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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春进、梁世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25 15: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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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刑终130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春进,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惠来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4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泽楚,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世银,女,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24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坚,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山明,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乐昌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24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世银、张山明、朱春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0作出(2017)粤01刑初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春进、梁世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5月22日,袁某1到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梁世银有贩卖毒品行为,并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梁世银。5月23日,举报人袁某1联系梁世银要求购买冰毒1.5公斤,梁世银同意后找到张山明帮忙联系毒品货源,承诺事后给付1000元的好处费。随后,张山明联系了同案人“阿某”(另案处理),商定以4.8万元的价格交易冰毒1.5公斤。梁世银确认找到毒品货源后,与袁某1约定以6.9万元的价格交易。

5月24日20时许,梁世银、张山明先行来到广州市白云区永泰沙娇西街a号b房找被告人朱春进及“阿某”验货,袁某1和假扮买家的便衣民警一同驾车携款前去交易。22时30分许,梁世银、张山明与朱春进到永康北路c号某超市门口附近等候交易。袁某1到达后,朱春进确认袁某1带来现金,便打电话叫“阿某”拿毒品下楼。阿某”拿一包毒品放在附近地上后即离开,张山明捡起毒品交给了梁世银。三被告人等候收取毒资时,被伏击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现场缴获白色晶体一大包(经检验,共净重1890.5克,其中:1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33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1.4%;2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491.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1.4%;3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97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9.6%;4号检材白色晶体1瓶,净重44.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号检验白色晶体1包,净重3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世银、张山明、朱春进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山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春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梁世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张山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查扣的毒品及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均予以没收。

上诉人朱春进及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不是朱春进从窗户处取出毒品,也不是朱春进电话通知“瘦埔”拿毒品到交易现场,袁某1、张山明、梁世银的证言或供述不属实,有关微信号码和手机号码均没有实名认证,不得推定是朱春进所有或使用,进而认定朱春进是毒品提供者属于事实不清,没有排除合理怀疑。2.一审判决对朱春进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没有考虑特情引诱、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主观恶性小、初犯、积极悔罪等情节。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梁世银及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系特情介入案件,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情形。2.梁世银属于犯罪未遂。3.梁世银仅仅是居间传递消息、介绍交易对象,并不明知购毒者是否具有贩卖的目的,也没有从中倒卖牟利的目的,是从犯。4.梁世银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5.梁世银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罪行。6.梁世银羁押期间举报他人犯罪线索,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综上,请求二审依法对梁世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袁某1到公安机关举报上诉人梁世银有贩卖毒品行为,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梁世银。5月23日,袁某1电话联系梁世银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5千克,梁世银同意并找到原审被告人张山明帮忙联系毒品货源。随后,张山明联系到同案人“阿某”(在逃),双方商定以4.8万元的价格交易甲基苯丙胺1.5千克。梁世银确认找到货源后,与袁某1约定以6.9万元的价格交易。

5月24日20时许,梁世银、张山明去到广州市白云区永泰沙娇西街a号b房找“阿某”和上诉人朱春进验货,后依约去到永康北路c号某超市门口附近等候交易。22时许,袁某1和假扮买家的便衣民警驾车去到交易地点与梁世银接洽,梁世银、朱春进先后确认袁某1携带有毒资,朱春进便打电话让“阿某”送毒品到交易现场,“阿某”将毒品放在附近地上后随即离开,张山明拾起毒品交给梁世银,并准备收取毒资,在周围伏击的民警趁机抓获梁世银、张山明、朱春进,现场缴获白色晶体一大包,内有4包1瓶,合计净重1890.5克。经检验,各包(瓶)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3个较大包的重量分别是338.8克、491.4克、976.4克,含量分别为71.4%、71.4%、69.6%。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查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公安机关依法查获并扣押梁世银的蓝色三星手机1台、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重约1.5公斤的晶体1袋(内有一个高山茶叶袋装着的两个黑色胶袋包装、两个透明胶袋包装、一个白色塑料瓶包装),扣押张山明的白色VIVO手机1台,扣押朱春进的香槟色小米手机1台,扣押袁某1的现金5万元(已于2016年5月25日发还)。

