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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米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25 15:0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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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民终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米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安互联网产业基地海滨新村****2003A。

法定代表人:王学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加辉,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星星,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孙文东路富湾南路富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叶林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米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格美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格美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120312401.2、名称为“一种可伸缩调节的蓝牙耳机头戴”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米步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了侵害格美公司专利权的行为,请求法院判令:1.米步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本案专利权的一切行为,销毁库存产品;2.米步公司赔偿格美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1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米步公司承担。

米步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是米步公司从深圳市灵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和东莞市巨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法购进的,具有合法来源。因此米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格美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就刘德材、袁亚飞发明的“一种可伸缩调节的蓝牙耳机头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于2012年4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312401.2。格美公司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3年3月13日,格美公司在案外人针对本案专利提起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对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接受了其修改请求,并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专利有效。

格美公司指控米步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格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由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5)深证字第2562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5年2月3日,格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1楼现场从快递员处取得包裹一个,运单号码是:申通868961567780。取得包裹后,代理人即时来到该大厦5楼公证处国投业务室,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打开了包裹并进行了拍照。拍照后,公证员将上述包裹封存,封存物品存格美公司处。封存物品后,格美公司代理人于2015年2月3日在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操作计算机,浏览并实时打印了“http://www.suning.com/”网站关于“我的订单”、“登录”、“13490891q”、“订单编号:6013066750”、“进入店铺”、“米步数码专营店”、“深圳市米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Zk9g”、“查看订单”等网页资料。深圳公证处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共26页)均为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格美公司当庭提交了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根据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记载,被控侵权产品名称:立体声头戴式蓝牙耳机;型号:V6100;品牌:VEGGIEG;出品商:深圳市灵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被控侵权产品外壳标有商标标识。

格美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是被维持有效的ZL201120312401.2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体内容为:一种可伸缩调节的蓝牙耳机头戴,包括外壳、信号线,所述外壳两端设有可进行伸缩调节的耳塞,信号线一端连接耳塞,另一端与外部接口相连,其特征在于:所述信号线置于外壳内,所述外壳与耳塞之间设有一可伸缩连接件,所述可伸缩连接件一端固定于耳塞内,其另一端与外壳滑动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可伸缩连接件上设有滑槽,所述外壳上设有与滑槽相配合的限位柱,所述可伸缩连接件一端设有凹槽,所述外壳上设有与凹槽相配合的定位柱。

本案中,格美公司请求保护的是权利要求1,其技术特征为:A、一种可伸缩调节的蓝牙耳机头戴基本组成部分:外壳、信号线;B、外壳两端设有可进行伸缩调节的耳塞;C、信号线一端连接耳塞,另一端与外部接口相连;D、信号线置于外壳内;E、外壳与耳塞之间设有一可伸缩连接件,连接件一端固定于耳塞内,另一端与外壳滑动连接;F、可伸缩连接件上设有滑槽;G、外壳上设有与滑槽相配合的限位柱;H、可伸缩连接件一端设有凹槽;I、外壳上设有与凹槽相配合的定位柱。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也是蓝牙耳机头戴,具有如下技术特征:a、被控产品具有外壳、信号线基本组成部分;b、被控产品外壳两端设有可伸缩调节的耳塞;c、被控产品的信号线一端连接耳塞,一端与耳塞中载有外接口的线路板相连;d、被控产品的信号线置于外壳内;e、被控产品的外壳与耳塞之间有可伸缩连接件,连接件一端固定于耳塞内,另一端与外壳滑动连接;f、被控产品可伸缩连接件上设有滑槽;g、被控产品外壳上有与滑槽相配合的限位柱;h、被控产品可伸缩连接件一端设有凹槽;i、被控产品外壳上有与凹槽相配合的定位柱。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格美公司要求保护的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格美公司认为二者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米步公司认为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本案专利“信号线一端连接耳塞,另一端与外部接口相连”的技术特征,因此未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格美公司指控被控侵权产品同时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和实用新型专利权,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案号为(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532号及本案。格美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侵权赔偿证据与(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532号案相同。格美公司没有提交其诉请米步公司在本案中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原审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情确定。格美公司为上述两案支付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88元,为上述两案及另两案总计4个案件公证支出公证费1500元。

米步公司确认其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主张没有实施制造行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灵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巨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此,米步公司提交了深圳市灵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巨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深圳市灵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送货单、QQ聊天记录、QQ邮件、网络销售代理授权证、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格美公司认可工商登记资料和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米步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格美公司在本案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而且,结合蓝牙耳机产品的特性和功能,被控侵权产品结构“信号线一端连接耳塞,一端与耳塞中载有外接口的线路板相连”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信号线一端连接耳塞,另一端与外部接口相连”应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的等同技术特征,故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米步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5)深证字第25624号公证书证实了米步公司存在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米步公司亦承认其许诺销售和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据此,原审法院对米步公司许诺销售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确认。米步公司在苏宁网站许诺销售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均标示有深圳市灵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亦明确标示出品商为深圳市灵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而米步公司属于电子商务公司,不具备生存能力,结合网络销售代理授权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米步公司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格美公司关于米步公司制造了侵权产品的指控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米步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侵权产品,但由于能够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承担合理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本案合理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由米步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米步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格美公司ZL201120312401.2号“一种可伸缩调节的蓝牙耳机头戴”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米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格美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000元;三、驳回格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米步公司负担。

