点,所以就叫我联系陈某2。

经对混杂照片辨认,证人李某分别辨认出上诉人何永宝(“妃宝”、“宝伯”)和同案人陈某2(“妃二”)、廖某。

14.证人陈某1的证言:何永宝是我的朋友。2010年2月20日下午约16时,何永宝打电话(何的手机号码为139××××****)给我,以他和朋友到深圳玩二、三天为由向我借车,并说回来后再支付租金给我,约定我在雷州市207国道移动公司办事处的门口交车。接听电话后,我将我的一辆银白色北京现代牌、号牌为粤G×××**的轿车开到约定地点,当时我看见何永宝和三个人在一起,其中一个是女人,何永宝接过轿车后我就回家了。

15.证人林某的证言:李某是我妻子何小娟的妹夫,几年前李某在购买一辆绿色吉普车时,为了搞到湛江市的车牌,用我的身份证办理了登记入户手续,该车是李某的,车牌号为粤G×××**。

16.上诉人何永宝的供述和辩解:我于2016年7月9日因吸毒被珠海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抓获,后来我就说我的姓名叫何永宁,身份证号码为。当时就以何永宁的身份被罚款处罚。其实我的真实姓名就是何永宝,男,身份证号码为。何永宁是我的大哥,我被抓获时我没有身份证就报了我大哥的姓名和身份信息。

因为我是一名被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所以我于2017年10月13日14时10分许被警察抓获时,就不敢说出我的真实身份,就说我是何永宁,存在侥幸的心理想蒙混过关。我是因为在2010年2月份的时候,我与其他三名老乡在湛江雷州老家贩卖毒品冰毒时,被警察当场抓获了,当时我一个人逃离了现场,后来我就知道被网上追逃了,所以这几年来我就一直都没有用过我的身份证,我没有向其他人说过我的真实姓名。

“甘唇”是雷州市杨某人,我不知道他的真实姓名,他年约40多岁,高约1.71米,偏痩,我识得他的人,如果见到他本人或相片我能辨认出他。我不知道2010年2月份,甘唇等几个人在207国道雷州市陈家桥的红桥饭店处,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这件事。

