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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1抢劫、故意杀人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25 15: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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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刑终129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1,男,199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贵州省绥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芝芳,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1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2018)粤19刑初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1对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1与周某2(另案处理)商议抢劫,二人准备了作案刀具和一次性手套,到东莞市中堂镇江滨路江畔豪庭小区对出的公厕路段踩点,伺机抢劫。周某2驾车到中堂镇大新围路附近找到被害人廖某1,二人谈妥性交易的价钱后周某2带廖某1来到之前踩点的公厕。随即廖某1在公厕内为周某2提供性服务时被躲藏在公厕内的周某1控制住并放倒在地,尔后周某1拿刀威胁廖某1,周某2和周某1二人逼问廖某1手机微信和银行卡的密码,过程中周某1持刀捅刺廖某1腹部数刀。之后二人抢走廖某1的手机和背包逃离现场,期间周某2操作廖某1的手机用微信转账的方法从廖某1的微信转入3938.75元到自己微信账户内。后二人商议要烧毁尸体,于是周某2搭载周某1在便利店买来5瓶百年糊涂酒经试验能燃烧后返回作案现场。回到公厕时周某1二人把酒洒到廖某1的身体,用打火机点燃纸巾后把纸巾扔到廖某1身体上燃烧,并用水泥砖砸向廖某1,之后二人逃回周某2的出租屋,并共分了廖某1手机套内的约200元现金。同年5月10日,被害人廖某1的尸体在案发现场的公厕内被发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1伙同他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周某1作案手段凶残,罪行极其严重,鉴于其作案时是未成年人,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不适用死刑。被告人周某1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2、何某、王某1、王某2、王某3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周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周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2、何某、王某1、王某2、王某3人民币35707.5元。(三)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周某1被扣押的手机折抵赔偿款,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2、何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2、何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1.周某1是受同案人周某2的唆使实施抢劫杀人行为。在整个作案过程中,周某2起主导作用,系主犯;周某1只是听从周某2的指挥,起到帮助作用,系从犯。2.被害人的死亡系周某2用水泥砖多次砸被害人头部,并指使周某1买酒焚烧被害人的身体所致,周某2应当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周某1承担次要责任。3.周某1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且为初犯,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原判对周某1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晚,上诉人周某1与周某2(另案处理)两人密谋抢劫,并准备了作案刀具和一次性手套。随后周某2驾车与周某1一起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江滨路江畔豪庭小区对出的公厕路段踩点,确定以该公厕为作案地点,周某1预先藏在公厕内。周某2驾车到中堂镇大新围路附近物色到被害人廖某1作为抢劫对象后,将廖某1带到之前踩点的公厕。趁廖某1为周某2提供性服务之机,周某1冲出来将廖某1放倒在地,持刀伙同周某2逼问出廖某1的微信及银行卡密码后,周某1捅刺了廖某1腹部数刀,二人抢走廖某1的手机和背包后逃离现场。在逃跑的过程中,周某2通过廖某1的手机微信将廖银行卡上的人民币3938.75元到自己的微信钱包内。二人以为廖某1已经死亡,商议烧毁“尸体”,遂去便利店购得5瓶白酒,返回作案现场。二人回到公厕后发现廖某1仍活着,便把酒洒到廖某1的身体上,用打火机点燃纸巾后扔到廖某1身体上燃烧,并用水泥砖砸到廖某1身体上。之后二人逃回周某2的出租屋,周某2与周某1瓜分了廖某1手机套内的人民币约200元。同年5月10日,被害人廖某1的尸体被人发现。周某2、周某1分别于2017年6月13日、同年11月14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中心现场位于东莞市中堂镇东泊大新围路江畔豪庭附近公共厕所内,在厕所洗漱处的西侧地面上有一具女性尸体,该尸体的头朝北,脚朝南,仰卧在地上,在尸体上放着2块水泥砖。

