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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25 14:4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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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民终234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区。

法定代表人:尹同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尧,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让军,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区。

法定代表人:尹同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让军,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吉尼斯世界纪录有限公司(GUINNESSWORLDRECORDSLIMITED),注册办事处地址为英国伦敦××。

法定代表人:阿利斯泰尔?理查兹,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小春,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会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公司)、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销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尼斯世界纪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尼斯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知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吉尼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吉尼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为:

一、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并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奇瑞销售公司分别与快乐隽实营销策划(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快乐隽实公司)、上海同立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立公司)签订《奇瑞艾瑞泽挑战巅峰中国巡演北线合同》(以下简称北线合同)、《奇瑞艾瑞泽巅峰中国巡演(南线)合同》(以下简称南线合同),约定由快乐隽实公司、同立公司具体组织和实施涉案活动,奇瑞销售公司并不负责涉案活动的实施。奇瑞销售公司与快乐隽实公司、同立公司约定的活动内容为“挑战巅峰中国巡演”,涉案活动中使用与“吉尼斯”有关的标识与奇瑞销售公司无关。涉案活动既非奇瑞销售公司、奇瑞公司实施,也不是奇瑞公司主办。“奇瑞在线”并非奇瑞公司运营的网站,“奇瑞在线”的被诉侵权内容并非奇瑞公司发布

二、涉案巡演活动并未构成商标侵权。(一)涉案巡演活动中有关“吉尼斯”的标识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1.涉案巡演活动未向观众收取费用,不属于盈利性商业活动,并非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相关标识。2.早在“吉尼斯”被注册为商标之前,其在我国就已经作为“世界之最”“世界纪录”的代名词被广泛认知和普遍使用。涉案活动中使用的“我是吉尼斯”“挑战吉尼斯”等,是取“吉尼斯”的“世界之最”“世界纪录”的含义,并非将“吉尼斯”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进行使用,属于描述性正当使用。3.“吉尼斯世界纪录”具有很强的描述性含义,且作为世界纪录的一种,任何人、任何组织都可以自由地、无需授权地组织活动对其发起挑战,涉案活动中使用“吉尼斯”属于指示性正当使用。4.涉案巡演活动组织方不存在将“吉尼斯”等作为商标进行使用的主观意图。涉案巡演活动的核心目的在于展示车辆性能,使消费者进一步了解和认知奇瑞艾瑞泽品牌汽车。无论是活动现场还是活动有关信息,均是以最突出、最醒目、最频繁的形式标示“奇瑞艾瑞泽汽车图样”“奇瑞”“艾瑞泽”品牌和相关标识,而不是使用吉尼斯商标、传播吉尼斯品牌。(二)涉案巡演活动使用的标识是“奇瑞艾瑞泽挑战吉尼斯中国巡演”“GUINNESSCHALLENGERS”等,与涉案商标“吉尼斯世界纪录”“GUINNESSWORLDRECORDS”差异巨大。(三)涉案巡演活动在客观上没有也不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1.吉尼斯公司成立后几十年时间内的唯一业务是出版《吉尼斯——世界纪录大全》书籍,只是近些年来才通过关联企业在中国开展相关记录的认证服务,本案并无吉尼斯公司组织挑战赛活动的任何证据,在组织活动领域,吉尼斯公司并无知名度。2.奇瑞公司的商标在汽车行业内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艾瑞泽为奇瑞公司的子品牌,深受消费者喜爱,活动中以最突出的形式突出使用奇瑞公司的商标,相关公司看到相关信息后,自然将活动与奇瑞公司联系起来,不会与吉尼斯公司的商标产生混淆。涉案活动中,相关公众主要是当地4S店邀请的客户,很自然地了解到相关活动是与奇瑞艾瑞泽汽车有关,不会误认为涉案活动由吉尼斯公司组织开展。3.涉案活动完整名称为“奇瑞艾瑞泽挑战吉尼斯中国巡演我是吉尼斯GUINNESSCHALLENGERS”,不能将整体的名称割裂起来,将某一部分单独进行比对评判。上述标语整体所传播的内容是奇瑞艾瑞泽汽车将进行展现其卓越性能的表演活动,目的是为了追求车辆性能的机制展现,相关公众根据自身理解和认知,能够理解涉案活动所要传达的信息。

三、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未使用吉尼斯公司的企业名称。1.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吉尼斯公司的字号应当为“吉尼斯世界纪录”或“GUINNESSWORLDRECORDS”,而非“吉尼斯”。2.退一步讲,即使“吉尼斯”“GUINNESS”是字号,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组织挑战赛、组织表演等服务领域已经取得一定知名度。3.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与吉尼斯公司之间不是竞争者。4.涉案活动中,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大量突出使用自己的商标,对“吉尼斯”“GUINNESS”的使用也属于正当使用,未攀附吉尼斯公司的商誉。5.针对同一事实、同一行为,吉尼斯公司主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构成竞合,两者不能同时获得保护。(二)“奇瑞在线”发布的内容并无任何虚假。自2009年至2013年,范建义带领的正直特技车队,使用奇瑞公司旗下品牌汽车,每年均参加样式挑战吉尼斯世界纪录活动,并多次挑战成功,这是客观事实。“奇瑞在线”网站上发布的内容没有任何虚假。