经对混杂照片辨认,上诉人何永宝辨认出李某就是“甘唇”。

17.同案人廖某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2月19日晚上19时许,“宝伯”用号码为136××××****的手机打电话给我叫我到富庄宾馆406房商量第二天和他到成都购买毒品,回来后给我几千元辛苦费的事情。当晚,我从纪家镇去到富庄宾馆的406房,当时房间里面有三人,分别是“宝伯”、“甘唇”、“虎叔”,“甘唇”和“宝伯”两人在说话,但我不知道他们说什么。过一会儿,“宝伯”叫我先出去,我在离开房间前听到“宝伯”对“甘唇”说拿货的钱不够,还差几万元。我在房间外等了约十分钟,“甘唇”离开。当晚,我在房间里还是听到“宝伯”打电话给“甘唇”关于拿钱的事情。2月20日早上,“宝伯”又打电话询问钱是否到位。20日中午,我和“甘唇”、“虎叔”、“宝伯”四人到雷州市水店附近的一快餐店里吃午饭,在吃饭过程中,“宝伯”问“甘唇”:“你讲给‘妃二’未?”“甘唇”回答:“讲了,还没见来到。”于是,“甘唇”用手机打了个电话问对方来了没有。饭后,我们四人又回到406房。不久,“妃二”来到该房,接着他又独自出去吃饭,而“甘唇”也离开房间。当天下午3时,“宝伯”带着我、“妃二”到宾馆对面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粤G×××**的银色北京现代小轿车旁,由“宝伯”开车载着我们二人向水店方向而去,在车上“宝伯”接到一个电话并问对方在哪里?当“宝伯”开车到电信旁边的饭店时,我看到“甘唇”平时开的车牌为粤G×××**的绿色吉普车停在那里,“宝伯”将车停靠在该吉普车旁。“甘唇”递给“宝伯”一个环保型袋(该袋也是最后“宝伯”递给我装着二十三万元现金的袋子),并叮嘱“宝伯”在路上要注意点。“宝伯”接过袋子后将袋子放在轿车的档位旁便继续开车,在遂溪县城月路段“宝伯”叫我将袋放在副驾驶位的脚垫上。一路上,我、“妃二”和“宝伯”轮换驾车。2010年2月21日傍晚在接近成都高速公路出口处时,“宝伯”叫我打电话联系“柯总”,我便用我的手机(号码为159××××****)与“柯总”联系(“柯总”的电话号码为186××******),“柯总”说他开一辆白色轿车在高速公路出口处等我们,我便转告“宝伯”。在高速公路出口处,我看到“柯总”站在一辆白色轿车旁,“宝伯”开车靠近“柯总”,接着叫我坐上“柯总”的轿车。于是,“柯总”在前面带路。在轿车上“柯总”要求先看看我们带来的钱,我表示同意。行驶约半个小时,“柯总”和我们的车停在路边,我带着“柯总”来到我们的轿车旁,我打开右前车门将钱袋拿出来,接着坐在后排的中间座位,“柯总”坐在我旁边并将车门关好,我便将钱袋递给他。“柯总”将袋子打开,我看到里面全部是一百元面额的人民币,“柯总”数了一下共二十三块,我估计每块是一万元。“柯总”拿出其中一块清点后将钱袋还给我。然后,“柯总”叫“宝伯”先将轿车开走,又带着我坐上他的轿车。在车上,“柯总”拿出一小袋冰毒给我看,因我吸食过冰毒,我确认“柯总”的样本后,就打电话告诉“宝伯”是真货,“宝伯”对我说是真货就行了。于是,“柯总”让我下车在路边等他。约过四十分钟,“柯总”打电话对我说沿路返回,在一间面食店看到他后再拿钱过来提货。尔后,我往回走,在路边看到“柯总”和原乘坐他轿车的青年在面食店里,我便打电话给“宝伯”说要拿钱提货。一会儿,我们的轿车过来,“妃二”从轿车里将钱袋递给我,由我拿着钱袋和“妃二”向“柯总”所在的面食店走去。在去面食店的路上,我想起“柯总”对我说要给些小费给那跟着他的青年,我就从钱袋里拿出一叠钱。在面食店里,我直接走到“柯总”的对面坐下,将钱袋从桌子下面递给“柯总”,再将另外的那叠钱在桌子上面递给“柯总”,“柯总”接过钱后从桌子下递一个袋子给我,我知道里面是我们要的货。我和“妃二”便和“柯总”告别回到我们的车上,将装有冰毒的那个袋子放在后排座位上,当时是2月21日晚上7时许,“宝伯”看到我将货拿回即开车返回并打电话给“甘唇”说:“拿到货了,安全了,现在回(家)了。”“妃二”也打电话告诉“甘唇”,我听见“甘唇”在电话中对“妃二”说:“有什么我会和宝联系。”不久,“宝伯”叫我将冰毒放在副驾驶座位的脚垫下。于是,我们三人轮换开车回雷州。在途中,我和“宝伯”两次在轿车里吸食冰毒。2月22日约16时,我们回到湛江市境内,“宝伯”打电话给“甘唇”后说到红桥饭店吃饭。当我们差不多到雷州市客路镇时,“宝伯”叫我将放在副驾驶座位脚垫下的冰毒递给他,然后他将袋子打开,从里面拿出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着的冰毒给我并叫我放在副驾驶座位前面的杂物箱里。十分钟后,我们到达红桥饭店门口,我看到“甘唇”平时开的那辆吉普车已停放在饭店门口,“甘唇”也站在该处。下车后,“妃二”走到“甘唇”身边说话,“宝伯”去洗手间,我在洗手时看到周围有警察出现,即走到“甘唇”和“妃二”的身边对他们说好像有很多“排”(指警察),“甘唇”听后对“妃二”说赶快出去将车开远。尔后,警察将我、“甘唇”和“妃二”抓住。接着,又将我和“妃二”押到我们驾驶到成都的轿车旁,在我和“妃二”的见证下搜出我们在成都购买的大小各一包冰毒。约在半个月前,“宝伯”上网时在视频中介绍我认识“柯总”。我不清楚“甘唇”和“宝伯”买毒品回来的目的是什么。

