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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大先生家具有限公司、梁贵开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25 14:2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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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2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大先生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大同村柏山工业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吴志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晓东,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贵开,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登潮,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佛山市大先生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先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贵开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先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梁贵开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梁贵开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大先生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显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大先生公司于2005年至2012年期间经销梁贵开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佛山市南海九龙优胜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生产的办公家具,2011年底九龙公司开发了编号为YS-1202系列办公椅(即涉案专利产品),并将该系列办公椅提供予大先生公司对外经销。为了在2012年3月27日至30日举办的第29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期间推广该产品,大先生公司提前委托广告公司拍摄了含涉案专利产品的宣传画册,在会展期间向公众展示,并向公众派发相应宣传画册。九龙公司亦参加该届展会,展出了YS-1202系列办公椅,制作产品宣传册并对外派发。证人蔡昌富于2012年4月24日上传的QQ空间图片亦拍摄于参展期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以上事实及相应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确认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梁贵开答辩称:大先生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大先生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梁贵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先生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梁贵开ZL201230107822.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立即删除、屏蔽其经营的网络平台上展示、销售的侵权产品的相关图片及链接。2.大先生公司赔偿梁贵开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10万元。3.大先生公司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梁贵开于2012年4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椅子(YS-1202A)”、专利号为ZL201230107822.1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是2012年7月25日,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该专利第7年年费已于2018年2月11日缴纳。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6年4月15日,梁贵开的代理人张旭坤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6年7月28日,该处指派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张旭坤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团亿国际家具城xxx一间标识有“大先生办公家具”的门店,张旭坤凭转账单据购买了两箱物品,并取得“佛山市大先生家具有限公司”订货单、“蔡爱芳”名片各一张。随后,张旭坤对上述物品进行拆封,公证员对该物品进行拍照。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对取得的货物物品等拍照封存,并出具了(2016)粤佛顺德第30266号公证书。

经一审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椅子一张。梁贵开主张该椅子为案件被诉侵权产品,称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大先生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大先生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但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梁贵开提交网站页面图片,称大先生公司在其网站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大先生公司表示对此无法确认。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公报上的图片对比,梁贵开认为两者构成近似。大先生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照片见附图二。

大先生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提交营业执照及机读资料、九龙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参展合同书、参展费发票,杭州艾肯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工商查询资料、记账凭证、收条、转账单据、产品图片、QQ空间图片、大先生公司产品宣传图册、九龙公司产品宣传图册佐证。大先生公司表示案外人王建华系大先生公司股东,梁贵开曾担任九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大先生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至30日参加第29届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九龙公司于2011年底已将涉案专利提供给大先生公司。大先生公司于2011年底委托案外人杭州艾肯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制作产品宣传册,涉案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产品图片、QQ空间图片、大先生公司产品宣传图册、九龙公司产品宣传图册已在申请日前展示了涉案专利产品。梁贵开对此不予认可,表示产品图片及信息可以修改,QQ空间上的博览会图片的时间无法确认,QQ文件的附件和传送时间可以修改,大先生公司产品宣传图册的日期只显示年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推定为该年份的最后一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大先生公司的主张。

大先生公司申请证人蔡昌富出庭作证。证人蔡昌富表示其系大先生公司的销售经理,QQ空间图片是其上传的,有五张照片,其中三张上传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见附图三),两张上传时间为2012年4月24日。经一审当庭演示,梁贵开确认上述QQ空间图片的上传时间。蔡昌富表示大先生公司产品宣传图册印制时间为2012年3月27日前,但没有书面证据证实。蔡昌富确认梁贵开提交的网站页面是大先生公司网站。