2.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东)公(司)鉴(法尸)字[2017]05059号鉴定书证实:死者连衣裙被烧灼,裙摆右背侧裂口边缘整齐,分析此裂口符合锐器刺破形成。死者枕骨及蝶骨右侧骨缝稍分离,蝶骨右侧蝶棘骨折,左侧眶内壁骨折,右侧下颌骨髁突骨折,左侧第2、3、6前肋骨折,左侧第7肋软骨骨折,右侧第7、8前肋骨折,胸骨体骨折,结合现场环境该类损伤符合钝性暴力打击所致。死者裙摆右背侧有锐器刺破口,死者枕骨及蝶骨右侧骨缝稍分离,蝶骨右侧蝶棘骨折,左侧眶内壁骨折,右侧下颌骨髁突骨折,左侧第2、3、6前肋骨折,左侧第7肋软骨骨折,右侧第7、8前肋骨折,胸骨体骨折,头面部、颈部、胸腹及腰背部分皮肤损失,死者脑组织、胸腹盆腔内脏器腐败部分残存,形态不可辨识,具体死因不明,胸腹腔组织器官损伤致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可能性大。

3.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东)公(司)鉴(DNA)字[2017]050484号鉴定书证实:廖某1租房内牙刷刷毛与无名女尸牙齿基因分型相同;廖某1的母亲何某、父亲廖某2的血样与无名女尸牙齿基因分型相同,符合亲生关系。

4.提取笔录及视频证实:2017年11月22日,周某2带公安人员到东莞市中堂镇三涌一路一火龙果场路边的一下水道提取作案刀具一把。

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1)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周某2的作案时用的手机一台、雪铁龙小汽车一辆;扣押了周某1的魅族手机一部。(2)经对廖某1租住的东泊大新围路21号出租屋602房搜查,提取到租房收据一张(证实廖某1的手机号为189××××****)、廖某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6.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1月14日,公安人员在东莞市中堂镇袁家涌锦昇五金厂将上诉人周某1抓获,周某1系被动归案。

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莞分行提供的尾号为1815的银行卡(廖某1)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证实该卡于2017年4月17日发生三笔支出(快捷支出),分别为2000元、1000元、938.75元。

8.财付通支付有限公司提供的廖某1、周某2微信号交易情况、周某2手机内的微信转账截图证实:(1)wxid-tqxqsbqj11dr22为廖某1用身份证注册的微信号;shyouH为周某2用身份证注册的微信号。(2)2017年4月17日00:33分周某2的微信号转出200元到廖某1的微信号、2017年4月17日01:35分廖某1的微信号转账了3938.75元到周某2的微信号。

9.证人刘某1的证言:2017年5月10日14时,我和唐某、薛某到中堂镇滨江大道江畔豪庭正门斜对面厕所清洗厕所。到现场的时候我们看见厕所大门锁上了,当时大门的底部有点被人扒开呈八字形状的样子。当时温君组长对着大门照相后薛某拿锤子砸开大门锁,砸完后又照了一次相。进到里面的时候唐某、薛某到女厕所打扫卫生,当时他们看见尸体的时候以为是那些卖衣服用的模特模型没有留意。因为里面太脏,我就到水车那里拿水管清洗,当时我戴着墨镜到里面瞄了一眼也以为是卖衣服的模特模型,水车司机发现尸体靠墙上的右脚有点塌陷了,左脚比较丰满,而且闻上去有点类似死耗子的味道,有点腐烂的样子,才知道是死尸,于是把唐某、薛某叫了出来,通知温某队长报警了。

10.证人薛某的证言:2017年5月10日14时左右,我和同事一起到中堂镇东泊大新围路江畔豪庭附近公共厕所清洗厕所,在我们清洗过程中,在女厕外面闻到一股很臭的味道,于是我就上前看看,结果发现了一个类似人腿的骨头架,上面还被水泥砖压着。见此情形,我就跑出来马上跟领导反映情况。尸体腐烂很严重了,估计死了有一段时间。

11.证人唐某的证言:2017年5月10日14时许,我和刘某1、薛某到中堂镇滨江大道江畔豪庭正门斜对面厕所清洗厕所。当时去到现场的时候我们看见厕所大门锁上。于是温君组长照相后薛某拿锤子砸开大门锁,砸完后又照相了。进到里面的时候我和薛某到女厕所打扫卫生。当时看见尸体的时候以为是那些卖衣服用的模特模型,当时里面就有一把烂扫把,于是我就拿着那把扫把打扫垃圾了,后来那个水车司机在门口发现不对劲,发现不是模特模型,说是尸体叫我们出来于是报警了。

