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文旭故意杀人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25 15: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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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刑终1274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文旭(绰号“肥仔旭”),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是茂名市电白区,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志雄、谢绍栋,广东承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文旭犯故意杀人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5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粤09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邵文旭不服,就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材料及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6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邵文旭在麻岗镇市场喝完酒后去到茂名市501房某家中,在与张某1商量能否宽松还钱的时间时发生争吵,邵文旭将张某1打倒在客厅门口的地板处,然后到厨房消毒碗柜中拿到一根筷子,手持筷子多次刺插张某1喉咙部位至其不反抗后逃离现场。2017年6月10日12时许,邵文旭主动到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邵文旭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刑罚并赔偿因犯罪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物质损失。被告人邵文旭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文旭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核准,为丧葬费41433元。根据被告人邵文旭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和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邵文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邵文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5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143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5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邵文旭及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当时处于醉酒状态,去到被害人家中并没有持任何凶器,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在商量还款过程中发生争执引发冲突,由于上诉人高度近视才刺中被害人颈部,应定故意伤害罪。2、原判虽然认定上诉人有自首行为,但量刑时没有将自首行为考虑在内,没有考虑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6月期间,上诉人邵文旭欠了被害人张某1夫妇9万元人民币债务,张某1夫妇多次催其还钱,邵文旭共还了张某1夫妇5万元人民币,仍有4万元人民币没有还清。其后,张某1夫妇不间断的催邵文旭还清欠款。2017年6月9日17时许,邵文旭在麻岗镇市场喝完酒后去到茂名市电白区麻岗镇逸华豪庭B栋501房某家中,与张某1商量能否宽松还钱的时间。邵文旭与张某1在商量过程中发生冲突,邵文旭动手殴打张某1,张某1也还手与邵文旭对打。最后邵文旭将张某1打倒在客厅门口的地板处,然后到厨房消毒碗柜中拿到一根筷子,邵文旭手持筷子多次刺插张某1喉咙等身体要害部位至张某1不反抗后,走到卫生间内清洗手上、上衣及筷子的血迹,然后把筷子折断装进裤袋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系外伤致全身多处裂创、颈内静脉破裂、胸腔大量积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2017年6月10日12时许,上诉人邵文旭主动到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由来。
