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浩智、李鸿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25 15:2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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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刑终142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浩智(曾用名:陈永雄),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广宁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弘,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颜延,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鸿杰,男,1990年1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广宁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婷婷,广东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木强,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广宁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锋,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原审被告人程二佬,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广宁县。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原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伍书漠,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原审被告人陈剑敏,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广东省广宁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二佬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陈浩智、李鸿杰、范木强、陈剑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粤09刑初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浩智、李鸿杰、范木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017年5月×××4日,被告人程二佬应被告人范木强、李鸿杰购买毒品氯胺酮(欲称K粉)所求,通过电话联系卢某,在确信卢某答应能够帮忙买到K粉后,在当日下午驾驶粤E×××**小汽车从肇庆市广某县出发来到茂名市找到卢某,一起密谋商量购买毒品K粉之事。
×××017年5月×××5日×××4时许,李鸿杰打电话给程二佬,告知程二佬其带了×××4万元从广某来茂名找他购买K粉;当日×××5时许,范木强也打电话给程二佬,亦告知程二佬其带了97万元从广某来茂名找他购买K粉。于是程二佬与卢某继续商量,卢某答应以×××04.5万元的价钱帮程二佬买到×××9包(即×××9公斤)K粉,但要程二佬事后给其好处费5万元,程二佬自己赚×××5000元。二人谈妥后,卢某离开时给了程二佬一个诺基亚手机,叫程二佬以后就用该手机与其联系。当日×××9时许,程二佬在包茂高速公路茂名东出口接到驾驶粤H×××**号小汽车来到该处的李鸿杰,随后又在茂名市茂南区羊角镇政府接到驾乘粤H×××**号小汽车的范木强、陈浩智、陈剑敏三人。接着,程二佬带李鸿杰、范木强两批人驾车回到包茂高速公路茂名东出口。在该处,程二佬分别收取了李鸿杰现金×××4万元,收取了陈浩智等人现金97万元,然后驾驶粤E×××**小汽车携款去到不远处的红绿灯附近找到卢某。卢某从程二佬处拿取了×××04.5万元后驾车离开,过了6-7分钟后,卢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再次回到该处红绿灯附近,将一个装有K粉的纸箱交给程二佬后离去。程二佬随即驾车回到包茂高速公路茂名东出口找到李鸿杰,叫李鸿杰上到其驾驶的粤E×××**小汽车,从纸箱内拿出5包K粉交给李鸿杰,并叫李鸿杰从中用袋分装了一小包K粉出来留给其自己吸食,接着李鸿杰拿着该5包K粉下车,回到自己的车后随即驾车离开。随后,程二佬又驾车来到陈剑敏驾驶的粤H×××**小汽车旁边,叫车上的人过来取货,陈浩智下车步行过去,从程二佬的车上将装有×××5包K粉的纸箱抱回自己的车上,然后由陈剑敏驾车搭着其和范木强离开。之后,程二佬驾车返回茂名市区找到卢某,从余款6.5万元中取出5万元交给卢某,再从自己剩下的×××.5万元中取出5000元,一并将之前的欠款5000元还给卢某。
当日×××2时许,被告人范木强、陈浩智、陈剑敏驾驶粤H×××**号小汽车去到开阳高速大槐服务区,被民警截获,当场在车内搜获×××5包白色粉末物品和手机5台,经对在车内搜获的×××5包白色粉末物品当场称量,净重分别为:984.×××1克,985.83克,980.83克,985.59克,987.0×××克,98×××.07克,98×××.86克,985.5×××克,985克,985.69克,983.96克,98×××.07克,98×××.7克,984.8克,98×××.0×××克,共计×××4757.39克,经送佛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当日×××3时许,被告人李鸿杰驾驶粤H×××**号小汽车去到开阳高速梁金山服务区入口处,被民警截获,当场在车内搜获5包白色粉末物品和手机×××台,银行卡3张,经对在车内搜获的5包白色粉末物品当场称量,净重分别为983.75克,979.85克,98×××.07克,98×××.54克,×××65.×××7克,合计4×××92.48克,经送佛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当日×××3时许,被告人程二佬驾驶粤E×××**号小汽车来到阳江市罗阳高速高新区收费站处,被民警截获,当场在车内搜获白色粉末物品×××小包和手机、银行卡、贩卖毒品所得的9500元等。经对在车内搜获的白色粉末物品×××小包当场称量,净重×××8.4×××克,经送佛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