经对照片混杂辨认,廖某分别辨认出上诉人何永宝就是“宝伯”,同案人陈某2、李某,并指认被缴获的毒品和手机。

18.同案人陈某2供述和辩解:我的绰号叫“妃二”。2010年2月20日上午约8时,我在家接到邻村人“甘唇”的电话,他让我把驾驶证、身份证带在身上,准备与他的两个朋友去四川成都拿些货(冰毒),并叮嘱我下午到富庄酒店406房间。因“甘唇”曾和我说过假如我帮他开车拿到货回来,每次他会给我2000元,故当天约13时,我来到富莊酒店406房,当时“妃宝”和“捷”已经在房里。下午约3时许,“妃宝”带我和“捷”到酒店对面,那里停放着一辆车牌号为粤G×××**的银白色北京现代品牌轿车。“妃宝”取出车钥匙并启动该车,我和“捷”坐上该车,“捷”坐在副驾驶位置,我坐在后面。当该轿车到达雷州市水店车站附近时,我看到“甘唇”平时开的车牌号为粤G×××**的绿色吉普车已停在路边,“妃宝”将轿车停靠在“甘唇”的车旁,“甘唇”递给“妃宝”一个浅黄色环保袋样的袋子,“妃宝”将该袋放在轿车的档位附近,接着驾车离开。途中,我们三人轮换开车。次日黄昏,在我们接近成都的高速公路出口时,坐在车里的“捷”不断打电话和接电话,在他对话中,我隐约听到他和对方联系如何碰头,对方告诉他会有一辆白色小车在成都高速出口处等。不久,我驾车从成都高速公路出口下去,看到一辆白色、已用红色纸张将车牌号遮住的小轿车停在路旁。于是,“捷”指示我将车停靠在那辆车旁,我发现该白色轿车里有两个男人。“捷”下车走向对方并对我和“妃宝”说他坐那辆车,让我们开车跟随。这时,“妃宝”提出由他开车,我遂坐到车的后排座位。约半个小时,我们来到一安装有红绿灯的十字路口,“捷”从白色轿车上下来,那辆白色轿车向左转弯行驶不远,停了下来,“妃宝”也将车停下。接着,“捷”带着原先坐在白色轿车上一名年约三十岁的男子来到我们的轿车旁,将轿车副驾驶位的车门打开,从副驾驶位下面的垫脚胶下拿出一个环保型浅黄色袋(这个袋就是“甘唇”在雷州市水店车站递给“妃宝”的那个袋)。然后,“捷”拿着袋子打开右后车门坐到后排座位上,那年约30岁的男子也坐上来并关上右后车门。当时我坐在“捷”的左边,看见那男子打开“捷”拿出来的那个袋子,里面有十多叠百元面额人民币,每叠人民币约有一万元,他简单检查了一下钱就下车了。“捷”将装有现金的袋子放回原位并叮嘱我和“妃宝”在车上等他,他又坐上了那辆白色轿车。随后,“妃宝”驾车无目的地行驶,当他接到“捷”的电话后,即将车开回原位,而“捷”已经在路边等我们,“捷”让我们留在原位等,他则向附近近一卖部走去。约过两分钟,“捷”提着一个包装着物品的黑色塑料薄膜袋返回,将该袋放在轿车的后排座位上,然后从副驾驶位置的垫脚胶下取出钱袋,然后叫我和他一起去吃碗面。我知道“捷”叫我去吃面实际上是叫我与他去交钱给原先坐在白色轿车上的人。我跟着“捷”向附近的小卖部走去,经小卖部后转弯来到一个面店里,驾乘白色轿车的两个男子已经在该店里。“捷”和我走到那两个男子对面坐下,“捷”将钱袋从桌底下伸过去,坐在他对面的男子接过后看了看,用手拔弄一下再捏紧袋口。接着,“捷”还从自己身上掏出约一万多元现金从桌面上递给对方并和对方告别。我们便离开面店返回,坐上我们的轿车后,“捷”让“妃宝”开车离开。“妃宝”即启动轿车往回走。在车上,“捷”把他刚才放在后座的那个黑色塑料薄膜袋拿到前面,装进环保袋内再放到副驾驶座位的脚垫下。车开出不远,我用我的手机打电话给“甘唇”告诉他开始回去了,“甘唇”让我将手机关掉只留“妃宝”的手机开着。一路上,我们三人轮换开车,当我开车时,我看到“捷”和“妃宝”两人一共两次在车里用塑料吸管吸食冰毒。在差不多回到遂溪县时,“妃宝”打电话向“甘唇”报告位置并和“甘唇”商量晚饭事宜,我听说到雷州市207国道的红桥饭店。尔后,“捷”将在成都购买、装着冰毒的那个袋子打开,从里面拿出一小包用透明胶袋包装的冰毒放在副驾驶位前的杂物箱里,将另一大包冰毒放在轿车后面。约十分钟,我驾车到红桥饭店,看到“甘唇”已经在饭店门口等我们,他旁边停放着粤G×××**草绿色吉普车。我将车停好后,我和“甘唇”到饭店大厅里坐,“妃宝”和“捷”上洗手间。一会儿,“捷”到我和“甘唇”身边说外面有许多“排”(指警察)。“甘唇”即催促我赶快开车离开这里。我从餐桌上抓起轿车的钥匙向饭店门外走。随后,我和“甘唇”、“捷”被警察抓住。在我的见证下,警察在轿车上将那两包冰毒分别从轿车的副驾驶位置的杂物箱里以及车后排座位附近搜出来。经警察用红桥饭店门口的公平秤当面称量,大包的冰毒重约2斤,小包的冰毒重约3两。我的手机号码是189××××****,“甘唇”的手机号码是138××××****。

