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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泉州市凯尔娜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25 14:3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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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155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大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志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中,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泉州市凯尔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梅山镇蓉中村山尾**。

法定代表人:李东旭,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乐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凯尔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尔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4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智乐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中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凯尔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乐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凯尔娜公司赔偿智乐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2.判令凯尔娜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凯尔娜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作为企业主体比一般个人具有更高的审查义务和良好的法律意识,生产产品应该严格把控质量、销售产品应该对产品来源进行严格审核,但是凯尔娜公司销售的产品属于“三无产品”,也没有质量合格证,主观上难谓善意。2.智乐堡公司的代理人在2017年8月16日15时在凯尔娜公司的店铺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而凯尔娜公司在2017年8月16日16时5分就找到供应商平乡县荣宇儿童玩具厂完成代发,用时之短可见其与该供应商早有合作,分工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故凯尔娜公司不应被认定为善意。3.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平乡县荣宇儿童玩具厂也不能被认定具有合法来源,亦不应免除凯尔娜公司的赔偿责任。

凯尔娜公司二审中未答辩。

智乐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凯尔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智乐堡公司专利号为ZL20143041××××.7、名称为“童车(283宝马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凯尔娜公司赔偿智乐堡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8万元;3.凯尔娜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志光是专利号ZL20143041××××.7、名称为“童车(283宝马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10日,专利年费最后缴纳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2015年6月15日王志光与智乐堡公司签订《专利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给智乐堡公司,许可使用期限为合同签字之日起至2024年10月28日止。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外观设计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仰视图为不常见的面,故省略视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5年9月29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条件的缺陷。对初步结论的具体说明和解释中记载表明:本专利产品为童车,结合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来看,未请求保护色彩,属于形状和图案结合的外观设计。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7)粤广广州第157247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8月16日,智乐堡公司在京东商城“凯尔娜母婴专营店”购买了“时尚创意宝马新款儿童电动摩托车大款带灯光音乐可电瓶摩托车白色”一辆,商品销售页面显示“配送至广东广州市越秀区有货”以及“选择颜色红色黄色蓝色白色”,该商品介绍处标明的货号为宝马208。此次交易的订单号为60130544770,货款金额599元,运货单号667825978293,收货人陈生,收货地址广东广州市越秀区六榕街道惠福西路212号,订单提交日期为2017-08-1615:08:36。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7)粤广广州第157249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8月21日,智乐堡公司在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212-214一楼收取了快递单号为667825978293的天天快递包裹,该处公证人员对该包裹公证封存。该公证书附页照片显示,公证封存物外包装上还显示:收件人陈生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六榕街道,寄件人董志培,152××××****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河古庙。

一审当庭检查公证封存物可见,包装上的快递信息与上述第157249号公证书附件照片一致,即天天快递,运单号667825978293。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及英文版安装说明书一份,被诉侵权产品上无生产厂家信息及商标标识。智乐堡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智乐堡公司的专利权存在细微差别,但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来判断,二者外观是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智乐堡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凯尔娜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比对意见。

智乐堡公司主张凯尔娜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认为第157247号公证书所附被诉侵权产品购买页面显示“有货”,且有红黄蓝白四色可供选择,推定凯尔娜公司存在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主张应当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智乐堡公司同时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从京东商城网站上下架。

凯尔娜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确认存在销售行为,但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系其在阿里巴巴网站向供货商荣宇玩具厂购买,并由该厂向智乐堡公司直接发货。凯尔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2018)闽泉桐证内字第739号、740号公证书。第739号公证书显示,京东商城“凯尔娜母婴专营店”后台数据库中编号为60130544770的订单“时尚创意宝马新款儿童电动摩托车大款带灯光音乐可电瓶摩托车白色”货款金额599元,下单时间:2017-08-1615:08,付款时间:2017-08-1615:09,完成时间:天天快递:667825978293,阿里巴巴代发:荣宇玩具厂。收货人信息显示收货人:陈生,,地址:广东广州市越秀区六榕街道,手机号150××××****。第740号公证书记载,在阿里巴巴www.1688.com网站登陆“时尚金陵十三钗”账户的交易记录可查询到:交易订单号:45802399196719845,下单时间2017-08-1616:05:10,货品名称:“宝马新款儿童电动摩托车大款带灯光音乐可电瓶摩托车一件代发”,颜色:白色,数量3,单价252元/辆,总金额292元(含运费40元),订单状态:交易成功。相关订单信息显示,收货人:陈生,收货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六榕街道,手机:150××××****。卖家信息:荣宇玩具厂,支付宝账户:152********,手机:152××××****。相关订单信息同时显示,上述产品货号:宝马208,单价:252元/辆,数量:3,优惠:卖家修改,减504元,货品状态:已确认收货,货品总价:252元,运费险:卖家赠送,运费:40元,已付款:292元。阿里巴巴网站显示“通过第三方认证”“该信息于2017年6月20日通过中诚信专业认证”的工商注册信息表明,荣宇玩具厂成立时间为2017年6月19日,注册资本:无需验资,,注册地址:中国河北邢台平乡县河古庙镇西铺村法定代表人:董志培,企业类型:个体经营,经营范围:儿童玩具生产、销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智乐堡公司对于凯尔娜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认可,认为:1.凯尔娜公司销售的是三无产品,没有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推定其知道或者应当其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2.销售三无产品本身是违法行为,无论产品源自哪里,合法来源抗辩均不能成立。