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6月10日12时许,上诉人邵文旭主动到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投案自首,称自己于2017年6月8日17时许,在501房内伤害了一名为“月明”的女子。
3.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实被害人张某1的身份情况及上诉人邵文旭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邵文旭无前科劣迹情况。
5.办案说明,证实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一中队在侦办张某1被故意伤害案中发现有其他违法犯罪存在,正在收集相关证据;该队民警电话联系林某,林某称其没有到过现场。案发时其刚好打电话给张某2,是张某2告诉她,她再转告张某3,张某2说他到现场时只有他一个人。因林某、张某2均在外地暂未能到公安机关制作笔录。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2的证言:2017年6月9日10时许,我在逸华豪庭B栋501房与我妹妹张某1一起回麻岗淡村看我父亲,回来之后我就去水东办事了。大约16时52分,我从水东回到旦场生龙路口时,我就打电话给我妹夫张某4,叫他去吃饭,他说他有事不去吃饭了,并和我说张某1在家叫我与她一起去吃饭。我于17时10分左右回到501房并用钥匙打开门,进到家里之后,我见到张某1从房间里走出大厅,见到她之后我就将从茶楼收到的28000元现金交给她,并叫她到外面吃饭。她说她刚在爸爸家吃过饭,不出去了。之后我洗完脸,大概十分钟左右,就从家里出来,和“阿大”还有“阿大”的朋友三个人一起到麻岗春林狗肉店吃狗肉。大约30到40分钟后我们三人吃完狗肉,我就和“阿大”一起去到麻岗聚龙宾馆207房休息。到了18时55分,我小婶林某就打电话给我说,我妹夫张某4打电话给张某1,但张某1一直不接电话,叫我回去看看。接完电话之后我就回家,当我搭电梯上到五楼时,我发现我妹妹张某1躺在501房门口,全身是血,家里的大门打开,门口全部是血。见到这种情况之后,我就上前按她的人中,发现她已经断气了,就打电话给我弟弟张某3,后是林某接到电话,我就与她说张某1死亡了。之后我又打电话给我妹夫张某4,说我妹妹张某1死亡一事,并叫张某4报警。大约十分钟后张某4回到家,我就与张某4两人进到家里,发现林思齐住的房间房门有血迹,房间里的床上有大量的血迹,公用洗手间洗手盆里也有血迹,没过多久你们公安机关的民警就过来了。我见到这个场面人都蒙了,没有留意张某1哪个部位有伤口,也没有留意屋内有什么凶器。我最后一次见到张某1是在2017年6月9日17时20分左右,当时她的衣着与现场一样,穿了一套短袖的睡衣睡裤。501房平时是张某1跟张某1与前夫的儿子林思齐一起居住的,林思齐在6月8日上午就去广州了。张某1和张某4两人感情比较好,张某1前夫林俊良曾来逸华豪庭B栋501房打闹过一次。
2.证人张某4的证言:2017年6月9日下午16点40分左右,我和我老婆张某1在麻岗镇外,她说很累想回家休息,于是我驾车搭乘我老婆张某1回到楼下,她就自己回家了。而我自己就驾车去陈村和朋友吃饭了。期间我二大舅张某2打电话给我说上到我家中(B栋501房)叫过我老婆张某1一起下到麻岗圩吃狗肉,我老婆也是因为想休息所以没有和我二大舅张某2一起吃饭。直到当晚19点04分,我在陈村吃完晚饭回家途中,我接到张某2的电话,在电话中张某2告诉我,他上到我家中发现我老婆张某1给人打死在家门前,叫我赶紧报警。我接到张某2的电话后,我就驾车赶回家中,我上到家中门前时,见到张某2跪在电梯口前,之后我就见到我老婆头部和身上有大量血迹,躺在门前,门前的地板也有大量的血迹。然后,我就和张某2一起进入家中,家中除了张某1的儿子睡的房间很乱,其他的房间都很正常。之后我就和张某2走出门前看守,不久派出所的民警就来到现场了。民警到达后一会,医院的医生也到达了现场,经过医院的现场抢救后说我老婆已经死亡了。我妻子的前夫在去年来过我家中发生过一次纠纷。还有在前一段时间,我借了9万元人民币给702房的“肥仔旭”,我和我老婆张某1曾因为债务问题和“肥仔旭”发生过矛盾。
3.证人张某3的证言:2017年6月9日19时许,我妻子林某打电话给我,说我妹妹被人打死了,叫我快去我妹夫家里看看,看看我妹妹是否已经死亡。我去到我妹夫商品房家里看,我到妹夫家,一出电梯就见到我妹妹在她家门口躺着,她身旁有很多血,遍地都是血。我当时很害怕,然后我就情不自禁地哭起来。我哭了一会就下去楼内找保安报警,然后我就见到我亲戚,并叫他们打电话给120,看看我妹妹还有没有救。几分钟后我二哥张某2也过来了,我们就一起在现场哭。过了不久警察就过来将我们带回派出所了。我到现场大概19时10分,当时见到我妹妹躺在地上就过去喊她名字,又伸手去推她,但是她没有任何反应,我就有不详的预感了,觉得她可能已经死亡了。我听说我妹妹是被人打死的,是被人谋杀的,但我不知道是谁。我妹妹的前夫曾多次过来她现在的住处殴打她,因为我妹妹想和前夫离婚,但前夫不肯。多次争吵后她前夫都殴打她,所以我怀疑是她前夫。