经对混杂照片辨认,陈某2分别辨认出上诉人何永宝(“妃宝”)、同案人廖某(“捷”)和李某(“甘唇”);并指认被缴获的毒品和手机。

19.湛公鉴化字[2010]10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抓获同案人廖某、陈某2时缴获的1大包可疑毒品,净重961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31%;1小包可疑毒品,净重86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38%。

2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雷州市白沙镇陈某3红桥饭店门前。在该饭店门前的空地上见有一辆银色的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小轿车前后挂粤G×××**号牌。在陈某2的指认下,在粤G×××**号牌小轿车的副驾驶台下的储物兜内见有一袋白色塑料袋装的物品,塑料袋外侧面上印有“千禧个人护理用品店”字样,在该塑料袋内见有一袋透明塑料密封袋装的碎冰块状物品;在小轿车右前门内侧的储物兜内见有一个红色的塑料袋,袋内见有软塑料吸管;在驾驶位与副驾驶位之间的储物兜内见有一扎票据,在其中一张“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辆通行费、(非定额)收据”的票据上印有“入口:都安、出口:桂海、日期:2010.2.22、时间:16:49:34、车牌:粤G×××**”字样;在一张“贵州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发票”票据上印有“车类型:一类客车、入口:云关主线站、驶入时间:2010-2-21、9:55:03,出口:松坎主线站、驶出时间:2010-2021、12:22:08”字样。在对应驾驶位的小轿车后座上见一个外侧面印有“德国彪马服饰(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白色袋子,在白色袋子内装有一个外侧面上印有“龙翔通讯”字样的绿色袋子,在绿色袋子内见有一袋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物品,打开红色塑料袋,里面有一个黑色的塑料袋,打开黑色塑料袋,见袋内有一袋用透明塑料密封袋装的碎冰块状物品;在对应副驾驶位的后座椅的椅垫下见有两个透明的塑料密封袋。