四、即便侵权成立,一审判决的法律责任也没有依据。(一)涉案活动早已结束,奇瑞公司官网早已没有“挑战吉尼斯”等标识,一审仍判决奇瑞公司停止相应行为已无必要。(二)吉尼斯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商誉受到任何损失,一审判决要求在相关网站及杂志上同时刊登声明,没有依据。(三)吉尼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组织挑战赛、组织表演等服务上对涉案商标具有实际使用行为,故即便认定侵权,奇瑞公司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四)吉尼斯公司提供的大量证据充分表明,其向相关活动组织方收取的是认证服务费,不是商标许可费,一审判决将认证服务费认定为商标服务费计算赔偿错误。在2014年5月10日之后的太原、石家庄、大连、哈尔滨、苏州、武汉、杭州、合肥、西安、重庆等10站活动中,涉案活动主会场背景板的文字均已删去了相关标识,即便按照一审的赔偿计算思路,一审判决将未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活动场次计算在内错误。(五)一审适用惩罚性赔偿错误。1.奇瑞公司并非涉案活动的组织者,收到吉尼斯公司的律师函后并没有义务与吉尼斯公司沟通。2.从吉尼斯公司提供的材料及邮件看,其确认和奇瑞方面取得了联系和沟通,一审认定双方未有沟通与事实不符。3.商标法有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仅限于重复侵权,奇瑞公司没有重复侵权,一审法院以奇瑞公司“恶意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没有法律依据。4.即便“恶意侵权”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吉尼斯公司的律师函充满强迫和威胁,奇瑞方面不认同吉尼斯公司及其律师的单方主张,不屈服于其威胁言词,不属于恶意。5.涉案16场活动中,有10场活动主会场背景板的文字均已删去了相关标识,奇瑞公司不存在恶意。

吉尼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尼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奇瑞公司和奇瑞销售公司立即停止对吉尼斯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未经授权使用吉尼斯公司的第1744886号“GUINNESSWORLDRECORDS”、第2024454号“吉尼斯”、第2024455号“吉尼斯世界纪录”、第1149021号“GUINNESSWORLDRECORDS”、第11149025号“吉尼斯世界纪录”等注册商标,以及吉尼斯公司的企业字号“GUINNESSWORLDRECORDS”和“吉尼斯”;二、判令奇瑞公司和奇瑞销售公司连带赔偿因侵权给吉尼斯公司造成的损失500万元,其中包括吉尼斯公司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三、判令奇瑞公司和奇瑞销售公司在网站××及《汽车杂志》《中国汽车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其侵权行为给吉尼斯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四、判令奇瑞公司和奇瑞销售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吉尼斯公司涉案商标的相关情况

吉尼斯公司享有以下注册商标专用权:

1.第1744886号“GUINNESSWORLDRECORDS”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安排和组织教育、文化和娱乐活动;组织竞赛(教育或文娱);组织挑战赛;组织表演(演出);组织观众参与竞赛等,注册日为2002年4月7日,有效期至2022年4月6日。

2.第2024454号“吉尼斯”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现场表演,组织、制作及展示有关世界纪录或杰出成绩的竞赛、游戏、测验、表演、观众参与的活动,组织有关世界纪录或杰出成绩的文化或教育展览会;组织、制作及展示有关娱乐的活动;提供有关世界纪录或杰出成绩的娱乐信息等,注册日为2003年3月14日,有效期至2023年3月13日。

3.第2024455号“吉尼斯世界纪录”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组织有关世界纪录或杰出成绩的竞赛、游戏、测验、表演、观众参与的活动,以及图书馆、书籍出版、有关电视及电影节目、电影、音像产品、互动广播节目的制作等,注册日为2003年3月14日,有效期至2023年3月13日。

4.第11149021号“GUINNESSWORLDRECORDS”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广告宣传;广告宣传本的出版等,注册日为2014年5月21日,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

5.第11149025号“吉尼斯世界纪录”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广告宣传;广告宣传本的出版等,注册日为2014年5月21日,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

2000年起,吉尼斯公司在我国出版发行了《吉尼斯世界纪录大全2000》《吉尼斯世界纪录大全2003》《吉尼斯世界纪录大全2004》《吉尼斯世界纪录大全2010》《吉尼斯世界纪录大全2012》《吉尼斯世界纪录大全2013》《吉尼斯世界纪录大全2014》《世界吉尼斯世界纪录》《中国的吉尼斯世界纪录》等多本关于吉尼斯世界纪录的书籍。

吉尼斯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自2000年起,我国多份报刊上有多份关于吉尼斯世界纪录认证的报道或文章,如《国人可在国内申报“吉尼斯世界纪录”》《吉尼斯联手“快乐天堂”强力造势云南旅游》《吉尼斯与中国》《竞猜云南旅游大奖16座山》《500米世界最长方便米线诞生》《万人植树挑战两项吉尼斯纪录》《盛会佳话映碧峰——碧峰峡杯聂棋圣挑战吉尼斯围棋赛始末》,同时还有《吉尼斯与中国》《吉尼斯世界纪录网站》《2003年中国获19项吉尼斯世界纪录——沪磁浮车入选》等多篇关于吉尼斯公司的历史与发展、官方网站以及吉尼斯公司相关活动情况等报道或文章。

吉尼斯公司还与中央电视台合作制作了《吉尼斯中国之夜》电视节目,并于2006年开播,直到2014年该电视节目仍在播出。

2013年,吉尼斯公司与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签订合作协议,在中国推行“校园吉尼斯”计划。2015年至2016年,经吉尼斯公司的授权,北京外国语大学、北京海淀区民族小学分别举办了“校园吉尼斯”活动。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安徽省芜湖市商务局、奇瑞销售公司、快乐隽实分公司签订《奇瑞艾瑞泽挑战巅峰中国巡演北线合同》,约定在2014年4月17日至5月31日期间,在××、××、××、××、××、××、××、××8个城市举办2014奇瑞艾瑞泽7挑战巅峰中国巡演活动。合同约定奇瑞销售公司监督快乐隽实分公司执行过程及结果,提供该活动所需数据以及相关制作档案;奇瑞销售公司同意快乐隽实分公司在活动期间内使用奇瑞公司及与活动相关商品的标志;快乐隽实分公司根据奇瑞销售公司同意的活动形式及内容规划该活动所需相关设施及活动,并监督实际执行;快乐隽实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现场布置与搭建。