又查明,被告人程二佬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01×××年5月×××5日被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015年5月×××7日刑满释放。
另查明,粤E×××**小汽车的所有人为郭某,住广东佛山高明区更合镇官山村**;粤H×××**小汽车所有人为冯某,住,住广东省广宁县古水镇蒲塘村委会新屋村H×××**小汽车所有人为陈剑敏。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以及视听资料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程二佬贩卖毒品氯胺酮×××8949.87克,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浩智、范木强、陈剑敏贩卖、运输毒品氯胺酮×××4757.39克,被告人李鸿杰贩卖、运输毒品氯胺酮4×××92.48克,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四被告人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程二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陈浩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李鸿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四)被告人范木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五)被告人陈剑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六)对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查获扣押的本案涉案毒品K粉(氯胺酮)×××8968.×××9克予以没收,由该局依法处理。
上诉人陈浩智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浩智只出资7万元,其余毒资不是陈浩智的。原审判决认定陈浩智出资97万元购买毒品证据不足。同案人陈剑敏、范木强、程二佬三人故意隐瞒事实,将责任推卸给陈浩智。×××、原审判决认定陈浩智提供购买毒品的资金及车辆,认定陈浩智是主犯明显错误。陈浩智在本案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原审判决认定粤H×××**小汽车内搜获的×××5包白色粉末共×××4757.3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本案存在特情介入。5、陈浩智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其行为应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陈浩智减轻处罚。
上诉人范木强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范木强证实充当介绍人的角色,不符合运输、贩卖毒品罪的构成特征。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范木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原判对范木强量刑过重,请求改判范木强有期徒刑七年。
上诉人李鸿杰及其辩护人提出:×××、李鸿杰只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认定李鸿杰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4×××92.48克氯胺酮系李鸿杰购买并运输系认定事实错误。3、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一审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程二佬的辩护人提出:×××、程二佬是接受本案其他被告人的委托寻找毒品,只是起中间介绍人的作用,应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本案明显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况。3、本案毒品已经被公安机关全部查获,未流入社会,未造成造成危害。4、程二佬能积极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
×××017年5月×××4日,原审被告人程二佬与上诉人范木强、李鸿杰商定毒品氯胺酮交易事宜后,便向卢某提出购买毒品,后驾驶粤E×××**小汽车从肇庆市广某县来到茂名与卢某接头。卢某答应以人民币×××04.5万元的价钱卖给程二佬×××9包(即×××9公斤)氯胺酮,但事后程二佬要给其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程二佬从中赚人民币×××5000元。卢某还给程二佬一个诺基亚手机(电话号码为:131××******)用于联系。
×××017年5月×××5日下午,上诉人李鸿杰携带×××4万元驾驶粤H×××**号小汽车从广某到茂名找程二佬购买毒品氯胺酮;上诉人陈浩智、范木强、原审被告人陈剑敏携带97万元驾驶粤H×××**号小汽车(车主为陈浩智)亦从广某到茂名找程二佬购买K粉。当日×××9时许,程二佬在包茂高速公路茂名东出口接到的李鸿杰,随后又在茂名市茂南区羊角镇政府接到的范木强、陈浩智、陈剑敏三人。接着,程二佬带李鸿杰、范木强两批人驾车回到包茂高速公路茂名东出口。在该处,程二佬分别收取了李鸿杰现金人民币×××4万元,收取了陈浩智等人现金人民币97万元,然后驾驶粤E×××**小汽车携款去到不远处的红绿灯附近找到卢某交易毒品。程二佬将毒资人民币×××04.5万元交给卢某,取回一箱用纸箱包着的毒品氯胺酮回到包茂高速公路茂名东出口。随后,程二佬叫李鸿杰上车,先从纸箱内拿了5包K粉出来,程二佬还让李鸿杰帮忙从中用袋分装了一小包K粉出来留给自己吸食。随后,程二佬驾车来到陈剑敏驾驶的粤H×××**号小汽车旁边,陈浩智就下车从程二佬的车上将装有×××5包K粉的纸箱抱回到自己的车上。随后,各自分头驾车离开。程二佬返回茂名市内,从余款中将人民币5万元给了卢某,一并将之前的欠款人民币5000元还给卢某。
