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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金冠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张琼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25 1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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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民终1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金冠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同乐村龙生经济合作社“龙生围”。

法定代表人:沈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衍祥,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琼光,男,汉族,1941年7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喜友,广州市越秀区哲力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华缝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华兴工业区东升路******。

法定代表人:李日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喜友,广州市越秀区哲力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中山市金冠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琼光、广州市华缝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320141122.3)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衍祥、被上诉人张琼光、华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喜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61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3.由张琼光、华缝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仅仅依据金冠公司在网站上展示了型号为JG-508A、JG-508B的缝纫机,而金冠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了缝纫机的生产以及金冠公司拒绝保全人员进入车间等事实就认定金冠公司生产了专利产品,属于认定事实有误。首先,JG是金冠公司“金冠”二字拼音缩写,508A、508B是金冠公司专用的编号,这两个产品与本案专利没有关系。其次,关于保全问题,一方面保全人员到达现场之前并没有事先通知,张琼光、华缝公司的代理人也跟随保全人员一同前来进行证据保全,但没有出示相关证件;另一方面,金冠公司让保全人员进入展厅,但保全人员并没有发现侵权产品;而金冠公司也向保全人员提交了金冠公司自用和收购的配件各一个,已经配合保全人员完成相关保全工作。执行保全不能违背民法基本原则,不得侵犯当事人的商业秘密、隐私、国家秘密。金冠公司因担心商业秘密泄露而拒绝保全人员进入生产车间符合情理。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24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这里的当事人应当指的是被保全的当事人,而非申请保全的当事人。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可以推定主张成立。据此,要适用推定原则,必须以有“证据证明”为前提。而本案中将金冠公司网站上的图片作为证据,显然不够充分。第三,一审判赔数额过高,一台缝纫机的价格为90-100元,其中被控侵权零部件的价格约为2元,而一整台缝纫机的纯利润也仅为5-8元,且金冠公司的企业较小,一审法院判决金冠公司赔偿10万元的数额明显畸高,显失公平。

张琼光、华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张琼光、华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张琼光系专利号为ZL201320141122.3,名称为“一种用于缝纫机的勾盘”之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专利权人。2013年12月28日,张琼光与华缝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该专利技术独占许可给其使用,年许可使用费为10万元。金冠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缝纫机产品侵犯了张琼光、华缝公司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1.金冠公司停止侵害本案专利权,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本案专利权的缝纫机产品,销毁制造缝纫机的勾盘模具;2.金冠公司赔偿张琼光、华缝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3.金冠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6日,张琼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用于缝纫机的勾盘”的实用新型专利,2013年8月14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141122.3,该专利至今有效。2013年12月28日,张琼光与华缝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张琼光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独家许可给华缝公司,许可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每年许可费为10万元,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专利权人和独家被许可人共同维权。

张琼光、华缝公司于本案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一种用于缝纫机的勾盘,包括具有上开口的中空梭床(1)、勾尖(2)和蜗杆(3),梭床(1)上有一缺口,勾尖(2)位于缺口的一侧,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梭床(1)与勾尖(2)连接处的侧面有一插槽,勾尖(2)与梭床(1)连接的一侧有一与梭床(1)插槽对应的插销,勾尖(2)底部有一插销,该插销与勾尖(2)底端和梭床(1)连接处的梭床的插孔镶嵌合。

2015年11月13日,张琼光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http://www.jinguandianqi.com网站。该网站上有金冠公司的信息,网站上展示了多款缝纫机。张琼光、华缝公司表示被诉侵权缝纫机为网站上展示的型号为JG-508A、JG-508B的缝纫机。金冠公司表示网站上的图片并不能证明金冠公司侵犯了本案实用新型专利。张琼光、华缝公司确认从网站图片上无法看到缝纫机使用的勾盘。

张琼光提交了(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610号案被告广州市家毅电器有限公司与金冠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广州市家毅电器有限公司向金冠公司购买了缝纫机。《产品购销合同》显示交易的缝纫机规格型号为505。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610号案的缝纫机产品。金冠公司确认与广州市家毅电器有限公司存在交易,但交易的缝纫机型号为505,并非被诉侵权产品。此外,金冠公司否认(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610号案的缝纫机产品系其生产,并表示该缝纫机产品上并没有金冠公司的标识,所使用的技术亦与金冠公司使用的专利不一样。

一审法院依张琼光、华缝公司的申请,裁定查封、扣押金冠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缝纫机(型号:JG-508A、JG-508B)各一台。在金冠公司处实施保全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法律规定后,金冠公司表示没有型号为JG-508A、JG-508B的缝纫机,并以在做新产品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保全人员进入生产车间。金冠公司在保全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灰色和黄色两个勾盘,并表示灰色的勾盘是收购遗留的机器零件,黄色勾盘是自己生产的。张琼光、华缝公司表示被诉侵权的缝纫机使用的是灰色勾盘。金冠公司表示其使用的勾盘是黄色的,但认为不需要提供实物。