安徽省芜湖市商务局、奇瑞销售公司、同立公司签订《奇瑞艾瑞泽巅峰中国巡演(南线)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10日至6月21日,在××、××、××、××、××、××、××、××8个城市举办2014奇瑞艾瑞泽7挑战巅峰中国巡演活动。合同约定奇瑞销售公司监督同立公司执行过程及结果,提供该活动所需数据以及相关制作档案;奇瑞销售公司同意同立公司在活动期间内使用奇瑞公司及与活动相关商品的标志;同立公司根据奇瑞销售公司同意的活动形式及内容规划该活动所需相关设施及活动,并监督实际执行;同立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现场布置与搭建。

奇瑞销售公司与临沂正直汽车特技表演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特技表演活动协议》,约定由临沂正直汽车特技表演有限公司使用奇瑞销售公司提供的车辆并冠名“奇瑞汽车特技队”进行汽车特技表演,活动包括30个场常规汽车特技表演以及“我是挑战者——奇瑞艾瑞泽挑战巅峰中国巡演”16个城市巡演。

吉尼斯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对奇瑞公司官方站网(××)中相关内容的证据保全公证显示,奇瑞公司在其官方网站设有关于“奇瑞艾瑞泽挑战吉尼斯中国巡演”(以下简称涉案活动)的专页。涉案活动网页的首页上方设有“我要报名”链接。点击该链接,所跳转的页面显示有报名所需填写的表格、活动的介绍等。奇瑞公司在涉案活动网页中显示有标示“奇瑞艾瑞泽挑战吉尼斯中国巡演GUINNESS我是吉尼斯CHANLLENGERS”文字的涉案活动海报以及“我是吉尼斯”“驾控达人大猜想”“车队介绍”“车型亮点”“活动报道”等多个栏目。其中,“车队介绍”栏目有巡演车队的详细介绍。点击奇瑞公司官网“活动报道”一栏中对活动介绍的链接,网页跳转至“奇瑞在线”网站、“网上车市”网站、“艾瑞泽7论坛”“瑞虎5论坛”等论坛的相关页面。其中,前述跳转的“奇瑞在线”网站中的相关报道的标题使用了“挑战吉尼斯”等字样,在报道正文载有“曾经,奇瑞为中国屡创吉尼斯世界纪录。今天,全新艾瑞泽7以至真实力,再一次挑战世界!”等内容。该网站底部的版权信息显示网站权利人为奇瑞销售公司。从奇瑞公司官方网站跳转的“奇瑞在线”网站、“网上车市”网站、“艾瑞泽7论坛”“瑞虎5论坛”等对涉案活动的报道,以及易车网、汽车之家、太平洋汽车网、爱卡汽车、搜狐网、腾讯网等多个网站对涉案活动的报道显示,在共16个城市举办过涉案活动。其中,在临沂、洛阳、德州、南宁、佛山、昆明等城市举办的涉案活动在包括主会场背景板等多处使用了与奇瑞公司官方网站上发布海报的图案相同的背景设计,上面印有“GUINNESS我是吉尼斯CHANLLENGERS奇瑞艾瑞泽挑战吉尼斯中国巡演”等文字,活动的特技车辆车身、围栏等多处印有“挑战吉尼斯”“GUINNESS我是吉尼斯”等标识。在太原、石家庄、大连、哈尔滨、苏州、武汉、杭州、合肥、西安、重庆举办的涉案活动主会场背景板的图案设计与奇瑞公司官网对涉案活动发布的海报设计相同,但显示的文字为“ARRIZO我是挑战者CHANLLENGERS奇瑞艾瑞泽挑战巅峰中国巡演”,活动中其他背景板、活动所涉的特技表演车辆车身、围栏等多处仍使用“挑战吉尼斯”“GUINNESS我是吉尼斯”等标识。上述所有活动现场多处标有奇瑞公司的“CHERY及图”等商标标识。

三、与吉尼斯公司主张的侵权责任相关的事实

2014年4月10日,吉尼斯公司向奇瑞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奇瑞公司举办的涉案活动侵犯了其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要求奇瑞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奇瑞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并未予以回复,并继续在举办的涉案活动中使用前述被诉侵权标识。

吉尼斯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8000元、翻译费27287元。

吉尼斯公司曾分别与多个案外人签订认证协议,约定案外人向吉尼斯公司支付认证服务费,由吉尼斯公司提供与相关世界纪录的咨询和认证等服务,并许可案外人在一定条件下使用其注册商标。认证协议还显示,吉尼斯公司所提供的咨询服务包括向世界纪录认证申请者提供适合纪录申请者的纪录挑战建议、提供专属账户管理服务、提供富有创意的指导和设计服务等;认证服务包括派遣一名认证官参与活动,裁判、认证纪录挑战,挑战成功的向挑战者颁发认证书等。吉尼斯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收取各案外人的认证服务费分别如下:厦门美图之家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世界纪录认证的认证服务费为84800元、浙江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申请世界纪录认证的认证服务费为84800元、北京瀚兆广告有限公司申请世界纪录认证的认证服务费为133560元、青岛沛诺公关顾问有限公司申请世界纪录认证的认证服务费为84800元、重庆古鱼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申请世界纪录认证的认证服务费为84800元、广东博斯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申请世界纪录认证的认证服务费为84800元、昆明顺城若普商贸有限公司申请世界纪录认证的认证服务费为84800元。

奇瑞销售公司是奇瑞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四、其他案件相关事实

《英汉大词典》对“Guinness”的翻译为:“1.健力士黑啤酒(爱尔兰的健力士公司生产的一种烈性黑啤酒)。2.《吉尼斯世界纪录大全》(其中收录了各种古怪的世界纪录)。”