梁世银、张山明、朱春进分别指认确认上述扣押物品。

(二)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22日,车陂派出所接到特情举报称有人在天河区和白云区一带贩卖毒品。民警要求特情立即打电话联系贩毒人员(即梁世银,外号“银姐”)购买1.5公斤冰毒。5月24日,梁世银称上家约其在白云区永泰牌坊附近交易毒品。当天22时许,假扮买家的民警驾驶一辆白色小车载着特情到白云区永泰永康北路c号门前等候交易,其他民警在附近埋伏,后趁梁世银、朱春进、张山明交付毒品之后等候收取毒资时实施抓捕,当场抓获张山明等3人并缴获毒品。

2.手机通话记录及截图,证实:号码为132××××****(梁世银)、137××××****(梁世银)、132××××****(刘某、张山明供称是“小强”)、185××××****(张山明)、131××××****(张山明供称是“阿某”)、134××××****(朱春进)等手机号码在2016年5月20日至26日期间的通话情况。其中,梁世银自5月23日始与举报人袁某1有频繁的通话往来,同时又与刘某、张山明有通话往来;张山明自5月23日始与“阿某”有频繁的通话往来,同时也与刘某有通话往来;“阿某”自5月20日始与朱春进有频繁的通话往来。

3.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材料,证实:梁世银、张山明、朱春进的身份情况,其中梁世银、朱春进二人查无前科。

4.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穗公云行罚决字【2013】12124号、【2014】00432号、【2014】044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11月1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4月8日张山明先后因吸食冰毒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

5.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车陂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涉案毒品的包装袋上未提取到朱春进的指纹和掌印;抓捕现场没有监控录像和跟踪录音录像;涉案人员“阿某”“小强”身份仍在查证中;梁世银自2015年12月1日始租住的长安大街a号b房因欠租已于2016年11月1日被业主收回并重新装修出租给他人,屋内已清理,物业公司人员反映无可疑和贵重物品。

(三)勘验、检查笔录

1.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车陂派出所穗公天(车)勘【2016】050145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永康北路c号对出路段,现场北面是官厅西街,南面是白云大道北,东面是永康北路,西面是官厅路。嫌疑人选择小汽车为作案工具,经现场勘查和清点,在现场车辆及嫌疑人身上起获疑似冰毒的晶体约1.5公斤。

2.广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实验室穗公网勘【2016】2012号电子物证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证实:广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实验室对朱春进使用的1台金色的XIAOMIRedmiNote3手机(IMEI码为861374031708214)进行检查,提取手机内储存的通讯信息并刻录到卷标名为“穗公网勘〔2016〕2012号”刻录光盘中。

3.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穗公天搜查字〔2016〕00793号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12月7日14时,公安机关依法对广州市白云区沙娇西街a号b房进行搜查。经搜查,无发现可疑物品。

(四)鉴定意见

1.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6〕1612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梁世银等人涉毒案中的送检检材,经检验,5份检材白色晶体(4包1瓶)分别净重338.8克、491.4克、976.4克、39.3克、44.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前三包的含量分别为71.4%、71.4%、69.6%。

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6年5月25日,梁世银、张山明、朱春进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是冰毒呈阳性。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梁世银向张山明(微信昵称“冷漠”)微信转账的手机截图,证实:梁世银二次转账合计300元给张山明。

梁世银指认前述转账是让张山明转给他的朋友当作是“驴仔”(即举报人袁某1)迟到的赔礼。

2.袁某1与梁世银(手机号码分别存储为“银姐”137××××****、“柯某”132××××****)短信往来的手机截图,证实:双方于5月23日16时至24日22时期间相约毒品交易的价格、数量及具体经过。其中价格是4.6万元/条,数量是1.5条价值6.9万元。