大先生公司申请证人林楠出庭作证。证人林楠表示其曾经担任杭州艾肯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销售经理,但该公司已不存在。该公司受大先生公司委托在2012年3月27日前印制了产品宣传图册,但没有与大先生公司签订制作产品宣传图册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大先生公司是2011年11月2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5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生产、销售:办公家具、五金家具、五金制品、玻璃制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梁贵开请求由法院酌定案件的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认为:梁贵开是专利号为ZL201230107822.1、名称为“椅子(YS-1202A)”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案件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椅子,属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梁贵开专利公报上的图片比对,两者在整体造型、形状上均无明显差异,仅在靠背弧度、靠背下端与座位连接处、扶手下端与座位连接处存在细微差别,从一般消费者角度对两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构成近似。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大先生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梁贵开主张大先生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大先生公司对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大先生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大先生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为现有设计,并提交了产品图片、QQ空间图片、大先生公司产品宣传图册、九龙公司产品宣传图册作为现有设计抗辩对比文件。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由于产品图片、大先生公司产品宣传图册、九龙公司产品宣传图册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不足以证实相关产品图片形成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QQ空间上传时间为2012年4月24日的两张照片形成时间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因此上述证据不符合现有设计抗辩的时间要件,不能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而QQ空间上传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的三张照片形成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虽然梁贵开认为QQ文件和附件的传送时间可以修改,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大先生公司能篡改在QQ空间发布内容的日期,因此,该三张照片形成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符合现有设计抗辩的要件,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对比文件。经比对,三张照片并未清晰记载有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的产品,对比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不构成相同或实质性近似。因此,原审法院对大先生公司提出的该项现有设计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大先生公司未经梁贵开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梁贵开涉案专利的产品,已构成对梁贵开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梁贵开要求大先生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梁贵开要求大先生公司删除、屏蔽其经营的网络平台上展示、销售的侵权产品的相关图片及链接,由于梁贵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网站展示的产品为案件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审法院对梁贵开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梁贵开并未举证证明其因大先生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大先生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原审法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大先生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梁贵开因案件纠纷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大先生公司赔偿梁贵开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50000元。梁贵开超出部分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大先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梁贵开名称为“椅子(YS-1202A)”、专利号为ZL201230107822.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大先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梁贵开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50000元;三、驳回梁贵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梁贵开负担830元,大先生公司负担2490元。

二审中,上诉人大先生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粤佛岭南第1772号公证书,拟证明大先生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九龙公司员工林嘉义已在其QQ号为24×××80、空间名为九龙优胜办公家具的QQ空间发布与涉案专利外观相近似的图案,故上诉人所生产的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对被上诉人专利权的侵权;2.QQ号为24×××80、空间名为九龙优胜办公家具的账号持有人林嘉义在说说页面发表的动态留言内容共9页,拟证明该QQ号的主人系当时九龙优胜的业务员,从其QQ空间所发表的空间动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将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的设计进行了发布,为世人知晓,从QQ空间的内容也可以反映九龙公司于2012年三月份参加了在广州举办的家具展,并且展示涉案专利产品。3.大先生公司业务员与QQ号24×××80形成好友关系的手机截图,拟证明大先生公司业务员在2012年3月27日已经和该QQ号主人成为了QQ好友,本案发生后,大先生公司通过业务员寻找到该QQ号空间资料,从而获取了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梁贵开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在2018年10月9日做的公证,距离一审开庭时间很久了,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该空间是否对外公开并无证据证明,空间公开应当是有几种模式的,该空间的公开模式是怎样的,时间点是什么时候,需要有专业部门来认定,且图片仅仅是看到左视图、立体图,没有全方位展示涉案专利的特征,公开不充分,无法进行比对;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不确定,林嘉义在2012年5月底就离职了,其行为不代表公司行为,且从上诉人提交的9页打印件看,只有第2、3页涉及到2012年新产品图册,这应该是公司图册审定稿的电子件,这么长的时间才发出了4条,证明只是发给公司内部业务员,而且画册内容具体是什么并无公开。本院认为,大先生公司提交的证据1经公证机关公证,梁贵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亦无异议,且相关图片的发布时间形成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2经本院庭审现场登录互联网核验,梁贵开对现场核验情况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亦予以确认;证据3由于未经公证和庭审现场核验,梁贵开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QQ号为24×××80、QQ名为办公家具、空间名为九龙优胜办公家具的QQ空间,“相册”一栏内有“2011产品图册(最新)”、“2012年最新产品”、“班台系列”、“嘉典皮台系列”等图片集,在“2011产品图册(最新)”内有“林嘉义”的名片,在名片上显示有“QQ:24×××80”、“专营各类办公家具”等字样;在“2012年最新产品”内有名称为“yousheng(7)”的图片(详见附图四),注明的文件生成时间为“2012年04月02日18:07”、在“2012年最新产品”右侧显示有“90张/所有人可见/本公司专业生产转椅、皮台、沙发…”;在该QQ空间“说说”一栏内有QQ主人“办公家具”的多条留言,包括“2012年4月12日:郁闷!2012年的新产品图册已经发至各位的邮箱!”、“2012年4月6日:感觉到了瓶颈!2012年的新产品图册已经发至各位的邮箱,请注意查收!”、“2012年4月3日:2012年的新产品图册已经发至各位的邮箱,请注意查收!”、“2012年4月2日:皮台生产能快点吗???展会结束,祝新老客户生意兴隆!”、“2012年3月31日:展会结束,祝新老客户生意兴隆!”、“2012年3月18日:3.27广州琶洲展展位号11.3B11,欢迎光临九龙办公!”、“2012年2月16日:九龙办公家具公司2012广州家具展位号11.3B11,欢迎届时光临!”、“2012年2月16日:专业生产办公转椅、班台、沙发、茶几!空间有图册”、“2012年2月10日:佛山九龙优胜办公家具(优质服务质量取胜)”等。

