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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华特镁商贸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华峰瑞特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25 14:5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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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民终284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特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李平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存枚,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华峰瑞特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马淑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兵,广东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开进,广东连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华特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华峰瑞特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瑞特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华特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峰瑞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华峰瑞特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理由如下:(1)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了“所述外侧壁内部设有卡条”的技术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外侧壁内部并没有“卡条”的技术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的管状连接件的前侧壁、后侧壁的内部设置的“半圆形凸点”与涉案专利的“卡条”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2、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3、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华峰瑞特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2017年2月13日,华峰瑞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华特镁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在京东、天猫等第三方网络销售平台的侵权产品下架,赔偿华峰瑞特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

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涉案专利为ZL××××××××5.3“一种折叠晾衣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史××,申请日为2014年3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8月20日,该专利第3年年费已缴纳。根据2016年10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2月6日,专利权人史××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华峰瑞特公司独占实施,许可期限为5年(2015年2月6日-2020年2月5日)。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发生第三方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被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折叠晾衣架,包括第一横杆、第二横杆、两根第一竖梁,两根第二竖梁、两个“Z”字形的连接板,所述第一竖梁与连接板的中部铰接,所述第二竖梁包括上梁和下梁,所述上梁下端与连接板上部连接,所述下梁上端与连接板下部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叠晾衣架还包括两个第一管状连接件和第二管状连接件;

所述两个第一管状连接件分别与第一横杆的一端垂直连接,所述第一管状连接件包括靠近第一横杆的内侧壁、垂直于内侧壁的前侧壁和后侧壁以及与内侧壁对应的外侧壁,所述内侧壁下部有开口,所述外侧壁内部设有卡条,所述第一竖梁上部设有条形通孔,所述第一管状连接件的前侧壁和后侧壁与内侧壁开口对应的部分设有穿过条形孔的限位螺栓,所述限位螺栓可在条形孔内上下移动;

当所述限位螺栓位于第一竖梁的条形孔顶部时,所述第一管状连接件内侧壁与第一竖梁不接触;

当所述限位螺栓位于第一竖梁的条形孔底部时,所述第一管状连接件内侧壁与外侧壁的卡条均与第一竖梁接触;

所述第二管状连接件结构与第一管状连接件结构相同,所述两个第二管状连接件分别与第二横杆的一端垂直连接,所述第二竖梁的上梁的上部设有条形通孔,所述第二管状连接件的限位螺栓穿过第二竖梁的上梁上部的条形通孔并可在条形通孔内部上下移动;

当所述限位螺栓位于第二竖梁的条形孔顶部时,所述第二管状连接件的内侧壁与第二竖梁不接触;

当所述限位螺栓位于第二竖梁的条形孔底部时,所述第二管状连接件内侧壁与外侧壁的卡条均与第二竖梁接触。

涉案专利证书中说明书记载,当限位螺栓位于条形孔顶部时,第一竖梁与第一管状连接件的内侧壁下部的开口不接触,此时第一竖梁可以绕限位螺栓朝第一管状连接件的内侧进行转动0-90度,转动至90度时与第一横杆平行的角度,从而便于晾衣架的收纳。当限位螺栓位于条形孔底部时,所述第一管状连接件内侧壁与外侧壁的卡条均与第一竖梁接触,外侧壁内壁上的卡条与内侧壁同时与第一竖梁接触,将竖梁固定在第一管状连接件内侧壁和外侧壁围合的空间内,使得横梁与竖梁之间不会产生偏移的情况。卡条在实施例中的位置见本判决书后附图一。

2016年11月15日,华峰瑞特公司的代理人经由他人操作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的电脑,通过信息网络进入华特镁公司在京东及天猫网站上经营的网上店铺,购买了该店铺网页展示的被诉产品“嘉瑞得X型不锈钢晾衣架落地折叠移动晒衣架双杆晾衣架阳台1**可伸缩2.43m”各1台,各付款238元,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为购买及收货行为作了公证。查明两个被诉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嘉瑞得”图文商标、“型号JRD-X06”。

经对比,双方当事人确认: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特征为专利产品管状连接件的外侧壁设有卡条;被诉侵权产品管状连接件的外侧壁没有卡条,其前侧壁和后侧壁的内部各设有一圆形凸点(见判决书后附图二),除该区别技术特征外,被诉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对应技术特征相同。一审法院经核实,对此事实予以认定。

华特镁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3月4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建材,五金,家居用品,电子产品。2011年3月23日,华特镁公司申请注册嘉瑞得图文商标,并于2012年3月28日通过注册,商标使用范围包括晾衣架、熨衣板、衣夹等商品。