3.广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实验室从送检编号TH2016S381的金色小米手机中提取的通讯信息(刻录光盘),朱春进的手机截图,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5月24日朱春进与“剑雄1”(手机号码150××××****)共通话16次,与“瘦埔”(手机号码131××××****,也即张山明所供述的“阿某”)共通话34次。(2)5月24日朱春进(微信号×××,昵称“缺了潇洒”,头像为“信”字的图片,捆绑的QQ号码是76×××61,手机号码是135××××****)与微信号×××(昵称“人定胜天”)的聊天记录,朱春进问“我问了一合二千你有办法接受吗?”后者答复“有,怎么说”,朱春进回复“有,放心一定给你,说到做到”。(3)在该手机中使用的支付宝账号有两个,分别是135××××****、134××××****,其中前一账号设置的昵称是“朱春进”。(4)朱春进与“佳哥”(昵称“不想过去,只看以后”,关联电话131××******)、“剑雄”(微信号×××,昵称“猪熊”)的微信聊天记录,公安机关已将其中用潮汕方言的语音聊天转换为文字版附卷,内容包括:

①5月24日与“佳哥”的微信聊天记录:

佳:你是怎么样说?

信:……阿老关机,发微信也没有回。

佳:别人有没有。

信:阿老有呢,我直接打电话给他,等一下我问一下汽车的号码

……

信:我还没联系上,再不行,到新市找老妇人拿过来。

佳:老妇人肯给吗?我都知道。

……

信:阿老是关机了。我有在联系别人了。

……

佳:你看一下新市那边有没有办法,不然怎么办。

信:新市这边要现金。

佳:现在就怕被人骗。我们不用说,钱不是我们的,如果是我的,不用说。

信:我找了另外一个,打电话给他,他说差不多到了。

佳:联系上了吗?有没有出来。好,你安排不行,一套半也可以。

信:我打电话给他,下午汽车到,如果他们过来新市,马上都可以给他。下午有。

佳:有就下午。

……

信:在吗?差不多要到了。我还在广州。??到新市了

佳:你那怎么样了。

信:到了。你们准备好没?钱收到了,我就去拿。???回电。快点。要不等一下给他出没了。

佳:可以拿些过来我家里

信:怎么说怎么说,听无听无,你打个电话给我,等一下他给搞没了。你现在怎么说,电话打不通,等下不要误了别人,他到底怎么说。钥匙扔下来。钥匙扔下来

佳:(发送其与“明小”的聊天记录截图,截图中“明小”称:事取钱了,在,总共1.5然后在加一百个分远装啊,不方便说话,在车上……多说了在路上了,你自己出去看看路上车堵不堵哟)

信:??

佳:钥匙开不开,还叫我朋友开,等一下

……

佳:有,我在房一起过去

信:等下我做事都不知道怎么做。

佳:到了,我现在过去

信:来没。

佳:兄弟兄弟,我知道你急了,我知道我事情办得不好,我在同泰路牌坊那里。我现在在牌坊这边,已经坐下来了

信:来开门,我走了,不然真的无法交待,已经九点多了。我还要在门口站多久。很烦。你走过来糖水档,我在档口这里,开们给我拿不能拖了,从17时等到现在。走过来开开门。拿那些东西在路上走来走去,那些东西全是炸弹。你问他现在怎么说。怎么还站在马(路)上。

②5月24日与“剑雄”(朱剑雄)的微信聊天记录:

信:到没?到了吗?

剑:快了,进广州。

信:哦。?到了吧。

剑:刚刚到。

……

剑:两人给你那个客户好不好,我原本都没预那么多个出来的呀,现在都不够给我这边的。

信:我问一下。

剑:你问问,我硬是留两个给回你,我这边现在他全要掉,钱我都不敢收他。怎么说

……

信:收到,他说塞车,在等一下,这些人都是这样。

剑:给两支没办法去,别人也在追快一点给人家,这两支对方也在追了快。

信:我尽量快一点。

剑:你怎么可以叫我等两三个小时。你又不是不知道雄那个样,拖也拖,神经。

信:落了,要到了,我也没办法。你帮我说一下,快好了。我知道了我知道了,等的人都焦急,等等。

……

剑:走了,那么久就不要叫我等呀,

信:你走了吗?那我打车过去。到你那里。

剑:钱收到了吗?

信:在数钱。数好钱就下去。

……

剑:你来没有啊。哎,搞死人了

信:打车过去。我也知道不好说?他开错了

剑:惠来都开到了

……

信:十一点到你那里~超过十一点半给你五百然后按半个小时五百算。我知道现在说什么都没用。

在不是说什么五百不五百这些问题,是到底怎么回事嘛。4.