(二)2017年10月12日13时许,何某1(另案处理)电话联系上诉人何永宝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500元,何永宝在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环山北路凤山小区1号楼梯间将3包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1。后何建彬回到斗门区井岸镇西堤路交江湾一路交汇处附近,将购买的3包冰毒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肖某(另案处理),交易完成后,两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肖某身上查获毒品3包。何某1归案后愿意配合民警抓获其上家,再次电话联系何永宝购买1000元的冰毒,并相约在凤山小区1号楼梯进行交易。当天下午14时许,何永宝在准备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在其身上查获毒品5包和手机一部,在其住处凤山小区1号302房的冰箱里查获毒品13包,在其卧室内查获毒资500元。经取样称量,在肖某身上查获的3包毒品净重分别为0.47克、0.49克、0.51克,在何永宝身上查获的5包毒品净重分别为0.49克、0.46克、0.50克、0.47克、0.48克,在何永宝租住处的冰箱里查获毒品13包净重分别为33.68克、9.75克、0.49克、0.45克、0.43克、0.49克、0.42克、0.44克、0.30克、0.47克、0.44克、0.46克、0.54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共计52.23克。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时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呈请移交人员报告书、移送案件通知书、移交清单,证实2017年10月13时30分许,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珠海市斗门区西堤路抓获涉嫌贩毒犯罪嫌疑人何某1和肖某,在何某1身上查获1部手机和800元,另在肖某身上查获3袋疑似冰毒(毛重2.10克)。14时10分许,民警根据何建彬提供的信息在斗门区环山北路凤山小区1号2楼楼梯处将上诉人何永宝(化名“何永宁”)抓获并查获5袋疑似冰毒(毛重2.40克),1部手机和500元。后民警在何永宝住处查获13袋疑似冰毒(毛重55.48克)。民警随后将何永宝和何某1、肖某口头传唤回派出所调查,同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珠海市公安局指定拱北口岸分局办理。同年12月5日,因发现何永宝于2010年3月9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雷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网上追逃,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遂将该案移送雷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管辖。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查获详细信息,证实上诉人何永宝及同案人何某2的基本身份情况,其二人作案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何永宝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时其冒用其大哥何永宁的姓名;另同案人何某2曾因吸毒多次被行政处罚及强制戒毒。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证实:(1)公安机关依法对何永宝的人身及其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环山北路凤山小区1号302房的住处进行搜查,从何永宝身上查获了用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疑似毒品5小袋、金色小米牌手机1部(号码:136××××****),从其该住所的大厅冰箱上层查获用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疑似毒品13袋、从卧室内查获现金人民币500元。(2)公安机关依法从肖某身上查获用透明密封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疑似毒品3包、黑色酷派牌手机1部(号码:136××××****)。(3)公安机关依法从何某2身上查获人民币800元、银色OPPO牌手机1部(号码:159××××****)。

4.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证实:(1)公安机关依法对从肖某身上搜查到的3包疑似冰毒进行称量,分别净重0.47克、0.49克、0.51克,共计净重1.47克,并进行取样送检。(2)公安机关依法对何永宝身上搜查到的5包疑似冰毒进行称量,分别净重0.49克、0.46克、0.50克、0.47克、0.48克,共净重2.4克,并进行取样送检。(3)公安机关依法对何永宝所住的珠海市斗门区环山北路凤山小区1号302房内冰箱搜查到的13小袋疑似冰毒进行称量,分别净重33.68克、9.75克、0.49克、0.45克、0.43克、0.49克、0.42克、0.44克、0.30克、0.47克、0.44克、0.46克、0.54克,共净重48.36克,并进行封存,并进行取样送检。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开户资料及通话清单,证实:(1)手机号码136××××****的用户登记为何建新(何永宝供述为其自己使用);手机号码159××××****的用户登记为何某2;手机号码136××××****的用户登记为肖某;(2)2017年10月13日,何永宝与何某2于案发当天12时至14时期间有4次通话联系;何某2与肖某于案发当天12时期间有3次通话联系。

6.现场检测报告,证实何永宝尿液现场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何某2、肖某尿液现场检测结果均为阴性。

