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坎武故意杀人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25 15:1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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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刑终137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坎武,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春花,广东省雷州市法律援助处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坎武故意杀人暨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苏某1、苏某3、吴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7)粤08刑初111号刑事判决及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坎武就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已经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材料及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3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方坎武在吴某1起床在卧室内收拾衣服准备离开时,认为吴某1还未履行完协议便拉住吴某1不让她离开,吴某1便将方坎武推倒在卧室内的床头柜边,方坎武手持砍柴刀趁吴某1不备时用力向其头部砍了数刀,吴某1被砍中头部后便试图求饶并与方坎武抢夺那把砍柴刀,在夺刀的过程中,砍柴刀划伤了方坎武的左脚脚趾跟部。方坎武夺过刀后再次挥刀朝吴某1的腿部砍去,致吴某1当场失血性休克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方坎武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方坎武所犯故意杀人罪性质特别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论罪应严惩,但考虑被告人方坎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方坎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方坎武及其辩护人提出:1.方坎武认罪态度好,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2.方坎武是初犯、偶犯,有酌情从轻情节;3.方坎武属于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方坎武与被害人吴某1于2015年11月份相识。2016年2月29日,被害人吴某1以其丈夫苏某1需要做生意为由共向方坎武借款3.9万元,并承诺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吴某1必须每个月要到方坎武位于雷州市北和镇三元巷040号的家里与其同居生活10天至15天,并帮方坎武种植青椒用以抵偿债务,否则,一切由方坎武处理。随后双方在吴某1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中签名按捺指纹立下字据。协议签订后的一年期限内,吴某1每月一直按照约定来到方坎武的家中与其同居生活。时至2017年3月29日凌晨5时许,吴某1起床在卧室内收拾衣服准备离开,方坎武认为吴某1还未履行完协议,应该留下再陪其一天。于是方坎武便拉住吴某1不让她离开,但吴某1不同意并继续收拾衣服。方坎武再次拉住吴某1,吴某1便将方坎武推倒在卧室内的床头柜边,方坎武看到床头柜边有一把砍柴刀,便手持砍柴刀趁吴某1不备时用力向其头部砍了数刀,吴某1被砍中头部后便试图求饶并与方坎武抢夺那把砍柴刀,在夺刀的过程中,砍柴刀划伤了方坎武的左脚脚趾跟部。方坎武夺过刀后再次挥刀朝吴某1的腿部砍去,最终导致吴某1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吴某1符合头顶部、右颞部、左膝部受到锐器作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方坎武作案后于当天6时24分用其手机(号码182××××****)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称“对不起,我杀人了”,但其尚未讲清楚姓名、地址、事由等便挂断了电话,接警员多次回拨其电话亦未接听。随后,方坎武又在自家的院子里喝下农药企图自杀,但被周围的村民发现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民警赶到现场后将方坎武抓获并送往医院抢救治疗。案发后,上诉人方坎武的家属代方坎武赔偿被害人家属苏某1、苏某3、吴某3人民币10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苏某1、苏某3、吴某3对方坎武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3月29日6时24分16秒,雷州市公安局接警员曾兰贻接到方坎武(手机号码为182××××****)的报警电话称:“对不起,我杀人了”,但其未讲清楚事由便挂电话,后多次回拨其电话亦未接听。同日8时44分17秒,北和派出所接警员陈娇艳接听到郭某(手机号码为134××××****)的报警电话称,在北和镇汉马戏楼有两位受伤人员,现场还有农药。雷州市公安局于2017年4月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说明证实:方坎武在杀害吴某1后企图喝农药自杀,经群众郭某报案后,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将其送往医院抢救,并于2017年4月17日在湛江市农垦第二医院被民警抓获。