4.审讯录像,证实公安机关讯问梁世银、张山明、朱春进的具体经过。

(六)证人证言

1.证人袁某1(举报人)的证言:我想举报一名叫“银姐”(经辨认是梁世银)的女子,她在车陂、员村一带贩卖冰毒。因为我有一个朋友吸食冰毒,有一次他向“银姐”购买毒品时我在场,我不想我朋友沉迷下去,就偷偷记下了“银姐”的联系方式。今天(2016年5月22日)我过来举报,想让警方将把“银姐”抓了。5月23日,我开始与“银姐”联系,称有买家要买一条货(指1公斤冰毒),“银姐”答应帮我联系上家,后又说没那么多货。到了5月24日下午,“银姐”称帮我联系到卖家,要带我去白云区永泰街那边去交易,我就说想要一条半(即1.5公斤),“银姐”就说要6.9万元。我将这个情况向车陂派出所反映,民警要我和他们假扮买家前去交易。当晚21时许,我和几名便衣民警去到白云区永泰街,其中一个民警和我在永泰永康北路牌坊处坐在一辆汽车里等候交易,其他便衣民警则埋伏在周围。约22时许,“银姐”来到,上了我们汽车的后排座,当时是由便衣民警开车,扮成我的买家,我坐在副驾驶座位。“银姐”称要先拿钱给她的上家,我说可以先验款,但要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然后我将民警事先准备好5万元现金递给“银姐”清点,有两名男子来到我们汽车旁边,其中一个戴眼镜(经辨认是张山明),另一个以下称为A男子(经辨认是朱春进),他们凑到右侧车窗看“银姐”数钱,“银姐”数完后把钱还给我时,A男子(即朱春进)就打了一个电话叫人拿货过来。过了一会儿,一名抱着小孩的男子(即“阿某”)来到,将一个黑色胶袋丢在汽车旁的地上就马上离开了。戴眼镜男子将那个黑色胶袋捡起来递给车内的“银姐”,我要求“银姐”查看一下货是否真的,“银姐”打开袋子看了看,告诉我是真货。这时,埋伏在周边的民警冲上来,抓获了戴眼镜男子和A男子。与此同时,我和同车的便衣民警也下车将“银姐”控制住,并缴获了她手上的那袋冰毒。装毒品的是一个大的黑色胶袋,里面有两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有一个装有少量白色晶体的白色胶盒,还有一个红色的高山茶叶袋子装着两包黑色胶袋的白色晶体。“银姐”的两个手机号码137××××****、132××××****,存在我手机里的名字分别是“银姐”、“柯某”,我的手机号码是136××××****,与“银姐”的两个号码都有联系。

5月23日我打电话给“银姐”,说我有买家要买一条货(冰毒),问她要多少钱,她回我说一条货要4.6万元,我说我也想赚点,她就用显示“柯子岭”的那个号码发短信问我“一条多少钱”,意思是问我到时向我的买家开价多少钱,我回她“6万”,后来她回我“知道,那里只有5合”“必须要货质量好才行”,意思是她手上只有5包,不够。我问她“那怎么办,现金带了6万7”,意思我已带了钱。到了24日下午,“银姐”联系好卖家之后,又用手机短信催问我“要不要请回话,急死人了”,当时我没有回复她。我把情况报告给派出所,民警让我把“银姐”引出来,我便打电话给她,说要一条半的货。她起初要我先交钱,我不同意,后来她就另一个手机号码发短信问我“你怎么啦?”,我回她“没怎么呀,转钱”,意思是说没拿到货怎么转钱。她就连发多条短信催我去交易,包括“货,4万6一条一共是6万9千货”“急死了”“还有多久吗”“人家发脾气”“来了没有”,后来我和便衣民警开车到了永泰永康北路牌坊时,我才回她“到了牌坊外面白色车”,叫她过来与我交易。因为之前我跟“银姐”说过,我卖给我的买家(便衣民警)是6万元一条货,一条半是9万元,因此在车上时,她叫我把9万元分成两包,先给她5万元。