智乐堡公司主张本案凯尔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主张合理维权费用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599元;公证费1320元,有公证费发票佐证;律师费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佐证。

荣宇玩具厂工商登记信息与阿里巴巴网站经第三方认证的工商注册信息一致。智乐堡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1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产销:电动玩具,电子玩具,塑料玩具等。凯尔娜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17年3月3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鞋帽批发,百货零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零售,汽车零配件批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43041××××.7、名称为“童车(283宝马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专利至今有效。智乐堡公司为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人,其独占实施涉案专利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凯尔娜公司确认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凯尔娜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三、凯尔娜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根据该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童车,属于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结构、形状、线条等方面均相同。两者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较涉案专利增加了以下三个细节:1.车身左右侧保护板有圆形标识,标识内有蓝色五角星形状,呈两排排列,上方为较大的五角星,下方为三个小的五角星;2.后座保护板和后座下方的型号牌板上有“B3156R”标识;3.后座侧板两侧印有“K1300S”标识。上述细微差别非经仔细观察不能发现,因此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凯尔娜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专利法对侵权产品善意的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销售者赋予了一种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权,即合法来源抗辩权。本案凯尔娜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可见,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主观和客观两个成立要件:一是侵权者的主观善意,二是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关于侵权者的主观善意,这是一种消极事实,一般应由权利人来证明侵权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否则法院一般可以推定侵权者不知道。其次,合法来源是与交易习惯相符的正常商业取得方式,基于商业现实的丰富多样和灵活效率,以及专利制度与产品质量制度、商业贸易要求的目的差异,不能仅以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即认定侵权人实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的产品侵权。本案中,智乐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凯尔娜公司知道或应知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仅以凯尔娜公司销售的是三无产品,就推定其行为违法,主观上不能构成善意,依据不足,故应推定凯尔娜公司主观善意。

关于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这是积极事实,应由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侵权人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证据,证明其从正规合法渠道、以正常合理价格从其直接的供货方购进侵权产品的事实。法院应当对合法来源证据中交易的相对方、交易的真实性、交易行为相关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交易行为与侵权产品的同一性等,进行严格审查。这是因为,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在免除了侵权产品的善意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销售者赔偿责任的同时,还是要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通过侵权人的举证,权利人可以继续追究供货方的侵权责任,包括查找侵权产品流通环节中的其他侵权产品销售者,以及追本溯源地找到侵权产品的源头即制造者,以利于把所有的侵权销售环节查清,全面解决侵权问题,并使权利人获得全面赔偿。基于此,对于侵权产品合法来源证据的审查应当从严把握,特别要注重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与侵权产品的关联性、同一性的审查。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在审查交易具有相对方的时候,交易的相对方应当是具体明确的,即权利人可以通过合法来源抗辩人所明确的交易相对方信息,追溯侵权产品的来源。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及审查,既可以规范产品流通环节的市场秩序,切实维护权利人的利益,也可以防止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与他人窜串通,以提供虚假合法来源证据的方式,甚至以提供其他供货方类似侵权产品来源虚假证据的方式,来逃避赔偿责任,从而防止司法裁判结果的导向作用背离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目的和功能。本案中,凯尔娜公司主张侵权产品来源于荣宇玩具厂,并公证了其网络购买的过程,显示:1.阿里巴巴网站经第三方认证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有详细的荣宇玩具厂的信息,交易主体明确。2.凯尔娜公司向荣宇玩具厂订购“宝马新款儿童电动摩托车大款带灯光音乐可电瓶摩托车一件代发颜色:白色”,并通过支付宝付款成功,凯尔娜公司与荣宇玩具厂的交易的运单号及收货人、收货地址等信息与凯尔娜公司向智乐堡公司销售订单的订单号及收货信息一致,荣宇玩具厂实际向智乐堡公司发货,且智乐堡公司也确认收货,因此从交易的下单、支付、收货等环节来看,可见交易真实存在,且凯尔娜公司进货与凯尔娜公司向智乐堡公司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及与侵权产品具有同一性。3.凯尔娜公司进货与凯尔娜公司向智乐堡公司销售行为时间相差近一个小时,亦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和客观实际。故一审法院认定凯尔娜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荣宇玩具厂,且荣宇玩具厂显示为儿童玩具生产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凯尔娜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凯尔娜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凯尔娜公司未经智乐堡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了落入智乐堡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凯尔娜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同时鉴于凯尔娜公司证据显示其侵权产品直接来源于制造者荣宇玩具厂,并提供了制造者荣宇玩具厂的详细信息以便智乐堡公司进行进一步追究制造者的侵权责任,故一审法院免除凯尔娜公司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全部赔偿责任。智乐堡公司仅依据公证书记载的公证时侵权产品链接处显示“有货”及多个颜色备选主张凯尔娜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凯尔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3041××××.7、名称为“童车(283宝马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二、驳回智乐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智乐堡公司负担900元,凯尔娜公司负担9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智乐堡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凯尔娜公司对该事实问题并无异议,且经本院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两者构成近似,故凯尔娜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凯尔娜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及其责任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该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专利法上的合法来源抗辩制度是为了平衡专利权人合法权益与市场经济中正常商业交易安全利益两种价值取向,对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销售者予以免除损害赔偿责任的一项法定制度。该制度既能给予销售者合理的抗辩机会,同时也能倒逼销售者提供侵权产品来源线索,使得权利人能够找到真正的侵权源头并予以重点打击,符合重点打击侵权源头的立法目的。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需审查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是否明确,以及被诉侵权人是否具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产品涉嫌侵权的主观过错。只有被诉侵权产品来源明确且被诉侵权人没有主观过错,才能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诉侵权人才能被定性为善意之人而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来源明确的问题,要考虑到市场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和灵活性,一般可以根据产品特点、行业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来综合判断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关联性,不必拘泥于证据种类或形式,应当具体案情具体分析,综合判断相关证据是否可以指示侵权产品来源于某个明确的主体。值得特别指出的是,在“来源明确”的情况下,权利人虽然可以向被诉侵权人的上一销售环节依法追偿,但这并不当然足证被诉侵权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合法来源抗辩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为了保障市场经济中正常商业交易安全利益,促进商品流通合法有序进行,虽然销售者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可以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其毕竟仍旧构成销售侵权行为,客观上促成了侵权产品市场流通及权利人损害后果扩大。如果只是注重对“来源明确”的审查而忽视对“被诉侵权人主观上状态”的审查,将会造成市场经济活动中销售者只注重保留好相关产品进销凭证而忽视对进销产品是否可能侵犯他人权利的合理注意义务,从而导致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利和保障商业交易安全利益之间的失衡。关于主观善意与否的问题,因善意与否属于对销售者主观状态的判断,而“不知道”的主观状态属于消极事实,一般应由权利人举证证明销售者“明知”或“应当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涉嫌侵犯专利权,否则可以推定销售者“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但是本院特别指出,仅要求权利人提供证据证明他人的主观状态为何,本就存在举证困难,况且合法来源抗辩系销售者主张的事实,故该事实问题的举证责任不能仅分配给权利人。换而言之,不能简单机械地根据权利人关于销售者主观状态的举证情况就直接推定销售者不知情,而应当结合销售者的主体性质、其证明来源明确的证据、被诉侵权产品的特点以及销售者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来对销售者是否善意进行综合分析评判。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平衡和保护的是合法依规的销售者的利益,若销售者本身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甚至对其所购进继而销售出去的产品是否侵权持放任态度,实则难谓善意。对主观上并非善意的销售者,不应让合法来源抗辩制度成为其逃脱损害赔偿责任的“挡箭牌”。