3、提取样本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证实:(1)侦查人员于2017年3月29日16时20分提取方坎武的指甲、左膝盖上的血迹、右腋下血迹、内裤等予以封存进行DNA检测。(2)2017年4月17日18时2分至18时10分,侦查人员经对方坎武人身检查,方坎武双脚瘫痪,没有自主走路能力,左脚大脚趾根部有两条伤痕,至于身体其他部位,就没有其他伤口或明显疤痕。检查完后,民警采集了方坎武的血液样本。(3)方坎武尿液检测结果是吗啡、冰毒、氯胺酮均呈阴性。
4、协议、借条证实:(1)苏某1于2017年3月31日提交的协议显示,“在2016年3月29日本人吴某1借方坎武39000元正,条件交换由吴某1和方坎武好一年时间,从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9日结束,所欠方坎武39000元一笔勾销,在这一年期按方坎武要求做到以下,每个月来十日至十五日和方坎武在一起,下半年回来帮忙种青椒,如吴某1不做的到,一切由方坎武处理,到时抓吴某1老公和儿子来还债”。签名:“吴某1、方坎武”。(2)借条(从方坎武三轮摩托车车兜内发现)显示,“2016年2月29日本人吴某1借方坎武39000元正限半年至三年还完”,借钱人“苏某1、吴某1”,付借人“方坎武”。(3)另外一张协议(从方坎武三轮摩托车车兜内发现),内容与苏某1上述提交的协议内容基本一致,但还补充增加了一段话:“吴某1对方坎武的承诺,如果有朝一日离了婚的话和方坎武好,无论今后的结果如何,我吴某1决不食言”,甲方“吴某1”、乙方“方坎武”。
5、账户交易明细,苏某1尾号为4623的邮政储蓄账户于2016年2月29日从雷州市北和营业所汇入35000元。
6、银行流水账证实:方坎武尾号为8645的邮政储蓄账户在2016年1月2日至2月11日共分7次取款3.6万元。
7、机主资料、通话清单证实:方坎武实名登记的电话是182××******(方坎武使用)、182××××****(吴某1使用);苏某1实名登记的电话是135××******;吴某3实名登记的电话是134××******;欧某实名登记的电话是134××******。2017年3月29日6时22分58秒,吴某3(134××××****)被方坎武(182××××****)呼叫,通话时间29秒。2017年3月29日11时48分46秒,苏某1致电吴某3,两人通话1分26秒;之后,苏某1与吴某3还多次通话。2017年3月28日10时29分26秒,欧某(实际是吴某1)致电苏某1,两人通话7分04秒;3月29日10时06分38秒、11时26分52秒,苏某1两次致电欧某,分别通话10秒、2分03秒。2017年3月23日、26日、27日,吴某1均致电苏某1,3月28日20时55分58秒、21时25分16秒,苏某1两次致电吴某1,两人分别通话3分12秒、2分37秒;3月29日4时20分04秒,吴某1致电苏某1,两人通话2分17秒。2017年3月29日6时12分27秒,方坎武致电135××××****(经查,系方某2),两人通话48秒。
8、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证实:方坎武于2017年3月29日11时入湛江农垦第二医院治疗,入院诊断:急性有机磷农药中毒(甲胺磷)、上消化道出血、痔疮并出血、脊髓灰质炎后遗症、乙肝病毒携带者。
9、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方坎武人民币7567.5元、残疾人证一本(方坎武)、社会保障卡一张(方坎武)、养老保险账户专用折一本(方坎武)、邮政银行卡一张、农某社银行卡一张、邮政银行活期存折三本(户名为方坎武二本,户名为陶月仁一本)、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存折一本(户名为方坎武)。
10、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户口簿,证实:被害人吴某1、上诉人方坎武的基本身份信息,方坎武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实:吴某1、苏某1于2013年9月25日在霞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12、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据、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申请书,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苏某3、吴某3与被告人方坎武的家属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方坎武的家属赔偿苏某1、苏某3、吴某3人民币10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苏某1、苏某3、吴某3申请撤回对方坎武的附带民事起诉,并对方坎武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1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实:方坎武于2010年10月11日因赌博被雷州市刑警大队抓获,罚款200元。此外,未发现其在本案案发前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14、说明材料6份证实:(1)因苏某1一直否认3月29日凌晨4时20分与吴某1有过通话,根据通话清单显示,与苏某1陈述有矛盾,但苏某1均否认,故该通话内容未能查清。