12.证人温某的证言:因中堂镇服务中心接到投诉说中堂镇东泊大新围路江畔豪庭附近公共厕所很臭,服务中心要求我们去清洗。2017年5月10日14时15分许,我跟员工刘某1、薛某、唐某一起到该公共厕所清洗。当时我让刘某1、薛某、唐某到厕所里面清洗,由于该厕所长时间没有对外开放,大门是锁着的。于是我叫他们把锁砸了换上新的,他们进去了约十分钟后,刘某1跑出来跟我说厕所里面发现一具尸体,然后我叫刘某1拿着我的手机进去里面拍照给我看,看完后我就报警了。

13.证人黄某的证言:我就职的东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从2014年4月接手滨江路龙舟广场的绿化养护(该路段包括发现尸体的公厕),该公司平时不对外开放,只是每年6月份龙舟节当天使用,用完后我们就清洗、上锁,等来年龙舟节再使用。最近一次公开使用该厕所是在2016年6月龙舟节的时候,当天用完后我就拿银白色的锁头锁了厕所的门,一直没打开过。2017年4月28日,市政传真过来投诉函,大概意思就是公厕里面有异味,要求我们过去清洗。2017年5月10日,接到市政指示后,我安排了7个工人过去洗厕所,下午2时30分,我接到队长温某的电话,说厕所里面有具尸体,我就让他马上报警。我到现场看,并打电话告知市政工作人员。警察和市政工作人员来了之后,我们一起到厕所门口看了下,看见厕所的下方门角被人强行撬开了。2016年龙舟节后我们清洗完厕所后里面没有堆有水泥砖。

14.证人刘某2的证言:我于2017年4月16日开始找不到廖某1,电话也联系不上,以为廖某1失踪了。我最后一次见廖某1是2017年4月13日左右。廖某1是一名卖淫女。

15.证人洪某的证言:租住我经营的出租楼602房间的女子从2017年4月开始没有交房租,该女子姓名不详,身高约1.65米,身材稍胖,短发。

经过混杂相片辨认,洪某辨认出廖某1就是租住在其出租楼602房间的女子。

16.证人毛某的证言:周某2在中堂帕马斯迪利沙幕墙有限公司做维修,入职过该公司两次。第一次是2012年入职,2014年离职。第二次是2015年5月26日入职直至被抓获时还在公司工作。周某22017年4月17日上午没有上班。

经过混杂相片辨认,毛某辨认出周某2。

17.证人官海媚的证言:我是东莞市中堂镇新兴路40号美宜佳便利店的店长。2017年4月,我上早班,另一名员工上晚班,但该员工已不做了,也没有该员工的个人资料。店里的监控录像只保留一个月,2017年4月16日的监控录像已经没有了。店里有卖125毫升装的百年糊涂酒,两种度数,分别是33度和52度,但没有4月份的买卖记录单据。

18.证人金某的证言:我在东莞市中堂镇东泊大新围路经营诚惠百货店。一个右眼瞎了的年轻人经常到店里买东西,但我不认识该男子。2017年4月16日晚上,我与其妻子一起看店,但我不记得当天晚上的情况,店里的监控录像只保留一个星期。

经过混杂相片辨认,金某辨认出周某1是右眼瞎了且经常到店里购物的男子。

19.证人梁某的证言:我是承包东莞市中堂镇东泊梁屋富荣街东一巷7号出租楼的二手房东,一对父子于2017年3月初开始居住在该出租屋的3006房,父亲年约44岁;儿子年约18岁,右眼瞎了,经常播放音响,行为不太文明,但没有他们的入住资料。