7.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何某2对于其贩卖毒品行为感到忏悔,并且对抓获毒品上家何永宝有立功表现。(2)何永宝冒用何永宁的姓名。(3)在本案中扣押的现金已作其他处理。(4)经查,何永宝供述的“陈表”的联系电话158××******为空号,“陈表”的基本情况不详,经多方查找,至今未能找到“陈表”。

8.证人肖某的证言:我没贩卖毒品的行为,但我有购买毒品的行为。我本人在珠海市生活,我曾因吸毒被抓获送行政拘留和强戒,在戒毒所期间我认识了吸毒人员何某2。2017年10月12日18时50分许我心里特别烦,突然之间我就想起吸食一点毒品,有了这样的想法后打电话给我以前因吸毒而认识的何某2,问他有无冰毒出售,何某2说有,我说想购买1克,但何某2说1个太少了,于是我就问他购买2克,何某2同意了,并说2个要800元人民币,我听后也同意了,我们约好13日13时许在斗门区井岸镇西堤路交江湾一路交汇点处交易毒品。时至13日13时许,我按约定的地点在西堤路交江湾一路交汇点处找到何某2,何某2说要带我去拿毒品,随后何某2就用小汽车载我到斗门区环山北路凤山小区拿毒品冰毒,在车里我先将毒资800元交给了何某2,到达小区后,何某2就自己下车,说去拿毒品,叫我在车上等一下,约3分钟后何某2重新回到车里,他叫我拿到毒品后随便坐一台出租摩托车离开,我说不安全,于是何某2又用他的小汽车载我回到之前见面的地点。到达后,何某2将车停下来并将毒品冰毒交到我手里,我拿到毒品冰毒后想打开车门离开,这时候有警察怀疑我们贩毒于是上前对我们检查,警察当场在何某2身上查获一部白色OPPO手机以及我交给他的毒资800元人民币;警察在我身上查获何某2贩卖给我的3袋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好的毒品海冰毒,随后民警将我们带回了拱北口岸派出所调查处理。

我是通过打电话的方式联系何某2购买毒品的。何某2的手机号码是159××××****,我的电话号码是136××******。我们约有5次通话,都是联系贩毒的事情。我们已完成了毒品的交易。何某2贩卖给我的毒品是3袋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好的毒品冰毒,外面用白色的纸巾包好,冰毒呈白色粉晶体,经称重,其中一袋是毛重约0.72克,净重0.51克;另一袋是毛重约0.7克,净重约0.49克;还有一袋是毛重约0.68克,净重约0.47克。毒品冰毒现在被警察依法扣押了。

经对混杂照片辨认,证人肖某辨认出何某2就是2017年10月13日13时30分左右向他贩卖冰毒的男子;并对查获毒品进行指认。

9.上诉人何永宝供述和辩解:我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我贩卖的是毒品冰毒。我本人在珠海市生活,在六年前在斗门沙场打工的时候认识了朋友何某2,我们相互留有电话,有时在一起吃饭,2017年10月13日13时许,何某2打电话给我,说马上要购买2个冰毒,我一听就知道他要购买2克冰毒,于是我就在家里的冰箱里拿出3小袋毒品冰毒,凑成2个冰毒,贩卖给何某2,放下电话后,何某2一会就到我的住所处取毒品冰毒了,我于是就收下何某2500元毒资,随后我就给了3小袋毒品冰毒给了何某2,何某2拿到毒品冰毒后就离开了,就是这样我完成贩卖毒品,贩完毒后我就在住所里休息。时至14时10分许,何某2电话给我说要3个冰毒,并说好一会就来取,我说3个要1000元,何某2同意了,我听完电话后就从住所的冰箱里拿出5小袋毒品冰毒,凑够3个冰毒打算贩卖给何某2,因为我们在电话里说好在楼下交易,于是我就将毒品送下楼下打算交易,当我走到二楼的楼梯时,有警察出现将我抓获,警察在我身上查获用烟盒装着的5袋用透明袋包装的冰毒,一部白色小米手机,毒资500元人民币,随后警察又将我带到我的住处302房,警察又在我的冰箱内查获用塑料饭盒装着的十三袋冰毒。