(2)由于方坎武行动不便,不能到场指认案发现场,故将相关图片提供其指认。(3)已将方坎武抢刀时被割伤的位置照片附卷。(4)已委托相关部门对现场遗留农药进行成分鉴定,但尚未收到相关意见。(5)2017年4月2日在农垦医院讯问方坎武时已用手机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但后因技术原因,未能将该录像从手机提取出来,故未能附卷。(6)洗手间扣押的铁管就是方坎武平时使用的拐杖。(7)2017年10月9日,雷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说明:虽然方坎武、证人苏某1等人称,被害人吴某1案发时已经怀有二个多月的身孕,但该局鉴定中心的法医在解剖被害人吴某1尸体时,没有发现吴某1的子宫胚胎有怀孕迹象。尸检报告(粤雷公(司)鉴(法尸)字[2017]04002号)中的尸体解剖相片均能体现。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的证言:2017年3月29日8时许,我妻子回到家中说,她听说方坎武在家中吃农药自杀了。我便赶到方坎武的家中,当时看到有十多名邻居已经聚集在方坎武的住宅处,部分邻居也已经在方坎武的住宅内。这时我听到邻居们议论,方坎武的女人死在方坎武的房间内。我进去看到方坎武的睡房门口处有一名女人躺在地上,地上有很多血迹。也有一把砍柴刀放在房门不远的走廊上。方坎武的拐杖放在厕所门口。我推开厕所的门,发现方坎武口吐白沫躺在厕所里,并且闻到了很浓烈的农药味。我用自己手机拨打110报警,接着又打电话通知方坎武的胞兄方坎文,不久,方坎文骑摩托车来到现场,接着方坎文将方坎武抱到门口外。不久,救护车和派出所同志来到现场,接着医生进入房间查看那名女人的情况。不久,医生就对在场的人说,那名女人已经死了。接着,派出所同志就和医生一起将方坎武送去医院抢救了。
我在2016年新年的时候就在方坎武的家中见过他的女人了。之后,我听邻居说方坎武的女人经常离家,但总体来说,她多数回到方坎武的家中居住。他们至今一起生活有一年多时间了。方坎武平时只是与他的女人一起居住,没有其他人。我当时看见有一把砍柴刀放在方坎武门前不远的走廊上,刀柄好像沾有血迹,没有留意刀身部分是否有血迹。我的住宅距离方坎武的住宅之间隔着两座住宅。案发当天早上或凌晨,我没有听到呼救或大声喊叫等异常声音。
2、证人唐某的证言:2017年3月29日6时15分,我在我家卫生间听到方坎武家里连续传出异常激烈的呕吐声,当时我从声音上可以判断出是方坎武的声音。接着我便离家外出买早餐。7时许,我在家门口吃早餐,又听到方坎武激烈呕吐的声音,这时我便担心方坎武发生什么,便想去他家查看。接着我看到邻居“妃花”在她家门口,于是我便将听到的情况告诉“妃花”,然后我们两人就走到方坎武的大门口,看见方坎武的大门是开着的,这样我们两人便走进方坎武家的院子。接着我们俩人继续听到卫生间里传出方坎武强烈的呕吐声,没有看到方坎武。我们担心方坎武发生什么事,就对着卫生间喊方坎武的名字,但是我们喊叫几次后,没有听到方坎武的回应声。这样,我们两人便离开方坎武家准备去干农活。离开后,我们遇到邻居“妃群”的家婆正好买菜回来,我们便将听到方坎武呕吐的情况告诉她,因为我们当时赶着去干农活,便交代“妃群”的家婆回去赶紧叫她孙子“妃捷”过去方坎武家查看。接着我们就离家去干农活了。
当时我们只是走到方坎武家的院子里,没有发现其他异常情况。方坎武家大门平时都是紧闭着,但是当天早上很奇怪,门是开着的。方坎武平时一人居住,但是从今年开始,一名年约40岁的女子开始在方坎武家与他同住。
3、证人祝某1的证言:2017年3月29日8时许,我家婆在家里对我说,“妃明”的老婆说她早上在家中听到方坎武呕吐了一个早上了,不知他发生了什么事,叫我去看看方坎武。我听后,我就步行去方坎武住宅。这时,我看到方坎武住宅的绿色大门半开着,接着,我就叫喊方坎武的名字几声,但是没有人回应我。这样,我就边走入方坎武住宅内,边喊叫方坎武的名字,但方坎武还是没有回应我。接着,我就走近方坎武的房间门口处,当时方坎武房间的门半掩开着,这时我就发现有一个女人躺在方坎武的房间的门后,该名女人的下身部位露在门外,上身部位躺在门后,看不到头脸部,那名女人所躺的地上有很多血迹。我看到这种情况后,就非常害怕。于是我就跑出方坎武住宅,并在方坎武住宅门前的巷子上喊叫:“快来人啊,快来人啊。不知道坎武娘(指老婆或者女朋友)发生了什么事了,都是血”。附近的很多群众听到我的叫喊后,就纷纷走到方坎武门口处观看,但是当时没有人进入方坎武的住宅内。这时,我听到在场的群众议论说,方坎武的三轮摩托车还在家里,可能方坎武还在家里。接着,就有群众拨打方坎武的手机,当时方坎武的手机可以打通,但是没有人接听。在场的群众就提出先进入住宅去看看。说着,就很多群众走进方坎武的住宅内。不久,有群众就从方坎武家中走出来说,那个女人肯定死了,没有救了,在方坎武的房间门口处的地上有一把砍柴刀及半瓶已经打开盖子的农药。那些群众还说,在方坎武的住宅内可以闻到很浓的农药味。但是那些群众说没有发现方坎武在住宅中。此时我就离开方坎武家返回我家了。后来我又走到方坎武住宅处,这时我就看到救护车开始离开。接着,我问在场的群众是否找到方坎武了,在场的群众就对我说,方坎武喝农药倒在厕所里,脸色苍白,刚刚救护车来把他拉去医院抢救了。
4、证人徐某的证言:2017年3月29日8时许,我的邻居“妃群”突然从方坎武的家里走出来,在我村的小卖部遇见我后,“妃群”便告诉我说她到方坎武家里,看见到方坎武的娘已经死亡在方坎武的卧房门口,门口流着许多血迹。讲完后,“妃群”便叫我与她一起去方坎武家里查看具体发生了什么事。过了不久,我和“妃群”两人一起走到方坎武家,接着我们在方坎武的房间门口处,当时方坎武房间的门半掩开着,这时我便看见到方坎武的娘躺在方坎武房间的门后,已经死亡了,她下身部位只穿一条内裤,露在门外,上身部位躺在门后,看不到头脸部,她的左小腿有一伤口,左脚流有很多血,并且在房间门口地上有很多血迹。我看到这种情况后,便与“妃群”走出到方坎武门口处,然后附近越来越多邻居也都纷纷过来观看。大家见到这种情况后,由于没有看见方坎武在房间里,于是纷纷议论方坎武去向,后来有人看见方坎武的三轮摩托车还在家里,可能方坎武还在家里。接着,就有群众拨打方坎武的手机,当时方坎武的手机可以打通,但是没有人接听。最后大家都在方坎武的家里闻到农药的气味,这样便怀疑方坎武在家里喝农药。于是大家便进入方坎武的住宅内寻找方坎武。不久,有邻居说在方坎武的房间门口处的地上有一把砍柴刀及半瓶已经打开盖子的农药,便在方坎武家里的各个房间寻找。最后附近的邻居在方坎武的厕所门口处看见到方坎武的拐杖,然后打开厕所门,发现方坎武喝农药倒在厕所里,脸色苍白。后来不知谁打电话报警,医院的救护车便来到现场将方坎武送去医院抢救。