经过混杂相片辨认,梁某辨认出周某1是租住在3006房的男子的儿子。

20.审讯录像证实:公安人员依法对周某1进行审讯的情况。

21.户籍材料证实:周某1、廖某1的身份情况。

22.同案人周某2的供述:2017年4月16日晚上,我与朋友吃饭喝酒后回到自己的出租屋,我在出租屋内发微信问周某1在哪里,又叫周某1到我出租屋。大概22时30分,周某1就一个人来到我的房间。周某1跟我说要不要去抢劫。我说没有目标。周某1说要不要试一下站街的卖淫女。我又说没有好的地方下手。周某1说江某可以。我就同意了。由于当时没有作案工具,周某1看见我房间柜子里放着一把刀,周某1就把刀拿上了。二人下楼开车,在开车途中我说就这样去抢会留下很多证据。周某1就说去买手套。于是我就开车到诚惠百货对出路段,周某1就下车买了一包手套回来。接着两人就往江某走,走到滨江路附近我们就下车踩点,我们发现一个废弃的公厕。周某1问在厕所里面下手还是在外面下手,我说随便。周某1就说在厕所里面好一点。我同意了。周某1还说他先进厕所里面躲起来,等我拉了小姐来就在厕所里下手。于是我就开车往中堂大桥底下那边走,我把车开得很慢看看马路边有没有卖淫女。之后有一名卖淫女来敲我的车。我和该卖淫女谈妥了价钱卖淫女就上车了。当时卖淫女问是玩车震还是开房,我说玩野战。接着卖淫女就带路把我带到我们之前踩点的公厕附近。我当时心想怎么有这么巧的事情。在到了公厕附近路段卖淫女叫我先付200元嫖资,我就用微信扫二维码的方式给了卖淫女200元。之后卖淫女带我到该公厕外面准备进行性交易,我说在外面会让人看见的。卖淫女就把我领到厕所里面,之后卖淫女就开始为我提供性服务,正当卖淫女为我戴避孕套时,我听到厕所里有人走过来的声音,我意识到是周某1。这时周某1说不许动,接着卖淫女说脖子出血了。后来我听到砰的一声,又听到有人摔倒在地的声音,应该是周某1把卖淫女放倒在地上。接着我听到周某1问卖淫女手机密码是多少,卖淫女把密码说出来了并叫周某1不要杀她。因为周某1自己没有手机,就叫我拿手机出来记密码。我就拿出手机记下密码并按了拨打方便记。在记密码的时候我借着手机光看见周某1一只脚踩在卖淫女大腿上,左手叉住她的脖子,右手拿着一把刀正往卖淫女肚子上面捅,当时有血流出来。然后我在地上捡起卖淫女的手机,借着卖淫女手机的光见到周某1握刀又往卖淫女肚子、胸口上连续捅了三、四刀。我跟周某1说你下手这么狠,要把她搞死啊?周某1说本来就不打算让她活。之后我们二人就走了,在走的时候周某1捡起卖淫女的背包离开了。我们二人驾车离开,在车上周某1说他手受伤了,而且在厕所的墙上按过。之后周某1叫我试一下卖淫女的密码,我就操作卖淫女的手机从卖淫女的手机微信先后提了3900元出来。之后周某1翻卖淫女的背包发现里面除了一两个鸡蛋就什么也没有。之后我们开车到一个池塘边停下,我认为不能把刀留在其车上,就把刀扔在车旁边一个下水道里。之后我操作卖淫女的手机把卖淫女微信里的钱转到了我的微信钱包里。我们随后再次翻卖淫女的背包确认里面没有值钱的东西,周某1就随手把背包扔了。之后我们继续开车,周某1发现卖淫女手机套里还有200多元,周某1就把钱拿出来。车继续往前开,我叫周某1把外套扔掉,周某1就脱下外套从车上扔了出去。之后周某1提议烧尸,我说要高度的酒才可以燃烧。我就开车带周某1到一个超市买了5瓶百年糊涂酒,之后二人试验能不能燃烧,发现能烧后我们就走路返回作案现场。回到现场后我们发现卖淫女还没有断气,就一起把酒洒在卖淫女身上,然后我用打火机点燃纸巾,把点燃的纸巾扔到卖淫女身上。火燃烧起来,但不是很大。之后我们在厕所外面坐了一下。我说酒的效果不是很好,周某1就说找点东西把她压住吧。于是我们又回到厕所,在厕所里找到几块水泥砖,就各自拿起水泥砖砸卖淫女,两人都砸了四、五块左右。之后我们就离开现场回到我的出租屋。在出租房内我问周某1抢来手机套内有多少钱?周某1说有190多,还递给我90元。我觉得周某1平时身上都没钱,突然有钱会被人怀疑,就拿了周某1两张50元。之后我们都睡觉了。我们抢来的手机最后被周某1拿走,不知周某1最后怎样处理。卖淫女手机转账的3900元二人一起到酒吧里消费掉了。