上诉人何永宝对通话记录、查获的冰毒、手机和毒资进行确认。

10.同案人何某2的供述和辩解:我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我贩卖的是毒品冰毒。我是珠海市本地人,我在以前曾因吸毒被抓获,后被派出所送行政拘留和强戒,在戒毒所戒毒的期间,我认识了一起名戒毒人员何某昌某,后来我们留下了电话相互联系。2017年10月12日约是18时50分许,肖某突然打电话给我,他问我有无毒品冰毒出售,我说有,肖某说想购买1个,用我们行家的话来说也就是说想购买1克,我说1个太少了,肖某见我说少就说购买2个,也就是2克,我同意了,并说2个要800元人民币,肖某听我这样说后也同意了,达成意向后我们约好13日13时许在斗门区井岸镇西堤路交江湾一路交汇点处交易毒品。时至13日13时许,我按约定的地点在西堤路交江湾一路交汇点处等肖某,当我们双方见面后,我就对肖某说带他去拿毒品,随后我就用小汽车搭载肖某去到斗门区环山北路凤山小区处找何某4拿毒品冰毒,在去的路上,肖某先将毒资800元交给了我,我于是将毒资放在身上。当我们到达小区后,我就自己下车,我叫肖某在车里等,我下车后一边走一边用电话联系之前就认识的何某4说要购买毒品,挂了电话后我就直接到何某4所住的302房用自己的钱购买了500元的毒品冰毒,购买到毒品冰毒后我重新回到车里,我想将毒品冰毒交给肖某,但肖某说不安全,于是我又用小汽车将肖某搭载我回原地,到达目的地后,我将车停下来并将毒品冰毒交到肖某的手里,我们完成毒品交易后肖某想离开,这时候有警察上前对我们检查,警察当场在我身上查获一部白色OPPO手机、所收的毒资800元人民币;警察在肖某身上查获我贩卖给他的3袋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好的毒品海冰毒,警察查获我后问我有无贩卖毒品,我主动交待是贩卖毒品,并对警察说想争取立功,抓获贩毒给我的上家,现场的警察同意了,于是我就在现场警察的见证下打电话给贩毒给我的上家何某4,说自己还想购买3个毒品,也就是3克毒品,何某4同意了,并说好3个冰毒要1000元,就是这样我们约好三四分钟后到楼下交易,打完电话后我就带警察到凤山小区何叔住所楼下交易,当何某4下楼交易途中在楼梯间被警察抓获,警察在何某4身上查获了3个毒品,随后警察又在何某4的住所查获了一批毒品冰毒,但具体的数目是多少我就不知道了。

经对混杂照片辨认,同案人何某2辨认出上诉人何永宝(“何某4”);对通话记录、其与何永宝(手机号码:136××××****)的通话记录、手机及毒资、交易地点进行了确认。

11.珠公司化鉴字[2017]959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肖某身上、何永宝身上及何永宝住处查获并扣押的疑似冰毒检材(共21份)送检,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2.珠海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简易记录表、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何健彬、肖某交易冰毒时的现场位于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西堤路和江湾一路交界处;抓获何永宝的现场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环山北路凤山小区1号302房。

对于上诉人何永宝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同案人廖某、陈某2归案后均指证上诉人何永宝为运输毒品提供车辆,并与廖某、陈某2共同驾驶车辆去四川省成都市购买毒品运输回广东省湛江市。何永宝参与运输毒品的全部过程,并积极、主动实施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在实施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其为主犯;2、在第二宗贩卖毒品的事实中,虽有特情介入,但何永宝持有毒品待售,并在交易中被人赃俱获,且其住处里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大于特情约购的数量,故本案不存在数量引诱的因素;3、何永宝持有毒品待售,又与何某1通过电话联系好交易毒品事宜,并携带毒品前往毒品交易地点,其行为依法属于贩卖毒品的既遂。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永宝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伙同他人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又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何永宝提供车辆,与同案人共同驾驶车辆去成都购买毒品并运输回湛江,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何永宝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锦平

审判员  周 晶

审判员  林葵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尔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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