5、证人欧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当时是我邻居“妃花”、“妃群”等人发现邻居方坎武在家里喝农药,以及方坎武的老婆“妃英”被砍死在家里,后我们附近的邻居都到方坎武家查看情况,我当时不敢去现场查看,我是听邻居“妃花”、“妃群”等人告诉我的。我和方坎武关系一般,而我与“妃英”关系很好。方坎武与“妃英”已经同居生活一年多,但没有正式结婚和登记。“妃英”经常对我抱怨方坎武比较有钱,但是方坎武比较吝啬,不给钱给她用,只是按照一百块钱两天的伙食费给她,还讲方坎武的脾气比较暴躁。在“妃英”和方坎武同居生活过程中,“妃英”和方坎武生活几天就离开回去和她的丈夫生活几天,每次“妃英”对我们讲她回去和丈夫一起生活,不再回来和方坎武一起生活了,但是过了几天,“妃英”又回来与方坎武一起生活,加上方坎武双腿残疾,“妃英”英能够与方坎武一起生活,因此我认为妃英是为了金钱才与方坎武一起生活。
方坎武平时以务农为生,但生活条件比较好,去年中了十多万元私彩,自己每年都种植十多亩青椒、甘蔗等农作物,务农收入也很可观。“妃英”和方坎武之间的感情不是很好,经常吵架,方坎武脾气比较暴躁,对“妃英”生活限制比较严,“妃英”一般晚上在我小卖部坐到20时后就必须回家,不然方坎武不给她进门。我没见过方坎武对“妃英”施暴,但“妃英”告诉我,方坎武脾气很暴,曾经有一次用手掐“妃英”的脖子,她脖子上都留有伤痕。方坎武知道“妃英”有老公,但是按照方坎武这样的条件,只要“妃英”和他一起生活,就算“妃英”有丈夫,他也不在乎,还有“妃英”被砍死之前,已经怀孕两个多月。“妃英”告诉我讲她怀的是她丈夫的孩子,她也明确告诉方坎武,讲孩子是怀她丈夫的,但是方坎武讲他不在乎“妃英”怀的是谁的孩子,他也愿意以后养育“妃英”生的孩子,只有“妃英”能够与他一起生活就行。“妃英”与方坎武没有生育过孩子,不过“妃英”曾告诉我,她曾怀有方坎武的一个孩子,由于年纪比较大,怀了几个月后,没能保住胎儿,最后流产了。
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欧某辨认出吴某1、方坎武。
6、证人吴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方坎武是我邻居,住在我家后面。2017年3月29日9时许,我在我小卖部门口前听围观的群众说方坎武将经常来他家的那名女朋友砍死在他家卧室内,然后方坎武在家里喝农药自杀,方坎武喝农药后在洗澡房里呕吐被邻居发现并报警送方坎武去医院抢救了。2017年3月28日18时许,“妃英”在我小卖部处单独对我说,她已经与她丈夫发生性关系怀孕两个月了,如果这次她回去的话,她要跟她丈夫好好生活就不再来方坎武家了。3月29日7时许,我听邻居“妃花”说她出去买早餐路过方坎武家门口时,听见方坎武在洗澡房内大声呕吐的声音,在“妃花”买早餐返回经过方坎武家门口处还听见方坎武在洗澡房内继续大声呕吐,这样“妃花”便去告诉“权某”,要“权某”看去方坎武发生了什么情况,“权某”去方坎武家看见方坎武卧室门口有血迹,“权某”便将情况告诉郭某等人,这样郭某便报了警。
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吴某2辨认出方坎武、吴某1。
7、证人方某1的证言:2017年3月29日8时50分左右,我在家里突然听到过路群众说我叔叔方坎武家出事了,然后我就马上去到方坎武家,发现方坎武已经倒在厕所里面,双脚朝门口,口吐白沫,但还活着。我就马上跑出门外呼救人把他送去医院。之后我就马上又返回了方坎武的家里,然后发现离厕所不远的主卧室门口外有小许血迹,接着我就顺着血迹往里面走,最终在主卧的门口里面约一米处发现有个人躺在那里,满地都是零零散散的血迹。由于当时我非常害怕就马上跑出了卧室。过了约几分钟后,在门口观看的群众听了我的呼救声后也陆续跑进来方坎武家,然后就把方坎武抱出门口外面。不多久,公安同志就赶到了现场并用警车把方坎武送去了北和卫生院治疗。
8、证人谢某的证言:2017年3月29日8时许,我听黄忠孝说,方坎武家出命案了。于是我便邀陈老义一起朝方坎武家方向走去,当我与陈老义走到方坎武家门口处时,我们发现在那里已经有许多群众(当时我不注意围在那里看热闹的群众名字了)围在方坎武家门口处了。我们两人也站在方坎武门口外面观看。此时,我看见方坎武大胞兄的女儿也赶到现场了,冲入方坎武家院子中去,方坎武大胞兄的女儿朝洗澡房方向走去,接着突然大喊:“我叔还活着,大家快来帮忙!”。这样在方坎武门口外面观看的郭某听后便第一个冲了进去,那时在郭某身后还有几个群众也跟着冲入方坎武家院子中。我在最后也跟着冲入方坎武家的院子中,当我进入方坎武的院子内时,闻到一股相当刺鼻的农药味。当时我在方坎武家院子并没有看见到其侄女和方坎武本人,但在方坎武洗澡房内有吵闹声音,此时方坎武的侄女应该发现方坎武是在洗澡房内并在那里呼叫救人,而此时进入方坎武院子内的那些群众议论纷纷,商量如何救治,有人提议用方坎武的三轮摩托车送方坎武去医院,也有人提议要等救护车到来等。这样我便从方坎武家院子走出来到外面巷子处,用我的手机拨打110,并询问110接警同志救护车什么时候才赶到现场。打完110报警电话后我接到我店里的电话要我马上回去,这样我便离开回去我档口了。我事后听群众议论说,有个妇女死在方坎武家中。
9、证人苏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我与吴某1于2013年登记结婚。我与吴某1婚后未生育子女,但2016年3月份她已怀孕两个多月。2016年2、3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吴某1告诉我她已经在雷州市的酒家找到了一份工作,第二天吴某1自己拿一个袋装了几件衣服出去。同年5、6月份,我不相信吴某1是在北和酒家务工,开始怀疑吴某1,于是吴某1便用一部手机(号码为182××××****)打电话给我,说该部手机号码是她打工酒家老板的手机号码,如果我不相信她的话,可打电话向她老板了解,吴某1老板可以向我证实。我用我的手机打了三次吴某1提供给我的老板电话,其中吴某1的老板有两次不接,只有一次吴某1的老板接电话后对我说,有什么事要我打吴某1本人手机,后来我就也不去追问吴某1本人究竟是不是在那间酒家务工的事了。吴某1在北和务工期间经常有回家,她通常是在北和工作一个月时间左右便回来,在家里呆约有4、5天左右便又去北和了。