另查,金冠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电子电器、五金制品。张琼光、华缝公司表示勾盘是缝纫机的关键部件,其使用的勾盘为自己生产,成本为几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权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权;2.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金冠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权的问题。

本案专利为“一种用于缝纫机的勾盘”,而勾盘是在金冠公司网站上展示的型号为JG-508A、JG-508B的被诉侵权缝纫机的零件之一,因此,被诉侵权缝纫机是否侵权取决于其是否使用了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勾盘作为零部件。在保全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法律规定后,金冠公司仍以在做新产品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保全人员进入生产车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金冠公司拒绝保全没有正当理由。因张琼光、华缝公司已举证证明金冠公司在网站上展示了型号为JG-508A、JG-508B的缝纫机,结合保全过程和金冠公司的经营范围,一审法院认定金冠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缝纫机,且该缝纫机使用了被诉侵权勾盘作为零部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缝纫机使用的勾盘侵犯了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二)关于金冠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结合金冠公司具有制造勾盘的能力,未能提交使用的勾盘存在合法来源的证据,以及无正当理由拒绝一审法院保全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金冠公司制造了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勾盘。且从勾盘的结构看,制造侵权勾盘应有专用的模具。金冠公司制造侵权勾盘并将其用于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缝纫机属于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勾盘的行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金冠公司擅自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勾盘,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张琼光、华缝公司诉请金冠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了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勾盘的缝纫机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勾盘的模具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张琼光、华缝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金冠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一审法院结合涉案专利权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许可使用费、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勾盘的价值及其在实现缝纫机利润中的作用、张琼光、华缝公司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事实,酌定金冠公司在本案应赔偿张琼光、华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金冠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了侵害张琼光专利号为ZL201320141122.3、名称为“一种用于缝纫机的勾盘”实用新型专利权勾盘的缝纫机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的勾盘的模具;二、金冠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琼光、华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万元;三、驳回张琼光、华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金冠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琼光、华缝公司确认以下事实:1.金冠公司在一审法院对其进行证据保全时,曾向保全人员提交两个勾盘,一个黄色,一个灰色。2.张琼光、华缝公司确认其主张侵害了本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即上述灰色勾盘。3.金冠公司、张琼光、华缝公司均确认该被控侵权产品灰色勾盘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4.金冠公司在其公司的部分产品上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灰色勾盘。

再查明,金冠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灰色勾盘系上任厂家遗留下来的,但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张琼光、华缝公司是本案专利的权利人,其专利权受到法律保护。由于上诉人金冠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琼光、华缝公司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对此事实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金冠公司的上诉主张和张琼光、华缝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金冠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2.一审法院判令金冠公司赔偿张琼光、华缝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的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金冠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本案中,上诉人金冠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琼光、华缝公司均确认金冠公司在其制造、销售的部分缝纫机产品上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灰色勾盘”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销售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据此,本案中金冠公司将侵权产品用作零部件,制造缝纫机并进行销售、许诺销售,其行为属于专利法第一条规定的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金冠公司是否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灰色勾盘”的问题,本院认为,金冠公司注册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电子电器、五金制品;货物及技术进出口;金冠公司的网页上宣传其是一家家用缝纫机研制、开发、生产、销售和服务为一体的高科技企业,而“勾盘”是缝纫机不可缺少的一个零部件。此外,金冠公司自认其提交给保全人员的两个勾盘中,其中的“黄色勾盘”是自己制造的。可见金冠公司不仅有制造勾盘的能力,也实施制造勾盘的行为。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也是金冠公司用以制造缝纫机的勾盘,在金冠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被控侵权勾盘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关于“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为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本院认为,金冠公司制造了侵权产品“灰色勾盘”的主张,更符合现有证据所能反映的法律事实,该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予以认定。

此外,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推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适用该法条应当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有初步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二是该当事人拒绝提交证据。本案中张琼光、华缝公司主张金冠公司有侵害其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金冠公司根据要求交出“灰色勾盘”,而张琼光、华缝公司确认该“灰色勾盘”即为其指控侵权的产品。因此,虽然金冠公司拒绝保全人员进入生产车间,并没有拒绝交出张琼光、华缝公司主张的证据,即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因此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情况。一审法院不能单纯依据该法条推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此处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一审法院判令金冠公司赔偿张琼光、华缝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的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张琼光、华缝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金冠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一审法院结合涉案专利权为实用新型专利权、金冠公司同时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多种侵权行为,本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为每年十万元、张琼光、华缝公司为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支付了维权开支等事实,酌定金冠公司在赔偿张琼光、华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并无不当。金冠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赔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山市金冠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肖少杨

代理审判员  李金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英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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