4.证人龚某的证言:我是过来反映我丈夫邵文旭刺伤人一事的。大概是2017年6月9日下午发生的,邵文旭是在广东省茂名501房刺伤人的。他刺伤了501房的一名妇女,因为她的丈夫头发是光的,所以大家都叫她丈夫“光头”的。邵文旭刺伤人的时候我没有在现场,是我丈夫告诉我的。2017年6月9日早上我就从广东省茂名市702的家里外出到麻岗圩店内做生意了。到了16时多我才回到家里煮晚饭,差不多17时,我丈夫邵文旭从外面回来,他当时身穿黄色短衫、黑色中裤、蓝色拖鞋。几分钟后他就对我说他要出外面“吹吹风”,于是就换了一双黑色的运动鞋外出了。我煮好晚饭后,又出到店,差不多18时许,我就接到我丈夫邵文旭的电话,他叫我不要回家,他和别人打架了,怕别人到家抓我。过了一会他又打电话回来说他刺伤了楼下501房的那名妇女,叫我回我娘家避一下。于是我又打电话给我大哥薛某,和他说邵文旭刺伤人了,叫他来麻岗搭我回树仔的娘家。后来我大哥薛某就来到麻岗接我回树仔的娘家。之后他叫邵文旭回来投案自首,随后我们就联系到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去寻找邵文旭。邵文旭手机关了,我也找不到他,我带公安民警去找了好多个地方也没有找到,他的手机号码是134××××****。之前邵文旭因为赌博输了钱,就向那名妇女借了几万元,之后一直没能还上,那名妇女也与邵文旭吵过几次,还到过我店内叫我将我现在的房子卖了还她钱。就因为这件事我丈夫邵文旭还与那名妇女的丈夫打过两次架,她丈夫还带过几名男子来叫邵文旭还钱。那名妇女已经死亡了,案发后我没有看到过邵文旭。我不知道那名妇女的名字,只知道她30多岁,讲本地海话,不知道她是哪里人。邵文旭约36岁,户籍所在地是茂名市。
5.证人薛某的证言:2017年6月9日18时许,我妹妹龚某(我妹妹跟我爸姓,我跟我妈姓)打电话给我讲她老公文旭打电话给她说自己用刀捅到人,并叫我妹妹不要待在家中赶紧离开。我妹妹接完文旭的电话后,就马上打电话给我告知文旭和她说的事情。当我知道后,我就叫我妹妹龚某来我家躲躲,于是我就从树仔镇开车去到我妹妹家楼下接她到我家中。我和我妹妹回到我家中后,我就详细地问她到底发生什么事情了。我妹妹就说文旭用刀捅到与她住同一栋楼的人了。我清楚事情后,我就马上打电话给公安机关的领导,将我妹夫文旭的事情告诉他,并协助公安机关劝文旭归案。我不知道文旭捅到什么人,也不知道为什么要用刀捅人,不清楚他在哪里。
(三)上诉人邵文旭的供述和辩解:
2017年4月份,我去到附近山岭上的一个赌场内,参与“翻摊”赌博时输光了钱,于是就向“月明”、“光头”两夫妻借9万元高利贷继续赌博,利息是一万元每三天就五百元利息。我至今只还了5万元,还欠4万元没还清。借款过了两三天后,我就主动拿了2万元还给“光头”,十多天后,他们两夫妻逼我还钱给他们,那天在麻岗圩,“光头”和几名男青年驾驶了一辆面包车叫我上车,我上车后,“光头”就用一块黑布包住我的眼睛,把我搭乘到一个山岭上,逼我还钱。期间还殴打我,威胁我,我在他们的殴打威胁下,答应再还2万给他。于是他就搭乘我回到麻岗,我向朋友筹借了2万元还给他。之后,案发前的十多天,“光头”使用同样的手法,在麻岗圩把我叫上车并用布包住我的眼睛,逼我还钱,当时我就说有钱还给他,于是他就放了我。我下车后就去筹借了1万元拿到他家中还给他。三次我共还给他5万元。“光头”和“月明”两夫妻在案发前十多天一直打电话给我威胁恐吓我还钱。2017年6月9日17时许,我在麻岗市场自己一个人喝完酒后,就驾驶一辆红色的125男装摩托车回到逸华豪庭楼下,当时我见到“月明”也刚回到楼下。于是我就驾驶我的摩托车到三楼停车场处停好摩托车,就乘电梯回到家中(逸华豪庭B栋702房)换了一对灰黑色的运动鞋,准备去和“光头”商量能否不要逼我逼得那么紧。换了运动鞋后,我就从楼梯步行下到逸华豪庭B栋501房找“月明”。我下到门口后,就按门铃,一会“月明”就来到门前,打开门给我。我就对她说要和她商量点事情,接着我就进入501房内。此时“月明”就关好铁门。我就站在她家中的客厅处,并对她说我欠她的钱能否迟点还,这样逼我会逼死我的,放条生路给我走。当时“月明”就比较激动地回答我说我欠她的钱一个多月了都还不还给她,还骂我这样那样的话。当时我喝了酒,听到她这样说我,并且不给生路我走。我就开始动手打她的头部,接着她就反抗。在客厅内,我和“月明”对抗约2分钟,“月明”就想开门逃跑,我就把她拉回来,不想让外面的人知道,于是我就把她家的木门关上。“月明”想走出去,所以在关上木门的时候,我将她的右手中指夹住了。我关上木门后,我就用拳脚将“月明”打倒在地上,接着我就跑到她家中消毒碗柜处,打开消毒碗柜拿了一根筷子跑到“月明”身旁,我就用左手按住她的嘴巴不让她出声,右手持筷子插她的喉咙,我在插她喉咙前几下的时候,她还反抗。当我约插了五、六下的时候,她就没反应了。当时我见到她躺在地上流了很多血,我的手、上衣及运动鞋都有血迹。于是我就走到她家中卫生间的洗手盆处清洗干净我手上的血迹及上衣、筷子上的血迹。我清洗完后,就用手将插“月明”的筷子折成两节,接着就放进去我的左裤袋内,然后就将上衣搭在右肩上。接着我就打开木门和铁门走出门口后,我就关上她家的铁门。然后我就从B栋5楼搭乘电梯下到三楼停车场处,我将上衣放在摩托车驾驶座上,我用屁股坐压住有血迹的上衣驾摩托车离开逸华豪庭。我驾驶摩托车离开的途中,我停车在路边,打了一个电话给我老婆,在电话中我告诉她说我和别人打架,打到对方比较严重,我叫她快离开家。