当日×××2时许,范木强、陈浩智、陈剑敏三人驾驶粤H×××**号小汽车去到开阳高速大槐服务区,被民警抓获并当场在车内搜获×××5包毒品氯胺酮净重×××4757.39克。当日×××3时许,李鸿杰驾驶粤H×××**号小汽车去到开阳高速梁金山服务区入口处,被民警抓获并当场在车内搜出5包毒品氯胺酮净重4×××92.48克。当日×××3时许,程二佬驾驶粤E×××**号小汽车来到阳江市罗阳高速高新区收费站处被民警截获,民警当场在车内搜出×××小包毒品氯胺酮净重×××8.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北滘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所民警于×××017年5月×××4日×××6时在接到嫌疑人在佛开高速路段运输毒品氯胺酮的线报之后,侦查得知嫌疑人使用车牌分别为粤E×××**的马自达小车、粤H×××**的丰田小车、粤H×××**的大众小车进行运输毒品,并于×××017年5月×××5日开展抓捕行动。
×××.广东省公安厅指定管辖决定书(粤公禁毒指管字〔×××017〕35号)证实:广东省公安厅于×××017年5月×××4日决定将程二佬、李鸿杰、范木强、陈浩智、陈剑敏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交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管辖侦查。
3.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佛顺公立字〔×××017〕04890号)证实: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于×××017年5月×××5日决定对程二佬等五人运输毒品案立案侦查。
4.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北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017年5月×××5日×××2时许,该所民警在开阳高速往广州方向大槐服务区抓获涉嫌运输毒品的嫌疑人范木强、陈浩智、陈剑敏,现场截获一辆粤H×××**大众尚酷小车,并在该车上起获疑似毒品K粉×××5包,手机5台;×××017年5月×××5日×××3时许,该所民警在沈海高速广州方向梁金山服务区入口截获一辆粤H×××**丰田小车,抓获嫌疑人李鸿杰,并在该车上搜出疑似毒品可疑物K粉5包、手机×××台、银行卡3张;×××017年5月×××5日×××3时×××5分许,该所民警在广东省阳江市罗阳高速新区出口收费站截获一辆粤E×××**马自达小车,抓获嫌疑人程二佬,并在该车上搜出一包疑似K粉毒品可疑物、现金9500元、银行卡3张、手机4台。
5.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北滘分局刑警中队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实抓获程二佬等人的现场情况。
6.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北滘派出所对程二佬的人身及其驾驶的粤E×××**小汽车、陈浩智的人身及其驾驶的粤H×××**小汽车、陈剑敏的人身、范木强的人身、李鸿杰的人身及其驾驶的粤H×××**小汽车进行搜查。在程二佬身上搜出现金5000元;在粤E×××**小汽车副驾驶处搜出一个挂包,包内有现金4500元,农业银行卡×××张、建设银行卡×××张;在粤E×××**小汽车前排中间的储物箱内搜出4台手机和一包疑似毒品可疑物。在陈浩智驾驶的粤H×××**小汽车副驾驶座下方搜出疑似K粉可疑物×××包,副驾驶座上搜出手机4台,在后排右侧座椅上搜出一个纸箱,纸箱内搜出疑似K粉毒品可疑物×××4包,在后排座椅上搜出手机一台。在陈浩智、陈剑敏、范木强身上未发现可疑物品。在李鸿杰身上搜出oppo手机一台,银行卡3张;在粤H×××**小汽车控制台上搜出iphone5手机一台,在车辆副驾驶位置搜出黄色塑料袋一个,内有疑似毒品K粉5包。
7.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指认照片、说明,证实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在抓获程二佬、陈浩智、陈剑敏、范木强、李鸿杰时,在其身上及车上搜出的银行卡、手机以及疑似毒品等,其中在程二佬驾驶的车牌号码为粤E×××**的蓝色马自达小汽车起获疑似毒品×××包,经过称量,净重为×××8.4×××克;在陈剑敏驾驶车牌为粤H×××**大众小轿车上起获疑似毒品×××5包,经称量,净重分别为:984.×××1克,985.83克,980.83克,985.59克,987.0×××克,98×××.07克,98×××.86克,985.5×××克,985克,985.69克,983.96克,98×××.07克,98×××.7克,984.8克,98×××.0×××克;在李鸿杰驾驶的车牌为粤H×××**的大众小轿车处起获疑似毒品5包,经称重,净重分别为983.75克,979.85克,98×××.07克,98×××.54克,×××65.×××7克。
8.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等证实,经现场尿液检测,程二佬、陈浩智、范木强的检测结果K粉(氯胺酮)呈阳性
9.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顺公(司)鉴(化)字[×××017]05×××15号检验报告,证实在粤H×××**小汽车上起获的×××5包白色粉末均检出氯胺酮成分。(诉讼文书卷P40-45)
×××0.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顺公(司)鉴(化)字[×××017]05×××14号检验报告,证实在粤H×××**小汽车上起获的5包白色粉末以及在粤E×××**小汽车上起获的×××包白色粉末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1.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顺公(司)鉴(化)字[×××017]×××213×××、1×××13×××号检验报告,证实经检测粤H×××**小汽车上起获的×××0包白色粉末的氯胺酮含量分别为:78.7g/×××00g、7×××.1g/×××00g、73.7g/×××00g、75.6g/×××00g、79.×××g/×××00g、77.4g/×××00g、70.0g/×××00g、7×××.1g/×××00g、74.6g/×××00g、75.×××g/×××00g,粤H×××**小汽车上起获的5包白色粉末的氯胺酮含量分别为:77.7g/×××00g、80.×××g/×××00g、8×××.7g/×××00g、78.×××g/×××00g、73.×××g/×××00g,粤E×××**小汽车上起获的×××包白色粉末的氯胺酮含量为:77.×××g/×××00g。