爱词霸网站、有道词典网站、海词网站对“Guinness”一词的在线翻译均指向健力士黑啤酒以及吉尼斯世界纪录等。百度在线翻译对“Guinness”一词的翻译为“英国产强性黑啤酒之一种,(商标名)”,所显示的例句中包含了“GuinnessWorldRecord”(对应翻译为:吉尼斯世界纪录)等词语。百度网、爱词霸网站对“吉尼斯”的在线翻译为“[人名]Geniesse;[人名]Guines;s”。有道词典网站对“吉尼斯”一词的在线翻译为“Guinness”。海词网站对“吉尼斯”一词的在线翻译为“Guiness”。

百度百科对“吉尼斯世界纪录”词条备注为“纪录认证机构”,并载明:“《吉尼斯世界纪录大全》首次于1954年出版……它的产生与啤酒有关。1759年,一位叫吉尼斯的爱尔兰人在都柏林开办了一家啤酒作坊,生产的啤酒名为吉尼斯啤酒。经过200多年的努力,吉尼斯啤酒行销世界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吉尼斯由此出名。据说,当时人们在吉尼斯公司饮酒时,常常一边喝酒,一边争论世界上什么最大、最小、最重、最轻的问题。公司老板为了招来顾客,印了一些小册子来回答这些问题。日积月累就为吉尼斯世界纪录收拢了很多珍贵的素材。”在该词条中关于吉尼斯世界纪录申请要求一栏载明“‘GUINNESSSWORLDRECORDS’(吉尼斯世界纪录)一词和星条状的标识为吉尼斯世界纪录有限公司的商标,其商标的申请和使用在全世界受保护,未经吉尼斯世界纪录有限公司同意,不可擅自使用。……吉尼斯纪录及其他类似世界纪录和扛旗世界纪录有什么区别?吉尼斯纪录和扛旗世界纪录不同之处有:1、吉尼斯世界纪录是由吉尼斯公司收录;扛旗世界纪录由扛旗世界纪录收录。吉尼斯纪录由吉尼斯认可;扛旗世界纪录由扛旗世界纪录认可。”百度百科对“吉尼斯中国之夜”词条载明:“2006年,中央电视台作为唯一与吉尼斯世界纪录总部正式合作的中国电视媒体,开始制作播出《吉尼斯世界之夜》节目。”

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小学生吉尼斯快车》《动物世界“吉尼斯”》《生物世界吉尼斯》《中国吉尼斯》等多份出版物以及《动物的“吉尼斯”记录》《关于全员自主创新动力源的有益探索——烟台宝钢推进“岗位吉尼斯纪录”活动纪实》《“校园吉尼斯”:给孩子们快乐的童年》等多篇文章以“吉尼斯”作为书名或标题,但文章内容中对相关世界纪录表述为“吉尼斯记录”“世界吉尼斯纪录”。

吉尼斯北京公司是吉尼斯公司的子公司。2013年5月30日,吉尼斯公司与吉尼斯北京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和服务协议,许可吉尼斯北京公司使用包括涉案第1744886号、第2024454号、第2024455号注册商标在内的16个注册商标,并同意向吉尼斯北京公司提供相关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2.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吉尼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3.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4.如果构成侵权,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第一,吉尼斯公司主张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在涉案活动中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辩称涉案活动并非其举办,涉案活动所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其无关。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奇瑞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专门开设网页对涉案活动进行专题介绍,网页上显示有涉案活动的海报以及对表演车队的介绍,从官方网站相关链接跳转的多个网页显示有对在临沂等多个城市举办的涉案活动报道,同时还附有报名参加涉案活动的表格等,上述事实反映了奇瑞公司对外彰示的身份是上述16个城市举办的涉案活动的主办方。从涉案活动的实际情况看,涉案活动举办的地点、活动所使用的“挑战吉尼斯”“GUINNESS我是吉尼斯”等被诉侵权标识、部分活动的海报、表演车队等均与奇瑞公司官网显示的内容相同,涉案活动现场还在多处标示有奇瑞公司的注册商标,故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奇瑞公司是涉案活动的主办方。其次,奇瑞销售公司分别与快乐隽实分公司、同立公司签订合同组织涉案活动,故奇瑞销售公司也是涉案活动的主办方之一。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辩称该活动是由快乐隽实分公司、同立公司组织及实施,涉案活动与其无关,但根据前述合同的约定,快乐隽实分公司、同立公司应根据奇瑞销售公司同意的活动形式及内容规划涉案活动,奇瑞销售公司负责提供活动所需数据等,监督活动的执行过程及成果等,这表明涉案活动是由奇瑞销售公司组织、策划,并由快乐隽实分公司、同立公司具体实施,故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认为涉案活动与其无关理由不成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活动是由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共同组织实施,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实施了在16个城市举办的涉案活动的海报、背景墙、表演车辆车身、围栏等多处使用“GUINNESS”“我是吉尼斯”“挑战吉尼斯”“挑战吉尼斯中国巡演”等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

吉尼斯公司还主张在莱芜、宜昌、嘉兴等地举办的汽车特技表演活动也是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举办的,但在上述城市所举办的活动仅是汽车特技表演或汽车试驾活动,活动的名称、现场的布置等与在上述16个城市举办的涉案活动存在较大差异,奇瑞公司的官方网站以及奇瑞销售公司为组织涉案活动签订的合同均未显示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在上述地点举办过活动,吉尼斯公司也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活动的主办者为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故一审法院对吉尼斯公司此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奇瑞公司的官方网站显示有包含“GUINNESS我是吉尼斯CHANLLENGERS”“挑战吉尼斯中国巡演”字样的海报,并以“我是吉尼斯”作为栏目的名称;网站版权信息显示版权人为奇瑞销售公司的“奇瑞在线”网站相关报道的标题显示有“挑战吉尼斯”等字样。由于奇瑞公司与奇瑞销售公司是涉案活动的共同主办方,故上述网站的相关内容应认定为奇瑞公司与奇瑞销售公司共同发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奇瑞公司与奇瑞销售公司实施了在网站上使用“GUINNESS”“我是吉尼斯”“挑战吉尼斯中国巡演”等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