我打完电话给我老婆后,就接着驾车往树仔镇方向去,去到海尾加油站的时候,我就进站加油了。加完油后,我又驾车往麻岗方向回,当时想叫欠我钱的朋友还钱给我逃跑的。我打了一个电话给其中欠我钱的一个朋友,他没在家。我驾车返回麻岗镇没拿到钱后,我又调头往树仔镇方向去了。当我经过树仔新陂村时我将作案时使用的筷子、上衣、手机丢弃在路边的山林里,之后我就继续驾车往电城方向走。途中我害怕我的摩托车被监控视频跟踪我就把摩托车丢弃在路边,然后步行往大塘村去。在路上我见到有一家人门前晾着衣服,我就顺手拿了一件白色的衣服穿了。我继续步行到大塘村后,在村中拦了一辆摩托车并给了100元人民币给摩托车司机,叫司机搭乘我到爵山沙尾村我岳父姐姐家。约22时许,我到了我岳父姐姐家后,我没进入她家中,我只在家门前叫她出来。我岳父的姐姐出来后,我就对她说我出了点事和别人打架,对方伤得比较重,要来你这里避一避,接着我就叫她拿她手机帮我打个电话回我老婆家中。我岳父的姐姐拨通电话后,当时是我老婆接的电话,我在电话中对我老婆说我捅伤别人,现在要潜逃了,我还对她说我想去跳海死了算了,当时我老婆就劝我去自首。我和我老婆通完电话后,就问我岳父的姐姐怎样上山岭的。因为我想上山岭躲着,不想连累亲戚。到了今天早上,我就和我大舅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我在月明家用筷子插她的喉咙后,我只是去过她家中的卫生间清洗血迹。作案时使用的筷子我在经过树仔镇新陂村的山林时丢进山林里了。作案时使用的筷子我是在月明家中的消毒碗柜里拿的,筷子是木制的,长约20多厘米。作案时我身穿一件黄色短袖上衣,一条黑色短裤,一双灰黑色运动鞋。黄色上衣我丢弃在新陂村了,裤子和鞋被公安机关扣押了。当时我觉得换双鞋去别人家有礼貌点,所以回家把拖鞋换成运动鞋。
(四)鉴定意见
1.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茂电)公(司)鉴(法尸)字[2017]6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根据尸检所见:(1)死者张某1头面部、颈部、胸部、腰背部、双前臂、双手掌背侧、左下肢多处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及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该损伤符合钝性暴力所致擦伤、挫伤、擦挫伤的损伤形态学改变。(2)死者张某1头面部、颈部、腰背部、双前臂、双手掌多处裂创,创缘、创壁不整齐,创角钝;类圆形创孔,创缘、创壁不整齐。该损伤符合钝器创的损伤形态学改变。(3)死者张某1全身多处类圆形擦挫伤、类圆形创孔,直径为0.3CM-0.6CM。其中,右顶部1处挫裂创长1.6CM,伴右顶骨外板1处椭圆形凹陷性硬物压迹,长径为1.0CM、短径为0.5CM,内板无骨折。该损伤符合类圆柱状细长轻质钝物(如木筷类)戳插所致的损伤形态特征。(4)死者张某1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伴左侧胸腔积血1000ML。该损伤符合钝性暴力所致的损伤特征。鉴定意见:死者张某1系外伤致全身多处裂创、颈内静脉破裂、胸腔大量积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2.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茂公(司)鉴(化)字[2017]06042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张某1胃组织及胃内容物、肝组织未检出毒鼠强成分。
3.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茂)公(司)鉴(DNA)字[2017]06115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证实邵文旭361运动鞋左鞋面血迹19个STR基因座的STR分型与张某1肋软骨的STR分型相同;张某1左右手指甲拭子、五号货梯门口前地面鞋印提取血迹、501房门口血泊血迹、501房大门不锈钢门外把拭子、501房大门不锈钢门内把血迹、501房大门口木门内侧门把血迹、大厅血泊血迹、鞋柜南侧墙遥控器下方血迹、东北侧房间地板提取滴状血迹、东北侧房间床上被套血迹、东北侧房间东墙上血迹、洗手间门前地板鞋印血迹、洗手间洗手盆血迹、邵文旭361运动鞋右鞋面血迹的STR分型与张某1肋软骨的STR分型相同;五楼货梯按键拭子检出混合STR分型;张某1阴道拭子、门铃按键拭子、501房大门口木门外侧门把拭子、洗手间洗手盆水龙头开关拭子、消毒柜上层抽屉把手拭子、消毒柜下层抽屉把手拭子、邵文旭黑色裤左裤袋处血迹未检见有效的STR分型。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侦查机关使用吗啡、甲基安非他命、氯胺酮类物质尿液检测板对邵文旭的尿液进行检测,甲基安非他命结果呈阴性。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茂名市501房。5楼货梯门口北侧地面上有一具尸体,呈仰卧状,尸体的周边地面上有血迹,尸体的西北侧与501门口地面上有片状血迹。