经辨认混杂照片,证人袁某1辨认出梁世银就是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银姐”,朱春进就是打电话叫人送冰毒过来的A男子,张山明就是眼镜男子。

2.证人陈某1(车陂派出所辅警)的证言:2016年5月24日20时许,派出所民警安排我们几个同事穿着便服去白云区永泰那边抓捕毒贩。去到永泰牌坊附近后,我们被安排在周围,盯着线人和便衣警察开过去停在永康北路c号某超市门口的一辆白色无牌奥迪车。过了一会儿,有一名中年妇女来到奥迪车旁,打开后排的门上了车。又过了一会儿,那妇女下车打电话后又坐回车上。过了约15分钟,两名男子来到,站在车尾处,其中一名男子(经辨认是朱春进)靠近右后车窗跟车内的人讲了话。再过了几分钟,我们看见奥迪车闪灯,那是通知我们抓捕的信号,于是我们全部人员冲过去,将车尾的两名男子及车上那名中年妇女抓住。随后,民警从车上的中年妇女处缴获一个大黑色胶袋装着的白色晶体,从线人处缴获一袋人民币。盯守时,我坐在民警驾驶的一辆地方牌照车上,距离奥迪车约20多米。

经辨认混杂照片,陈某1辨认出梁世银就是贩毒被抓的女子,朱春进就是曾与车上人员交谈的男子,张山明就是在奥迪车旁被抓的另一男子。

3.证人邝某琼(出租屋主)的证言:永泰沙娇西街a号是我自己的物业。2016年3月底,一名叫“陈某2”男子来找我租房,说是和他朋友一起住,以他的身份登记,我同意了。他于4月1日办理入住,到6月份都一直交租,一切正常。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有警察带着一名穿着“看守所”字样衣服的男子来到,指认他们当时在我的出租屋b房看见过毒品,但当时b房是反锁着,我没有钥匙,开不了门,在门外又难以强行打开,当时警察就说若有需要会再过来调查。到了7月初,一名叫徐某的男子过来说,他朋友把钥匙交给了他,由他继续租住。徐路来补交了一个月的房租,住了约2个月,在8月底离开了。我只是在抄水表、收租(当面收现金)时才会见到租客,不清楚有无人在b房做违法犯罪的事,因为没有装监控录像b房已经打扫清理过了,租给了新租客。陈某2、徐某的联系电话我也没有了。