×××2.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材料清单,通话清单。证实:①李鸿杰持有、使用的手机号码分别为137××××****、156××××****、156××××****;②范木强持有、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7××××****;③陈剑敏持有、使用的手机号码为×××37×××72955,××183××××****;④程二佬持有、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1××××****,134××××****、136××××****;⑤陈浩智持有、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6××××****、131××××****、186××××****。以上手机号码于案发时间段的通话情况。
×××3.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在程二佬处押扣了车牌号码为粤E×××**的蓝色马自达小汽车一辆、现金9500元、银行卡3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29;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4;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9)、手机4台(蓝色诺基亚手机,型号:×××11×××,串号:3576550×××6747784,手机号码:131××××****;银黑色SAST手机,型号:A666,串号:8657850×××61×××3374,手机号码:134××××****;粉色Iphone6S手机,串号:35569707687×××229,手机号码136××××****,微信号:×××(呢称:华),支付宝:136××××****;黑色中兴手机,型号:V5S,串号:8666340×××0665948,8666340×××1065940,无sim卡)、疑似毒品×××包(红色塑料袋包装,净重为×××8.4×××克),在陈浩智、陈剑敏、范木强处扣押手机4台(陈浩智使用的金色Iphone6,黑色套,串号:358375067494876,手机号码156××××****,微信号:×××,昵称:Z;陈浩智使用的黑色小米手机,型号MIX,黑色金属框,串号:86×××413030469368,手机号码:186××××****,131××××****,微信号×××:TXC6354×××594×××,昵称ZHI,微信号×××:bbbb6969696969,昵称:LAU;陈剑敏使用的金色Iphone6,黑色套,串号:355409073803904,手机号码183××××****,微信号:未设置,昵称:幸福;陈剑敏使用的金色Iphone6S,黄色透明套,串号:3554×××5079×××56569,手机号码137××××****,微信号:×××,昵称:幸运,支付宝:137××××****,名字:陈剑敏;范木强使用的银色Iphone6,串号:359×××270694×××1474,手机号码137××××****,微信号:×××,昵称:刀仔,支付宝:137××××****,名称:小刀。)、车牌为粤H×××**大众小轿车一辆、疑似毒品×××5包(净重分别为:984.×××1克,985.83克,980.83克,985.59克,987.0×××克,98×××.07克,98×××.86克,985.5×××克,985克,985.69克,983.96克,98×××.07克,98×××.7克,984.8克,98×××.0×××克);在李鸿杰处押扣手机×××台(一台金色Iphone5,透明套,串号:35×××045068×××0837×××,手机号码:137××××****,微信号:×××,昵称:神算子;一台白色OPPO牌手机,型号:R8×××07,串号:8656850×××456×××575,手机号码(双卡):156××××****,156××××****,微信号:未设置,昵称:无名小卒,支付宝:金蝉abcd)、银行卡:3张(浦发银行卡,卡号:62×××00;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2;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3)、疑似毒品5包(净重分别为983.75克,979.85克,98×××.07克,98×××.54克,×××65.×××7克)、车牌为粤H×××**的大众小轿车一辆。
×××4.李鸿杰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流水,证实李鸿杰×××017年5月×××5日取款6万元人民币。
×××5.户籍证明材料,证实本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01×××)穗萝法刑初字第×××75号,证实程二佬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01×××年5月×××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015年5月×××7日释放。
×××7.五名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以及视听资料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他们依法讯问的过程,以及各被告人供述案件事实的情况。
×××8.公安机关抓获五名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后进行搜查的录音录像以及视听资料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五名被告之后进行搜查的情况。
×××9.公安机关对涉案毒品进行称量、取样的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取样的过程。