尸体的身体、头部及脚等部位有浸染状血迹,尸体赤脚、下身穿粉红色短裤、内侧穿内裤,上身穿红色无袖衫、内穿文胸,尸体的头部、颈部、背部及右手等部位有伤痕。尸体头部的西侧地面上有一个手镯,尸体的南侧靠货梯门口有一枚血鞋印,鞋印的脚尖朝南向货梯门。勘查时,501房外侧大门呈打开状,门锁完整无破坏痕迹,门页的外侧中下段方管有擦拭状血迹,门页的内侧中下段方管有擦拭状血迹,内侧门把手上有血迹。大门的内侧木门呈打开状,该门的外侧门把手无破坏痕迹,大门的东侧靠门口地面上有血泊,大厅内多处有血迹。大厅茶几与电视柜间的地面上有成趟的血鞋印,鞋印上有“361”字样,该趟足迹的方向往公共洗手间。洗手间门南侧的地面上有血鞋印,洗手盆上有血迹。屋内各房间门锁完整无破坏痕迹。大厅的西侧是餐厨区,靠隔厅柜部分安装嵌入式消毒柜,柜内下层见有瓷碗及木质筷子、塑料筷子。消毒柜上侧的橱柜柜面上有一个不锈钢碗筷架,下层摆放瓷碗,上侧有木质筷子、玻璃杯、塑料盒子等物。该房阳台安装不锈钢防盗网,防盗网完整无破坏痕迹。
2.检查、搜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邵文旭的人身进行检查搜查,发现邵文旭右手中指第一指节与第二指节部位有伤痕,左胸前有伤痕;对其作案后逃跑途经茂名市周边丢弃的作案工具筷子、作案时所穿的黄色上衣,逃跑时驾驶的摩托车等证据进行搜查,未能搜查到以上物品。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7年6月10日对邵文旭进行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邵文旭称身上所穿白色上衣、黑色中裤及361牌黑色运动鞋系作案时所穿,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
4.搜查过程,证实2017年6月10日12时30分至13时30分,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一中队民警联合市局警犬队对邵文旭作案后逃跑途径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树仔镇新陂村周边进行搜查,未搜查到可疑物品。
5.辨认笔录,证实张某4辨认出5号男子就是2017年其借9万人民币给他的人;邵文旭辨认出**女子就是2017年6月9日17时许电白区麻岗镇逸华豪庭****内被其持筷子插喉咙的人。
6.指认照片,证实邵文旭对其杀害张某1后搭乘电梯逃离现场的照片、作案所穿的短裤、鞋子、鞋子上的血迹、作案所使用同类筷子、身上的伤痕、其本人手指、离开现场时张某1所躺位置进行指认。证人张某4、龚某对搭乘电梯的邵文旭进行指认。
(六)视频资料
证实侦查人员对邵文旭进行审讯时全程录音录像,并将审讯的录音录像及案发现场通道及电梯的监控视频刻录在光盘内。
关于上诉人邵文旭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邵文旭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后,持筷子多次捅刺被害人喉咙等身体要害部位,现场勘查及尸检报告显示,被害人头面部、颈部、胸部、背部等身体多处部位见类圆形擦挫伤、类圆形创孔,现场遗留大量血迹。邵文旭持筷子对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多次捅刺,不计后果,看到被害人大量失血后也不施救,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仍积极追求,原判定性适当。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邵文旭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邵文旭与被害人有债务纠纷,邵文旭系债务人,邵文旭与被害人在商量还钱期限过程中发生冲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邵文旭构成自首应从轻处罚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邵文旭犯罪手段残忍,性质恶劣,后果严重,论罪当处极刑,原审判决鉴于邵文旭系自首,已经在量刑时对邵文旭从轻处罚,现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文旭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案发后,邵文旭主动到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邵文旭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邵文旭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 傅曜天
审判员 王一民
审判员 翟健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任玲霞
书记员邓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