经辨认混杂照片,邝某琼辨认出陈某2、徐某;辨认不出梁世银、朱春进、张山明、刘某。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上诉人梁世银的供述:2016年5月22日,一个叫“驴子”的老乡发信息给我,叫我帮忙联系毒品上家,说他有朋友要拿1.5条货(意思是1.5公斤冰毒),我答应帮他问一下。“小强”的女朋友看到了“驴子”发给我的短信,便说“小明”(即张山明)可能有货源,于是我打电话给“小明”,问他是否有1.5条货,“小明”说他可以帮我联系。5月23日,“驴子”问我是否联系好上家,我就打电话问“小明”,“小明”说他朋友现在只有5盒货(一盒是50克),我就打电话问“驴子”5盒货要不要,“驴子”说太少了不要,一定要1.5条货。5月24日下午,我又打电话和“小明”联系,过了一会儿,“小明”说他朋友手头有1.5条货了,但是要我到白云区永泰村那边找他朋友交易。我就打电话告诉“驴子”,“驴子”表示同意到白云区永泰村交易,我俩便约好当晚21时在白云区永泰村牌坊见面。“小强”陪我一起坐出租车去到永泰牌坊,与“小明”见面后,“小明”打了一个电话,过了一会儿,两名男子来到,带我和“小明”去到一栋楼房的5楼或6楼的一个单间。“小明”将我介绍给那两名男子,其中一个白衣男子后来也被抓了,另一名较瘦男子没被抓到。白衣男子从房间的阳台外面拿了一包黑色胶袋包装的东西放在地上,说就是这些东西,他们打开黑色胶袋给我和“小明”看,袋子里面有一个高山茶叶袋装有两个小黑色胶袋的冰毒,还有两包白色透明胶袋的冰毒以及一个白色瓶子里装有一点冰毒。我试了一下,确实是冰毒,但觉得质量不是很好。他们问我是否带钱来了,我说我已看过钱了,现在人家带着钱某在过来的路上。那两名男子就骂我,说我没钱干吗上去他家里,还说要打我,我解释说钱马上就到,并同意多给300元请他们吃饭,后我通过微信分两次转了300元红包(一个200元、一个100元)给“小明”,由“小明”转发给他们。我打电话催“驴子”,“驴子”说马上就到了。我和“小明”下楼到外面等,较瘦男子也下楼看住我们,不让我们离开。到了晚上22时左右,“驴子”和他老板开了一辆无牌的白色奥迪小汽车过来,我们在永康北路3号好又佳超市门口见面。“驴子”说让对方拿毒品下来交易,我就过去跟较瘦男子说让他朋友拿货下来,可以给多2000元,较瘦男子同意了。我就坐在“驴子”他们小车的后排座位上,“小明”则在车旁边约1.5米处。过了一会儿,较瘦男子和白衣男子来到,白衣男子站在车边问我“钱呢”,“驴子”坐在副驾驶座将包打开,说钱都在包里,我看到有五捆一百元的人民币,白衣男子伸头进车窗看了包里的钱,说今晚什么都满足你。然后他走到旁边,不知他是打电话还是怎么通知较瘦男子的,不久我看见较瘦男子抱着一个2岁左右的小孩来到,将之前在他们出租屋见过的那个黑色胶袋装着的冰毒丢在离我们坐的车约2米左右远的地上就走了。“小明”或者是白衣男子就过去将黑色胶袋拿起来放进我们坐的小车后座通道上。当时“小明”和白衣男子站在车旁等着“驴子”给钱,这时,有便衣警察过来,将“小明”和白衣男子抓住,我也被控制在车上了,警察从我身上缴获那个黑色胶袋的冰毒。“驴子”给我开的价钱是1.5公斤冰毒6.9万元,说他卖给他老板是9万元。我给“小明”开的价钱是4.8万元,我不知道“小明”给他朋友开的价钱是多少。卖毒品给我们的是“小明”的两个朋友,从他们的说话和行为就知道他们两个是一起的。我只有一台蓝色的三星手机,双卡双待,两个号码分别是137××××****、132××××****)。

经辨认混杂照片,梁世银辨认出朱春进就是一起被抓的白衣男子,张山明就是把冰毒放到车上的男子。

2.原审被告人张山明的供述:2016年5月23日下午18时许,我朋友“小强”(手机号码132××××****)打电话给我(手机号码185××××****),说“银姐”有个老板想要货(指冰毒),叫我帮忙拿货,因为他跟“银姐”很熟,不好出面,还说“银姐”会给我一千元。我想自己没有钱,正好可以赚一点,就坐地铁去到广州白云区柯某“银姐”的家里。当时,“银姐”不在家,只有“小强”在,他让我打电话给朋友“阿某”,我便打电话问“阿某”有没有货,说我有老板想要一条半货(即1.5公斤冰毒),“阿某”说有,但要等到5月24日凌晨时才有。于是,我和“小强”一起在“银姐”的家里等,但到了24日凌晨,“阿某”又打电话来说给人跑了货,暂时没有货,可能要等到下午五、六点钟某有。到了24日下午四点多钟,“阿某”来电话说货已经到了,叫我快点去永泰那边拿货,我就打车去永泰。快到晚上八点钟时,我在永泰牌坊跟“小强”、“银姐”汇合,“阿某”出来永泰牌坊接我们。我和“银姐”一起去到“阿某”家里,那个后来和我们一起被抓的B男子已经在“阿某”家里等了。我们一进屋,“阿某”就说B男子已经把货拿过来了,等了好久了。B男子从房间窗户防盗网那里拿出一条半货给我们看,“阿某”拿了一点给“银姐”验货,“银姐”试了一下,说货是可以,可以打电话给买家了。B男子得知我们还没有拿到钱,就发脾气,说我们让他等了这么久。“银姐”打了个电话,说买家来了,她下去接,“阿某”就和我、“银姐”一起下楼接买家了。等了好久没见买家来,“阿某”就回到楼上去了。等了大概一个多小时,“银姐”说买家到了,B男子说不放心,就下来和我一起站在一家小卖店门口等。“银姐”打电话给我说买家己经带钱来了,但不肯上楼交易,叫我打电话给“阿某”,叫“阿某”把货拿下未,买家看了货就给钱。B男子等得心急了,就让“阿某”把货拿下来,当时我和B男子站在买家开过来的一辆白色奥迪小车旁边,“银姐”坐在车上。“阿某”把货拿下来以后,说我都有一千块钱报酬,什么都不做说不过去,叫我把货拿上车给买家,然后把货交给了我,我就从小车后门的车窗把货放到车上,然后就想走开。这时,几名便衣冲过未,把我和“银姐”、B男子控制住,“阿某”趁机逃跑了。我们今天交易的冰毒,是装在一个黑色塑料袋里的两个透明塑料袋包装,一包大包,另一包少一点(大约等于大包的一半)。我们向“阿某”的拿货价是每条3.2万元,一共4.8万元,“银姐”卖给买家多少钱我就不清楚了。听“小强”说到时叫“银姐”多给2000元,我和“小强”每人分1000元。“银姐”有两个手机号码,分别是137××××****、132××××****,在我手机里存的名字分别是“老板娘(1)”、“老板娘”。“阿某”的手机号码是131××××****,在我手机里存的名字是“排骨”。“小强”的手机号码是132××××****。