×××0.原审被告人程二佬的供述:
我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其实不是我卖,我接受一些人去,我帮他们拿货,我在中间搭桥。我贩卖的是氯胺酮,数量×××9条,每条两斤。我帮神算子、范木强拿货,其中范木强带着阿某1和阿只。神算子的真名我不知道,男,广某人,年约×××8岁,在酒吧饮酒认识的;范木强,男,广某人,年约35岁,我很久就认识他了;阿某1,真名我不知道,年约30岁,广某人,不大熟悉;阿只,真名我不知道,年约30岁,广某人,不大熟。神算子和范木强很久以前就问我了,他们知道我坐过牢,叫我想办法联系买卖K粉。但是那时没有货,我就没有理他们。前几天,他们又问我,他们两人是分开的,一个说要几条,因为我最近没钱花了,所以答应他们。我先过去茂名那边看看再算。我是今年5月×××4日(周日)下午两点多过去茂名的,我驾驶自己的马自达小车(车牌粤E×××**)过去,我从广某县城上去高速公路,走二广高速,再经过三水、云某、九江大桥这条路,再转去佛开高速去茂名,开了5个小时左右,在茂名东出口出去,去到茂名。我先去找我的朋友阿光,他开自己的车,带我去吃饭。之后大约十点,他带我去茂名中环酒店开房,他开的房,房号好像是7806,总之在7楼,他在我房间谈了两三个小时后离去。阿光叫卢某,广西人,30岁左右,他是我坐牢的时候认识的。我来茂名就是找他买K粉。我们吃饭后,在酒店谈,但是阿光都没有明确说好是什么价格,只说帮我问问。我说我大概要×××0条左右,我从中赚×××5000元,他说要去帮我问问价钱再答复,第二天中午,他来找我出去吃饭,我们继续谈。当时范木强还没有答复我要多少货,而神算子说有十三四万用来买货。他们后来都是下午三点左右出发的,这时,范木强打电话给我,说有97万。这时我和阿光都在酒店。我跟阿光说了后,阿光说给×××9条他们。我马上答复他们。接着我就等他们过来了。我们在5月×××5日下午三点,三方面谈好了之后,我就等他们过来,阿光出去了,应该去拿货。我知道范木强和阿某1一辆车过来,神算子自己开车过来。我等到晚上九点多,我在高水路茂名东出口后的一个高架桥等,神算子先到。我们等了一个小时,我打电话给范木强,接电话的是阿某1,他们走错了路。于是我就叫他们去羊角镇政府,我去找他们。然后我叫神算子导航,我开车跟着他去羊角镇政府。我们来到羊角镇政府旁,范木强他们已经到了,然后我们三辆车一起去到高架桥的桥顶,阿某1下车给我97万元人民币,神算子给我×××4万元人民币。我就叫他们等着。我打电话给阿光。然后我开车绕到这个高架桥上桥位置,等了3分钟左右阿光就开车到了。阿光说交×××04.5万元给公司,其意思就是自己赚55000元,之后阿光拿了×××045000元离开了。等了十分钟都没有就开摩托车回来了,放了一个纸皮箱到我汽车后排就离开了。我马上开车去到高架桥上面,找到神算子和范木强,他们自己在我汽车后排分货,我没有看到他们。我叫神算子给我一些,我要去玩,神算子就给我大约十多克。他们分好后,我就带路他们上高速离开,我自己就回去找阿光,给了阿光50000元。之后我才离开,我离开时是十多点,我约了朋友在海陵岛玩,我就去海陵岛。大约凌晨零时左右,我在出去高速的出口收费站被警察抓获了。我获利×××5000元,有5000元我还债给阿光,有500块加油和买食物,剩下9500元。
神算子是约×××017年5月×××1日左右用他自己的手机(他有两个手机号码,两个都用过打给我)打我尾号×××02的电话,问我是否能够找到K粉,如果找到就告诉他凑钱。而范木强是×××017年5月×××3日或×××4日用他自己的电话(我记得尾号是73的)打电话给我(尾号×××02的),他说阿某1要货(即K粉),叫我找到货源就告诉他。所以我就于×××017年5月×××4日驾车来到茂名找到卢某,叫卢某找货源。于×××017年5月×××5日×××4时许,神算子打电话给我,称他带×××4万元上来拿货(即K粉),现在出发,叫我准备好,我就叫他到茂名东出口后打电话给我。到了×××5时许,一个电话尾数是9995的手机号打我×××02尾号的手机,称现在要过来,我就知道是范木强或阿某1的人打来的,我问要多少钱的货,对方(我听不清楚对方是范木强或阿某1)称有97万元,我就叫他到茂名东出口后就打电话给我。当时我与卢某一起在酒店的,我就告诉卢某共要×××11万元的货,卢某叫我等会给他×××04.5万元,他自己赚5万元,其他的就是给我赚的,他就出去一会,回来后就给了一个手机(诺基亚,里面有卡的)我,并叫我用这个手机与他联系。之后他就离开了,到了×××9时许,神算子就打电话给我答到了茂名东出口,我就驾车来到茂名东出口接到神算子,神算子给了我×××4万元,我们在该处等范木强他们。到了×××0时许,又有人(听不清楚是谁)用9995的手机打我×××02尾的手机,称走错路,现在羊角镇政府门口,我就叫神算子开导航去羊角镇政府,我与神算子各开一辆车去羊角镇政府接上范木强他们后又回到茂名东出口,我下车来到范木强的车旁边,当时车上开车的是阿只,阿某1坐前排,范木强坐后排,阿某1就从车上的前排副驾驶位置上和车尾箱拿了钱出来,放在一个布袋里给了我,我看了一下但没有数,我把钱放上了我的车后就用卢某给我的电话打卢某的电话(记不起号码)问卢某在哪里,他说在茂名东出口的红绿灯,我就驾车来到红绿灯附近找到卢某(他当时驾驶的是一辆丰田粤K×××**小汽车),卢某收了我的×××04.5万元后,就驾车离开,约过了6-7分钟,卢某就驾驶一辆摩托车(记不起车牌号码)来到,而且有人开着他的粤K×××**小汽车跟着他,他从摩托车上拿了一个纸箱给我放在我汽车后排后,他就离开了。我就驾车来到神算子旁边叫神算子上车,神算子就上车打开纸箱,取了自己要的货,之后,我又驾车去到范木强的车旁边,当时我没有留意是阿某1自己拿那箱货还是神算子递给他的,阿某1拿了那箱货上了自己的车后,我们就离开上高速。到了林头我就掉头回到茂名东出口下了高速,并打电话给卢某问他在那里,他告诉我在快到市区的一个公交站等我,我驾车找到卢某后把5.5万元(有5000元是我欠他的)给了他,我才驾车去阳江的。
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程二佬辨认出“神算子”(李鸿杰)、范木强、阿只(陈剑敏)、阿某1(陈浩智)就是向其购买K粉的人。
×××1.上诉人陈浩智的供述:
我有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但我估计不到有这么多毒品在我的车上。我车上有十五包K粉(即氯胺酮),刚看你们称重,重量为×××5公斤。这×××5包K粉是一名广某籍男子在茂名市的一处天桥上给我的。