第三,“奇瑞在线”网站相关报道正文显示有“曾经,奇瑞为中国屡创吉尼斯世界纪录。今天,全新艾瑞泽7以至真实力,再一次挑战世界!”等内容,故一审法院认定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实施了在“奇瑞在线”网站中相关报道中发布“曾经,奇瑞为中国屡创吉尼斯世界纪录。今天,全新艾瑞泽7以至真实力,再一次挑战世界!”等内容的行为。吉尼斯公司主张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还在“易车网”“网上车市”“汽车之家”等网站以及相关论坛上发布了包含上述内容的报道,但上述网站是第三方网站,相关报道所显示的稿件来源并非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故本案证据不能反映上述网站中关于涉案活动的报道是由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发布。同时,相关论坛中关于涉案活动的帖子中所标注的发布者也并非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论坛中相关报道的发布者为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因此,一审法院对吉尼斯公司关于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在除“奇瑞在线”网站以外的“易车网”等网站或论坛发布了包含上述内容的报道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吉尼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1.关于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为商标性使用的问题。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由于涉案活动是为了宣传、推广奇瑞公司的品牌或汽车而举办的商业活动,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在涉案活动、奇瑞公司的官方网站、“奇瑞在线”网站上使用包含吉尼斯公司注册商标“吉尼斯”“GUINNESS”等字样的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2.关于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对“GUINNESS”“我是吉尼斯”“挑战吉尼斯”“挑战吉尼斯中国巡演”等字样的使用是否构成正当使用的问题。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在涉案活动中以及相关网站上使用了“GUINNESS”“我是吉尼斯”“挑战吉尼斯”“挑战吉尼斯中国巡演”等被诉侵权标识。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辩称,“吉尼斯”“GUINNESS”已成为“世界之最”或“纪录”的代名词,涉案活动使用的是“吉尼斯”“GUINNESS”文字的第一含义,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法出于避免造成商品或服务来源混淆的目的,赋予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但商标法并未赋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对商标标志中的文字绝对垄断的权利。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等描述性词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因此,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的上述抗辩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判断“吉尼斯”“GUINNESS”是否含有“世界之最”“纪录”之含义。同时,词语除了其固有含义外,还可能在使用中被赋予了新的含义,故“吉尼斯”“GUINNESS”是否含有“世界之最”或“纪录”的含义,可以从以下两方面予以判断:1.“吉尼斯”“GUINNESS”本身是否含有“世界之最”或“纪录”等固有含义;2.“吉尼斯”“GUINNESS”是否在使用过程中被赋予了“世界之最”“纪录”等含义。

第一,关于“吉尼斯”“GUINNESS”是否含有“世界之最”或“纪录”等固有含义。根据相关词典对“吉尼斯”“GUINNESS”词语的解释,“GUINNESS”的固有含义仅是人名或名称,“吉尼斯”作为“GUINNESS”的中文翻译,其固有含义也仅是人名或名称,并不包含“世界之最”或“纪录”之义,故“世界之最”“纪录”并不是“吉尼斯”“GUINNESS”的固有含义。

第二,关于“吉尼斯”“GUINNESS”是否在使用过程中被赋予了“世界之最”或“纪录”等含义。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吉尼斯”“GUINNESS”并未在使用过程中被赋予“世界之最”或“纪录”等含义,理由如下:其一,从吉尼斯公司对“吉尼斯”“GUINNESS”的使用情况看,吉尼斯多年来一直将“吉尼斯”“吉尼斯世界纪录”“GUINNESSWORLDRECORDS”等作为其世界纪录认证服务的商标使用,并未将“吉尼斯”或“GUINNESS”作为世界纪录的代名词使用;而且,吉尼斯公司对“吉尼斯世界纪录”“GUINNESSWORLDRECORDS”等注册商标使用的时间长、范围广,使“吉尼斯”“吉尼斯世界纪录”“GUINNESSWORLDRECORDS”一直保持着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用以指示吉尼斯公司提供的世界纪录认证服务,未使“吉尼斯”“GUINNESS”失去其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成为直接指代“世界纪录”或“纪录”的词语。其二,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吉尼斯”被任何法律规定或国家、行业标准收录为商品或服务名称。部分词典将“吉尼斯”与某一啤酒品牌或吉尼斯公司认证的世界纪录联系起来解释为健力士啤酒或吉尼斯世界纪录,而并未直接将“吉尼斯”解释为“世界纪录”,则进一步表明“GUINNESS”“吉尼斯”并未因被作为商标使用而成为“世界之最”或“纪录”的代名词。其三,从相关公众的认知情况看,大量的文章或报道将“吉尼斯”与“纪录”或“世界纪录”同时使用,以表示该世界纪录是由吉尼斯公司认证的世界纪录。虽然本案部分证据显示有一部分文章仅使用了“吉尼斯,未加上“纪录”或“世界纪录”,但该使用行为并不具有普遍性,本案中仍有大量证据显示相关公众将“吉尼斯”与“世界纪录”同时使用。而且,上述使用方式主要是出现在文章的题目或标题,这种使用方式主要是为了使题目或标题更简洁,而且部分题目或标题在使用“吉尼斯”三字时还加了双引号,表明相关文章在题目或标题是以修辞方式使用“吉尼斯”一词。同时,上述文章的正文内容一般也将“吉尼斯”与“纪录”或“世界纪录”结合起来使用,明确所指的是“吉尼斯”的世界纪录,而非直接将“吉尼斯”一词单独作为世界纪录的代名词使用。因此,在仍有大量证据证明“吉尼斯”仍被公众认为是一个表明世界纪录认证来源商标的情况下,即使存在少部分未将“吉尼斯”与“纪录”和“世界纪录”同时使用的情况,也不足以认定“吉尼斯”“GUINNESS”已具有了“世界之最”或“纪录”等含义。其四,从相关世界纪录认证的实际情况看,全世界范围内关于世界纪录的认证有多种,如百度百科对“吉尼斯世界纪录”的词条解释显示,除了吉尼斯公司认证的世界纪录外,还有扛旗世界纪录。除此以外,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奥运会世界纪录等由不同机构或组织认证的世界纪录,吉尼斯纪录仅是众多世界纪录中的一种,世界纪录并不能与吉尼斯公司认证的世界纪录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吉尼斯”“GUINNESS”并不能直接指代世界纪录。因此,综合上述四点分析,本案证据不足以反映“吉尼斯”“GUINNESS”在使用过程中被赋予了“世界之最”或“纪录”之含义。综上,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主张其使用“吉尼斯”“GUINNESS”是取其“世界之最”或“纪录”的含义缺乏理据,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对“吉尼斯”“GUINNESS”的使用不构成对前述标识的正当使用。