经辨认混杂照片,张山明辨认出上诉人梁世银就是“银姐”,上诉人朱春进就是参与交易毒品被抓的B男子。

3.上诉人朱春进的供述:2016年5月24日下午5时许,我想去“溜一下冰”(吸食冰毒),就问我哥哥拿了600元,然后打的去到永泰“瘦埔”家,当时有一个光头男子和“瘦埔”在场。我向“瘦埔”买了50元冰毒来吸,吸了一会儿之后,那个光头男子就走了,我在那里玩手机打游戏,歇了一会又再吸食冰毒。到了晚上11时许,有一男一女上来找“瘦埔”谈买卖(女的约五十来岁、男的带眼镜),过程中“瘦埔”从家里拿出一大包冰毒给那一男一女看货,我当时全神贯注在打游戏,没有听到他们谈话的具体内容,只听见“什么钱已经拿来了”之类的,我也才知道“瘦埔”叫“阿某”。谈完之后,那一男一女就下楼了,“瘦埔”叫我把地上的货(即冰毒)收好,说他要照顾女儿,叫我帮忙把冰毒拿下去给他们,然后把钱收回来,我说我不敢,他就叫我下去帮忙看住那个拿钱的带眼镜的男子,别让他拿钱跑了,“瘦埔”就会给多点冰毒给我吸,我见有利可图就答应他了。我下去找他们,在“瘦埔”家楼下附近的好友佳超市门口对出的路上,有一辆白色的小车停在那里,刚才那一男一女就在车上,我就走到车旁看住他们。过了不久,“瘦埔”抱着他女儿,手里拿着用黑色胶袋装着的一大包冰毒,走到车旁把冰毒交给了那个女子,然后他就走了。这时有便衣警察过来将我和那一男一女一起抓住了,一并缴获了那包冰毒,“瘦埔”不知道跑哪里去了。那一男一女我不认识,我是第一次跟他们见面。我在奥迪车旁只说过一句话,就是问戴眼镜的男子“交易好了没有,我要走了”。我的QQ号码是76×××61,昵称“昌乐”;微信号是×××,昵称“信进”。我那台红米NOTE3手机登录的微信号,是被抓当天我在“瘦埔”家时他用我的手机登录的,他的头像是一张“信”的图片。对方名称为“佳哥”的微信号我不知道是谁的。“瘦埔”说他家里的信号不好,他看到我的手机信号好就借我的用。我去过他家四次,每次他都借用我的手机登录微信,每次离开他家我都会重新登录我自己的微信。“剑雄”是我老乡,姓朱,与我同龄,但我很久没与他联系过,不清楚他现在哪里做什么,我也不知道“瘦埔”是否认识“剑雄”。