23.上诉人周某1的供述及辩解:周某1: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我的堂哥周某2发微信到我爸爸的手机上叫我出来宵夜,我就出来了。在吃宵夜期间,周某2说现在没钱,下一期六合彩又开了问我要不要去干一把,意思就是去抢劫的意思。我说不要。之后周某2叫我到他家睡觉,我答应了。在周某2家楼下停车场的时候,周某2又问我要不要去抢劫?我这次答应了。周某2说他车上有刀,就差手套。于是周某2就开车载着我到诚惠百货附近买手套。在买手套的路上周某2说车副驾驶车门格子下面有刀,我也看见了。周某2对我说:“先不要动,等到了江某再给你。”当时周某2给了我钱,叫我进入诚惠百货买手套。我在店里买了一包一次性塑料手套。上车后周某2叫我把手套戴上,我就两只手都戴上了手套。后周某2说带我到江某看一下,之后我们就到了中堂镇江某一废弃公厕附近停了车,周某2叫我把刀拿上藏在袖子里,后周某2在江某附近看了一下,就叫我进去那个废弃公厕里看看里面的环境够不够作案、我没说什么就从厕所门下面钻了进去,当时厕所里面没有灯光,只有外面马路路灯的灯光从窗户里透进来一点。观察了两分钟后,周某2也钻进了厕所观察环境。后周某2指着左边一个格子,跟我说:“你藏在那里,我去把人拉来。”之后周某2就从门缝里钻出去离开了。我就一个人躲在左边的格子里,用木板把自己挡起来。在那里等了约十分钟左右,我听到有人钻进厕所的声音。我从声音判断他们应该是往厕所右边走的,我还听到一个女的说这里好黑,一个男的说不黑,从声音判断那个男的就是周某2。之后我听到有人脱裤子的声音,还有来电话的声音。我把头伸出去看了一下,看到周某2手上拿着手机,借着手机的光看到周某2站在洗手盆旁边,那女的跪着给周某2“吹箫”,吹了大概一两分钟,那女的说以后都不来这个地方做了。我就从格子里冲了出来,他从后面用右手捂着那个女的嘴巴,左手搂着她的腰用力把她放倒在地上。那女的被放倒时还一直咬着我的右手掌一边在挣扎。我用力甩左手,刀就很自然地从袖子滑落到我的左手上。我用刀架在那个女的脖子上并说:“不要动,不然就杀了你。”但那个女的还不松口,周某2就用右脚踩在她的左肩膀上,那女的就松口了。我转身坐在那个女的大腿上,刀还架在她的肩膀上,她用双手护着脖子。这时周某2用他自己的手机照了一下地面,看到有一个背包在地上。周某2捡起背包,从背包里翻出一部手机,手机锁屏了,有密码,周某2叫那女的解锁,那个女的就在手机上划了一下解锁了,并说:“大哥,不要杀我。”周某2说:“老实交代,就不会杀你。”周某2叫我问那个女的银行卡和微信支付密码是多少,我就问了,那女的说出了密码,而且密码是同一个。周某2试了一下,之后对我点了一下头,意思是密码正确。之后周某2对我做了一个捅的姿势,意思是叫我那刀捅那个女的。我小声地说:“求财就可以了,不用要她命吧。”周某2说要灭口,再做了一个往下的姿势要我捅那个女的。我就双手握刀往那个女的肚子捅了下去,但那个女的双手握着我的刀阻止我捅下去,当时第一刀应该是捅进了肚子的,因为有血从她的肚子里流出来。这时那个女再次央求我们不要杀她。我准备把刀拔出来再捅的,但那个女的双手握刀握很紧,我拔不出来也捅不进去。周某2见状用右脚踩了一下那女的肚子,那女的就松开了手,我握刀再捅了那女的肚子一刀,这次已经捅得很深了,只剩下我手握的部分没有捅进去。在捅的过程中那女的血溅到我的身上和脸上,我有点愣住了。这时周某2把刀拔出来,把背包和刀一起给我,我把刀放进背包里,就和周某2一起离开了现场。我们二人一直开车开到一个池塘边,二人就下去洗手,洗完手,周某2叫我把刀扔掉,我不知该扔哪,周某2直接拿过刀扔到一个下水道里。周某2还拿半瓶矿泉水让我洗掉脸上的血迹。周某2又叫我把外套扔掉,我就脱下外套扔到路旁的人行道上。在我扔外套的时候,周某2又把刚才抢来的手机的手机卡扔在路边。接着我们二人开车回到中堂中学附近,周某2说要回去看一下尸体并说要把尸体烧了。我问怎样烧?周某2说用酒烧。接着周某2把车开到中堂中学对面一间美宜佳,给了我100元叫我下去买5小瓶的百年糊涂酒。之后我们开车到中堂广场实验酒能不能烧起来。我们把酒倒在酒盖上,再把酒从酒盖倒到卫生纸上,用打火机点燃纸巾,发现纸巾就烧了一下,火势不大。周某2这样不行,但是不管了,到时多拿点纸巾去烧。我问哪里有那么多纸巾,周某2说他车上有。接着我在路边捡来一个矿泉水瓶,把酒全部倒进里面,原来的酒瓶就扔到垃圾桶。这样比较容易携带。周某2就从车上拿了三、四十张纸巾放在袋子里。我们二人走路回到刚才的公厕,发现有人在厕所里呻吟,我们知道那个女还没有死。于是我们又进到公厕里,周某2脱了他自己的上衣,用衣服包着地上的水泥砖,搬起水泥砖很用力地砸那个女的。刚砸的时候那女的还在呻吟,周某2连续砸了两三块水泥砖后,那女的就发不出声音了。周某2叫我也一起砸,我就随便捡起小块的水泥砖去砸,连续砸了两块。之后周某2叫我洒酒,我就打开矿泉水把酒随意地洒在那女的身上,整瓶酒都倒完了。周某2把刚才带来的纸巾递给我,我就把纸巾随意往那女的身上扔。周某2给了我一个打火机和一些卫生纸叫我点。我就用打火机点着纸巾后扔在那女的身上,当时那女身上的纸巾都烧起来了,火势有点旺但不是很明显,有烟冒出来。当时那女的没有发出声音,身体一动不动,估计已经死了。火还在烧的时候,我们二人就离开了现场。我们走路回到广场停车场的位置,周某2叫我把装酒的矿泉水瓶扔掉,我就把水瓶扔在一个垃圾堆里。之后我们开车回周某2的出租房。上楼的时候周某2把抢来背包里的手机,一张银行卡、两百多元现金拿上出租房,背包扔回了车上。上到出租房我在洗澡,周某2说:“完了,这钱不该转到自己的微信里,应该多转几次,这样不容易被怀疑。”我洗完澡后,周某2把抢来的现金分一半给我。还说我现在没工资,给太多钱会被人怀疑。我还想要那部手机,周某2说我没有工资突然有一部手机会引起别人怀疑。周某2还把那女的手机上的照片全部删除了。到了第二天早上,我要去上班,周某2叫我在上班路上随便找个地方把车里的背包扔了,我从车里拿上背包在快到厂的时候把包扔到一个臭水沟里了,之后就去厂里上班。