3.关于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吉尼斯公司从事世界纪录认证已有较长时间,从本案中吉尼斯公司认证世界纪录的节目《吉尼斯世界之夜》在中央电视台长时间播放、吉尼斯公司在我国多年来出版发行过多本有关吉尼斯世界纪录认证的书籍等事实可知,吉尼斯公司的“吉尼斯”“吉尼斯世界纪录”“GUINNESSWORLDRECORDS”注册商标经过吉尼斯公司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吉尼斯公司第1744886号、第2024454号、第20244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包括组织挑战赛、制作及展示有关世界纪录的竞赛或表演等,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服务类别与吉尼斯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在涉案活动以及相关网站中使用的“GUINNESS”“我是吉尼斯”“挑战吉尼斯”“挑战吉尼斯中国巡演”等被诉侵权标识,其最显著认读部分是“吉尼斯”或“GUINNESS”,该显著认读部分与吉尼斯公司的“吉尼斯”注册商标的标志相同,也与吉尼斯公司的“吉尼斯世界纪录”“GUINNESSWORLDRECORDS”注册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吉尼斯”“GUINNESS”相同,构成近似。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在涉案活动及相关网站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活动所涉的挑战项目是吉尼斯公司参与组织的或与吉尼斯公司认证的世界纪录存在联系,造成混淆或误认。虽然涉案活动现场同时也标示了奇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但奇瑞公司注册商标指示的是汽车商品的来源,并非世界纪录认证服务的来源,并不能避免相关公众因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而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在涉案活动以及相关网站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吉尼斯公司第1744886号、第2024454号、第20244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11149021号、第11149025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广告宣传、广告宣传本的出版等,该类广告服务是指由广告部门为各种商品或服务提供的服务,旨在通过各种传播方式向公众进行广告宣传;而涉案活动是由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自己组织商业活动对自己的汽车产品进行宣传,二者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吉尼斯公司主张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的行为侵犯其第11149021号、第111490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吉尼斯公司主张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突出使用吉尼斯公司企业字号的行为以及在宣传中使用“曾经,奇瑞为中国屡创吉尼斯世界纪录!今天,全新艾瑞泽7以至真实力,再一次挑战世界!”等广告用语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吉尼斯公司提交的证据,“吉尼斯”“GUINNESS”作为吉尼斯公司的企业字号经过长时间的大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吉尼斯公司的企业字号可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未经许可在涉案活动以及相关网站中使用含吉尼斯公司“吉尼斯”或“GUINNESS”字号的被诉侵权标识,足以造成相关的混淆或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吉尼斯公司主张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在“奇瑞在线”网站上使用的“曾经,奇瑞为中国屡创吉尼斯世界纪录!今天,全新艾瑞泽7以至真实力,再一次挑战世界!”等宣传用语构成虚假宣传。一审法院认为,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在相关网站上宣称其多次代表中国创造吉尼斯世界纪录,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曾确实代表中国创造过吉尼斯公司认证的世界纪录,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使用上述宣传用语缺乏事实依据,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其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辩称其与吉尼斯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其汽车产品曾创造过吉尼斯世界纪录,使其产品获得竞争优势,也造成吉尼斯公司认证服务交易机会的丧失,故其行为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此辩解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吉尼斯公司的请求,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应停止在涉案活动以及奇瑞公司官方网站上使用“GUINNESS”“我是吉尼斯”“挑战吉尼斯”“挑战吉尼斯中国巡演”等被诉侵权标识,并停止在“奇瑞在线”网站上使用“挑战吉尼斯”等标识以及“曾经,奇瑞为中国屡创吉尼斯世界纪录!今天,全新艾瑞泽7以至真实力,再一次挑战世界!”等宣传用语。