经辨认混杂照片,朱春进辨认出上诉人梁世银就是和“瘦埔”交易毒品冰毒的女子,原审被告人张山明就是和“瘦埔”交易毒品冰毒的男子。

对于上诉人朱春进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朱春进是涉案毒品的卖家(即上游提供者)。理由是:(1)昵称“佳哥”的微信号所绑定的手机号码就是张山明供述的“阿某”(也即朱春进供述的“瘦埔”)的手机号码131××××****,因此,朱春进辩解是“瘦埔”借用其手机登录使用昵称为“缺了潇洒”的微信号,显然不合事理。“瘦埔”本有微信号,没有借用他人微信号的必要,更不可能在一台手机上同时使用两个微信号互相聊天。朱春进承认“剑雄”是其老乡,但辩解二人很久没有联系,亦与事实不符。根据手机通话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其二人通过该两种方式联系频繁,由此也进一步佐证“瘦埔”不可能借用朱春进的手机。综上,昵称为“缺了潇洒”的微信号是×××,不仅与朱春进QQ号码76×××61高度吻合,且是在朱春进的手机中频繁使用,结合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认定是朱春进本人使用该微信号。(2)从朱春进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直接证实其使用微信号×××与微信好友“佳哥”、“剑雄”洽谈交易涉案毒品的犯罪事实,三人相互关系十分明确,即“佳哥”向朱春进求购毒品,朱春进向“剑雄”求购毒品。(3)梁世银、张山明、袁某1等在场人员均指证是朱春进打电话叫同案人“阿某”送毒品下来,手机通话记录亦证实5月24日22时31分许至50分许,朱春进与“阿某”有5次通话往来,能够互相印证。2.本案是公安机关运用特情侦破的毒品案件,梁世银等人在接到特情提出的购买毒品要约之后,当即积极联系其上家贩入毒品并安排交易,故本案不属于特情引诱。但鉴于涉案交易的毒品数量系特情坚持提出,且属于控制下交付,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故依法可以对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上诉人朱春进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部分有理,予以采纳;其他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梁世银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如前所述,本案虽不属于特情引诱,但本案是公安机关运用特情侦破的毒品案件,涉案交易的毒品数量系特情坚持提出,且属于控制下交付,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故依法可以对梁世银从轻处罚。2.根据梁世银、张山明的供述和袁某1的证言,以及有关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缴获的毒资等证据,足以证明梁世银在涉案毒品交易中意图赚取差价,买卖双方已完成验货、验资环节,是典型的独立贩卖毒品,也是既遂的贩卖毒品行为,依法不属于从犯和犯罪未遂。3.梁世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梁世银提出检举的犯罪线索,经公安机关核实,未能查实相关犯罪事实,故不构成立功。综上,上诉人梁世银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部分有理,予以采纳;其他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春进、梁世银、原审被告人张山明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在涉案毒品多手交易的链条中,朱春进、梁世银分别以贩卖为目的而贩入毒品,并已实际进入贩卖环节,各自地位独立,均系贩卖毒品的主犯,其行为已具备贩卖毒品犯罪全部构成要件,是犯罪既遂。张山明应梁世银要求,帮助联络“阿某”寻找毒品货源,在毒品交易中居于中间人地位,与梁世银构成共同犯罪,但在其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梁世银、张山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是公安机关运用特情侦破的毒品案件,梁世银等人在接到特情提出的购买毒品要约之后,当即积极联系其上家贩入毒品并安排交易,故本案不属于特情引诱,但鉴于涉案交易的毒品数量系特情坚持提出,且属于控制下交付,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故依法可以对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时未全面考虑量刑因素,导致对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朱春进、梁世银及其辩护人所提部分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刑初30号刑事判决第四项以及第一、二、三项中对被告人朱春进、梁世银、张山明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刑初30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中对被告人朱春进、梁世银、张山明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朱春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上诉人梁世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31年5月23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张山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24年5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小飞

审判员  黄 麟

审判员  陈永斌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简鸿就

张远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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