2016年2、3月份,吴某1去北和务工回家后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对我说,在她认识一个名叫方坎武的人同意借给我们三四万元,于是我与吴某1俩人带身份证来到客路圩大森林药店附近复印了我们俩人身份证,然后吴某1在她身份复印件空白的地方书写了借据和协议书各一式两份,内容是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向方坎武借款人民币39000元,吴某1书写好借据和协议书后便由我与吴某1分别在借据和协议书后面都签了各自的名字,接着我与吴某1驾车带着借据和协议书来雷州市水店附近与相约好的方坎武相遇。后我们三人在水店附近一间大排档吃饭。吃饭期间吴某1拿出我们准备好的借据和协议书给方坎武签名,方坎武签了他自己的名字后,我们三人便各自在自己签名上面印上自己的手印,我们双方各执借据和协议书一份,完了之后方坎武当我与吴某1的面交1万元给我,方坎武答应回去后三四天再拿2.5万元给我。这样我便与吴某1驾车回客路去,方坎武也驾车离开了。可是过了三四天后方坎武驾车来客路要我将他借给我的1万元还回给他,由于我已经将方坎武借给我的1万元花去了3000元,我便将剩下的7000元还回给方坎武。第二天我叫吴某1将方坎武保留的借据和协议书要回来,过了几天吴某1告诉我,她已经从方坎武那里要回借据和协议书撕烂了。过了一个多月时间,吴某1打电话告诉我,她已经将3.5万元存入我的邮政银行账户里了,我并不去追问吴某1这3.5万元的来源,当时我心里怀疑3.5万元就是吴某1向方坎武借的,我便不再对吴某1说什么。虽然吴某1向方坎武借3.5万元时我本人不在场,后来吴某1汇到我银行账户里,事后我也知道共向方坎武借了3.8万元。那时我生意需要现金使用,我便与吴某1商量,吴某1便对我说她在北和务工时认识一个叫方坎武的人可以借些钱给我们。我没有去过方坎武的家。我没有恐吓、威胁过方坎武。
2017年3月28日11时许,吴某1用一个陌生号码(134××××****)打电话叫我打私彩6头0尾,并且在电话里与我聊了会家常话,便挂了电话。29日早上,我便打吴某1的电话(182××******),但一直打不通。29日11时许,我便打了吴某1拨打给我的那个陌生号码,这时接听电话的是一名妇女,她说她是在北和镇经营小卖部的老板娘,昨天是吴某1借用她的电话拨打给我,并且问我是不是吴某1的丈夫。我说我是,她便告诉我吴某1已经出事了,叫我赶紧下来。这样,我下来到北和镇后,才知道吴某1被人砍死了。
在我印象中,2017年3月28日中午是我与吴某1最后一次通话。如果我说的跟通话清单不符,可能是我喝醉酒了,所以记不清。案发前吴某1没有叫我去接她回家。我不清楚她与方坎武是什么关系。我们三人签的协议是真实的,案发后,我翻找吴某1衣服的时候在一件外套找到的。吴某1的父亲吴某3有看过这份协议。那3.5万元我用于收购西瓜到湛江去卖,但亏本了。
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苏某1辨认出吴某1、方坎武。
苏某1对被害人吴某1的尸体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死者系其妻子吴某1。
10、证人吴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2017年3月29日6时许,吴某1的朋友“跛仔”(手机号码为182××××****)打电话给我,跟我说了一些话,因为我年纪大了,耳朵有点背,所以我当时只听清“跛仔”跟我说:“叔啊,我对不起你”,其他的话我就没有听清楚。“跛仔”在电话里跟我说了几句话后就不说话了,我连续叫“跛仔”几下都没有回应,于是我就挂了电话。因为我没有听清楚“跛仔”跟我说什么,加上我听“跛仔”说话的时候也是断断续续的,于是,我就拨打“跛仔”的手机,想问清楚“跛仔”具体是什么事,但是无法接通,后来我就没有再联系“跛仔”了。后来我又拨打吴某1的手机号码,还是无法接通,我就没有联系吴某1和“跛仔”了。3月30日下午,苏某1打电话告诉我,吴某1被“跛仔”砍死了。
吴某1借了“跛仔”39000元钱后,吴某1回去湛江的时候就跟我说了这件事情,并说这39000元钱给苏某1买的士车搭客。我听后跟吴某1说:“你借人家这么多钱干嘛啊,你借的,你去哪里拿钱还给人家啊”。当时吴某1也没有再跟我说借钱的事情了。3月31日,我听到苏某1说吴某1被“跛仔”砍死后,我到雷州跟苏某1一起到公安机关了解情况的时候,苏某1将吴某1与“跛仔”签写的一份协议交给我看,协议的具体内容我现在记不清楚,我只记得协议中有吴某1借“跛仔”39000元,吴某1要到北和镇陪“跛仔”一年时间,这一年中吴某1每个月要到北和镇陪“跛仔”15天。我看了协议后,我就问苏某1说,这个协议是一份还是两份啊,苏某1听后就跟我说,这个协议有两份,他保留了一份,“跛仔”保留一份。吴某1与苏某1之间的感情不算太好,苏某1与吴某1经常吵架、打架。吴某1曾经跟我家人讲过,苏某1要求吴某1每个月要给他几千块钱,不给钱苏某1就会殴打她。平时,我跟“跛仔”通电话的时候,“跛仔”曾经跟我说过,有一次,吴某1在北和镇跟他种青椒的时候,苏某1在市场等吴某1去买菜的时候殴打吴某1,并且跟吴某1要钱,并把吴某1带回客路镇殴打。过了几天后,吴某1带伤到北和镇,“跛仔”才买药给吴某1吃。吴某1与苏某1是否有离婚的意向我不清楚,我也劝说过吴某1,叫吴某1跟苏某1离婚回湛江工作,吴某1不同意,并且说苏某1要十万元才肯离婚。后来,“跛仔”也曾跟我讲过,如果吴某1跟苏某1离婚,他愿意拿三四万元给苏某1,但必须要先将钱给我,我再给苏某1。
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吴某3辨认出方坎武(“跛仔”)、吴某1。