一审法院认为,华峰瑞特公司是ZL××××××××5.3“一种折叠晾衣架”实用新型专利的被许可独占实施人,华峰瑞特公司取得了对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利以及对专利侵权提起诉讼的权利,且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处于有效期内,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华特镁公司销售了被诉产品,有(2016)粤佛南海第28632号、(2016)粤佛南海第28633号公证书、被诉产品及其当庭陈述为证,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华峰瑞特公司另指控华特镁公司制造被诉产品,经审查,华特镁公司的经营范围虽不包括制造被诉产品,但被诉产品外包装上印有华特镁公司所持有的嘉瑞得图文商标,公证购买的网上店铺上宣传其“目前是落地晾衣架行业内获得专利最多的生产厂家”“20年专注落地晾衣架生产”“因为我们是厂家直接让利给亲们”等,且其作为销售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产品的来源。故综合以上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华特镁公司同时实施了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按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卡条之技术特征,以及说明书的相关内容,卡条在本技术方案中所起的功能和效果是:当限位螺栓位于条形孔底部时,第一管状连接件的内侧壁与卡条同时与第一竖梁接触,将竖梁固定在第一管状连接件内侧壁和外侧壁围合的空间内,使得横梁与竖梁之间不会产生偏移的情况。为实现该功能和效果,卡条被设置在管状连接件的外侧壁内壁上。经审查,被诉产品中用分别设置在管状连接件的前侧壁和后侧壁上的圆形凸点替代了设置在管状连接件的外侧壁内壁上的卡条,首先,替代后产生的功能和效果是相同的;其次,作为替代的技术手段,前者是圆形凸起结构,后者为条形凸起结构,前者被设置于管状连接件的前侧壁和后侧壁内壁上,后者被设置于管状连接件的外侧壁内壁上,这两种技术手段只是用于固定的卡紧结构形状及其位置的简单替换,是基本相同的,且属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故被诉产品上圆形凸点与本专利限定的卡条应认定为等同技术特征。同时,除上述特征外,被诉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所有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华特镁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华峰瑞特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专利技术在产品中的作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华特镁公司的规模,以及华峰瑞特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综合考虑,支持华峰瑞特公司提出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万元之请求。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佛山市顺德区华特镁商贸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佛山市南海区华峰瑞特家居用品有限公司ZL××××××××5.3“一种折叠晾衣架”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佛山市顺德区华特镁商贸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佛山市南海区华峰瑞特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华特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华特镁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和华峰瑞特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华特镁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3、一审判赔数额是否过高。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华峰瑞特公司主张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其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华特镁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较,存在两点区别技术特征:一是专利管状连接件的外侧壁设有卡条,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卡条;二是当限位螺栓位于第一竖梁的条形孔顶部时,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一管状连接件的内侧壁与第一竖梁是接触的,而涉案专利不接触,除此之外,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对应技术特征相同。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涉案专利“第一管状连接件的外侧壁内部设有卡条”而被诉侵权产品“外侧壁内部没有卡条”的区别。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第一管状连接件的外侧壁内部没有卡条,但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设置上述卡条的作用在于确保竖梁在第一管状连接件内侧壁和外侧壁围合的空间内活动时可以固定。被诉侵权产品在外侧壁的内部设有半月形结构,替代了涉案专利设置在外侧壁内部的卡条,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通过设置半月形结构以实现固定竖梁的目的属于常规处理方式。上述区别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等同特征。2、关于涉案专利“限位螺栓位于第一竖梁的条形孔顶部时,所述第一管状连接件内侧壁与第一竖梁不接触”而被诉侵权产品“限位螺栓位于第一竖梁的条形孔顶部时,所述第一管状连接件内侧壁与第一竖梁接触”的区别。根据查明的事实,当被诉侵权产品限位螺栓位于第一竖梁的条形孔顶部时,所述第一管状连接件内侧壁与第一竖梁亦未接触。结合华特镁公司一审庭审时的自认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因此,华特镁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华特镁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华特镁公司的“嘉瑞得”注册商标标识,结合其在网店内宣传“二十年专注落地晾衣架生产”,可以认定华特镁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为,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是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者,不包括制造者。故华特镁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三、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华峰瑞特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华特镁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可以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专利技术在产品中的作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华特镁公司的规模,以及华峰瑞特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华特镁公司赔偿华峰瑞特公司人民币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特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华特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永清

审判员  肖海棠

审判员  喻 洁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慧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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