×××017年5月×××3日晚上,阿刀提出到茂名市有K粉吸食,叫我过去玩,我答应了。×××017年5月×××5日下午×××5时许,我让陈剑敏开我的车牌号为粤H×××**白色大众尚酷小轿车,搭我和“阿刀”从广某县出发,沿途经佛山、江门、阳江等市,最后在沈海高速茂名东出口去了茂名市区,因为茂名我不熟悉,我们去到一个叫羊角的地方的政府门口等,阿刀联系了两名男子过来,这两名男子分别驾驶一辆深灰色马自达小轿车和一辆银色丰田小轿车来到,跟阿刀聊了两句(我听到驾驶马自达小轿车的男子讲广某话),然后我们都上了车,由对方男子带路,我们去到一处天桥上停下,驾驶马自达小轿车的男子叫我过去他那边,然后他从车内拿了一个纸箱给我,这纸箱用透明胶纸封得很严密,我接过后,该男子说叫我拿回去慢慢玩,我就知道里面是有我们需要的K粉。于是我把纸箱搬到我车子二排座位里,然后我上车叫陈剑敏开车回家,就由陈剑敏开车,我坐在副驾驶座,阿刀坐在后排沿返程的方向回去,我们去到沈海高速大槐服务区停下去厕所,刚上车就被警察抓住了,警察在我的大众小轿车的二排处搜出来别人给我的×××5包K粉,然后将我们三人带到北滘派出所。陈剑敏,男,现年30岁,广某县亨宾镇人,电话号码为137××******;阿刀,名字我不清楚,男性,年约36岁,广某县人,其他情况不详。他们之中驾驶马自达小轿车的那名男子,我于×××017年5月×××日在茂名市见过一次,那次他送了重约3克K粉给我,这名男子名字不知道,年约30岁,应该是广某县人,其他情况不详。他们的车牌号我均没有留意。
×××017年5月×××5日约×××0时左右,我们才来到茂名,因阿刀指错路,阿刀就借陈剑敏的手机打电话(我不知道为什么阿刀从广某出发后一直不用自己手机,要借陈剑敏的手机用)打给对方,不久就有两辆小车(一辆马自达,一辆丰田凯美瑞,每辆车上都有一名男子)来到带路,带我们来到茂名东出口不远的路边后,我们就停车在路边,当时我跟阿刀都下了车,陈剑敏在车上,我与阿刀在路边抽烟,之后见开马自达的男子开车离开,过了不久又返回,丰田凯美瑞上的男子上了马自达车后,开马自达的男子走过来在路边跟阿刀谈了一会后,(我没有听到他俩谈什么),开马自达车的男子又开车离开了,我跟阿刀就回车上等,过了不久又返回,开马自达车的男子坐在车上叫我们帮忙拿箱东西过我们的车,当时我坐在副驾驶位,而我的小车又是双门的,坐后排的阿刀不能下车,我就下车来到马自达车旁边,当时一名男子(我记不起是开马自达的男子还是开丰田凯美瑞的男子,因二人当时在马自达车上的)把一个包装好的纸箱递给我,我就拿回我车上把纸箱递给阿刀,因车箱太窄,陈剑敏也帮忙用手递给阿刀,之后阿刀把纸箱放在后排座位上,开马自达车的男子叫阿刀过他车上坐,我叫阿刀不要过去,之后开丰田凯美瑞的男子下了车回到自己的车上,开马自达车的男子就驾车离开了,不久我们也驾车离开了。当我们来到大槐服务区不远处时,阿刀还拆开了纸箱从里面拿了一包K粉出来给我看,我就把那包K粉放在我的座位下,并叫陈剑敏开车入服务区。当我们进入服务区后就被警察查获了。
我在×××3、×××4日经多次共转账×××0万元给陈剑敏,叫他帮我取出来,到了×××5日中午,陈剑敏把×××0万元给我,我自己拿了5万元,就还了×××5万元给一名叫阿牛的朋友(我没有阿牛的电话,我不知道他的真名)。之后下午才出发去茂名。
因为我住在镇上,而陈剑敏是住县城,我以前经常叫他帮忙取钱的,所以今次我也叫他帮忙我取钱。其实陈剑敏于×××017年5月×××5日中午是我叫他帮忙取出来的那×××0万元给了我,我自己再凑了5万元,共还了×××5万元给阿牛。
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陈浩智辨认出程二佬就是驾驶马自达小轿车并给他一纸箱的男子,辨认出“阿刀”就是范木强,“阿只”就是陈剑敏。
×××2.上诉人李鸿杰的供述:
我叫李鸿杰,绰号“啊滑”,微信昵称:神算子。我是×××017年5月×××5日×××3时左右,在阳江市上面的高速公路梁金山服务区对开的路段被警察截停我开的车,然后将我捉获。我驾驶的是一辆银灰色的丰田凯美瑞小轿车,车牌号码为粤H×××**,车主是我朋友冯某,该车主欠我的钱将车押给我的。
警察抓获我的时候,在我身上搜出了两台手机,其中一台白色的OPPO牌手机,该手机有两张SIM卡,有一张卡是我于×××017年5月×××5日在网上新购买的,该张卡的号码为156××××****,另一张卡是我前一段时间购买的,号码为156××××****;一台是白色苹果牌5S手机,手机号码为137××××****;在我驾驶的车牌号码为粤H×××**的小轿车上副驾驶座位上搜出了一包黄色塑料袋装的毒品K粉,黄色塑料袋里面一共有五包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毒品K粉,警察现场查封存好并扣押。
×××017年5月×××4日下午,阿某2用号码为136××××****的电话打电话给我,问我做不做K粉回来卖,我就说可以,我当时问了阿某2有多少利润,阿某2告诉我跑一趟的话会有两万多元的利润,我就答应了。到了×××017年5月×××5日×××3时多的时候,阿某2打电话(134××******)给我,叫我开车过去茂名东出口那里,他已经在那边了,跟着我就开车过去,当时我是导航过去的,我从广某出发,然后上了二广高速,经过三水云某这个地方,经过雅瑶这个地方,经过九江桥,接着经过阳江去到茂名东出口,我用了大约四个多小时的时间,我是一个人开车去的,去到茂名东出口,阿某2就打电话给我说在出口前面等,跟着我去到出口前约一公里处时就看见了阿某2驾驶自己的马自达小轿车,当时阿某2一个人在车上,我停车后阿某2就拿了上述的一个黄色塑料袋到我车上,我就将现金人民币×××2万元交给了阿某2,那个黄色塑料袋里面的五包毒品K粉中有两包是我自己买的,另外三包是阿某2叫我带回去广某的,阿某2对我说他还没有回去,叫我先帮他带回去,具体他去哪里我不知道。我和阿某2交易完之后,我就开车离开了,开车上高速回广某,当去到梁金山服务区对开路段时,就被警察截停了我的车,将我当场抓获了。
我是想带回去广某卖的,但是卖给什么人就没有确定,因为我在广某的酒吧有看见别人吸食毒品K粉。我没有钱,所有想贩卖毒品K粉来赚钱。
我于×××017年5月×××5日到茂名市茂名东高速出口前一公里处向一名叫阿某2的男子(约30多岁,广某县人)购买了人民币×××4万元的毒品K粉回去广某打算贩卖途中被抓。我是一个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H×××**的银色丰田凯美瑞小轿车,向阿某2购买毒品K粉。我当时去到阿某2的车那里,他的车上只有他一个人在那里。
我当时去到茂名东出口处前一公里左右就见到阿某2的小轿车,然后我就走到阿某2的车上,然后我就将那现金×××4万元人民币交给了阿某2,之后阿某2就叫我在那里等他,之后阿某2就自己驾车离开了,大约几十分钟后阿某2再次来到后,阿某2就叫我到他的车上后排处,我见到那里有一纸箱,是用胶纸密封着的,阿某2就叫我打开那纸箱的密封胶,我打开后见到那纸箱内有十来包用白色的透明胶袋的毒品K粉,这时阿某2就叫我拿两包毒品K粉,然后因为他还没有回去,所以叫我帮他带三包回去(其中两包大包,一包是小包装的),并叫我装了约×××0克K粉,给他自己吸,于是我当时就在那纸箱内一共拿了5包毒品K粉,之后我就在阿某2的车上拿了一个黄色的胶袋将那5包的毒品K粉装着,然后就走回到自己的车上并驾车离开了那里,在到了梁金山服务站附近就被警察抓获了。