梁贵开在二审庭审中确认,林嘉义于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5月份期间在九龙公司上班,担任公司的区域经理,后因其于2012年5月份犯罪就被公司辞退,并认为林嘉义的QQ属于公司内部QQ,内容包含很多公司内部资料及秘密,并未向公众公开,只向公司内部业务员发送,梁贵开为九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由于大先生公司提交的证据2未经公证,梁贵开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在二审庭审中组织大先生公司、梁贵开双方当事人通过本院提供的手提电脑连接互联网对证据2的内容进行现场登陆核验,具体核验方式为:打开IE浏览器,进入百度页面,在百度中搜索QQ空间并点击进入,在QQ空间的登陆页面输入梁贵开代理人的个人账号及密码,进入梁贵开代理人的QQ空间,在该空间的搜索栏输入QQ号24×××80,进入24×××80的QQ空间,可见空间名称为“九龙优胜办公家具”,点击进入QQ空间“说说”页面,在“说说”页面点击第5-8页,在第5-8页中所见内容与大先生公司提交的证据2共9页的截图内容相一致。大先生公司、梁贵开双方对上述操作及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大先生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即指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设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断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既要判断所主张的现有设计是否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在国内外被公众所知,又要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是否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在以QQ空间上发布的文件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时,需要分析和认定的问题有:1.QQ空间上的比对文件生成时间的真实性和关联性;2.在大先生公司公证时QQ空间上的比对文件对所有人可见,是否可以认定在比对图片发布之日(即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亦处于所有人可见的状态;3.对比文件在QQ空间上对所有人可见,是否属于“为不特定公众所知”的公开状态;4.QQ空间上的比对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本院对此评述如下:

(一)关于QQ空间上的比对文件生成时间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问题。QQ空间系第三方平台腾讯公司开发,用户上传照片的时间由腾讯公司服务器系统实时记录、自动生成、用户不可修改,且腾讯公司在国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信誉度,其QQ空间产品较为可靠和稳定,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及内容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其作为证据已达到较高的可信度,在梁贵开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依法应确认涉案QQ空间比对文件生成时间的真实性。本案中,涉案QQ空间比对文件的生成时间为2012年4月2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依法可作为现有设计的证据。