由于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所举办的涉案活动遍布全国多个大城市,而且互联网上存在大量关于涉案活动的报道,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影响范围较大,故吉尼斯公司请求判令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合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及影响等因素考虑,一审法院认定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应在汽车之家网站(××)以及《汽车杂志》上刊登声明,以消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本案中,首先,吉尼斯公司主张根据奇瑞公司汽车销量的增加量乘以行业利润率来计算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并以此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但是,奇瑞公司生产销售的汽车型号有多款,本案所涉车型销量是否增长、增长的幅度是多少、涉案活动对案涉车型销量的影响程度有多大等均不明确,吉尼斯公司未对此予以充分举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此损害赔偿确定方式。其次,虽然吉尼斯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均无法确定,但由于吉尼斯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为案外人提供世界纪录咨询、认证服务以及许可案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所收取的认证服务费,而该认证服务费中包含了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可参照认证服务费中所包含的许可使用费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吉尼斯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吉尼斯公司单场世界纪录认证服务的费用大部分为84800元。由于前述认证服务费不仅包含了商标许可使用费,还包括咨询和认证服务等的费用,而认证协议中并未区分各项费用的具体金额,故一审法院根据认证协议所反映的吉尼斯公司提供的咨询服务和认证服务等的具体情况,酌情去除认证服务费中咨询服务和认证服务等相应的费用后,酌定一场世界纪录认证活动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为6万元。参照此许可使用费,按每个城市举办的涉案活动的商标许可使用费6万元,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在全国16个城市举办涉案活动对吉尼斯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6万元。由于吉尼斯公司在发现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在涉案活动中实施侵权行为后,曾向奇瑞公司寄送过律师函,要求奇瑞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但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在知悉其举办的活动涉嫌侵权的情况下,未与吉尼斯公司进行沟通协商,继续举办涉案活动,反映出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故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一审法院按照上述确定的经济损失96万元的2倍确定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应向吉尼斯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为192万元。吉尼斯公司支付的公证费8000元、翻译费27287元是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吉尼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吉尼斯公司已实际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而且本案诉讼标的额较大,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律师费的请求酌情予以支持。综合考量吉尼斯公司为本案支付的上述费用,一审法院确定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应赔偿吉尼斯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20万元。综合上述认定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确定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向吉尼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12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所举办的汽车特技挑战巡演活动中以及相关网站上使用“GUINNESS”“我是吉尼斯”“挑战吉尼斯”“挑战吉尼斯中国巡演”等含“GUINNESS”或“吉尼斯”的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二、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网站上使用“曾经,奇瑞为中国屡创吉尼斯世界纪录。今天,全新艾瑞泽7以至真实力,再一次挑战世界!”等广告用语;三、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汽车之家网站(××)及《汽车杂志》上刊登声明消除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费用由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负担;四、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吉尼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12万元;五、驳回吉尼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吉尼斯公司负担14040元,由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负担32760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吉尼斯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

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第2017-NLC-GCZM-0584号文献复制证明,内容为2002年6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19篇有关“吉尼斯”的文献资料,包括:《花中「吉尼斯」》,载于2004年2期《花卉》;《恒星中的“吉尼斯”》,载于2004年2期《太空探索》;《女航天员的吉尼斯》,载于2003年3期《太空探索》;《科技吉尼斯》,载于2002年6期《科技广场》;《科技吉尼斯:汽车》,载于2004年4期《科学大观园》;《旅馆“吉尼斯”》,载于2007年3期《决策与信息(上半月)》;《矿山“吉尼斯”》,载于2011年12期《当代矿工》;《缔造桥面铺装的“中国吉尼斯”》,载于2015年7期《中国公路》;《“最”武林——〈武林外传〉中的吉尼斯》,载于2007年7期《网友世界》;《从快“吉尼斯”》,载于2005年12期《检察风云》;《七马路小学“校园吉尼斯秀出我自己”活动课程项目报告》,载于2015年17期《课程教育研究(新教师教学)》;《开展校园体育吉尼斯活动的实践与成效》,载于2016年7期《新校园(中旬刊)》;《“多多吉尼斯”引领孩子一路成长——写在数学系列活动之后》,载于2010年2期《都市家教(下半月)》;《科技吉尼斯挑战活动与科学实践活动有机整合的实践探索——以“凤仙花之最”为例》,载于2017年1期《教学月刊(小学版)综合》;《学校大课间体育活动中的“校园吉尼斯”挑战》,载于2012年1期《体育教学》;《校园吉尼斯的实践与探索》,载于2010年9期《学园》;《<校园吉尼斯>——如何满足你的好奇心》,载于2006年10月《声屏世界》;《挑战“吉尼斯”》,载于2012年12月《江苏教育研究》;《袖珍“吉尼斯”和超级模仿秀》,载于2003年4期《素质教育大参考》。拟证明“吉尼斯”被我国公众作为“世界之最”、“排名第一”的代名词广泛使用。证据2,2010-2014年吉尼斯公司颁发的证书;证据3,2009-2011、2013年挑战视频及截图(视频见光盘);证据4,2012、2013、2014年中央电视台邀请正直汽车表演有限公司或范建义参加挑战吉尼斯世界纪录活动的邀请函4份;证据5,正直汽车特技表演有限公司的声明和情况说明各1份。拟证明范建义带领的特技车队,多次使用奇瑞汽车成功挑战吉尼斯世界纪录,证明奇瑞公司不存在任何虚假宣传,涉案活动有关“挑战吉尼斯”之表述,亦完全描述性使用“吉尼斯”。