经混杂相片辨认,周某1辨认出同案人周某2;辨认出被害人廖某1就是被其和周某2抢劫的女子;辨认出其作案时所用的刀具;指认了作案前踩点的地方、作案的公厕、其扔衣服的地方、扔背包的地方、购买百年糊涂酒的美宜佳超市、扔酒瓶的地方、买手套的诚惠百货、周某2作案时驾驶的小车。指认出廖某1尸体被发现时的位置就是其当时抢劫杀害被害人的位置。

对于上诉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周某1经与同案人周某2合谋抢劫他人财物,从准备作案工具、现场踩点、现场埋伏到持刀捅刺、焚烧被害人等,其在供述中对此均供认不讳,同案人周某2的供述也对周某1实施的上述犯罪行为予以佐证。周某1在抢劫、杀人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系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凶手之一,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2.上诉人周某1与同案人周某2的供述均证实,周某1持刀捅刺被害人的腹部多刀后参与焚烧被害人,并用水泥砖砸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二人的供述与尸检报告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互印证。故周某1与周某2均应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3.鉴于周某1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对其量刑偏重,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1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他人财物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周某1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周某1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周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周某1量刑偏重,应予纠正。上诉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余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9刑初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周某1犯抢劫罪的定罪量刑及犯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9刑初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周某1犯故意杀人罪的量刑部分和决定执行刑罚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周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2037年11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锦平

审判员  邹伟明

审判员  林葵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于飞

书记员余贤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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