我当时向阿某2所购买的毒品K粉大包的每包是×××000克左右,小包的×××65克,大包的毒品K粉每包7万元,而小包的价钱我不大清楚。
当时我跟阿某2交易毒品K粉时,我后期发现离我车十来米远处有一辆白色的小车停在那里,但具体什么车及车牌我没有留意,因为我在拿了毒品后就马上离开了那里。
当时我在拿了自己的两包毒品K粉后,阿某2就讲他自己还未回去,所以叫我顺带帮他带三包毒品K粉回去,当时讲好我帮他带回去一包会给我×××000元人民币左右,但具体多少钱就没有讲。当时阿某2讲到他自己回到广某后就会打电话联系我,到时就会取回那毒品K粉。我当时交易毒品K粉的钱是我当天用自己的农业银行卡(该卡已被公安人员押扣了)取了8万元人民币,而另外的6万元是我向朋友借回来的。
×××017年5月×××5日×××0时许,阿某2带我们去到茂名东出口附近后,我就走到阿某2的车上将×××4万元人民币交给了阿某2,之后阿某2就叫我在该处等他,之后阿某2就自己驾驶着小车离开了,大约几十分钟阿某2就回来并叫我到他的车上后排处,我见到后排有一纸箱(用胶纸密封着的),阿某2就叫我拆开那纸箱的密封胶,我打开后见到那纸箱内有十多包用透明胶纸袋装着的K粉,阿某2先叫我拿两包大的K粉,说是我买的。然后叫我帮他带三包K粉回去(其中两包大包,一包是小包装的)等他过几天回去向我取,他又叫我从小的那包K粉里分了约×××0克出来,他说是供自己吸食的。我就拿了5包K粉下车,当时有一名男子(我没有留意该人的样子、特征)走过来阿某2的车旁边,我就回到自己的车上,然后就离开该处。
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李鸿杰辨认出程二佬就是“阿某2”。
×××3.上诉人范木强的供述:
×××5日下午×××点多钟,大只打电话给我问我到了没有,当时我还没有出去,就跟他说马上出去并在玉器街附近找到了大只,当时大只就驾驶一辆小汽车,我上了车后问大只去那里,是不是出省,他说不是,就在广东,后大只搭着我到了一条路边接了那名不认识的男子,他上车之后设导航,大只负责开车,开了一段路程之后,发现走错路了,不认识的男子就打了一个电话,后他跟电话另一方约好在一个政府(不记得名字)那里等,我们到了那个政府后约五分钟,就见不认识的男子接了一个电话,电话另一方说他们到了,并叫不认识的男子出去大路那边等,后大只就将车开出大路的天桥底,开出去就见到银色和灰黑色的车在那里,之后我下车小便,小便回来时我见到一名男子抱着一个箱子过来我们车那里,我们中不认识的男子接过来放到我们车的二排那里。后我们就开车回去,途经一个服务区时就被抓获了。民警在车上搜出了一个纸箱,装有很多独立包装的K粉,当时民警在我们面前称过,并将重量告诉了我们,但我不记得了。K粉是我不认识的那名男子的,我见他在茂名下车从另一辆车上取K粉抱回来我们车上的。
×××017年5月×××4日、×××5日我与阿某2通过几次电话,但是我们只是聊天。
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范木强辨认出程二佬就是阿某2,陈剑敏就是“大只”,陈浩智就是与他们同车那个不认识的男子。
×××4.原审被告人陈剑敏的供述:
×××017年5月×××4日×××6时许,范木强叫我到广宁县玉器街口附近其宿舍楼下,说有事找我。我过去之后,范木强对我说,他要和陈浩智到湛江那里运输一批K粉回来,叫我也和他一起去。我听后便同意。当时范木强对我说他们将K粉运回来之后赚了钱会分钱给我,但没有具体说给我多少钱。当时范木强和我约好了×××5日×××5时左右出发。到了×××5日×××5时许,我们在广某县南街镇玉器街碰面之后,便一起驾驶陈浩志(陈浩智)的一辆白色大众牌小轿车出发了。我们从广某县出发之后,便走二广高速从佛山市三水区进入佛山,经佛山市九江大桥一路向南再沿沈海高速往茂名市。一路都是由范木强指路的,过程中也有陈浩志(陈浩智)打导航。之后我们一路来到茂名市的一个镇政府附近(具体什么镇政府我就不记得了)。我们的车在那里等了一会,便有另外两辆车开了过来。那两辆车其中一辆是深色(记不清是深黑色还是深蓝色的)的马自达小汽车,我记得车牌有007三个数字,驾车的男子我之前认识,叫“阿某2”,具体名字我不知道;一辆浅色的丰田小轿车,我记得车牌有×××6字样,“粤H”车牌,驾车的男子我不认识。三辆车碰头时已是×××0时30分许。之后,由另外两辆车带路,我们三辆车开到了一处高速公路附近的高架桥上。车停下之后,深色的马自达小汽车先开走了,我们另两辆车便停在现场等。过了大约×××5分钟左右,马自达小汽车回来了,又搭我们不认识的那名男子离开了。又过了×××5分钟左右,马自达小汽车回来了。“阿某2”叫我们车的人去拿东西。于是范木强便去到马自达小汽车那里拿了一个纸箱回来,并将纸箱放到了车的第二排座位那里。我知道纸箱里装的是我们要运回去的K粉。当时范木强本说是要坐另外一辆车回去的,我说我不认识路,于是他便上了我们开的那辆车。之后,便由我开车,陈浩志(陈浩智)坐副驾驶位,范木强坐车的第二排。我们三人驾车离开回茂名。我们的车行驶到中途一个高速公路的服务区的时候,我们到服务区想上厕所,便有便衣警察将我们所驾驶的车截住了。警察对我们的车进行了检查,从我们的车上搜出了我们运输的K粉。之后,我们便被带回了公安机关问话。
我们运输K粉的是一辆白色大众牌小轿车,车牌粤H5×**?55(中间的字母我记不清楚了),该车是陈浩志(陈浩智)的。具体多少K粉我也不清楚。我只是见到他们拿一纸箱的K粉回来,那个纸箱约40×30××××0公分大小。之前我只是听陈浩志(陈浩智)说将买回来的毒品放着先,具体如何处理就没说清楚。我之前曾因其他事情借了陈浩志(陈浩智)50000元。×××017年5月×××4日,陈浩志(陈浩智)打了×××00000元到我的账号,然后让我从我银行账号里提了×××40000元出来交给他,除去之前我欠他的钱,另有90000元是他向我借来购买毒品的。
距离现在约一个星期左右的一天(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楚了),陈浩志(陈浩智)提出想买点K粉来卖,陈浩志(陈浩智)叫我问一问范木强,因为范木强之前跟我们说过他随时可以联系到贩卖K粉的人,于是我就联系了范木强,问范木强哪里可以买到K粉,范木强跟我说他随时可以联系到。到时去茂名、湛江一带拿货(K粉)就可以了。这次去茂名购买K粉的前一天,范木强叫我们去茂名拿货,但是因为陈浩志(陈浩智)他没有空,所以没有去成,范木强就跟我们第二天(×××017年5月×××4日)再去。
范木强负责联系贩卖K粉的上家(贩卖K粉给我们的人,以下称上家),只有他与卖家约定好交易的时间才能过去,所以这事由范木强决定时间。
这次出发之前,范木强跟我们说过他的朋友阿某2是可以随时在茂名、湛江那边买到K粉的,所以在出发之前我就估计范木强联系的人就是阿某2。