吉尼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第2018-NLC-GCZM-0105号文献复制证明,内容为2012年1月至2018年1月间,有关“吉尼斯世界纪录”的文献资料60篇;证据2,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第2018-NLC-GCZM-0106号文献复制证明,内容为2012年1月至2017年12月间,有关“guinnessworldrecords”的文献资料7篇;证据3,(2018)京精诚内经证字第646号公证书,内容为通过百度搜索引擎对2013年7月至2018年1月之间与“吉尼斯世界纪录”相关网页的检索结果及相关新闻、通过搜狗搜索引擎搜索“吉尼斯世界纪录”的搜索结果、在中国知网搜索“吉尼斯世界纪录”的搜索结果、亚马逊网站、京东网站、当当网站关于《吉尼斯世界纪录大全》2013版-2016版图书情况、中国网络电视台-CC**节目官网关于“吉尼斯中国之夜”节目的视频详情、被上诉人官方网站的相关页面。证据1-3拟证明:其一,被上诉人自涉案商标被注册后,持续地、不间断地广泛宣传和规范使用涉案商标至今;其二,经过被上诉人长期广泛宣传和规范使用,被上诉人的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可以区分服务来源,并未演变为核定服务领域的通用名称。证据4,“奇瑞艾瑞泽挑战吉尼斯”的百度搜索结果,内容为在搜狐汽车、汽车之家、中国汽车消费网、易车网、网易、太平洋汽车网、新浪汽车、济源汽车网、凤凰网、齐鲁社区、琅琊新闻网、西祠胡同、台州19楼、拉风汽车、58车、爱卡汽车、网上车市等网站以及爱奇艺、优酷、搜狐、风行网、PPS视频、土豆等视频网站上的相关报道及信息,拟证明奇瑞公司和奇瑞销售公司使用涉案商标进行宣传,该行为经由各大网站及论坛广泛报道,持续至今,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承担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经本院组织质证,吉尼斯公司对奇瑞公司和奇瑞销售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对吉尼斯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认证认为,吉尼斯公司提交的证据4为网页打印件,该份证据未经公证等程序,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鉴于电子证据具有易篡改等特点,在奇瑞公司和奇瑞销售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吉尼斯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为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证明的复制文献,吉尼斯公司提交的证据3经过了公证处的公证,均来源可靠;奇瑞公司和奇瑞销售公司提交的证据2-5或由吉尼斯公司颁证、见证,或与吉尼斯公司合作的电视节目有关,吉尼斯公司均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与“吉尼斯”的用法和相关行为是否确已成功挑战吉尼斯世界纪录相关,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关联性。至于这些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焦点问题在之后详细论述。

另查明,(2014)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3105号公证书记载,点击奇瑞公司官网www.××,在网址××/drive/“我是吉尼斯”部分记载“曾经,奇瑞为中国屡创吉尼斯世界纪录!今天,全新艾瑞泽7以至真实力,再一次挑战世界!”。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奇瑞公司和奇瑞销售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吉尼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行为;二、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吉尼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四、如果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的责任是否适当。

一、关于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行为的问题

奇瑞公司和奇瑞销售公司上诉称,涉案活动由快乐隽实公司、同立公司具体实施,与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无关。“奇瑞在线”并非奇瑞公司经营,与奇瑞公司无关。

对此,本院认为,承担侵权责任并非以亲自实施侵权行为为前提,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构成共同侵权。而在共同侵权中,各行为人往往并非都实施了全部行为,但仍然应当对全部行为承担责任,原因在于,各行为人在主观上对共同实施的完整行为存在意思联络,在客观上各自实施的行为彼此支持、分工合作,各行为人的行为和后果并非孤立存在,而是已经成为一个整体,各行为人的行为及责任当然不能仅及于自己亲自实施的部分。

本案中,涉案活动为宣传和推广奇瑞公司的艾瑞泽汽车而举行,多处标示有奇瑞公司的注册商标。奇瑞销售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南线合同和北线合同,组织实施涉案活动,决定是否同意案外人策划的涉案活动形式与内容;其享有权利的“奇瑞在线”网站上发布了“挑战吉尼斯”的相关报道。奇瑞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对涉案活动进行了“奇瑞艾瑞泽挑战吉尼斯中国巡演”的专题介绍,网页上显示有涉案活动的海报,并设有“我要报名”的链接,提供报名表格的填写。以上组织实施、宣传涉案活动以及为涉案活动提供报名的事实足以显示,奇瑞公司和奇瑞销售公司对举办涉案活动、在涉案活动中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并非不知情,而是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奇瑞销售公司称合同约定的活动内容为“奇瑞艾瑞泽挑战巅峰中国巡演活动”,被诉侵权行为系快乐隽实公司和同立公司超出约定范围单独所为,与奇瑞销售公司和奇瑞公司无关。但奇瑞销售公司的该主张与快乐隽实公司和同立公司应根据奇瑞销售公司同意的形式及内容规划活动的合同约定不符,也与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网页宣传的内容包含与“吉尼斯”相关内容的事实不符,奇瑞销售公司的该点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对涉案活动主观上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客观上也实施了分工合作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奇瑞公司和奇瑞销售公司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并无不当。至于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和案外人之间的行为和责任应如何认定,则属于他们之间内部责任的划分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以没有亲自具体实施为由主张并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奇瑞公司主张“曾经,奇瑞为中国屡创吉尼斯世界纪录!今天,全新艾瑞泽7以至真实力,再一次挑战世界!”等广告用语系“奇瑞在线”的宣传,与奇瑞公司无关。经查,根据(2014)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3105号公证书的记载,奇瑞公司官网http://www.××/上“我是吉尼斯”栏目中也作了相同的宣传。因此,奇瑞公司关于其并未实施被诉虚假宣传行为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吉尼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一审判决认定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在涉案活动及相关网站宣传上使用“GUINNESS”“我是吉尼斯”“挑战吉尼斯”“挑战吉尼斯中国巡演”等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吉尼斯公司在第41类上注册的第1744886号“GUINNESSWORLDRECORDS”、第2024454号“吉尼斯”、第2024455号“吉尼斯世界纪录”注册商标专用权。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对此不服提起上诉,认为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要素近似、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一)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

商标的使用必须和相关商品和服务联系起来,并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从而实现商标指示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必须是商标性的使用行为,否则可能是正当使用商标标志,不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据此,要构成商标性使用需要满足以下要件,即:相关标识必须是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使用是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1.关于被诉侵权标识是否是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的问题。从涉案活动及网页宣传的内容来看,该活动是为了宣传、推广艾瑞泽汽车或奇瑞公司的品牌而举办,目的是扩大艾瑞泽汽车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从而获得更好的销售量赚取利润,属于典型的商业活动。商业活动不一定是通过直接收费盈利,奇瑞公司和奇瑞销售公司以涉案活动是免费活动为由主张涉案活动不是商业性活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能否识别涉案服务来源的问题。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标识在涉案活动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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