本案中,虽然凯尔娜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明确来源,即来源于荣宇玩具厂,且凯尔娜公司与荣宇玩具厂的交易属“一件代发”的商业模式,但经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并分析,凯尔娜公司在主观上难谓善意: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系儿童电瓶摩托车,因供儿童使用,故本身应符合较高的质量安全保障标准,但被诉侵权产品却系“三无产品”,即无生产厂家厂名、厂址、产品标志、生产日期,亦无产品说明书、质量合格证等,表明凯尔娜公司放任产品的质量安全,更未曾考虑是否存在侵权可能。其次,凯尔娜公司在京东平台开设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599元。但根据凯尔娜公司向荣宇玩具厂下单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记录,销售数量为3,总金额292元(含运费40元),即产品单价为84元,表明凯尔娜公司的进货价格与产品正常市场价相比相当低廉。再次,凯尔娜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个人,其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规模不小,作为专营于商品零售和批发的企业,其对产品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综合上述分析,虽然在分析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时不能仅以被诉侵权产品是“三无产品”为由就认定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但具体到本案的情况,儿童玩具或用品属于质量安全要求较高的商品,且凯尔娜公司系专业的商品零售和批发企业,因此,该公司应对“三无产品”是否涉嫌侵权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凯尔娜公司从案外人的网店上以较低价格购买一款“三无产品”童车进行转卖,完全放任案外人提供的货物状态而未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合理审查,其并非善意之销售者。综上,一审法院关于凯尔娜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凯尔娜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其应承担销售侵权产品的赔偿责任。

关于凯尔娜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智乐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凯尔娜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交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依据,并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本院酌定赔偿数额着重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2.凯尔娜公司实施的是销售侵权行为,且虽然本案中未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但其提供了侵权产品的明确来源;3.智乐堡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关于经济损失的证据,仅有购买侵权产品费用599元、公证费132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因此,本院酌定凯尔娜公司应赔偿智乐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000元。

综上所述,智乐堡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40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40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泉州市凯尔娜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上诉人泉州市凯尔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上诉人泉州市凯尔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00元。上诉人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已向一审法院及本院预交全部案件受理费,其同意被上诉人泉州市凯尔娜贸易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案件受理费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故本院不再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叶 丹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中山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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