11、证人方某2的证言:方坎武的手机号码是182××××****,我的手机号码是135××××****,该号码我用了十多年了,是我姓名登记。清明节前几天的某天早上6时许,方坎武用手机拨打我手机,我接通电话后,就听见方坎武在电话中说:“哥啊,我做‘志英’(或‘志兴’)去啦”。当时,我听到方坎武讲的话有点断断续续,很像心情很紧张一样讲话不太正常。我当时听了也不清楚方坎武想表达什么,所以我就问说:“你干嘛啊,讲话那黎黎(雷州话,讲话不太标准的意思)”。方坎武接着就说:“我放存折在厨房的罐子里”。我又接着问方坎武说:“你放存折在厨房了啊”。方坎武就说:“是放在厨房了,你再过来拿走”。接着,方坎武就挂断了电话,挂完电话后,我当时没有意识到方坎武会发生什么事情,所以我就没有再理会什么。当天9时许,方坎武的胞兄方坎文打电话给我,说:“坎武做叹列工(雷州话),在家里砍死他的‘娘’,又喝了农药啦,有人打电话给我”。我是去年农历9月份种青椒的时候,方坎武的“娘”也来跟方坎武种青椒,这样我才认识方坎武的“娘”的。我平时见到他们在一起的时候,相处得很和睦。
(三)上诉人方坎武的供述和辩解:
第一次供述:2015年11月份开始,我经常独自去乌石镇环球发廊找小姐嫖娼,在嫖娼的过程中,我认识一名叫吴某1,随后我便经常去嫖娼吴某1,这样我们便开始交往起来,慢慢发展成男女关系。到了年尾过年时,吴某1还借我4000块钱回家过年。到了2016年年初,吴某1便逐渐偶尔过来北和镇我居住的地方与我居住,我们交往过程中,吴某1告诉我她已经离婚,她丈夫逼她卖淫,赚钱回来给她丈夫打麻将和喝酒,如果她丈夫没钱了,便打骂她,逼她去卖淫,并且她丈夫在湛江市霞山区骑摩托接送她去各个宾馆卖淫。2016年2月份,吴某1便向我借钱,说是借给她丈夫去开饭店,这样,我便与吴某1上去雷州市和吴某1的丈夫在雷州市水店附近见面,就在那时我才知道吴某1的丈夫名字叫苏某1,系雷州市客路镇人。我们见面后,便在雷州市水店附近的一家餐厅吃饭,我便给吴某13.5万元,借条上有吴某1和苏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我和吴某1、苏某1等人签名和按捺指纹确认,借条只有一份,由我本人保管。过了几天后,吴某1便告诉我,讲她的丈夫苏某1借我钱后,干不了饭馆生意。我知道后,我便上去客路寻找吴某1和苏某1,最后吴某1便将那3.5万元还给我,我也将借条给吴某1。2016年2月29日,吴某1在我家里又跟我借3.5万元,说是借给苏某1买小轿车经营的士生意,当时我便想到不能白借钱给吴某1,也担心吴某1还不起钱,于是我便想到向吴某1提出条件,只要吴某1答应后,我才借钱给她。我记得我当时提出的条件是让吴某1在我家与我居住,陪我睡一年,并且保证每个月都要陪我睡十五天,在这一年的下半年我种植青椒,吴某1得帮工,如果吴某1能按我提的条件做到,我答应吴某1借我的钱就一笔勾销,如果吴某1不能按我的条件做到,一切后果由我处理,并且我还恐吓到时抓吴某1的丈夫和儿子来还债务。当时吴某1同意我提出的条件,我与吴某1两人签写了借条3.9万元(包括借3.5万,加上2015年底我借给吴某14000元),由我们两人的签名和指纹确认。我按照条件与吴某1签写合约,由我们两人的签名和指纹确认,有效期从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9日。这样,我便与吴某1到北和镇的邮政储蓄银行,由吴某1将3.5万元汇给苏某1,这次我和吴某1两人的借条和合约只有一份,由我保管。过了几个月,吴某1一直按照合约的条件履行,但是苏某1老是打电话叫她回去,吴某1为了能够按照合约陪我一个月睡十五天,就对我讲,她已经把我们借钱和签合约的事告诉苏某1,但是苏某1不信,于是想和我重新签一份合约拿回去给她丈夫看。这样,我就与吴某1又签写了一份合约,让她拿回去,后来吴某1告诉我,说她已经将合约给苏某1看了,苏某1知道我和她之间的合约了。2017年3月29日前几天,我担心我和吴某1之间签写的合约在到期后威胁到我,于是我叫吴某1将我们两人后来重新签写给她丈夫的那份合约拿回来给我撕掉,但是吴某1不肯,于是我便将我和吴某1于2016年3月29日签写的那份合约撕掉,扔在我房间的垃圾桶里。3月28日21时,我和吴某1在我家的房间睡觉,吴某1便打电话给苏某1,叫他明天开车到客路汽车站接她回家,见状后,我便叫吴某1与苏某1讲,由于我觉得吴某1在履行我们合约里每个月陪我睡十五天中,有某个月只陪我睡了十四天,还差一天合约才算真正履行完,而现在吴某1明天就要离开我,我当时便生气地用手推打了吴某1一下,吴某1被殴打后,便对我骂道:“你打我?”,然后吴某1便打一巴掌在我的脸上。苏某1在电话里知道我和吴某1吵架,便叫吴某1不要怕,也不要理会我,恐吓讲明天叫人下来找我算账。过了一会儿后,苏某1又打电话给吴某1问她发生什么事,吴某1回答说没事,然后便挂了电话。后来我便与吴某1一起睡觉了。3月29日5时许,我看到吴某1已起床走到床尾的衣柜边,正在收拾衣服想要离开我。见状后,我生气地对吴某1说:“按照合约上,你还要陪我睡一天。”但是吴某1不理会我,我实在是不想吴某1离开。这时,我便产生要杀死吴某1的念头。由于我的双腿残疾,不方便,于是我便从床尾滑下来,当时吴某1已经从衣柜里将衣服拿出来扔在地上,然后吴某1正蹲在地上整理衣服。我从床上下来后,便顺手从靠近床的柜边拿起一把砍柴刀,右手持砍柴刀,然后向吴某1爬过去,当时吴某1正在整理衣服,就没注意到我。接着,我便从吴某1身后,持砍柴刀用力向吴某1的头部挥砍过去,砍向吴某1右脑部一刀,紧接着我又持砍柴刀向吴某1的腿部膝盖附近砍了一刀,瞬时吴某1右脑部流血不住。吴某1被砍后,转身对我喊叫说:“武啊,你不要这样做(指不要砍她)。”我便对吴某1说:“你喊,这么早,也没人听到”,然后吴某1便伸手过来抢我手上的砍柴刀,在抢刀过程中,砍柴刀割伤我的左脚脚跟部。由于吴某1右脑伤口连续流血不止,便倒在地上,已经死亡了。当时吴某1上身穿一件长袖红色印有白花的睡衣,至于下身穿什么裤,我就不记得了。接着我拿起手机看时间,当时是早上5时50分钟,于是我便扶着房间内的衣柜等物体,走到门口处拿起拐杖,然后走到我家的院子里,拿起放在院子里的“克无踪(雷州话)”农药,接着便喝下多半瓶的“克无踪”农药,很快就感觉到呕吐,头脑混乱,就什么都不记得了。最后我醒来后,才发现我己经在湛江农垦第二医院抢救。