等我们三人去到茂名,下了高速以后,因为我们不认识路走错路,后来范木强就拿我的手机号为183××××****的手机打电话给阿某2,他跟阿某2说不认识路,阿某2就叫我们去茂名的一政府(具体叫什么政府我不清楚)那里等,于是我们又把车开到阿某2说的地方等,阿某2开着一辆马自达车带着一个开丰田轿车(车牌尾号×××16)来跟我们接头,接上头以后,我就确定范木强找贩卖K粉的人确实是通过阿某2去找的。
我不清楚这次购买K粉的资金是谁出的,在交易毒品的时候是范木强和陈浩志(陈浩智)都下了车的,具体是谁去完成交易的我不清楚,当时我没有注意,反正去完成交易的事是陈浩志(陈浩智)或范木强其中一个人。因为没有注意到交易的事情,所以我不知道他们到底在交易过程中,有没有给过钱阿某2。
应该是陈浩志(陈浩智)购买的,因为是陈浩志(陈浩智)提出去购买K粉的。之前听陈浩志(陈浩智)说他想买些K粉回来存放着,等K粉升值以后拿出去卖,然后挣钱。
事前陈浩志(陈浩智)跟我说过,事成之后会给我钱的,具体给多少他没有跟我说。
我不知道陈浩志(陈浩智)带了多少钱去买K粉,我在×××017年5月×××5日出发去茂名前把×××4万元交给他,至于陈浩志(陈浩智)想买多少K粉我就不清楚了。
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陈剑敏辨认出范木强、陈浩智、程二佬(阿某2)。
对于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被告人均系公安机关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或收费站抓获,并当场在各自驾驶的小汽车查获涉案毒品,有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为证。扣押清单对涉案毒品均有注明毒品发现地点及附有识别条形码,并在被告人及见证人在场情况下,公安机关的对毒品进行称量、取样,有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录像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毒品送检,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依法可作为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已出具说明证实涉案人员“卢某”尚未能归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系因公安机关及时破案查获,不属于构成犯罪未遂的理由,不能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
3、同案人陈剑敏供述提出购买毒品氯胺酮回来存放等升值后卖掉赚钱,并于案发当日帮陈浩智从银行取出×××4万元交给陈浩智用于购买毒品氯胺酮。同案人程二佬亦供认陈浩智下车给97万元,李鸿杰给了×××4万元购买毒品,系陈浩智下车将钱放在一个布袋交给他购买毒品,并由陈浩智将装有毒品的纸箱搬上车。陈浩智在侦查阶段供认案发前转账给陈剑敏,叫陈剑敏帮其取钱出来,车上被查获的十五包氯胺酮系程二佬给他。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陈浩智提供毒资购买毒品准备用于贩卖。原判认定程二佬收取了陈浩智等人现金97万元的事实并无不当。陈浩智、范木强、陈剑敏共同贩卖、运输毒品氯胺酮×××4757.39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判定罪正确。陈浩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陈浩智、范木强、陈剑敏的共同犯罪中,陈浩智出资购买毒品,并提供车辆,直接参与毒品、毒资的交付,在案中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陈浩智为主犯并无不当,量刑适当。范木强负责联系程二佬,陈剑敏负责开车,两人参与毒品交易和运输,原判认定两人均为从犯,已对两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
4、李鸿杰侦查阶段供认了其出资×××4万向程二佬购买毒品氯胺酮准备用于贩卖的事实,公安机关在其车上查获5包毒品氯胺酮,其上诉提出的车上的5包毒品其中有3包系程二佬托他带回广某的辩解,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罪量刑,原判认定其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正确,量刑适当。
5、程二佬分别与李鸿杰和范木强等人联系商定毒品交易事宜,并收取毒资,向“卢某”购买毒品后再分别将毒品交付给李鸿杰和陈浩智等人,从中赚取差价。程二佬在贩卖毒品过程中,既作为李鸿杰和陈浩智等人的毒品上家,又是“卢某”的下家,其在案中均直接经手上下线毒资交接和毒品交付,不属于中间介绍人,依法不能以从犯论处。程二佬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毒品犯罪,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程二佬违反国家禁毒法律规定,贩卖毒品氯胺酮,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陈浩智、李鸿杰、范木强、原审被告人陈剑敏违反国家禁毒法律规定,贩卖、运输毒品氯胺酮,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陈浩智、范木强、陈剑敏贩卖、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陈浩智出资购买毒品,并提供车辆,直接参与毒品、毒资的交付,在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范木强负责联系程二佬,陈剑敏负责开车,两人参与毒品交易和运输,在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程二佬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鸿杰归案后能够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浩智、范木强、李鸿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邹伟明
审判员 李慧群
审判员 林葵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余贤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