米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米步公司在一审时要求追加案外人深圳市灵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和东莞市巨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审法院不予接受并当庭驳回米步公司的申请,是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将被控侵权产品的“信号线一端连接左耳塞,另一端连接右耳塞”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信号线一端连接耳塞,另一端与外部接口相连”的技术特征认定为等同技术特征,是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格美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以及米步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依然判令米步公司赔偿格美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2.判决米步公司不侵害格美公司ZL20112031240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3.判决米步公司无需向格美公司支付合理开支800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格美公司承担。庭审中,米步公司放弃上述第一项关于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

格美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米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在说明书中做了如下记载:“背景技术:……现有的耳机主要由外壳、信号线、喇叭、耳塞、内置线路板等部件构成,喇叭设于外壳内,耳塞上开有出声孔,信号线一端连接耳塞,另一端与线路板相连。考虑到人们的使用需要,耳机厂商陆续推出了一些可进行伸缩式调节的耳机头戴,但由于线材及设计结构的限制,信号线一般置于耳机外壳外部,这样的设计结构就容易造成信号线的损坏,例如使用者不小心拉扯到信号线或者耳机信号线被锋利的刀具割断,耳机的可靠性降低继而影响其使用寿命。鉴于上述存在的问题和缺陷,有必要对现有耳机的设计提出新的改进。

实用新型的内容:针对上述问题,本实用新型提供了一种可进行伸缩调节且可靠性高的蓝牙耳机头戴,本实用新型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是:一种可伸缩调节的蓝牙耳机头戴,包括外壳、信号线,所述外壳两端设有可进行伸缩调节的耳塞,信号线一端连接耳塞,另一端与外部接口相连,其特征在于:所述信号线置于外壳中。作为上述方案的进一步改进,所述外壳与耳塞之间设有一个可伸缩连接件,所述可伸缩连接件一端固定于耳塞内,其另一端与外壳滑动连接。进一步,所述信号线固定于可伸缩连接件上,当所述可伸缩连接件处于伸出状态,信号线拉伸为一条直线,当可伸缩连接件处于内置状态,信号线收缩为—Z形结构。进一步,所述可伸缩连接件上设有滑槽,所述外壳上设有与滑槽相配合的限位柱。进一步,所述可伸缩连接件一端设有凹槽,所述外壳上设有与凹槽相配合的定位柱。此外,所述信号线为一宽度大于其厚度的条状结构。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米步公司的上诉主张和理由、格美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的范围;2.米步公司作为具有合法来源的销售商,不再承担赔偿格美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之后,是否还应承担格美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格美公司请求保护的本案专利中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格美公司认为二者技术特征相同,米步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本案专利“信号线一端连接耳塞,另一端与外部接口相连”的技术特征,其他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专利的创新点在于将信号线置于耳塞内,避免信号线置于外部而受到损害,同时在外壳与耳塞之间设有一可伸缩连接件,连接件一端固定于耳塞内,另一端与外壳滑动连接,通过滑槽与限位柱以及凹槽与定位柱之间的配合,实现更好的耳塞伸缩功能。对于信号线两端的连接方式,本案专利技术方案对于信号线两端的连接方式只限定“一端连接耳塞,另一端与外部接口相连”,至于另一端如何与外部接口相连,是直接连接,还是通过其他介质连接并未作出限定。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一端连接耳塞,一端与载有外部接口的线路板相连接”的技术特征属于本案专利“一端连接耳塞,一端连接外部接口”技术特征限定范围内的连接方式之一。该两个特征构成相同。原审法院关于两个特征构成等同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控侵权产品的所有技术特征均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米步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米步公司作为具有合法来源的销售商,不再承担赔偿格美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之后,是否还应承担格美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米步公司综合上述法条的规定认为,专利法七十条中所规定的“赔偿责任”等同于专利法六十五条中所规定的“赔偿数额”,既然米步公司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则当然亦应当免于承担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专利权人因其权利受侵害而遭致的损失至少包含:(1)专利权人未来可期待利益如产品市场份额、许可费收益的减少;(2)专利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继续蔓延、扩大不得不支出费用维权,从而使其现有财产遭致减损。因此,专利法六十五条规定侵权人赔偿专利权人的数额应当包括两个部分,一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可期待利益的实际损失(计算方法包括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或者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等等);二是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费用导致其现有财产的减少,该等费用根据权利人的实际支出数额计算。

也正因为权利人的损失包含因被侵权所遭致的实际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支出费用而遭致的损失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才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也就是说无论是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第二十二条,都明确权利人遭致的损失共计由两部分组成,该两部分损失产生的来源不同,性质亦不同,在计算时既可以合并计算也可以分别计算,无需强制合并亦无需强制分离。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善意的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后者免除了善意销售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并未免除销售者停止侵权的责任。因而,权利人为诉请销售者停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仍然应当由销售者负担。

第三,专利法七十条免除善意销售者的赔偿责任,立法意图在于考虑到这种行为属于非恶意行为,故规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条规定的情形,仍属于侵害专利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同时,销售者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亦获得了实际利益。因此,在专利权人权利无辜受侵害利益受损与销售行为人无过错仍然有获利两者之间进行权衡,由销售者承担合理开支,更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因此,米步公司虽然善意销售、许诺销售本案专利产品,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和支付合理费用的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米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深圳市米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学军

代理审判员  喻 洁

代理审判员  李金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英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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