我和吴某1不是夫妻关系,我们只是金钱之间性交易关系,我们之间没有任何矛盾。因为我认为吴某1还未按照我们签写合约履行,按照一个月陪我睡十五天,一年下来,吴某1还应该多陪我睡一天,但是合约到期后,吴某1便要收拾衣服离开我。加上吴某1又叫我重新签定一份合约拿回去给苏某1看,合约期限快到时,我叫她拿回来给我撕掉,她不肯,我怕3.9万元没有了,还有合约被吴某1威胁,于是我便砍伤吴某1。
当我持砍柴刀向吴某1的头部砍去时,我当时脑子里不想那么多。我看到吴某1倒在地上后,就不去理会她是死是活。我事后没有对她采取抢救措施。我知道她当时已经怀孕在身,因为吴某1在案发前告诉过我,她已经怀孕在身,并且怀的是她丈夫苏某1的孩子。我在没砍她之前,不考虑到孩子安全这些,但是在砍吴某1时,我有一点顾虑。我当时想到吴某1没按照合约履行,还欠陪我睡一天,并且案发前,她丈夫恐吓我叫人下来打我,为此我很生气,就顾虑不了她肚中胎儿的安全了。我所持的那把砍柴刀是在案发前几天我从田里干完活回家后,便一直放置在房间床边的床头柜边。
第二次供述:因吴某1的丈夫苏某1恐吓要过来北和镇殴打我,于是我就将该砍柴刀放在床头柜边防身用,放在那里大约有半个月了。吴某1在我房间生活时也见到。因苏某1恐吓要来我家殴打我,于是我将砍柴刀放在床头柜边防身,在案发当晚,我跟吴某1按照协议还差一天时间陪我,但由于吴某1执意要离开我,而且苏某1还在电话里恐吓我,我非常生气,于是我拿砍柴刀砍中吴某1的头部及腿部。我当时很生气,只是想将其砍死,于是我就砍中吴某1头部。苏某1没有来过我的家。
第三次供述:我砍伤吴某1后,她头部流血躺在地上,我当时看见她还能动,所以她当时还有生命体征。我当时没有抢救她,但我砍伤她后,拨打了她父亲的电话(134××******)告诉他我砍伤吴某1了。我不清楚吴某1是否有身孕。
第四次供述:我与吴某1平时相处时偶尔也会吵架,案发前一天晚上,我也在电话里跟吴某1的丈夫苏某1吵架,苏某1还威胁说要叫人来活活种了我(雷州话,活埋的意思)。当晚苏某1打电话叫吴某1回家,我才与苏某1吵架的。苏某1知道吴某1卖淫的事,吴某1曾告诉我,她之前在霞山区卖淫的时候,如果晚上太晚的时候有人叫嫖,苏某1就会骑电动车送她出去卖淫。我砍伤吴某1后,打了一个110报警电话,并打了一个电话给吴某1的父亲。我打110电话接通后,就说我在家砍了一个人,接着我就挂断了电话。我当时用我手机(号码为182××××****)拨打报警电话的。案发当夜,我的住宅内只有我与吴某1两人。平时只有我一人居住,如果吴某1来我家,就我们两人居住。
第五次供述:我记不清案发当时是否穿鞋子了,我平时在家穿一双带后跟的凉鞋,粉红色。平时我家大门没有上锁,案发当天我砍死吴某1后,我就打开我家大门,至于具体是我砍死吴某1后就开的门还是我喝农药后开的门我就记不清了。我与吴某1都抽烟,我一般抽20元一包的“世纪经典”烟,吴某1抽“白沙”烟。我持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号码182××××****,吴某1持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我也曾经以我名字给吴某1开了一个手机号,号码182××××****。我砍了吴某1后,打了110,讲了两句话就挂了,后来又打了吴某1父亲的电话也是讲两句就挂了,约过了十多二十分钟我就喝农药了。除外我没有打其他人的电话了。我不清楚135××××****是谁的号码。案发后我没有与堂侄子妃聪通过电话。
第六次供述:我平时所拄的拐杖只是一节80多厘米长的铁管。砍死吴某1后,我拄着拐杖走到洗手间后,将拐杖竖放在洗手间门口了。我没有用铁管(拐杖)殴打到吴某1。我如果回到睡房内,我都是将拐杖放在睡房门口,我扶着睡房内的柜子爬到床上。所以,案发当时,我的拐杖也是在我睡房门口处。平时我睡觉的时候,大门只是关着,没有用锁锁住。我砍死吴某1后,我从睡房走出,走到院子里拿了农药来到睡房门口的鞋架前喝了农药后,我就走过去打开大门,接着,我就走到洗手间了。我砍死吴某1后很紧张,就喝农药了,至于因何喝农药,我就讲不清了。案发当天,吴某14时许就起床了,吴某1起床的动静吵醒了我,但我当时还没有起床。5时许,吴某1开始收拾衣服的时候我才起床的。方某2是我堂兄,我们平时有来往,我种植青椒的青椒园就是方某2的,我种植青椒时,有时候也叫方某2帮忙。我们案发当天没有通过电话。我当天只是穿了一条三角裤,可能我手脚沾有血迹,至于其他部位我就记不清了。作案后我记不清是否到洗手间洗手或洗脚了。
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方坎武辨认出吴某1;辨认出作案时所持发砍柴刀、其平时所穿的凉鞋。
方坎武对案发当时其本人、吴某1、砍柴刀所处的位置,其代步工具三轮摩托车、吴某1签写的协议及借条、其本人平时使用的拐杖进行指认。
(四)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东省雷州市北和镇三元巷40号。经现场勘验并当场提取黑色塑料袋表面的指纹3枚;黑色塑料袋内“大光明”瓶盖上可疑脱落细胞1份;现场院子内滴落状血迹3处;洗手间门口地面滴落状血迹1处;“双喜牌”世纪经典香烟、“芙蓉王牌”香烟烟头各1个;“大光明江甲乙酰甲胺磷”瓶口处可疑唾液1份;“大光明江甲乙酰甲胺磷”瓶子瓶身血印指纹2个;“大光明江甲乙酰甲胺磷”瓶子瓶身擦拭状血迹1处;卧室外门口地面砍刀1把;现场摩托车工具箱内纸张2份(印有“吴某1身份信息与借款缘由”);洗手间北侧墙边银色铁管1支;洗手间北侧墙边银色铁管表面擦拭状血迹1处;卧室内尸体后枕部旁地面血泊1处;卧室内东墙面、北墙面、木门内侧中端表面、梳妆台抽屉内iphone5手机表面滴落状血迹各1处(共4处);卧室梳妆台抽屉内iphone5牌手机与BBK牌手机各1部;洗手间红色塑料桶内深蓝色背心1件;洗手间门口地面38码棕色凉鞋2只。
(五)鉴定意见
1、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湛公(司)鉴(化)字【2017】04068号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吴某1的胃内容物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成分。