(二)关于在大先生公司公证时QQ空间上的比对图片对所有人可见,是否可以认定在比对图片发布之日亦处于所有人可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除非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在未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认定QQ空间图片处于何种状态,可以根据QQ空间当前展示的状态、QQ空间所有者的身份、QQ空间所承载的功能等已知事实,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作出推定。如果QQ空间系个人空间,由于个人隐私性,在未有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一般可以推定该QQ空间上的图片为非公开状态;如果QQ空间系企业推广产品等对外宣传交流平台的,由于“公开”是实现该功能的惯常手段,在未有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一般可以推定该QQ空间上的图片为公开状态。在本案中,大先生公司主张,因对QQ空间的对比图片进行公证时,该图片处于“所有人可见”状态,所以可以证明在比对图片发布之日,该图片已经被设置为“所有人可见”模式。梁贵开辩称,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本案QQ空间的相关图片并不公开,仅供内部人员使用。本院认为,对于“在比对图片发布之日,QQ空间的图片是否处于对所有QQ用户公开”这一争议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未能做到确实充分地证明。因此,本案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审查全案证据,结合相关事实认定当事人待证事实是否存在。首先,根据QQ空间的使用规则,图片上传至QQ空间后,要使该图片向所有QQ用户公开,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即QQ空间权限设置为对“所有人可见”和该图片权限设置为对“所有人可见”。大先生公司提交的(2018)粤佛岭南第1772号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打开浏览器,通过百度登录进入QQ空间后,可在不经好友申请的情况下直接进入九龙优胜办公家具QQ空间并查看到前述比对图片,且该图片及所在文件夹均处于“所有人可见”的状态。据此可以认定,比对图片能够满足前述两个条件,处于向所有QQ用户公开的状态,不特定QQ用户通过常规方式能够获知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其次,该QQ空间名称为九龙优胜办公家具、持有人为林嘉义,梁贵开确认林嘉义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为其区域经理。再次,该QQ空间包含有“2011产品图册(最新)”、“2012年最新产品”、“班台系列”、“嘉典皮台系列”等图片集,展示有该公司经营的多种产品。在QQ空间“说说”一栏发布有多条有关该公司及其产品的推广信息和留言,如“2012年4月3日:2012年的新产品图册已经发至各位的邮箱,请注意查收!”、“2012年3月31日:展会结束,祝新老客户生意兴隆!”、“2012年3月18日:3.27广州琶洲展展位号11.3B11,欢迎光临九龙办公!”、“2012年2月16日:专业生产办公转椅、班台、沙发、茶几!空间有图册”、“2012年2月10日:佛山九龙优胜办公家具(优质服务质量取胜)”等,由此可见,该QQ空间的用途主要用作公司宣传和产品的商业推广。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经营者在宣传推广产品时,往往希望更大范围的公众获知宣传信息,据此,对于该类QQ空间,在对比图片发布时,将空间和图片均设置为“对所有人可见”符合其发布目的及其商业利益。第四,该QQ号码由九龙公司的区域经理持有,其QQ空间的公开状态由其实际控制,相对于大先生公司,梁贵开更容易对该QQ空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实际公开状态予以举证或者说明。但梁贵开对此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未能履行其举证责任以拉低对方当事人关于存在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使得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根据大先生公司举证证明其在公证时对比图片所处的公开状态,并结合涉案QQ空间持有人的身份、该QQ空间用于企业宣传的用途等事实,大先生公司关于“对比图片在发布时已经在QQ空间向所有用户公开”这一待证事实,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法定证明标准。在梁贵开没有提出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比对图片在发布之时即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处于对所有人公开的状态。大先生公司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三)对比文件在QQ空间上对所有人可见,是否属于“为不特定公众所知”的公开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所规定的“为公众所知”是指为不特定公众所知,其公开方式包括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和以其他方式公开三种。在出版物公开中,只要发表人通过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对外宣示将现有设计内容公之于众,即达到了“为不特定公众所知”的要求,而不取决于出版物是否有人阅读过、公众是否知道出版物的具体名称及地理位置。QQ空间是中国最大的互动网站,其与QQ即时通信软件一齐使用,在中国拥有广泛的使用者,具有较大影响力。在互联网时代,通过该独立存在的载体公开传播相关内容的广泛性和影响力并不亚于传统出版物,甚至在速度和范围上更快更广。因此,在QQ空间公开中,同样只要持有人通过互联网在其对外宣传用途的QQ空间中将现有设计内容对所有用户开放,并且希望更多的人看到,即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发表和出版物公开,达到了“为不特定公众所知”的要求,而不取决于该QQ空间是否有相关人员浏览过,QQ号是否有人得知以及通过何种方式得知并不是判断“为公众所知”的条件。具体在本案中,对比图片在九龙优胜办公家具QQ空间上对所有人可见,构成了“为不特定公众所知”的公开状态,理由如下:首先,根据(2018)粤佛岭南第1772号公证书记载,在九龙公司的区域经理名片上印有QQ号“24×××80”,并且通过登陆QQ空间网站查找该号码,可在不经好友申请的情况下直接进入该号码的QQ空间并查看到前述比对图片,故从本案公证流程可知,该图片处于QQ用户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公开状态。其次,根据上述分析,由于QQ空间用户的广泛性和网站的影响力,通常情况下,如果QQ用户对某一QQ空间发布的图片能够获知,即认为该图片为公众所知。据此,对比图片在九龙公司的QQ空间上对所有人可见,构成了“为不特定公众所知”的公开状态。

(四)QQ空间上的比对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梁贵开称对比图片仅能看到左视图和立体图,未能全方位展示各个视图的特征,无法进行比对。本院认为,虽然对比图片仅展示了立体图和左视图,但在立体图中已较完整地呈现了主视图以及右视图的特征,结合转椅的左右两侧为对称结构的日常生活经验,足以达到了比对的条件。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的对比产品均为椅子,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对比图片比对,两者在整体造型、形状上均无明显差异,仅在靠背弧度、靠背下端与座位连接处、扶手下端与座位连接处存在细微差别,该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两者不存在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综上,被诉侵权设计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QQ空间向不特定公众公开,已构成现有设计。大先生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大先生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梁贵开要求大先生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梁贵开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被上诉人梁贵开负担(佛山市大先生家具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梁贵开向佛山市大先生家具有限公司迳付1050元,本院不再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叶 丹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曹广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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