2、广东省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雷公(司)鉴(法尸)字【2017】040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照片证实: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照片,证实根据检验所见,吴某1头顶部、头右颞部、左手大鱼际处、左膝关节外侧均见有创口,各创口创缘整齐,创角锐,左手第4指中节指离断,断面整齐,中节指骨完全性骨折,右上臂上段外侧见划伤痕,分析认为,上述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颈前区、左上臂上段内侧、左肘关节内侧、右小腿中段后侧、右小腿下段内侧、左背部、左上臂中段外侧见表皮剥脱,分析认为,上述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吴某1右颞部创口内见颞浅动脉砍裂、颞浅动脉颧支断裂,结合死者上衣、内裤大量血染;口唇、指甲苍白,各脏器色泽苍白,脾脏邹缩明显,分析认为,吴某1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鉴定意见:吴某1符合头顶部、右颞部、左膝部受到锐器作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3、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湛公(司)鉴(痕)字【2017】04006号痕迹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砍柴刀上未显现出有鉴定条件的手印。
4、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湛公(司)鉴(DNA)字【2017】03294号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证实:(1)吴某1的左手指甲,现场地面上提取的砍柴刀上提取的可疑血迹,现场卧室的地面上、东侧墙上、门背面上、北侧墙上提取的可疑血迹,现场地面黑色塑料袋内“大光明”瓶盖表面提取的可疑脱落细胞,现场地面黑色塑料袋内提取的“大卫”溴敌隆杀鼠剂包装内、外包装,现场地面提取的“大光明江甲”杀虫剂瓶子,现场地面提取的黄色烟头,现场地面提取的左、右足凉鞋的STR分型与吴某1的血样的STR分型相同。(2)现场洗手间门口墙边金属铁棒表面提取的可疑血迹的STR分型与吴某1的血样的STR分型相同。(3)方坎武左膝盖上、右腋下提取的可疑血迹的STR分型与方坎武血样的STR分型相同。(4)吴某1的右手指甲检出混合STR分型,不排除来自吴某1的血样所属个体。(5)现场地面提取的砍柴刀,粘取柄部可疑脱落细胞STR分型与吴某1的血样的STR分型相同。
5、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公(司)鉴(化)字【2017】06009号检验报告证实:(1)被害人吴某1的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常见抗凝血杀鼠药成分;(2)现场地面黑色塑料袋内提取的可疑塑料包装物、现场地面标有“大光明江甲杀虫剂”字样瓶子内提取的可疑液体、方坎武的唾液中均检出溴敌隆成分。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视频光碟7张,证实侦查阶段讯问方坎武的具体过程,以及方坎武报警时的录音内容。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方坎武构成自首,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方坎武作案后主动拨打了110报警电话,随后在自家院子里喝下农药企图自杀,没有逃离现场,可以视为自动投案。方坎武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方坎武构成自首的上诉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对方坎武的量刑,原判虽没有认定方坎武构成自首,但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方坎武案发后的行为及如实供述的情节,对方坎武予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再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方坎武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方坎武因生活纠纷持柴刀砍被害人头部等身体要害部位,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原审判决已经综合考虑上述酌情从轻情节,并对方坎武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坎武持柴刀砍击被害人吴某1的头部等身体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方坎武作案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没有逃离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方坎武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方坎武及其辩护人提出方坎武构成自首的上诉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所提其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傅曜天
审判员 王一民
审判员 翟健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任玲霞
书记员邓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